編號:第5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依照《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上訴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故不符合緩刑所設定的法定要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5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決定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並不符合有關的法律規定。
2.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在第CR4-16-0275-PCC號卷宗所被判處的刑罰作為參考,並因此而判處上訴人6個月實際徒刑。
3. 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0條第1款結合第9條a項、第23條第1款a項以及2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第CR4-16-0275-PCC號卷宗中的刑事記錄應在本案發生前已被確定註銷。
4. 而且,原審法院亦沒有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後之行為方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及e項的規定。
5. 此外,在是否給予徒刑之暫緩執行方面,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亦認為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
6. 原審法院認為在面對第CR1-14-0061-PCC號卷宗、第CR4-16-0275-PCC號卷宗及第CR3-18-0245-PCS號卷宗三次的徒刑暫緩執行,足以認定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不足實現處罰的目的。
7. 然而,正如上文所言,上訴人認為第CR4-16-0275-PCC號卷宗的刑事記錄應在本案發生前已被確定註銷。
8. 因此,在本案中就是否給予緩刑的一事上,不應考慮第CR4-16-0275-PCC號卷宗中所作的判處。
9.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0. 上訴人被上訴裁判中被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徒刑之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
11.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一切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對其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指出了其犯罪原因,而且在該行為作出後上訴人感到非常後悔,雖說上訴人以往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但亦懇請法官閣下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行為至今已有一定的年期,上訴人於多年來更不斷糾正自己的行為,故不應過度側重於以往的刑事記錄。
12. 同時,由於上訴人為家庭的經濟支柱及來源,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並需要償還房貸,可預見如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將會對其家庭成員的生活造成極大的不便及困擾,上訴人在庭上亦表示其父親因雙腳不便而需要特別照顧,因此,上訴人希望能夠繼續盡好一名兒子及父親應有的責任,以及為兒子樹立良好的榜樣,承諾不會再犯罪。
13.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並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14.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上述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請求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以及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如上所述,以及有賴尊敬的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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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8至211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決定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A對被上訴的裁判中作出的量刑不服。
3. 在本案中,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並表示2024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其與友人在澳門柏嘉街“XXX”晚膳,期間飲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飲料,之後代駕司機駕駛輕型汽車MK-**-**接載其本人到東方明珠街附近的食肆,其繼續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品,隨後其為了節省金錢,沒有聯絡代駕司機,而是選擇獨自駕駛輕型汽車MK-**-**離開。
4. 可見,嫌犯故意犯罪,明知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曾找代駕司機駕駛輕型汽車MK-**-**接載其本人到東方明珠街附近的食肆,但其卻繼續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之後為了節省金錢,沒有聯絡代駕司機,而是選擇獨自駕駛輕型汽車MK-**-**離開。
5. 而且,本案嫌犯曾在CR4-16-0275-PCC一案中,就醉駕犯罪中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2.83克/升,已被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
6. 可見,嫌犯已不是第一次觸犯「醉酒駕駛罪」。上訴人不能以第CR4-16-0275-PCC號卷宗中的刑事記錄應在本案發生前已被確定註銷為由,認為原審法庭不能考慮該犯罪紀錄。
7.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是有需要考慮嫌犯的犯罪紀錄,而且,在決定是否給予緩刑時,原審法院亦有需要考慮嫌犯的犯罪紀錄。
8. 在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審法院已就量刑作出了說明。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所作量刑合法和合適,沒有過重,亦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9. 本案中,上訴人雖然符合《刑法典》第48條規定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仍需符合該條文要求的實質要件,方可暫緩執行徒刑,對此,原審法院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並非初犯,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性中等,故意程度較高,且嫌犯之前有刑事紀錄,全部均涉及與駕駛車輛有關之犯罪行為,包括在第CR1-14-0061-PCC號卷宗中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案情顯示嫌犯駕駛車輛時發生意外,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及財物損毀,之後嫌犯聯同他人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導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到傷害,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逃去無踨。在第CR4-16-0275-PCC號卷宗中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以及在第CR3-18-0245-PCS號卷宗中觸犯一項因不交駕駛證而引發之「違令罪」,原審法庭指面對上述三次的徒刑暫緩執行,便足以認定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不足實現懲罰的目的,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10.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1.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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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其上訴。(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20至2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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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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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2月14日晚上8時許,嫌犯A與友人在澳門柏嘉街“XXX”晚膳,期間飲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飲料。
2. 同日晚上約10時52分,嫌犯的友人聯絡代駕司機到達上址附近駕駛輕型汽車MK-**-**接載嫌犯。
3. 當日晚上約11時12分,代駕司機將輕型汽車MK-**-**駛到東方明珠街右車道黃實線區域停車,嫌犯從輕型汽車MK-**-** 副駕駛席下車,代駕司機離去(見卷宗第38頁)。
4. 嫌犯到達東方明珠街附近食肆繼續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品。
5. 直到翌日(2024年12月15日)凌晨約0時35分,嫌犯返回上述地點,並登上輕型汽車MK-**-**駕駛席駕駛該車輛往黑沙環中街方向離開(見卷宗第39至40頁)。
6. 期間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K-**-**途經東方明珠街、勞動節街、黑沙環新街、馬場東大馬路、永華街及市場街(見卷宗第97至101頁)。
7. 於當日凌晨0時42分,嫌犯駕駛輕型汽車MK-**-**進入祐漢公園停車場,到該停車場負二層近C2-060號車位的車道中間停下(見卷宗第106至112頁)。
8. 直到當日凌晨約2時42分,停車場職員在上述地點發現輕型汽車MK-**-**引擎啟動著,嫌犯坐在汽車駕駛席俯臥在方向盤上昏睡,報警處理。
9. 調查期間,警員於同日凌晨約3時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11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決議扣減0.07克的誤差值後,結果嫌犯的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4克(見卷宗第10頁)。
10. 警員將上述結果告知嫌犯後,嫌犯要求進行反證,在同日3時20分,嫌犯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顯示嫌犯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92克(見卷宗第11頁)。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曾飲用酒精飲料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超越法律規定上限、處於醉酒狀態,仍故意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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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最新的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48頁),但其過往的犯罪紀錄如下:
1)嫌犯曾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4年10月10日被第CR1-14-006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0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及5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合共為期1年9個月。判決於2014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2)嫌犯曾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於2017年3月10日被第CR4-16-027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6個月徒刑及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年。判決於2017年3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3)嫌犯曾觸犯一項「違令罪」,於2018年10月11日被第CR3-18-0245-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判決於2018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嫌犯聲稱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程度,司機,每月收入13,000澳門元,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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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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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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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上訴人指出,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0條第1款結合第9條a項、第23條第1款a項以及24條第1款b項的規定,第CR4-16-0275-PCC號卷宗中的刑事記錄應在本案發生前已被確定註銷。在本案中就是否給予緩刑的一事上,不應考慮第CR4-16-0275-PCC號卷宗中所作的判處。另外,原審法院亦沒有考慮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作出事實之後之行為方面,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及e項的規定,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根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並給予上訴人一緩刑的機會。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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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為初犯(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48頁)。
根據法院的電腦系統,上訴人過往的犯罪紀錄如下:
1)曾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4年10月10日被第CR1-14-0061-PCC號卷宗分別判處10個月徒刑、9個月徒刑及5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駕駛合共為期1年9個月。判決於2014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2)曾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於2017年3月10日被第CR4-16-0275-PCC號卷宗分別判處6個月徒刑及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10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3年。判決於2017年3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3)曾觸犯一項「違令罪」,於2018年10月11日被第CR3-18-0245-PCS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6個月。判決於2018年10月31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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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法院的量刑,節錄如下: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經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嫌犯的罪過程度較高、其血液中所含的酒精濃度較高達至2.92克/升,同時考慮到嫌犯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也考慮到其犯罪原因,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尤其現時本澳醉酒駕駛情況嚴重),經考慮其在CR4-16-0275-PCC一案中,就醉駕犯罪中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為2.83克/升,已被判處6個月徒刑,暫緩執行2年,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就嫌犯在本案中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法庭認為同樣應判處嫌犯6個月徒刑最為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為著預防犯罪之需要,故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監禁刑罰。
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嫌犯並非初犯,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性中等,故意程度較高,且嫌犯之前有刑事紀錄,全部均涉及與駕駛車輛有關之犯罪行為,包括在第CR1-14-0061-PCC號卷宗中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逃避責任罪」,案情顯示嫌犯駕駛車輛時發生意外,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及財物損毀,之後嫌犯聯同他人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襲擊,導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到傷害,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逃去無踨。在第CR4-16-0275-PCC號卷宗中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一項「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罪」以及在第CR3-18-0245-PCS號卷宗中觸犯一項因不交駕駛證而引發之「違令罪」,故此,法庭面對上述三次的徒刑暫緩執行,便足以認定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不足實現懲罰的目的,基於此,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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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可見,原審法院無論在量刑、以及在判斷是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時,均考慮了上訴人的已注銷的刑事紀錄。但是,原審法院並無合理解釋,為何在最新的刑事紀錄上是初犯,卻依然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之前有刑事紀錄,全部均涉及與駕駛車輛有關之犯罪行為。
但是,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述三個刑事紀錄,已因法律上恢復權利而註銷。所以根據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之時,上訴人最新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被視為初犯(見卷宗第147頁至第148頁)。
因此,根據終審法院第52/2020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第27/96/M號法令下的法律上恢復權利具有永久性,其效果不僅是刑事紀錄的登出,更包含量刑時禁止考量已註銷的前科,行為人應被視為初犯。
刑事紀錄證明書是證明犯罪前科的唯一有效檔,法律上恢復權利後,身份證明局出具的證明書不得記載已登出的裁判,法院亦無權在量刑中援引。
因此,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其犯罪前科,並在量刑時對此作出特別考量,沒有考慮法律上恢復權利的制度,是明顯違反了第27/96/M號法令第24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我們認為需要對上訴人進行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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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於2025年11月1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5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決定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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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1款規定:
“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上訴人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血液中酒精含量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92克),最高可被科處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徒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是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在禁止駕駛附加刑方面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是有關法定刑幅上下限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仍為初犯,且在庭上承認控罪,表現後悔,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有利的情節。
另一方面,綜合本案事實情節來看,尤其是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頗高(2.92克/升),遠超過法定標準,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上訴人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揭發犯罪,且具血液檢驗報告作佐證,因此其在庭審上的自認所顯示的悔意程度有限。
在量刑時,在考慮特別預防犯罪之需要,除考量案件具體情節外,亦需兼顧本案不法程度屬中等、上訴人罪過程度較高、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2.92克/升)嚴重超標等因素,同時亦考慮其作出完全且無保留的自認、犯罪原因,以及家庭經濟來源、需供養家人、償還房貸等個人情況。亦需考慮一般預防犯罪需要(尤其是一般預防),特別是本澳醉酒駕駛情況嚴重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認為,對上訴人所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其六個月徒刑雖接近法定刑幅上限的一半,但該刑罰仍處於法定刑幅之範圍內,且結合上述量刑因素作出綜合考慮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此部份的量刑並無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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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關於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不予其緩刑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其在庭審時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其需照顧年長父母和一名兒子、其需照顧行動不便的父親和支付房貸,為此,考慮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上訴人請求對其予以緩刑。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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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被改判科處的刑罰是4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正如中級法院之一貫司法見解,緩刑之適用,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本合議庭認為,本案中,由於過往紀錄因年代久遠而已被法律上恢復,依法視上訴人仍為初犯。
上訴人本次所觸犯者為醉酒駕駛罪。根據上訴人之供述,其於 2024 年 12 月 14 日晚與友人飲酒後,曾聯繫代駕前往東方明珠街附近食肆繼續飲酒;惟於第二場飲酒結束後,為節省費用而未再聯繫代駕,自行駕車離開,足見其行為屬故意犯罪。雖然上訴人於首場飲酒後尚能意識酒後不得駕駛並安排代駕,然於次場飲酒後卻放棄相關安排,選擇自行駕車,此舉明顯反映其上訴人守法觀念及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漠視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考量本案具體情節,案發過程中並未造成任何人或第三人受損或受傷;上訴人於案發後亦表現出真誠悔意,承諾不再實施同類行為,且於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此外,上訴人於案發後一直保持穩定行為表現,期間無任何新的違法行為記錄。另上訴人為其家庭之主要經濟支柱,需負責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相關家庭責任亦應一併考量。
根據中級法院第2/2024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緩刑並非只限於初犯,行為人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應以整體觀察作為綜合考量,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徵、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有否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改表現、是否具備能力遵守法律和社會規範、家庭和工作狀況以及生活方式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被判刑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可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六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二年,緩刑附帶義務條件,上訴人須於本裁決確定日後之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之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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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為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醉酒駕駛罪」,維持判處六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二年,緩刑附帶義務條件,上訴人須於本裁決確定日後之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10,000元之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另維持原審判決的餘下內容,包括:維持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1/2之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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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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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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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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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5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