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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問題:連續犯、量刑過重、巨額詐騙罪

摘要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按照案中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針對被害人C及D所實施的兩次詐騙事件,就每名被害人而言,均符合上指條文前半部分的前提要件(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然而,在構成連續犯的前提上,還需要符合上述條文後半部分的前提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終審法院在其第195/2020號裁判中曾提到:
  “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和謹慎”。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並未有具體描述有哪些事實可構成這種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誘因,第一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所提出的見解,也只是其對事實所作的個人解讀。
  終審法院在其第42/2019號裁判中又提到: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基於案中並未見有人曾提出增加事實的主張(即增加:足以反映第一上訴人基於外部的便利且可相當程度上減輕其罪過因素的情況下而對被害人C及D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的事實),所以,依照原有的已證事實,只能反映被害人C及D先後兩次因電話詐騙而被要求交付金錢。
  基於此,本院認同兩位檢察院司法官的見解,並認為本案當中並未存在足以判定第一上訴人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下,分別對上述兩名被害人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故不存在連續犯的關係。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30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
➢ 以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針對詐騙被害人C、被害人E及被害人D的部分);
➢ 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二次詐騙被害人C及被害人D的部分);
➢ 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條文第2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針對第二次詐騙被害人E的部分)。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6年2月6日在第CR2-25-0311-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及嫌犯B被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並以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同一條文第2款、第21條以及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由於被害人E已撤回告訴並獲得確認,故庭審期間已宣告針對兩名嫌犯所指控的該項未遂詐騙罪的刑事追訴權終止;
2) 嫌犯A及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第221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三名被害人C、E及D首次被騙的部分,具有已作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各人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嫌犯A及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以未遂方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兩名被害人C及D第二次被騙的部分),各人每項判處八個月徒刑;及
4) 上述五罪競合,針對嫌犯A及嫌犯B各判處合共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第一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558頁至第56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法律問題:
➢ 被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之瑕疵
1) 有關被害人C被騙兩次,分別為一項以既遂方式之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方式之巨額詐騙罪,犯罪團伙成員一直以訛稱為“F”,即為被害人C的同事,及因事而需要向被客人兩次借錢,分別為港幣80,000元及港幣100,000元。
2) 被害人C首次被騙(既遂)的主過程為透過加了犯罪團伙成員的微信帳戶,然後犯罪團伙成員訛稱為“F”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C借取港幣。(見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4條、第8條及第15條)
3) 被害人C第二次被騙(未遂)的主要過程為犯罪團伙成員透過上述微信及因事而需再次向被害人C借取港幣。(見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20條)
4) 就首次巨額詐騙既遂及第二次詐騙未遂之期間相隔不逾1小時。(見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15條及第20條)
5)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6)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C的流動電話號碼66******時,獲知被害人C微信帳戶及添加了好友,然後一直透過該微信帳戶與被害人C聯絡以便施行詐騙。同時,當被害人C提供其微信帳戶時,其已相信與其流動電話通話之人士為“F”。
7) 事實上,被害人C與犯罪團伙成員加了微信好友後,其一直相信與其溝通人士為F,直至到犯罪團伙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02分再次向被害人C借取第二次港幣時,才意識到其受騙,而隨後報警求助。(見被上訴裁判已獲證明的事實第4條、第15條及第20條)
8) 由此可見,犯罪團伙成員利用被害人C的信任,即為被害人C相信與其溝通人士為F,這樣透過微信大大便利犯罪團伙成員實施第兩次巨額詐騙(未遂),故第二次行為應屬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誘因而做出。
9) 綜上所述,犯罪團伙成員在該兩次巨額詐騙中,一直使用相同的手法、形式及途徑向被害人C騙取港幣,而且一直利用C對其的信任,正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 款之規定的連續犯。
10) 因此,就有關被害人C之部分,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並因上訴人已向被害人C作出全數賠償,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11) 另外,有關被害人D被騙兩次,分別為一項以既遂方式之巨額詐騙罪及一項未遂方式之巨額詐騙罪,犯罪團夥成員一直以訛稱為 “G”,即為被害人D的同事,及因事而需要向被害人兩次借錢,分別為60,000澳門元及40,000澳門元。
12) 被害人D首次被騙(既遂)的主過程為透過加了犯罪團伙成員的微信帳戶,然後犯罪團伙成員訛稱為“G”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C借取澳門元。(見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6條、第17條及第24條)
13) 被害人D第二次被騙(未遂)的主要過程為犯罪團伙成員透過上述微信及因事而需再次向被害人D借取澳門元。(見被上訴裁判中已獲證明的事實第26條)
14)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15)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D的流動電話號碼 6******0時,獲知被害人D微信帳戶及添加了好友,然後一直透過該微信帳戶與被害人D聯絡以便施行詐騙。同時,當被害人D提供其微信帳戶時,其已相信與其流動電話通話之人士為“G”。
16) 被害人D與犯罪團伙成員加了微信好友後,其一直相信與其溝通人士為G,甚至直到犯罪團伙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3分再次向被害人D借取第二次澳門元時仍然相信對方為G,但因其沒有足夠金錢,故向對方表示不會出借。(見被上訴裁判已獲證明的事實第6條、第24條及第26條)
17) 犯罪團伙成員加了被害人D的微信後,已經獲得了被害人D的信任。
18) 由此可見,犯罪團夥成員利用被害人D的信任,即為被害人D相信與其溝通人士為G,這樣透過微信大大便利犯罪圍夥成員實施第兩次巨額詐騙(未遂),故第二次行為應屬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誘因而作出。
19) 綜上所遂,犯罪團夥成員在該兩次巨額詐騙中,一直使用相同的手法、形式及途徑向被害人D騙取澳門元,而且一直利用D對其的信任,正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 款之規定的連續犯。
20) 因此,就有關被害人D之部分,上訴人被判處一項「巨額詐騙罪」(既遂)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改判為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並因上訴人已向被害人D作出全數賠償,符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
2. 量刑問題:
➢ 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71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之瑕疵
21)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謹認為本案中對上訴人的三項「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兩項「巨額詐騙(未遂)罪」的具體量刑,以及競合後的單一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屬於不適度。
22)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見被上訴裁判第22頁)
23)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作出陳述時對有關指控事實皆予承認。(見被上訴裁判第25頁)
24) 上訴人需要供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25) 上訴人於2025年4月18日被羈押於澳門路環監獄,且在與外界溝通受限的情況下,盡力補償三位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為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及傷害。
26) 於審判聽證前,上訴人窮盡辦法已向三名被害人C、E及D分別作出全數賠償。(見被上訴裁判第22頁)
27) 尊敬的原審法庭在認定了本案之事實後,即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從而對上訴人在最高刑幅為3年4個月的三項「巨額詐騙(既遂)」,並具備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各項判處了9個月的徒刑(對應為最高刑幅的22.5%---9個月/3年4個月)。
28) 而對於上訴人的一項最高刑幅為3年4個月的「巨額詐騙(未遂)罪」,則判處了8個月的徒刑(對應為最高刑幅的20%---8個月/3年4個月)。
29) 在五罪競合後,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9個月至3年7個月的徒刑之間,對上訴人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對應為最高刑幅的62.7%(2年3個月/3年7個月)。
30) 倘若以上述的具體量刑來看,即意味着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需要為其作出的行為履行有關最高刑期的62.7%作為承擔其刑事責任之後果。
31) 澳門的刑法制度並不鼓勵懲罰,懲罰只是一種手段,預防犯罪以及助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才是最終目標。
32) 因此,綜合各方面因素,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懇請 法庭能將上訴人的三項以既遂之方式及具備特別減輕情節之「巨額詐騙罪」各項具體刑期下調至7個月或以下,兩項「巨額詐騙(未遂)罪,下調至6個月或以下,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具體量刑,並定出不超過一年六個月之單一刑罰。
33) 另外,有關判處上訴人二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基礎條件,即為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34) 按照原審法庭可科處上訴人最低刑幅為9個月,即是上訴人已經超出服刑之最低刑幅(至今已被押約10個月)。
35) 訴人為初犯,承諾不會再犯,已盡力彌補三位被害人之財產損(於審判聽證前,作出全數賠償),另外特別需要照顧兩名子女,而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亦非常需要上訴人(為子女的父親)經濟上的支持及學業上的教導。
36) 無論如何,綜合各方面因素,上訴人希望尊敬的法官 閣下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懇請 法庭能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37) 綜上所述,懇請 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
(a) 裁定原審法庭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之瑕疵,宣告涉及被害人C及D的兩項「巨額詐騙罪」(既遂)及兩項「巨額詐騙罪」(未遂),改判為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
以及,無論如何:
(b) 裁定原審法庭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因而結合卷宗中一切對其有利的資料,將上訴人被判處之罪名的具體單獨刑期下調,繼而重新對競合後的刑罰作出不超過1年6個月之單一刑罰。
(c) 裁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並且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

  第二嫌犯(第二上訴人)B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544頁至第54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第211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以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五罪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之判決而提起。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按照團伙內的其他人員的指示作案,以及從上訴人拿到款項後立即轉交予第一嫌犯的行為中可以看出,上訴人在團伙中的角色亦只是一名執行者,因此,上訴人在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中,其自主性是相對較低的。
4) 《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同樣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
5) 針對作出事實之前的行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屬於初犯。
6) 上訴人在本次犯案前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並未觸犯任何的刑事案件。
7) 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後,已經感到非常後悔,在審判聽證時,其在庭上自願承認全部的被控訴的事實,並展現出悔意及願意承諾不會再犯罪,對於迷途知返的初次犯罪的人士,懇請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改過自身,早日重投社會的機會。
8) 嫌犯亦已向本案的各名被害人作出賠償,本案所有的被害人所遭受的財產損失已獲得全數彌補。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五罪競合,刑幅應為九個月至三年七個月之間。
10)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過重及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兩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11)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判處兩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並須實際執行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兩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576頁至第57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關於連續犯方面,經分析案情及既證事實,第一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符合《刑法典》中對連續犯的法律規定,尤其是不符合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責(culpa)的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的要件。
2) 第一上訴人見先前成功詐騙了兩名被害人C及D,繼而以同樣技倆再次對上述兩人先後行騙,這樣一犯再犯,何來「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責(culpa)的同一外在情況」?
3) 重覆犯罪豈能反而減輕罪責?否則鼓勵其他人仿效去多次犯罪,造成社會混亂,違反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原則,也有違《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立法精神。
4) 至於量刑方面,如前所述,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5) 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6) 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7) 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8) 在本案,事實上,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有利於兩名上訴人的情節,包括初犯、其人格及所作的事實、已對三名被害人C、E及D分別作出全數賠償,故已經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第221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給予兩名上訴人的刑罰特別減輕。
9) 另一方面,也須考慮類似本案的詐騙案件在澳門以及周邊地區時有發生,屢竭不止,對社會危害性相當大,不法性高。
10) 因此,除了有一項「詐騙罪」,由於被害人E已撤回告訴而宣告對兩名上訴人原指控的一項「未遂詐騙罪」的刑事追訴權終止外,原審法庭對:
* 兩名上訴人(嫌犯A及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故意觸犯三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01條第1款、第221條、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三名被害人C、E及D首次被騙的部分,具有已作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各人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 兩名上訴人(嫌犯A及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故意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涉及兩名被害人C及D第二次被騙的部分),各人每項判處8個月徒刑;及
* 上述五罪競合,針對兩名上訴人(嫌犯A及嫌犯B)各判處合共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11) 對上述判決,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並非過重,而是適量地、適度地考慮了許多有利於兩名上訴人的合理因素,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以及第48條所規定的量刑及緩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12)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兩名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92頁至第595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嫌犯A、嫌犯B伙同TELEGRAM帳戶名為”X生”及“FEX”的人士、微信帳戶名為“港X”及“馬X”的人士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達成共識,分工合作,組成一個以訛稱為被害人的同事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借款,以此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從而實施詐騙的犯罪團伙。為此,嫌犯A在FACEBOOK發佈帖文以招攬他人前來澳門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安排嫌犯B參與上述犯罪活動、負責保管嫌犯B的身份證明文件以防止其在澳門收取騙款後逃走,以及負責接收嫌犯B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的騙款;嫌犯A、”X生”及“FEX”負責向嫌犯B發出指示;嫌犯B負責前往澳門指定地點接洽被害人並訛稱協助被害人的同事收取款項。嫌犯B每收取一名被害人的款項,可獲得港幣1,500元的報酬。
二、
  至少自2025年4月7日起,嫌犯A在FACEBOOK的多個群組內發佈帖文,以招攬他人前來澳門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的款項。
三、
  2025年4月15日下午約4時42分,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E的流動電話號碼63******及向被害人E訛稱其為被害人E的同事“X經理”。被害人E不虞有詐,相信與其通電話的人士為“X經理”,故按對方指示在微信添加兩個微信帳戶名為“馬X”的聯絡人。
四、
  同日下午約5時39分,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C的流動電話號碼66******(參見卷宗第9頁)及向被害人C訛稱其為被害人C的同事“F”。被害人C不虞有詐,相信與其通電話的人士為F,故按對方指示在微信添加微信帳戶名為“港X”的聯絡人。
五、
  同日下午約6時13分,嫌犯A指示嫌犯B於翌日(即2025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到澳門新葡京酒店以等候安排其前去收取詐騙他人所得的騙款。
六、
  同日下午約6時48分,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D的流動電話號碼6******0及向被害人D訛稱其為被害人D的同事“G”。被害人D不虞有詐,相信與其通電話的人士為G,故按對方指示在微信添加微信帳戶名為“X哥新電話”的聯絡人。
七、
  2025年4月16日上午約8時19分,嫌犯B入境澳門,並按嫌犯A的指示前去新葡京酒店等候安排。
八、
  同日上午約9時13分,犯罪團伙成員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C,向被害人C訛稱為“F”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C借取港幣80,000元。被害人C不虞有詐,相信與其聯絡的人士為F,因而按對方指示,準備金錢以待與對方交收。
九、
  同日上午約10時05分,嫌犯A入境澳門。
十、
  同日上午約10時17分,被害人C在中國工商銀行提取港幣80,000元現金後,將上述現金分為兩份港幣40,000元現金並分別放入雞皮紙袋內。
十一、
  同日上午約10時27分,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E的流動電話號碼63******,向被害人E訛稱為“X經理”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E借取150,000元。被害人E不虞有詐,相信與其聯絡的人士為“X經理”,但因被害人E沒有足夠金錢,故按對方指示,準備港幣50,000元以待與對方進行交收。為此,被害人E在其位於巴黎人娛樂場的個人儲物櫃內取出港幣50,000元現金並放入一個信封內。
十二、
  同日上午約10時55分,犯罪團伙成員著被害人C前往宋玉生廣場國際銀行附近交收款項。
十三、
  同日上午約11時00分,嫌犯B按嫌犯A指示將其香港居民身份證及逗留許可憑條交予嫌犯A以作保管。
十四、
  同日上午約11時05分,嫌犯B按嫌犯A及”X生”的指示前往宋玉生廣場國際銀行附近以收取詐騙被害人C所得的款項。
十五、
  同日上午約11時14分,嫌犯B在宋玉生廣場國際銀行附近接觸被害人C及向被害人C表示“交收”,其後,嫌犯B將其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C接聽,透過嫌犯B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C通電話的人士著被害人C將款項交予嫌犯B,被害人C不虞有詐,相信與其通電話的人士為F,因而按對方指示,將兩個分別裝有港幣40,000元現金的雞皮紙袋交予嫌犯B。
十六、
  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嫌犯B在友誼廣場附近將上述兩個分別裝有港幣40,000元現金的雞皮紙袋交予嫌犯A。
十七、
  同日上午約11時31分,犯罪團伙成員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D,向被害人D訛稱為“G”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D借取60,000澳門元。被害人D不虞有詐,相信與其聯絡的人士為G,因而按對方指示,準備金錢以待與對方交收。為此,被害人D在大西洋銀行提取60,000澳門元現金。
十八、
  同日上午約11時45分,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E的流動電話號碼63******,並著被害人E前往新濠影匯酒店明星匯大堂門外交收款項。
十九、
  同日上午約11時51分,嫌犯B按嫌犯A及”X生”的指示前往新濠影滙酒店以收取詐騙被害人E所得的款項。
二十、
  同日下午約12時02分,犯罪團伙成員再次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C(參見卷宗第18頁),向被害人C訛稱為“F”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C再借取港幣100,000元。其後,被害人C認為事件有可疑,經向同事了解,獲悉F正身處外地,再經向F了解,獲悉F並沒有向被害人C借取金錢,被害人C獲悉被騙,故於其後報警求助。
二十一、
  同日下午約12時17分,嫌犯B在新濠影匯酒店明星匯大堂門外接觸被害人E,其後,嫌犯B將其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E接聽,透過嫌犯B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E通電話的人士著被害人E將款項交予嫌犯B,被害人E不虞有詐,相信與其通電話的人士為“X經理”,因而按對方指示,將一個內裝有港幣50,000元現金的信封交予嫌犯B。
二十二、
  同日下午約12時25分,被害人D按犯罪團伙成員指示到達新濠鋒酒店門外等候交收。
二十三、
  同日下午約12時33分,嫌犯B按嫌犯A及”X生”的指示前往新濠鋒酒店以收取詐騙被害人D所得的款項。
二十四、
  同日下午約12時40分,嫌犯B在新濠鋒酒店門外接觸被害人D,並向被害人D表示“交收”,其後,嫌犯B將其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D接聽,透過嫌犯B的手提電話與被害人D通電話的人士著被害人D將款項交予嫌犯B,被害人D不虞有詐,相信與其聯絡的人士為G,因而按對方指示,將60,000澳門元現金交予嫌犯B。
二十五、
  同日下午約12時52分,嫌犯B在何賢公園附近將上述一個內裝有港幣50,000元現金的信封及60,000澳門元現金交予嫌犯A。
二十六、
  同日下午約1時33分,犯罪團伙成員再次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D,向被害人D訛稱為“G”及因事而需向被害人D再借取40,000澳門元,被害人D不虞有詐,但因其沒有足夠金錢,故向對方表示不會出借。
二十七、
  同日下午約1時35分,犯罪團伙成員再次致電被害人E的流動電話號碼63******,向被害人E訛稱為“X經理”及因事而需再向被害人E借款。其後,被害人E認為事件不合理,遂向公司同事反映,最終獲駐娛樂場門外的治安警員建議報案處理,故於其後報警求助。
二十八、
  同日下午約2時15分,嫌犯B按嫌犯A及”X生”的指示前往宋玉生廣場國際銀行附近以收取詐騙被害人C所得的款項。
二十九、
  同日下午約2時28分,被害人C在司法警察局報案期間,犯罪團伙成員再次透過微信聯絡被害人C並相約被害人C於半小時後在宋玉生廣場國際銀行附近交收款項。被害人C假裝應約。
三十、
  同日下午約2時56分,嫌犯B在宋玉生廣場國際銀行附近接觸被害人C,未幾,司警人員上前將嫌犯B帶返警局進行調查。
三十一、
  同日下午約5時47分,嫌犯A在港珠澳大橋口岸被截獲。
三十二、
  嫌犯A、嫌犯B及犯罪團伙成員的行為令被害人C、被害人E及被害人D分別損失港幣80,000元、港幣50,000元及60,000澳門元。
三十三、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被害人C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內發現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C的流動電話號碼的相關紀錄,以及在微信內發現被害人C與犯罪團伙成員的聊天紀錄。
三十四、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被害人E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內發現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E的流動電話號碼的相關紀錄,以及在相冊內發現一張攝有一個信封的相片。
三十五、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被害人D的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內發現犯罪團伙成員致電被害人D的流動電話號碼的相關紀錄;在微信內發現被害人D與犯罪團伙成員的聊天紀錄;以及發現存有一張攝有嫌犯B的肖像的相片。
三十六、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A身上檢獲港幣800元現金、1,000澳門元現金、一張持證人姓名為B的香港居民身份證以及兩部手提電話連五張電話卡,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相簿內發現存有多張攝有包括嫌犯B在內的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的相片;在備忘錄內發現存有一段涉及招攬他人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的文字(相關文字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在WHATSAPP內發現存有“JX”(即嫌犯B使用的WHATSAPP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A與嫌犯B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A招攬及指示嫌犯B參與及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事宜。上述現金為嫌犯A的作案所得,上述手提電話連電話卡為嫌犯A作案時的通訊工具。
三十七、
  經對嫌犯A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嫌犯A與嫌犯B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A招攬及指示嫌犯B參與及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事宜,以及嫌犯A與多名不知名人士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A招攬該等人士參與上述犯罪活動的事宜;在備忘錄內發現存有一段涉及招攬他人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的文字(相關文字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三十八、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B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並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陸永”(即嫌犯A使用的WHATSAPP帳戶)的聯絡人,以及嫌犯B與嫌犯A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A招攬及指示嫌犯B參與及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事宜;在TELEGRAM內發現存有“小X”(即嫌犯A使用的TELEGRAM帳戶)及“FEX”的聯絡人、一個名為“工作3組”的TELEGRAM群組,該群組內存有TELEGRAM帳戶“小X”及TELEGRAM帳戶”X生”為成員,以及嫌犯B與嫌犯A、“FEX”及”X生”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事宜。
三十九、
  經對嫌犯B被扣押的兩部手提電話進行法理鑑證檢驗,司警人員在其中一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內發現存有嫌犯B與嫌犯A的聊天紀錄,有關聊天紀錄涉及嫌犯A招攬及指示嫌犯B參與及實施上述犯罪活動的事宜。
四十、
  嫌犯A及嫌犯B的上述部分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
四十一、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及嫌犯B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向被害人C、被害人E及被害人D訛稱為彼等的同事及因事而需向彼等借取金錢,誘使三名被害人向嫌犯B交付現金,令三名被害人均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四十二、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A及嫌犯B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的形式,向被害人C、被害人E及被害人D訛稱為彼等的同事及因事而需向彼等借取金錢,誘使三名被害人向嫌犯B交付現金,意圖令被害人C及被害人D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以及令被害人E遭受財產損失,但僅因出於非己意的原因,兩名嫌犯的行為不能達致目的。
四十三、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尚查明了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聲稱具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離婚,無業,沒有收入,育有兩名子女。
  第二嫌犯B聲稱具本科的教育程度,未婚,建築工程技術人員,每月收入7,000至11,000加拿大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兩名嫌犯A及B在本澳均沒有犯罪前科紀錄。
  兩名嫌犯A及B於庭審前已向三名被害人C、E及D分別作出全數賠償。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控訴書第十五點事實:“……及向被害人C表示“攞野”……”;
  控訴書第二十四點事實:“……並向被害人D表示“攞野”……";及
  控訴書第二十六點事實:“……因事而需向被害人D再借取澳門幣150,000元……"。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第一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連續犯;
2) 適用法律錯誤;
3) 量刑過重(包括判刑及競合刑罰)。

  經分析第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量刑過重(包括判刑及競合刑罰)。

  第一上訴人認為針對被害人C及被害人D先後兩次被詐騙的犯罪行為,各自存在連續犯的關係;此外,第一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要求科處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
  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要求科處較輕的刑罰,並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針對第一上訴人所提出的連續犯的問題,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被害人C因兩名上訴人所參與實施的電話詐騙活動,因而於2025年4月16日上午約9時13分至11時14分期間,被騙取了8萬港元;同日下午約12時02分,兩名上訴人所參與的犯罪團伙,又以同一方式意圖詐騙同一被害人10萬港元,惟是次被該名被害人所識破,所以犯罪未至既遂。
  此外,被害人D因兩名上訴人所參與實施的電話詐騙活動,因而於2025年4月16日上午約11時31分至12時40分期間,被騙取了6萬澳門元;同日下午約1時33分,兩名上訴人所參與的犯罪團伙,又以同一方式意圖詐騙同一被害人4萬澳門元,惟是次該名被害人表示沒有足夠款項借出,所以犯罪未至既遂。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按照案中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針對被害人C及D所實施的兩次詐騙事件,就每名被害人而言,均符合上指條文前半部分的前提要件(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然而,在構成連續犯的前提上,還需要符合上述條文後半部分的前提要件(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終審法院在其第195/2020號裁判中曾提到:
  “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受同一外在情況的誘發使得行為人的罪過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尤其嚴格和謹慎”。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當中並未有具體描述有哪些事實可構成這種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外在誘因,第一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所提出的見解,也只是其對事實所作的個人解讀。
  終審法院在其第42/2019號裁判中又提到: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
  基於案中並未見有人曾提出增加事實的主張(即增加:足以反映第一上訴人基於外部的便利且可相當程度上減輕其罪過因素的情況下而對被害人C及D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的事實),所以,依照原有的已證事實,只能反映被害人C及D先後兩次因電話詐騙而被要求交付金錢。
  基於此,本院認同兩位檢察院司法官的見解,並認為本案當中並未存在足以判定第一上訴人在可相當減輕其罪過的同一外在誘因下,分別對上述兩名被害人實施第二次的詐騙行為,故不存在連續犯的關係。
  綜上,本院裁定第一上訴人所主張的構成連續犯的犯罪關係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接著,針對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包括判刑及競合刑罰)的題題,《刑法典》第 40 條、第 65 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 1 款的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
  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 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 40 條第 2 款規定了刑罰的限度,即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在本案中,兩名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巨額詐騙罪(既遂)(兩名上訴人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因而被原審法院針對每項犯罪判處9個月的徒刑;另外,兩名上訴人又因觸犯兩項巨額詐騙罪(未遂),因而被原審法院針對每項犯罪判處8個月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a項、第67條、第22條第2款的規定,上述各項犯罪其徒刑的抽象刑幅均為1個月的徒刑至3年4個月的徒刑(由於兩名上訴人均未有就刑罰的選擇提出爭議,故這裡便不再作分析了),原審法院在考慮了案件的具體情節,也考慮了兩名上訴人屬初犯、承認控罪等對兩人有利的因素後,僅定出低於抽象刑幅四分之一的刑罰,本院認為實在已沒有下調的空間了。
  雖然按照《刑法典》第28條的規定,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中(正如本案),應按各自的罪過程度作出處罰;然而,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即使第二上訴人是按照第一上訴人的指示而犯案,但案中的每一次詐騙事件,均由第二上訴人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第二上訴人再交由第一上訴人保管;可見,第二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不可或缺且至關重要。
  因此,本院認同其罪過程度與第一上訴人相若。
  另一方面,正如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所提到“量刑的問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針對兩名上訴人的競合刑罰,其抽象刑幅為9個月的徒刑至3年7個月的徒刑之間。
原審法院在考慮了兩名上訴人的人格及彼等所實施的事實後,訂出每人2年3個月的徒刑,只是略高於抽象競合刑幅的中位水平。
誠然,刑罰的競合是將犯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多項罪行其單項刑罰進行司法競合的一種機制,以便在符合競合的法定前提下,對行為人所實施的多項犯罪行為,定出單一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立法者要求在定出單一的刑罰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所以,我們不能以一種單純的數學計算方式來訂定競合刑罰的分量,而是應該依照法律的規定,考慮行為人所實施的整體事實及其人格。
因此,考慮到兩名上訴人以“猜猜我是誰”的方式進行詐騙,涉案金額屬巨額,儘管兩名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向兩名被害人作出賠償,而且兩名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承認指控,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原審法院僅定出略高於抽象的競合刑幅中位水平的刑罰,已沒有再下調的空間了。
  同樣,對於競合的刑罰,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本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接著,我們再來看看暫緩執行刑罰的問題。
  被上訴的裁判在是否適用緩刑的問題上這樣提到:
  “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兩名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具體犯罪情節,本合議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適當且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之徒刑。”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關注到的是兩名上訴人具體的行為及其犯罪情節。
  中級法院曾在第868/2023號裁判中提到:
  “《刑法典》第 48 條(前提及期間)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 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 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簡言之,在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儘管原審法院在是否給予緩刑的層面上沒有提及兩名上訴人屬於初犯的情節,但鑑於兩名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高發性的犯罪,近年屢見不鮮,此類型的犯罪行為往往所針對的對象是長者、教育程度不高者等弱勢社群;因此,此等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往往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另外,兩名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來澳進行多宗詐騙行為,所以在預防犯罪的層面上也會有較高的防範性需要,不論是一般預防又還是特別預防。
  綜合分析案中的情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決定上屬正確的決定。
  基於此,上訴人所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兩名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第一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第二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
  針對本上訴程序,兩名上訴人需要按照上述的司法費比例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兩名上訴人的指派辯護人費用各自訂為2,3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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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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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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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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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09/2026 第51頁,共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