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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7/03/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9/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 A
日期:2026年3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4-015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1月6日作出裁判,裁定:
  嫌犯A作為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嫌犯具有作出大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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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431頁背頁至第44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在其被裁定觸犯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方面,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雖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作出相應之刑罰,但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作出全面的考慮。
  3.在本案之審判聽證中,上訴人主動對案中的犯罪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坦承地說出事實的全部。
  4.由此可得出,上訴人事實上已清楚知道自己所造成的錯誤,並且作出了深切的反省,表露出其有悔過之心。
  5.透過被上訴之裁判(此外,還查明)之部分,可見案中證實上訴人於庭審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1,200,000元,而在第一次庭審結束後,上訴人在經濟狀況極之吃力之情況下,於2025年09月25日向被害人再支付了港幣250,000元作為賠償。
  6.可見,上訴人的確已明白簽發空頭支票所造成的重大錯誤,並且盡其努力向被害人作出彌補。
  7.亦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訴人符合特別減輕之規定。
  8.於本案上訴人簽署支票的原因是用作擔保卷宗第26頁所簽署之借款協議,而正如上訴人及證人B所言,該筆借款中上訴人一開始是有支付利息的。
  9.經上訴人計算,至少於2020年12月02日直至2021年06月01日期間,上訴人分多筆(每筆澳門幣60,000元,折合港幣58,253元)向被害人及B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XX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共澳門幣360,000 元(折合港幣349,518元)之利息(見附件1),以及上訴人亦曾於2021年08月09日向B支付了港幣90,000元作為本案借款之利息(見附件2)。
  10.至於上訴人為何會向XX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見附件3)支付關於本案被害人及B借款之利息,實際上是基於其二人指定上訴人向此公司作轉帳,而從附件3可見B為此公司的實控人。
  11.亦正如上訴人於庭上最後陳述時所指,利息一直都是向XX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支付的。
  12.基於此,可見除了案中已證實上訴人曾償還港幣1,450,000元外,上訴人亦曾向被害人方支付另外的港幣439,518元,不論是包括利息或是部分本金。
  13.由此可見,上訴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失並非如被上訴之裁判所指的不足一半,事實上本案後果並沒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失,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相對較低的,其不法性似乎亦不算高,而罪過亦應相應減輕。
  14.最重要的是,被上訴之裁判中“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可顯示,上訴人僅為初犯,此前一直奉公守法,此次僅是上訴人的首次犯案。
  15.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情况下,初犯是在量刑時能起到極大作用的情節。而本案的上訴人正正就是處於這一情節當中,從初犯應被著重考慮。
  16.於庭審過程中可見上訴人經濟環境拮据,但其亦承諾在工作項目收到款項後可盡早還款,亦預計每月可償還港幣20,000元予被害人,可見上訴人在還款方面也有計劃。
  17.最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簽發空頭支票罪」之刑幅,在結合上述所指對上訴人所有有利之情節後,且在符合特別減輕規定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判處其1年徒刑,暫緩2年執行,實屬明顯過高。
  18.綜上所述,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於案件中顯露出悔過的態度、上訴人已償還的一切本金及利息。本次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以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計劃,而訂定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19.基於此,懇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部分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改為判處上訴人9個月之徒刑及暫緩2年執行。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
  如下裁決:
  1.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就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之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改為判處上訴人9個月之徒刑;
  2.以及,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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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502頁至第505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答覆書結論部分):
  1)首先,刑罰的功能有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之別,以保護社會及使犯罪人改過自新。
  2)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的確定的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的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亦因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應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責的程度。
  4)同時,還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責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5)在本案,上訴人(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向被害人簽發相當巨額的空頭支票,並清楚知悉有關支票的承兌賬號沒有足夠的支付金額。
  6) 同時,在本案,有關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故意程度均屬中等,以及考慮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
  7)此外,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 120 萬元的賠償,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又再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25萬元的賠償,顯示上訴人有真誠的還款意願,且上訴人願意坦白交待事件的經過、承認責任。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特別減輕其刑罰。同時,根據上訴人的犯罪記錄顯示,上訴人目前仍然屬於初犯。
  8)因此,原審法庭針對上訴人(嫌犯)A所觸犯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上訴人具有作出大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的徒刑,並緩刑2 年。
  9)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並非過重,而是適量地、適度地考慮了許多有利於上訴人的合理因素,原審法庭的決定是恰當的、合法的、合理的,遵守了罪刑相稱原則,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準則,被上訴裁判不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即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 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 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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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15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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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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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2021年8月24日,嫌犯A將其本人填寫及簽署的一張金額為港幣叁佰壹拾伍萬元(HKD3,150,000)的中國銀行澳門分行支票(支票號碼:HK01169190,支票日期:2021年9月2日,賬號:104-131128******,賬戶持有人:A,收票人:C)交給B,用以向被害人C歸還之前之借款及利息。
  2) 2021年9月3日,被害人將上述支票送交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要求兌現,獲告知上述支票因賬戶內存款不足而遭拒付,銀行職員為此在該支票上蓋上相關印章。
  3) 被害人透過B質問嫌犯,嫌犯以各種藉口解釋及拖延,事實上,嫌犯在簽發上述支票時,相關銀行帳戶的款項不足以支付相關支票金額。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清楚知悉有關支票的承兌賬號沒有足夠的支付金額。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6) 於2021年10月6日,輔助人針對嫌犯及其丈夫D向民事法庭提起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一份借款協議、確認預約抵押合同。
  7) 前述民事案件中被執行的款項與本案支票所載的金額屬同一筆的款項。
  此外,還查明:
  庭審前,嫌犯已以賠償名義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120萬元。
  (第一次庭審結束後)嫌犯再於2025年9月25日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25萬元的賠償。
  嫌犯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30,000澳門元,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待決卷宗:
  (1) 嫌犯現被第CR2-25-0067-PCC號卷宗指控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4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條文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連續犯),案件訂於2025年11月6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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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控訴書:沒有。
  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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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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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屬初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於案件中顯露出悔過的態度、上訴人已償還的所有本金及利息。本次犯罪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以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計劃,而訂定較高的刑罰,故此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獲得輕判,改判其9個月徒刑及暫緩2年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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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 40 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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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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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指出:
  在刑罰的選擇方面,《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雖然嫌犯目前仍然屬於初犯,但考慮到案中所涉及的金額屬相當巨額,因此,本院認為採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並不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故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即徒刑。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中等,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
由於嫌犯在庭審前已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120萬元的賠償,案件審理期間,嫌犯又再向被害人支付了港幣25萬元的賠償,雖然總賠償金額不足涉案款項的一半,但按照嫌犯目前的經濟狀況,本院相信嫌犯有真誠的還款意願,而且嫌犯願意坦白交待事件的經過、承認責任;因此,本院決定特別減輕其刑罰(《澳門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目前仍然屬於初犯。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A所觸犯的:
  - 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嫌犯具有作出大部分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1年的徒刑。
  考慮到嫌犯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嫌犯目前仍然屬於初犯,並已向被害人支付了近一半的賠償,嫌犯在庭審期間表達了會繼續還款的意願,反映嫌犯有意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現決定暫緩2年執行對上述嫌犯所判處的刑罰(《澳門刑法典》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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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其當初簽發支票的原因是為債務作擔保,庭審開始前及庭審時償還了港幣145萬元,之前還支付了港幣439,518元利息和本金,由此可見,上訴人彌補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如被上訴之裁判所指的不足一半,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相對較低的,其不法性似乎亦不算高,而罪過亦應相應減輕。
  根據上訴人上訴理由闡述結論的第9點,上訴人之前支付的合共港幣439,518元是借款利息,並無本金。上訴人按時支付借款利息,這是其應該履行的合同義務,也是實施犯罪之前的行為,起不到降低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之作用。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支付的賠償金額為港幣145萬元,不足涉案款項的一半,並無錯誤。此外,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不法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是適當的評價。
  審視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量刑時,已考量了其罪過、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所有不屬於犯罪構成情節的其他有利和不利的情節,尤其:上訴人為初犯、坦白認罪、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中等,犯罪故意程度中等,相當盡力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在此基礎上,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相當巨額,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在一個月至三年四個月徒刑或科十日至四百日罰金之特別減輕刑罰的刑幅期間,選擇徒刑,並判處一年徒刑,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暫緩2年執行徒刑,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規定,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不適當或不適度的情況,上訴法院完全沒有介入的空間。
   藉此,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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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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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上訴人須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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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3月2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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