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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1/04/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89/202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14年5月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39條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分別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及每項7年9個月徒刑,三罪並罰,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9年8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6年2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43-19-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6年2月2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存在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b項規定之瑕疵,並認為上訴人已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要件;
2.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尤其是特別預防方面,獄長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在服刑期間之表現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紀錄,2020年6月至2025年10月參與了獄中職訓包括工藝及囚會勤雜,亦有參與獄中的活動(見卷宗7頁),而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之報告顯示上訴人有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建築業職安卡課程,“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計劃系列活動及倉頡輸入班等(見卷宗第11頁);
3. 同時,在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作之報告亦指出「…上訴人表現積極,願意改變個人性格,收斂脾氣,漸可表現冷靜處事和三思而行…」(見卷宗第12頁),故上訴人在獄期間是積極向上,自我增值,以祈求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4. 另外,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親人雖然長居內地,但仍不時到獄中探訪,給予上訴人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勵,而當家人未能前往探訪時,上訴人亦會透過電話與內地的家人聯繫,以了解家人的生活狀況(見卷宗第11頁);
5. 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家人一直對其不離不棄,給予上訴人關心和鼓勵,亦期望上訴人能夠盡早重返社會,而上訴人對獲釋後的生活安排各方面已有計劃,由於上訴人在入獄前曾於貿易公司工作,其對商業及貿易較為熟悉,故計劃在出獄後於中國內地大灣區從事商業活動;
6. 上訴人亦透過致法院的信函明確表示經過11年6個月的牢獄生涯、領略到暴力是解決不了問題的,真心後悔以前的衝動行為,也希望可以得到是次假釋機會,以為社會出一點綿力追回一點責任(見卷宗第36頁),而被上訴批示亦認同上訴人的人格轉變是良好及正面的(見卷宗第55頁);
7. 此外,上訴人曾有兩段婚姻,而第一段婚姻所生之女兒一直隨前妻生活,其未能接觸,這使上訴人格外珍惜與第二段婚姻妻子所生之兒子的相處,多年來,上訴人一直缺失兒子的教育及成長過程,現在上訴人的兒子已即將大學畢業,上訴人希望能夠獲得假釋並趕上參與兒子之畢業典禮,亦希望出獄後能夠與兒子同住於位於中國內地的物業(見卷宗第12頁),以彌補多年來無法陪伴兒子的遺憾;
8. 雖然,本次是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然而,基於上訴人已年屆61歲,而且身體狀況亦每況愈下,雖然上訴人沒有明顯慢性病或傳染病,但上訴人入獄前已存在腰錐盤突出的問題,近年隨著年齡增長更日益嚴重,每次發作時都非常疼痛,但在獄中卻未有對應的治療方法,故每次疼痛發作時亦只可以靠服用止痛藥的方式以求得到緩解;
9. 同時,上訴人亦患有胃腸道疾病及鼻炎,需要長期服用藥物以緩解胃腸道及鼻部不適,而上訴人一直有使用監獄內的藥物進行治療,但仍未見好轉,故就上訴人現時的身體狀況,上訴人亦準備在獲釋後返回中國內地,盡快做手術並得到更好及更適當的治療;
10. 上訴人已繳交了全部司法費(見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114至116頁);
11. 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顯示經過7年的服刑後,上訴人已決定改過自身,人格方面亦有明顯及正面的進步,故上訴人已具備重新適應、返回社會的能力和意願,顯示其出獄後可重投社會,在家人陪伴下從事合法工作,勇於承擔及照顧家人,而且上訴人在首次入獄而獲得假釋後,亦未再有作出新犯罪,可得出其再犯罪的機會甚微;
12. 因此,可合理地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維護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故上訴人已符告《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實質要件;
13.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以上訴人所觸犯罪行及情節十分嚴重,繼而認為上訴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故未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其一旦獲釋,不會再次犯罪,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必須強調的是,在澳門《刑法典》整個假釋機制上,沒有明文規定嚴重犯罪或犯罪情節嚴重的被判刑人不能適用假釋制度,而且這一觀點亦不是立法者在制定假釋制度上所考慮的,否則對於觸犯嚴重犯罪的被判刑人而言,整個假釋制度將會形同虛設,亦令觸犯嚴重犯罪的被判刑人失去對假釋制度應有的期待;
15. 而且,假釋的目的是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所以更應該多依賴客觀的事實,如上訴人工作安排、居住地及上訴人在被判刑後的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去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而非僅考慮所犯罪行或情節之嚴重性;
16. 再者,上訴人亦認為所觸犯罪行及情節嚴重與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之間並非必然的關係;
17. 相反,被判刑人經過服刑,在服刑期間,被判刑人的性格變好,人格方面亦存在正面的轉變,家庭關係亦更穩固,因此被判刑人獲得假釋後重返社會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更能令到社會及市民大眾認識到法律及刑罰對於一個人的改正及人格轉變等帶來的正面和積極的影響,無疑更能提高社會及市民大眾對於法律及刑罰執行有效性的信任;
18. 考慮到上述關於特別預防所提及的內容,均可顯示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故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19.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前提,以及由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有關《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注釋(見由Leal-Henriques及M. Simas Santos所出版的《澳門刑法典》注釋第153頁),提及假釋的前提要件是:
h) 被判處超過6個月以上(terem sido condenados em pena de prisão superior a 6 meses);
i) 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terem cumprido 2/3 dessa pena e no mínimo 6 meses);
j) 監獄行為良好(terem bo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k) 重新適應社會的能力(terem capacidade de readaptação social);
l) 重新適應的意願(terem vontade séria de se readaptarem);
m) 獲釋被判刑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a libertação for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n) 被判刑者的同意(terem consentido nesse tipo de libertação);
20. 從上述第1至第18條之內容顯示,上訴人亦已符合上條a至g項的假釋前提要件,故被上訴批示存在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b項規定之瑕疵;
21.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的行為是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1款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各位法官閣下判處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值班法官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4年5月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08-034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兩項《刑法典》第139條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分別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及每項7年9個月徒刑,三罪競合,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9年8月21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6年2月21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6年1月1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2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做運動、閱讀和參加其它活動。於2020年6月至2023年12月參加職訓——六座工藝,2023年12月轉換職訓種類為囚倉勤雜,至2025年10月他因牽涉調查而暫停職訓,現調查已歸檔。現時無意繼續參加職訓,技術員之後會再與其共同規劃重返社會的準備及安排。因之前因參加職訓而沒有參加回歸教育課程。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但是,基於上訴人在澳門為第二次服刑,本次的服刑所體現的悔改行為以及守法意識僅僅是正在“正向轉變”而仍然需要更多的空間讓其作出更好的表現,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沒有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完全符合重返社會的積極肯定,也就明顯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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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值班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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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89/2026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