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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4/2026 -----------------------------------------------------------------------------------------
--- 裁判書製作人: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99/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4-25-0294-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五個月實際徒刑。
   初級法院裁定第一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抗拒及脅迫罪」,罪名不成立。

   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52至45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60至46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5年年初澳門外地僱員第二嫌犯B與同樣在澳門工作的外地僱員第三嫌犯C發展成男女朋友並在大三巴街...-...號......大廈...樓...單位內一起居住。
1.1同年4月左右第二嫌犯透過同鄉介紹認識了可出售毒品“冰”的澳門外地僱員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因想吸食毒品“冰”而開始向第一嫌犯購買,並在住所內與第三嫌犯一起吸食其所購買的毒品。
2025年5月12日第二嫌犯因想吸食毒品“冰”而透過電話短訊聯絡第一嫌犯,第二嫌犯在用Mpay轉款500澳門元予第一嫌犯後就按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到相應毒品“冰”,第二嫌犯在取得毒品“冰”後就拿回住所與第三嫌犯共同吸食。
1.2 2025年5月15日下午6時左右,司警偵查員根據有菲律賓籍情侶在澳門中區一帶進行與毒品有關的活動的情報而在該地點附近部署,同日晚7時45分左右在目睹第二及第三嫌犯返回大三巴街...-...號......大廈且二人外貌特徵跟所調查之人仕相似而將該兩嫌犯截停。
司警偵查員依法對第二及第三嫌犯進行搜查時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用於與販毒活動人仕聯絡的手提電話。
1.3 司警偵查員在第二及第三嫌犯所居住的上述大廈...樓... 內進行調查時在兩人居住房間的櫃桶內搜到三個小透明膠袋,膠袋內均裝有少量晶體,經司警局刑事技術廳檢測該等物品內沾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 痕跡,在其中兩個透明膠袋上檢測出屬於第一及第二嫌犯的DNA。
上述三包晶體經第二嫌犯以500澳門元向第一嫌犯購得,第二與第三嫌犯共同吸食之。
2.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所出售的毒品是其在不確定時間向身份未明人仕所取得的。
3. 2025年5月15日晚10時30分左右,被害人司警偵查員D聯同其他偵查員E、F、G及H根據第二嫌犯提供的情報而在快艇頭里附近公園出部署工作。次日凌晨1時30分左右在目睹第一嫌犯出現在該處且其外貌特徵跟第二嫌犯所形容之人仕相似而上前表明身份欲將第一嫌犯截停。第一嫌犯見狀,因害怕被警方發現其為販賣毒品人士而轉身逃走。被害人即時使用適當方式試圖將第一嫌犯制伏,嫌犯最後被F及H合力制伏。
被害人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時被診斷為右肩部軟組織挫傷,需1日時間康復。
3.1 司警偵查員在成功制伏第一嫌犯後,依法對其進行搜查時在其身上搜出一個金色煙盒,盒內裝有兩個裝有白色晶狀體的透明膠袋,合共約重0.39克、一部用於與販毒活動人仕聯絡的手提電話 (牌子HUAWEI,型號不詳,內有兩張電話SIM卡)及四條鎖匙。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上述兩個膠袋內的白色晶狀體重0.109克,均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份。
3.2 司警偵查員隨後前往第一嫌犯在快艇巷...號......大廈...樓...室的住所進行調查時,在該嫌犯居住的房間內擺放的圓枱上搜到以下物品:
3.2.1 一個粉紅色眼鏡盒,該盒內裝有六個透明膠袋,其中4個透明膠袋內裝有白色晶狀體,連膠袋合共約重1.31克,其餘2個膠袋內均沾有白色晶體的痕跡,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鑑定證實4個透明膠袋內的白色晶體重0.725克,均含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其百分含量為71.18%,含量為0.515克,其餘2個膠袋內均沾有“甲基苯丙胺”的痕跡;
3.2.2 一支透明吸管、一支白色吸管、一個經改裝、裝有透明液體的透明膠樽,其頂端樽蓋上一邊插有煙斗型玻璃器皿,另外一邊插著銀色吸管,經刑事技術廳檢測證實該等物品內均沾有受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痕跡,而在該膠樽樽蓋上的銀色吸管管口上檢測出屬於第一嫌犯的DNA。
第一嫌犯使用上述用品吸食毒品。
3.2.3 一個灰黑色電子磅及25個透明膠袋,該電子磅為第一嫌犯用作分拆毒品的工具。
4. 2025年5月16日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在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抽取尿液以進行藥物檢驗時其尿液內被檢測出對Methamphetamine(甲基苯丙胺)(受第17/2009號法律第4條所規定附表二B所管制)呈陽性反應。
5. 第四嫌犯I在澳門當外地僱員。
6. 第一嫌犯在清楚知悉有關物質性質和特徵的情況下,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取得、持有含有受法律所管制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物質,並將該等物質出售予他人到達從中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7. 第一嫌犯在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持有可用於吸食受法律所管制的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之物品。
8. (未能證實)。
9. 第一、第二及第三名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吸食受法律管制的物質。
10. 第一至三嫌犯清楚知道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在本澳無刑事犯罪記錄。
12.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為送貨雜務員,月入約7,000澳門元。
- 需扶養兩名子女。
- 學歷為大學畢業。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既證事實不符的控訴事實均視為未獲證實,尤其包括:
1.3第二嫌犯承認三個小透明膠袋內所裝的晶體是彼等吸食完毒品“冰”後所剩餘的,而該等毒品是當日凌晨1時左右第二嫌犯以500澳門元向第一嫌犯購買取得的。
3. 第一嫌犯作出反抗,多次將被害人推開並直接導致被害人跌倒在地上。
3.2.3 現金1,900澳門元及現金HKD2,300元為第一嫌犯作出販毒行為的所得,一部紫黑色 (牌子IPHONE,型號不詳,沒有SIM卡) 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與販毒活動人仕聯絡之工具。
5. 2025年2月初左右,第四嫌犯I開始有吸食毒品“冰”的習慣。
在不確定日期第四嫌犯在司打口公園內飲酒時認識了第一嫌犯,雙方閒聊期間第一嫌犯向第四嫌犯表示可向其出售毒品“冰”,為了方便購買毒品“冰”,第四嫌犯與第一嫌犯交換了電話號碼以便日後聯絡。
2025年5月中旬之前每當第四嫌犯想吸食毒品“冰”時就會透過電話聯絡第一嫌犯進行購買(2025年4月30日至5月15日期間兩嫌犯有至少70多次頻繁的往來電話通話記錄),第四嫌犯每次只會向第一嫌犯購買價格為300澳門元的毒品“冰”,第四嫌犯在取得毒品“冰”後就將之拿回住所吸食。
8.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以暴力反抗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直接造成其中一名警務人員身體受傷之結果。
9.第四嫌犯清楚知悉有關物質的性質和特徵,仍然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吸食受法律管制的物質。
10.第四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被法律所禁止,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 (第一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的量刑過重,指其所持有的毒品不足三日的法定參考用量,除向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外,沒有向其他人出售毒品,反映其罪過程度並不嚴重,因此,原審法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並請求改判不高於一年六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上訴人所觸犯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不法吸食麻醉藥品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是毒品的數量,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兩年徒刑;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 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和第10/2021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不存在減刑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兩年五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 (第一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並非靠出售毒品生活,本次犯罪已令其失去在本澳的工作機會和收入,也無法養育家人,故認為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給予其緩刑時欠缺考慮本案情節及犯罪後果對其帶來的懲戒,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並請求暫緩執行其被判處的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第一嫌犯雖無刑事記錄,但嫌犯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期間向他人提供毒品,其行為相比同類犯罪行為人有更高的一般預防要求,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讉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
   
   本案中,上訴人以外僱身份在本澳從事送貨雜務工作,但其並無珍惜來澳工作的機會,反而選擇走上犯罪的道路,在本澳實施販毒活動,向同為外地僱員的第二嫌犯出售毒品,可見,上訴人不僅自身實施販毒行為,同時亦對其他外地僱員造成不良影響並加以荼毒,此外,上訴人還會在本澳住所內使用吸食工具來吸食毒品。故此,即使其為初犯,但其所實施的多項毒品犯罪行為已嚴重影響民生區域的治安、公共衛生及本澳的法律秩序。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較輕的生產和販賣、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及吸毒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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