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0/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4月16日
重要法律問題:廢止緩刑
摘 要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基於此情況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而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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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0/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第CR2-21-008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6年1月13日作出批示,宣告廢止被判刑人A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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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上述廢止緩刑的批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16頁至第1421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Ⅰ.在原審法院的廢止緩刑批示當中,上訴人被判處9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上訴。
II.本案無疑符合上指條款之形式要件 - 即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Ⅲ.在實質要件方面,正如主流的學說和司法見解承認,暫緩執行徒刑與否的判斷標準乃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換言之,不但要透過刑罰來恢復社會大眾對被違反規範效力之期待,而且要令行為人不再犯罪, 重投社會。在滿足一般預防要求之前提下,倘能夠預見行為人將來不再犯罪,則法院有義務(權力-義務)暫緩執行徒刑。
IV.被上訴判決指出被判刑人多年來一直沉淪毒海,生活在社會邊緣,未有從本次判決或其他案件的判刑當中吸取教訓,從而脫離毒癮,並且以守法的方式生活,因而廢止相關緩刑決定。
V.我們亦同意以上原審法院的觀點,上訴人過往多次的犯罪紀錄確實難以令人相信嫌犯在自由狀況下能安守本份、不再犯罪。
VI.然而,犯罪紀錄僅僅是判斷是否暫緩執行徒刑之其中一項考慮因素、或者僅僅是一種跡象。最根本的判斷因素是,給多上訴人緩刑的機會,與判處上訴人實際履行徒刑,此兩種選擇中,那一項更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
VII.上訴人過往多次犯罪均因生活的家庭、經濟、或變故而導致,而且其毒癮至今已有十多年,屬藥物依賴者;而上訴人即便多次被判刑又再犯。
VIII.上訴人毫無疑問清楚知道自己屢次的吸毒行為違法,表面上是明知故犯,但不可忽略的是,上訴人是一位具十多年吸毒史的成瘾者來說,他根本沒有棄食毒品的足夠自控能力。
IX.這亦可見,徒刑並非最有效根治毒癮的方法。因此,要令上訴人改過自身,不再碰上毒品,必要方法是要令上訴人切實戒毒。
X.雖然上訴人經社工跟進下仍犯下本案,但所謂“術業有專攻”一般的社工並非戒毒範疇的專業人士,一般的社工是負責輔導和關懷社會有需要人士之工作他們不是戒毒專家。相反,戒毒範疇的專業人士則更針對性地了解如何應對和治療毒癮患者核心問題就在於沒有就上訴人的毒癮對症下藥。
XI.事實上,上訴人在過往數多次的毒品犯罪史上,是從未曾接受過任何戒毒治療。
XII.但在2025年4月28日,上訴人自願到ARTM戒毒康復協會接受為期一年的戒毒治療。
XIII.而本廢止緩刑決定是依據其在2025年3月3日左右所發生的事實, 即本案是發生在接受戒毒之前。此後,自從上訴人接受戒毒治療後至其出院到自行進入路環監獄,上訴人已經沒有再接觸毒品。(此亦可看出上訴人的決心)
XIV.此不正正顯示出上訴人能夠在自由狀態下,對毒癮成因予以自發糾正的心態嗎?對於一位具十多年吸毒史的成癮者而言,此種醒覺不是難能可貴嗎?既然徒刑之執行乃預防犯罪之最後手段,而上訴人在不受徒刑拘束之狀態下亦能自發改過自身,實在沒有必要再實際執行徒刑。
XV.再需要提出一點,原審法庭於2025年5月12日批示當中,亦已知悉上訴人發生在2025年3月3日的事件,並將當時延長暫緩執行徒刑批示的決定通知該案件,亦即是本案件中於5月12日當時,亦間接地給予了信心及期望,可以繼續在戒毒所完成其住院式戒毒療程。(見卷宗第1227頁背頁)
XVI.除此之外,於2026年1月13日上訴人作出聲明當天,亦已向法官 閣下表示其自願進入院舍,決心戒毒,並且提出於另一案件 CR4-25-0057-PCC號案當中,亦獲得延長緩刑及於刑滿後立刻接受戒毒治療的附隨條件。(請審閱當天聲明的首10分鐘“被判刑人”聲明部份)
XVII.為此,亦需指該案件批示所作的考量:“而被判刑人庭上表現出戒毒的決心,並承諾出獄後會繼續跟進社區式的戒毒治療,法庭認為現階段仍未達到需要廢止緩刑的程度,維持本案的緩刑仍能對被判刑人起到刑罰阻嚇及預防的作用。”(見附件1)
XVIII.再者,根據ARTM戒毒所的住院聲明所回覆:“A自入院後表現積極,在其戒癮康復治療中主動與院方配合,熱心幫助其他學員,特別是老弱者及新進學員,同時反思自己的過錯,引以為鑑,以身作則並啟發其他學員,在治療計劃中取得一定程度上的正面成效。”以及
XIX.回覆:“及後在獄中A透過其律師聯絡本會,表示希望能夠於徒刑完結後延續其治療計劃,以進一步鞏固其治療效果。本會向貴法官 閣下請求容許暫緩執行本案之徒刑,讓其早日完成徒刑後延續於本會之住院式康復治療及職業培訓,完成至少一年之住院戒癮治療及之後的重吸預防與重返社會跟進,並附隨考驗制度。”
XX.值得一提的是葡萄牙一法官的一段引述“... não existe uma formação adequada na Magistratura para as questões da toxicomania ... regra geral, na 1.º vez que o toxicómano chega às malhas da Justiça é admoestado; da 2.º vez é punido com uma multa (que não é ele que paga!); da 3.º vez é-lhe aplicada uma pena suspensa e só na 4.º vez é condenado a pena de prisão. O resultado é que se perderam, entretanto, 4 ou 5 anos para iniciar um tratamento e o drogado se foi deteriorando, o que torna o tratamento de recuperação cada vez mais difícil"
XXI.可見,刑罰根本不但未能根治吸毒成瘾者,只會推延和阻礙戒毒的成效,與犯罪之特別預防背道而馳!
XXII.而且,國際社會早已揚棄使用刑罰來處罰吸毒成癮者的意見,並認為,相較於刑罰的採用,吸毒者更需要的是對症下藥。
XXIII.因此,我們重申,預防上訴人再次犯罪所需要的不是刑罰,而是對症下藥的治療。
XXIV.反對者可能會堅稱上訴人具有數十次吸毒的刑事紀錄,倘予以緩刑,將令社會大眾對法律之效力失去信心,破壞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然而,我們必須從一個非常的角度探討毒品依賴的問題,正如上述法官指出:
“Em relação aos toxicodependentes a intervenção do sistema jurídico-penal legitima-se, antes de mais, como contributo para o seu tratamento e, posteriormente, como protecção devida à sociedade.”換言之,毒癮治療應優先於社會保護。
XXV.此說法的道理是顯然易見的。
XXVI.縱使實際執行本案的刑罰,倘上訴人在獄中不能得到針對性的專門戒毒治療,他依然是無法脫離毒癮,社會大眾不但對上訴人失望,亦會對法律制度能否根治犯罪問題感到失望。相反,若再給予上訴人一次緩刑機會,倘成功戒毒,實會令社會大眾刮目相看,令社會大眾知道法律能把一名十多年犯罪史的人根治毒癮、改過自身,遂回復社會大眾對法律預防犯罪之信心。
XXVII.綜上,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之理由,廢止被上訴裁判中不予緩刑之決定,並暫緩執行上訴人之九個月之徒刑。
XXVIII.有見及此,且戒毒治療更能根本性解決上訴人的犯罪成因,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倘判處上訴人的徒刑得以暫緩執行,則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需到ARTM戒毒康復協會接受為期至少兩年的戒毒治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闡述,並且裁定原審法庭的廢止緩刑決定違反《刑法典》48條1款的規定,並且按照上述理由根據《刑法典》51及53條之規定,改判延長暫緩執行的期限,條件是必須入住院舍至完全戒毒為止,並同時接受社會重返廳為其設立的監督戒毒情況的安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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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32頁至第1436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犯罪紀錄只是判斷的其中一項因素,只因其沒有放棄吸食毒品的自控能力而屢次吸毒,又表示其於2025年4月28日已接受戒毒治療、沒有再接觸毒品,又指法庭在2025年5月12日作出不廢止緩刑時,已考慮了是次的依據(2025年3月3日發生的事實),認為刑罰不是根治吸毒者的最有效方法,並引述了一些理論。最後認為原審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應廢止原審決定,改判上訴人出獄後入住院舍戒毒。
2. 有必要釐清,法庭於2025年5月12日作出不廢止及延長緩刑的決定,是因上訴人於2025年2月19日被驗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自2025年2月28日起無故缺席尿檢測試,第1226頁所見,上訴人對缺席的解釋為:「聲稱以為準備開庭審判並將會安排其入住戒毒院舍,因此自2月28日起便缺席尿檢」,可見上訴人隱瞞了3月3日藥物陽性反應的事件,亦可見上訴人對法庭不坦白、企圖瞞騙法庭的惡劣態度!
3. 從上可見,法庭沒有將發生於2025年3月3日的藥物陽性反應考量在內,上訴人指原審法庭已考量了2025年3月3日的事實,似乎與事實不符。
4. 上訴人指法庭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惟該規定是法庭在選科徒刑後考量是否給予被判刑人緩刑的依據,與廢止緩刑沒有關係。
5. 穩妥起見,我們亦分析被上訴批示是否有出現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6. 根據法庭引用的條文所見,是次廢止上訴人緩刑的形式要件為“犯罪而被判刑”,而實質要件則是“顯示暫緩執行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
7. 我們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134/2025裁判書所闡述:「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的情況下,決定廢止緩刑的實質要件是,經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8. 從上述尊敬的中級法院精闢見解所見,我們需要按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分析“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是否仍能藉此途徑而達到。
9. 根據刑事紀錄所見,除本案及CR2-25-0103-PCC卷宗外,單單是吸毒罪的紀錄方面,上訴人分別於CR1-20-0282-PCS(獲緩刑)、CR4-24-0057-PCC(獲緩刑)、CR4-11-0291-PCS(獲緩刑)、CR3-12-0037-PCS(獲緩刑)、CR3-12-0328-PCS(獲緩刑)卷宗內因吸毒罪或持有器具罪而被判刑,而上訴人亦因觸犯違令罪及抗拒及脅迫罪而於CR4-14-0032-PCC(獲緩刑)被判刑。
10. 上訴人似乎只是輕描淡寫地認為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紀錄只是判斷是否暫緩執行的其中一項考慮因素。然而,多項犯罪紀錄反映出上訴人明顯未能從判處徒刑的威嚇中汲取教訓,在被判刑、甚至在緩刑期內再次作案,守法意識非常薄弱。重點一提的是,2024年11月18日,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內於CR4-24-0057-PCC觸犯吸毒罪而被判刑,法庭已再次給予延長緩刑的機會。
11. 而現在,上訴人在CR2-25-0103-PCC卷宗再犯一起吸毒罪而被判刑。
12. 面對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浪費法庭給予的機會及良好期望,無疑問地,“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完全未能達到;上訴人不只是無自控能力,而是多番漠視法庭給予機會的態度,令法庭對上訴人最後一點期望也告落空。
13. 另外,我們亦對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作以下反駁。
14. 就上訴人根本沒有放棄毒品的足夠的自控能力的主張:本院所見,判決後成功戒毒者彼彼皆是,緩刑附隨藥檢上,大部份被判刑人均能通過藥檢,故沒有足夠自控能力只是個人問題,本案未見上訴人主動向本案或社工尋求幫助,未見任何積極態度,其反而一再缺席藥檢,甚至兩次再犯相同犯罪被捕,可見緩刑根本對上訴人起不了作用,緩刑的目的顯然未能達到。
15. 就2025年4月28日自願到戒毒院舍的主張:根據CR2-25-0103-PCC裁判第26及28點已證事實所見,上訴人於2025年3月3日被司警帶返警署調查,並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於一個月後“自願”接受戒毒治療上,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自願”並沒有那麼(法律層面上看)高尚,上訴人只因在該案被“斷正”後才出此下策,正如上訴人自言,其屢次吸毒、是一位具十多年吸毒史的成癮者,但為何偏偏在“斷正”後才入住院舍?目的是顯而易見的。故此,我們不應將入住院舍等同廢止緩刑的“免死金牌”,否則會對一些誠心入住院舍戒毒的人士不公平,亦會對一些緩刑期內違反規則或再犯法的人發放一個錯誤訊息:“只要在作出廢止緩刑聲明前入住院舍便無需服刑”。
16.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生活條件及守法方面,均未能達到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
17. 試問一位曾在多宗吸毒案被判刑、又在這宗吸毒罪獲得緩刑機會的被判刑人,在此案緩刑期內兩次觸犯相同犯罪而被確定判刑下,倘法庭仍給予延長緩刑的機會,我們如何向社會大眾交待?又如何公平地面對一些緩刑期內嚴格律己的被判刑人?
18. 因此,我們認同原審法庭“本案最初藉給予緩刑期望被判刑人能夠戒除毒癮,以守法方式生活的期望已告落空”的判斷,認為緩刑已不足以對上訴人實現刑事處罰之目的,被上訴批示未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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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444頁至第14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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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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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之資料,以下事實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
1.上訴人長期吸食毒品,從截止2014年上訴人的犯罪紀錄可見其吸食毒品的經歷:
- 上訴人曾在第CR4-11-0291-PCS號案內因觸犯兩項“吸毒罪”而合共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及遵守戒毒義務。有關判決於2011年11月25日轉為確定。隨後,有關刑罰被競合至第CR3-12-0037-PCS號案之刑罰中。
- 上訴人曾在第CR3-12-0037-PCS號案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不再接觸及吸食毒品,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安排的戒毒治療。該案刑罰與第CR4-11-0291-PCS號案的刑罰進行競合後,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四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六個月,條件為不再接觸及吸食毒品,並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安排的戒毒治療。有關判決於2012年5月2日轉為確定。隨後,被判刑人的緩刑被廢止,其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 上訴人曾在第CR3-12-0328-PCS號案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條件為不再吸毒及接受戒毒治療之考驗制度。有關判決於2012年12月3日轉為確定。隨後,被判刑人的緩刑被廢止,其已服滿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2.上訴人服刑之後,復吸。自2020年起,上訴人在下列卷宗中應吸食毒品及持有吸食毒品工具被判刑,相關判刑及刑罰執行情況如下:
1)在第CR1-20-0282-PCS號案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條件為緩刑期間須由社工跟進及遵守戒毒跟進措施。有關判決於2020年12月9日轉為確定。隨後,有關刑罰被競合至本案刑罰中。
2)在本案(第CR2-21-0080-PCS號案),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並負有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的義務。
本案刑罰與第CR1-20-0282-PCS號案的刑罰進行競合後,被判刑人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並負有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的義務。有關該被判刑人的判決於2021年6月7日轉為確定。緩刑期至2023年6月7日。
隨後,本案於2024年11月18日,因上訴人在緩刑期間(2023年3月至6月)再吸食毒品並於第CR4-24-0057-PCC號被判刑,法院經聽取上訴人的聲明後,決定延長其緩刑期(自該決定確定起計算),延長緩刑的決定於2024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緩刑期延長至2025年12月12日。
之後,本案於2025年5月12日因上訴人自2025年2月28日起缺席尿檢而再次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決定暫不廢止其緩刑。
3)在第CR4-24-0057-PCC號案,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遵守戒毒治瘵的考驗制度。針對上訴人的裁判於2024年8月6日轉為確定。
該案於2025年3月3日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並嚴正警告及要求被判刑人繼續遵守社會重返廳的戒毒治療,尤其要遵守院舍戒毒治療,為期一年。
4)在第CR2-25-0103-PCC號案內,上訴人因於2025年3月3日前數日吸食毒品,因而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被中級法院裁定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的裁判於2025年11月4日轉為確定。被判刑人正於路環監獄服該案所判處的刑罰。
3.上訴人按照第CR4-24-0057-PCC號案的嚴正警告及要求,自2025年4月28日開始入住戒毒院舍進行戒毒治療。在入住院舍約半年後收到第CR2-25-0103-PCC號案的服刑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入獄服刑。
4.本案,於2026年1月13日,法院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決定,即被上訴批示,內容如下: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法庭作出決定如下:
被判刑人A在本案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而合共被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並負有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的義務。本案刑罰與第CR1-20-0282-PCS號案的刑罰進行競合,A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並負有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的義務。有關被判刑人的判決部分於2021年6月7日轉為確定。
隨後,被判刑人因在本案的緩刑期內實施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在第CR4-24-0057-PCC號案內被判刑。為此,法庭於2024年11月18日經聽取被判刑人聲明後,決定將其緩刑期延長一年(自該決定確定起計算)。延長緩刑的決定於2024年12月12日轉為確定。
此後,本案曾於2025年5月12日因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及缺席尿檢測試而聽取其聲明,隨後決定暫不廢止被判刑人的緩刑。
然而,於2025年3月3日前數日,被判刑人A再次因為吸食毒品而在第CR2-25-0103-PCC號案內因實施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被判刑人提出上訴,但被中級法院裁定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該案的裁判於2025年11月4日轉為確定。
事實上,本案的緩刑期開展至今已四年多,但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的表現及再次犯罪的記錄,顯示被判刑人多年來一直沉淪毒海,生活在社會邊緣,未有從本次判決或其他案件的判刑當中吸取教訓,從而脫離毒癮,並且以守法的方式生活。由此可見,法庭認為本案最初藉給予緩刑期望被判刑人能夠戒除毒癮,以守法方式生活的期望已告落空。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即被判刑人A須服本案判處的九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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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緩刑之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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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適用法律錯誤,違反了《刑法典》48條1款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51條及53條之規定,改判延長暫緩執行的期限,條件是必須入住院舍至完全戒毒為止,並同時接受社會重返廳為其設立的監督戒毒情況的安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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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第1款規定:“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刑法典》第53條(不遵守暫緩執行徒刑之條件)規定:
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者因其過錯而放棄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放棄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不依從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者,法院得:
a)作出嚴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為暫緩執行徒刑條件之義務作出保證;
c)命令履行新義務或遵守新行為規則,或在重新適應社會之計劃內加入新要求;或
d)將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以原定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但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延長至超逾第四十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最高期間。
《刑法典》第54條(對暫緩執行徒刑之廢止)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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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基於上訴人在緩刑期內再次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故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其緩刑。
暫緩執行徒刑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個機制,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在被判刑者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裁定暫緩執行徒刑,尤為重要的前提要件是:法院能夠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作出有利的預測,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被判刑者能從判刑中汲取教訓,將來能透過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再次犯罪。
《刑法典》第54條規定了緩刑之廢止,根據該法條第1款b)項的規定,如果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且顯示緩刑所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而達到,則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基於此情況廢止緩刑的關鍵問題在於:具體考察被判刑者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程度,包括犯罪的類型、犯罪的條件、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刑法對所犯罪行的刑罰類型,並綜合案件的其他要素,包括被判刑人的人格、整體行為表現及生活條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緩刑而達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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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
上訴人有長期吸毒經歷。近些年,自2020起,上訴人多次因吸毒及持有吸食毒品工具的行為而被判刑。在第CR1-20-0282-PCS號案內,法院判處上訴人徒刑並給予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須由社工跟進及遵守戒毒跟進措施;本案(第CR2-21-0080-PCS號案)的刑罰與第CR1-20-0282-PCS號案所判的刑罰競合之後,繼續給予其緩刑,緩刑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並負有不再接觸毒品及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的義務;之後,上訴人於第CR4-24-0057-PCC號案被判處徒刑,該案(第CR4-24-0057-PCC號案)及本案(第CR2-21-0080-PCS號案)仍均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最後,上訴人再次因為吸食毒品而在第CR2-25-0103-PCC號案內被判處實際徒刑,該案的裁判於2025年11月4日轉為確定。
顯見,上訴人於本案雖獲緩刑機會,卻仍於緩期內在CR4-24-0057-PCC案及CR2-25-0103-PCC案兩度實施犯罪並被判刑,尤其是,上訴人在CR4-24-0057-PCC案被判刑後,本案仍然繼續給予其緩刑後,上訴人並沒有珍惜緩刑的機會,再次作出CR2-25-0103-PCC案的犯罪行為。這足以表明上訴人守法意識嚴重不足,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較高。
上訴人強調,對於吸毒者,給予毒癮治療應優先於社會保護,亦質疑一般社工未能提供戒毒專家的專業性輔導和關懷。根據卷宗資料,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充分注意到治療毒癮的重要性,在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間的首次再犯罪(CR4-24-0057-PCC案)被判刑後,根據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法院繼續給予其緩刑,而上訴人在遵守緩刑附隨考驗制度及履行不再接觸毒品和接受社會重返廳的戒毒跟進的義務方面,根據卷宗內的社工定期報告,重返廳不但提供了戒毒計劃,還從守法、衛教、道德等全方面提供了正向提升人格的輔導。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犯罪,說明上訴人並沒有深刻反省自己,也沒有展現出改過自新的決心。
根據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綜合考察上訴人之人格發展、行為及生活狀況,本院認為上訴人對於自己的犯罪行為缺乏內心的反省和悔改,沒有珍惜給予其的緩刑機會,完全置實際徒刑的威嚇於不顧,在自由狀態下始終未能遠離犯罪而重新融入社會,而是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而被判刑。可見,法院對上訴人所作的譴責以及監禁的威嚇並未達到應有的成效,原審法院透過緩刑讓上訴人改過自新並以負責任方式重返社會的期望未能達成,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規定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繼續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不足以消除其犯罪本身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更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法律制度的期盼。
故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的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命令實際執行判處其的九個月徒刑之批示,適用法律正確,未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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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上述決定,上訴人要求適用《刑法典》第53條之措施的請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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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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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緩刑並實際執行九個月徒刑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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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五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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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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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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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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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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