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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摘 要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4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2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31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6個月的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的上訴標的是原審法院於2025年9月26日作出合議庭裁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的有罪判決部份存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2. 關於上訴人被判處罪名成立的兩項犯罪事實,涉及的是[學員B報讀的編號19******94-9號課程】及【學員B、C、D所報讀的第19******95-9號課程】。
3. 其中被上訴裁判認定了:i、上訴人在出席表的舉辦日期欄上填上相應課程的上課日子;ii、上訴人在導師欄上簽署,並確認相關課程的出席情況;及iii、涉案課程中有部份學員沒有出席課堂,但上訴人作為相關課堂的導師,在載有虛假的出席紀錄表上簽署作實。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在庭審過程中,尤其是透過證人證言,無法得出以上結論。
5. 關於第i點,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沒有任何筆跡對比報告,顯示出卷宗第123頁及第125頁的出席表的舉辦日期是由上訴人所填寫,另外,證人E及F被問及有關課程出席表的事宜時,二人均沒有提及出席表的舉辦日期是由何人所填寫。
6. 這樣,基於欠缺客觀的證據予以支持下,上訴人認為與編號19******94-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18),以及與編號19******95-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31),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7. 關於第ii點,上訴人認為不論是透過證人證言,還是卷宗書證,到底是涉案課程需要由相關導師確認出席學員人數,抑或由涉案辦學機構的負責人確認,似乎沒有肯定的答案。
8. 雖然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證人G表示(詳見正文部份的庭審錄音轉錄部份),按照“指引”導師在出席表上簽名之外,還要確認當日的出席學員人數,然而,卷宗內並沒有該“指引”的存在,實在難以認定學員出席情況並是由導師確認、抑或是由機構負責人確認。
9. 事實上,“持續進修發展計劃”的政府資助是向辦學機構支付,最合理的推斷是,相關辦學機構需要核實:課程的進行、學員出席情況、以及導師授課的情況,並將有關資料上傳到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關於持續進修課程的系統當中,以便該局發放有關資助款項。
10. 另外,作為學員的證人C、H及I均表示,出席表會放在涉案辦學機構的接待處讓出席學員簽到,那麼,接待處人員是最有條件去核實學員的出席情況。
11. 雖然上訴人也會在出席表的導師欄上簽署,但其也是以課程導師的身份作出簽署,用作表示其在課程舉行日期當天出席授課,再次強調的是,有關簽署並不代表上訴人確認了相關課堂的出席人數,亦不代表確認出席學員人數的工作是由上訴人負責。
12. 因此,在這個前提未能毫無疑問地確認之下,即無法確定到底是由課程導師負責確認學員的出席情況,抑或是由機構負責人負責確認學員的出席情況,上訴人認為不能以上訴人在導師欄上簽署的事實,就認定其確認了相關課程的學員出席情況。
13. 再者,更加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上述資料上傳到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關於持續進修課程的系統當中。
14. 因此,上訴人認為無法證明由其確認所謂的虛假出席紀錄,並將該等紀錄上傳到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關於持續進修課程的系統當中,更加無法證明卷宗第123頁及第125頁的出席表由上訴人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所提交。
15. 這樣,上訴人認為與編號19******94-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18)及23),以及與編號19******95-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31)及34),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16. 關於第iii點,上訴人認為證人B的證言存有明顯偏差,其在庭審作證時表示,其在案發時的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下午1時30分至6時10分,因此,被上訴裁決認定了該名證人在2020年4月14日及15日沒有出席編號19******94-9的課堂,以及2020年3月4日及5日沒有出席編號19******95-9的課堂。
17. 然而,根據卷宗第124頁及第127頁的「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使用憑條」顯示,該名證人在2019年12月31日下午5時25分及26分,分別進行編號19******94-9及編號19******95-9的課堂的報名手續。
18. 需要指出的是,2019年12月31日為星期二,庭審中並無證據顯示該名證人當日下午獲豁免上班,那麼該名證人表示其在上班時間根本不會到有關辦學機構出席課堂的說法並不成立,因為該名證人亦有在上班時間前往涉案辦學機構辦理報名手續。
19. 更重要的是,根據卷宗第144頁的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電話訪問記錄」中顯示,該名證人表示自己的出席率超過七成,且在上課當日簽署當日的出席表,換句話說,出席表上出現其簽名的日子,該名證人均有出席相關課堂。
20. 綜合上述分析,上訴人認為與編號19******94-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18),19)及23),不應視為獲得證實,另外,與編號19******95-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29)只能獲得部分證實,而獲證事實31)及34),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21. 被上訴裁判還以證人D的證言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該名證人所指“一次過簽署出席表”,是因為其在同一日內參與了不同課程,因而需要在不同出席表上簽署,並不是在編號19******95-9號課程的出席表上預先簽到將來的課堂,詳見正文部份的庭審錄音轉錄部份。
22. 再者,雖然該名證人曾經向司法警察局提交一則請假短訊,但該名證人最終有沒有出席2020年3月4日及5日的課堂,在其庭審的陳述中亦未能給予肯定的答案,詳見正文部份的庭審錄音轉錄部份。
23. 但可以肯定的是,該名證人會在每次課堂結束後才簽到,從而推論出其在2020年3月4日及5日理應有出席相應的課堂,這樣,上訴人認為在無法排除一切疑問的前提下,理應以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方向來認定有關事實。
24. 因此,與編號19******95-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29)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25. 最後,被上訴裁判認定上訴人作出涉案兩項犯罪行為的目的是欺騙當時的教育暨青年局,以免相關課程因出席率低而影響將來是否獲批參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26. 根據卷宗第423背頁至第424背頁的「機構申請評審細則指引」,當中第7項指出了「課程未完成人數比例與評分對應」。
27. 就編號19******94-9號課程而言,該課程的報名人數為12人,但只有1人出席,未出席率為91.6%,對應上述「機構申請評審細則指引」涉案辦學機構在該項評核中無法取得分數,假設該名學員從來沒有出席上述課程,這樣未出席率為100%,同樣地,涉案辦學機構在該項評核中也是無法取得分數。
28. 另一方面,就編號19******95-9號課程而言,該課程的報名人數為10人,但只有6人出席,未出席率為40%,對應上述「機構申請評審細則指引」涉案辦學機構在該項評核中可以取得3分,假設證人D及B從來沒有出席編號19******95-9號課程,這樣未出席率為60%。涉案辦學機構在該項評核中可以取得2分,當中只有1分的差距。
29. 事實上,在庭審過程中,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證人並沒有解釋當出現上指的1分差距下,涉案機構是否必然無法獲批參與後續“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30. 因此,在欠缺其他佐證文件的情況下,與編號19******94-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21),以及與編號19******95-9號課程相關的獲證事實32),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31. 總的而言,卷宗第123頁及第125頁的出席表的導師欄簽名,只是上訴人以課程導師身份作出簽署,用來確認其在相應的課堂舉行日期出席授課,然而,卷宗內並沒有客觀證據顯示,有關簽署行為同時會確認相關課堂的出席人數,又或者說,對於確認課堂出席人數是由導師負責抑或由辦學機構負責人負資,仍然存有疑問。
32. 另外,也沒有客觀證據顯示,上訴人自行或指示他人將所謂的虛假出席紀錄上傳到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持續進修課程系統當中,以及上訴人將卷宗第123頁及第125頁的出席表提交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33. 綜合上述理據,上訴人認為經過庭審後,獲證事實:18)、19)、21)、23)、29)、31)、32)、34)及35)不應視為獲得證實。
34. 因此,在欠缺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裁判判處關於第19******94-9號及第19******95-9號課程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35. 故懇請尊敬的上級法院法官閣下撤銷有關決定,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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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78至782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針對第18、19、21、23、29、31、32、34、35點已證事實提爭議,主要理據為沒有進行筆跡鑑定,認為未能認定由上訴人負責確認簽到表的內容,並以上訴人的角度作出上課及簽到流程的推斷,又主張主訴人以導師身份簽署,不代表確認課堂出席人數,無法證明出席表由上訴人向教青局提交,上訴人又質疑一些學員證人的供詞,以及就被指控的犯案目的作出分析。
2. 在分析上訴理據前,有必要先指出,本案上訴人一直潛逃,從未有向法庭作出任何聲明,故上訴狀中的內容,並非嫌犯的聲明,不屬證據。上訴人在理據中似乎將自己描述為一個單純的導師,與教育中心毫無瓜葛,對文件內容亦是一無所知,簽名的時候如同在空白紙上簽名一樣。
3. 從第3至13點無爭議的已證事實所見,早在2013年,上訴人已經是的涉案教育中心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且該中心因被人抹黑而進行了大量的持牌人及教育中心改名的操作,中心的帳戶亦是上訴人實際管理操作,且成功申辦教育牌照及持續教育課程,當中,第13點已證事實更證實了:「嫌犯在知悉上述課程的開辦期限為2019年12月31日後想到本澳仍有不少居民未使用其所獲相應資助,故利用“XXXX教育中心”名義招收學生,並在當日安排大量課程(每堂課授課時間只有10分鐘),以便相關課程符合教青局相關規定,從而獲得相關資助款項。」;員工證人E在庭上指出:「中心只有一間課室,2019年12月31日當天嫌犯全日在場,…嫌犯負責安排有關的上下課時間」,可見上訴人對中心及課程的認知程度相當高。
4. 恕本院直言,上訴人懂得變更教育中心的架構,懂得利用教青局申請持教課程的灰色地帶,在申請持教課程的最後一天開辦大量只有10分鐘的課堂,鋌而走險地接收大量學生,開辦課程,從中謀取利益,絕對非一般人能懂得的操作。上訴人輕描淡寫地以“導師”身份作辯解,無疑完全地淡化了上訴人對作案事實的主觀認知。
5. 另外,雖然本案因上訴人一直潛逃而未能進行筆跡鑑定,但鑑定證據只是證據方法之一,並不影響法庭分析其他證據作出事實的判斷,而本案已證明上訴人為中心的負責人、對持教課程有相當認識、上訴人開設了多班“尾班車”課程下;書證方面,相關表格上,每堂課堂最下面均列明有“導師/監考員簽署”一欄,且導師需要簽署“完成項目”一列,而課程時間亦是由兼任“導師”的上訴人設計,現階段實難言單憑上訴狀的陳述(這並非證據方法),便能推翻書證及法庭綜合分析大量證據而認定的事實。
6. 現逐一分析上訴人爭議的事實。
7. 就第18及19點已證事實,上訴人質疑B的供詞有偏差,引述教青局的電話訪問紀錄,認為該名證人上班不會到辦學機構的說法並不成立。
8. 首先,B在庭上明確表明沒有上課,雖然顯示報名當天的時間為下午5時許,但當日為除夕,按一般經驗法則上看,當天公共機構及很多公司亦有安排休假,而B確實有成功在當天報名,故法庭未有認定控訴書12月31日B未有上課的事實,實屬合理。
9. 姑勿論證人B有沒有在12月31日上課,法庭在形成心證時考量了「案中未足以排除會否出現學員先上課,之後再候補報名的情況,尤其是2019年12月31日當天存在“趕搭尾班車”的情況。」,此情況亦有出現在其他教學中心,本院認為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證人B與上訴人無仇無怨,其證言已明確認定了沒有上課的供詞下,上訴人又一直未有到庭澄清下,法庭認定第18及19點已證事實,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
10. 就第21點及第32點事實,上訴人提出了“機構申請評審細則指引”,並分析了一些得分差距的影響。
11. 對此,本院強調,控訴內容只是“避免該課程因出席率低而影響將來是否獲批”,並非必然無法獲批課程,簡言之,控方要證明的僅僅是會有影響而已。故此,我們可從上訴人引述的“機構申請評審細則指引”內容及教青局證人J在庭上的講述:「…但出席率太少的話,會影響有關課程日後的審批,印象中指引有提到是2%。」,再加上上訴人為中心負責人及對課程的認知程度,法庭認定有關事實,並沒有出現任何審查證據上的瑕疵。
12. 就第23點及第34點事實,已如上述,上訴人為中心負責人、課程導師及安排時間,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及教青局人員的供詞,法庭認定有關事實沒有出現任何瑕疵。
13. 就第29點及第31點事實,已如上述,B在庭上已明確表示沒有上課,因為均是其上班時間;而D方面,第38點已證事實已證明了D在開課前一天才收到訊息上課,但其未能上課及向中心請假,而其在庭上述供出上訴人著他全部日子都簽名的情節,考慮到D的供詞中,上述收到訊息的日子較為確定,故法庭接納控方較穩妥的指控日子,在有證人證言及訊息紀錄下,法庭認定有關事實未有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瑕疵。
14. 就第35點事實,屬總結性事實,從法庭認定的已證事實足以作出此推論,在上訴人爭議的其也事實的理據不成立的前提下,上述推論與已證事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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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90至793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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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澳門特區政府為鼓勵及支持本澳居民透過終身學習以提升個人素養及技能而實施了第三階段的2017至2019“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根據該計劃,每名年滿十五歲的本澳居民(包括澳門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均可獲得金額上限為澳門幣6,000元的政府資助來報讀已通過教育及青年發展局(下稱為教青局)審批的由澳門機構或社團開辦的課程或報讀海外的高等教育課程(如內地大學的學士學位課程)。
  2) 合資格澳門居民必須在2019年12月31日當天或之前報讀已通過教青局審核的課程才能獲得上述計劃的資助,相關辦學機構亦需在2019年12月31日當天或之前進行課程的第一節課教授(課程總時數不能少於9個課時/9小時),有關課程需要在3個月內完成(受疫情關係影響的課程可以延長)。
  3) 2013年2月21日澳門居民A(嫌犯)以及YYYY網絡有限公司成為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登記的“XXXX網教育中心”的股東,該中心所登記之住所位於澳門宋玉生廣場...號......廣場...樓...室,其業務為教育和培訓(持續教育課程)及商業顧問服務,嫌犯A被委任為該中心的惟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4) 經審查,教青局向“XXXX網教育中心”發出了第***/2015號私人教育機構執照。
  5) 2016年6月左右K與嫌犯相識後成為朋友。2017年下半年左右嫌犯向K表示其經營的“XXXX網教育中心”因在網上受很多人抹黑難以繼續經營下去,詢問K可否以其名義開設一間新公司並將該公司旗下的教育中心以其本人名義擔任校長及負責人,基於二人關係,K答應協助嫌犯成立公司。
  6) 2017年10月4日K與L在嫌犯安排下向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申請登記成立“ZZZZ教育有限公司”,該公司所登記之住所位於澳門黑沙環第一街...-...號......樓...-...室,其業務為教育及培訓工作。
  7) 2018年1月25日教青局局長簽發第***/2018號執照,批准將根據第***/2015號執照取得私人教育機構資格的“XXXX網教育中心”更名為“XXXX教育中心”,其持牌實體則更改為“ZZZZ教育有限公司”。“XXXX教育中心”於同日開始承接由“XXXX網教育中心”所開辦的所有課程。同月30日“ZZZZ教育有限公司”住所變更為澳門宋玉生廣場......廣場......。
  8) K按嫌犯指示於同年4月10日以“XXXX教育中心”名義在大豐銀行開立了201-2-*****-1號儲蓄戶口,該帳戶之後被交由嫌犯實際管理及操作。
  9) 同月16日K向教青局呈交其以“XXXX教育中心”負責人身份簽名的2017-2019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本地機構開戶登記表,申請將已獲批准取得2017-2019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受資助教育機構資格的“XXXX網教育中心”更名為“XXXX教育中心”,為此K與嫌犯A共同簽署聲明書,經教青局審查,上述申請於同月18日獲批准。
  10) 雖然進行了上述一系列變更,但嫌犯本人仍然是教育中心的實際管理人並親自擔任多個課程之導師。
  11) 2019年4月“XXXX教育中心”以《持續進修發展計劃》向教青局提出開辦名稱分別為“互聯網(全網)營銷課程”及“微信營銷(微商)培訓課程”的申請並獲批准。
  12) 嫌犯在知悉上述課程的開辦期限為2019年12月31日後想到本澳仍有不少居民未使用其所獲相應資助,故利用“XXXX教育中心”名義招收學生,並在當日安排大量課程(每堂課授課時間只有10分鐘),以便相關課程符合教青局相關規定,從而獲得相關資助款項。
  13) 嫌犯在下述3個由“XXXX教育中心”於2019年12月31日開辦的課程中均被申報為受薪導師:
序號
項目編號
項目名稱
開課日期
結課日期
1
19******94-9
互聯網(全網)營銷課程
31/12/2019
15/04/2020
2
19******95-6
微信營銷(微商)培訓課程
31/12/2019
11/04/2020
3
19******95-9
微信營銷(微商)培訓課程
31/12/2019
05/03/2020
  14) 2019年下旬,嫌犯在“XXXX教育中心”開設了接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編號19******95-6微信營銷(微商)培訓課程,並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上課日期及時間為:
➢ 2019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至3時20分;
➢ 2020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40分;
➢ 2020年4月4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10分;
➢ 2020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40分;
➢ 2020年4月11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正。
  15) 201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1分,M到澳門......廣場...樓...的“XXXX教育中心”報讀上述編號19******95-6課程,並在相關課程的資助使用憑條簽名確認,之後,M離開了中心。
  16) 2019年下旬,嫌犯在“XXXX教育中心”開設了接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編號19******94-9互聯網(全網)營銷課程,並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上課日期及時間為:
➢ 2019年12月31日下午4時30分至4時40分;
➢ 2020年4月14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40分;
➢ 2020年4月14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10分;
➢ 2020年4月15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40分;
➢ 2020年4月15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正。
  17) 2019年12月31日B到澳門......廣場...樓 的“XXXX教育中心”報讀上述編號19******94-9課程,該中心在同日下午5時25分進行相關課程的報名操作,B在資助使用憑條簽名確認。
  18) 其後,嫌犯在上述學員/考生出席表的舉辦日期欄上填上五個向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的上課日子:“12~31”、“04~14(上)”、“04~14(下)”、“04~15(上)”及“04~15(下)” ,且嫌犯在明知B沒有全部出席上述課堂的情況下,仍在上述五日的導師欄上簽署確認B出席課堂。
  19) 事實上,至少於2020年4月14及15日,即上述課程的申報上課期間,B均沒有出席課堂。
  20) 2020年5月7日,有人在負責人一欄簽署確認並蓋章。
  21)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欺騙教育暨青年局該課程的實際出席率,以避免該課程因出席率低而影響將來是否獲批參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22) 其後,教育暨青年局在收到“XXXX教育中心”轉交的上述學員/考生出席表,發現簽到有異,遂於2020年8月份作出檢舉。
  23) 嫌犯作為上述編號19******94-9課程的導師,清楚知悉必須在有關出席表上如實填報,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仍在載有虛假的出席紀錄表上簽署作實。
  24) 2019年下旬,嫌犯在“XXXX教育中心”開設了接受“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資助的編號19******95-9微信營銷(微商)培訓課程,並向教育暨青年局申報上課日期及時間為:
➢ 2019年12月31日下午5時正至5時10分;
➢ 2020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40分;
➢ 2020年3月4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正;
➢ 2020年3月5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40分;
➢ 2020年3月5日下午4時50分至6時10分。
  25) 2019年12月30日,D到澳門......廣場...樓...的“XXXX教育中心”報讀上述編號19******95-9課程。
  26) 2019年12月31日,C到澳門......廣場...樓...的“XXXX教育中心”報讀上述編號19******95-9課程。
  27) B報讀上述編號19******95-9課程的操作是在2019年12月31日下午5時26分(即首堂課堂結束後)作出,B在相關課程的資助使用憑條簽名確認。
  28) 2020年3月3日,D透過手機短訊收到“XXXX教育中心”通知上述編號19******95-9課程將於2020年3月4日及5日下午進行,惟其未能出席並向中心請假。
  29) 2020年3月4日及5日,D及B均沒有出席上述編號19******95-9的課程。
  30) 2024年3月17及18日,D進行補課期間,D除了被中心職員要求在補課出席表上簽名外,亦被要求在上述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及上課時間的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上五個簽名。
  31) 2020年3月19日,嫌犯在上述已有D、B及C簽署出席的學員/考生出席表的舉辦日期欄上填上五個向教育暨青年局登記的上課日子:“12~31”、“03~04(上)”、“03~04(下)”、“03~05(上)”及“03~05(下)”,並在相應日子的導師欄上簽署確認D、B及C於上述五個日子出席課堂,有人在負責人一欄簽署確認及蓋章。當時,嫌犯清楚知悉該表格內載有關於D及B與事實不符的虛假簽到記錄。
  32)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欺騙教育暨青年局該課程的實際出席率,以避免該課程因出席率低而影響將來是否獲批參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33) 其後,教育暨青年局所收到由“XXXX教育中心”呈交的上述學員/考生出席表,並發現簽到有異,遂於2020年8月份作出檢舉。
  34) 嫌犯作為上述編號19******95-9課程的導師,清楚知悉必須在有關出席表上如實填報,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仍在載有虛假的出席紀錄上簽署作實。
  35)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成功使其實際經營的“XXXX教育中心”開辦課程取得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放的第三階段的2017至2019《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政府資助,在載有不真實內容的學員出席表上簽名確認,其行為影響了此類文件所記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使澳門政府蒙受財產損失。
  3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此外,還查明: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有以下的犯罪前科記錄:
  1) 嫌犯曾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95項詐騙罪(共犯)(具有特別減輕處罰的情節)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75項電腦偽造罪,於2021年3月26日被第CR4-20-0250-PCC號卷宗針對每項詐騙罪(共犯)(具有特別減輕處罰的情節)判處5個月的徒刑,針對每項電腦偽造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各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獲中級法院所確認,並於2021年12月16日轉為確定;案件仍正等候拘捕嫌犯歸案。

未能證明的事實:
  直至2020年某天,M收到上述中心發出的上課短訊後,M按中心職員要求在一張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及上課時間的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上四個簽名。
  其後,有人在上述學員/考生出席表中M 2019年12月31日的出席欄上冒充M簽上“M”,而嫌犯在明知M沒有在當日出席的情況下,在當日的導師欄上簽署確認M出席課堂。
  2020年5月7日,嫌犯在相關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的負責人一欄簽署確認並蓋章。當時,嫌犯清楚知悉該表格內M的2019年12月31日的簽名為冒簽及出席紀錄為虛假的。
  2019年12月31日下午5時25分,B到“XXXX教育中心”報讀編號19******94-9的課程後,被中心職員要求在一張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及上課時間的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上五個簽名,當日未獲即時開課通知,B完成報名手續後便開中心。
  B沒有出席2019年12月31日的課堂。
  嫌犯在卷宗第120頁、第123頁及第125頁負責人一欄簽署確認並蓋章。
  2019年12月31日下午5時26分(即首堂課堂結束後),B才到澳門......廣場...樓...的“XXXX教育中心”報讀上述編號19******95-9課程;同時,B被中心職員要求在一張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及上課時間的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上五個簽名便離開。
  於2019年12月31日,D及C有出席上述編號19******95-9 課程當日的課堂。
  2020年3月4日及5日,C出席過一會兒上述編號19******95-9的課堂,但不多於一堂,當時,C被中心職員要求在上述沒有填寫任何資料及上課時間的學員/考生出席表上簽上五個簽名。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二個課程:涉及的是[學員B報讀的編號19******94-9號課程】及【學員B、C、D所報讀的第19******95-9號課程】。
  當中,原審法院認定了第18、19、21、23、29、31、32、34、35點已證事實。亦即原審判決認定了:i、上訴人在出席表的舉辦日期欄上填上相應課程的上課日子;ii、上訴人在導師欄上簽署,並確認相關課程的出席情況;及iii、涉案課程中有部份學員沒有出席課堂,但上訴人作為相關課堂的導師,在載有虛假的出席紀錄表上簽署作實。
  上訴人首先質疑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第18、19、21、23、29、31、32、34、35點已證事實,並提出爭議,理據為:
i) 其沒有在出席表「舉辦日期」欄填寫上課日期:因沒有進行筆跡鑑定,並認為既然未能認定由上訴人負責確認簽到表的內容,並以上訴人的角度作出上課及簽到流程的推斷;
ii) 其在導師欄簽署,不代表確認學員出席人數,也無法證明出席表由上訴人向教青局提交;
iii) 接著,上訴人質疑一些學員證人的供詞之可信性(課程中有部份學員表明自己沒有出席課堂);
iv)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認定其犯案目的(涉嫌做假是為了避免影響將來審批課程的可能性)。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證人E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其在涉案的「XXXX教育中心」負責行政方面的工作,嫌犯為老板之一,確認卷宗第45頁背頁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署,嫌犯有教授控訴書第六點所指的課程,每一堂課的時間為1小時,小息時間為10分鐘,課室最多可以容納18人,即使只有1名學生,嫌犯也會上課,不知道出現學生沒有出席但有簽名的情況,出席表無須遞交給教青局,但需要保存5年以便當局有需要時進行查核,出席表當時放在前檯,學生進入課室時便簽名,中心只有一間課室,2019年12月31日當天嫌犯全日在場,忘記是否曾有些課堂只上課10分鐘或20分鐘,嫌犯負責安排有關的上下課時間,經出示卷宗第120頁的資料,證人表示負責人一欄由兼職職員簽署。
  證人K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當時應嫌犯要求,充當涉案教育中心的掛名負責人,嫌犯表示不想親自出面,因為之前曾被人抹黑,證人表示其沒有實際接觸有關中心,不知道由誰人實際營運,曾有協助嫌犯開立銀行帳戶,但其(證人)不清楚帳戶的情況,不清楚是否有其他負責人,事件中自己沒有收取報酬。
  證人F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在涉案的教育中心任教,E應該只是職員,證人表示其負責的課程都是由學生先簽完名,自己最後才簽名;經出示卷宗第120頁的資料,證人表示不知道負責人一欄由誰人簽署,涉案的教育中心有時會有兼職人員工作。
  證人B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表示案發時他的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倘若需要上班便不能上課,證人表示忘記有否上課,也忘記有否一次過簽五個名,下午1時30分至6時10分是其平常上班的時間,報名當天應該沒有上課,疫情期間曾停工3個月或6個月,已忘記導師的姓名,不認識嫌犯,經出示卷宗相關的出席表,證人表示似是他的簽名。
  證人C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相關的出席表,證人表示似是她的簽名,報名當日她應該沒有上課,3月4日及5日均有去上課,星期六及日都有去上課,印象中自己是逐次簽名,沒有只上課10分鐘的情況,她有在同一間教育中心報讀其他的課程,忘記與涉案的課程是否同一日報名,出席表放在前檯作簽到。
  證人H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第125頁的資料,證人確認為其本人的簽名,出席表應該是放在門口的,對老師簽名沒有印象,未試過只上課10分鐘,對報名的事宜沒有印象,只報讀過一次課程。
  證人D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的有關出席表,證人表示好像有一次過作全部簽署,是嫌犯叫他全部都簽,自己上過很多節課,肯定有上完課才叫簽名,疫情期間可能有請過假,每堂至少簽2至3個名,比較肯定的是每次不止簽1個名,每次是上完課才簽的,上課時間肯定不止10分鐘,忘記2019年12月31日有否上課,自己在涉案的教育中心不止報讀一個課程。
  證人M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報完名翌日有去上課,上課時間不止10分鐘,上課前便簽名,2019年12月31日有上課,因為中心人員表示要先上一堂,沒有試過一次過簽四個名。
  證人I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的有關出席表,證人表示是其本人的簽名,每堂課為1小時至1.5小時,2019年12月31日有上課,應該有半小時,不會只有10分鐘那麼短,出席表放在接待處,簽了名再上課,不清楚老師何時簽署。
  證人N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經出示卷宗的有關出席表,證人表示是其本人的簽名,有簽名便應該有上課,但忘記是否有上足堂,去了不止一次,上課時間大概1小時,沒有印象只上課10分鐘,簽完名才上課,對老師沒有印象,不清楚老師在上課前還是上課後簽名。
  證人G(教青局)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當時有要求在年尾先上課,當時系統允許修改上課時間,並需提前一日修改,總課時能夠滿足要求(9小時)便可以,局方已就涉案的課程向有關教育中心進行轉帳,涉案的教育中心出現有很多的問題,例如:出席表與現場的情況不同,因此透過電話方式進行抽訪。
  證人O(教青局)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包括電話抽訪的情況,調查期間發現2019年12月31日當天有大量學生到涉案的教育中心報名,情況有異於平常,證人表示同一人不可以同一時間開兩個課程,系統會自動偵測,倘若全部學生均沒有出席,有關的教育機構也可以獲發資助,但倘若課程的出席率太低,可能會影響有關課程日後的審批。
  證人J(教青局)講述了其知悉的情況,證人表示即使學生沒有來上課,也不會影響資助,但出席率太少的話,會影響有關課程日後的審批,印象中指引有提到是2%。
  司警證人P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並發現嫌犯是涉案的教育中心的正式負責人,2019年12月31日當日該中心出現密集式上課的情況,因為嫌犯在一小時內開辦了很多課程。
  卷宗第120頁、第123頁及第125頁分別載有三個涉案課程的出席表資料。
  卷宗第217頁載有證人D向涉案中心所發出的訊息。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由於嫌犯缺席庭審,故案中源於嫌犯的聲明,在未被允許宣讀的情況下,不能作為心證的依據。
  首先,根據案中的資料以及證人K的證言,足以認定嫌犯為涉案教育中心的實際管理者;因此,課程是否能夠獲得審批,對於嫌犯而言,便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
  關於證人M的部份,考慮到該名證人表示報名完畢後翌日有前往中心上課,但未有試過一次性簽署四個名字,而且證人表示有時間便會去上課;考慮到該名證人未有指出其具體缺席課堂的日期,因此,案中並未能認定該名證人未有出席任何課堂,也未能認定有人冒認其簽名,因案中並未有進行相關的筆跡鑑定。
  另一方面,針對卷宗第120頁負責人一欄的簽名,證人E表示該簽名是由兼職職員所簽署;同樣,由於未有進行筆跡的鑑定,也欠缺足夠的佐證,因而無法認定是由嫌犯親身所簽署。
  基於此,在欠缺充分的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該項偽造文件罪。
  針對B在控訴書第8點事實所指的課程,該名證人表示倘若是週一至週五的上班日,他便沒有時間去上課;該名證人表示已忘記了有否被要求一次性簽署五個名,證人也表示不認識嫌犯,對導師的姓名也沒有印象。
  考慮到該名證人的證言,本院認為,可以合理認定的是,該名證人至少在2020年 4月14日及15日均沒有出席編號19******94-9的課堂,但仍然有人在出席表上簽署了他的出席情況(案中未足以排除會否出現學員先上課,之後再候補報名的情況,尤其是2019年12月31日當天存在“趕搭尾班車”的情況)。
  對此,嫌犯作為課程的導師,其有責任核實課程的出席人數,而且根據卷宗第123頁的資料,當中只有B出席的簽名。
  由此可見,嫌犯理應知悉B是否有來上課。
  因此,結合B的上述證言,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清楚知悉卷宗第123頁的出席情況與事實不符,但仍在導師欄上作簽署,並足以反映嫌犯為免有關課程因出席率太低而影響將來舉辦同樣課程的可能性。
  基於此,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該項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
  關於卷宗第125頁的課程資料,考慮到證人D、B、C分別講述了他們是否有參與課程的情況;因此,案中將因應他們的聲明來對相應的事實作出認定。
  其中,考慮到2020年3月4日及5日分別為B的工作日,所以,按照該名證人的證言,足以認定其沒有在該等日期上課。
  此外,根據證人D的證言及卷案第217頁該名證人的電話訊息,也足以認定該名證人在上述日期沒有參與上述課程(編號:19******95-9)。
  根據卷宗第125頁的資料,該課程僅有10名學生,而其中4名學生屬全部缺勤;按照常理,倘若加上D及B實際沒有來上課,嫌犯理應很容易發現簽署出席的人數與實際上課的人數不符;然而,嫌犯仍然在導師一欄進行簽署。
  基於上述同樣理由,本院同樣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該項被指控的偽造文件罪。
  然而,由於E表示負責人一欄由兼職的職員所簽署,而案中未有進行相關的筆跡鑑定,故只能認定有人簽署了相關的文件。
  在犯罪定性方面,考慮到嫌犯簽署了載有不實內容的出席表,故案中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相應規定。
  綜上,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既遂及故意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
  那麼,以下我們來看看案中所載證據:
  為方便分析,我們將資料列於下表:
序號
項目編號
項目名稱
開課日期
結課日期
1
P.123
19******94-9
僅見學員B的簽名, 其他學員全為缺席而被記錄“X”。
導師/監考員為嫌犯A及有其簽名。
互聯網(全網)營銷課程
(共5堂,“12~31”、“04~14(上)”、“04~14(下)”、“04~15(上)”、“04~15(下)”)
31/12/2019
15/04/2020
3
P.125
19******95-9
學員B、C、D的簽名被質疑冒簽。
導師/監考員為嫌犯A及有其簽名。
微信營銷(微商)培訓課程
(共5堂,“12~31”、“03~04(上)”、“03~04(下)”、“03~05(上)”、“03~05(下)”)
31/12/2019
05/03/2020

  關於編號19******94‑9號課程及19******95-9號課程。上訴人質疑:1.其沒有在出席表上填寫課堂日期,且因卷宗未有做筆跡鑒定,不能推定其負責確認簽到表;2.辯稱在導師欄簽名不代表確認學員出席人數,也無法證明是他將表提交給教青局;3.質疑部分缺席學員證言的可靠性;4.質疑原審法院關於其“為避免影響課程審批而造假”的動機。
  因此,上訴人質疑編號第19******949號課程中第18、19、21、23點不該獲證實;以及第19******959號課程中第29點--僅部分獲證實,第31、32、34點不該獲證實。
  但是,原審法院並不是單憑一項證據予以認定事實。
~
  原審法院乃通過對多名證人(涉案教育中心的行政、掛名負責人、其他導師、學員、教青局人員及司警)的證詞進行綜合邏輯分析,形成了心證。
  當中,關於上訴人的角色,原審法院認定其為涉案教育中心的實際管理者,引用證人K(掛名負責人)的證言,K指認上訴人是中心的實際管理者,課程的審批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以及引用證人E(職員)證言,證實上訴人是老闆,且負責安排上下課時間。
  從第3至13點無被爭議的已證事實所見,早在2013年,上訴人已經是涉案教育中心的股東及唯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且該中心因被人抹黑而進行了大量的持牌人及教育中心改名的操作,中心的帳戶亦是上訴人實際管理操作,且成功申辦教育牌照及持續教育課程。卷宗書證亦佐證了第3至13點之已證事實,足以說明這層關係的存在。
  亦結合上述兩個課程之出席表上顯示上訴人為課程導師/監考者,他本人亦承認有在上面(導師/監考者)位置上簽名及承認這乃其簽名,只是否認在上面填寫了上課日期、且否認其在出席表上簽了名等於知悉該等學員有否出席、有否上課等細節。上訴人辯稱“導師無需確認出席人數”,因表格上把上課簽名之責任落入簽署者(學員)身上,如有虛假則由簽署者自行承擔責任。
  但是,本上訴法院認為,涉案機構作為受政府資助的教育機構,該機構負責人核實出席是最基礎的責任,監管課程是否正常開設、老師和學員是否正常上課等,均是由監督者負起有關責任,事實上,出席表的最底部份具有負責人簽名和機構蓋印作實,等於需要有最後負責人的核實必要,上訴人不能以此理由把責任推卸給任何人。
~
  關於課程19******94‑9(學員B):該學員B表示(上述五天課程的上課時間為周一至周五,工作日),但證人表示能在(2019.12.31,周二)报名,報名日是2019年12月31日(儘管出席表上該31/12為上課日。但B有沒有在12月31日上課,原審法庭在形成心證時考量了「案中未足以排除會否出現學員先上課,之後再候補報名的情況,尤其是2019年12月31日當天存在“趕搭尾班車”的情況。」,此情況亦有出現在其他教學中心,原審法院這樣的事實認定也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由於學員B說工作日要上班沒時間上課,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他4月14、15日沒出席,但出席表上卻有學員簽名。這麼來看,課堂上只有這一個學生,導師(上訴人)對“教室裡有沒有人”是絕對知情的。既然學生沒來,出席表上卻有簽名,導師仍然簽字確認,那合理解釋就是導師明知虛假而簽署,這就佐證了上訴人的主觀故意。
  結合上訴人作為“實際管理人及導師”的雙重身份,認定了其不可推卸的審核責任,可予認為上訴人明知虛假下仍簽署上述出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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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課程19******95-9(B、C、D):涉及三名學員,當中,B(工作日無法上課)、D(證言及電話訊息證實缺席),而該課程僅有10名學生且多人缺席(導師極易發現人數不符),結合上訴人作為“實際管理人及導師”的雙重身份,認定了其不可推卸的審核責任,能予認定上訴人明知虛假仍簽署上述出席表。
  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筆跡鑒定缺失:由於未對“負責人”欄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所簽,因此沒有認定其參與了“負責人”層面的偽造。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於“使虛假事實登載於文件”(即在真實的出席表上簽署確認了其明知虛假的出席情況),而非從頭“製造”整份虛假文件。
  因此,檢察院最初指控上訴人觸犯的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製造虛假文件)和b項(使虛假事實登載於文件),而原審法院變更了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上訴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
~
  關於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方面,上訴人提出兩名證人學員B及D的出席率,對教青局評分影響的質疑,並藉此說明其沒有主觀犯意,亦是不能成立的。
  根據卷宗資料、教青局人員及兩名學員的證言,案中編號19******94-9的互聯網(全網)營銷課程的出席表僅顯示有B一人的簽署,如果他缺席,該課出席率就是0%,怎麼可能不影響審批?故該證人的出席率必然影響將來課程的申請。
  而編號19******95-9的微信營銷(微商)培訓課程,D曾一次簽署多張出席表。上訴人使用了D預先簽名的表來填補缺席,目的就是為了維持出席率。即使該學員請假沒有上課,上訴人在不確定有沒有其他學員上課的情況下仍使用了D預先簽署的出席表,目的仍然是確保課程在將來的申請,這恰恰證明了其主觀犯意。
  上訴人試圖以「個別學員缺席對評分影響微乎其微」為由,推卸其偽造文件的責任,此種論調完全站不住腳,上訴人此一辯解也不能說明其沒有主觀犯意來作為其脫罪的理由。
~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本上訴法院認爲,被上訴判決內,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綜上,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
  第二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上訴人指出,承上部份,其所主張的因本案欠缺其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的前提下,被上訴裁判判處關於第19******94-9號及第19******95-9號課程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我們認為,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意見,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偽造文件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本上訴法院認為,翻閱了整個卷宗後可以清楚看到,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經針對案件的各個關鍵事實進行了詳盡調查,並在此基礎上做出了事實認定,整個調查過程並不存在任何明顯的漏洞或遺漏。
  回過頭來看上訴人的主張,他真正的核心論點其實是「證據不足」,也就是不認同法院對現有證據的解讀和取捨。這本質上是對法院評價證據的過程有意見,屬於「審查證據」的範疇,而不是一開始就沒把事實查清楚。他等於是把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混為一談,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外衣,包裝他對「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的不服。
  因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這個上訴理由,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相反,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18)、19)、21)、23)、29)、31)、32)、34)及35),尤其是:
➢ 嫌犯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是欺騙教育暨青年局該課程的實際出席率,以避免該課程因出席率低而影響將來是否獲批參與“持續進修發展計劃”。
➢ 嫌犯作為上述編號19******94-9課程的導師,清楚知悉必須在有關出席表上如實填報,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仍在載有虛假的出席紀錄上簽署作實,並提交予教育暨青年局。
➢ 嫌犯作為上述編號19******95-9 課程的導師,清楚知悉必須在有關出席表上如實填報,否則將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但仍在載有虛假的出席紀錄上簽署作實,並提交予教育暨青年局。
➢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為成功使其實際經營的“XXXX教育中心”開辦課程取得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發放的第三階段的2017至2019《持續進修發展計劃》政府資助,在載有不真實內容的學員出席表上簽名確認,其行為影響了此類文件所記載資料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危害到特區和第三者的利益,使澳門政府蒙受財產損失。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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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犯罪定性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簽署了載有不實內容的出席表,故案中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相應規定。
  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原審法院的判處並無不妥。
  綜上,上訴人之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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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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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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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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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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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