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36/2025
日期: 2026年1月30日
關鍵詞: - 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
- 管轄權
- 構成訴因的事實
摘要:
- 立法者設立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目的不只是為了公平保護債權人,同時也是為了挽救處於困境的公司或個人。此外,亦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防止債務人的債務擴大延蔓引發更大的經濟風險及社會風險。
- 沒有償還能力是指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故構成相關訴因的事實是存在的債務大於資產。
- 存在兩個針對債務人且沒有提出異議的執行程序,僅是用於在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中推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 上述推定,根據《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僅導致在訴訟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構成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的訴因事實。
- 當一名在澳門沒有居所的無償還能力人士或法人住所不在澳門的公司,其主要行政機關亦不位於澳門,在澳門也沒有設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且債務不在澳門發生而澳門亦非債務履行地時,澳門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相關的無償還能力/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136/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公司 (被異議人)
被上訴人: 乙 (異議人)
日期: 2026年1月30日
*
一、 概述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25年2月10日作出判決,裁定:
- 異議人乙所爭議之澳門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理由不成立,以及;
- 未作傳喚之爭辯成立,宣告訴訟中作出之所有行為無效,無償還能力聲請狀除外。
異議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7月31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判。
被異議人甲公司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A. 中級法院認為澳門法院對本無償還能力案沒有管轄權,其主要的理據為聲請人甲公司(即本案之上訴人)以及被聲請人丙分別是中國內地的公司以及中國內地居民,沒有債務應在澳門履行;且與澳門沒有關聯,因此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至第20條的任一要件。
B. 在充分尊重中級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並不同意中級法院的觀點及裁判,並認為中級法院錯誤理解《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a)項及c)項有關管轄權的規定。
(一) 《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a)項的管轄權
C. 在本案中,與審理管轄權有關聯的重要事實如下:
1) 上訴人甲公司是一所在中國內地成立的法人;
2) 被聲請人丙為中國居民,居住於中國內地;
3) 上訴人甲公司針對被聲請人丙享有一債權,金額為人民幣175,358,369.90元,這是基於中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14日裁定生效的編號為(2015)鄂民一初字第 00023號的《民事調解書》及同一法院於2017年5月25日裁定生效的編號為(2015)鄂民一初字第 00023-1號的《民事調解書》。
4) 澳門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7日在編號128/2023號卷宗作出且於2024年7月15日轉為確定之裁判已宣告確認上述兩份《民事調解書》。
5) 2021年11月3日,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丙向中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人民幣175,358,369.90元;
6) 由於發現被聲請人丙在中國內地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上訴人於2022年2月 25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終結執行程序的申請並經准許。
7) 被聲請人丙為CV3-19-0031-CES號卷宗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為乙,涉及的債權金額為13,473,103.00澳門元及利息(見卷宗CV2-23-0003-CFI第270頁至第277頁);
8) 被聲請人丙為CV2-24-0022-CES號卷宗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為丁,涉及的債權金額為1,504,034.91澳門元 (見卷宗CV2-23-0003-CFI第347頁至第363頁背頁);
9) 被聲請人丙在戊公司(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编號為XXXXX SO)中持有兩股,票面價值分別為澳門幣13,500.00及澳門幣3,500.00(見卷宗CV2-23-0003-CFI-D第105頁至第134頁)。
D.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至第20條規定了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的案件的規則。
E. 雖然本案中,被聲請人確實非為澳門居民亦並非常居於澳門,且有關的債務也不是在澳門所負之債務,而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的要件。
F. 然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規範的是澳門法院對某些訴訟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但並不影響《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所規範的一般管轄權。
G.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規定:當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
H. 訴因指為原告的主張提供依據的法律事實(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4款的規定)。
I. 訴因由為當事人主張的權利或利益以及為當事人提出的請求提供理據所必需的事實組成;由那些用於將提出的主觀情況具體化所需的核心事實組成。而所謂的核心事實,指的是那些如果沒有發生,那麼請求就不能被判定為成立的事實。(見澳門終審法院第120/2024號合議庭裁判)
J. 因此,訴因是由聲請人(即本案的上訴人)為著其請求而主張及提供依據的法律事實。
K. 在本案中,訴因是指在本訴訟中為原告的請求解釋及支撐訴求所指出及陳述的具體事實,因此,在分析澳門法院對本案是否具有管轄權時,絕對離不開宣告無償還能力的要件 -- 《民事訴訟法典》1185條及第1186條。
L. 結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185至1187條,以及司法見解及理論,「無償還能力程序」的訴因是“債務人資產少於負債”
M. 由於“資產少於負債”是一個結論性事實,法庭需要透過具體的事實才能判斷。
N. 因此,被聲請人丙的資產及債務以及丙是否被提起執行程序,必然組成是「無償還能力程序」的「訴因」的事實。
O. 本案中,組成訴因的事實如下:
A) 有關丙的資產:
1) 現時,經調查,發現被聲請人丙在中國內地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丙在中國內地提起的執行程序已終結;
2) 被聲請人丙僅有的資產為其在戊公司(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编號為XXXXX SO)中持有兩股,票面價值分別為澳門幣13,500.00及澳門幣3,500.00(見卷宗CV2-23-0003-CFI-D第105頁至第134頁)
B) 有關丙的債務:
3) 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丙享有一債權,金額為人民幣175,358,369.90元,這是基於中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7年4月14日裁定生效的編號為(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23號的《民事調解書》及同一法院於2017年5月25日裁定生效的編號為(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23-1號的《民事調解書》。
4) 澳門中級法院於2024年6月27日在編號128/2023號卷宗作出(2024年7月15日轉為確定)之裁判已宣告確認上述兩份《民事調解書》。
5) 被聲請人丙為CV3-19-0031-CES號卷宗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為乙,涉及的債權金額為13,473,103.00澳門元及利息(見卷宗CV2-23-0003-CFI第270頁至第277頁);
6) 被聲請人丙為CV2-24-0022-CES號卷宗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為丁,涉及的債權金額為1,504,034.91澳門元(見卷宗CV2-23-0003-CFI第347頁至第363頁背頁);
C) 丙是否被提起執行程序:
7) 被聲請人丙為CV3-19-0031-CES號卷宗之被執行人,該程序正在待決,其未有在程序中提出異議;
8) 被聲請人丙為CV2-24-0022-CES號卷宗之被執行人,該程序正在待決,其未有在程序中提出異議。
P. 從上述可見,不論是被聲請人丙的資產、還是其債務,甚至其在法院的待決的執行程序,每一環都與澳門有關聯:
(1) 被聲請人的僅有的資產在澳門,其在中國內地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
(2) 判處被聲請人的債務的裁判已經經澳門中級法院確認並產生效力;
(3) 在澳門法院有兩個針對被聲請人丙的待決執行程序。
Q. 明顯地,本案中組成訴因的事實是在澳門作出的,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a)項的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要件。
R. 綜上所述,澳門法院對審理「聲請人甲公司要求宣告丙為無償還能力人」這一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 《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管轄權
S.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規定: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T. 從司法見解可知,《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所規定的澳門具有管轄權的情況,目的是為了保障原告(或聲請人),避免其權利得不到司法保障;而權利得不到保障的原因可以是法律原因或是事實原因。並同時,要求在訴訟中,在人或物方面有應予考慮與澳門有關的連結點。
U. 因此,在判定是否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管轄權的規定時,應當考慮以下的要件:
第一個要件:當本無償還能力程序不在澳門提起時,上訴人的權利就無法實現(無論是法律原因或事實原因);
第二個要件:該無償還能力程序與澳門的人或物具有連結點。
V. 先從 “上訴人的權利”、“無償還能力程序的目的”、 “無償還能力程序才能保障上訴人的權利”,以及“因法律原因使上訴人(聲請人)只能在澳門提起訴訟”這個四個方面對第一個要件作出分析。
W.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被聲請人丙的債權人,其針對丙享有一項債權,債權金額為人民幣175,358,369.90元。
X. 在本案之具體情況下,由於被聲請人丙是處於資不抵債的情形(其對不同的債權人有多項債務),因此根據《民法典》第599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有權要求被聲請人丙滿足其債權,且與其他債權人各人按丙的所有財產總值按比例受償。
Y. 無償還能力程序適用有關「破產」的規定,其宗旨是「對屬債務人所有的可被扣押財產以及全數債務」作總體的清算;主要目的是保護無償還能力人的債權人,並在該程序用償還能力人的所有財產來滿足其債權人的權利。
Z. 而所有的債權人都將參與破產程序,並根據其債權的性質受到平等的對待(即《民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各債權人按比例受償)。
AA. 因此,在對債權人的保護方面,這與執行之訴有極大的區別。
BB. 執行之訴只是單一及部分清算的性質,單一的債權人對部份財產的清償;但無償還能力程序卻是把無償還能力人的總財產進行整體清算,以便各債權人可以受到平等的對待下使其債權得到滿足。
CC. 在本案中,被聲請人丙在澳門已被提起兩個執行程序,分別是CV3-19-0031-CES以及CV2-24-0022-CES,而上述兩個執行程序的執行人已針對被聲請人丙在澳門的所有資產進行了查封,具體如下:
* 就被聲請人丙在戊公司(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编號為XXXXX SO)所持有的票面價為澳門幣13,500.00之一股,債權人乙於2023年10月5日作查封,而債權人丁亦於2024年7月1日作查封(見卷宗CV2-23-0003-CFI-D第105頁至第134頁);
* 就被聲請人丙在戊公司(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编號為XXXXX SO)所持有的另一票面價為澳門幣3,500.00之股,債權人乙於2023年10月17日作查封;而債權人丁亦於2024年7月1日作查封(見卷宗CV2-23-0003-CFI-D第105頁至第134頁)。
DD. 即使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丙提起執行程序,其債權是絕對不可能得到滿足。
EE. 因為當上訴人針對被聲請人丙提起執行程序後,其只能如其他債權人一樣在其執行之訴中針對被聲請人丙所持有的股作查封,那麼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第10條的登記之優先原則,先作出的查封登記優先於後來的查封登記,那麼必然地後登記人的權利會得不到保護,其債權也無法獲得清償;反而先登記之查封權利卻可以盡索被聲請人丙所持有的股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FF. 鑑於被聲請人丙的負債是遠高於資產,倘若只允許各債權人各自提起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即會對債權人之間的平等權產生矛盾,違背《民法典》第599條的債權人的權利。
GG. 因此,在本具體案件中,上訴人只能提起“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程序”以保障其債權,使其債權得以按照《民法典》第599條規定的各債權人按比例受償的方式得以滿足,以保障其權利。
HH. 被聲請人丙為中國內地居民,上訴人曾經在中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丙提起執行程序,但最終因未發現丙在中國內地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而被迫終結執行程序。
II. 根據本案的資料,結合中國內地法律及司法見解,上訴人已經窮盡內地訴訟程序中可用的所有手段,未能查到丙的可供執行的財產,仍然無法實現其債權。
JJ. 鑑於執行程序已經無法使上訴人的權利得以實現,上訴人只能透過無償還能力的訴訟程序才可以使其權利得滿足。
KK. 上訴人甲公司是一所於中國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崗區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而被聲請人丙即是中國居民,聯絡地址為中國江蘇省海門市。
LL. 中國內地一直以來只有針對企業的破產法,而沒有針對自然人破產制度。目前只有深圳推行實施了《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
MM.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第二條規定:“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會保險連續滿三年的自然人,因生產經營、生活消費導致喪失清償債務能力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可以依照本條例進行破產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NN. 由於,丙居住地不在深圳,不符合《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規定的破產申請受理條件,所以上訴人並不能在深圳申請被聲請人丙破產。
OO. 由此可見,基於法律原因,沒有任何法律秩序認為其具管轄權審判被聲請人丙的無償還能力案件(又稱為自然人破產制度)。
PP. 基於此,經結合本案的具體狀況、澳門針對無償還能力程序的目的及法律規定,以及中國內地對自然人破產的規定,可見,上訴人只能針對丙提起無償還能力程序才能保障其權益,但是基於法律原因,中國內地法院認為其不具管轄權審理丙的無償還能力程序,使上訴人只能向澳門法院提起訴訟。
QQ.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第一個要件 -- 當本無償還能力程序不在澳門提起時,原告的權利就無法實現。
RR.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無償還能力程序中會包含以下財產的步驟 -- 1. 扣押財產; 2. 要求清償債權及確定債權; 3. 變賣財產; 4. 支付。
SS. 這些步驟無疑與債務人的財產的所在地(又或登記地)有密切關聯。
TT. 在本案中,被聲請人丙的所有資產為其在戊公司(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编號為XXXXX SO)中持有兩股,票面價值分別為澳門幣13,500.00及澳門幣3,500.00。
UU. 而無償還能力案中又會變賣上述的資產,因此已構成物的連結點。
VV. 因此,已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管轄權的第二個要件。
WW. 綜上所述,本案的具體情況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兩個要件 -- 針對被聲請人丙提起“無償還能力之程序”才可保障上訴人(即丙的債權人)的債權得以滿足,且,基於法律的原因,除了澳門外,現時沒有任何一個法律秩序可審理即丙的無償還能力(又稱個人破產);以及,應當考慮被聲請人丙的所有資產都位於澳門,且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作登記,這使“無償還能力”的訴訟與澳門產生連結點。
XX. 基於此,本無償還能力程序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的澳門法院具有管轄權的規定。
YY. 中級法院錯誤地理解《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規定,而認為澳門法院對宣告丙為無償還能力人不具有管轄權,是錯誤地適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規定。
ZZ.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認為澳門法院對本無償還能力的程序沒有管轄權的決定,屬錯誤理解《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a項及第15條c項規定,因而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而應廢止中級法院的裁判,並產生應有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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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59頁至第464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有關上訴不成立。
被異議人就上述答覆提出爭辯,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483頁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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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 被聲請人丙為內地居民,其為人所知的居所地處於中國。
- 被聲請人最後一次身處澳門境內發生在2014年(見主案卷宗第311頁至第315頁之出入境紀錄)。
- 聲請人甲公司為中國內地成立的公司。
- 於2021年11月3日,被異議人針對被聲請人向中國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人民幣175,358,369.90元。
- 由於未能發現被聲請人在中國內地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被異議人於2022年2月25日向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終結執行程序的申請並經准許。
- 被聲請人曾為編號:CV3-19-0031-CES卷宗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為乙,涉及的債權金額為13,473,103.00澳門元及利息(見主案卷宗第270頁至第277頁)。
- 被聲請人曾為編號:CV4-24-0022-CES卷宗之被執行人,請求執行人為丁,涉及的債權金額為1,504,034.91澳門元(見主案卷宗第347頁至第363頁背頁)。
- 被聲請人在戊公司(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編號為XXXXX SO)中持有兩股,票面價值分別為13,500.00及3,500.00澳門元(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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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第479頁文件應否被接納的問題:
異議人乙在上訴答覆後於2025年10月31日提交了卷宗第479頁的文件,用於證明被聲請人丙在內地有其他財產被執行,而被異議人甲公司申請參與了有關的執行程序。
被異議人認為上述文件對本上訴案的審理無用,故不應被接納。
《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規定如下:
一、 辯論終結後,僅當有上訴時,方接納不可能於辯論終結前提交之文件。
二、 用作證明於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出現之事實之文件,或因嗣後出現之情況而導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提供。
相關文件是基於反駁被異議人在上訴陳述中提出被聲請人丙在中國內地沒有其他可被執行的財產,因此若不在澳門提起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便不能實現其債權這一上訴理由而提交,且從文件所載的日期(2025年4月11日)可知異議人是嗣後獲得的,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51條之規定,應予以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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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的問題:
本上訴案的爭論點在於澳門法院是否具管轄權審理針對被聲請人丙而提起的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
初級法院裁定具管轄權,因針對該被聲請人在本澳的法院提起了兩個執行程序,而該等程序正處待決,且被執行人在程序中未提出異議。基於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86條第1款a項之規定,推定被聲請人無償還能力。
申言之,初級法院認為構成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之訴因事實(存在兩個沒有提出異議的執行程序)發生在澳門,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a項之規定,認定本澳的法院具管轄權審理。
而中級法院則持不同見解,認為不論聲請人甲公司或被聲請人丙均分別為中國內地公司及居民,相關債務發生在中國內地且履行地也是中國內地,故本澳法院不具管轄權審理有關案件。
那一種觀點才是正確的?
《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第16條、第1185條及第1186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之一般情況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
a) 作為訴因之事實或任何組成訴因之事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
b) 被告非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
c) 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權利將無法實現,且擬提起之訴訟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應予考慮之連結點。
(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十六條
對於某些訴訟具管轄權之情況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下列訴訟,但不影響因上條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 為要求履行債務、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債務要求賠償,或因不履行債務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訴訟,只要有關債務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或被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住所;
b) 涉及享益債權之訴訟、勒遷之訴、優先權之訴及預約合同特定執行之訴,只要訴訟之標的物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不動產;
c) 加強、代替、減少或消除抵押之訴訟,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時,其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或涉及其他財產時,其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d) 為裁定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優先受償權約束而提起之訴訟,而取得船舶時船舶係停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港口;
e) 為理算交付或原應交付有關貨物至澳門特別行政區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損而提起之訴訟;
f) 基於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有關意外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之水域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港口被發現,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港口為被撞船舶最先到達之港口;
g) 為要求給予救助或援助船舶應付之費用而提起之訴訟,而有關救助或援助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港口被發現;
h)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只要訴訟之標的物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
i) 離婚訴訟,而原告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住所;
j) 旨在終結遺產共同擁有狀況之財產清冊訴訟,只要繼承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始,又或繼承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開始,但死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不動產,或雖無不動產,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遺下其大部分動產;
k) 確認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繼受人資格之訴訟,只要符合上項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確認資格之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有住所;
l) 旨在宣告破產之訴訟,只要有關商業企業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以上兩者均不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但訴訟係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負之債務或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之債務而引致,且該商業企業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然而,清算僅限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財產。(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
無償還能力之定義
一、 非為商業企業主之債務人財產內之資產少於負債時,得宣告該債務人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
二、 如債務人已婚且債務亦須由其配偶承擔,得在同一程序中宣告兩人無償還能力。
三、 得宣告合夥處於無償還能力之狀況。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無償還能力之推定
遇有下列任一情況,推定債務人無償還能力:
a) 針對債務人至少提起兩個執行程序,而該等程序正處待決,且在程序中未提出異議;(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b) 對債務人之財產已作假扣押,但其未對命令作假扣押之批示提出上訴或反對,又或已提出上訴或反對,但該上訴或反對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聲請人丙及聲請人甲公司(本案被異議人)分別為中國內地居民及一間在中國內地成立及經營的公司。
本案的所有債務發生在中國內地,不論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在中國內地,唯一和澳門有聯結的,就是債務人丙持有澳門戊公司的股份及在澳門因內地的債務而被提起兩個執行程序。
立法者設立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目的不只是為了公平保護債權人,同時也是為了挽救處於困境的公司或個人。此外,亦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防止債務人的債務擴大延蔓引發更大的經濟風險及社會風險。
通過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可以為陷入財務困境的公司或個人提供重建和恢復經濟能力的機會。
對於債權人方面,通過整體有序的清算及執行程序,可以確保所有沒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可就債務人之財產按比例受償。
本終審法院於2021年7月7日在第22/2021號上訴案中作出的裁判中引用了葡萄牙學者Abrantes Geraldes的學說,指出:
「…正如Abrantes Geraldes(在其文章《Efeitos Externos dos Processos de第22/2021號案第25頁Recuperação de Empresas e de Falência》中)闡述的: “破產性質的訴訟程序具有普遍性的傾向,即它會讓所有利害關係人【其中占據最高位置的是債權人】參與其中,不論是為了商議及核准某項企業重整措施,還是為了就宣告破產的依據以及隨後作出的查明負債、清算資產行為進行審查”,並指出“任何這種【企業破產及重整的】訴訟程序都具有的普遍性傾向,是其區別於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或普通執行程序的主要特徵,後者與之相反,在其中占具主導地位的是單一原告的正當性,即每個利害關係人都尋求維護自身的利益,不在乎判處債務人作出給付或執行有關財產可能造成的後果,且訴訟程序的根本目的在於維護這種專有利益”(與此相同的見解為“平等對待各債權人是破產程序的主要目 標”,尤見於F. U. Coelho的著作《Curso de Direito Comercial》)」。
然而,當一名在澳門沒有居所的無償還能力人士或法人住所不在澳門的公司,其主要行政機關亦不位於澳門,在澳門也沒有設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且債務不在澳門發生而澳門亦非債務履行地時,其便不能透過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獲得在澳門重建和恢復經濟能力的機會,因為不論公司或個人均沒有任何業務或經濟活動在澳門。
對於維護在澳門的交易安全層面來說,同樣不存在有關的需要,因為如上所述,不論公司或個人均在澳門沒有任何業務或經濟活動。
申言之,若接納針對上述情況的公司或個人在澳門提起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則變成了對債權人單方面的保護,失去了原來的整體意義。
這並不是立法者設立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的目的。
相信是考慮到相關訴訟程序的目的,立法者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m項明確表明“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旨在宣告破產之訴訟,只要有關商業企業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機關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以上兩者均不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但訴訟係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負之債務或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履行之債務而引致,且該商業企業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分支機構、代辦處、子機構、代理處或代表處;然而,清算僅限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之財產”。(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然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法規賦予澳門法院就宣告破產的特別訴訟程序具管轄權的任一聯結點。
至於構成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的訴因事實是否在澳門作出方面,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是否定的。
“有資產存在於澳門”及“有兩個未有提出異議的執行程序在澳門”不等同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的訴因事實在澳門作出。
沒有償還能力是指債務人的資產不足以償還其債務。由此可見,構成相關訴因的事實是存在的債務大於資產。在本案中,相關存在的債務全部發生在中國內地,履行地亦是中國內地。
申言之,導致債務人資不抵債的債務,並不是發生在澳門。
在澳門存在兩個因中國內地債務而提起的執行程序,僅是用於在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中推定債務人,即被聲請人丙,無償還能力,然而導致其無償還能力的事實是相關的中國內地債務,而非該兩個執行程序。該等債務,如上所述,均發生在中國內地而非澳門。簡言之,組成訴因的事實(存在的債務大於資產)並非在澳門作出。
上述法律推定,根據《民法典》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僅導致在訴訟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倒置,並不構成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的訴因事實。
最後,就被異議人陳述內地宣告個人無償還能力的制度僅適用於在深圳經濟特區居住,且參加深圳社保連續滿3年的自然人,而被聲請人丙並不符合上述資格,因此若不在澳門提起該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在被聲請人在內地沒有其他資產的情況下,其債權無法實現,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之規定,澳門法院對有關事宜具管轄權方面,需指出的是,根據異議人乙在卷宗第479頁所提交的文件(被異議人甲公司並沒有質疑該文件的真實性)顯示,被聲請人丙被內地法院扣劃了2億餘元的執行款,而被異議人於2025年4月11日申請參與分配該被扣劃的執行款以滿足其債權,同時聲稱其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另一方面,在澳門提起宣告無償還能力的特別訴訟程序亦並非可實現其債權的唯一方法。事實上,被異議人可比其他債權人更早地在澳門提起執行之訴,這樣便可享有優先查封財產而獲得的優先受償權。不能因為自己的追債行動比其他債權人慢,便將原來不具管轄權的情況變成具有。這並不是《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c項所指的必須在澳門提起訴訟才能實現權利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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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異議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中級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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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異議人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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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30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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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