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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16/0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33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31-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5至1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05至106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6月1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5-007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第11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判決於2025年7月1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4頁)。
2. 上訴人於2024年10月26日至27日被拘留2日,並自2024年10月28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6年10月26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26年2月2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並首次聲請假釋。
6. 上訴人因具高中學歷,故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7. 上訴人表示有報名獄中的職訓工作,但暫未輪候上。上訴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照顧者技巧課程,酒店餐飲培訓、港友支援計劃、男子體育競技比賽及Excel電腦學習班。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於2026年2月12日涉違規事件,現正展開專案調查中。
9.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約每月兩次到獄中探望,平日主要以致電和書信與其妻子聯繫。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香港居住,協助母親打理地產生意,照顧妻女和父母。
11. 監獄方面於2026年1月8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26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雖未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而職業訓練亦未輪候上,但其有參與其他課程及活動。
此外,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其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卷宗第44頁至第71頁顯示服刑人正涉及一宗違規事件被調查,當中涉嫌違規持有物品,相關調查未有最終結果。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且未取得合法許可,仍故意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按照“上線”指示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高及情節嚴重,理應受到譴責。法庭認為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小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且對於非為本澳居民的人士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個案亦明顯增加,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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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 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上訴人因具高中學歷,故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表示有報名獄中的職訓工作,但暫未輪候上。上訴人曾參與監獄舉辦的宗教活動、照顧者技巧課程,酒店餐飲培訓、港友支援計劃、男子體育競技比賽及Excel電腦學習班。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親約每月兩次到獄中探望,平日主要以致電和書信與其妻子聯繫。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返回香港居住,協助母親打理地產生意,照顧妻女和父母。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可卡因”的性質及特徵,且未取得合法許可,仍故意取得及持有該些毒品,目的是按照“上線”指示出售及提供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上訴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鑑於此,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1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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