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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逃避責任罪、量刑過重、緩刑
摘 要
*
  《道路交通法》第八十九條(逃避責任):“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緩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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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2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且停牌期間由嫌犯服畢刑罰後開始計算。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2. 就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判處之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判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判決提起平常上訴。
4. 被訴判決中指出的與上訴人有關且屬重要及有利上訴人的已證事實(見被訴判決第6-8頁):
a) 嫌犯毫無保留承認所有事實。
b) 嫌犯知悉行為的嚴重性,立即前往交通廳處理。
c) 嫌犯已向市政署繳付維修費用。
d) 需要供養祖母、父母及妻子。
e) 嫌犯為家庭經濟支柱。
5. 上訴人對被訴判決在量刑方面表示不同意。
6. 從卷宗及已獲證的事實可以得知,上訴人雖然並非初犯,但無論在偵查階段中或是審判聽證階段中,上訴人亦主動作出毫無保留的承認並提及有飲用過含酒精的飲料,從沒有半點隱瞞任何刑事警察機關及法庭。
7. 在審判聽證前,上訴人已向市政署支付澳門幣柒佰伍拾陸圖整(MOP756.00)以作為損毀公物之維持費用之目的,顯出上訴人積極承擔犯罪責任及作出彌補損害的行為,上訴人認為仍需予以考慮。
8. 在《刑法典》關於量刑的一般規定中,《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存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相關情節。
9. 正如上述,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自認聲明,坦白交代案發經過。
10.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亦表示十分後悔當初所作所為,向法庭承諾不會再犯,且向法庭提交了註銷涉案的輕型汽車及聲稱自案發後沒有再駕駛任何車輛,並向法庭請求改過機會。
11. 上訴人已積極地彌補自己的過錯(包括:支付損毀物的維修費及案發後沒有再駕駛),深知自己的行為對自己以及對整個社會都造成嚴重的危害,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已顯示其具有真誠悔悟的態度。
12. 再者,上訴人在實施本案的犯罪後至今,上訴人在該期間內並沒有觸犯其他的犯罪,一直遵守澳門法律及保持良好行為。
13. 上訴人認為現時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4個月的實際徒刑是過重。
14. 上訴人現時從事的職業與駕駛車輛無關且在案發後已奉公守法,再次觸犯本案同類型犯罪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15. 無論在判刑前或判刑後,上訴人均採取負責任及積極的態度以反省自身的過錯及盡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16. 需要強調,長期徒刑很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反而長時間地生活於監獄中,染上不良習慣的機率更高,服刑者亦會與社會脫節,當重返社會時將難以適應社會發展。
17. 上訴人所觸犯的違法行為是保護公共道路的安全和秩序以及民事請求權之保障的犯罪,與保護人身法益的犯罪相比,犯罪惡性相對較低。
18. 倘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中便會失去經濟支柱,祖母及父母便失去照料。
19. 上訴人於將來服刑結束後,可預見現時的經濟前景並不理想,上訴人作為商人因而會喪失大量合作機會及賺取金錢的機會,從而影響上訴人及其家人的生活素質,甚至難以維持生計。
20. 不論從上訴人自身的方面出發,還是從彌補的方面來看,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徒刑暫緩執行已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1. 即使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法律的權威和尊嚴亦沒有被削弱。
22. 在尊重原審法庭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已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亦相信倘上級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比起實際執行徒刑,對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及維護被害人的利益更為有利。
23.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因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訴判決關於確定刑罰份量之部份,並取而代之,給予判處暫緩執行刑罰。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a)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b) 裁定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並請求上級法院裁定被訴判決因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廢止被訴判決關於確定刑罰份量之部份,並取而代之,給予刑罰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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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74至27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對被上訴的裁判中作出的量刑不服。
3. 本案嫌犯有犯罪前科,曾在第CR1-16-0025-PSM號卷宗中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在第CR5-22-0343-PCC號卷宗中觸犯「逃避責任罪」。
4. 對於《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抽象最高刑幅為一年,而原審法院僅判處本案嫌犯四個月徒刑,這僅為抽象最高刑幅的三分之一,這明顯沒有過重。
5. 而且,本案未見嫌犯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或d)項規定之情況。
6.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所作量刑合法和合適,沒有過重,亦沒有任何違法之處,尤其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第2款c)項及d)項之規定,更沒有違反罪過原則及罪刑相適應原則。
7. 另外,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為著預防犯罪之需要,決定不以罰金代替所判處的監禁刑罰,可見,完全符合法律的規定。
8. 上訴人A雖然符合被科處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可被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但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其並非初犯,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性甚高,故意程度甚高,其有刑事紀錄,包括在第CR1-16-0025-PSM號卷宗中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及在第CR5-22-0343-PCC號卷宗中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能適當及不足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原審法院決定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刑罰,不給予暫緩執行。
9.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10.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A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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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5至28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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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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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5年4月3日晚上約8時27分至4月4日凌晨1時01分期間,嫌犯在澳門筷子基北街店舖「XX」內飲用了含酒精成份的飲料。
2. 2025年4月4日凌晨1時05分,嫌犯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輕型汽車MP-XX-XX駛離快富樓停車場。約1分鐘後,嫌犯駕駛MP-XX-XX沿澳門筷子基北街右轉入船澳街交界時,失控撞及路旁屬被害實體市政署管理的石壆,導致石壆損毀,MP-XX-XX車頭損毀及多塊配件和碎片散落地上(見卷宗第37至40頁相片)。
3. 嫌犯清楚知悉發生上述碰撞,隨即下車查看狀況,為逃避事件責任及避免被揭發酒後駕駛,嫌犯沒有報警處理,徒步離開上址並將MP-XX-XX置於現場不顧。
  3A. 案發時爲夜間、視野清晰以及路面乾爽。
4. 2025年4月4日凌晨1時52分,治安警警員致電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6290XXXX以調查事件,嫌犯清楚知悉該通電話與警方調查上述事故有關,為逃避事件責任及避免被揭發酒後駕駛,嫌犯掛斷該通電話(見卷宗第27背頁第7.6段)。
5. 嫌犯清楚知悉警方會前往其位於澳門水坑尾街銀輝大廈X樓X或氹仔廣東大馬路濠尚第3座XX樓X的住處截查及進行酒精測試,為逃避事件責任及避免被揭發酒後駕駛,尤其躲避警方截查及透過拖延時間讓體內的酒精揮發,嫌犯選擇不返回上述住處,並於2025年4月4日凌晨2時多步行到達澳門林茂巷8號港灣大酒店登記入住該酒店XX號房間,入住至2025年4月4日早上11時35分離開該酒店(見卷宗第82至84頁,以及第127頁觀看錄像筆錄)。
6. 直至2025年4月4日下午約2時(見卷宗第1頁第3.1段),嫌犯在清楚知悉當時距離上述碰撞發生已接近13個小時且其體內酒精已獲揮發的情況下,前往南區交通警司處處理事件。
7. 嫌犯的行為導致由被害實體管理的上述石壆損毀,維修費用合共為澳門幣柒佰伍拾陸元(MOP$756.00)(見卷宗第141頁)。
8.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自己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為事故的肇事者,仍故意逃離現場,躲避警方追查及拖延時間讓體內酒精揮發,企圖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9.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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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狀已證事實︰
(1) 嫌犯承認2025年04月03日晚上約8時27分至4月4日凌晨時分於澳門筷子基「XX」內飲用含酒精的飲料。(答辯狀第2點事實)
(2) 其後,嫌犯前往快富樓取回車輛MP-XX-XX便駕駛離去。(答辯狀第3點事實)
(3) 但當嫌犯在途經筷子基北街與船澳街交界時不慎撞向路旁的石壆,導致石壆損毀。(答辯狀第4點事實)
(4) 由於嫌犯駕駛前曾飲用含酒精的飲料且曾觸犯醉酒駕駛及逃避責任的罪名,因而感到害怕故逃離了現場。(答辯狀第5點的部份事實)
(5) 事後,嫌犯與妻子講述事情的經過並知悉行為的嚴重性,立刻前往交通廳處理。(答辯狀第6點事實)
(6) 嫌犯已向巿政署繳交損毀公物的維修費用,合共澳門幣柒佰伍拾陸元正(MOP756.00)(見文件1)。(答辯狀第8點事實)
(7) 同時,嫌犯需要供養祖母、父母及妻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答辯狀第9點事實)
  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並非初犯。
  1)嫌犯曾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6年2月19日被第CR1-16-0025-PSM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2年,禁止駕駛1年3個月。判決於2016年3月14日轉為確定。該案已被歸檔。
  2)嫌犯曾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23年3月3日被第CR5-22-0343-PCC號卷宗判處3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及判處禁止駕駛,為期9個月。判決於2023年3月28日轉為確定,並於2025年6月12日被宣告刑罰因緩刑期滿而消滅。
  嫌犯聲稱具有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商人,每月收入為50,000澳門元,需供養祖母、父母及妻子。
  嫌犯已向巿政署繳交損毀公物的維修費用。(見卷宗第1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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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獲證明的控訴書和刑事答辯狀事實︰
1) 嫌犯飲用少量含酒精的飲料。(答辯狀第2點及第5點的部份事實)(底線部份為後加)
2)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刑事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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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案中,嫌犯A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本案控訴的犯罪事實,法庭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及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了第43頁至第44頁的觀看錄像筆錄(1)及截圖、卷宗第50頁至第78頁的觀看錄像筆錄(2)及截圖、扣押物、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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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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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於2025年11月1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228-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且停牌期間由嫌犯服畢刑罰後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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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八十九條(逃避責任):“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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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四條(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以限定性的方式規定了因犯罪而被禁止駕駛的“後果”: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者,按犯罪的嚴重性,科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但法律另有規定除外:
(一)駕駛時實施的任何犯罪;
(二)第八十九條所指的逃避責任;
(三)偽造、移走或掩蔽車輛識別資料;
(四)偽造駕駛執照、其替代文件或等同文件;
(五)盜竊或搶劫車輛;
(六)竊用車輛;
(七)任何故意犯罪,只要繼續持有駕駛執照可為其持有人提供特別有利於再犯罪的機會或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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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指出,其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了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聲明,且在案發初期也是坦白交代案發經過,和積極地彌補自己的過錯(包括:支付損毀物的維修費及案發後沒有再駕駛),故認為現時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4個月的實際徒刑是過重,主張被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0條第2款、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廢止被訴判決關於確定刑罰份量之部份,並取而代之,給予判處暫緩執行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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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特別是: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而《刑法典》第66條則規定了刑罰的特別減輕,該條第1款規定了刑罰特別減輕的實質要件,第2款則列舉了第1款規定衡量是否予以特別減輕刑罰時尤其需要考慮的各類情節,其中包括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以及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同款c項及d項)。
  即使存在《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這是因為,根據第66條第1款的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
  經綜合卷宗資料,結合上述法律分析,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為:
  上訴人在案發後主動前往交通廳接受處理,於偵查及庭審階段自願且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並已向市政署支付毀損公物之維修費用,對造成之損害作出彌補。
  上訴人另主張上述情節構成《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經分析,本上訴法院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須以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之罪過或刑罰之必要性在相當程度上減低為前提,並非一般程度之從輕量刑。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指出,上訴人雖事後到案、認罪及支付維修費用,但其於凌晨犯案後,為避免醉酒駕駛被查獲,當場棄車逃離現場,其後入住酒店逃避警方截查及酒精測試,警方致電聯絡時亦掛斷電話,直至事發近13小時、體內酒精已揮發後才到案。雖然上訴人於偵查階段及庭審階段中承認被控事實,但案發經現場監控錄像記錄,警方已鎖定其身份及行動軌跡,故上訴人自認對查明事實真相之作用有限。
  此外,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觸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犯罪被判刑,刑罰執行後仍多次出現交通違法行為。上訴人於2023年3月3日因觸犯逃避責任罪被判緩刑,該刑罰至2025年6月12日因緩刑期滿方消滅,但其於2025年4月3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時,仍處於前案緩刑期內,明顯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
  因此,本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上訴人之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d項及其他各項所規定之特別減輕刑罰情節。上訴人所提出之情節,僅可作為《刑法典》第65條一般量刑標準之考量因素,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對該等情節作出充分考慮。
  綜上,本上訴法院經考量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情節,尤其考慮本案犯罪之嚴重性、上訴人曾涉及道路交通違法及犯罪之記錄、仍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以及其事後認罪、賠償等情節,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逃避責任罪,處四個月徒刑,該刑罰處於法定刑幅之範圍內,量刑並無不當。
  因此,上訴人之此部份上訴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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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上訴人指,其在庭審時已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其為一家之主亦為經濟之柱,需照顧年長父母和一名兒子、亦需關顧行動不便的父親和支付房貸,結合上述有利情節,上訴人請求給予暫緩執行其刑罰。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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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被判處4個月徒刑,即不超過3年的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緩刑的形式要件。
  但是,緩刑制度的適用還要求符合法律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亦即經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僅對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經可適當地和充分地實現懲罰的目的。
  正如中級法院之一貫司法見解,緩刑之適用,除了符合刑期限制的形式要件外,法律更注重的是對事實作出譴責並以徒刑作為威嚇能適當實現處罰之目的這一實質要件,而此要件須綜合考慮案件各有利於和不利於嫌犯的因素作出判斷。
  本案中,綜觀本案全部情節,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接近緩刑2年快屆滿之時),屬對上訴人不利之處,但本上訴法院仍認為,在全面衡量行為人人格、事後表現及預防犯罪之需要後,仍可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
  首先,上訴人於案發後雖曾一度離開現場,但其最終仍主動前往交通廳投案,於偵查階段及庭審階段均表現自願、毫無保留地承認全部事實,尤其對酒後駕駛之事實亦作出真實供述,倘沒有他的自述,相關事實未必能予證明,這對查明事實具有一定幫助。同時,上訴人已主動向市政署支付損毀公物之全部維修費用,對造成之損害作出及時及完全彌補,顯示其對自身行為具有真實悔悟。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表示十分後悔當初所作所為,向法庭承諾不會再犯,且向法庭提交了註銷涉案的輕型汽車及聲稱自案發後沒有再駕駛任何車輛,並向法庭請求改過機會。
  雖然上訴人過去曾有道路交通相關之違法及犯罪記錄,但本案(逃避責任)與前罪之間並非出於持續、嚴重之犯罪習慣,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乃自撞石壆,沒有造成任何人或第三人受傷。上訴人於案發後亦一直保持穩定之行為表現,未再有新的違法行為。
  根據中級法院第2/2024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指出,“緩刑並非只限於初犯,行為人是否具備給予緩刑所需的有利因素,應以整體觀察作為綜合考量,需綜合考察行為人的人格特徵、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有否改過自新的真誠悔改表現、是否具備能力遵守法律和社會規範、家庭和工作狀況以及生活方式等。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對被判刑人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可令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法律效果同時得以彰顯。”
  基於上述理由,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之情況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四個月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二年,緩刑附帶義務條件,上訴人須於本裁決確定日後之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50,000元之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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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維持判處四個月徒刑,但暫緩所科處的徒刑,為期二年,緩刑附帶義務條件,上訴人須於本裁決確定日後之三個月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澳門幣50,000元之捐獻,作為彌補其犯罪對社會造成的惡害。
  以及,維持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1年6個月,因不具暫緩執行之條件,有關附加刑不予緩刑。
  餘下的內容,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1/2之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
              2026年4月2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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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