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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25/2025
日期: 2026年2月6日
關鍵詞: - 遺漏審理
- 博彩信貸
- 代位
- 第5/2004號法律第5條

摘要:
-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但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
- 第5/2004號法律第5條所禁止轉讓的,不僅是博彩信貸實體的資格,還包括相關的信貸業務,即整個信貸業務流程,當中包括追討債務及收取因博彩信貸所衍生的權益。
- 不能透過代位取得原屬博彩信貸實體才能從事的博彩信貸業務及享有因此而衍生的權益,否則等同於變相容許透過這種方式,將專屬博彩信貸實體的博彩信貸業務轉予第三人,有違第5/2004號法律第5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125/2025 (民事及勞動訴訟上訴案)
上訴人: 甲 (原告)
被上訴人: 乙 (被告)
日期: 202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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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甲針對被告乙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宣告之訴。經審理後,初級法院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判決如下:
1. 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828,647.55元,而此一款項須附加被告在本案被傳喚時起,按照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直至有關本金實際及完全清償為止;
2. 原告針對被告提出的其餘請求不成立,並就有關請求,開釋被告。
  原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6月19日作出裁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原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就本案而言,於二審上訴中,上訴人針對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之裁判提出了上訴。
2. 就此,上訴人明確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7條事實的答覆提出了爭執。
3. 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第1至13條提出了針對上指事實之答覆所作之上訴理由(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最主要的上訴論據在於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錯誤 – 尤見結論部分第7條(當中的內容為「有關卷宗第165頁所述的於2019年12月14日由被告轉帳予原告之港幣900,000.00元正,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似乎原審在審查證據(卷宗第165頁的書面文件)時存有錯誤,因為根據卷宗第165頁可見,該港幣900,000.00元的轉帳是於2019年12月14日23時42分作出的,而非原審所指的2019年12月14日16時02分!!!」)。
4. 經仔細閱讀被訴裁決的內容後,我們可以發現僅第7條的內容是涉及到本案的,而有關的內容如下:「在本案中,我們可以十分肯定地說,當事人之間就現時被質疑的回答中所提及的支付並不存在任何分歧(換言之,存在一項默示協議)!這意味著,被告提出並證明其曾向原告作出該等支付。同樣也意味著,既然原告沒有否認該等事實,那就等於承認其收取了該等款項!據此,被告已履行了其所承擔的舉證責任,現在輪到由原告具體地證明該等款項並不是為了清償本訴訟中所爭議的債務(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而是為了清償其他債務!否則被告本無義務轉帳該等款項!這是個邏輯問題!單純向法庭提出質疑並不夠,還要具體地提出並指明卷宗內哪些證據資料足以支持作出一項有別於此的裁判」。
5. 然而似乎中級法院並沒有正面回應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初級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存有錯誤的問題;反之,中級法院表示上訴人並沒有具體指明在案中有哪些證據能得出另一不同的裁判。
6. 正如之前所述,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分第7至13條明確及具體地說明了初級法院在審查卷宗第165頁的資料時存有明顯錯誤,當中所提及的港幣900,000.00元轉帳是於2019年12月14日23時42分作出,而非初級法院所指的2019年12月14日16時02分作出!!!
7. 上述轉帳時間的不同是直接影響或判斷該筆款項是否用於清償涉案的債務及清償之總額。亦即將會影響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7條第2項之問題的回覆!!!
8. 就此,顯然中級法院並沒有就該上訴問題(或是否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問題)作出任何的回覆。
9. 那麼,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訴的合議庭裁判明顯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沾有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述之遺留審理之無效瑕疵。
10. 綜上所述,現懇求各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此一無效之爭辯理由成立,因而廢止整個被訴合議庭裁判,以及命令將本卷宗下送予被訴法院重新作出相關之審理及作出新的裁判。
11. 在二審程序中,上訴人指出初級法院錯誤解釋第5/2004號法律第4條及第5條、以及《民法典》第583及587條之規定。
12. 透過上述立法者的原意及學者們其後的解釋可見,實際上,第5/2004號法律第5條的法律原意在於禁止信貸實體將其「法律地位」轉讓予他人行使或代位,因為信貸實體能從事博彩信貸活動的原因在於他們曾受資格審查及其後獲政府容許從事該活動的資格。
13. 而且必須指出的是,透過第5/2004號法律的理由陳述可見,實際上,該法律第5條第1款的禁止範圍僅限於「透過他人或其他實體從事信貸業務」。
14. 那麼何謂「信貸業務」(actividade de concessão de crédito)?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信貸僅於信貸實體將娛樂場幸運博彩用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但就該移轉並無即時以現款作出支付的情況下成立」。
15. 因此,信貸業務是於信貸實體將幸運博彩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借用人時,該信貸行為即告成立。
16. 所以,其後有關的如何追討債務的活動(actividade de cobrança de dívida)並非信貸業務的其中一個環節,而是該業務所產生的或有後果。
17. 因此,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追討因信貸許可活動而生之債務的行為並非包含於信貸業務的範圍之內。因此,追討因信貸許可活動而生之債務的行為無須一定要由具信貸許可資格的實體作出。
18. 這樣的理解更好也表達出第5/2004號法律第4條的立法原意,因為根據該條文可見,一旦依法由具信貸許可資格的實體所提供的信貸就構成法定債務。當構成法定債務時,該債務就完全具合法性可透過法院予以追討。屆時,何人作為債權人以追究該債務顯然已不重要了,因為該債務是依法設定的,是一法定債務,而且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禁止該等債務不可被轉讓的。
19. 故此,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代位涉案博彩中介人而成為被上訴人的債權人的行為屬無效的見解顯然是錯誤地解釋了第5/2004號法律第4及5條之規定。
20. 由於事實上,涉案追討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依法設定的,而且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不可轉讓該等類型之債務,因此根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7、10、11、16、17、22及23條之回覆,上訴人是涉案債務的保證人。
21. 那麼,根據《民法典》第586條、第630條及第640條之規定,上訴人依法代位涉案之債權。
22. 根據《民法典》第587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向上訴人返還所有涉案的借款本金及按調查基礎內容第18、27、33及39條所述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
23. 基於上述的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現懇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此一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因而廢止被訴合議庭裁判,以及在有條件的情況下適時作出相應的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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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丙公司(下稱“丙”)於2012年1月30日於澳門設立,並於2012年3月23日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見卷宗第13至18頁)。(已證事實A項)
2. 丙的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見上)。(已證事實B項)
3. 丙持有法人博彩中介人准照,有關准照編號為EXXX(見卷宗第19頁)。(已證事實C項)
4. 於2017年4月19日,丙與丁公司簽訂了《認可授予信貸措施》(見卷宗第20至30頁)。(已證事實D項)
5. 自那時起,丙可於[娛樂場(1)]內從事信貸許可活動。(已證事實E項)
6. 於2019年期間,丙於[娛樂場(1)]內經營“[貴賓會]”。(已證事實F項)
7. 戊公司(原名為戊公司一,下稱“戊”)於2011年3月30日於澳門設立,並於2011年6月2日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見卷宗第31至38頁)。(已證事實G項)
8. 戊的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見上)。(已證事實H項)
9. 戊持有法人博彩中介人准照,有關准照編號為EXXX(見卷宗第39頁)。(已證事實I項)
10. 於2018年12月12日,戊與己公司簽訂了《信貸准許合同》(見卷宗第40至43頁)。(已證事實J項)
11. 自那時起,戊可於[娛樂場(2)]內從事信貸許可活動。(已證事實K項)
12. 於2019年期間,戊於[娛樂場(2)]內經營“[貴賓會]”。(已證事實L項)
13. 原告於“[貴賓會]”內開設了編號為SAXXX之帳戶。(已證事實M項)
14. 編號為SAXXX之帳戶可於[娛樂場(1)]及[娛樂場(2)]之“[貴賓會]”內使用。(已證事實N項)
15. 於2019年9月6日,被告透過原告編號為SAXXX之帳戶向丙要求借取港幣400,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用以於[娛樂場(1)]的“[貴賓會]”內賭博。(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回答)
16. 就此,於2019年9月6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簽訂了編號為MXXXXX,金額為港幣400,000.00元之正式借款憑證。(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回答)
17. 簽署了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後,被告已全數收取了借款港幣400,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回答)
18. 於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內,被告承諾於15天內全數償還上指借款,並同時承諾逾期不還時,將向丙支付按年利率48%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回答)
19. 於2019年9月7日,被告部分償還了港幣100,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回答)
20. 為著擔保被告履行上指債務之還款,原告同意向被告針對上指借款提供保證。(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回答)
21. 為此,原告及被告以擔保人及借款人的身份簽署了載於卷宗第44頁編號為MXXXXX之正式借款憑證,以便確認有關欠款仍為港幣300,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答)
22. 根據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借款之擔保人與借款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對待證事實第8條的回答)
23. 於2019年9月9日,被告透過原告的編號為SAXXX之帳戶向丙要求借取港幣239,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用以於[娛樂場(1)]的“[貴賓會]”內賭博。(對待證事實第9條的回答)
24. 為著擔保被告履行上指債務之還款,原告同意向被告針對上指借款提供保證。(對待證事實第10條的回答)
25. 就此,於2019年9月9日,原告及被告相應地以擔保人及借款人的身份簽訂了載於卷宗第45頁編號為MXXXXX,金額為港幣239,000.00元之正式借款憑證。(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回答)
26. 簽署了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後,被告已全數收取了借款港幣239,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對待證事實第12條的回答)
27. 於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內,被告承諾於15天內全數償還上指借款,並同時承諾逾期不還時,將向丙支付按年利率48%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待證事實第13條的回答)
28. 根據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借款之擔保人與借款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回答)
29. 於2019年12月15日,被告透過原告的編號為SAXXX之帳戶向丙要求借取港幣1,000,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用以於[娛樂場(1)]的“[貴賓會]”內賭博。(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回答)
30. 為著擔保被告履行上指債務之還款,原告同意向被告針對上指借款提供保證。(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回答)
31. 就此,於2019年12月15日,原告及被告相應地以擔保人及借款人的身份簽訂了載於卷宗第46頁編號為MXXXXX,金額為港幣1,000,000.00元之正式借款憑證。(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回答)
32. 簽署了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後,被告已全數收取了借款港幣1,000,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對待證事實第18條的回答)
33. 於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內,被告承諾於15天內全數償還上指借款,並同時承諾逾期不還時,將向丙支付按年利率48%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答)
34. 根據編號為M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借款之擔保人與借款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對待證事實第20條的回答)
35. 於2019年12月24日,被告透過原告的編號為SAXXX之帳戶向戊要求借取港幣430,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用以於[娛樂場(2)]的“[貴賓會]”內賭博。(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回答)
36. 為著擔保被告履行上指債務之還款,原告同意向被告針對上指借款提供保證。(對待證事實第22條的回答)
37. 就此,於2019年12月24日,原告及被告相應地以擔保人及借款人的身份簽訂了載於卷宗第47頁編號為MXXXXXX,金額為港幣430,000.00元之正式借款憑證。(對待證事實第23條的回答)
38. 簽署了編號為M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後,被告已全數收取了借款港幣430,000.00元之幸運博彩籌碼。(對待證事實第24條的回答)
39. 於編號為M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內,被告承諾於15天內全數償還上指借款,並同時承諾逾期不還時,將向戊支付按年利率48%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待證事實第25條的回答)
40. 根據編號為MXXXXXX的正式借款憑證,借款之擔保人與借款人負無限連帶責任。(對待證事實第26條的回答)
41. 於2019年9月8日,原告為被告向丙償還有關編號為MXXXXX之正式借款憑證所述的港幣300,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27條的回答)
42. 於2019年9月28日,原告為被告向丙償還有關編號為MXXXXX之正式借款憑證所述的港幣239,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28條的回答)
43. 於2020年1月11日,原告為被告向丙償還有關編號為MXXXXX之正式借款憑證所述的港幣1,000,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回答)
44. 於2020年1月21日,原告為被告向戊償還有關編號為MXXXXXX之正式借款憑證所述的港幣430,000.00元。(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回答)
45. 為此,於2021年1月6日,戊向原告簽發載於卷宗第48頁的受領證書,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償還了涉案的借款。(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回答)
46. 同樣地,於2021年1月12日,丙向原告簽發載於卷宗第49頁的受領證書,以證明原告為被告償還了涉案的借款。(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回答)
47. 已證實對疑問點37所作回答中所載的內容。(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回答)
48. 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轉帳人民幣326,376.00元,以清償因2019年9月6日及9月9日的貸碼(見第44頁及第45頁)而產生的債務。(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49. 201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轉帳900,000.00港元,以清償因2019年9月6日及9月9日的貸碼(見第44頁及第45頁)所產生債務的剩餘部分,以及因第188頁至第189頁的貸碼所產生的債務。(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50. 於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轉帳人民幣539,400.00元,以清償本案所涉及之債務的剩餘部分。(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回答)
51. 已證實對疑問點40所作回答中所載的內容。(對待證事實第39條的回答)
52. 原告在[娛樂場(1)]及[娛樂場(2)]的“[貴賓會]”內,使用其編號為SAXXX的帳戶,透過俗稱“轉碼”的方式賺取傭金。(對待證事實第40條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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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告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沾有同一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述之遺漏審理之無效瑕疵。此外,原告亦認為相關裁判存有解釋法律之錯誤。
  《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判決無效,是指在判決中顯示法院在處於一個疏忽的狀況下,遺漏對所有上訴的標的作出審理或表態的情況。
  就遺漏審理方面,本終審法院曾在第16/2022號案件中作出如下見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當“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判決為無效。
《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 2 款及第 3 款則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的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並且法官僅審理當事人提出的問題,但法律容許或規定須依職權審理之其他問題除外。
由此可知,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且僅應審理這些問題,但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除外。
只有在法官遺漏審理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時,才導致其作出的判決無效。
必須強調的是,法官有義務審理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著必須分析和審議當事人為支持其觀點而提出的所有理由、依據和論點。
事實上,不能將上訴人為支持其上訴及說明其上訴理由而提出的所有理據和論點都視為法院應予以審理的問題。』(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原告針對待調查基礎內容第37條的事實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了爭執;作為依據,指有關的900,000港元轉帳是於2019年12月14日23時42分作出,而非初級法院所指的2019年12月14日16時02分,故應視該款項是用於清償其他債務。
  中級法院就該爭執問題作出了審理,認為原告沒有具體指明在案中有哪些證據能得出另一不同的事實裁判,故裁定有關爭執不成立,具體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十分肯定地說,當事人之間就現時被質疑的回答中所提及的支付並不存在任何分歧(換言之,存在一項默示協議)!這意味著,被告提出並證明其曾向原告作出該等支付。同樣也意味著,既然原告沒有否認該等事實,那就等於承認其收取了該等款項!據此,被告已履行了其所承擔的舉證責任,現在輪到由原告具體地證明該等款項並不是為了清償本訴訟中所爭議的債務(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而是為了清償其他債務!否則被告本無義務轉帳該等款項!這是個邏輯問題!單純向法庭提出質疑並不夠,還要具體地提出並指明卷宗內哪些證據資料足以支持作出一項有別於此的裁判』。
  從上可見,中級法院並沒有遺漏審理原告對事實裁判所提出的爭執問題。
  事實上,不論在初級法院或中級法院,原告均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轉帳的款項是用於清還其他債項而非本案的債項。原告對相關事實裁判提出的爭執,僅是其個人的觀點立場,並沒有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最重要的是,轉帳是16時02分或是同日23時42分作出,對本案而言不具任何重要性,因為不論是16時02分或23時42分作出的轉帳,初級法院的邏輯分析仍然成立(先償還較早的債務,以避免支付更多的利息)。
  再者,根據《民法典》第772條第1款及第773條第1款之規定,當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有數項同類債務,而債務人作出之一項給付不足以消滅所有債務者,由債務人選定其履行所抵充之債務。如債務人不作出指定時,有關履行應抵充到期之債務;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給予債權人較少擔保之債務;具相同擔保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債務人負擔最重之債務;相同負擔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首先到期之債務;同時到期之債務有數項時,抵充最早產生之債務。
  在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下,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認定相關的轉帳是支付較早發生的債務的事實裁判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
  申言之,原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就實體問題方面,原告認為:
- 信貸業務是於信貸實體將幸運博彩籌碼的擁有權移轉予借用人時,該信貸行為即告成立。
- 所以,其後有關的如何追討債務的活動(actividade de cobrança de dívida)並非信貸業務的其中一個環節,而是該業務所產生的或有後果。
- 因此,認為追討因信貸許可活動而生之債務的行為並非包含於信貸業務的範圍之內。因此,追討因信貸許可活動而生之債務的行為無須一定要由具信貸許可資格的實體作出。
- 相關債務是依法設定的,是一法定債務,而且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禁止該等債務不可被轉讓的。
- 故此,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認定上訴人代位涉案博彩中介人而成為被上訴人的債權人的行為屬無效的見解顯然是錯誤地解釋了第5/2004號法律第4及5條之規定。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本案事實發生時適用的第5/2004號法律第3條和第5條分別規定如下:
第三條
信貸實體
一、 下列實體獲賦予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
(一) 承批公司;
(二) 獲轉批給人。
二、 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下稱“博彩中介人”)亦獲賦予資格,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從事信貸業務。
三、 如信貸實體嚴重違反適用於信貸業務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又或顯示出明顯缺乏從事信貸業務所需的技術能力,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政府”)可命令該信貸實體暫停或終止從事信貸業務,又或為其從事該業務設定條件,且不影響應提起的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審理程序及應承擔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 如屬按照上款的規定被命令終止從事信貸業務的情況,信貸實體即喪失從事該業務的資格。
五、 如按照第三款的規定被命令暫停或終止從事信貸業務者為博彩中介人,視乎屬於被命令暫停或終止從事業務而定,有關博彩中介人尚被暫時或確定性禁止按照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合同。
六、 信貸關係僅可發生於:
(一) 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者或投注者之間;
(二) 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博彩中介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者或投注者之間;或
(三) 作為信貸實體的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與作為借貸人的某一博彩中介人之間。
第五條
不可移轉性
一、 信貸實體不得透過他人或其他實體從事信貸業務。
二、 旨在將信貸實體的資格以任何形式或任何名義移轉予第三人的行為或合同,均屬無效。
三、 具有某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的管理權的管理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又或博彩中介人,可透過有代理權委任合同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合同,以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信貸實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合同,但不影響以上兩款的適用。
四、 如管理公司或博彩中介人嚴重違反適用於信貸業務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又或顯示出明顯缺乏從事信貸業務所需的技術能力,政府可命令暫時或確定性禁止有關管理公司或博彩中介人按照上款的規定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合同,且不影響第三條第三款的適用;如屬博彩中介人,政府尚可命令有關博彩中介人暫停或終止從事其根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獲賦予資格從事的信貸業務。
五、 如屬第三款所指情況,第六條及第七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管理公司或博彩中介人。
  從上述轉錄的法律文本中,不難發現立法者使用了“以任何方式或任何名義將博彩信貸業務轉予第三人的行為或合同,均屬無效”的用語。
  應如何正確理解立法者透過相關文字所表達的含義?
  《民法典》第8條規定如下:
一、 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 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 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第5/2004號法律提案人在立法的理由陳述1中指出:
『經營者(承批公司及獲轉批給人)便絕不能將本身的法律地位移轉或與其他實體分享信貸實體的資格,而僅容許其他實體在透過代理關係(委任或代辦)產生的有限範圍內,以信貸實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在法律保留予信貸實體的專屬業務範圍內作出行為。
鑑於博彩中介人在招攬及接觸博彩者/經營者的顧客方面擔當重要角色,上述處理提供了協調參與經營各方的利益的解決方案:一方面,按照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博彩中介人可作為信貸實體直接提供信貸;另一方面,按照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博彩中介人亦可作為信貸實體的受任人或代辦商間接提供信貸。
然而,上述的信貸實體代理權,須經政府逐一許可,且有關信貸實體應在博彩監察協調局為本身的代理實體辦理登記。
上文所述合同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並須就該等合同的訂立及修改通知政府,以便其能跟進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經營情況。
此外,亦賦予政府基於公共利益或合法性原則所需而命令修改上述合同任何條款的權能。
最後,基於訂立合同各方之間的法律關係須符合法律確切性及安定性的原則,因此,有必要禁止訂立合同各方又再商定另由第三人參與業務。為此,不應容許使用代任人或轉代辦商,以防止透過訂立合同而在不可移轉性原則上另設一個新的、法律並無規定的例外情況』。
  從上述轉錄的立法理由陳述內容可見立法者的目的清晰明確,就是不容許透過任何形式,將法定的博彩信貸資格或業務,轉予給第三人。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所禁止轉讓的,不僅是博彩信貸實體的資格,還包括相關的信貸業務,即整個信貸業務流程,當中包括追討債務及收取因博彩信貸所衍生的權益。可以透過他人做的,僅是第5/2004號法律第5條第3款所規定的『具有某承批公司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的管理權的管理公司(下稱“管理公司”),又或博彩中介人,可透過有代理權委任合同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合同,以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任一信貸實體的名義並為其利益而就信貸業務作出法律上的行為或訂立合同,但不影響以上兩款的適用』。
  即使如此,代理人或代辦人也只能以法定博彩信貸實體的名義及為後者的利益而作出相關的行為,並不能以自身的名義及利益為之。
  在此立法目的和精神下,我們認為原告,即本案的上訴人,不能透過代位取得原屬博彩信貸實體才能從事的博彩信貸業務及享有因此而衍生的權益,否則等同於變相容許透過這種方式,將專屬博彩信貸實體的博彩信貸業務轉予第三人,有違第5/2004號法律第5條第1款和第2款之規定。
  基於此,原告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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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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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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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2月6日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1 載於澳門立法會網頁www.al.gov.mo/zh/law/20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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