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534/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題: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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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534/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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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兩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婚姻訴訟FCMC16781/2017號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2016年4月2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並訂立婚前協定,放棄採用澳門民法典容許之財產制度,登記編號:1228/2016/RC。(文件一)
-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婚後便遷居香港,共同居住於香港新界將軍澳XXXX。
-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皆沒有任何子女。
- 及後,於2017年年底,具體日期不詳,被聲請人B透過C,XXX律師行向聲請人A提起離婚訴訟,並於2017年12月22日存檔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FCMC16781/2017。(見文件二)
-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判令,並於2018年6月25日簽署相應的
證明書,以證明:
「該判令已於2018年6月22日成為最終及絕對判令,而該段婚姻亦據此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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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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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未能以本人方式傳喚B,法庭透過公示方式對其作傳喚。其後,法庭委任了公設代理人,以代表被聲請人。在答辯期限內,公設代理人提交了卷宗第55至56背頁的書狀,當中認為本卷宗所載之判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之要件,請求法庭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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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59背頁的意見書,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未發現任何障礙,因此,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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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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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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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6年4月2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並訂立婚前協定,放棄採用澳門民法典容許之財產制度。(見卷宗第5頁)
2.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8年4月26日作出“暫准離婚令”(Decree Nisi),宣告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6年4月29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的婚姻予以解銷。(見卷宗第19頁)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在“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中明確指出上述判令已於2018年6月22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見卷宗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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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
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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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審視涉案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之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獲得滿足。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至e項規定,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足以顯示涉案的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已確定,且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均已參與該案,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及e項兩項要件均獲得滿足。
至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至d項規定,同樣地,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未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因此,應視該兩項要件獲得滿足。
最後,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分析待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所判處之內容,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有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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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婚姻訴訟FCMC16781/2017號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訂定被聲請人之公設代理人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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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23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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