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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20/2025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題:行政處罰;《對外貿易法》;整體活動;貨物充公。
裁判摘要
  1. 司法上訴人的意圖是透過涉案店舖的經營,將店內貨品分批及透過他人帶往內地,故此,為著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的目的,應予以考慮的,是司法上訴人整個經營活動(該活動屬已著手開展、持續不間斷的一整項經營活動)。
  2. 由於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上引法律規定所涉情況,但其未有進行申報,有關行為根據同一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應予以處罰。
  3. 有鑑於司法上訴人已被查明具有將整體貨物違法出口的主觀意圖,而案中被扣押貨品屬於已實施的出口整體活動的一部份,有關貨品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應予以充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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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20/2025
(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上訴人:海關關長
被上訴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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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司法上訴人A(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海關關長(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於2024年5月6日在編號3061/DPI/2022制裁程序之終結報告書內,對其作出科處罰款10,000.00澳門元並將已扣押的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檢察院駐行政法院辦事處檢察官提交了載於卷宗第51至52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經相關程序,行政法院法官作出被上訴判決,裁定司法上訴人的訴訟理由成立,繼而撤銷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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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其適時提交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本上訴針對行政法院於2025年2月21日對行政司法上訴案卷宗編號TA-24-3207-ADM作出之判決,上訴人不能認同被上訴判決裁定撤銷被上訴行為之決定。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透過他人將在“XX貿易有限公司”銷售之貨物,逐次少量地經關閘口岸運往內地為事實,卻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安排的水客透過“螞蟻搬家”的方式將貨物分批運送出境為事實,均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3. 雖然按照“XX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M/1格式)所顯示,該公司的所營事業包含酒類及日用品銷售,但亦僅可代表該公司有意願從事該等業務,卻不-代表該公司在實際上有從事該等業務。
4. 根據被上訴人及其兄長兼店員B兩者的聲明,不但兩人對涉案店舖之日常運作,尤其所謂“客人”購買貨物後收取貨款的相關操作之說明,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且被上訴人明確指出“客人”交貨予內地收貨人後是可以收取帶工費,以及B所陳述之與一貫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合或有違日常經驗法則的營運模式,包括“客人”在預付訂金後就可獲發貨物,待到內地出售賺取差價後再返回涉案店舖償還餘額,以及以15日內未曾離境到國內之本澳居民作為揀選“客人”的條件並向“客人”交付的貨物不會超過澳門法定需要申報之範圍。
5. 同時,根據行動當日涉案店舖之現場環境所見,大量貨物以紙皮箱盛載並堆放在地上,涉案店舖的格局佈置明顯與一般零售店舖不相同;並且,在涉案店舖及公司電話內發現的單據與在C身上查獲的單據,不但沒有記載一般零售單據應有的資料,反而僅記載了隱晦文字及數字,且在公司電話內更保存了大量澳門居民身份證與相關單據合照之截圖,有關操作及該等單據作為貨物交易的憑證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6. 此外,D亦確認C為“水客”,而C在聲明中亦曾明確指出涉案店舖除從事水客活動外,沒有經營其他業務;而且,從被上訴人及其兄長的手機內所發現之兩個微信聊天群組,當中的對話提及“今日有冇15日出關酒”、“#哥,等一會兒還有酒帶出去嗎?”、“1支加20支雪茄350”,有關對話顯然為詢問帶貨的事宜。
7. 結合上述各種證據,正如被上訴行為所作出之分析,足以證明涉案店舖是從事水客活動的場所,並沒有從事任何零售業務。為此,雖然從被上訴判決對事實的認定所作的分析,可見被上訴判決亦認同被上訴人透過涉案店鋪實際從事“水貨”活動,但被上訴判決同時又認定涉案店舖內的貨物用作銷售的事實,則與本案中搜集的證據所反映出的事實不相符。
8. 另一方面,關於被上訴判決未能認定涉及被上訴人安排“水客”透過“螞蟻搬家”的方式將貨物分批運送出境的相關事實方面,從被上訴判決對事實認定所作之分析,可見被上訴判決未能認定有關事實所持理由為“螞蟻搬家”具備“點對點”的特徵,但卷宗內明顯欠缺關於貨物“點對點”運送路徑的必要事實,且缺乏證據證明各批次運送活動彼此間的關聯性而屬預設之整體出口計劃之部分,對之上訴人不能認同。
9. 無可否認,“螞蟻搬家”此一表述本身並不含有精確的法律定義,但在一般社會大眾的認知中,對該表述已有既定的含義,正如被上訴判決所言,為上訴人借用螞蟻群體遷徙現象作比,旨在凸顯被上訴人將整體貨物分拆成多次、每次少量的方式運送出境的事實。為此,“螞蟻搬家”此一表述實際上是形象化地表現出被上訴人進行違法出口活動所採用的方式,且該表述的關鍵含義在於“少量、分批、多次”,故該表述不應被視為一結論性表述,而是一行為事實。
10. 事實上,被上訴行為非僅純粹提及“螞蟻搬家”此一表述,同時亦闡述了如何認定被上訴人與「XX貿易有限公司」持續以給予“水客”報酬的方式,透過“水客”以分批及每次攜帶一定量貨物的方式將涉案貨物運離澳門的相關分析過程及予以支持作出有關認定的證據;是故經聯繫上文下理,可推理得知當被上訴行為中提及“螞蟻搬家”此一表述,實際上是指被上訴行為中所述“以分批及每次攜帶一定量貨物的方式”此一行為事實。
11. 換言之,倘在本案中獲得的證據得以證實涉案店舖內的整體貨物由被上訴人分拆成若干少量貨物,再以分批方式由“水客”在不具備申報單下運離澳門,即等同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以“螞蟻搬家”方式進行違法出口活動。
12. 現時,被上訴判決指出“螞蟻搬家”具備“點對點”特徵,而被上訴行為欠缺關於貨物“點對點”運送路徑的必要事實,可見被上訴判決所質疑的實質上是涉案貨物被分批運離澳門之客觀上的聯繫。
13. 在被上訴行為已作出之分析為基礎下,必須指出針對涉案貨物本身,按照涉案貨物的性質及類型,該等貨物之出口並不受准照制度規範,但因該等貨物的總價值超過澳門元5,000元,則受申報單制度規範;如此,在正常情況下,倘被上訴人將該等貨物由澳門出口必然需要提交法律所要求及有效的申報單。
14. 此外,被上訴人在聲明中曾表示只要“客人”將貨物帶到珠海拱北市場二樓交貨,便可獲內地收貨人支付相應帶工費;按照被上訴人所述由內地收貨人支付相應帶工費予“水客”此一情節,反映出被上訴人與內地收貨人之間存在合作關係,內地收貨人並不是僅單純作為訂貨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後收取貨物,而是被上訴人與內地收貨人同為水貨活動的營運者,由此可推斷,被上訴人安排“水客”帶離澳門至內地的貨物具有相同的去向。
15. 再者,在“水客”C身上發現的1張粉色單據(單據編號:****871)及在涉案店舖內搜獲之同一編號的白色單據,屬二聯單據且按照該單據上所載以隱晦及不完整的方式記錄貨物資料,同時載有“水客”姓名及其對應編號,以及載有相應帶工費,可反映出該單據的實際用途是為了使“水客”得以此作為協助帶貨而收取酬勞的憑據,並不是為了以此作為與貨物的收貨人配對的用途,亦不是銷售貨物的單據。
16. 按照上述提及的證據所揭示之事實 — 涉案貨物由被上訴人安排“水客”從涉案店舖運離澳門至內地後由內地收貨人收取並支付帶工費,可反映出不同“水客”協助被上訴人將涉案貨物運離澳門至內地,各個“水客”的行為具有共同起點及終點的連繫,亦即具備被上訴判決所言之“點對點”的特徵。
17. 據上所述,並結合前述的證據,包括被上訴人與其兄長B兩人對涉案店舖日常運作的陳述 ― 當中兩人的陳述不但存在矛盾,其中B的聲明更指出了有違常理的揀選客人標準或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操作、兩名“水客”就其自身在是次案件中擔當的角色及涉案店舖經營之業務所提供之聲明、涉案店舖的現場環境、在涉案店舖及公司電話內,以及“水客”身上發現的單據、涉及詢問帶貨事宜的微信對話等種種證據,在客觀上,已可證實被上訴人利用“水客”將涉案店舖內存放的全數涉案貨物以分批及每次攜帶一定量貨物的方式從澳門運送出境至內地為事實。
18. 就被上訴判決尚在說明理由的部分指出被訴行為並沒有提及所有的水客活動是否皆在實施同一出口計劃,認為無任何有助認定存在整體出口活動的事實獲得證實,此為被上訴判決不贊同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違法出口涉案貨物所持的另一理由。
19. 上訴人除應有尊重外,並不認同上述理由,且因上述理由與在被上訴判決對事實認定之分析中所指出缺乏證據證明各批次運送活動彼此間的關聯性而屬預設之整體出口計劃之部分,且應由海關當局舉證證明的理由,兩者互有關聯,故對反駁有關理由之理據一併說明如下:
20. 對於判斷所有的水客活動是否皆在實施同一出口計劃方面,實際上所要討論的就是被上訴人安排“水客”將涉案貨物帶離澳門至內地的各個行為是否均源於被上訴人的單一決意所支配。
21. 就如何區別行為人是存在一項或多項違法決意方面,可參見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第25/2013號案裁判當中引述學者Eduardo Correia的觀點,按照上述學者的觀點,對於認定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屬存在一項還是多項違法決意,最關鍵的因素為被上訴人安排或指示各個“水客”進行出口活動之間是否存在時間上的關聯性,並在依據一般經驗以及正常心理法則下,可相信被上訴人作出該等行為均是源於原來已確立的唯一決意,而並不基於重新形成的決意。
22. 基於被上訴人的內心活動屬抽象而不可見,亦不可直接感知,故在實際上仍然需要藉客觀事實方能反映出被上訴人的主觀意志,為此,對於本案中證實被上訴人是否進行一項“整體的外貿活動”為目的之單一違法行為,亦需要根據常理或一般經驗法則結合客觀事實作出分析。
23. 綜觀被上訴行為所載之經查證的事實及分析(見行政卷宗第148至159頁,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可見被上訴行為是根據涉案店舖的現場環境,被上訴人、員工兼被上訴人兄長B、“水客”C及D的聲明,在C身上與涉案店舖及公司電話內發現的帶貨單據,在被上訴人及B的手機內發現的微信群組之聊天記錄 — 當中涉及詢問帶貨的事宜,才最終認為被上訴人透過安排“水客”持續及分批,逐次少量的方式將涉案貨物從澳門出口至內地的事實可資證實。
24. 雖然在法律上並沒有關於“水客”的定義,然而,按照社會大眾的理解,“水客”就是於本澳的出入境口岸以“螞蟻搬家”方式,攜帶少量貨物出入境,從而在將貨物帶往澳門以外指定地點後賺取帶工費的人士;而收貨人或要求帶貨人/店舖之所以利用“水客”帶貨,所看準的就是個人攜帶少量貨物在出入境時不易被發現及可聲稱貨物屬自用的藉口,以此規避法律要求履行的申報或稅務義務。換言之,基於“水客”本身具有的特珠性質,按一般經驗法則,屬依法及正規營運企業的企業主不會透過此類人士為其企業進行對外貿易活動。
25. 事實上,“水客”並非主導違法出口活動的行為人,其僅聽從被上訴人的指示及依其安排行事,故在本案的整個違法出口活動當中,“水客”的主觀意志並不具有重要性,其只是被上訴人為達到其預設之計劃或目的 — 將存放在涉案店舖內之全部貨物在不履行申報義務下運離澳門至內地所採用的方式或手段。
26. 既然被上訴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透過涉案店舖實際從事“水貨”活動 — 安排他人將在涉案店舖存放的貨物,逐次攜帶少量貨物從澳門出口並運往內地為事實,且按照前述分析,綜合卷宗內各項證據得出涉案店舖根本上不從事零售業務的事實,那麼,被上訴人利用“水客”協助帶貨的行為,正正就是對被上訴人為了將涉案店舖內的全部貨物在不履行申報義務下運離澳門此一目的的體現。
27. 並且,根據被上訴人的聲明,涉案店舖於2021年11月開始營運,至海關人員針對涉案店舖採取打擊行動當日(即2022年6月2日),縱然“水客”受被上訴人安排或指示下在前述期間內不同時刻協助被上訴人將涉案店舖內的貨物帶離澳門,但由於該等行為屬在相對比較接近的時刻內持續作出,按照正常心理現象常理對被上訴人的心理作分析,可判斷該等行為均是為了實現被上訴人同一且唯一之目的 — 將涉案店舖內的整體貨物以不需提交申報單的方式運離澳門。
28. 也就是說,認定被上訴人並沒有從事零售業務,而是實際上從事水貨活動的事實,應同時可反映被上訴人之目的或其所預設的計劃就是要將原本因總價值超過澳門元5,000元而應受申報單制度規範之涉案店舖內的全部貨物化整為零,再而利用上述提及之“水客”帶貨的特點,藉此達到規避法律的要求,從而不需就涉案貨物向海關當局履行申報義務下運離澳門至內地。如此,本案中被查獲的“水客”所作出的行為,實際上僅是被上訴人為了實現其唯一之違法決意 — 即將涉案店舖內之全部貨物以不需提交申報單的方式運離澳門,而安排的其中一次行為而已,故應視為被上訴人的違法決意除包含本案中被查獲的“水客”所攜帶的貨物外,亦包含存放在涉案店舖內的全部貨物。
29. 綜合上述分析,已足以反映出被上訴人透過“水客”協助帶貨所要運離澳門的貨物不單純是案中已被當場查獲之由“水客”攜帶的該等貨物,而是透過一系列有組織且長期及持續的操作,將涉案店鋪內的全部貨物運離澳門。因此,在本案中所涉及的為被上訴人以實施一項“整體的外貿活動” 為目的,透過“水客”分批及每次攜帶少量貨物的方式將貨物帶離澳門的方式予以落實的整體出口活動,有關活動應受現行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規定約束,即應具備申報單。
30. 另外,關於被上訴判決尚提出即使認為海關當局可根據第37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一)(2)的規定,將逐次進行的水客帶貨行為視為被上訴人預設的整體活動之部分,並因其違法出口活動而科予處罰,對存放於涉案店舖內的貨物因事實上並未運送出境,有關貨物並非是違法行為所涉,將扣押貨物充公的決定存在事實前提之錯誤的理由,上訴人也不能認同。
31. 根據案中已查證的事實並按照前述分析,本案中所查獲的“水客”僅是其整個違法出口活動計劃之其中一部分,“水客”所攜帶貨物屬從涉案店舖內存放的貨物所分拆出來,被上訴人欲利用“水客”持續地以分批及每次攜帶少量貨物的方式所運離的貨物並不單單是本案中所查獲的“水客”所攜帶的貨物,而是由“水客”所攜帶貨物與涉案店舖內存放的貨物所構成之整體貨物。
32. 值得強調的是,如被上訴人不是採用上述“水客”協助帶貨的方式的話,當其欲將涉案店舖的全部貨物以一整體運離澳門時,因涉案貨物價值超過澳門元5,000元,被上訴人必然是需要按照現行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提交出口申報單,故縱使尚存放於涉案店舖內的貨物在當時並未運送出境,但因該等貨物亦屬被上訴人整個違法出口活動計劃中所包含的貨物,且基於已有“水客”被查獲在不具備申報單的情況下將屬涉案店舖之整體貨物一部分的貨物運離澳門,亦即被上訴人的違法出口活動已具體地著手實施,而並非處於預備階段。
33. 據上所述,上訴人則具有法律依據對該等貨物實施扣押並依相關處罰規定將之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故上訴人此部分決定不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
34. 總括而言,在本案中不應認定“XX貿易有限公司”內的貨物屬用作銷售為事實,以及應認定被上訴人透過“水客”持續以“螞蟻搬家”、分批及逐次少量地在不具備申報單的情況下將涉案貨物從澳門出口至內地為事實;故被上訴判決中認定的事實“司法上訴人透過他人將在“XX貿易有限公司”銷售之貨物,逐次少量地經關開口岸運往內地”與真實情況不符,存在事實前提錯誤。
35. 同時,根據卷宗內的證據並按照以上分析所得結論,“水客”所攜帶貨物與涉案店舖內的貨物屬整體貨物,且根據卷宗內對涉案店舖內的貨物之估價,該等貨物已超過澳門元5,000元,故被上訴人透過“水客”將貨物帶離澳門的整體出口活動應受現行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約束,即應具備申報單方可進行出口活動,並且在行動當日,被查獲的“水客”確實在不具備申報單的情況下將貨物運離澳門至內地,以及被上訴人已被查明具有將整體貨物違法出口的主觀意圖,因而被上訴人的行為符合現行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前提。職是之故,被上訴判決基於前述理由亦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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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就上述上訴提交卷宗第90至100頁的答覆,當中作出結論如下:
   i. 然而,除應給予之尊重外,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理由均不應裁定為成立。
   ii. 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大致分為以下四個部分:
* 第3至12條事實—有關貨物用作銷售之事實認定存在錯誤;
* 第13至26條事實—有關以螞蟻搬家方式將貨物分批運送出境之事實認定存在錯誤;
* 第27至43條事實—被上訴人實施的為一整體的外貿活動,根據第7/2003號法律應具備申報單;
* 第44至49條事實—宣告被扣押的全部貨物歸澳門特區所有之決定並不存有任何瑕疵。
   iii. 首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判決一方面認同被上訴人透過涉案店鋪實際從事“水貨”活動,但同時又認定涉案店舖內的貨物用作銷售的事實,與本案中搜集的證據反映的事實不相符,在事實的認定上存在錯誤。
   iv. 但是,必需指出的是,行政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已對案中的所有證據作出分析。
   v. 亦基於此,被上訴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透過“XX貿易有限公司”實際從事有關“水貨”活動。
   vi. 然而,認定被上訴人透過涉案店鋪實際從事“水貨”活動,同時又認定涉案店舖內的貨物有用作銷售本身並無衝突。
   vii. 事實上,根據證人C在案中所作之聲明筆錄的內容,其聲稱其當時身上攜帶的貨物是由其自己以現金澳門幣6,000元向被上訴人與“XX貿易有限公司”購買的,其購買後會交由朋友經澳門關閘口岸帶出珠海,而其身上的找到的買貨單只是寫了貨品種類及訂金,也沒有寫明相關之報酬。
   viii. 案中的另一名證人D在案中的聲明筆錄則聲稱是受案中證人C所託並幫她將交來的貨物經澳門關閘口岸帶出珠海,他並不清楚C交來的貨物來源,也不認識被上訴人與“XX貿易有限公司”。
   ix. 如此,案中所稱的兩名證人從來沒有指出“XX貿易有限公司”沒有經營銷售貨品。
   x. 被上訴人的店舖所發出的“買貨單”較一般店舖發出為簡陋,亦並不是上訴人言之鑿鑿指出被上訴人從沒作銷售業務的原因。
   xi. 從店舖現場照片可見,涉案店舖內貨物之放置方式與一般從事銷售業務的店舖有異,是因為這樣才能降低營運成本,無須另外聘請“理貨員”及“收銀員”維持店舖運作。
   xii. 再加上,從“XX貿易有限公司”的營業稅報表(M/1)可見,“XX貿易有限公司”的所營事業包含酒類及日用品銷售亦可反映被上訴人從事之銷售業務。
   xiii.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在事實認定上不存在任何錯誤,事實認定與本案中搜集的證據反映的事實相符,上訴人不應質疑行政法院之心證。
   xiv. 第二,上訴人指稱其認為本案具備被上訴判決所述之“螞蟻搬家”點對點特徵,各個水客具有共同起點及終點聯繫,故被上訴判決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安排水客透過“螞蟻搬家”的方式將貨物分批運送出境存在錯誤。
   xv. 上訴人以螞蟻群體遷徙現象作比喻,意在凸顯大批量的貨物被分拆成多批次,每次以少量的方式運送出境的事實。
   xvi. 可是,除此之外有關貨物的運送路徑需明確及單一,即具備點對點的特徵,而並非散落各處,此方會構成螞蟻搬家的活動。
   xvii. 盡管上訴人列舉認為不需點對點的特徵或本案已具備點對點的特徵,被上訴人同樣認為是不可取的。
   xviii. 卷宗內僅證人C是從被上訴人處取得貨物帶往內地,而證人D則與被上訴人毫無關係。
   xix. 即使有關貨物同樣出自“XX貿易有限公司”,而被人分次帶入內地,但帶到內地後是否送到同一地點由同一收貨人收取,甚至是否會是自用,也無從得知。
   xx. 最起碼,卷宗內除了C一人從被上訴人處購入貨物帶往內地,並無其他人同樣作出此行為,更莫論每一次帶貨物均是送到同一地點由同一收貨人接收。
   xxi. 基於此,明顯地卷宗是欠缺關於貨物點對點的必要事實,故也不能認定上訴人安排水客透過“螞蟻搬家”的方式將貨物分批運送出境。
   xxii. 第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實施的為一整體的外貿活動,並指出應視被上訴人透過一系列有組織且長期及持續的操作將店舖內的全部貨物運離澳門,而並非僅是證人C所攜帶過境的貨物。
   xxiii. 上訴人先是指出應如何判斷所有水客活動是否在實施同一出口計劃(單一決意所支配),再而分析本案是否為一整體的外貿活動。
   xxiv. 需指出的是,本案卷宗內僅證人C在“XX貿易有限公司”購貨帶離澳門,並無甚麼所有水客活動。
   xxv. 即使對分次攜帶出境的貨物之同源性認定無訛,但各批次運送活動彼此間存在與否關聯性,以致於可指責蓄意將本應於同一批次運送之貨物分批運送,同樣是無跡可尋。
   xxvi. 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各批次活動屬預設之整體出口計劃之一部分,並查明活動之細節,所涉貨種、數量、運送時間及所涉人員等。
   xxvii. 而並非草率地單單因為被扣押的貨物存於由被上訴人所支配的同一地點,便認為所有貨品均用於同一整體的出口活動。
   xxviii. 上訴人並非依據在海關出入境檢查區實際截獲之貨物金額為依據,而是按照在被上訴人經營之店舖內查獲的所有貨物總估算金額為依據,斷定被上訴人刻意規避申報義務。
   xxix. 行政法院雖然認定被上訴人透過經營之“XX貿易有限公司”安排水客活動,但所有的水客活動是否皆旨在實施同一出口計劃?
   xxx. 例如將原本同一批次出口的大量貨物,分拆少量遣人逐次運送出境,被訴之行政行為並無提及。
   xxxi. 同樣,雖然已知有關貨物均經關閘口岸被運往內地,但是否如同“螞蟻搬家”,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訂貨人收取,更是不置一詞。
   xxxii. 如此,本案實在是無任何有助認定存在整體出口活動的事實獲得證實,被上訴判決對未能證實“分批運送出境”事實的分析並無任何不妥。
   xxxiii. 基於此,被上訴判決在此不存在任何瑕疵,上訴人的理據僅是質疑行政法院之心證,本案並不能證實被上訴人所實施的為一整體的外貿活動。
   xxxiv. 最後,上訴人指稱縱使尚存放於涉案店舖內的貨物在當時並未運送出境,但因該等貨物亦屬被上訴人整個違法出口活動計劃中所包含的貨物,且基於已有“水客”被查獲在不具備申報單的情況下將屬涉案店舖之整體貨物一部分的貨物運離澳門,亦即被上訴人的違法出口活動已具體地著手實施,而並非處於預備階段。
   xxxv. 在本案的已認定之事實中,並無“分批運送出境”或“所實施的為一整體的外貿活動”等等的事實,故根本不應視店舖內所扣押的貨物為違法出口活動之一部分。
   xxxvi. 而且,正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即使認為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結合第10條第1款(一)(2)項的規定,將逐次進行的水客帶貨行為視為被上訴人預設的整體活動之部分,並因其違法進行出口活動而科予處罰;
   xxxvii. 那麼上訴人可予扣押及充公的貨物亦應限於被事實上用於出口活動的部分,即在運經澳珠邊境過程中被發現的貨物。
   xxxviii. 對於存放在被上訴人店舖內的貨物,其事實上從未被運送甚至出境,即使被上訴人已準備如此為之(純屬假設),由於有關貨物並非是違法行為所涉(違法未遂行為及預備行為不予處罰,見第52/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規定)。
   xxxix. 上訴人不能以監管外貿業者履行出口申報義務為由,視之為整體活動的部分,將相關價值計算在內並在定罰後將之充公。
   xl. 從這個意義上,假使認為上訴人的罰款決定本身無違法,其將扣押之貨物(包括在店舖內扣押之貨物)充公的決定也必然存在事實前提之錯誤而應予撤銷。
   xli. 基於此,上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亦完全不合理。
   xlii.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行政法院所作之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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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7條,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113頁至第118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維持被訴行政行為,其內容如下:
海關關長提起上訴,請求中級法院撤銷行政法院法官閣下所作之被上訴判決——該判決撤銷了起訴狀提及的海關關長之批示,認為被勝訴判決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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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於“點對點”與“螞蟻搬家”之關係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官閣下斷言(卷宗第57v頁):一如前文於事實認定的部分所指,儘管欠缺直接證據,但綜合行政當局於本案之調查所得,法院認為其已有條件認定司法上訴人透過經營之“XX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水客活動,即透過他人將在該司存放及銷售之貨物,逐次少量地經關閘口岸運往內地。
這無可置辯、一目了然地顯示:質言之,原審法官閣下認為司法上訴人確實從事水客活動,儘管是“透過他人”為之。在我們看來,這是一個千真萬確、無可否認的結論。無論如何,司法上訴人對原審法官閣下之判決沒有提起上訴,相反,他接受原審法官閣下的立論(上訴答复第9-19條,卷宗第91-91頁)。基於此,我們將以“司法上訴人……從事水客活動”作為支點和基石。
被上訴判決昭示,原審法官閣下撤銷被訴批示的第一個理由在於該批示提及的“螞蟻搬家”不獲法院認定,因為,卷宗內明顯欠缺相關貨物“點對點”運輸路徑的必要事實,從而,海關關長將相關活動界定為“螞蟻搬家”無事實根據。顯而易見,其立場在於:首先“點對點”是“螞蟻搬家”不可或缺的構成要素,其次,海關沒有查明“點對點”的運輸路徑。
本案之P.A.證實,被訴批示的全文是(參見P.A.第159頁):1. 同意。2. 批准。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此“同意”二字的法律效果在於被訴批示採納“終結報告書”之全部內容,它建議(參見P.A.第157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49. 關於A與「XX貿易有限公司」在不具備出口申報單的情況下,將……之涉案貨物透過“水客”以“螞蟻搬家”的形式分批運送出境,規避粵澳兩地海關的監管……。行政當局採用了“螞蟻搬家”的表述是一望可知的事實,儘管如此,在尊重一切不同見解之前提下,我們傾向於認為:原審法官閣下對“點對點”與“螞蟻搬家”之關係的認定以及他認為“螞蟻搬家”不獲證實的立場,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1.1. 眾所周知“螞蟻搬家”一詞有雙重含義,作為比喻和俗稱的“螞蟻搬家”是走私的方式之一,尤其是“水客”走私的常見形態。既然如此,我們的拙見是:為準確理解“螞蟻搬家”與“點對點”的關係,首先需要揭示走私的本質和一般規律。
於1980年5月21日生效的《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第1條第4款規定:走私一词指以任何隐秘方法(any clandestine manner)偷运货物越过海关边境的瞒骗海關的行為(陳暉:《走私犯罪研究》,載於《刑事法判解》2001年2期)。百度百科給予的定義是:走私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以我們之淺見,其他的定義大同小異。
其實,前文提及的《关于防止、调查和惩处违犯海关法罪实行行政互助的国际公约》於1977年6月9日已獲得通過,制定該《公约》的「海關合作理事會」成立於更早的1952年,取而代之的世界海關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於2024年2月27日公佈的數據顯示,它共有186名成員。
依據上述有據可查的資料,我們得出三個結論:其一,走私是舉世公認的違法——甚至犯罪——行為;其二,走私犯之所以不惜鋌而走險,最常見的狀況乃在於以唯利是圖為目的,歷史和現實都表明獲取不法利益也是走私行為屢禁不止的原因;第三,職是之故,低風險高回報自然是一切走私犯的首要考量,是支配走私活動的第一規則。
毋庸諱言,職業性走私集團通常都會有穩定的買家,即是說,他們一般都具有原審法官閣下歸納的“點對點”特徵。但是,在我們看來,這種“點對點”旨在便利(走私貨物之)窩藏與銷贓、減少風險和增加安全係數——避免出現人財兩空、甚至牢獄之災,因此,它本身不是目的,充其量只是“低風險高回報”的手段。再者,以我們管見所及,沒有發現認為“點對點”是走私之本質和構成要素的任何立法、判例與學說。
的確,作為走私方式之一的“螞蟻搬家”並非法律術語,也無嚴格、精確的定義;訴諸約定俗成的共識,其本質是:化整為零(將總價值超過法定限額、從而須申報或須納稅的貨物予以分拆,以便每次攜帶之貨物數量均不超過法定限額),少量多次,合法外衣(蓄意規避納稅或海關控制)。
遵循常識,我們認為:便捷和高回報必然是以“螞蟻搬家”方式走私之水客的首要目的,因此,他們通常都是將他們攜帶出關的水貨賣給出價最高的買家可謂眾所周知的事實,至於買家是否是“點對點”客戶至少不是他們的首要考量,任何走私犯都不會不顧風險而信守“點對點”諾言。
再者,具體於澳門之法律秩序,恕我們傾向於認為:以預防與遏制“螞蟻搬家”型走私為宗旨的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第1項第(2)分項對“點對點”不置一詞,也看不出立法者要求“點對點”的任何意圖,故此,對它的解釋應符合走私活動所遵循的“低風險高回報”這項一般規律。
至此,我們冒昧得出結論:原審法官閣下所說之“點對點”不是走私的行業習慣或成規,而且,在澳門之法律秩序中,它同樣不是走私(包括“螞蟻搬家”型走私)的法定要件或前提;不存在或未查明“點對點”運輸路徑不影響走私行為的構成;鑑於此,原審法官閣下撤銷被訴批示的第一個理由首先違反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第1項第(2)分項。
1.2. 本案中,以我們之淺見,卷宗與P.A.內沒有能夠充分顯示存在穩定走私集團或僱傭關係的證據。的確,在我們看來,澳門海關從未提及能證實在司法上訴人與被海關現場抓獲的兩人之間存在“操縱”或“僱傭”關係的可信事實與證據。可以說,被海關現場抓獲的兩人既非司法上訴人僱傭的員工,亦非他成立或掌控的走私集團的成員。
分析「實況筆錄」和四份「聲明筆錄」的內容(參見P.A.第1-28頁),我們的印像是,司法上訴人與其他水客之間是基於利益的自願合作關係:他本人不需要親身實施走私活動,他以利益為誘餌招徠和選擇自願攜帶貨物出關以換取報酬且可信的人士——首選是15日內未曾到國內的澳門居民(參見P.A.第13頁),向他們提供貨物,水客們向他提供攜帶貨物出關的勞務,每次事成之後,他們收取所謂的“帶工費”或其它名目的報酬。儘管存在聯手走私的默契與心照不宣,但仍是各取所需而已。
基於上述兩點,我們認為被海關現場抓獲的兩人並非司法上訴人的共犯或從犯,這也是他們不受處罰的原因,因此,他們有無“點對點”運輸路徑絲毫不影響司法上訴人的“水客”身份。
此外,尤其值得強調指出,司法上訴人在其第一份「聲明筆錄」中明確表示(參見P.A.第8頁):內地收貨地點是經常轉換,而珠海拱北市場(未能提供詳細地址)是主要收貨地點之一。而且,他也自認(參見P.A.第7v頁):經過一段時間,內地的收貨人會把各個客人餘下未支付予本人的款項,滙集後定期交予本人,本人會不定期親身前往珠海拱北市場附近收取。
毋庸諱言,司法上訴人當時也聲稱:一般是內地收貨人主動聯絡他,他已忘記對方之電話號碼,亦不知道其身份。姑且不論司法上訴人所謂“已忘記”與“亦不知道”之虛實真假,訴諸常識和正常理性,我們坦然認為他與他所謂“內地收貨人”存在互信和密切合作,從而,他擁有“點對點”運輸路徑與合作者。職是之故,我們冒昧認為,原審法官閣下認為行政當局未查明“點對點”運輸路徑之立論存在事實認定錯誤。
1.3. 關於水客,百度百科如此描述(著重號為我們所加):水客走私又称为单帮走私,从事水客走私的人进出境较为方便,熟悉两地的价格行情,专带差价较大的商品,数量不大,但进出境次数多…如沙頭角中英街是我国仅有的两个非正式性口岸之一。水客受雇于禁区内外的商贩,为雇主捎带货物出境从中赚取劳务费。劳务费视其所携带的物品价值而定。中英街桥头的水客由来已久…然而近些年,镇内外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水客进行走私。他们雇佣大量的水客将走私货品化整为零,从中英街带到镇外,水客从中收取劳务费。
分析P.A.內之證據——尤其是「實況筆錄」、四份「聲明筆錄」和海關在現場提取之照片(見P.A.第1-28及36-41頁),我們坦然認為:百度百科之描述與本案之實際狀況如出一轍,因此,它中肯地揭示了一項一般規律,即「水客走私」必然採取「螞蟻搬家」方式,它們天然的不可分割。
循此思路,我們冒昧認為原審法官閣下的兩個觀點存在矛盾:其一,他認定司法上訴人是水客——司法上訴人對此供認不諱;其二,他認為「螞蟻搬家」未獲得證實,理由僅僅是未查明點對點”運輸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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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整體出口”之事實
為撤銷被訴批示,原審法官閣下提到的第二個理由在於:法院雖然認定司法上訴人透過經營之“XX貿易有限公司”安排水客活動,將該司銷售之貨物逐次少量地經關閘口岸運往內地,但所有的水客活動是否皆旨在實施同一出口計劃——例如將原本同一批次出口的大量貨物,分拆少量遣人逐次運送出境,被訴行為並無提及。同樣,雖然已知有關貨物均經關閘口岸被運往內地,但是否如同“螞蟻搬家”,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訂貨人收取,更是不置一詞。一言蔽之,無任何有助認定存在整體出口活動的事實獲得證實。
在充分尊重之前提下,我們冒昧認為,原審法官閣下的第二個理由同樣存在錯誤。歸納而言,我們有三個理由。
2.1. 行政程序之預審員在「終結報告書」第38點列舉了他認為獲得證實的事實,在第39點分析了P.A.內的事實與分析,並得出有根有據的明確結論(參見P.A.第156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基於此,可證實A及「XX貿易有限公司」持續以給予“水客”報酬的方式,透過“水客”以分批及每次攜帶一定量貨物的方式將涉案貨物運離澳門,此等行為企圖以合理自用量作掩飾及意圖規避因涉案貨物價值超過澳門元5,000.00元而需向澳門海關申報的義務,賺取兩地物價差距之利潤,構成在不具備出口申報單的情況下將涉案扣押貨物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違法行為,有關行為違反了現行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A及「XX貿易有限公司」均應對有關違法事實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
儘管尊重不同看法,我們認為:透過採納「終結報告書」之全文,被訴批示充分地提及和昭示,司法上訴人將原本同一批次出口的大量貨物,分拆少量遣人逐次運送出境;因此,原審法官閣下所謂“被訴行為並無提及”與事實不符。
2.2. 值得指出,司法上訴人之公司電話內儲存了15張身份證與帶貨單的照片(參見P.A.第39頁),群組「(#叔)一帆風順」有173名成員(參見P.A.第41頁)。另一方面,在其第一份「聲明筆錄」中,司法上訴人明確承認(參見P.A.第7-7v頁,著重號為我們所加):
客人到「XX貿易有限公司」購貨需要支付費用,支付費用會分為全數支付與半數支付,由本人負責向客人開立帶貨單據及派發貨物。帶貨單據上載有發貨單編號、客人姓名、客人電話號碼、貨物種類、貨物數量、貨物價值;只要客人將貨物帶到珠海拱北市場二樓交貨,便可獲內地收貨人支付相應帶工費用。
全數支付是客人支付貨物總價值,不需作任何登記;半數支付是客人只支付貨物總價值的一半,並需要以證件作登記,支付貨物半數價格的客人,到內地把貨物交予內地的收貨人後,內地收貨人會向客人支付帶工費,經過一段時間,內地的收貨人會把各個客人餘下未支付予本人的款項,滙集後定期交予本人,本人會不定期親身前往珠海拱北市場附近收取。
原審法官閣下斷言:根據海關當局於涉案店舖實地拍攝之相片,大量貨物以紙皮箱裝載且堆放於地面。由此情形亦可推知有關店舖並非純綷限於進行貨物的一般零售業務(見行政卷宗第36頁至37頁)。在我們看來,這是一個精準牢固、無懈可擊、可圈可點的立論。
司法上訴人聲稱他2021年11月中旬開始營運「XX貿易有限公司」(參見P.A.第7頁),海關採取行動的時間是2022年6月2日(參見P.A.第1頁)。雖然時過境遷,然則,澳門但是正遭受新冠疫情影響仍是眾所周知的事實。
凡此種種令我們不僅完全認同原審法官閣下關於“司法上訴人透過經營之‘XX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水客活動”的結論,而且相信:司法上訴人是老練的職業性水客——透過他人進行走私是他的謀生手段和收入來源,因此,他購買貨物與經營「XX貿易有限公司」之目的就在於假手他人、以“螞蟻搬家”方式進行走私,他放在「XX貿易有限公司」的貨物皆以進行走私為目的;不論他是否拒絕左鄰右舍的零星購買,無論如何,為他帶貨以賺取帶工費的任何人的攜帶水貨過關都是司法上訴人之整體走私活動一部分。
承上分析,我們冒昧認為,原審法官閣下所謂“無任何有助認定存在整體出口活動的事實獲得證實”患事實認定錯誤。
2.3. 在我們看來,是否存在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第(一)項第(2)分項提及之“整體活動”的判斷依據應是發貨方(出口方)的目的與計劃,性質上,貨物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訂貨人收取不是“整體活動”的前提或要件;現實生活中,同時出口之貨物送往不同地點或不同訂貨人的現象時有發生、並不罕見。
循此思路,我們認為,被訴批示即使對“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訂貨人收取”不置一詞也是順理成章,不產生任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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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關於“充公”之範圍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官閣下撤銷被訴批示的最後一個理由是:對於尚存放於司法上訴人店鋪內的貨物,其事實上從未被運送甚至出境,即使司法上訴人已準備如此為之,由於有關貨物並非是違法行為所涉(違法未遂行為及預備行為不予處罰,見第52/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規定),行政當局不能以監管外貿業者履行出口申報義務為由,視之為整體活動的部分,將相關價值計算在內並在定罰後將之充公。從這個意義上,即便認為因違法事實確鑿,被上訴實體的罰款決定本身無違法之虞,其將扣押之貨物充公的決定也必存在事實前提之錯誤,應予撤銷。
毋庸諱言,在澳門海關2022年6月2日採取行動時仍然存放於「XX貿易有限公司」之貨物尚未被運送出境是一目了然的事實;同樣不容置疑的是,未遂不予處罰構成行政上違法行為的之一般規則(第52/9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儘管如此,我們高度尊重但不認同原審法官閣下之上述立場。歸納而言,我們的理由有二。
3.1. 我們認為,澳門《刑法典》第一卷第三遍之結構與第101條第2款確立了兩個一般規則。首先,刑罰有別於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之充公,不宜混為一談或等量齊觀。另一方面,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之充公既不取決於、亦不依附於已經實際科處刑罰,職是之故,未遂不予處罰不妨礙充公(處於未遂形態之)相關犯罪的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
依據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款,我們傾向於認為:上述兩個一般規則補充適用於行政上違法行為,從而,它們構成第7/2003號法律第36條與第37條的解釋框架,鑑於此,這兩個法律規範訂立的行政上違法行為之未遂不受處罰,但不受處罰不妨礙充公用於走私的被扣押貨物。
3.2. 回到本案,我們重申:司法上訴人是老練的職業性水客,透過他人進行走私是他的謀生手段和收入來源;他購買貨物與經營「XX貿易有限公司」之目的就在於假手他人、進行“螞蟻搬家”式的走私,因此,他的走私活動乃持續犯(infracção permanente);在「XX貿易有限公司」被扣押的貨物皆以進行走私為目的,是他整體走私規劃的一部分和進行走私的工具。
不僅如此,在我們看來,其餘姑且不論,僅僅儲存於司法上訴人之公司手機內的15份身份證與帶貨單影印件已足以充分證實:在海關於2022年6月2日採取行動之前的六個月左右的期間,他已經成功進行多次走私,早已超越了“預備”和“未遂”階段,而且,他沒有提供其獲利的具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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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檢察院謹建議法官閣下:宣判澳門海關關長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維持被訴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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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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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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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A為經營位於澳門巴波沙大馬路...號......花園第...座地下...座 “XX貿易有限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所營事業為進出口貿易、酒類及日用品零售(見行政卷宗第31頁及背頁的營業稅單及行政卷宗第102頁至第104頁的商業登記資訊)。
2. 司法上訴人透過他人將在“XX貿易有限公司”銷售之貨物,逐次少量地經關閘口岸運往內地。
3. 2022年6月2日,海關當局經過監察,決定針對“XX貿易有限公司” 展開巡查行動。在當日,經跟蹤從該店舖離開的人士C及另一名在關閘廣場風雨廊與之交收貨物的D後,成功在關閘海關站出境旅客檢查區對兩人進行截查,發現C的隨身行李中藏有合共27件美妝產品及一張粉色帶貨單據(編號****871);而D的隨身行李中則藏有烈酒、雪茄及美妝產品共4件。
4. D所攜帶的上述貨物系由C取自“XX貿易有限公司”上址並轉交,而C自行攜帶的美妝產品則並非取自該店舖,兩人擬將上述貨物經關閘口岸帶入內地。
5. 在隨後對該店舖進行的查訪過程中,海關人員發現店舖內存放有下列種類及數量的貨物,估算價值約為澳門幣3,782,700.00元:
(1) 美妝產品:
VALMONT,共384件;
(2) 美妝產品:
LA MER,共70件;
(3) 美妝產品:
DIOR,共96件;
(4) 酒類:
十四代,濃度:15%Vol,每支1800毫升,共30支,合共約重54升;
(5) 酒類:
Glenfarclas,濃度:43%Vol,每支700毫升,共55支,合共約重38.5升;
(6) 酒類:
Dom Perignon,濃度:12.5%Vol,每支750毫升,共18支,合共約重13.5升;
(7) 酒類:
ARMAND DE BRIGNAC,濃度:12.5%Vol,每支750毫升,共183支,合共約重137.25升;
(8) 酒類:
Chateau Mouton Rothschild,濃度:12.5%Vol,每支750毫升,共12支,合共約重9升;
(9) 酒類:
BIONDI SANTI,濃度:13.5%Vol,每支750毫升,共24支,合共約重18升;
(10) 酒類:
GRAND VIN DE CHATEAU LATOUR,濃度:13%Vol,每支750毫升,共12支,合共約重9升;
(11) 酒類: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沒有標示濃度,每支750毫升,共12支,合共約重9升;
(12) 酒類:
Nuits Saint Georges,濃度:13%Vol,每支750毫升,共24支,合共約重18升;
(13) 酒類:
OPUS ONE,濃度:14%Vol,每支750毫升,共18支,合共約重13.5升;
(14) 酒類:
MACALLAN,濃度:44%Vol,每支750毫升,共1支,合共約重0.75升;
(15) 雪茄:
COHIBA,共3盒,每盒25支,每支約重4克,共75支,合共約重300克﹔
(16) 雪茄:
RAMON ALLONES,共6盒,每盒10支,每支約重11克,共60支,合共約重660克﹔
(17) 雪茄:
MONTECRISTO,共3盒,每盒15支,每支約重10克,共45支,合共約重450克﹔
(18) 雪茄:
H. UPMANN,共1盒,每盒15支,每支約重10克,共15支,合共約重150克﹔
(19) 雪茄:
TRINIDAD,每盒10支,每支約重1.5克,共10000支,合共約重15000克﹔
(20) 酒類: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濃度:12.5%Vol,每支750毫升,共24支,合共約重18升;
(21) 酒類: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濃度:13%Vol,每支750毫升,共6支,合共約重4.5升;
(22) 酒類:
CHATEAU LAFITE ROTHSCHILD,濃度:13.5%Vol,每支750毫升,共6支,合共約重4.5升;
(23) 雪茄:
PARTAGAS,共1盒,每盒25支,每支約重14克,共25支,合共約重350克﹔
(24) 雪茄:
PARTAGAS,共4盒,每盒25支,每支約重9克,共100支,合共約重900克﹔
(25) 雪茄:
PARTAGAS,共2盒,每盒10支,每支約重17克,共20支,合共約重340克。

(見行政卷宗第2頁至第3頁及第77頁至第80頁)
6. 2024年5月6日,被上訴實體在制裁程序編號3061/DPI/2022終結報告書內作出批示,同意因司法上訴人與“XX貿易有限公司”的行為觸犯現行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之規定,對其及“XX貿易有限公司”分別科處罰款澳門幣10,000.00元及將被扣押之全部貨物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見行政卷宗第148頁至第159頁)。
7. 司法上訴人於2024年7月19日針對上述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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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從上訴理由陳述的結論部份可歸納出是次上訴有待解決的問題有以下各項(尤見結論第2、7、8、9、11、12、17、18、23、26、29;第30至33點):
  1. 原審法院在審理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存在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的過程中,有否存在被訴實體所指的審判錯誤;
  2. 涉案活動是否一如被訴實體所指出般,應受現行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規定約束;
  3.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前提;
  4. 與貨品充公範圍有關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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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以上第1點,在被訴實體看來,涉案店舖是從事水客活動的場所,且沒有從事任何零售業務。此外,被訴實體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認定被上訴人透過“水客”持續以“螞蟻搬家”、分批及逐次少量地在不具備申報單的情況下將涉案貨物從澳門出口至內地,並不正確。
  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就案件事實事宜的審理,作出了以下分析:
  “法院主要基於行政卷宗所載文書認定上述事實。
  這其中,首要的關鍵事實在於查明司法上訴人A是否如海關所指透過其經營之“XX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水客活動。但應當指出的是,所謂“水客”活動是早已約定俗成的表述,具一定的結論性。其準確含義如何並無法律條文可資判定,而海關當局在行政程序中同樣對此語焉不詳,無論是對有關證人的調查詢問,或是在其決定的理由說明中都僅僅限於重覆提及,未多加解釋。
  但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前提性事實,似乎不能滿足於含糊其辭—倘若我們參照澳門社會公眾對此種現象長期的普遍的認知,那麼可將個人多次往返澳門珠海兩地,每次均攜帶少量貨物離境的活動視為“水客”活動。若是如此,則在本案中,縱使司法上訴人矢口否認涉案,但結合曾試圖攜帶在該店銷售之貨物經關閘口岸出境的兩名人士—C及D之聲明—當中提及涉案店舖與水客運貨活動相關(見行政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以及第24頁至第25頁),以及其胞兄B的聲明(見行政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及背頁),還有從司法上訴人手機內截取的微信群組部分聊天記錄—其中有人曾詢問送貨出關的事宜(見行政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已可顯示司法上訴人本人確曾透過他人從事相關業務無疑。再者,根據海關當局於涉案店舖實地拍攝之相片,大量貨物以紙皮箱裝載且堆放於地面。由此情形亦可推知有關店舖並非純粹限於進行貨物的一般零售業務(見行政卷宗第36頁至第37頁)。
  有鑒於此,應可認定司法上訴人透過“XX貿易有限公司”,安排他人逐次攜帶少量貨物經關閘口岸進入內地,即其實際從事有關“水貨”活動。
  但儘管如此,法院卻不能認同海關當局所指的,司法上訴人安排的水客透過“螞蟻搬家”的方式將貨物分批運送出境,理由如下:
  “螞蟻搬家”的比喻雖然直觀形象,但同樣也不過是結論性描述而已。海關當局借用螞蟻群體遷徙現象作比,意在凸顯有關大批量的貨物被分拆成多批次,每次少量的方式運送出境的事實。除此之外,有關貨物的運送路徑明確及單一,具備“點對點”的特徵—即從某一地出發集中匯聚至另一地,而並非散落於各處。惟此方構成典型的“搬家”活動。顯而易見,僅僅四個字一語帶過並不能順理成章地確立責任歸屬。
  之於本案,行政機關從已經查明的C及D兩人涉水客活動之事實出發,結合其他既有證據,推斷得出司法上訴人透過他人將店內存放及銷售的貨物以少量多次地運送出境,確無不妥之處。然而,有關貨物雖然出自同一店舖但被逐次陸續帶入內地後是否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收貨人收取,無從得知。從這個意義上,卷宗明顯欠缺關於貨物“點對點”運送路徑的必要事實,從而將相關活動界定為“螞蟻搬家”。
  另一方面,即便可對分次攜帶出境的有關貨物之同源性認定無訛,但各批次運送活動彼此間存在與否關聯性,以致於可指責相關組織者蓄意將本應於同一批次運送之貨物“分批”運送,同樣是無跡可尋的。海關當局本應透過舉證證明各批次活動屬預設之整體出口計劃之部分(一如第7/2003號法律第10條第1款(一)(2)項所指),並為此查明活動之細節,所涉貨物種類、數量、運送時間及所涉人員等等。單單因相關貨物存放於同一地點由同一人士支配,便輕言其被用於某一整體出口活動有欠妥當。
  至此,被上訴行為事實依據中凡涉及“螞蟻搬家”及“分批運送出境”表述之部分,法院均不予認定。”
  從以上內容可見,原審法院認為,海關當局借用螞蟻群體遷徙現象作比喻,意在凸顯有關大批量的貨物被分拆成多批次,並以每次少量的方式運送出境的事實。然而,在於原審法院看來,貨物的運送應具備“點對點”的特徵(即從某一地出發集中匯聚至另一地),而並非散落於各處,方構成典型的“搬家”活動。
  原審法院的核心論據之一在於,縱然行政機關從已經查明的C及D兩人涉水客活動之事實出發,結合其他既有證據,推斷得出司法上訴人透過他人將店內存放及銷售的貨物以少量多次地運送出境,確無不妥之處,然而,有關貨物雖然出自同一店舖但被逐次陸續帶入內地後是否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收貨人收取,則無從得知。原審法院進而指出,從這個意義上,卷宗明顯欠缺關於貨物“點對點”運送路徑的必要事實,故不應將相關活動界定為“螞蟻搬家”。
  另外,原審法院亦提出,海關當局本應透過舉證證明各批次活動屬預設之整體出口計劃之部分(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所指),並為此查明活動之細節,所涉貨物種類、數量、運送時間及所涉人員等等,而不能單單因相關貨物存放於同一地點並由同一人士支配,便輕言其被用於某一整體出口活動。
  在具體進行分析前,應指出的是,“螞蟻搬家”確屬於含義及邊界不清的日常用語,在公共文書中應盡可能避免使用。即使文書制作人有意使用有關詞語以更生動及形象化地表達某種事實情狀或現象,其亦應透過其他更為客觀的純事實陳述及證明,以準確地予人知悉其所欲表達的“螞蟻搬家”的準確含義。
  然而,此無礙我們分析海關當局是如何得出“螞蟻搬家”的結論。
  根據被訴行為內容,海關當局是基於以下證據,並經相應的評價及批判後(尤見行政卷宗第155至156頁)從而得出其結論:
- A在其聲明中明確指出“客人”交貨予內地收貨人後是可以收取帶工費。就此,值得留意的是,A在其聲明筆錄中(行政卷宗第7至8頁)曾表明,內地收貨地點是經常轉換,而珠海拱北市場(未能提供詳細地址)是主要收貨地點之一;此外,內地的收貨人會把各個客人餘下未支付予本人的款項,滙集後定期交予其本人,其會不定期親身前往珠海拱北市場附近收取;
- B在其聲明中,曾提及“客人”在預付訂金後就可以獲派發貨物,待到內地出售賺取差價再返回涉案店舖償還餘款;
- B在其聲明中,表示涉案店舖之經營模式主要物色15日內未曾離境到國內之本澳居民為首要條件,而所給之貨物都不會超過澳門法定需要申報之範圍;
- 涉案店舖內堆放大量以紙皮箱盛載之貨物,與一般從事銷售業務的店舖有異;
- 於C及涉案店舖內發現之公司電話內查獲之有關單據不單沒有一般零售單據所包含的商號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所售貨物名稱及售價、付款方式等資料,而只寫上(行政當局稱作)帶貨者之姓名、聯絡電話及一些隱晦文字及數字;
- 在單據上記載“客人”全名及在涉案公司電話內保存大量澳門居民身份證與相關單據合照之截圖並不是常見做法;
- 在B的手機內發現一(行政當局稱作)水客群組(當中,一如檢察院所留意,有173名成員),群組內之聊天記錄內容提及“今日有冇15日出關酒”、“#哥,等一會兒還有酒帶出去嗎?”、“1支加29支雪茄350”等行政當局認為與水貨帶貨有關的內容;
- 涉案場所是以“付費購貨”及“賺取差價”之名義來掩飾“水客”協助帶貨回內地指定地點後可收回已支付款項及獲取相應帶工費的事實,有關“買貨單”實為“水客”協助涉案店舖進行水貨活動的帶貨單據。
  進而,行政當局最終得出結論,司法上訴人透過涉案公司持續以給予“水客”報酬的方式,透過“水客”以分批及每次攜帶一定量貨物的方式將涉案貨物運離澳門,有關行為企圖以合理自用量作掩飾及意圖規避因涉案貨品超過5,000.00澳門元而需向澳門海關進行申報的義務,並以此賺取兩地物價差距之利潤,構成在不具備出口申報單的情況下將涉案扣押貨品運離澳門特區的違法行為。
  本院認為,載於行政卷宗的各項證據尤其上指者,足以顯示司法上訴人事實上是透過眾“水客”持續地以分批及每次攜帶少量貨物的方式,務求將涉案店舖內之整體貨物運離澳門。相關具體操作簡言之是司法上訴人透過通訊軟件的群組(當中有173名成員)所找到的又或是自行到涉案店舖的帶貨者,在有關人士先向店舖交付煙或酒類貨品的全數價額或半數價額後,店舖會記錄有關人士的身份資料並會將相關單據交予帶貨者,而有關帶貨者成功將貨品帶往內地後,貨品將連同有關單據交到指定的收貨點(按B所指,有關收貨點會有變動)後,便能收回已付的貨款以及相應的差額作為報酬(一如司法上訴人曾向海關當局所聲明 – 行政卷宗第7及其背頁:半數支付的客人只支付貨物總價值的一半,彼等需要以證件作登記,而只要他們到內地把貨物交予內地的收貨人後,內地收貨人會向客人支付帶工費;此外,經過一段時間,內地的收貨人會把各個客人餘下未支付予司法上訴人的款項,滙集後定期交予他本人,其亦會不定期親身前往珠海拱北市場附近收取)
  事實上,如果涉案店舖只是以零售方式將有關貨品出售予客人而不關注有關貨品的續後去向,則難以解釋的是涉案店舖何以會容許部份帶貨者只先交付部份貨款、何以會發出上述類型的單據並要記錄客人的身份資料(見行政卷宗第39頁)、何以海關當局搜獲的群組中是希望找尋未有在15天內有出關記錄的人士,以及何以帶貨者是憑單將貨品交到內地指定收貨點。此等情節及案中的證據足以支持,涉案店舖正正是因為考慮到若將煙及酒類貨品大批量地按正常程序進行申報,將會產生諸如是稅務有關的義務,故此,才會選擇在澳門開設涉案商舖,並透過帶貨者將貨品帶往內地。
  質言之,店舖的經營活動是為了令到貨品能夠分批地運往內地,而此一結果正是司法上訴人所經營的活動所要達致者。
  假若循正常途徑將店舖內的全數貨品作申報而並無任何稅務產生的話,可以斷言司法上訴人無須多此一舉在澳門開設有關店舖,而是直接將貨物全數運往內地便可。
  司法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不限於使某一特定批次貨品送往內地,而是透過店舖持續的經營活動,將放置在店舖內的貨品(在店舖持續經營的過程中,隨著部份存放店內貨品被運往內地後,店舖將不斷補充新的貨品)分批及多次地透過他人的協助送到內地的指定收貨點,而有關運送不一定存在單一及固定的收貨地點。
  試想,假若司法上訴人擬將在澳門涉案店舖內被發現的貨物全數用於在內地進行的銷售活動,例如是在內地開設一所類同的煙酒類貨品零售店,以持續地進行有關貨品的銷售;又或將前述在涉案店舖內發現的貨品全數運送至內地,以送交至欲取得有關貨品的(同一或不同)收貨點,司法上訴人循正常途徑是須先將涉案店舖內的相關貨品運送至內地。
  案中海關當局所指的“螞蟻搬家”行為,正正是將位處澳門的(現有及持續經營過程中將更新的)貨品,以持續並透過水客協助的方式,“化整為零”(如上所言,此一“整”並不是定數,而是經營活動過程中有所增減的“整體”),以運到內地,從而衝破地理上的限制,使位處澳門店舖內的貨物可以在無須受到申報、查驗及稅務徵收等法定程序下,達至在內地流通的後果。
  綜上所述,在事實層面之上,本院認為,海關當局此一部份上訴理由,有其道理。
*
  接續下來,本院將分析:涉案活動是否應受現行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規定約束,以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前提。
  就上指問題,原審法院作出以下分析:
  “司法上訴人先指被上訴行為沾有事實前提之錯誤,理由是海關當局並無取得充分證據認定其從事涉案的違法活動,故被上訴的處罰行為違反法律規定。
  一如前文於事實認定的部分所指,儘管欠缺直接證據,但綜合行政當局於本案之調查所得,法院認為其已有條件認定司法上訴人透過經營之“XX貿易有限公司”從事水客活動,即透過他人將在該司存放及銷售之貨物,逐次少量地經關閘口岸運往內地。起訴狀內所爭執的種種細節無礙總體上對有關事實作出認定。從這個意義上,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437條規定所指之疑問。
  但亦須看到,同樣前文已述及,被訴行為提及的與 “螞蟻搬家”及“分批運送出境”等相關事實卻未獲法院認定。且一如被上訴實體的理解,有關事實的查明對本案的定罰而言屬不可或缺。
  首先,結合考慮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及第10條第1款(一)(1)項之規定,可以得出在對外貿易的出口活動中,倘若在依出口貨物之價值及種類應予申報的情況下卻未予申報(或未附具申報單),將構成行政違法行為。
  另外,上述法律還透過第10條第1款(一)(2)的規定將行政違法行為之範圍延及—儘管“價值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 的外貿活動(葡文本表述為 “ …resulte do fraccionamento de mercadorias ou produtos que, no seu conjunto, correspondem a uma única operação de valor superior a 5 000,00 patacas”)。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實體並非依在海關出入境檢查區實際截查所獲之出口活動之貨物金額為依據,而是按照在稽查行動當日在司法上訴人經營之店舖查獲的貨物總估算金額,斷定司法上訴人曾規避履行申報義務。儘管被上訴行為未予指明,其應是根據有關法律第10條第1款(一)(2)之規定,視全部查獲並扣押之貨物屬於單一整體的外貿出口活動之部分,繼而才據此認定司法上訴人將大批量的貨物拆分並運送出境,觸犯法律第37條第1款之規定。
  換言之,海關當局對司法上訴人科處一項行政處罰乃因認定其實施以進行一項“整體的外貿活動”為目的單一違法行為,惟有關行為具體透過水客分批的,逐次進行的運送行為予以落實。在我們而言,無論是“單一違法行為”或是“整體外貿活動”,其存在與否取決於是否滿足特定的門檻。
  借用刑法學Eduardo Correia教授的觀點,單一違法行為(unidade de infracção)之認定標準在於行為人的多個接續實施之行為是否均受其單一決意之支配—這要求在該多個行為之間存在時間上的關聯性(conexão temporal)以便可依託於正常人的心理生活經驗,認為行為人早有意圖將全部行動付諸實施,無需逐步更新其違法動機(關於單一或複數的犯罪決意,違法行為數目的認定標準,見Eduardo Correia, Direito Criminal, volume II, pp. 201 a 202, Manuel Leal-Henrique,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volume I, pp. 359 a 361)。
  循此思路,為科處第7/2003號法律第37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政處罰所需,縱使證實水貨客各次所攜帶之貨物因價值無需申報,但由於各人的所有行為均貫徹司法上訴人單一的違法決意,故皆被納入其已預設之整體活動予以考量。若非如此,縱然水貨客的活動均由司法上訴人安排(或甚至由其親身實施),但由於該等個體的行為間彼此獨立,缺乏以預設之特定方案為共同目標的關聯性,那麼將不能認定存在所謂的“整體活動”。外貿活動業者原本無需就逐次進行的小額出口活動進行申報,自然也無必要透過規避法定義務才加以實施。是故,行政當局也不能視水客的帶貨行為為單一違法行為的構成部分。
  再到本案,法院雖然認定司法上訴人透過經營之“XX貿易有限公司”安排水客活動,將該司銷售之貨物逐次少量地經關閘口岸運往內地,但所有的水客活動是否皆旨在實施同一出口計劃—例如將原本同一批次出口的大量貨物,分拆少量遣人逐次運送出境,被訴行為並無提及。同樣,雖然已知有關貨物均經關閘口岸被運往內地,但是否如同“螞蟻搬家”,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訂貨人收取,更是不置一詞。一言蔽之,無任何有助認定存在整體出口活動的事實獲得證實。”
  就現審理的問題,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規定:
  “一、以下對外貿易活動須具備下列申報單:
  (一)進出口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進出口活動,而該活動:*
  (1)所涉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
  (2)所涉價值雖不超過澳門幣5,000.00元,但其屬價值超過澳門幣5,000.00元的整體活動的一部分。
  (二)轉運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的轉運活動。*
  二、屬憑A.T.A.報關單證冊進行的對外貿易活動的情況,A.T.A.報關單證冊替代上款所指的申報單。*
  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裝入行李的下列貨物的進出口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一)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費的貨物;*
  (二)《關於便利旅遊海關公約》及該公約的《關於進口旅游宣傳資料和材料附加議定書》中所列的貨物。*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016號法律”
  同一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未具備所要求的申報單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此外,同一法律第八條規定,貨物的出口、進口及轉運,均屬對外貿易活動。
  根據上引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一)分項,所涉價值超過5,000.00澳門元的貨物,須予以申報。
  至於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有關規範的根本意圖仍然是著眼於超過5,000.00澳門元貨物的進出口活動,其立法目的,正是要防止有人對第一項進行規避,將貨值超過5,000.00澳門元的進口或出口的整體活動,細拆並偽裝成多個小額、無特定批次的方式進行運送以規避第一項的適用。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院認為上引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不能狹隘地理解為僅規範單一批次、數量特定的貨品,而不規範一如涉案所發現透過店舖持續進行的經營活動。
  在我們看來,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的存在意義正是為了阻止有人嘗試對第一款(一)項(一)分項進行規避。在上段所指的第二種情況中,行為人的主觀意圖是為了使總值超過5,000.00澳門元的貨物分批地進行進出口活動,以試圖規避同一條文第一款(一)項(一)分項的申報義務。
  因此,本院認同檢察院的見解:“整體活動”的判斷依據應是發貨方(出口方)的目的與計劃,性質上,貨物被送往同一地點由同一訂貨人收取不是“整體活動”的前提或要件。
  至於在各個具體個案中,行為人到底是旨在將單一批次、數量特定的貨品出口,抑或是一如本案所發現透過店舖持續進行的經營活動以達致將貨品出口的目的,這屬於證據及事實問題,屬行政當局須調查及由其舉證的事宜。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如上分析,案中證據足以支持,司法上訴人的主觀意圖不限於使某一特定批次的貨品送往內地,而是透過店舖持續的經營活動,將放置在店舖內的貨品分批及多次地透過他人的協助送到內地的指定收貨點。在此,司法上訴人所作出之行為,並非若干個單數且互不相干的小額出口行為,亦非在每一次小額出口行為過程中方形成單一的行為決意;其行為是透過店舖的經營予以實現,屬一項單一且具持續性的違法行為:司法上訴人旨在將位處澳門的(現有及持續經營的過程中將更新的)貨品,持續並透過水客的協助“化整為零”並運到內地。
  既然司法上訴人的意圖是透過店舖的經營,將店內貨品分批及透過他人帶往內地,為著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的目的,應予以考慮的,是司法上訴人整個經營活動。
  基於以上理由,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構成第7/2003號法律第十條第一款(一)項(二)分項所指情況,而由於其未有進行申報,有關行為根據同一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應予以處罰。因此,須裁定海關當局此一部份上訴理由成立。
*
  最後,關於貨物充公的問題,被訴實體提出,司法上訴人利用“水客”持續地以分批及每次攜帶少量貨物的方式所運離澳門的貨物並不單單是本案中所查獲的“水客”所攜帶的貨物,而是由“水客”所攜帶之貨物以及涉案店舖內存放的貨物所構成之整體貨物。
  在其看來,司法上訴人已被查明具有將整體貨物違法出口的主觀意圖,因而其行為符合現行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前提,且基於已有“水客”被查獲在不具備申報單的情況下,將屬涉案店舖整體貨物之一部分貨物運離澳門,亦即司法上訴人的違法出口活動已具體地著手實施,而並非處於預備階段。
  第7/2003號法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對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但須遵守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
  本案中,如上所言,司法上訴人所欲實施的違法行為,是透過店舖的經營予以實現,屬一項單一且具持續性的違法行為。
  有關行為已著手實施,非處於未遂或預備階段。可以合理推斷,倘非海關當局的介入,店內被發現的全部貨品甚至是續後更新的其他貨品很有可能已被全數運往內地。
  論述至此,有必要強調的是,本院不否定在現實中,確有可能存在某一既正常經營零售但又同時進行類同於司法上訴人所進行的活動的商舖(如上所言,這屬於證據及事實問題),因而行政當局面對可能夾雜著用於出口及與出口無關而是零售用途的貨品時,必須提供足夠證據,以準確界定用於出口的部份。
  然而,由始至終,在卷宗內均無任何客觀證據,以在一定程度上令人合理地相信被扣押貨品是用於普通零售活動,從而動搖被訴實體所主張並舉證的、司法上訴人的經營活動屬於將貨品移送至內地的一項整體活動。相反,以上所羅列的各項載於行政卷宗內的證據,足以有力及合理地支持海關當局所作的結論。
  基於上述理由,考慮到被扣押貨品屬於已實施的出口整體活動的一部份,有關貨品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應予以充公。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被訴實體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改為完全維持被訴行為的效力。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司法上訴人承擔,一審的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而上訴審則定為8個計算單位。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___________________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助理檢察長
米萬英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420/2025號案(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