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40/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題:履行債務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鑑於未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內地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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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40/2024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C、D房地產(武漢)開發有限公司、E、F(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G(廈門)置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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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C、D房地產(武漢)開發有限公司、E、F(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G(廈門)置業有限公司,各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13日所作之民事判決書(2023)最高法民終***號,以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月6日所作之民事判決書(2021)閩民初*號。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為處理民事借貸糾紛,本案聲請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本案第一被聲請人、本案第二被聲請人、H、本案第三被聲請人、本案第五被聲請人、本案第六被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
- 於2019年7月1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閩民初第**號民事判決(見文件4第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經對上述(2018)閩民初第**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2020年11月0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終***號民事裁定,撤銷上述(2018)閩民初第**號民事判決,並決定將案件發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見文件4第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期間,由於H去世,本案第四被聲請人作為其遺產繼承人參加發還重審的案件當中,而H的子女I、J則作為第三人參加發還重審的案件中(見文件4第3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述案件經重審後,於2023年01月06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閩民初第*號民事判決(下稱“待確認判決一”,見文件4第65至66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判處:
“一、本案第一被聲請人、本案第二被聲請人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本案聲請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140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幣1400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本案第三被聲請人對本案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本案第四被聲請人在繼承H遺產的範圍內,對本案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本案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債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經對上述待確認判決一提起上訴後,於2023年0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最高法民終***號民事判決(下稱“待確認判决二”,見文件5,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待確認判決二維持了上述待確認判決一之判決第三項的栽定、撤銷了第二項及第四項的裁定,並變更了第一項的裁定,聲請人最終獲判處得直的請求為(見文件5第28至29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一、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
三、變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40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
四、第三被聲請人就上述債務中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聲請人承擔賠償責任,並在實際承擔責任後有權向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追償;
五,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 亦即,本案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被判處須向本案聲請人支付人民幣14000萬元正的借款本金及有關利息;本案第三被聲請人被判處其須就本案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針對上述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本案聲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第四被聲請人被判處在繼承H遺產的範圍內對本案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針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 上述所列出的被聲請人未有履行上述待確認判決一及待確認判決二,基於聲請人擁有上述權利,聲請人有權申請執行待確認判決一及待確認判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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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一眾被聲請人作出傳喚。
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及第六被聲請人獲傳喚後均沒有提交答辯。
此外,由於未能以本人方式傳喚第四被聲請人E,法庭透過公示方式對其作傳喚。其後,法庭委任了公設代理人,以代表第四被聲請人。在答辯期限內,公設代理人未有提交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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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發出意見書,表示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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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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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死者H的繼承人E(在待確認的裁判中為當事人之一)已參與本案。死者H之子女I及J無須在本案參與,概因案件資料顯示兩人已拋棄對死者的遺產(見卷宗第247及263背頁),且兩人亦未在待確認的裁判中獲承認權利或被判處承擔義務。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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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聲請人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H、第三被聲請人、第五被聲請人及第六被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
2. 於2019年7月1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閩民初第**號民事判決。(見卷宗第223頁)
3. 經對上述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2020年11月0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終***號民事裁定,撤銷上述(2018)閩民初第**號民事判決,並決定將案件發還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見卷宗第223頁)
4. 經重審後,於2023年01月06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閩民初第*號民事判決,當中內容主要如下:(見卷宗第222至254背頁)
“一、本案第一被聲請人、本案第二被聲請人應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本案聲請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幣140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幣1400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付利息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本案第三被聲請人對本案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三、本案第四被聲請人在繼承H遺產的範圍內,對本案第一及第二被聲請人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四、駁回本案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債務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5. 經對上述案件提起上訴後,於2023年09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3)最高法民終***號民事判決,當中內容主要如下:(見卷宗第257至285背頁)
“一、維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
三、變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閩民初*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應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400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
四、第三被聲請人就上述債務中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向聲請人承擔賠償責任,並在實際承擔責任後有權向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追償;
五,駁回聲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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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第1款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就內地民商事案件判決在澳門的認可和執行上,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條規定: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關於判決不予認可的情況,上述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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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審視涉案內地判決書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此外,本案未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至4項所規定的情況。
就上引第11條第5項,本院認為,類同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情況,涉案內地判決應被推定對當事人有約束力,並應由被申請人負責證明該等要件沒有被滿足。正如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除了無人質疑案中的內地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亦無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
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6項規定,分析待確認的內地判決書所載內容,當中裁定聲請人與一眾被聲請人(分別為原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間存在一筆債務,並判處一眾被聲請人返還有關本金及利息。分析判決的具體內容及將產生的效果,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在未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亦未見其他足以妨礙有關聲請的法定原因,涉案內地人民法院所作之民事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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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1月6日作出的(2021)閩民初*號民事判決書,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最高法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訴訟費用由一眾被聲請人負擔。
訂定第四被聲請人之公設代理人報酬為澳門幣2,000元。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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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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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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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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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840/2024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