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2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328/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09-21-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20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29頁至第136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原審法院於2026年2月20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基於上訴人對有關決定不服,遂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平常上訴。
2)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顯然已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上訴人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3) 根據澳門慣常司法見解,假釋之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時,便滿足假釋之實質要件。
4) 在特別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5) 根據上訴人監獄的記錄,上訴人屬於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評價為“良”,獄方的社工及監獄長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肯定的意見(見卷宗第64頁及第65頁至第71頁)。
6) 然而,原審法院卻認為,上訴人於服刑已逾1年9個月之情況下,仍在獄中高程度之管控下,故意損毀屬獄方所有之物品,此舉不禁令法院對上訴人已透過該段期間所服之徒刑深刻認識到刑罰對其所作出之教育抱有疑問。
7)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未能完全認同原審法院的見解。
8) 雖然上訴人曾於2022年8月4日發生一次違反獄規事件,但該事件至今已超過三年,且自該次事件後,上訴人一直保持良好行為,未再出現任何違規紀錄,並積極參與獄中安排的職業培訓及更生活動,包括戒毒課程、重返社會講座、生涯管理工作坊及宗教班等,展現積極重建人格之態度。
9) 假釋報告亦指出,雖然上訴人曾出現一次違規記錄,但上訴人已吸取教訓,現時態度良好及積極(見卷宗第71頁),可見,上訴人具備自我反省及行為矯正的能力,其能夠從錯誤中學習,並在之後的刑期內持續保持良好行為。
10) 倘若因一次發生於服刑初期(僅服刑約1年9個月)的違反獄規事件,便否定上訴人其後長達三年多的人格積極演變,顯然是不合適的。
11) 此外,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家人(母親及姊姊)持續前往探訪,並願意提供上訴人所需的一切支持與協助,顯示家人對上訴人不離不棄,給予支持及鼓勵,雙方關係融洽(見卷宗第67頁)。
12) 而且,上訴人對獲釋後之生活已有完整規劃,包括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從事的士司機工作(見卷宗第70頁)。
13) 其次,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於澳門有固定居所,並得到家人支持及協助。為了照顧及回饋家人,上訴人定會吸取教訓,並承諾不會再犯。
14) 值得一提,上訴人年邁的母親及正值青少年時期的女兒均需要其照顧,倘若獲釋,上訴人定會對母親及女兒加以照顧及陪伴,履行其作為兒子及父親的責任,並承擔家庭的重擔。
15) 再者,上訴人於第CR3-21-0080-PCC 號卷宗之審判聽證中完全坦白承認及交代當中所處罰之犯罪事實,並已繳付相關的訴訟費用,可見,上訴人已充分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並接受判決的懲罰。
16) 經過5年4個月多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深思熟慮其先前的過錯,並感到非常後悔,承諾今後會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且不會再做違法的事,並且上訴人在獄中參加戒毒課程,已戒除毒癮,並且承諾日後遠離毒品、重新做人。
17) 綜上所述,可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獲得假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
18) 另外,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其目的在於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影響社會對被違反之法律規定的信心,並仍會相信有關法律規定是有效的。
19)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一旦提前出獄,將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因此,上訴人必須服滿一定長年期的徒刑,方能使社會大眾恢復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及期望。
20) 對於原審法院的見解,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再一次未能完全認同。
21) 無容置疑,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涉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及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主要是與毒品有關之犯罪。
22) 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與毒品有關之犯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但絕不能因此而使人產生特定罪行(特別是涉及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
23) 參照中級法院在第1087/2019號合議庭裁判的司法見解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4) 事實上,上訴人犯罪時因為當時與前妻發生矛盾,因性格不合而離婚,正處於人生迷茫,在朋友之影響下,上訴人一時衝動而才作出犯罪行為(見卷宗第69頁)。
25)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已在獄中參加戒毒課程,學習到毒品帶來的危害,並成功戒除毒癮,承諾不再吸食毒品,已深刻明白遠離毒品的重要性。
26) 再者,須指出,於當初作出刑罰競合判決時,便在對上訴人判處合共6年6個月徒刑的具體量刑中包含了對社會的警示。
27) 考慮到上訴人至今服刑5年4個月多,已得到應有懲罰,並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之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起到警惕不觸犯法律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被違反的信心,社會大眾並不會僅因為上訴人在服了三分之二的刑期後被假釋,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28) 此外,倘法院真的如此害怕社會大眾對提前釋放上訴人是難以接受的話,上訴人則建議中級法院對上訴人適用假釋時,設定附隨考驗制度,要求上訴人遵守戒毒義務及接受戒毒跟進,實行這樣的考驗制度,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29)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中之一般預防。
30) 綜上所述,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
31)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20日所作出的批示,並確認本假釋聲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要件,宣佈批准上訴人假釋,給予其重返社會的機會。
32) 並且,在認為有需要之時,根據《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1條規定,為上訴人設定附隨考驗制度,要求上訴人遵守戒毒義務及接受戒跟進,實行這樣的考驗制度,相信會大大減輕社會群眾的心理壓力。
*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38頁至第14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認為應給予其假釋,然而,上訴人之狀況顯然並不符合該條規定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
2) 上訴人為了逃避現實及減壓而在受朋輩影響下作出第CR3-21-0080-PCC號卷宗所處罰之犯罪事實,儘管其於審判聽證中完全坦白承認及交代所處罰之犯罪事實,但其作出該等犯罪事實時之罪過程度及不法性程度均屬高,反映出其行為價值觀偏差程度十分嚴重。
3) 上訴人於服刑已逾1年9個月之情況下,仍在高程度管控之監獄中故意損毀屬獄方所有之物品,儘管上訴人近年有參與獄方所安排之職業培訓工作及所舉辦之活動與課程,但無疑不能以此淡化或完全消除其於高程度管控之監獄中作出違規行為所流露之行為不可自控性。
4) 即使上訴人近年之行為得以改善,但仍無法肯定其所表露之正面態度是為了獲批准假釋而特意作出,或是確實已糾正其嚴重偏差之行為價值觀,目前尚需更多時間觀察其對自身所實施之刑事違法行為是否真正及深切地感到悔意及作出反省,因而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之見解並無可譴責之處。
5) 毒品類犯罪對人類及社會群體之危害極大,極大可能會衍生其他性質嚴重之犯罪,以致短時間便能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極大衝擊,同時,澳門近年毒品犯罪之發生亦甚為猖獗,僅以會令他人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之錯誤印象、對上訴人判處合共6年6個月徒刑及現已服刑5年4個月多之事實完全不足以斷言其已符合一般預防之要求。
6) 應考慮的是,倘選擇提前釋放上訴人,無疑是會令潛在犯罪者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而需承擔之代價不高,繼而漠視該類犯罪對澳門社會群體所帶來之嚴重危害性,為獲得不當利益而鋌而走險實施該類犯罪,此傾向無疑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之決心,亦會嚴重影響澳門之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
7) 基於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不存在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47頁至第14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庭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考慮了如下事實:
概述:
被判刑人A,澳門居民,在本案的被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1年5月4日,在CR4-21-000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個月15日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被判處4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2年執行。
➢ 於2021年6月18日,在CR3-21-008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6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上述第CR4-21-0002-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徒刑刑罰競合,被判刑人被判處6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總刑期於2027年4月21日屆滿,並於2025年2月21日服滿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6至17頁)。
被判刑人已服滿可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無其他針對被判刑人的刑事案件待決。
*
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澳門監獄的技術員製作了被判刑人的假釋報告,並建議可考慮給予機會早日重返社會(見卷宗第65頁至第71頁)。
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獄中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屬信任類(見卷宗第64a頁)。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詳見卷宗第64頁)。
檢察院建議不批准給予被判刑人假釋(詳見卷宗第104至106頁)。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
上訴人認為其已滿足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原因在於其服刑期間的違規事件發生在多年前(2022年8月4日),自始再沒有違規記錄,另一方面,上訴人所服刑之年期已包含了對社會的警示作用,請求給予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被上訴的決定,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第一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齡為35歲。
被判刑人曾於2020年3月28日及2020年10月22日被拘留2日及於2020年10月23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5年4個月,餘下刑期為1年2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過去的獄中紀錄,被判刑人的行為表現被評為‘良’,屬信任類。被判刑人於2022年8月4日被發現損毀獄方派發的棉被或枕頭,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3日並剝奪放風權利。被判刑人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於2024年6月開始獲批准參與獄中之包頭職訓工作。另外,被判刑人在獄中參與各項活動,如戒毒課程、重返社會講座及計劃及生涯管理工作坊,及參加非政府組織之宗教班。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打算從事的士司機工作。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於入獄後,曾在2022年因為違反獄規被處罰,在監獄這種受嚴格管控的地方,被判刑人尚且違反獄方紀律規則,可見其守法意識低下。這樣,本庭完全同意檢察官 閣下的意見:‘被判刑人於第CR3-21-0080-PCC號卷宗之審判聽證中完全坦白承認及交代當中所處罰之犯罪事實,但其並非初犯,實施犯罪時之罪過及不法性程度均屬高,後果嚴重性很高,足以反映出即使被判刑人敢於坦承自身所作出之錯誤行為,其行為價值觀仍存在十分嚴重之偏差。
而且,被判刑人於服刑已逾1年9個月之情況下,仍在獄中高程度之管控下,故意損毀屬獄方所有之物品,此舉不禁令本院對被判刑人已透過該段期間所服之徒刑深刻認識到刑罰對其所作出之教育抱有疑問。
儘管被判刑人於獄中參與獄中所安排之職業培訓工作及所舉辦之活動及課程,近年行為有所改善,在此對被判刑人所作出之該等積極及正面之改善予以鼓勵,但該等改善仍尚未足以完全覆蓋其嚴重偏差之行為價值觀,亦未能充分顯示出其對自身所實施之刑事違法行為真正及深切地感到悔意及作出反省。’
基於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未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其一旦獲釋,不會再次犯罪。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屬嚴重罪行,而且,近年來在澳從事販毒吸毒活動的個案屢見不鮮,即使不懈打擊亦未能有效遏止,此類犯罪對本澳法律秩序、社會安寧以及公共衛生帶來嚴重破壞及損害,因此,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倘若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會動搖公眾對澳門法治的信心,亦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誠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紀律是最起碼的要求;然而,當被判刑人仍未有符合這項最起碼的要求,尤其是在監獄這種對紀律有較高要求的場所作出違規行為,那麼,又怎可以讓人相信服刑人已知悉守法、守紀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從上訴人的犯罪記錄所見,他曾因兩次觸犯毒品犯罪而被判刑,相比起哪些首次犯罪的人士而言,我們便需要較長的時間來觀察行為人的人格轉變。
因此,在分析原審法庭就特別預防層面的理據後,本院認為當中並無值得質疑之處,故應予維持。
針對一般預防的層面,上訴人先後因吸食毒品、持有吸毒工具及販毒而被判刑;販毒行為是國際上公認的嚴重罪行,它對社會安寧及公眾健康均帶來重大的負面影響,所以對於這類犯罪而言,也會有較高的預防需求。
根據判刑案件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當時以毒品郵包的方式犯案,應他人指示打算出售藏有毒品的郵包,上訴人被發現持有“氯胺酮”(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含有超過8克的“氯胺酮”)、“大麻”(25克多)、“可卡因” (經定量分析後,當中含有0.6克多的“可卡因”),其中0.926克(經定量分析後的淨量)的“氯胺酮”打算用作個人吸食。
可見,上訴人當時所持有毒品的種類及份量都較多,反映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也相對較大。
在此情況下,社會大眾對該等犯罪的預防要求也會較高。
因此,經整體分析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後,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就一般預防層面的決定並無值得質疑之處,故應予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
2026年4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
------------------------------------------------------------
---------------
------------------------------------------------------------
TSI-328/2026 第13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