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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主觀要素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及被害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特別結合嫌犯與被害人交易過程中的種種怪異行徑,以及被害人在轉帳後仍諸多藉口,不斷拖延交付現金,根本沒有準備兌換的錢款,仍與被害人達成兌換協議,在收取被害人的錢款後不支付兌換錢款等情節而認定其存在故意。)符合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2月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22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嫌犯具有作出全數賠償的特別減輕情節),被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兩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禁止嫌犯於緩刑期間進入本特區各賭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出現明顯錯誤,以致於其錯誤認定已證事實第8點。
2. 我們認為本案沒有充足及客觀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有作出詐騙行為。
3. 綜觀本案而言,事源是被害人以其朋友的銀行戶口向上訴人的丈夫銀行戶口轉帳了合共人民幣283,500元的款項,以作為兌換港幣300,000元現金,轉帳後,上訴人基於由其丈夫告知因該筆款項令其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拒絕支付相應的兌換金額。
4. 眾所週知,內地銀行凍結主要是根據法律規定不允許銀行帳戶參與相關交易和帳戶的行為觸發了銀行的反洗錢系統。
5. 而最常見銀行凍結的情況,就是被他人轉帳涉及違法或不明財產的款項,善意收款的第三人因收到該筆款項而被銀行凍結帳戶。
6. 本案中,上訴人丈夫銀行帳戶收到被害人的款項後被凍結,上訴人亦提供了銀行帳戶被凍結的手機截圖。(見卷宗第56頁)
7. 被害人指出,上訴人丈夫的銀行帳號狀態是止付狀態,止付狀態下不能進行網上銀行轉帳及消費。
8. 然而,出現止付狀態的原因都是收到違法或不明財產的款項所致,事實上與凍結狀態無異。
9. 因此,上訴人丈夫銀行戶口被凍結,很大原因都是被害人轉帳的款項有問題,所以才會被凍結或顯示止付狀態。(見卷宗第56頁)
10. 最後,上訴人將涉案金額退回予被害人,都不是用已被凍結的銀行帳戶“原路”退回,而是用上訴人丈夫另一個銀行帳戶退回涉案金額。
11. 可見,上訴人丈夫的銀行帳戶是已被凍結,即使不認為如此,都應如被害人所述般是止付狀態,該帳戶無法再轉帳任何款項。
12. 然而,原審法院卻對第8事實作出已獲證實的認定,認為上訴人丈夫的銀行帳戶並沒有被凍結,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
13. 原審法院沒有查明到底是上訴人丈夫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是因自身原因還是因被害人所轉帳的金額有問題而被凍結,或者是甚麼原因而顯示止付狀態,就已經認定上訴人丈的銀行帳戶並沒有被凍結,基於種種上述疑點,上訴人認為第8點事實應視為未獲證實。
14. 因此,基於被上訴判決出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將已證事實尤其第8點更改為未獲證實。
15. 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當中,原審法院認為 “嫌犯既然知悉款項已到帳,便不應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再者,嫌犯更將其與丈夫的訊息刪除,雖然表示與被害人分開後,曾將手上的現金出售予他人,但嫌犯並未能為此提供任何證明。
事實上,根據被害人所指與嫌犯交涉的過程中所發生的情況,以及嫌犯的態度和處理方法,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是以兌換金錢為借口,藉此欺騙被害人向其轉帳金錢。”(見被上訴判決第10頁)
16. 首先,按正常人的邏輯思維,上訴人知道銀行帳戶被凍結,正常是應該暫停兌換,上訴人拒絕兌換是一個正確的做法。
17. 而且,上訴人的認知上,是因為被害人轉帳了涉案的金額而令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認定被害人的款項有問題,因此一直都沒有將港幣30萬元現金交予被害人手上。
18. 在上訴人在檢察院作出的筆錄當中,曾表示用銀行轉帳退回被害人的原先轉帳過數的銀行帳戶,可見上訴人是有提出過解決的方法。
19. 然而,被害人不接受上訴人提出的解決方法,要求一定要交付港幣30萬元現金,所以最終才拒絕交付款項。
20. 可見,上訴人從來都沒有選擇逃避,上訴人和被害人處理兌換款項時,一直處於積極的態度面對,亦都沒有一個主觀的意圖詐騙被害人的金錢。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以其積極處理問題的心態與被害人商討,並不能得出原審法院認定“嫌犯是以兌換金錢為借口,藉此欺騙被害人向其轉帳金錢。”,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b)項之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22. 上訴人所提供的銀行凍結的證明真實,事實上被害人所轉帳的款項是令到上訴人丈夫的銀行帳戶被凍結。
23. 這並不是一個出於上訴人及其丈夫自身的問題,根據內地銀行凍結的機制,是轉帳人所轉帳的款項有問題,收款帳戶才出現凍結狀態。
24. 因此,上訴人是因為被害人所轉帳的款項有問題才拒絕支付港幣30萬現金予被害人。
25. 但是,上訴人一直以積極的心態與被害人溝通,並且建議以銀行轉帳方式退回款項予被害人,只是被害人堅持一定要收取現金,所以拒絕上訴人的建議。
26. 因此,根據上述的分析,可以得出上訴人從來都沒有一個主觀意圖去詐騙被害人的款項。
27. 事實上,上訴人認為本案是涉及一宗民事紏紛的案件,並不能列為一宗涉及刑事詐騙的案件。
28.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基於其沒有一個主觀意圖,不能構成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充其量只是一單民事紏紛的案件,而且,上訴人已經退回所有款項予被害人,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上訴人不符合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判處開釋。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對原審裁判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決定作出開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方面,上訴人認為法庭錯誤認定已證事實第8點,主要理據為被害人將涉案金額轉至其丈夫的帳戶後,其丈夫的帳戶被凍結、止付狀態,原因是收到違法款項所致,認為原審法庭沒有查明其丈夫的銀行被凍結的原因,故應改為未證事實。
2. 首先,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與爭議事實內容不符。
3. 第8點已證事實「事實上,嫌犯丈夫的銀行帳戶並沒有被凍結,其已成功收到被害人透過朋友所轉帳合共人民幣283,500.00元的款項。」,涉及上訴人丈夫的帳戶收款事宜,而非收款後帳戶凍結的問題,訴訟標的上看,上訴人似乎將帳戶收款後被凍結一事,牽連到訴訟標的內(不排除有“地下錢莊”的操作,但這都是本院猜想)惟成功收款與收款後帳戶凍結為不同的事實,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亦未有在答辯狀中提出。
4. 就事實認定方面,根據上訴人在庭上的聲明:「…嫌犯向對方表示丈夫收到款項後,銀行卡被凍結,銀行卡解凍才會向對方支付款項,對於為何身上只有港幣900元,嫌犯表示較早前已將現金賣予同行,並已刪除了有關訊息,包括與丈夫的對話訊息…」(粗體及底線為本答覆所加),而事件揭發後,被害人於翌日便透過上訴人的丈夫轉帳取回損失的金額,從邏輯上看,足以認定上訴人的丈夫是收到被害人的款項,並將之退還。我們未見原審法庭在審證查證上出現任何錯誤。
5. 穩妥起見,倘中級法院不認同上述見解,我們對此上訴理據作出分析。
6. 我們認為本案證據亦不足以支持上訴人的主張,從被害人的聲明所見,上訴人稱其丈夫的帳戶凍結後,並沒有向被害人出示“凍結”證明,而從上訴人電話的翻看筆錄所見,其與丈夫的對話已被全數刪除,上訴人自稱沒有現金提供予被害人,故從一般經法則上看,是次涉及高達人民幣二十八萬元的交易,倘帳戶真的出現問題仍未處理好,上訴人逕行將重要對話刪除的動作,無疑是隱瞞案情之舉,而其沒有準備現金,顯示出其沒有兌換的意圖。
7. 而兩名司警人員的證言:「調查期間,發現嫌犯已刪除其與丈夫的通訊記錄。」、「拘捕嫌犯後,嫌犯通知丈夫就有關款項作出處理,不排除之前曾對戶口進行了一些操作,故令帳戶被凍結,接手調查時未有發現嫌犯有條件將相應的現金交予被害人。」
8. 因此,雖然上訴人在接受訊問時展示兩張“凍結”相片,惟第一張相片僅顯示疑似上訴人丈夫的帳戶轉賬予一名叫 “(B)”的付款操作,未能確定與被害人是次轉帳的關係,但反而符合被害人所述的“止付狀態”,也符合司警人員的分析“不排除之前曾對戶口進行了一些操作,故令帳戶被凍結”;而第二張則是不明的帳戶紀錄,更無法認定凍結與否的問題。故此該兩張圖片均未能支持上訴人的理據。
9. 事實上,案發至今已逾一年半,上訴人實有充裕的時間向銀行申請詳細的證明,惟至今未見上訴人向本案提交過任何相關文件。
10. 相反,由被害人的轉帳紀錄、被害人家人查詢上訴人丈夫的銀行紀錄、上訴人刪除丈夫的對話紀錄、被害人在案發後翌日收回款項的轉帳紀錄、上訴人根本沒有準備足夠現金予被害人的事實情節上看,足以認定上訴人只是以兌換作為騙取被害人金錢的詭計。
11. 綜上所述,我們實未見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上出現任何錯誤。
12. 就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上訴人認為,正常帳戶被凍結,拒絕兌換是一個正確做法,並指責被害人拒絕轉帳退回金錢,認為原審法庭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3. 我們強調,本控訴的結構是:主觀上是以兌換為詭計騙取被害人金錢,客觀上是上訴人確實已收取了被害人款項造成損失。上訴人丈夫收款後是否被凍結或無法將款項轉帳,並非控訴事實,亦未見與本案有直接關係,至少上訴人的供詞未有提及,至今仍未提交任何關聯的證明。
14. 而原審法庭的理由闡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符,與本案控訴邏輯吻合。
15.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是以未經證實的事實作為基礎來分析,故此,在維持第一點答覆立場下,本院認為原審法庭的理由說明中沒有出現任何矛盾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23年7月14日,上訴人(A)入境澳門,目的是為從事非法兌換業務。其後,上訴人為賺取不法利益,便計劃借助兌換金錢活動之便,向目標人士訛稱進行兌換,並在收到目標人士的金錢後,借詞銀行帳戶無法轉帳,從而騙取目標人士的金錢。
2. 於2023年7月19日,被害人(C)與其男朋友(D)入境澳門,目的是旅遊觀光及賭博。
3. 於同日約17時,被害人(C)於永利皇宮娛樂場紅8餐廳附近吸煙室門外遇到上訴人(A),上訴人按計劃問被害人是否有需要兌換港幣。由於被害人有意以人民幣兌換港幣以便進行賭博,且誤信上訴人真的會進行兌換,因此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上訴人承諾被害人可以人民幣283,500.00元向上訴人兌換港幣300,000.00元,並於微信互相將對方加為好友(上訴人微信暱稱:“(A)”,微信號:***;被害人微信暱稱:“***”,微信號:***)。
4. 為此,於同日約18時30分,被害人按上訴人指示透過其朋友(E)以銀行轉帳方式(帳號:***,戶名:(E))分別兩次將人民幣200,000.00元及人民幣83,500.00元轉帳到上訴人所指定由其丈夫持有的一個招商銀行帳戶(帳號:***,戶名:(F)),並以微信通知上訴人有關轉帳。
5. 收到款項後,上訴人聲稱因被害人透過他人在異地轉帳導致其丈夫的銀行帳戶被凍結,因此拒絕向被害人交付先前協議的港幣300,000.00元現金。
6. 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出示其丈夫銀行帳戶被凍結的相關頁面查看,但上訴人無法出示,因此被害人與(D)於現場與上訴人理論,期間,上訴人突然乘機逃跑,被害人見狀立即報警求助,最後上訴人於永利皇宮酒店門外被截獲。
7. 被截獲時,上訴人被搜出身上只有港幣900.00元的現金。
8. 事實上,上訴人丈夫的銀行帳戶並沒有被凍結,其已成功收到被害人透過朋友所轉帳合共人民幣283,500.00元的款項。
9. 上訴人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了人民幣283,500.00元的財產損失。
10. 調查期間,於2023年7月20日約21時30分,上訴人透過其丈夫以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害人(帳號:***,戶名:(C))返還了人民幣283,500.00元。
11. 上訴人(A)為取得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訛稱可與之進行貨幣兌換,令被害人誤信上訴人有能力進行兌換而向其支付合共人民幣283,500.00元的款項,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並在事件被揭發後才將有關款項返還予被害人。
12. 上訴人(A)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及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13. 上訴人表示具有中學畢業的學歷,家庭主婦,無收入,需要照顧母親、兩名兒子及兩名姪子。
14. 根據上訴人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作出如下說明:
“《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 ……;
b) 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澳門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同一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應嫌犯(A)於卷宗第92頁的聲請,在庭審期間宣讀了其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曾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為此,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背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背頁、第76頁及背頁、第88頁及背頁嫌犯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嫌犯講述了案發經過,因兌換金錢而與女賭客互加微信,其(嫌犯)將丈夫的銀行卡號發送予對方後,女賭客突然表示無法轉帳,對方表示稍後再轉帳,故二人離去,約半小時後,女賭客微信通知表示已轉帳人民幣283,500元予其丈夫銀行卡,再次會面後,其(嫌犯)向對方表示因透過他人異地轉帳,所以導致銀行卡出現問題,故拒絕向對方支付款項,之後再次遇見女賭客,其(嫌犯)向對方表示丈夫收到款項後,銀行卡被凍結,銀行卡解凍才會向對方支付款項,對於為何身上只有港幣900元,嫌犯表示較早前已將現金賣予同行,並已刪除了有關訊息,包括與丈夫的對話訊息,否認拒絕將錢交予被害人,而是要求將錢退回原卡,但被害人拒絕,嫌犯表示手機內存有戶口被凍結的圖片,嫌犯表示沒有逃跑,只是商量解決方法。
庭審期間依法宣讀了證人(C)(被害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為此,卷宗第98頁及背頁結合第5頁及背頁、第58頁及背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的聲明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被害人講述了案發的經過,確認其損失與控訴書描述相符,當時透過朋友轉帳予涉嫌女子(嫌犯)所提供的帳戶,並告知對方已轉帳成功,對方也有查看轉帳記錄,但對方表示丈夫的戶口被凍結無法提取款項,其(證人)要求對方出示凍結情況,但對方不肯出示,並稱因無法收取款項所以無法給她(證人)現金,理論期間嫌犯乘機逃跑,男朋友上前追截,證人表示曾要求嫌犯將款項退回,但嫌犯表示每日只可轉帳人民幣20萬元,證人表示透過家人截取嫌犯丈夫的銀行流水帳,發現對方在收到其(證人)轉帳前的餘額不足人民幣1,000元,但收到轉帳後不足一小時內便有多筆提款及轉帳記錄,嫌犯手袋內有一大叠港元現金,嫌犯共有7至8名同伙,嫌犯在廁所內將現金交予同伙,嫌犯丈夫的戶口是止付狀態,不是凍結狀態,並於2023年7月19日19時21分啟動止付狀態;其後,證人又表示在報案期間,嫌犯曾出示其丈夫戶口被凍結的圖片,但其(證人)要求交易明細,但嫌犯拒絕;其後,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表示已收回損失的款項。
司警證人陸元斌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針對卷宗所扣押的金錢,證人表示由於發現該筆現金,懷疑與案件有關,所以先行扣押,調查期間,發現嫌犯已刪除其與丈夫的通訊記錄。
司警證人譚海亮講述了其所參與的調查工作,證人表示拘捕嫌犯後,嫌犯通知丈夫就有關款項作出處理,不排除之前曾對戶口進行了一些操作,故令帳戶被凍結,接手調查時未有發現嫌犯有條件將相應的現金交予被害人。
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第72頁至第73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電話訊息記錄及轉帳記錄。
卷宗第35頁至第43頁載有翻看嫌犯手提電話的筆錄。
卷宗第56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78頁載有嫌犯所出示的帳戶記錄。
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載有被害人所出示的帳戶記錄。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雖然嫌犯否認詐騙被害人,但確認丈夫已收取被害人的轉帳,但嫌犯以戶口被凍結為由拒絕向被害人交付款項。
本院認為,嫌犯既然知悉款項已到帳,便不應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再者,嫌犯更將其與丈夫的訊息刪除,雖然表示與被害人分開後,曾將手上的現金出售予他人,但嫌犯並未能為此提供任何證明。
事實上,根據被害人所指與嫌犯交涉的過程中所發生的情況,以及嫌犯的態度和處理方法,結合案中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是以兌換金錢為借口,藉此欺騙被害人向其轉帳金錢。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罪名成立。
然而,對於檢察院在其控訴書所提請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應在量刑的層面作處理,且不應約束法庭對犯罪的定性。”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詐騙罪 主觀要素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正常帳戶被凍結,拒絕兌換是一正確做法,而其積極處理問題的心態並不能得出原審法院認定其以兌換金錢為借口,欺騙被客人的結論。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是以未經證實的事實作為基礎來分析。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在卷宗中沒有充足及客觀的證據證實上訴人有作出詐騙行為,其是基於丈夫告知因該筆款項令其銀行帳戶被凍結,所以拒絶支付相應的兌換金額,原審判決錯誤認定其丈夫銀行沒有被凍結(已證事實第8點),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宣讀了上訴人及被害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其所提交的手機截圖(卷宗第56頁)顯示其丈夫戶口被凍結,因此,原審法院認定第8點事實患有明顯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法院的說明,原審法院審查了卷宗第56至57頁,以及第77及78頁,由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提交的帳戶紀錄,再結合相關人士的聲明而認定相關帳戶的情況。可以看到,相關文件均非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不具完全證明能力,而原審法院綜合分析各項證據而作出的有關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效力,亦不違反經驗法則。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其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要實施詐騙行為,其所提供的銀行凍結的證明真實,事實上被害人所轉帳的款項是令到其丈夫銀行帳戶被凍結,因被害人所轉款項有問題,其才拒絶支付港幣30萬現金予被害人,其同時認為本案是一宗民事糾紛的案件,不能列為涉及刑事詐騙的案件,且其已向被害人退回所有款項,因此,其行為不符合構成「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觀要件。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就本案而言,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存在故意作出了專門說明,而相關的認定是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的心證,該等證據結合起來完全可以支持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明知自己並沒持有足夠與被害人兌換的港幣,仍向其提供丈夫的銀行帳戶號碼,待被害人將錢款轉入後,以銀行帳戶被凍結為由,拒絶向被害人支付所兌換的30萬港幣所具有之詐騙故意。相應地,上訴人提出其因被害人轉帳的問題導致其銀行被凍結,而一直沒有將兌換的30萬港幣交予被害人之辯解則顯得十分牽強,不足為信。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特別結合嫌犯與被害人交易過程中的種種怪異行徑,以及被害人在轉帳後仍諸多藉口,不斷拖延交付現金,根本沒有準備兌換的錢款,仍與被害人達成兌換協議,在收取被害人的錢款後不支付兌換錢款等情節而認定其存在故意。)符合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向被害人訛稱可與之進行貨幣兌換,令被害人誤信上訴人有能力進行兌換而向其支付合共人民幣283,500.00元的款項,從而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並在事件被揭發後才將有關款項返還予被害人。

基於上述分析,上訴人之行為已經符合了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所有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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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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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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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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