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10/4/202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82/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1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5-25-0244-PCC號卷宗內裁定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71至47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86至48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在香港曾因詐騙罪服刑三年,在獄中認織了一名叫〝(B)〞的在囚男子,〝(B)〞表示可向第一嫌犯介紹「搵快錢」的方法,第一嫌犯明白所謂「搵快錢」就是販毒,而其表示接受,之後,當第一嫌犯於2024年12月初刑滿出獄時,〝(B)〞向第一嫌犯提供一個電話號碼以聯絡提供「搵快錢」的人士。第一嫌犯離開監獄後透過上述電話號碼與一名暱稱〝(C)〞的男子取得聯絡,自願加入參與販毒活動,並達成以下協議:第一嫌犯協助販毒集團將毒品(每次約100包毒品〝可卡因〞)由香港偷運到澳門,每次報酬為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00),第一嫌犯協助販毒集團在澳門販賣毒品〝可卡因〞,每日報酬為澳門幣貳仟元(MOP2,000.00),第一嫌犯需將販毒所得毒資帶回香港交給販毒集團上線。
2. 2025年2月6日,〝(C)〞建立一個以一面澳門區旗作標誌的whatsapp群組,並將第一嫌犯拉入該群組,群組內共有三名成員,包括:帳號〝(C)〞(登記電話+***)、帳號〝(D)〞(登記電話+***)及第一嫌犯帳號〝(E)〞(登記電話+***)。〝(C)〞及〝(D)〞為販毒集團上線,透過此whatsapp群組向第一嫌犯下達販毒活動的指示。(參見卷宗第22至27頁)
3. 當日(2025年2月6日),〝(C)〞透過上述whatsapp群組指示第一嫌犯前往香港美孚某大廈停車場內接觸一名綽號〝(F)〞之男子,第一嫌犯從〝(F)〞處取得100多包毒品〝可卡因〞後,〝(C)〞指示第一嫌犯將上述100多包毒品〝可卡因〞偷運到澳門出售,為此,第一嫌犯於同日約14時48分將上述100多包毒品〝可卡因〞暗藏身上經港珠澳橋口岸進入澳門,抵達澳門後按兩名上線〝(C)〞及〝(D)〞指示進行販毒活動,包括租住酒店作據點以作休息及存放毒品、等候上線聯絡買家後通知其帶備適量毒品前往交易、過程中上線〝(C)〞及〝(D)〞透過上述whatsapp群組指示第一嫌犯如何識別買家身份、出售毒品數量、應收款項、交易地點及時間、以及提醒其進行販賣毒品時須注意的事項。第一嫌犯由當日至2025年2月11日期間頻繁作出販毒活動並穿梭港澳兩地,每次返回香港都會將販毒所得的毒資按上線指示交給〝(F)〞,然後由〝(F)〞將第一嫌犯應得之報酬從該筆毒資中取出來給予第一嫌犯,並向第一嫌犯補給新一批毒品,第一嫌犯一般在數小時後便會再次偷運毒品到澳門並進行販毒活動。上述數天時間,第一嫌犯已將合共13至14萬元毒資帶回香港交給〝(F)〞,其從中獲給予合共澳門幣壹萬肆仟元(MOP14,000.00)報酬。(參見卷宗第9至10頁及第28至141頁)
4. 2025年2月7日凌晨時分,第二嫌犯(G)透過whatsapp向一名可提供毒品〝可卡因〞的不知詳名男子〝(H)〞下單,以港幣壹仟捌佰元(HKD1,800.00)購買3粒毒品〝可卡因〞,〝(H)〞表示會派人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第二嫌犯便指定在筷子基〝donki〞門口進行交易。未幾於同日約2時40分,第一嫌犯按上線〝(D)〞指示前往筷子基〝donki〞門口與第二嫌犯進行交易,獲指示已將交易金額及數量改為港幣貳仟元(HKD2,000.00)購買4包毒品〝可卡因〞,第一嫌犯遂在上述筷子基〝donki〞門口收取第二嫌犯港幣貳仟元(HKD2,000.00)後交給第二嫌犯4包毒品〝可卡因〞,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完成交易後各自離去。第二嫌犯取得上述毒品〝可卡因〞後立即返回位於XX樓X樓X室的住所獨自以捲煙方式將毒品全部吸食。(參見卷宗第39頁)
5. 2025年2月10日約4時18分,第三嫌犯(I)透過whatsapp向〝(C)〞下單,以港幣貳仟肆佰元(HKD2,400.00)購買4粒毒品〝可卡因〞,〝(C)〞表示會派人將毒品送到指定地點,第三嫌犯表示在海天居旁公園進行交易。未幾於同日約4時40分,第一嫌犯按上線〝(C)〞指示到海天居旁公園與第三嫌犯進行交易,在收取第三嫌犯港幣貳仟肆佰元(HKD2,400.00)後交給第三嫌犯4包毒品〝可卡因〞,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完成交易後各自離去。第三嫌犯取得上述毒品〝可卡因〞後立即到海天居停車場一樓其私家車內獨自以捲煙方式將毒品全部吸食。(參見卷宗第134頁及第226至230頁)
6. 2025年2月12日約凌晨零時11分,第一嫌犯經港珠澳橋口岸進入澳門後,在該口岸的士站位置被司法警察局警員截住,隨即被帶到司法警察局進行調查,警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並搜獲以下物品:
在第一嫌犯的左腳襪子內發現以下物品:
➢30個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奶狀體,每包分別為0.38克,共重11.4克;
➢20個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奶狀體,每包分別為0.41克,共重8.2克;
➢在第一嫌犯的右腳襪子內發現以下物品:
➢39個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奶狀體,每包分別為0.38克,共重14.82克;
➢19個透明膠袋,袋內均裝有白色奶狀體,每包分別為0.41克,共重7.79克;
此外,警員在第一嫌犯身上亦發現一部手提電話、現金港幣壹仟元(HKD1,000.00)及現金澳門幣貳佰元(MOP200.00)。
上述搜獲的108包透明膠袋內之物是第一嫌犯由香港偷運到澳門用作販賣的毒品〝可卡因〞、手提電話是第一嫌犯用以與其同伙聯絡之犯罪工具,現金是犯罪所得。(參見卷宗第10頁及第15至16頁)
7. 經化驗證實,上述從第一嫌犯所穿著的襪內搜獲的108包以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含有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上述30個透明膠袋內物質淨量為6.33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7.6%,含量為6.19克;上述20個透明膠袋內物質淨量為4.25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8.1%,含量為4.18克;上述39個透明膠袋內物質淨量為8.307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8.6%,含量為8.19克;上述19個透明膠袋內物質淨量為4.03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8.4%,含量為3.97克。(參見卷宗第175至183頁的鑑定報告)
8. 第一嫌犯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上述被警方搜獲的毒品全部用於出售圖利。
9.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可卡因〞受澳門毒品法律所管制,仍前往香港取得及持有上述物質,然後將之運入澳門,以及在澳門出售,藉此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金錢利益。
10.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購買及吸食毒品〝可卡因〞。
11. 三名嫌犯均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在庭上還證實:
1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但第一嫌犯報稱在2022年在香港,因觸犯盜竊罪而被判處約2年監禁,在2022年8月至2024年11月份服刑。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於2018年2月9日,於第CR1-16-051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90日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9,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60日徒刑。該嫌犯已支付了罰金,判決已於2018年03月08轉為確定。
於2022年5月3日,於第CR4-21-0269-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個月徒刑;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判處8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義務為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向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8,000元的捐獻,且在緩刑首一年內需遵守接受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這一緩刑義務(倘嫌犯未能滿足緩刑條件或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將可被止緩刑)。判處附加刑: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所規定的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暫緩1年6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需於判決確定後10天內向法庭提交職業司機的工作證明,並在隨後每4個月向法庭提交一次更新的職業司機工作證明文件(當中包括由僱主發出的工作證明及薪金支付證明,例如薪金支票影印本等)。判決已於2022年05月23日轉為確定。該有關刑罰於2024年06月19日被宣告消滅。
另外,第二嫌犯報稱在2021年在內地,因觸犯吸毒罪而被判處刑罰,並服刑1年3個月。
14.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為初犯,但第三嫌犯報稱在2013年因觸犯吸毒罪而被判處刑罰,暫緩執行。
證實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5.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中三的學歷,平均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需供養外婆、母親及一名妹妹。
16.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五百元,需供養母親。
17. 第三嫌犯聲稱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八千元至兩萬元,需供養岳母、母親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其為初犯、承認被指控事實、感到後悔、是在是受其上線指示和領導下作出本案被指控之犯罪行為、僅充當協助運送毒品的工具人以及與終審法院第25/2025號裁判比較本案量刑過重,認為本案量刑過重,並指出其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的情況,請求減刑至五年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載於中級法院2010年3月18日第1082/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至於《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而言,法律要求者是行為人在犯罪時及犯罪後曾作出積極可相當減輕事實不法性的舉動。”
上訴人在被拘留後表現合作、坦白認罪及在實施羈押措施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缺乏事實依據,亦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亦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在審判中毫無保留地承認犯罪事實。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從香港運送毒品“可卡因”到澳門,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總含量為22.53克。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社會大眾,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一項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第22/2020號法律、第10/2021號法律、第18/2023號法律及第16/2024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考慮到上訴人持有毒品的數量,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屬於明顯過重。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282/2026 p.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