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56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逃避民事責任輕刑化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觀看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所適用的法律是單一的,直至目前為止整個訴訟過程並未出現法律變更。在未出現法律變更的情況下,顯然不能以法律變更的可能性為依據作出裁判,更不能以此認為法院根據現行《道路交通法》作出之定罪及判刑的決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61/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4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 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日罰額定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壹萬伍佰元(MOP10,5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七十日徒刑。
   嫌犯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的核心為,上訴人必須以“故意”、“明知”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方能被控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
2. 然而,本次個案並不能毫無疑問地確認上訴人「明知」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意外,及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之事實,被上訴判決存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及“情緒審判”等瑕疵。
3. 首先,針對治安警察局警員(B)之證言,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倒車的操作為「碰撞後掩飾行為」,然此推斷違反經驗法則。然而在狹窄車位,任何駕駛人出車時遇障礙(如誤觸自動煞車),均可能倒車重新定位。上訴人主張車輛「突然無故剎停」,倒車調整恰為排除故障之正常反應,與「碰撞知情」無必然因果。
4. 其次,針對治安警察局副警長(C)陳述「常見自動煞車系統僅針對前方」之證詞,被上訴法庭推論,上訴人車輛「無故煞停」不合常理。然而此完全忽略上訴人車輛配備之「失誤起步抑制功能」及「倒車失誤抑制功能」。該系統可針對起步或倒車時觸發自動煞車,但被上訴法庭未探究技術可能性,反以「法庭不太能理解」主觀否定。(詳見文件一-解構7人休旅HONDA STEPWGN日本改款上市,博達汽車,網站地址為HTTPS://PRODA.TW/STEPWGN/,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最後,被上訴法庭認定上訴人「步近AA-XX-XX車頭快速瞄視」係為「確認碰撞」,然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倘上訴人確知碰撞左方車輛,理當專注查看左側車身,但上訴人卻沒有作出該行為。
6. 事實上,上訴人實際意圖為檢查右後方水管,但因其下車後即遇後車駛近,故上訴人倉促折返,恰證明為何上訴人未走近水管管身之合理情境,非被上訴法庭所指的知悉與AA-XX-XX汽車發生碰撞。
7. 由此可見,被上訴法庭多次以「不符一般人處事方法」否定上訴人辦,屬情緒化推斷,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之自動煞車系統觸發情境具高度技術性,非一般生活經驗可涵蓋;在突發誤觸系統、他車逼近之壓力下,上訴人未詳查周邊車輛屬合理反應。被上訴法庭以理想化標準苛求被告,從而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明知”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則有失公允。
8. 同時,被害人尋求交通部的協助,其目的僅為民事責任賠付,並無意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且被害人亦已表明不予追究上訴人民事及刑事責任。最終導致被害人被判逃避責任最並非被害人之本意。
9. 因此,已證事實中所指,尤指被上訴法庭形成心證的依據,僅單兩名證人的證言和錄影報告及圖片的採信,不足夠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均就上訴人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
10. 所以,本案被上訴法庭所形成的心證,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11. 故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存疑無罪原則”,對於存疑的事情(事實的存在、犯罪方式、行為人的責任)應視為不存在,且所產生的利益應惠及上訴人,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應判處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倘法庭不認同上述的上訴陳述理由,則請求考慮立法擬區分逃避民事責任輕刑化趨勢納入裁量考量
12. 根據2025年5月23日,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分析及討論《道路交通法》法案,是次會議主要討論了與記分制相關的刑事制度,包括各種犯罪及輕微違反等,而政府經聽取社會及司法機關的相關意見後,在法案新文本中將逃避責任罪分為「逃避刑事責任」和「逃避民事責任」兩種情況,其中逃避民事責任則以半公罪處理,通過引入半公罪機制,優化司法資源分配。
13. 政府數據顯示,去年(即2024年)約9成的逃避責任案均屬民事,大多為輕微撞花他人車輛,不涉及人身傷害(正如本案上訴人所涉案件),新法旨在將此類行為非犯罪化或輕刑化,避免刑責過苛。
14. 由此可見,本案也契合新法要件,首先,本案中並無人身傷亡,僅 AA-XX-XX泵把花損,損害輕微;其次,被害人曾廣信已表明不追究上訴人民事及刑事責任,上訴人亦主動支付維修費用;最後,本案也非酒駕、超速或故意毁損等。
15. 倘法案最終通過,本案或屬「非經告訴不得刑事起訴」之範疇。
16. 上訴人認為,新法縱未生效,然其「將民事逃避非罪化」之核心精神,對正處立法過渡期的本案具直接參照價值。
17. 再次請求,立法會現正審議之《道路交通法》修正案,若該法案於本上訴案判決前生效,依採用「從新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新法標準予以裁判;縱新法未及生效,其立法精神與刑罰必要性之重新評價,亦應作為有利上訴人之關鍵裁量依據。
18. 上訴人作為初犯,且為建築師,作為一名高學歷人士,實無必要為逃避MOP$5,500.00之民事責任而擔上刑事處罰,如有刑事記錄將,會影響其職業形象,且禁止駕駛四個月亦會妨礙其執業需求,此刑罰與「花損泵把已修復」之微額損害顯失均銜。
19. 最後,請求法庭可給予考量,因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且故意程度中等,請求給予更輕的刑罰決定,及請求給予機會,不予記錄其刑事記錄當中,讓上訴人得可繼續工作。
20. 綜上,本案情節完全契合新法草案逃避民事責任屬「非經告訴不得刑事起訴」導向,且法益侵害經賠償徹底修復,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考量立法精神與刑罰必要性撤銷「逃避責任罪」之定罪;或免除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及不予記錄其刑事記錄。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判處上訴人被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本請求,則:
2. 考量立法擬區分逃避民事責任輕刑化撤銷「逃避責任罪」之定罪;或免除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及不予記錄其刑事記錄。
   公正裁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上訴人指出其於偵查階段及庭審階段均否認對碰撞左邊停泊車輛知情,其停車因自動剎車系統及以為碰撞了右後方水喉,因此才沒有作出處理及報警,故應開釋「責任之逃避罪」。﹝見其結論第4至13點﹞
2. 但我們不認同,理由如下:
3. 原審法院對認定「上訴人知悉碰撞了左邊車輛」之事實作出了充份的理由說明,不僅從一般人的駕駛邏輯出發「…若如嫌犯所言,其駕駛的車輛內置自動煞車系統是針對全方位360度的障礙物,且感應器靈敏度之高,即使在平日轉彎及與車輛並排行駛也時常出現自動煞停的情況,也無法合理解釋為何AA-YY-YY車輛的煞車系統會在嫌犯將大半部份的車身駛離車位之時突然自動煞停。」,亦從上訴人知悉碰撞後的動作「下車步近AA-XX-XX汽車車頭位置,目光更多是望向AA-XX-XX汽車車頭位置,相當快地瞄了一下,…,嫌犯便重回駕駛席起步。」來判斷上訴人是知悉「其車碰撞了左邊車」,而不是上訴人所言「僅以為其車碰了右後方水管」。
4. 上訴人現又指出其刹車系統不止偵測車的前方,亦包括起步或倒車時觸發自動刹車﹝上訴狀主文第7.3點﹞。正如原審法院所言,根據第26頁的中間相片,上訴人車的右側車身和車尾與右後方的水管有一段距離,試問又怎會觸發該「倒車時自動刹車」系統?所以法庭才會表示「法庭不太能理解為何嫌犯會產生上述誤會」:既然上訴人車的右側車身和車尾與右後方的水管有一段距離,則上訴人怎可能「誤以為碰到右後方的水管」?
5. 原審法院其實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尤其不相信停車的原因是因為刹車系統,而是認定了「上訴人因為其與左邊車碰撞後才停車」。
6. 另一方面,片段亦反映了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倒車,向前右大幅修正,再向左轉,駛出車位後有下車去查看,但沒有向其所指的4-37號車位右後水管位置查看,只是向被撞車輛位置(4-36號車位)查看,這也與上訴人之庭審所言不符。
7. 但是,上訴人現在的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8.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應更輕,包括免除禁止駕駛之附加刑及不予記錄其刑事記錄。
9. 原審法院在量刑之時﹝5月15日﹞未有《道路交通法》擬修法方向之報導﹝5月25日﹞,即使已有該報導,原審法院亦不能因此修法方向而「減刑」:
10. 第一,該逃避民事責任輕刑化/半公罪化至今僅為修法方向,未知該「方向」能否於全體會議通過細則性討論及表決,故此,現時便以該方向為將來修法之定稿是言之尚早。
11. 第二,法院只能在符合《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下作量刑,當中,並沒有包括「將來修法的從輕/從重」的量刑依據,故此,即使最終修法方向是輕刑化/半公罪化,亦不能在現行法律中實施,否則就等於違法。
12. 第三,《刑法典》第2條﹝在時間上適用﹞已規定了新舊法對比下「從輕原則」之適用,也就是說,無論本案是否轉為確定,按照第2條第2款及第4款的規定,於新法生效後才作出倘有的改變,這也意味著「在舊法生效期間不應按新法作出定罪量刑」之原則。
13. 綜上,原審法院根據現行《道路交通法》及《刑法典》及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的規定下,判處的主刑及附加刑之量刑合適,不存在可予免除附加刑及裁判不轉錄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6月11日下午4時52分左右上訴人將AA-YY-YY號輕型汽車從對公眾開放使用的「栢寧停車場」四層4-37號車位駛出過程中未足夠小心並謹慎駕駛,導致該車左後車身撞及停泊在左方4-36號車位內的AA-XX-XX號輕型汽車右前車頭泵把部份,AA-XX-XX號汽車因被撞而出現搖晃。
2. AA-XX-XX號汽車屬曾廣信所有,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停泊在4-36號車位內。
3. AA-XX-XX號汽車右前泵把因被撞而出現花損。
4. 上訴人意識到兩車發生了碰撞,因此下車查看,但未採取其他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就駕駛AA-YY-YY號汽車離開了現場。
5. 上訴人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6.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7.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上訴人無刑事犯罪紀錄。
8. 上訴人已向AA-XX-XX汽車車主支付車輛維修費用。
9. 上訴人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建築師,月入約澳門幣50,000元,須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表明願意回答問題,否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其聲稱不知悉於2024年06月11日在栢寧停車場與其他車輛發生了碰撞。嫌犯表示習慣出車時向右偷少少軚駛出,其駕駛的該款車型本身具備自動剎車系統,事發時AA-YY-YY汽車突然無故剎車,誤以為車身撞到右後方水喉才下車查看,發現汽車沒有花損便上車起步離開,沒有留意駛離車位時有撞及停在左方的AA-XX-XX汽車,下車沒有仔細查看AA-XX-XX汽車情況。嫌犯表示已向對方車主作出賠償。
庭上播放案發時的相關片段。
證人曾廣信(AA-XX-XX汽車駕駛者)講述發現車身損毀及報案處理的經過,當日回到栢寧停車場取車發現AA-XX-XX汽車右沙板有明顯損毁,部份車身貼膜脫落。在事故後,嫌犯已向其作出維修賠償。
證人(B)(治安警察局警員)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包括觀看監控錄像,證人判斷當下嫌犯駕駛的AA-YY-YY汽車左側車身撞到停在4-36號車位的AA-XX-XX汽車右前泵把,導致AA-XX-XX汽車出現一下明顯晃動,碰撞後嫌犯駕駛AA-YY-YY汽車進行了倒車操作,再將車身角度調整及打正,方再重新扭軚駛出車位。嫌犯將AA-YY-YY汽車駛出4-37號車位後,便將AA-YY-YY汽車停在不遠處下車步往4-37號車位,但嫌犯行到4-36號車位前方又折返重回駕駛席。
證人(C)(治安警察局副警長)講述經比對兩車損毀情況,兩車損毀高度吻合,而證人表示不清楚AA-YY-YY輕型汽車自動剎車系統是針對前方、後方或車身四周障礙物。據其所知,常見的自動煞車系統僅針對車輛前方進行偵測識別。
庭上審閱卷宗內所載書證,尤其第24至30頁的觀看錄影報告、第16頁案發現場的照片、第46至47頁兩車案發後的車身相片以及第44頁嫌犯的違例列表。
*
綜合分析監控錄像影片、警員證人的調查經過,以及載於第16頁的現場相片、第46至47頁的車身相片,結合經驗法則和生活常理,法庭形成以下心證。
嫌犯否認知悉發生了碰撞仍駛離現場,主張其駕駛的車輛帶有自動剎車系統,事發時其駕駛AA-YY-YY輕型汽車駛離栢寧停車場四層4-37號車位,當其稍為扭右軚偷少許軚出車,行駛期間車輛突然無故剎停,其誤以為撞到右後方的水管(見第16頁的第6801_2024_P_001和6801_2024_P_005相片),完全沒有意會到這一下是與停在左方的4-36號車位的車輛發生了碰撞。隨後,嫌犯繼續將AA-YY-YY汽車駛出4-37號車位,當成功將AA-YY-YY汽車駛出車位,便將AA-YY-YY汽車停在不遠處的彎位,打開駕駛席的車門下車,打算行近檢查4-37號車位右側牆身的水管是否有損毀,這時嫌犯目睹有車輛從上層駛至彎位,擔心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嫌犯便馬上回到駕駛席啟動車輛。
然而,按照一般經驗和常理,汽車自動煞車系統乃安全輔助系統,一般而說,一旦啟用此輔助系統,安裝在車身的感應器在偵測到車輛與前方車輛過於接近可能有碰撞危險,視乎不同的系統設定,將在儀表板亮起警示標識或發出響聲、自行調整車速甚或自動啟動煞車,避免發生碰撞。若按嫌犯所言,其駕駛的車輛內置自動煞車系統是針對全方位360度的障礙物,且感應器靈敏度之高,即使在平日轉彎及與車輛並排行駛也時常出現自動煞停的情況,也無法合理解釋為何AA-YY-YY車輛的煞車系統會在嫌犯將大半部分的車身駛離車位之時突然自動煞停。要知道發生碰撞的時點AA-YY-YY汽車只占用了一條行車道,相距停泊於其正前方的其他車輛還有一大段距離(最起碼有一條行車道的闊度),車輛後方又沒有其他障礙物,汽車的右側車身與車尾更與右後方的水管有一段距離(見第26頁的中間相片),所以法庭不太能理解為何嫌犯會產生上述誤會。
再者,雖然從4F03鏡頭攝錄的監控只拍攝到16:52:14及之後的情況,未有攝錄到較早前的影像,包括嫌犯步行到4-37號車位取車、重新啟動車輛起步和駛出車位的情況,但在該段影像一開頭已清楚見到AA-XX-XX汽車有一下明顯晃動(見第26頁的中間截圖和文字描述,這正是兩車發生碰撞的時刻),在庭上反覆播放該段監控影像片頭,嫌犯指出其駕駛的AA-YY-YY汽車正是這一刻自動煞停。即使按嫌犯的講法加以推敲,AA-YY-YY汽車煞車系統無故煞停,無疑提醒嫌犯其駕駛的AA-YY-YY汽車車身與周邊障礙物非常接近,可能有碰撞的危險,但嫌犯不作理會,反而倒車調整方向繼續駛離車位。之後,嫌犯將AA-YY-YY汽車駛出4-37號車位後曾經下車走近AA-XX-XX汽車前方(見第28頁最上方的相片),嫌犯在庭上對此所作的解釋是誤以為車身刮撞到右後方的水管,才下車行近檢查。但從監控錄像所示,嫌犯從未走近牆身的水管作檢查,只是步近AA-XX-XX汽車車頭,目光更多是望向AA-XX-XX汽車車頭位置,相當快地瞄了一下,這時有一輛汽車從停車場的五層駛下斜坡,被嫌犯停放在路中的車輛堵住去路,嫌犯便重回駕駛席起步(見第28頁中間及下方的相片)。不得不指出,若嫌犯真的懷疑可能刮蹭到牆身的水管,最起碼應該步入4-37號車位行近水管檢查,而不是站在車行道中央眺望(見第28頁的上方相片)。眾所周知,該處停車場車位常滿,泊車率一直維持高水平,可以料想到車位周邊的牆身及水管會有程度不一的花痕,嫌犯起碼需要行近水管管身進行目測或觸摸,方能確認是否有新的花損,而嫌犯下車後所站立的位置及距離不足以令其看清楚水管管身或包圍水管的欄架是否有新造成的損毀。
分析至此,法庭認為嫌犯對事故的解釋不單與其外在行為表現不相符,有別於一般人的處事方法,對嫌犯自稱不知悉發生碰撞的說法不予採信。相反,從嫌犯下車快速瞄向AA-XX-XX汽車車頭的舉動,有理由相信嫌犯是知悉與AA-XX-XX汽車發生了碰撞,才下車確認對方車輛的狀況,自覺沒有造成對方車輛損毁便駛離現場。綜上所述,法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由此而對嫌犯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全部既證的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逃避民事責任輕刑化
- 量刑過重 附加刑
- 不將判決轉錄在刑事紀錄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已證事實中所指,尤指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依據,僅單兩名證人的證言和錄影報告及圖片的採信,不足夠以認定為證據的支持,均就上訴人被確立性被定罪存有疑問。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上訴人意識到兩車發生了碰撞,因此下車查看,但未採取其他適當措施進行處理就駕駛AA-YY-YY號汽車離開了現場。
上訴人明知所駕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他人車輛受損,仍有意識地自願駕車駛離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逃避責任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於偵查階段及庭審階段均否認對碰撞左邊停泊車輛知情,其停車是因為自動剎車系統及以為碰撞了右後方水喉,因此才沒有作出處理及報警。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也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觀看錄影片段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後不應認定其明知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意外,及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民事責任之事實,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案中證據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原則。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經翻閱卷宗中之觀看錄影報告(詳見卷宗第24至30頁),本院認為,相關影像截圖已明顯反映出事件之發生過程,尤其上訴人所駕之車輛左車身撞及被害人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以及其事後的反應(特別是卷宗第26及28頁)。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本院認為,可以合理地得出原審判決的認定結論,而該結論符合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一般人也不會認為原審法官違反了經驗法則及存在明顯錯誤。”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亦沒有違反“存疑從無”原則。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認為考量立法擬區分逃避民事責任輕刑化,請求撤銷逃避責任之定罪。

《刑法典》第2條(在時間上之適用)規定: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三、如屬在某一期間內生效之法律,則在該期間內作出之事實繼續為可處罰者。
四、如作出可處罰之事實當時所生效之刑法規定與之後之法律所規定者不同,必須適用具體顯示對行為人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所適用的法律是單一的,直至目前為止整個訴訟過程並未出現法律變更。在未出現法律變更的情況下,顯然不能以法律變更的可能性為依據作出裁判,更不能以此認為法院根據現行《道路交通法》作出之定罪及判刑的決定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考量因上訴人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一般、且故意程度中等,禁止駕駛四個月亦會妨礙其執業需求,此刑罰與「花損泵把已修復」之微額損害顯失均衡,請求給予更輕的刑罰決定。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案中的具體情節,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考慮到嫌犯為初犯,犯罪後果輕微、罪過程度及行為不法性亦屬輕微,嫌犯亦已作出全部賠償以彌補過錯,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一般預防之要求,以及嫌犯犯罪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本庭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最為適合。
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按照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的實際經濟狀況,日罰額定為澳門幣100元,即合共澳門幣10,500元的罰金。
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罰金若不繳付或不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七十日。
附加刑方面,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二)項的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根據同一法律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不存在可接納暫緩禁止駕駛的理由,故此附加刑不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 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附加刑可被判處禁止駕駛兩個月至三年。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四個月,接近最低刑幅,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亦無減刑的空間。另一方面,上訴人亦不具有可暫緩禁止駕駛的理由,原審判決不予暫緩執行的裁決正確。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亦請求不將判決轉錄在刑事紀錄,讓上訴人得繼續工作。

第27/96/M號法令第27條的規定:
“一、如屬被判不超逾一年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且從犯罪之情節使人推斷不會有再次犯罪之危險,則作出判罪之法院,得在判決或以後作出之批示內決定不將有關判決轉錄於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證明書上。
二、如曾科處任何禁止者,僅在禁止期間屆滿後,方得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第一款所指之取消自動廢止。”

依據上指規定,有關裁判之不轉錄應由作出判罪之法院決定。卷宗 資料顯示,上訴人不曾向原審法院提出相關申請,原審法院亦不曾對該問題作出審理,故此,本院無需審理上訴人的相關訴求。2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同樣判決可參看中級法院2025年4月2日第135/2024號裁判書。
---------------

------------------------------------------------------------

---------------

------------------------------------------------------------

1


561/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