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0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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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1/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3月17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5-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1月1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8至15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6至15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4年7月4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4-008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結合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未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24年7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8頁)。
2. 於2025年3月25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5-0009-PCS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裁決於2025年4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30頁)。
3. 結合上述兩案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一年十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訴人曾於2024年1月21日至22日在第CR2-24-0087-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並於2024年10月29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於2024年10月29日在第CR2-25-0009-PCS號卷宗被拘留1日,然而,由於服刑人在第CR2-24-0087-PCC號卷宗亦於同日(2024年10月29日)被拘留並即時被移送監獄服刑,故就刑期計算的效力,僅作一次計算。
5. 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27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6年1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卷宗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4頁及第37頁)。
8. 上訴人在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25年12月29日因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於2026年2月9日被處以公開申誡。(見卷宗第172及其頁)。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因路途遙遠及要照顧子女,故無法抽空來澳探訪,上訴人只能與家人保持書信往來和向獄方申請致電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江西與家人生活,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裝卸搬運工人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5年11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1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然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訓練,但有參與其他活動。
服刑人仍未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卷宗第110頁至第117頁顯示服刑人正涉及一宗違規事件被調查,當中其中一名涉事人指控本案的服刑人對其作出辱罵,相關調查未有最終結果。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嫌犯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實施偷取籌碼的行為,涉案金額高達231,000港元,且僅因非其本意而未遂,顯示其犯罪行為具有高度故意性與不法性。另一方面,服刑人隨後又在禁止入境期間非法進入本澳,進一步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此外,服刑人迄今尚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綜合案中具體犯罪情節,服刑人的行為理應受到譴責,且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能以負責任態度重返社會,故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的為盜竊罪及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其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來澳門作出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我們絕對不能忽視,尤其考慮到澳門作為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行為必定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綜上所述及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於2025年12月29日因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於2026年2月9日被處以公開申誡。
上訴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及職訓工作。
上訴人入獄後,其妻子因路途遙遠及要照顧子女,故無法抽空來澳探訪,上訴人只能與家人保持書信往來和向獄方申請致電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江西與家人生活,家人已為其找到一份裝卸搬運工人的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實施偷取籌碼的行為,涉案金額高達231,000港元,且僅因非其本意而未遂。由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盜竊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後,上訴人明知被禁入境仍然透過非法方式進入本澳。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上訴人在近期(2025年12月)更因違反獄規而被處以公開申誡。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被異議裁判第8頁當中指“(…)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形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衆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爲在公衆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衆的另一次傷害。況且,上訴人在近期(2025年12月)更因違反獄規而被處以公開申誡。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2. 異議人維持早前在上訴理由陳述及結論中提出的全部理由,在此視爲完全被轉錄。
3.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認為其上訴理由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1款規定的理由明顯不成立,及對被異議裁判的結論持不同觀點,有關理由如下:
4.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異議裁判中考慮到異議人於2025年12月29日因違反“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及“侮辱性言語”之獄規,於2026年2月9日被處以公開申誡。
5. 異議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見被異議裁判第8頁),其對判刑表示服從,其已感到內疚,且在服刑期間已經認知到其行爲帶來的後果與代價,其有反省自己,反映出異議人改過自身的決心。
6. 異議人在獄中行爲良好、積極配合改造、服從法院之判決,得到了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批准假釋的建議(見卷宗第15頁,在此視爲完全被轉錄)。
7. 異議人在入獄後一直保持良好行為,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雖然其在2026年2月9日被處以公開申誡,但公開申誡是對違反紀律之囚犯科處的處分中相對較輕的處分(見第40/94/M號法令第75條第1款a)項),可見有關違規情況不算十分嚴重。
8. 在卷宗第16頁的信函中,異議人提及到“(…)在獄服刑期間,本人沒有違反監獄監規記錄。本人也積極向獄方申請了職訓工作活動,獄方回覆我(未滿1年)參加不了職訓工作活動。(…)可見雖然異議人未能參與相關職訓,但其積反映出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的積極態度(見卷宗第16頁,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9. 異議人服刑期間,沒有虛度光陰,大部分空閒時間都是在做運動和閱讀書本,也撰寫了書籍的讀後感,並有一直積極報名參加各種活動,如金融講座、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系列活動等等,可見異議人在獄中認真地提升和改造自己(見卷宗第12頁及第28頁至29頁,在此視爲完全被轉錄)。
10. 可見異議人在服刑期間反思己過,其人格已經循正面方向作出改善,為重返社會做出積極準備,其已具有能重新適應正常和誠實的社會生活而不再犯罪,加上異議人家庭給予的關心和心靈上的支持和工作的安排,可合理地期望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人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述種種正是本案中對特別預防而言的有利因素,因此,不宜因異議人的違規紀錄就認定其服刑期間的演變不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而忽略了異議人整個服刑期間的正向改變和為此付出的努力,有關正向改變和其為重返社會付出的努力也應該獲得肯定和考量。
11. 因此,異議人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a)項所規定的特別預防的實質條件。
12. 在一般預防方面,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為,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13. 異議人被判刑1年10個月,至今已服刑約1年5個月(截至本異議提起之時),其已因犯罪承擔了刑事責任,相信已足以向社會發出警示,從社會公眾立場之角度來看,異議人已得到嚴厲的教訓,足以令社會大衆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
14. 更重要的是,異議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其沒有自我放棄,而是利用空閒時間做運動和閱讀書籍自我增值,並積極參與的各種活動,如金融講座、沿途有你重返社會系列活動等等。
15. 這些都是異議人為重返社會做積極準備的充分表現,異議人的獄中的行為良好,態度積極,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反方向發展,有理由相信,異議人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已能降低了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及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及負面影響。
16.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第209/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當中作出如下精關的見解,“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17. 另外,參閱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0年7月23日作出的編號為第662/202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書:“雖然上訴人所觸犯的持有禁用武器罪對本澳的法制衝擊及社會安寧帶來相當負面影響,但有關罪行的負面因素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因此,不能因此而認定上訴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另一方面,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粗體及底綫為異議人所加)。
18. 故異議人認為,有關其罪行的負面因素已經在判刑時被考慮,不能因此而認定異議人不具備假釋的條件。
19. 基於上述,異議人迄今為止的表現,相信已經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為澳門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足以相信異議人在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影響。
20. 同時,也相信普遍社會成員亦接受給予有真心悔改意願和行動的年輕人一次“浪子回頭”的機會,可預見假若提早釋放異議人,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21. 因此,異議人認為其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的要件。
22. 綜合上述種種異議人迄今為止的表現以及其在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有理由相信異議人在獲釋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其假釋不會令公衆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衆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也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23. 故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下,異議人不認同被異議裁判之維持否決異議人假釋聲請之決定,因為異議人之情況已符合了澳門《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24. 綜上所述,在對不同見解保持充分尊重下,異議人認為其提出的上訴理由屬重要及應予以成立,而並非如被異議裁判所指的明顯不成立。
請求
因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接納本異議及裁定如下:
1. 裁定異議人提起之異議理由成立;
2. 裁定廢止被異議裁判;並
3.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異議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評議會各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的簡要裁判中的決定。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負擔。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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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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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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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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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6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