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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訴訟程序第33/2026號案
(審查及確認外地判決)

聲 請 人:A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申請人A有限公司,對被聲請人B提出了申請審查及確認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9日所作的(2022)粵07民初144號民事判決書,其訴訟理由如下:
1. 2023年3月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第(2022)粵07民初144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一審民事判決書”)。(文件1,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2. 上述一審民事判法書就聲請人針對包括被聲請人在內的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進行了審理,經審理後,於2023年3月9日作出判決如下(文件1):
“一、被告C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A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803763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60803763元為本金,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計30%的標準,自2021年3月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二、被告C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A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150000元;
三、被告D、E、F、B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3. 期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4月28日針對當事人所作的上訴作出第(2023)粵民終4991號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終審判法書”),裁定當事人已撤回對以上一審判決的上訴,而該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已為案件的終審裁定。(文件2,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 現隨本書狀提交文件為副本,聲請人將於隨後補充提交正本)
4. 上述案件的民事判決書已於2024年6月10日發生法律效力。(文件3,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 現隨本書狀提交文件為副本,聲請人將於隨後補充提交正本)
- 法律
A) 現擬確認之中國內地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第(2022)粵07民初144號民事判決書完全符合依法確認外地法院裁決所需之一切要件
5. 根據3月22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之《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6. 該《安排》第11條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7.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亦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d)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8. 由此可見,上述《安排》與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制度幾乎完全一致。
9. 首先,現擬確認的內地一審民事判決書以中文書寫,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對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10. 該民事判決書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相關之法律規定予以確定。
11. 此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該民事判法書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12.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無條件在澳門法院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13. 被聲請人在該案中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14. 最後,該民事判事書涉及債務求償事宜的法律關係,現行法律制度亦有適當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15. 上述《安排》第11條規定了裁定不予認可的情況,但上述一審民事判決書顯熱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不予認可的情況。
16. 另一方面,該一審民事判決書已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規定了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之必需要件。
17. 從尊敬的中級法院過往多個裁判可見,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18. 由於該(2022)粵07民初144號一審民事判決書內所的所有民事裁法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一切前提,其完全具備法定條件可獲認以使其在本澳產生效力。
B) 聲請人僅擬請求確認當內地民事判法書中的部分裁定
19. 聲請人現請求中級法院確認的中國內地一審民事判決書,當中包括了數項針對各被告確認債權存在並判令其履行的裁決。
20. 根據該民事判決,一眾被告被裁定以連帶責任方式向原告 - 即現聲請人支付以下名義的金錢款項:
1) 租金人民幣60,803,763.00元;
2) 以上租金的逾期付款違約金,以上述金額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計30%的標準,自2021年3月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為止;
3) 律師費人民幣150,000.00元;
21. 由於以上判令支付的金額為產生自不同名義的債務或其衍生違約金,故判決書中有關以上不同名義款項的各個確認及支付裁定均是可互相分割,可由判決受益人/債權人自由主張及追討。
22. 誠如普通理解,由於私人民事權利主要涉及私人利益,因此原則上由權利人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及處分;亦正因如此,作為實現及保護私權手段的民事訴訟始終以「當事人自由處分」為根本原則。
23. 以上原則亦完全適用於有關確定外地法院裁法的程序。
24. 由於該內地民事判決書所載的多項金錢給付裁決為可分割,聲請人現僅針對被告及責任之一B,聲請確認判決中有關其部分之以下租金本金之支付判令(見底線及粗體突顯):
“一、被告C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8037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80376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
二、被告D、E、F、B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
1) 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9日所作出的第(2022)粵07民初144號民事判決書中,關於判令被聲請人B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租金本金人民幣60,803,763.00元部分之民事裁決(不包括違約金、律師費及一切其他部分裁定);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之規定,傳喚被聲請人於 15日期間內提出答辯。

本院受理申請人的申請後,中級法院依法對被申請人B依法作出了傳喚,而被申請人經正常送達後,沒有提出任何的答辯。

然後,經過了檢察院的審閱,助理檢察長作出意見書:
『就聲請人A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法院僅限於對外地裁決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及規範性條件作出審查。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的規定,對於聲請人A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請,未見存在不符合同一法典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亦沒有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同一條文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
同時,本案亦不存在關於裁判已確定,外地法院管轄權、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傳喚、違反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或與澳門公共秩序不相容的要件的答辯及爭執。
因此,我們認為聲請人A有限公司提出之聲請不存在可妨礙對該外地裁決作出審查及確認之事由。』

各助審法官依法進行了審閱。
合議庭召開了評議會,以審理本特別訴訟程序案件。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有管轄權,各當事人均具有訴訟人格、訴訟能力以及合法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沒有任何需要審理的先決問題以及其他抗辯等情事。

三、從案卷中所載的檔案,可以認定以下事實得到證實,以資作出法律上的決定:
- 申請人A有限公司對被聲請人B提出了申請審查及確認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9日所作的(2022)粵07民初144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的決定部分的內容如下:
1. 被告C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A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803763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以60803763元為本金,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佈的同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加計30%的標準,自2021年3月1日起計算至還清之日止);
2. 被告C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A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150000元;
3. 被告D、E、F、B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 駁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 該案的被告們也曾對判決提起上訴,但是在上訴待決期間撤回上訴,並得到上訴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核准),有關核准的裁定書也已經生效(卷宗第30頁所載的裁判文書生效證明)。
- 申請人向本院解釋其僅對該案的其中一個被告提出本申請的理由,其時申請的目的在於在澳門僅對被申請人一人申請有關判決的執行。

四、依據這些已認定的事實,本合議庭作出法律的審查。
我們知道,澳門回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後,特別是依《回歸法》,《民事訴訟法典》所確定的審查和確認澳門以外法院的判決的制度並沒有任何實質的改變。
而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地方法院的判決審查確認除了依照澳門與中國內地於2006年4月1日簽訂生效的互相承認對方民事判決的雙邊協議(《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公佈于2006年3月22日政府公報)外,仍需經過《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定的審查程序方能在澳門得到承認並且生效。
本案所涉及的“民事判決書”是在內地法院的主持下所製作的具有創設、改變及消滅法律關係的效力的司法文書,自然可以成為審查和確認的對象.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第1204條的規定: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1200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首先,毫無疑問,申請人所提交的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副本確為內地地方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文書。
另一方面,其內容亦不存在令人費解之處。那麼,申請符合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a)要件。
其次,雖然,申請人向案卷僅提交內地地方人民法院的上訴法院的“裁判文書生效證明”證明核准上訴人撤回上訴請求的裁判書已經生效的證明書(第30頁),那麼,毫無疑問這也從中可以確認了待確認的司法文書已經生效的事實,那麼,也就確認了上述第1200條所規定的第 b)項的條件。
此外,正如我們所知道的,在對澳門以外的法院的判決的審查與確認的程序中,對第1200條所規定的條件的審查時,仍推定符合第 d)、e)項的條件,也就是說,關於法院的判決是否存在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已繫屬之訴訟案件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當事人是否被合法的傳喚的事實一般是以推定的方式作出認定的,這在本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以來都是這樣理解的。1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第b)、d)和e)的條件。
再次,審查第c)項的要件包括兩方面的內容:
一方面是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並非在“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另一方面是沒有違反審查地法院的專屬管轄權。
因為,我們可以看到,案中所涉及的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乃等同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同類案件,單從待確認的“判決書”的內容以及案卷中所載的事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判決法院的管轄權乃於 “法律規避” 的情況下產生。
另一方面,依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此案中申請人所限定的審查標的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合同之債的關係)並非列於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內。
因此,申請亦符合了此項要件。
最後,在本案中,很明顯地,我們也可以認為待確認的決定沒有與澳門的公共秩序相抵觸。
那麼,我們也就確認了申請人的申請符合第1200條第f)項的要件。
我們也因此可以決定確認所提交的內地地方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債權債務關係的司法決定。

最後,關於本訴訟程序的訴訟費用的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76º/2條規定的一般原則--誰引起了訴訟誰承擔費用的原則並且認為敗訴方為引起訴訟者。我們認為,在本案中,是因為被告的不履行的行為引起了訴訟,也因此應該承擔原告被迫在澳門提起確認判決的特別訴訟而產生的訴訟費用。正如終審法院在2006年3月15日第2/2006號案件的判決所認定的,“在涉及債務或非法行為而引致賠償的案件中,即使債務人對承認判決之請求不作出答辯,在擬執行該判決之訴中,他必須被認為屬於敗訴方,因此,應由他負擔審查和確認判決案的訴訟費用,因為這是由於他的非法行為以及隨後的拒絕履行判決引致訴訟,因為前者,導致需要提起訴訟,而由於後者,產生執行之訴,從而有審查判決的需要”。2
因此,眾被申請人應該一如其連帶承擔對原告的債務責任一樣連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五、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確認申請人A有限公司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3年3月9日所作的(2022)粵07民初144號民事判決書。
本案的訴訟費用被申請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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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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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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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第二助審法官)
1 見Alberto dos Reis, Processos Especiais, 第二冊, 第158頁; Abílio Net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15ª Edição, 1999, p.1287;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的第1054號案;二○○○年一月二十日第1219號案的裁判。
2 ALBERTO DOS REIS,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81年,再版,第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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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3/2026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