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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9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尤其是其在獄中被差評的表現,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3/2026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4月2日,值班法官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上訴人A於2025年5月30日,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2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並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1月1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6年2月17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78-25-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6年2月1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上訴中,被上訴的裁判為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的,透過載於上指假釋卷宗第74頁至第76頁之2026年2月16日之批示,該批示否決了給予上訴人假釋。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故提起本上訴。
3. 在形式要件方面,上訴人於2025年5月3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26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詐騙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三罪並罰,判處2年9個月徒刑。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被駁回,裁決已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將於2027年l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6年2月17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5. 因此,上訴人毫無疑問地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l款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6. 在實質要件方面,被判刑者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外,仍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7. 上訴人現年29歲,香港居民,已婚,學歷為中學程度。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雖然上訴人曾於2022年11月13日及2024年11月19日違反獄規,但之後服刑期間亦沒有再次違反獄規。
11. 上訴人的兩次違規行為均發生在其剛被羈押的初期,當時,上訴人因突然失去人身自由,身處一個完全陌生的監獄環境,心理上尚未能適應及接受入獄的事實,情緒一時失控,故作出了不當的違規行為。
12. 事實上,該等行為屬於初入獄者面對巨大心理壓力時的反應,相信所有剛被剝奪自由的人士,在入獄初期都無可避免地會經歷此種巨大的情緒變化和適應困難,然而,該等違規行為絕非上訴人一貫的人格表現。
13. 上訴人發生第二次的違規行為已深感懊悔,事發後,上訴人已立即透過聲是明異議向獄方坦誠承認自己的錯誤,並承諾日後定當痛改前非,絕不再犯。
14. 自此,上訴人嚴格遵守監視,努力約束自身行為,積極投入監獄的各項活動,至今再無任何違規紀錄。
15. 而且,上訴人已申請職訓工作並獲批准,獄方對於職訓工作的申請有嚴格的審批機制,僅有行為良好、符合資格的囚犯才能獲得批准。
16. 於2025年12月11日,上訴人成功成為女製衣工房的職訓人員,是獄方對其近期行為表現的一種肯定,充分證明其紀律性及服刑態度已獲得獄方的認可。
17. 可見,這充分證明了上訴人已成功克服了入獄初期的不適應,其服刑態度已有根本性的、持續的改善,具備了重返社會、不再犯罪的條件。
18. 上訴人亦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如2024年年度生日卡設計比賽、徵文比賽、聖誕咭及新年賀卡設計比賽等,此等積極參與的態度,反映其善用獄中時間充實自我、重建健康生活模式,是人格向善演變的重要表徵。
19. 上訴人擁有穩固的家庭支持網絡,服刑期間,丈夫、父母持續探訪及書信往來,上訴人亦積極維繫與年僅5歲的兒子的感情,這種緊密的家庭連結不僅是其改過自新的最大動力,更是其獲釋後順利重返社會、避免再犯法的舉動。
20. 可見,此兩次違規事件不足以否定上訴人整體人格向善演變之趨勢。
21. 原審法庭不能僅著重自該兩次違規行為而忽略其作出犯罪行為後積極彌補的心態以及其服刑期間的人格的轉變,從而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2. 更重要的是,在偵查階段中,上訴人已透過家人主動向本案所有被害人全數償還了涉案款項總金額澳門幣15萬元,使各被害人遭受的財產損失得以完全填補。
23. 此一舉動具有三重意義:其一,從特別預防角度,充分證明上訴人知錯能改,對犯罪行為已即時彌補;其二,從一般預防角度,被害人損失已彌補,犯罪對社會秩序的衝擊已獲修復,降低了提前釋放對社會大眾心理的影響;其三,從被害人角度,其損失在最短時間內獲得全額彌補,無需經歷漫長索償。
24. 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後已立即展現其真誠的悔意及承擔責任的決心,此舉充分證明上訴人對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深感愧疚,並以實際行動作出了彌補,遠非一般僅在判決後被動履行賠償義務的情況可比。
25. 在服刑期間,根據卷宗第9至15頁的假釋報告,長期跟進上訴人的社工指出,上訴人有悔改之心,亦有親友支援,唯其再續期間出現兩次違規,與人相處及處事上亦仍需學習,固其假釋申請需作多方面考慮。
26. 儘管社工的結論較為審慎,其作為長期跟進上訴人獄中情況的專業人員,對上訴人作出“有悔改之心”的觀察結論,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足見上訴人在特別預防條件趨向積極的重要肯定。
27. 可見,對上訴人判處實際徒刑已達到特別預防的效果,上訴人已認識自己所犯罪行的錯誤及嚴重後果,並作出真誠及徹底的悔悟。
28. 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
29. 必需指出的是,上訴人近期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30. 並且,上訴人因本案而被判處單一刑法以來也經過了一段時間,被判刑者再沒有涉及其他案件,行為良好。
31. 上訴人表示若能獲得釋放,其將會返回香港生活照顧年屆80多歲的高齡祖母、50多歲的母親以及年僅5歲的兒子,並用自身牢獄經歷教訓,擔任家庭支柱的角色,為家庭付出。(見的件1至4)
32. 上訴人與其年僅5歲的兒子已分離近兩年,上訴人作為母親,已錯過了兒子從3歲到5歲的寶貴成長階段,對母子情感維繫及兒子的健康成長均造成難以彌補的影響。
33. 倘上訴人早日獲釋返港,不僅能讓上訴人重拾為人母的責任,更能及時參與兒子的成長過程,給予其必要的母愛與照顧,對維繫家庭完整性及兒子身心健康發展至關重要。
34. 出獄後,上訴人將會在其丈夫的茶餐廳擔任樓面工作,此就業安排具現實可行性,有助其穩定融入社會,降低再犯風險。(見附件5)
35. 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使其早日與家人團聚,更是有利於上訴人重新適應並融入社會。
36. 除此之外,上訴人是非本地居民,在出獄後需要立即離開本地區。
37. 根據本澳法律的規定,在本地區作出犯罪行為的非本地居民均會被禁止進入本澳一段長的時間。
38. 所以,上訴人出獄後在本澳犯法的概率非常低,即使上訴人獲得假釋亦不會影響澳門的法律秩序及社會的安寧。
39.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為怎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40.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被廢止。
綜上所述,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所有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法庭,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16日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認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值班法官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5年5月30日,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262-PCC號卷宗內,因觸犯: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
- 上述三罪並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1月17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6年2月17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12月30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1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積極參與獄中活動:生日咔設計比賽、徵文比賽、書法比賽、宗教聚會、聽意樂、閱讀和做運動。現時沒有參與回歸教育課程和職訓工作。上訴人於2024年8月7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e)、n)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上訴人於2024年11月1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差”,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兩次的因違規而受處罰的記錄,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沒有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完全符合重返社會的積極肯定,也就明顯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 尊敬的值日法官 閣下在被異議裁判中指出,異議人因觸犯了以共同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 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2項詐騙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詐騙罪,三罪並罰,判處2年9個月徒刑,有關裁決已轉為確定。
2. 簡言之,尊敬的值日法官 閣下認為異議人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差”,基於異議人在服刑期間有兩次的因違規而受處罰的記錄,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沒有對異議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認為異議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完全符合重返社會的積極肯定,明顯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故駁回上訴。
3. 在給予應有之尊重下,異議人並不認同有關決定。
4. 異議人認為被異議裁判在審查特別預防要件時,未能依法進行全面、綜合的評價,而是僅以社工及獄方的行為評價作為決定性因素,忽略了卷宗內多項對異議人極為有利的重要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5.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6. 按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要求證實。
7. 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只要求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8. 我們知道,假釋制度的設置是考慮刑事政策之需要,在刑罰執行的需要性與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間起緩衝、權衡作用。
9. 因此,社工及獄方的「行為評價」只是其中一個參考資料,絕非唯一的決定性因素。
10. 事實上,法律從未規定法院可以僅憑這些評價就否定假釋,而不去審查、其他所有法定情節,獄方的專業意見不能取代法院依法獨立進行綜合判斷的職責。
11. 第一,在偵查階段期間,異議人已透過家人主動向本案所有被害人獨自全數償還了涉案款項,總額為澳門幣15萬元,使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得以完全且及時地填補。
12. 此一舉動具有三重意義:其一,從特別預防角度,充分證明異議人知錯能改,對犯罪行為已即時彌補;其二,從一般預防角度,被害人損失已彌補,犯罪對社會秩序的衝擊已獲修復,降低了提前釋放對社會大眾心理的影響;其三,從被害人角度,其損失在最短時間內獲得全額彌補,無需經歷漫長索償。
13. 第二,雖然異議人的兩次違規均發生於其剛被羈押及入獄的初期,當時因突然失去人身自由,身處完全陌生的環境,心理尚未能適應,情緒一時失控所致。此乃許多初入獄者面對巨大壓力時的反應,不應直接等同於其人格之本質或一貫表現。
14. 自2024年11月最後一次違規後,至今已逾一年,異議人再無任何違規記錄,並於2025年12月11日成功獲批成為女製衣工房的職訓人員。
15. 第三,異議人為初犯,擁有穩固的家庭支持網絡,服刑期間家屬持續探訪及書信往來。
16. 出獄後,異議人將會在其丈夫的茶餐廳擔任樓面工作,此就業安排具現實可行性。
17. 此外,異議人為香港居民,出獄後將立即返回香港,並因法律規定將在一段長時間內被禁止進入澳門。這意味著異議人未來在澳門再犯的風險極低。
18. 事實上,獄方及社工的否定意見、兩次違規記錄及行為評價為「差」,均為對異議人不獲假釋的主要因素。
19. 然而,法律要求的是綜合評價,而非僅憑不利因素就作出決定。
20. 本案中,正面因素包括尤其是偵查階段即獨自全額賠償、長達一年以上的持續良好表現、初犯、穩固家庭支持、明確就業安排、非本地居民等,同樣具有重要性的法定情節。
21. 正如中級法院就第236/2021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援引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見解:“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2.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為囚犯而設的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在於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當肯定與否定跡象並存時,法院應從有利於更生之角度出發,作出有利於假釋的判斷,或至少對一般預防要件進行審查,而非直接駁回。
23. 被異議裁判在認定特別預防要件未滿足後,直接駁回上訴,未對一般預防要件進行任何審查。
24. 考慮到異議人為非本地居民,一旦獲准假釋,將隨即離開澳門並被禁止再入境,提前釋放異議人對澳門社會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幾乎不會產生任何實際影響。
25. 假釋與否,直接影響異議人能否作為母親陪伴年僅5歲的兒子成長、能否照顧80多歲高齡的祖母及50多歲的母親,乃至於其整個人生能否重建。
26. 假釋決定是一個對異議人人生具有深遠影響的決定,因此,應由評議會各位法官 閣下進行全面及綜合的審議,而非僅由尊敬的值日法官閣下以簡要裁判形式直接駁回。
27. 異議人請求評議會各位法官 閣下對其整體情況,尤其是本上訴中提及的異議人之人格、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異議人在獄中的轉變,而非僅以異議人社工及獄方的評價,即斷定其因此而無法改過自身。
28. 因此,除了應有的尊重外,異議人認為法庭在分析及審理上訴中的理由前,不應以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為由,駁回上訴。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理由不屬於明顯不能成立,請求中級法院評議會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異議理由成立,審理異議人之上訴,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異議人假釋申請的批示並同時給予異議人假釋。
   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中的決定。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25年5月30日,聲明異議人A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26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詐騙罪(巨額)」,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上述三罪並罰,合共須服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聲明異議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9月11日裁定聲明異議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至41頁)。
判決於2025年9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聲明異議人於2024年4月17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3. 聲明異議人將於2027年1月17日服滿所有刑期。
4. 聲明異議人已於2026年2月1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聲明異議人已支付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
6. 聲明異議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
7. 聲明異議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學習活動。聲明異議人積極參與獄內活動。聲明異議人現正申請職訓工作,輪候中。
8. 根據聲明異議人在監獄的紀錄,聲明異議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差”,屬信任類,曾分別於2024年8月及11月因違規被處罰。
9. 聲明異議人入獄後,家人均有來探訪,給予支持和關心。
10. 聲明異議人表示出獄後,將回香港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到丈夫的茶餐廳幫及照顧家庭。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12月3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聲明異議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16日的裁決,不批准聲明異議人的假釋(詳見卷宗第74至76頁)。
14. 聲明異議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6年4月2日的作出簡要裁判,裁定聲明異議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值班法官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值班法官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除了指責本院沒有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況外,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經綜合考量上訴人的悔過程度及相關犯罪預防需要,尤其是其在獄中被差評的表現,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假釋的要件,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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