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8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摘 要
1.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2. 上訴人為初犯,但是,其僅承認部分事實,未能完全反映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為深感後悔。另外,上訴人欠被害人78萬,其存入的3萬元作賠償的行為及認罪態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考慮卷宗其他情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具有該項特別減輕情節的裁決並無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9月5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1-25-0002-PCC號卷宗內裁定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及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由一項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改判),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D賠償港幣750,873.79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A,題述卷宗嫌犯,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以下簡稱為“上訴人”,在上述案件中,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一庭合議庭判處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方式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豆額),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適用法律存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65條、第66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適用法律在有錯誤
3. 針對18萬元之款項性質,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裁判中存有對基礎法律關係之定性錯誤,存在將民事「消費借貸(mútuo)」與刑事「詐騙」混同的情況。
4. 上訴人於庭審已明確陳述18萬的款項是在被害人貸款後向其借出的。
5. 被害人於庭上亦已確認:其係應上訴人請求而自願出借港幣18萬元,在借出款項時被害人是同意及知悉有關款項將用於上訴人的私人用途,而非任何工程項目。
6. 該自願性之財產處分,係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借貸合意而非因受欺而為,不存在詐騙中「因受騙而處分」之要件。
7. 《民法典》關於「消費借貸(借貸)合同」之規定,借貸係一方移轉金錢等可代替物予他方,他方負返還同種類同品質之義務;借貸物之交付使借用人取得合法占有並負返還債務。
8. 本案中,被害人已完成對港幣18萬元之交付,上訴人自此依法取得占有並負返還義務,雙方之行為滿足借貸合同之法律要件,屬有效民事法律關係。
9. 上訴人就該18萬元自始並無詐騙犯意:其提出借款請求之背景為短期資金融通之需要,並承諾承擔利息;雙方就本金、利息、還款存在明確合意。此種意思表示真實、一致,與詐騙所要求之欺罔手段及非法占有之主觀目的不相容。
10. 原審以被害人「不清楚其餘的港幣18萬元借款的去向」即推定具有刑法上之「非法占有目的」,屬不當推論。民事借貸中,債務人未能細目列支或後續資金運用不善,僅可能構成債之不履行、遲延或信用風險,並不當然導出借款時即具有欺騙故意之結論。
11. 就本案證據觀之:(1)交付係基於明確借貸合意;(2)被害人自願出借,欠缺因受騙而處分之因果鏈;(3)僅以用途不明或未能即時清償,不能反推交付前即具有「不返還」之目的。是以針對港幣18萬元的款碰,詐騙之客觀、主觀要件均未被充分證成。
12. 關於9萬港元借予第三方部分,就此部分事實,被害人與上訴人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款項係經上訴人介紹,由被害人同意下出借予B及C。
13. 上訴人在此過程中僅扮演媒介角色,從未成為該筆資金的所有權人。被害人作為出借方,其處分行為的對象是B、C二人,相關借貸法律關係的主體亦明確為被害人與該兩名借款人。
14. 原審判決混淆了不同的法律主體,將介紹行為錯誤地等同於詐騙行為,將他人之債務逕行認定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存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
15. 在卷宗第310頁的圖片顯示,於2022年4月20日(亦即上訴人與被害人簽署借貸文件之日),C與被害人確實曾簽署了一張港幣3萬元的借據(儘管有關借據之日期為2020年4月20日,但上訴人已於庭審中明確指出該日期係書寫錯誤。)。該借據之存在,足以證明被害人與C之問確有直接的借貸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非法占有該筆款項。
16. 同理,關於餘下6萬港元部分,卷宗資料及雙方陳述均顯示,該款項亦係經上訴人介紹而借予第三人,並非上訴人本人收受,即使最終未能收回款項亦屬於民事債權未獲清償之範疇。
17. 綜上,9萬港元之借款,無論從資金流向、借據證據、還是雙方陳述,均可明確認定為被害人與B、C之間的民事借貸關係。上訴人僅為介紹人,未參與資金收受,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非法利益,主觀上並無詐騙故意,客觀上亦不具備詐騙罪之構成要件。
18. 依據澳門刑法典及民法典相關規定,上訴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刑事詐騙,故被害人理應由民事途徑解決債權糾紛。
19. 就現有證據,尚難達到「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審以民事履約瑕疵認定為刑事的犯意,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20. 上訴人認為,原審在認定涉案詐騙金額時,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錯誤適用及解釋法律之瑕疵。因此,原審判決已查明的第13點事實,即“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柒拾捌萬元(HKD180,000.00+HKD600,000.00 =HKD780,000.00)”,其中應扣除因錯誤適用法律而被認定為詐騙款項的港幣18萬元及9萬元。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1. 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經審理後,認定相關「詐騙罪(相當巨額)」方面的事實,尤其是第2點至第7點之事實。然而,上訴人認為經審查本案中之證據後,是未能夠穩妥及毫無疑問地得出以上已證事實的結論。
22. 除了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的決定,尤其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理由如下:
23. 上訴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明確承認,其是在被害人已經成功獲得物業抵押貸款之後,才產生了藉口投資項目騙取資金的主觀意圖。這一關鍵時間點的界定,對本案定性具有決定性意義。
24. 首先,它清晰地揭示了被害人作出「抵押物業」這一核心財產處分決策的根本動因,在於解決其自身既已存在的經濟困難,而非源於上訴人事後才提出的投資謊言。兩者在時間上與因果關係上均屬可分離的獨立環節。
25. 因此,原審判決將誘使被害人辦理貸款的整體責任歸咎於上訴人,並將全部貸款額度作為詐騙行為的背景情節,實屬混淆了不同階段的行為性質,是存在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
26. 上訴人在庭上並沒有否認曾詐騙被害人的款項,其在庭上已坦白承認在被害人取得貸款後以虛構的高回報工程投資項目,騙取了被害人港幣51 萬部分。因此,不存在任何上訴人想借詞減輕其罪責的情況。
27. 尤為重要的是,卷宗第19至21頁的文件上訴人與被害人簽署「100萬元工程款借據」之行為,是本案關鍵的書證。
28. 首先,需指出,有關借據所載款項為港幣100萬元,然而,被害人實際上從抵押貸款所得的港幣100萬元並非全數交付予上訴人,其中港幣20萬元用於被害人個人用途,餘下港幣80萬元亦並非一次性全數交付,而是分批提取及轉帳。
29. 根據卷宗第23至26頁所載之銀行帳戶流水紀錄,可清楚顯示被害人對該筆資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權,並根據自身需要進行操作。此情況足以證明,上訴人實際取得的款項數額及時間,均與借據所載金額及交付方式不符。
30. 倘若上訴人在被害人取得貸款前,已以虛構高回報項目為由誘使借款,則依一般常理,被害人在取得貸款後理應立即將款項全數交付上訴人,而不會由被害人自行保存或分批操作。
31. 該借據內容顯然與實際情況不符,亦未能全面反映資金流向及雙方之實際法律關係。故被害人在庭上所述內容顯然亦非事實之全部,反之上訴人在庭上所作之解釋是合理且可信的。
32. 因此,初級法院法官閣下(Tribunal “a quo”)不應忽略卷宗中存在的、與被害人證言相矛盾的書證。上述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事實版本的真實性與可信性,對案件事實認定具有關鍵意義。
33. 上訴人在庭上已坦白承認,其於被害人取得貸款後,確有以虛構高回報工程項目為由詐騙被害人港幣51萬元,惟並非全部港幣78萬元。正如前述,餘下27萬元係經被害人同意後用於上訴人個人用途及借予第三人,屬於雙方合意成立之民事借貸關係,並不具備刑事詐騙的構成要件。
34. 上訴人於庭上如實陳述涉案款項之用途及性質,並無隱瞞或虛構。原審法庭將全部款項均認定為詐騙所得,屬於事實認定的錯誤。
35. 原審判決對這一對上訴人有利的關鍵情節未給予充分關注,亦未深入審查其背後所反映的真實法律關係性質,屬於證據評價不全面、說理不充分。
36. 因此,相關結論是無法接受、同時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及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37. 原審判決中獲查明之事實獲得證實主要是基於被害人之證言以及借據的內容,然而上訴人認為是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存在明顯錯誤,因此,有關認定明顯是不合理的。
38. 綜上所述,相關的推論是明顯不合乎邏輯及違反經驗法則,並藉此判處兩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原審判決明顯存在證據審查之錯誤。
39. 因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廢止原審判決,按照案件實際事實及適用法律重新作出裁判,並從輕處罰。
量刑過重
40. 上訴人在尊重原審判決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的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40條1款、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存在量刑過重的情況。
41. 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對現時上訴人的真誠悔意,原審法庭判處《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是以極為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42. 在本案中上訴人坦白自願承認詐騙了被害人港幣51萬元,以及亦承認被指控「電腦偽造罪」(獲原審法庭改判為「偽造文件罪」)的犯罪事實。
43. 再者,在本案中上訴人亦存入了澳門幣叁萬元作為被害人之賠償金。因此,由此可見,上訴人已經深深意識到有關行為之不當,態度良好,且對有關行為深感後悔。
44. 上訴人的情況是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但原審判決中卻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主動坦白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表現出真誠悔悟的情節,未依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對刑罰作出適當的特別減輕。
45. 另一方面,對比同類型案件,尤其以卷宗CR3-12-0202-PCC號案件為例,該案涉及詐騙金額高達澳門幣2,785,780.00元(貳佰柒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本案涉案金額的三倍。然而,在該案中,各被告僅被判處四年零六個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該案而言,本案裁判所定之量刑確實過高。
46. 此外,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47. 如上所述,在本具體個案中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已經離婚,兩名未成年女兒現在是由上訴人負責照顧的,且上訴人現有需供養父母,上訴人入獄後將使家庭陷入經濟困難,從案發到現在上訴人沒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一直表現正面。
48. 事實上,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49. 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50.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失去經濟收入支柱及使兩名未成年女兒失去父親的照顧,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包括未成年女兒的身心健康發展。
51.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52. 倘若法官 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 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53.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已積極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而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現有需要供養和照顧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
54. 則基於上述理由,判處《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文件罪,作出具體量刑時,應以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判刑時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找到一個最為合適的平衡點,此平衡點合共應少於三年徒刑,並判處暫緩執行才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和第65條的規定。
55. 總結而言,原審判決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第48條和第65條的立法精神;理應判處較現時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因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適用法律存在錯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作出重新審判或按照案件資料重新作出判決並從輕處理;或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66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作出對上訴人科處三年以下徒刑及予以緩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同時,請求命令將本案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尊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有關的詐騙金額應為54萬港元,應扣除18萬港元及9萬港元,故認為原審法院存有法律適用的錯誤﹝見上訴狀結論第3至第20點﹞:
i.)該18萬屬被害人自願借出作上訴人的私人用途,而與工程項目無關,且該18萬屬民事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就該等金額並無詐騙犯罪。﹝見其結論第3至11點﹞
ii.) 該9萬港元屬被害人借予他人的款項,上訴人只是中間人,故原審法院不應將他人拖欠被害人的債務計算入上訴人詐騙金額中﹝見其結論第12至19點﹞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有法律適用的錯誤﹝見上訴狀結論第3至第20點﹞
2. 案中重要的證據,即被害人的證言見主文第2至5頁。
3. 針對i) :該18萬(20萬扣除贖車的2萬)的債務雖然是嫌犯與被害人的「私人債務」,但也是建基於嫌犯會介紹工程下,被害人才會借給上訴人。被害人案發時失業,若非因為「嫌犯保證工程有利可圖(20%回報) 」,以及「嫌犯表示自己也有份投資,故獲利後也有能力替被害人支付貸款合同之利息和償還20萬款項」,被害人根本不可能借錢(且是20萬的巨額)予嫌犯。
4. 被害人當時的處境與一般自願借錢的情況截然不同:嫌犯在介紹第一宗工程時已開始要求被害人抵押樓宇,也表示自己需要被害人借錢,可見兩者是掛鈎:如果被害人不滿足嫌犯的私人債款要求,嫌犯又怎會讓被害人參與投資?
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有弄清楚該20萬的去向,包括2萬贖車的債務是真實存在且獲被害人確認,但餘下的18萬所謂「債務」,僅是嫌犯向被害人的單方面聲明,案發期間至今,嫌犯亦無向法庭及被害人任何一方交待過金錢的流向,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之存在」。
6. 針對ii):必需指出爭議之金額是6萬,而非9萬,涉及之文件為「C向被害人D借3萬的借據」﹝第306頁/第310頁﹞,及「E向嫌犯A借3萬的借據」﹝第307頁/第311頁﹞。
7. 第308及第309頁的文件均為「嫌犯A向C借3萬的借據」,後者第309頁為原版,而前者第308頁是更改後版本﹝將2020年寫更改為2022年﹞,但如被害人之證言,此3萬元是A與C之間的借款合同,與被害人無關,其只知道及見過第310及第311頁之借據。
8. 另一方面,被害人已清楚表示,嫌犯希望從投資款60萬中抽出6萬予其朋友周轉,故向被害人說明情況,被害人之所以「同意」,是因為60萬已到嫌犯手上,嫌犯已有權處分該60萬,而事後僅是嫌犯聲稱6萬元而返回該60萬的投資款內,但被害人無從核實,故其認為被詐騙的投資款共是60萬,而非54萬,更非51萬。
9. 被害人的證言充份說明了原審法院計算60萬的標準,證據表明上訴人不是中間人,而6萬元是由上訴人手中借出,且未實際歸還,故原審法院認定詐騙投資款為60萬是正確的。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見上訴狀結論第21至第39點﹞:
i.) 上訴人認為其是在被害人已經成功獲得物業抵押貸款後才產生詐騙被害人投資的主觀意圖。
ii.) 上訴人指被害人保留20萬作個人用途,僅將80萬交予嫌犯是顯示被害人對資金有支配權。故被害人所述並非事實之全部,相反上訴人庭審所述方為合理。
11. 針對i) :被害人的證言已清晰地表示,其是因為上訴人表示有工程的投資計劃下才會決定將自己的單位抵押以籌集資金,被害人也表示其本身沒有足夠現金作投資,是上訴人提議被害人以自己單位抵押,而且,已證事實第四條中的貸款人F也是由上訴人介紹,且全權由上訴人負責促成被害人與貸款人簽署「消費借貸及預約抵押合同」。
12. 在庭審時已宣讀第169頁背頁至第170頁第3至第8段的嫌犯聲明亦可證實被害人的版本:上訴人一早已存有欺騙被害人的計劃及意圖,且發現被害人有不動產可以抵押,便安排一條龍計劃,最終被害人亦將抵押的大部份金錢(60萬)交予嫌犯作「投資」。
13. 上訴人現時的版本不過是再重申庭審之不實版本。
14. 針對ii) :被害人的聲明足以反映其「一直」最多只想借50萬左右(十多萬投資款項及20萬私人借款及少少金額留作自用),因為當時嫌犯只提及有一個工程,但到了簽貸款合同的當天才發現是借100萬,當被害人問及嫌犯時,嫌犯以「尚有其他內地工程可投資來賺錢」來說服被害人,故被害人才同意借100萬之多。
15. 被害人的聲明清楚可信,這亦可反映在簽合同後立即將20萬金錢借予上訴人;另一方面,由於工程的特質,工程的投資可以是一次過,亦可以是分隔時間投資,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三個不同地點的工程,自然各個工程的開始時不會一樣﹝事實上,作為犯罪份子也不會心急到將三個工程的投資時間點都訂在同一天,尤其是簽完貸款合同的翌日,這樣只會惹起投資者的懷疑﹞,那麼,嫌犯自然會「慢慢來」,先表示有第一個工程要投資,接著幾天後又表示第二個工程可以投資等,所以被害人才會應嫌犯之要求,於不同時間點將金錢分批交予嫌犯。而且,觀乎第23頁的G銀行戶口取款日期,其中三筆較大額資金的提取日為4月27日、5月5日及5月6日,距離簽合同日﹝4月20日﹞亦不過兩個星期內已交付嫌犯。
16. 故此,辯方一味重申被害人有「支配權」,卻對這是「嫌犯逐步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的騙局佈局不作論及。我們認為,被害人所述正是事實之全部,而上訴人的庭審所言只是一味推卸責任。
1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見上訴狀結論第40至第55點﹞
18. 上訴人援引CR3-12-0202-PCC作為量刑理據,不可不提的是,該案已是2012年的案件,距今已超十年,翻閱資料,該案於2013年初院判處4年6個月徒刑後,於2017年才能將第一嫌犯拘留到案,故其提出上訴﹝中級法院第653/2017號合議庭裁判﹞。故此,該案與本案無論是已證事實的內容,及發生的時間點均不同,本檢察院為參考性不高。
19. 本案的詐騙金額高達78萬,且上訴人的手法惡劣,利用被害人失業經濟困難的情節,誘騙他將唯一的安身之不動產抵押,得款100萬的其中78萬已被嫌犯以工程投資及私人債務的虛構理由所侵吞,而且,上訴人更以每月代還利息2萬作為引誘,再充份利用被害人在法律上之無知﹝嫌犯向其表示填了嫌犯的住址就等於先以嫌犯的不動產還債﹞,繼而一力促成抵押物業的過程,使被害人以為抵押及貸款合同無任何風險,直至庭審之時,被害人仍對此騙案的最差後果一無所知,以為貸款人F沒有不催促其還款便無事,殊不知其已欠下三年利息超過70萬及本金100萬,如貸款人提起民事執行之訴,以現今樓價而言,變賣單位後﹝約200萬﹞扣除欠款,被害人將一無所獲,且會失去安身之所﹝這也是合議庭主席及助審法官向被害人曉以利弊的內容,多番提醒被害人需主動與F接觸及尋找法律援助﹞。
20. 上訴人只是庭審前償還3萬元,遠遠不能達到《刑法典》第201條的特別減輕的基本要求。
21. 故此,上訴人的犯罪故意高,引起的不法後果嚴重﹝令被害人極大機會失去容身之所﹞,且其沒有承認控罪,罪過程度亦高,加重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的單項量刑合適,則原審法院判處兩罪競合下4年徒刑是正確的量刑,沒有過重之情況。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廢止原判中認定港幣20萬元借款中18萬元為詐騙所得之部分,並開釋上訴人;上訴人提出的涉及港幣60萬元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現階段不具備審視量刑是否過重之條件。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與被害人D為相識約二十年的朋友。
2. 2022年3月初,嫌犯為取得金錢賭博,萌生向被害人設下圈套以誘使被害人向其交付金錢的念頭。為達目的,嫌犯向被害人虛構其有途徑及人脈承包裝修工程項目可賺錢圖利,但缺乏資金購買材料,故建議被害人作出投資,表示事成後被害人可按每單工程的投資金額提取百分之二十作回報,相關工程項目為期約三個月,誘使並遊說被害人投資上述項目。
3. 被害人表示有興趣投資但其沒有任何存款,而嫌犯知道被害人擁有位於澳門XX圍XX號XX花園XX樓XX室的物業單位,故建議被害人將物業抵押以借款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投資上述項目,嫌犯尚表示其會承擔全部借款利息。被害人不虞有詐,對嫌犯所述的上述投資項目信以為真,表示同意作出有關投資。
4. 2022年4月20日,在嫌犯的安排下,被害人與貸款人F在施展鵬私人公證員公證署簽訂以被害人上述物業作抵押借款的一份「消費借貸及預約抵押合同」及一份「抵押公證書」,當時,為消除被害人疑慮,嫌犯提出以嫌犯之住址填報為借款人(即被害人)的住址,向被害人訛稱這樣即使被追討貸款,亦會首先將嫌犯的物業抵押還債,被害人信以為真,在上述合同上以嫌犯當時的住址(澳門XX街XX大廈XX樓XX座)作為被害人的地址,並由被害人以借款人的身份簽署抵押標的為被害人的澳門XX圍XX號XX花園XX樓XX室物業的「消費借貸及預約抵押合同」及「抵押公證書」。之後,被害人收取F借出的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現金,並向F簽署一份收據(見卷宗第154至162頁)。
5. 同日,被害人收妥上述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現金後,嫌犯隨即向被害人表示因欠下巨債並已抵押電單車,要求被害人借出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作私人用途,被害人基於多年朋友關係同意嫌犯要求,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金借給嫌犯。之後,被害人將港幣肆拾萬圓(HKD400,000.00)現金存入其本人之G銀行賬戶(賬號:185XXX985),將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金存入其本人之H銀行賬戶(賬號:0119XXX980),將餘下港幣貳拾萬圓(HKD200,000.00)現金自行保留以作歸還利息存備之用(見卷宗第23至24頁)。
6. 同日,嫌犯主動提出向被害人簽署一張港幣壹佰萬圓(HKD1,000,000.00)工程借款之借據,使被害人更加相信嫌犯上述虛構的裝修工程項目,為此,二人到第一公證署簽定借據(見卷宗第19至21頁)。
7. 約一個月後,被害人按上述合同償還利息,在嫌犯陪同下將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存入合同指定的中國H銀行賬戶(賬號:0119XXX466,戶名:I)。期間,嫌犯表示開始投資承包裝修工程項目,為此,被害人分數次將合共港幣陸拾萬圓(HKD600,000.00)現金交給嫌犯投資,嫌犯將被害人交付的上述現金據為己有。為瞞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有關現金是用作投資上述工程,嫌犯曾將一張支票展示予被害人,表示是有關工程收到的支票,好讓被害人放心(見卷宗第23至26頁)。
8. 2022年7月,被害人再次就上述工程投資及償還利息情況詢問嫌犯,嫌犯藉口拖延,直至同年8月,在被害人不斷追問下,嫌犯不得已才向被害人坦誠有關投資純屬虛構,其已將被害人借出的款項全部用於賭博並輸光,表示會負責每月償還利息,被害人基於多年友情再次相信嫌犯。然而,2022年9月,被害人收到一名〝J〞來電(電話號碼:+86-181XXX680),對方表示有幾期利息尚未收到,被害人為此追問嫌犯,嫌犯隨即透過K在2022年9月9日償還了兩期利息合共港幣肆萬圓(HKD40,000.00)(見卷宗第32頁)。
9. 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期間,被害人每月提醒嫌犯要償還利息,以免借款額越積越大,嫌犯並沒有按承諾每月償還利息,為掩飾該事實,嫌犯多次利用手機修圖軟件「美圖秀秀」將銀行轉賬截圖所載〝付款人〞、〝轉賬金額〞、〝交易時間〞及〝指令序號〞的部分進行修改,以修改為顯示嫌犯於2023年2月3日、2023年3月2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5月1日、2023年6月1日及2023年7月2日均轉賬了港幣貳萬圓(HKD20,000.00)予I,然後透過XX將已修圖的轉賬截圖發送給被害人,製造成功轉賬償還利息的假象,被害人信以為真(見卷宗第145至146頁截圖比對,以及第37、39、41、43、45及46頁圖片)。
10. 2023年7月5日,被害人再次收到〝J〞來電,表示被害人所簽的抵押借款合同由生效至當下需要支付15期利息,但只收到2022年5月、8月及9月合共3期利息,為此向被害人追討欠款。被害人隨即追問嫌犯,嫌犯藉詞要延至同年9月4日才有辦法解決有關利息問題。然而,同年9月4日,被害人已無法聯絡嫌犯,懷疑受騙,於翌日報警求助。
11. 事實上,嫌犯向被害人聲稱有途徑及人脈承包裝修工程項目可賺錢圖利不是事實,嫌犯虛構投資工程項目及作出上述行為的目的只是為著取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將之據為己有並用作賭博。
12.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時所使用的工具(見卷宗第205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3.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柒拾捌萬圓(HKD180,000.00+HKD600,000.00=HKD780,000.00)及相關借款引致之利息及費用。
14. 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以上述借口及詭計,向被害人虛構其有途徑及人脈承包裝修工程項目,誘使被害人為投資嫌犯虛構的裝修工程項目而將自己的物業抵押貸款,在取得貸款後,再以借款及投資上述工程為由要求被害人交出款項,令被害人在受欺騙的情況下將港幣柒拾捌萬圓(HKD780,000.00)交予嫌犯,從而導致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
15. 嫌犯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及為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透過電話修圖軟件更改可作為證據方法的轉賬截圖,使偽造的轉賬截圖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即將之更改至顯示為嫌犯曾轉賬款項予I的銀行賬戶,並將該些虛假的銀行轉賬截圖發送予被害人,目的是使被害人誤信嫌犯已轉賬款項償還利息。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7. 嫌犯於庭審後向本案存入澳門幣3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323頁)。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19.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的士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8,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六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已抵押汽車。
2. 嫌犯將被害人交付投資的現金全部用作賭博並輸光。
3.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港幣捌拾萬圓(HKD200,000.00+HKD600,000.00=HKD800,000.00)。
4. 嫌犯透過更改轉賬截圖電腦數據資料,使該等數據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同的效果。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承認被指控的偽造文件行為,但其否認詐騙被害人港幣80萬元,辯稱被害人因經濟困難而想透過按樓借款以作私用,被害人不懂按樓手續並向其諮詢,其教導被害人按樓貸款的方法並與被害人一同到律師樓辦理相關手續,案發時其因欠債並已抵押電單車,故在被害人成功貸款後其向被害人借款港幣20萬元並承諾替被害人支付涉案按揭貸款的利息,另外,在被害人成功貸款後其向被害人謊稱有高回報工程項目可投資,其成功誘使被害人向其交付港幣51萬元作為投資款項;期間,其知悉B和C急需資金以進行裝修工程,其要求被害人借出港幣9萬元予該等人士,被害人同意借出該筆款項,其後C已償還港幣6萬元的欠款,但B則沒有償還港幣3萬元的欠款。鑑於嫌犯在庭上的口供與其之前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内容有很大分歧,故依法宣讀了嫌犯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訊問筆錄中於卷宗第169背頁至170頁第3段至第8段及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中於卷宗第222背頁至223頁第4段、第6段及第7段的内容。
被害人D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大致相同,補充其應嫌犯要求而借出港幣20萬元予嫌犯,嫌犯使用其中的港幣2萬元贖回電單車,其不清楚其餘的港幣18萬元借款的去向;嫌犯在收取其港幣 60萬元投資款項後曾表示其兩名朋友需要幾萬元周轉應急,嫌犯告訴他其想動用部分投資款項以借予該兩名朋友並稱他們會很快償還,其相信嫌犯且認為只是短期周轉,故其同意嫌犯將部分投資款項借予嫌犯的朋友,其交予嫌犯的港幣 60萬元投資款項至今仍未收回;現要求嫌犯賠償港幣7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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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詐騙罪(相當巨額)」:
嫌犯否認詐騙被害人港幣80萬元,辯稱被害人因經濟困難而欲按樓貸款,其便教導被害人按樓貸款得到港幣100萬元,其因欠債並已抵押電單車,故向被害人借款港幣20萬元並承諾會替被害人支付貸款利息,之後其向被害人謊稱有高回報工程項目可投資,成功誘使被害人向其交付了港幣51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其後其要求被害人向其兩名朋友B和C借出款項以用於裝修工程,被害人同意並向他們借出了合共港幣9萬元,C已償還了港幣6萬元欠款,但B則沒有償還港幣3萬元的欠款。
根據被害人的證言,顯示嫌犯向被害人謊稱有高回報工程項目可投資,為取得金錢作投資,嫌犯介紹被害人將持有之物業單位進行抵押,並貸款得港幣100萬元,嫌犯向被害人承諾支付貸款所產生之每月港幣2萬元利息。此外,嫌犯讓被害人在涉案借貸抵押合同内填報嫌犯之住址,使被害人相信被追討時會以嫌犯之單位先行進行抵押。嫌犯亦與被害人簽下港幣100萬元工程款借據。被害人所言得到卷宗第19至21頁、第32頁和第154至155頁文件的印證。
由此可見,嫌犯只是想借詞減輕其罪責,嫌犯一開始就向被害人虛構存在高回報投資項目,誤導被害人將其物業單位抵押予他人並將貸款所得的大部分款項交予嫌犯,除嫌犯確實將被害人交予他的港幣2萬元用於贖回其電單車外,嫌犯已將詐騙所得的款項不法據為己有。
綜上,本院相信被害人所言屬實,並認為現已具備充分的證據以認定嫌犯騙取了被害人港幣78萬元。
針對「電腦偽造罪」:
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再結合卷宗內的書證,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控訴書內所載的相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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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適用錯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特別減輕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裁判在涉案其中的港幣18萬元及9萬元款項存在法律定性錯誤,將民事「消費借貸」與刑事「詐騙」混同的情況。被害人在庭上亦確認應上訴人請求自願借出港幣18萬,就本案證據看:1)交付係基於明確借貸合意;2)被害人自願借出,欠缺因受騙而處分之因果鏈;3)僅以用途不明或未能即時清償,不能反推交付前即具有「不返還」之目的。另外,上訴人在被害人與B和C之間的民事借貸關係中,其僅為中間人,未參與資金收受,亦未從中獲取任何非法利益,主觀上並無詐騙故意,客觀上亦不具備詐騙罪之構成要件。為此,依據刑法典及民法典相關規定,其行為並不構成刑事詐騙,被害人理應由民事途徑解決債權糾紛,原審以民事履約瑕疵認定為刑事的犯意,屬法律適用錯誤,並應扣除因錯誤適用法律而被認定為詐騙款項的港幣18萬元及9萬元。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兩客觀要素:以詭計使人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令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以及一主觀要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上訴人提出,相關兩筆款項18萬港元及9萬港元是被害人自願借予上訴人及他人的債務,並非上訴人詐騙的金額。然而,上訴人的理據是按照其提出的事實版本,其所質疑的,實際上是原審法院對相關事實,尤其是詐騙金額的認定。
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事實認定的問題,本院將在下一章節審理。
2. 上訴人A(嫌犯)又提出,其是在被害人已經成功獲得物業抵押貸款之後,才產生了藉口投資項目騙取資金的主觀意圖。這一關鍵時間的界定,對本案定性具有決定性意義。原審判決將誘使被害人辦理貸款的整體責任歸咎於上訴人,並將全部貸款額度作為詐騙行為的背景情節,實屬混淆了不同階段的行為性質,是存在對案件事實認定錯誤。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被害人及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亦確認其是應上訴人請求而自願借出港幣18萬元,亦同意將9萬元借予B及C。另一方面,上訴人亦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是在被害人成功獲得物業抵押貸款之後才產生藉口投資騙取金錢的主觀意圖。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有如下分析:
“針對i) 由此可見,該18萬(20萬扣除贖車的2萬)的債務雖然是嫌犯與被害人的「私人債務」,但也是建基於嫌犯會介紹工程下,被害人才會借給上訴人,事實上,被害人案發時失業,又怎會將抵押樓宇中20萬借予嫌犯?如果不是因為「嫌犯保證工程有利可圖(20%回報)」,以及「嫌犯表示自己也有份投資,故獲利後也有能力替被害人支付貸款利息和償還20萬款項」,被害人根本不可能借錢予嫌犯。
所以,被害人當時的處境與一般自願借錢的情況截然不同;而且,嫌犯在介紹第一宗工程時已開始要求被害人抵押樓宇,也表示自己需要被害人借錢,可見兩者是掛鈎:如果被害人不滿足嫌犯的私人債款要求,嫌犯又怎會讓被害人參與投資?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亦有弄清楚該20萬的去向,包括2萬贖車的債務是真實存在且獲被害人確認,但餘下的18萬所謂「債務」,僅是嫌犯向被害人的單方面聲明,案發期間至今,嫌犯亦無向法庭及被害人任何一方交待過金錢的流向,亦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之存在」。
故此,原審法院在計算被詐騙總金額時,以60萬(虛假投資計劃的)加上18萬(虛假私人債務)作出計算是正確的做法。
…
另一方面,被害人已清楚表示,嫌犯希望從投資款60萬中抽出6萬予其朋友周轉,故向被害人說明情況,被害人之所以「同意」,是因為60萬已到嫌犯手上,嫌犯已有權處分該60萬,而事後僅是嫌犯聲稱6萬元而返回該60萬的投資款內,但被害人無從核實,故其認為被詐騙的投資款共是60萬,而非54萬,更非51萬。
被害人的證言充份說明了原審法院計算60萬的標準,證據表明上訴人不是中間人,而6萬元是由上訴人手中借出,且未實際歸還,故原審法院認定詐騙投資款為60萬是正確的。
…
被害人的聲明足以反映其「一直」最多只想借50萬左右(十多萬投資款項及20萬私人借款及少少金額留作自用),因為當時嫌犯只提及有一個工程,但到了簽貸款合同的當天才發現是借100萬,當被害人問及嫌犯時,嫌犯以「尚有其他內地工程可投資來賺錢」來說服被害人,故被害人才同意借100萬之多。
被害人的聲明清楚可信,這亦可反映在簽合同後立即將20萬金錢借予上訴人;另一方面,由於工程的特質,工程的投資可以是一次過,亦可以是分隔時間投資,而且,嫌犯向被害人表示有三個不同地點的工程,自然各個工程的開始時不會一樣﹝事實上,作為犯罪份子也不會心急到將三個工程的投資時間點都訂在同一天,尤其是簽完貸款合同的翌日,這樣只會惹起投資者的懷疑﹞,那麼,嫌犯自然會「慢慢來」,先表示有第一個工程要投資,接著幾天後又表示第二個工程可以投資等,所以被害人才會應嫌犯之要求,於不同時間點將金錢分批交予嫌犯。而且,觀乎第23頁的G銀行戶口取款日期,其中三筆較大額資金的提取日為4月27日、5月5日及5月6日,距離簽合同日﹝4月20日﹞亦不過兩個星期下大量金錢已交付嫌犯,亦合乎這類型詐騙案的做法,故此,辯方一味重申被害人有「支配權」,卻對這是「嫌犯逐步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的騙局佈局不作論及。
我們認為,被害人所述正是事實之全部,而上訴人的庭審所言只是一味推卸責任。”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尤其是涉案金額及產生騙取意圖的時間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其坦白自願承認詐騙了被害人港幣51萬元,而非原審判決認定的港幣78萬元。其已存入澳門幣3萬元作為被害人之賠償金,其已經意識到有關行為之不當,態度良好,且對有關行為深感後悔。其情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但原審判決中卻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主動坦白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表現出真誠悔悟的情節,原審法庭未依據《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對刑罰作出適當的特別減輕。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67條規定:
“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罰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則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內,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特別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為初犯,但是,其僅承認部分事實,未能完全反映上訴人對其作出的行為深感後悔。另外,上訴人欠被害人78萬,其存入的3萬元作賠償的行為及認罪態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考慮卷宗其他情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具有該項特別減輕情節的裁決並無錯誤。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最後提出,原審判決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情節不輕,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一定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而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量刑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三年徒刑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兩罪競合,可判處三年徒刑至三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故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改判處三年徒刑;競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二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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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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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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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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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