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83/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4月29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6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11月28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判處嫌犯向受害人B支付財產損害賠償伍萬港元(HKD$50,000.00),並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14頁背頁至第317頁背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除了應有的尊重之外,有以下的意見:
1.在原審法院的判決中,上訴人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裁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並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同法第48條第1款及同法第40條第1款之規定。
2.上訴人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其被判處一年三個月的徒刑。
3.在實質要件方面,如主流的司法見解所述,尤其應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的因素,結合犯罪的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等法律所規定有關的要件後,從而判斷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的規定。
4.被上訴裁判指:“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嫌犯非為初犯,曾觸犯相同犯罪被判徒刑,刑滿出獄後半年又再觸犯本案。雖然嫌犯解釋因為剛出獄難以就業,但案發至今未向被害人作過努力補償,合議庭認為對其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適當地達致懲罰目的,因此,本案需要實際執行徒刑方能適當實現刑罰的處罰目的,故決定不給予暫緩執行。”(見原審法庭判決書第10頁)。
5.本案中,上訴人於庭審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見原審法庭判決書第5頁),並聲明:“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解釋出獄後一直未能找到工作才再起詐騙之心,現在非常後悔,承諾不會再犯,現已找到工作,承諾會向被害人還款。”(見原審法庭判決書第7頁)。
6.事實上,上訴人自找到工作後,便已積極籌備賠償款項,希望儘快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然上訴人新入職工作的月薪僅為澳門元15,000.00元, 該薪金中的大部分需用於支付家庭日常開支及供養已退休的父母,致使未能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款項。
7.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目前已差不多籌備足夠賠償款項,且正積極計劃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
8.從上訴人過往多次的犯罪記錄中,確有犯罪性質相同的前科記錄,亦曾因相同的犯罪而被判入獄服刑。似乎以令人相信僅對本案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讓其不再重犯。
9.然而,上述犯罪記錄只是考慮是否適用徒刑的暫緩執行規定的其中一項因素。更重要的判斷因素是,在徒刑之實際執行或暫緩執行徒刑兩者中,何者更能有效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
10.再者,上訴人現有穩定的工作,已深刻認識到自身責任,決心踏實工作, 並肩負起供養父母、撫育子女的家庭重任。目前上訴人最大的心願,便是能陪伴父母安度晚年,見證兩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以實際行動回歸家庭、回饋社會。
11.相反地,使一個有決心改過自身的人,因本案被判再次入獄,很可能讓其感到絕望繼而放棄人生,或令其生成反社會人格,出獄後仍繼續犯罪造成社會更大的危害。
12.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同時在刑罰份量之確定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13.這樣,有需要列舉一些事實以協助上訴法院了解上訴人的人格:
- 上訴人有穩定的收入及作為調茶師的工作;
- 上訴人一向為孝順的兒子,以家人的利益為優先;
- 上訴人需供養及照顧已退休的父母親;
- 上訴人需供養及照顧兩名未成年兒女;
14.從對以上的情節,可以了解到上訴人是家庭中最重要的支柱,上訴人要肩負起照顧家庭的重擔,其現時與父母及兩名分別為8歲的兒子及6歲的女兒共同生活及居住,而其妻子因工作的原因及需經常返回內地居所照顧其父母(妻子父母),只會偶爾才在澳門的住所與上訴人及兒女共同生活,即兩名未成年兒女的日常生活及學習主要由上訴人負責照顧。倘其現時入獄,整個家庭將很有可能因而破碎。
15.基於此,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特別減輕之刑罰及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機會。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一年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二年六個月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能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特別減輕之刑罰及給予刑罰暫緩執行的機會,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及事實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一年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徒刑兩年六個月更為適合。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23頁至第325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應判處上訴人1年徒刑,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2年6個月。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 上訴人非為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上訴人曾入獄服刑並於2024年1月6日刑滿釋放,其理應較一般人明白犯罪所帶來的惡害,但上訴人自釋放後剛滿半年,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指定的銀行帳戶內,且拒絕向被害人支付交易金額,使被害人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補償,由此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程度甚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相當高。
4.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以兌換貨幣作為招徠的詐騙罪為多發性罪行,且所涉及的金額高達港幣伍萬元,對社會秩序和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相當負面的影響,為此,打擊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較高。
5. 細閱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6.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有關行為的抽象法定刑幅最高為五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未見有過重之虞。
7. 為此,被上訴裁判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8. 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9. 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0. 上訴人提出其有穩定收入的工作,並為家庭支柱,須照顧退休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倘實際執行徒刑,將對其本人及家庭帶來嚴重衝擊,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然而緩刑不以此作為考量依據,這些不利後果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自己與家庭分離,也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1. 法庭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而不再犯罪,同時亦將難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將釋出錯誤信息,讓社會大眾誤以為即使多次犯罪,但凡庭上自認便能獲得緩刑機會,使他人心存僥倖,不利於一般預防犯罪的目的。
12. 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4. 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供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33頁至第334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一、
案發前,被害人B(暱稱:XX,XX號:XX)已添加了嫌犯A(暱稱:XX,XX號:XX)的XX。(參見卷宗第68頁)
二、
案發時,嫌犯因缺乏金錢,決定在XX朋友圈發佈虛假帖文,訛稱可以優惠的匯率與他人兌換人民幣,誘騙他人將款項轉帳至指定的銀行帳戶,然後藉故不向客人交出交易款項,從而取得不正當金錢利益。(參見卷宗第15頁)
三、
被害人看到上述帖文,故於2024年07月05日要求嫌犯協助兌換人民幣,經二人商議後,被害人同意以$50,000港元兌換人民幣47,100元。(參見卷宗第17至21頁)
四、
被害人不虞有詐,於2024年07月06日,將$50,000港元轉帳至嫌犯指定的C銀行戶口(戶名為A,帳號為181XXX355)(參見卷宗第16及21頁)。
五、
嫌犯收款後,便隨即到澳門多個地點提款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參見卷宗第71頁、第126至130頁)。嫌犯亦向被害人訛稱稍後會將交易款項透過內地XX平台轉帳予被害人。
六、
其後,嫌犯更以不同藉口拖延被害人(參見卷宗第22至31頁),最終嫌犯沒有按約定將交易款項轉帳予被害人,被害人懷疑受騙,故報警求助。
七、
實際上,嫌犯從沒有打算與被害人進行兌換交易,其只是以上述手段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轉帳,並將被害人的轉帳款項據為己有。
八、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50,000港元。
九、
2024年11月19日,司警人員成功截獲嫌犯,並從其身上搜查及扣押了一部作案時所使用的手提電話,以及一張涉案帳戶的C銀行提款卡;警方在該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了被害人的XX帳戶和被害人的上述轉帳記錄。(參見卷宗第61至6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第66至71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十、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嫌犯以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然後以藉口拖延,且拒絕向被害人支付交易金額,令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十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被害人B追究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犯罪記錄:
- 在CR1-13-0401-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4年2月28日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為100澳門元,合共罰金9,000澳門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六十日徒刑。嫌犯已於2015年9月17日繳付該案罰金。
- 在第CR3-18-0067-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以及一項「詐騙罪」,於2019年5月3日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及一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刑三年執行,判決已於2019年5月27日轉為確定。該案於2022年5月27日宣告刑罰消滅。
- 在第CR3-21-0160-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巨額)」,於2022年2月25日被判處一年實際徒刑,該案與第CR3-18-0067-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80,850元(折合澳門幣98,653020元)作為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判決經中級法院確認,並於2022年11月3日轉為確定。基於第CR3-18-0067-PCC號卷宗刑罰於該案判決轉定前消滅,該案於2022年11月10日決定取消裁判中與第CR3-18-0067-PCC號卷宗刑罰競合之部份。嫌犯已於2024年1月6日服滿該案刑罰並已獲釋。
- 在第CR3-23-0222-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於2025年1月8日改判為一項「信任之濫用罪」,但因被害人撤回告訴,本法院對此作出認可,並宣告該案的刑事訴訟程序消滅,以及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支付29,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該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判決尚未轉為確定。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
— 調茶師,月入15,000至18,000澳門元。
— 需供養父母及兩名子女。
—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未獲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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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其於庭審中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且對犯罪非常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亦已積極籌備賠償款項儘快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考慮到所有對其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1款、第48條第1款及第40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請求判處其一年徒刑,並按《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准予暫緩執行徒刑二年六個月。
*
《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選擇刑罰之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在出現《刑法典》第64條規定的需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抑或剝奪自由之刑罰之情況時,法院亦需根據刑罰之目的作出選擇。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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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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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該罪的抽象刑幅為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本院認為,根據卷宗資料清晰可見,上訴人為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兌換外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向其作出匯款,再藉口進行拖延,拒絕向被害人支付交易金額,最終令被害人遭受港幣五萬元的財產損失,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高。雖然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亦表示後悔及不會再犯,承諾會向被害人還款,但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實際的補償。另一方面,上訴人所強調的家庭情況亦不足以成為減輕刑罰的合法理據,正是其自身的犯罪行為導致其家庭陷入窘迫及風險之中。
原審法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同時考慮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非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高、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巨額且至今未獲賠償,依據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經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情節,針對其所觸犯的《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及第1款結合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在法定刑幅之間定出具體刑罰之份量,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已屬輕判,完全不構成量刑過重,故此,沒有減輕刑罰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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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刑,《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1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緩刑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在符合了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即:給予緩刑是否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特別預防方面,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須兼顧保護法益及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之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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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非為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且曾被判處實際徒刑,於2024年1月6日刑滿釋放後僅僅半年,即觸犯本案的詐騙犯罪,且至今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補償,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程度之高、守法意識之薄弱可見一斑,故而,特別預防的要求甚高。
另一方面,「詐騙罪」本身是針對一般財產的犯罪,不但對社會成員的個人財產造成損害,亦對整個社會生活交往中的信任、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破壞。上訴人實施的以兌換貨幣為名的詐騙犯罪行為,不法性甚高,除卻對被害人造成巨大財產損害之外,更對澳門的國際旅遊城市形象破壞嚴重,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
在無其他更為充分的有利情節的前提下,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給予上訴人緩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
質言之,本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原審法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給予上訴人緩期執行所判處的刑罰,適用法律正確。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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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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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六個計算單位。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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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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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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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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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摘自《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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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026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