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3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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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33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109-25-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3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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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15頁至第12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綜上所述,從假釋卷宗資料顯示,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無論在服刑期間之人格轉變及在重返社會之前景方面,均顯示出上訴人將能重新投入社會並且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2) 經過10個月的牢獄生涯,上訴人已獲得應有之懲罰並已深切反省,上訴人對之前所犯的罪行感到十分後悔,請求獲得寬恕和給予改過自身的機會,並承諾不會再犯以及在出獄後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3) 從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可顯示出,上訴人現時屬信任類之囚犯,而監獄對上訴人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由此顯示出其人格的積極演變;
4) 被上訴法庭於2026年3月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當中認為上訴人雖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但仍未能滿足假釋的實質要件,不論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還是在一般預防方面。(詳見卷宗第88至91頁,為著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被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因而作出反對上訴人申請假釋之裁決,主要基於以下原因:(詳見卷宗第88至91頁)
i.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初犯。其服刑至今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4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但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ii. 回顧被判刑人三個判刑卷宗,其中一宗「盜竊罪」的判刑卷宗涉及在酒店員工後勤區的儲物櫃內取去合共十二名員工的財物,而另一宗「盜竊罪」的判刑卷宗則涉及在管理處取去他人的包裹。至於「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已有罪」的判刑卷宗則涉及在超級市場內故意取去屬他人遺留在購物車的平板電腦。三宗判刑卷宗之犯罪均屬侵犯所有權罪,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獄前對於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引誘之抵抗力極度薄弱,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低下,自我管理約束能力極低;
iii.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亦未作出被判處之賠償,未見其有用實際行動展示出其現時已真誠悔改。而且,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欠缺家庭支援,同時,對於出獄後的工作規劃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動力不足:
iv.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課程及職業培訓;
v. 被判刑人先後三度實施侵犯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不但對本澳社會治安及市民的財產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亦是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之行為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vi.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6) 除對被上訴法庭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裁決在考慮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不予認同,理由如下:
i. 被上訴裁決中作為否決假釋的其中一項依據,是基於上訴人在被判刑前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因此認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從而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别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然而,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被處罰之記錄,亦未曾有違反任何獄規,表現有目共睹,此方面亦獲監獄獄長與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的肯定;
ii.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是因經濟拮据,一時貪念下方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有關的犯罪原因的可譴責性不高,加上三個刑事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均不屬巨額,可見其犯罪情節並不惡劣,罪過程度亦相對較低;
iii. 事實上,上訴人在獄中曾5次申請參加活動,惟獄方最後僅批准其參加咖啡拉花活動,此外,根據獄方規定,被判刑人如欲參加職訓,必須最少服滿半年刑期方可作出有關申請,而上次提交職訓申請時上訴人並未服滿半年刑期而未獲申請資格,故上訴人並非沒有參與獄中活動以及職訓,基於此,不能認定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活動及職訓;
iv. 針對上訴人尚未缴付判刑卷宗之訴費用,亦未有作出被判處之賠償之部分,正如上述,上訴人是因經濟拮据方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亦非蓄意不支付上述訴訟費用及賠償,而是經濟能力上的不容許而導致其無法支付該等費用,故此,並不能忽略考量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而單純認為其意欲不支付有關費用,更不能因此得出其沒有用實際行動展示出其現時已真誠悔改以及認為其獲釋後未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及積極性欠奉的結論;
v. 然而,正如上訴人所述,其一直獨自居澳,在澳門根本沒有一個可信賴及依靠的家庭成員可在外協助其尋找工作、安排出獄後的生活,故上訴人並非不願提前安排出獄後的生活、工作等事宜,而是其根本不具有任何有利的外在條件作出有關安排,因此不能因上訴人的家庭因素及實際情況從而認定其對於出獄後的工作規劃較為空泛,重返社會動力不足;
vi. 此外,正如上述,上訴人一直獨自居澳,又因其母親年事漸高,健康狀況日漸下滑,上訴人出於擔憂其母難以接受上訴人入獄之事實,故不敢告知母親自己入獄一事,若將上訴人的一片孝心視之為欠缺家庭支援,並因此得出其重返社會動力不足的結論,顯然對上訴人有所不公;
vii. 然而,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别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亦應結合考慮上訴人服刑前後之表現考慮,被上訴裁決因上訴人重複犯罪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
7) 雖然上訴人曾犯錯,但上訴人擔憂其母知悉上訴人入獄之事實,正因如此,更使上訴人感到愧疚和覺悟,並立志重回正軌,望能早日回家努力工作,避免母親再為其憂心忡忡,可見上訴人再次犯罪的機會非常低;
8) 基於上述理由,且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刑罰的特別預防應考慮的是案件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服刑前後之表現,故此,結合考慮理由,應能從中得出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在刑罰的特別預方面應可以得出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9) 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法庭在刑罸一般預防方面的考量只是單純根據上訴人重複犯罪而作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判斷。事實上,在考慮一般預防之要件時,除了犯罪類型之嚴重性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人格及行為等多個具體因素,並結合社會實況,以判斷在具體情況下提早釋放相關人士會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必須深入分析的是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特定人士提早釋放,而非分析社會大眾能否接受某一類型犯罪的人士提早釋放,故被上訴裁判在這方面分析明顯不充分;
10) 另外,被上訴法庭因上訴人重複犯罪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產生懷疑,從而推定這對預防犯罪及社會安寧帶來負面影響,這種推定是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的。假釋制度的設立,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在執行刑罰時,假釋制度有助於使人能重新納入社會,避免其將來再次犯罪;
11) 不可否定的是,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和法律秩序造成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但是,上訴人已因所觸犯的犯罪事實,被判以實際徒刑,法律對有關犯罪的處罰機制已得以施行,已足以使公眾對法律秩序有效性的期望得到很大程度的恢復;
12)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431/2016號刑事上訴案中所述:“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3) 本澳刑罰的執行具有教育功能,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學習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在現代刑法思潮的影響下,假釋制度的存在意義在於使囚犯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並再次融入社會,從以達到教化囚犯的目的,而非傳統刑法思想所側重的懲罰目的,所產生的作用亦更有利於重建社會秩序;
14) 故此,在考慮上訴人的假釋會否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亦不能否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舉止行為具有更大重要性;
15) 從卷宗的資料可以看出,上訴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了反省,人格向良好的方向演變,堅定地希望重返社會並相信自己有能力重新投入社會;
16) 雖然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應予以譴責,但是提供一個過渡期讓上訴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從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其將再次生活的社會,給予誠心悔改的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早日回歸及服務社會,這一決定亦不會使公眾無法接受,亦不會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一目的落空;
17)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認定上訴人同時具備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18) 基於被上訴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請求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裁判,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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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符合服刑滿三分之二及超過六個月的形式要件。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就是要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2) 就本案而言,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路環監獄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屬“信任類”,總評價為“良”,監獄獄長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社會工作局技術員則建議審慎考慮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上訴人在2024年1月至2月期間接連實施了多項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自制能力相當薄弱,完全漠視澳門法律,本院認為對於現時上訴人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投社會抱有疑慮。
3)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為盗竊罪及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已有罪,該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為他人的財產權,在本澳為多發性犯罪。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本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基於此,本院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未能滿足判罪所預期達致的一般預防的目的。
4)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資料,考慮到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其犯案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其服刑過程中的演變以及所犯罪行對社會帶來的負面影響,檢察院認為被上訴法庭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不存在上訴書中所指瑕疵。
5)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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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35頁至第138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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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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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提出了如下理據:
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1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1. 於2024年11月28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288-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60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50元,即合共罰金澳門幣3,000元,若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40日;及判處被判刑人支付澳門幣611.74元作為受害人的財物損害賠償,該金額尚附加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見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判決已於2024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31頁)。
2. 於2025年3月20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220-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二項「盜竊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三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該刑罰與第CR1-24-0288-PCS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嫌犯1年12日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向各被害人作出賠償,合共澳門幣74,000.52元,並附加相關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裁決已於2025年4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於2025年11月25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5-0299-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判處3個月實際徒刑,該刑罰與第CR1-24-0288-PCS號卷宗及第CR5-24-0220-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年2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須被害人作支付澳門幣4,000元,並需支付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3頁至第60頁)。裁決已於2025年12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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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2之拘留及服刑情況如下:
- 在第CR4-25-0299-PCS號卷宗,曾於2024年2月8日被拘留1天,並於2026年1月12日從CR5-24-022-PCC號卷宗轉押至該案服刑;
- 在第CR1-24-0288-PCS號卷宗中,被判刑人未曾被拘留;
- 在第CR5-24-0220-PCC號卷宗,被判刑人未曾被拘留,自2025年5月22日被移送至路環監獄服刑。
被判刑人之刑期將於2026年7月21日屆滿,並於2026年3月3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1頁連背頁以及第62頁)。
被判刑人至今尚未繳付第CR5-24-0220-PCC號卷宗以及第CR4-25-0229-PCS號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28頁以及第57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頁、第67頁至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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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並非初犯,為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的犯罪行為時年約38歲。
被判刑人現年40歲,澳門出生,澳門居民,未婚。
被判刑人的原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母親、一個兄長和一個姐姐,其於家中排行最小,其父親為香港人,於香港生活,母親為澳門人,母親於澳門生下其後便帶其到香港與父親及兄姐一同生活。父親於三年前因病離世,生前是地盤工人。母親為家庭主婦。
被判刑人自小於香港讀書,讀至中學三年級,學習成績不佳,故沒有繼續升學。
被判刑人離開學校開始在報紙攤賣報紙,直至2006年開始到澳門賭場工作,任職荷官,直至2014年轉職做酒店司機,於2019年失業,曾任職短暫倉務員,直至入獄前找到廚房工作。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其沒有通知家人其入獄,也沒有與親友聯絡。
被判刑人自2025年5月22日起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服刑至今約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4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
被判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課程及職業培訓。
被判刑人計劃出獄後自己一人生活,並尋找司機及電工工作。
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件發表意見,其表示入獄後,時刻反省過往之行為,須重新確定今後處事的態度。其亦講述在獄中的情況,請求給予假釋機會(見卷宗第85頁及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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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3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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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因經濟拮据而未有能力賠償及繳交訴訟費用,並非故意不支付,其已自我反省及知錯,人格有良好的演變,故認為已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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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本次服刑為其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首次假釋申請。從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的紀錄。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得假釋將獨自在澳居住並計劃從事司機或電工的工作。
在刑事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並非初犯。
上訴人仍未繳付其在第CR5-24-0220-PCC號卷宗及第CR4-24-0299-PCS號卷宗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也未見其作出賠償(卷宗第28頁及第57頁)。
上訴人繳付了第CR1-24-0288-PCS號卷宗的部分罰金及訴訟費用(執行刑罰卷宗第30頁至第40頁)。
上訴人入獄前獨居,出獄後打算尋找司機及電工的工作。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初犯。其服刑至今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4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但獄方認為其需要進一步加強守法意識,故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被判刑人三個判刑卷宗,其中一宗「盜竊罪」的判刑卷宗涉及在酒店員工後勤區的儲物櫃內取去合共十二名員工的財物,而另一宗「盜竊罪」的判刑卷宗則涉及在管理處取去他人的包裹。至於「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的判刑卷宗則涉及在超級市場內故意取去屬他人遺留在購物車的平板電腦。三宗判刑卷宗之犯罪均屬侵犯所有權罪,由此反映出被判刑人入獄前對於不法行為所帶來金錢引誘之抵抗力極度薄弱,遵紀守法的意識十分低下、自我管理約束能力極低。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亦未作出被判處之賠償,未見其有用實際行動展示出其現時已真誠悔改。而且,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欠缺家庭支援,同時,對於出獄後的工作規劃亦較為空泛,重返社會動力方面不足。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循規蹈矩,但恪守獄規本來就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被判刑人其服刑至今未有特別突出表現使法庭確信被判刑人在人格上的完全正面轉變。由於其已多次重覆作出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本法庭認為尚需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因一時迷失而作出犯罪的行為人是較寛容的,亦更願意向他們給予重新改過的機會,但相反,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相同性質犯罪的行為人,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的,並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目的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
被判刑人先後三度實施侵犯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不但對本澳社會治安及市民的財產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亦是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之行為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因此,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可見,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在假釋的實質層面上仍未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針對實質預防的層面,原審法庭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的犯案事件,反映其在入獄前難以抵抗金錢的誘惑,因而接二連三犯案;此外,上訴人未有積極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無法反映其已真誠悔改;上訴人欠缺家庭的支援,反映其重返社會的動力不足。
經分析案中的資料後,應指出的是,假釋是一種例外性的制度,在執行實際徒刑的過程中,當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符合假釋的實質要件時(包括:人格方面有正向的演變、且相信其一旦獲提早釋放其不會再次犯罪、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才可以讓其提早釋放,並在假釋制度的監察及考驗下讓其重新融入社會。
所以,我們不能單憑被判刑人自認為的改過自新、知錯、悔改,便認為其人格已有正向的改變,我們還需要透過其客觀的行為表現來判斷他是否真的符合上述所指的實質要件(特別預防層面)。
上訴法院一向的見解認為,被判刑人在履行徒刑的過程中,遵守紀律是對其最起碼的要求;所以,即使沒有違反獄方的紀律,我們還需要考慮被判刑人的人格是否已有正向的轉變,而且一旦獲得假釋,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誠實做人、不再犯罪。
上訴人因多次觸犯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其在第CR5-24-0220-PCC號卷宗中,更因偷取了公司12名員工的財物而被判處觸犯12項「盜竊罪」,惟該等事件均被單一案件所審理,所以,不能將視之為單獨的事件;此外,又因觸犯「將拾得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及另一項「盜竊罪」而被判刑。
雖然上訴人解釋因經濟拮据而未能作出賠償,但另一方面,從上訴人的生活背景及經濟條件來看,上訴人獨居,未有工作上的保障,家庭支援不足,反映上訴人將來仍有再次犯罪的風險。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特別預防方面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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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針對這一層面的預防作用,原審法庭所考慮到的是上訴人先後在三個卷宗當中因侵犯他人的財產,因而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對於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行為人是否有彌補其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是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賠償不但是反映行為人的悔過態度,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也是刑罰是否有發揮到矯治作用的重要指標。
然而,上訴人自案件被揭發至今已兩年多的時間,但仍未見上訴人對有關案件的事主作出賠償,儘管上訴人表示其經濟情況拮据而無力支付費用及賠償,但在上訴人所造成的損害未有獲得彌補的情況下,倘若仍獲得提早釋放,將有可能對社會釋出錯誤的訊號,令社會大眾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犯罪,從而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而且將損害刑罰在預防犯罪方面(一般預防)的作用。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並認為上訴人目前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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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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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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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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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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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卷宗第100頁之批示作出更正。
2 根據卷宗第100頁之批示作出更正。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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