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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錯誤、疑罪從無、民事賠償

摘要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換言之,相關的錯誤是顯而易見的,而且是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發現的。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663/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輔助人「B有限公司」對嫌犯A提出刑事自訴,指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配合同一法典第176、第177條第2 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
  倘罪名成立,要求判處嫌犯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的規定,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而相關的一切費用由嫌犯承擔。
  此外,輔助人還針對嫌犯提出了附於刑事案件的民事賠償請求,請求財產及非財產的損害賠償金額合共為150,000澳門元。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6月6日在第CR4-24-0299-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一)、 嫌犯A
  1) 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針對第10項自訴事實),罪名成立,判處五個月徒刑;
  3) 上述刑罰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
  4) 刑罰暫緩執行,為期一年六個月。
  5) 嫌犯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針對第11項自訴事實),罪名不成立。
(二)、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份成立,判處:
  1) 民事被請求人A須向民事請求人B有限公司賠償總額貮萬澳門元(MOP20,000.00),該金額附加自判決日至完全支付之遲延利息(見終審法院第69/2010號統一司法見解)。
  2) 判處嫌犯向民事請求人支付的職業代理費為1/2計算單位。
(三)、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83條規定,著令將判決主文公開刊登於澳門日報一日,費用由嫌犯負擔。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404頁至第44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I. 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 輔助人的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所作出的行為等同輔助人作出
➢ 保險代理人負有向被保險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
➢ 輔助人保險代理人違反上述義務
➢ 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屬於合同一般條款
➢ 輔助人保險代理人有義務通知本案合同、解釋該合同的全部條款及提供該合同的全部資訊予作為投保人的上訴人的法定義務
➢ 輔助人違反負有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及善意原則所生的提供本案合同的中文文本予投保人的法定義務
➢ 輔助人違反負有善意管理人的義務及善意原則所生的委托合適資格擔任輔助人的幫助人以打開本案的兩台機器的機箱是否存在火災意外的發生的法定義務
➢ 輔助人的幫助人所作出的行為等同輔助人作出
➢ 輔助人違反平等原則
➢ 輔助人侵犯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的資訊權所獲得指導及取得資訊權、參與在法律上有關自身權益的訂定權、經濟利益受保障權的主觀權利
➢ 上訴人是具有正直的法律倫理意識
➢ 輔助人欠缺最基本的消費倫理道德
➢ 上訴人具有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輔助人是行政失當、不專業、失德而阻卻本案犯罪的不法性的事實情節
2) 尊敬的被訴判決的第22頁及第23頁所言如下:「
2.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明知透過社交平台“XX”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針對輔助人發佈有「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之帖文會侵犯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但仍故意發出上述帖文,目的為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因此,嫌犯的行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以及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公開誹謗罪」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4) 尊敬的被訴判決第10頁及第11頁的第10點已證事實所言如下:「
2024年3月16日,嫌犯透過社交平台“XX”使用其“XX”帳戶名稱(個人檔案姓名)“XX” 在一個名為“XX”之網路公開群組發佈一則內容為“請求將事待曝光,廠煩你盡量聯絡我”的貼文,同時貼文內上載了兩張手機截圖(截圖之內容與嫌犯分別於2024年3月4日及2024年3月6日發送予輔助人的投訴電郵之內容一致),截圖之內容如下:
「今日貴 司並非正式與本人面談,本人於今天中上前往貴司時被管理層C拒絕面談,由2月28日至今本人多次致電貴司要求C,D致電回覆,至今仍未回覆,以及有兩職員不斷惡罵本人,無奈下今天下午再 前往貴司要求C再面談,C要求本人在另一個位置面談,本人表示反對,貴司隨即報警一區有一位警員到場了解,本人亦冇將事件告知警員,隨後亦有兩位警員到場,因C聲稱貴司有法律顧問,亦有將事件文件等資詢法律意見,本人於信件及今天詢問C是那位律師意見,更聲請會今天會俾貴司代表律師本人,但不知為貴司突然就要求本人委任律師交涉和案件處理,澳門並無相關法例,本人會將事件交由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機構處理,貴司有法律代表可以直接聯絡本人,否則本人會繼續爭取向貴司面談,因事件不只是賠償,而是代理人 E,賠償部F,G,貴司管理層從未對事件正式處理及回應,更有行政處理失當,專業失得問題,對於公證行文件有誤,貴司仍然無示文件有誤及2月27日面談本人提供與E 口訊內容重要性,本人亦會向貴司香港管理層處理事件,因貴 司對此事行政處理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本人會將事件通知媒體及傳媒,希望社會對購買保險產品時提高警覺.
麻煩請貴司盡快委託律師與本人聯絡,以及2月27日面談時代理人E,賠償部F操手失當及失德導致本人得不到公平公正處理。」(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5) 尊敬的被訴判決第12頁的第14點已證事實所言如下:「
按照上述事實,針對嫌犯於2024年3月16日透過社交平台“XX”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所發佈之帖文,其內容是向不確定人發出的,當中歸責輔助人「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之言論侵犯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損害了輔助人一直以來在大眾面前所建立的良好形象,使大眾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使第三人對輔助人的觀感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6) 尊敬的被訴判決第13頁的第17點已證事實所言如下:「
嫌犯明知透過社交平台“XX”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針對輔助人發佈有「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導社會金融發展!」之帖文會侵犯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但仍故意發出上述帖文,目的為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7) 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如下:“二、保險代理人是指以一家或多家保險公司的名義和為其利益而工作的中介人,其得簽立保險合同或保險業務,又或理賠事故,但需先獲發所需的書面許可方得行事。三、保險推銷員是指同時屬保險公司、法人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的受僱人,並在中介業務方面以上述任一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工作的中介人。”;
8) 葡國José Vasques教授就保險代理人及其能夠收取保險金的理解如下:「O agente de seguros é o mediador de seguros que exerce a actividade de mediação de seguros em nome e por conta de uma ou mais empresas de seguros, nos termos do ou dos contratos que celebre com essas empresas (78).
Distingue-se do mediador de seguros ligado pelo menor grau de dependência ou vinculação às empresas de seguros (com as quais pode estabelecer contratos de mediação sem as limitações que impendem sobre os mediadores ligados (80)), por dever dispor de um segur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rofissional que abranja todo o território da União Europeia, cujo capital seguro deve corresponder a um mínimo de € 1 000 000 por sinistro e € 1 500 000 por anuidade, independentemente do número de sinistros — característica que partilha com o corretor de seguros (81), embora a exigência do seguro de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rofissional do agente de seguros possa ser dispensada se a cobertura estiver incluída em seguro fornecido pela ou pelas empresas de seguros em nome e por conta da qual ou das quais vai actuar (82) — e por, tal como o corretor de seguros, dever possuir organização técnica, comercial, administrativa e contabilística própria e estrutura económico-financeira adequadas à dimensão e natureza da sua actividade (83).
Relativamente ao corretor de seguros, para além da distinção referida no parágrafo anterior, o agente de seguros apresenta uma maior vinculação à ou às empresas de seguros, o que se materializa, designa-damente, no facto de o processo de inscrição no registo junto do Instituto de Seguros de Portugal (ISP) ser da responsabilidade da empresa de seguros, a qual deverá verificar a completa instrução do processo e remetê-lo àquela Instituto (84) (ao contrário dos corretores de seguros e dos mediadores de resseguro, aos quais compete a instrução dos respectivos processos (85)).
O agente de seguros poderá receber prémios para serem entregues à empresa de seguros ou celebrar contratos em nome da mesma quando tal tenha sido convencionado (86), sendo os prémios que lhe tenham sido entregues pelo tomador de seguro considerados como se tivessem sido pagos à empresa de seguros (87), mas os montantes entregues pela empresa de seguros ao agente de seguros só serão tratados como tendo sido pagos ao tomador do seguro, segurado ou beneficiário depois de este ter recebido efectivamente esses montantes (88).
Nos casos em que a cobrança de prémios seja efectuada através de mediadores de seguros, estes ficam obrigados a devolver ás empresas de seguros os recibos não cobrados nos oito dias subsequentes ao prazo estabelecido nos avisos de pagamento, sob pena de incorrerem nas sanções legalmente estabelecidas (89).」2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9) 按照上述學者的理解,只有保險代理人能夠以保險公司的名義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收取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險金,並以該代理人收取該保險金等同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收取。
10) 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a及第2款、《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及e項、第3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款、第1018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251條規定,證人H是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而代表輔助人;保險代理人以保險公司名義作出的任何行為均在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發生效力,並以保險中活動是屬於保險活動及其輔助活動─保險中介業務必然屬於輔助保險活動發展而生─及明文規定火災保險合同及作為法人商業企業主的輔助人經營商業企業行為而分別屬客觀商行為及主觀商行為;
11) 簡單而言,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所作出任何以輔助人名義作出的行為均等同輔助人作出(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a及第2款、《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及e項、第3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款、第1018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251條及第789條第1款規定);
12) 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作為輔助人的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的H負有向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
13) 上述法定義務是衍生自當事人間磋商的保險合同的形成階段及當事人間訂立保險合同後的履行階段必須遵守的善意原則所生(依據《商法典》第962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
14) 本案中,輔助人透過其保險代理人的H僅向上訴人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的英文文本,從而本案所涉及上訴人發出上述貼文所建基的作為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的H以輔助人名義訂立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前及後的整個過程─當中包括但不限於:訂立合同前責任及訂立合同後的理賠索償及I LTD的J先生處理所存在的理賠索償所生的爭議而引發的;
15) 在2025年4月23日,證人H在庭上的庭審錄音所言如下:「
1:11:20
辯護人法律:你好啊,H,咁我都記得我問過你,咁我呢度都問你一次啦!咁你記唔記得呢你之前都有同嫌犯A傾過XX呢或者傾過電話係關於個個保險合同方面嘅嘢啊?
H:係有啊!
辯護人律師:係咪指係話合同英文版本啊?咁就想問問你有冇講過一啲說話就例如就話、er…我有同K傾過,關於條款其實我自己都唔知即係短路咁樣唔知、我都冇同個客講過呢樣野、我好少將嗰個英文版條款、就算而家100個agent100個都唔會咁樣將所有嘅條款全部講曬俾個客聽、就算你話係講點樣賠償、到時點樣理賠、大概個份野會保㗎啫,係啲乜嘢嘢咁agent就知會,即係我有部儀器、有幾大保額,到時係幾時再期咁樣、但就係,就算培訓都好啦,佢哋都冇話培訓英文裏面所有嘅條款咁嘅,咁我都有同佢哋講其實我之前都有….
1:13:00
法官:唔好意思,我想了解返你剛才讀嗰啲內容,係咪信息嘅內容?
辯護人法律:係呀,係呀,信息嘅內容……..
法官:咁你係….係邊度…書證㗎?
辯護人律師:係、係我之前入個件文件呢、嘅文件1,係…..等一等、係2025年3月13日入左份,入左呢啲申請嘅,咁入面文件1入面嘅一個民事請求賠償入面嘅一啲內容,咁嗰個係第25條,通常宣告案第25條…有埋隻光碟…..
法官:係…嗰個係,即係個個文件….啫係一個訴辯書狀嚟㗎嘛、咁25條嗰個內容其實係個個XX入面嘅?
辯護人律師:係啊,係啊
法官: 係個XX入面、不過係用咗光碟嘅形式、係咪啊?
辯護人律師:係、係啊。
法官:因為我哋都想攪清楚,我知有一個牽連案、我唔想將兩件事撈埋一齊、會讓法庭有一個混淆。
辯護人律師:哦、明白
1:14:06
法官:係…即係話個個證據就其實係嗰個XX入面,只不過用文字表述左係嗰個答辯狀入面個度、係咪?
辯護人律師:係啊、大概你有冇講過呢啲說話啊?(問H)
H:我有講過!
辯護人律師:好,冇其他問題;最主要係想知道佢有冇講過呢啲說話啫。
法官:嗯,好
1:14:23(參見載於本卷宗2025年4月23日庭審錄音的4SM{D@HG00320121 - Part.mp3電子檔,由1:11:20至1:14:23的內容);
16) 上述庭審所指的XX語音就是嫌犯於2025年3月13日附呈本卷宗的編號為CV4-25-0012-CAO號宣告案的起訴狀內一隻光碟的02 VIDEO-2025-02-05-04-23-46.MP4檔的02:37至4:13段—即在2024年1月27日下午10:53分,輔助人保險代理人的H以XX向上訴人A發出語音訊息所言如下:「
我都有,其實之前我都有同K傾過,喂,你個條款,我其實我自己都唔知,即係短路咁,我都唔知,我都冇同個客講過LE樣野,因為我地系好少會將成個英文GE條款,就算你依家100個Agente 100個都唔會系咁樣將所有個條款全部講曬比個客聽GA,就算你話講大概我點樣賠償,到時點樣理賠,大既有D乜野野裹面會保GE,系D乜野野,咁Agente就會知LO,即係,我有部儀器有幾大保額,幾時到期咁樣,但係就,就算培訓都好LA,佢地都無話培訓英文裹面所有GE條款,咁GE,我都同佢地講GE,其實,我之前都有同佢地講過,咁你話我會唔會釘牌呢,咁我都唔知GA,咁到時系LO,相信就,處分我就唔知LA,因為我都未試過,系咪先,咁都無得驚GE LA,我亦都唔會怪你GE,咁你依家作理賠,咁依家你賠唔到,你一定要做法庭申訴,即向金融局申訴,咁我系明白GE,咁你有你GE理據LO,肯定當中會牽涉到我GA LA,因為我系你Agente麻,咁都無計GA。」(參見上訴人於2025年3月13日附呈本卷宗,關於編號為CV4-25-0012-CAO號宣告案的起訴狀內一隻光碟的02 VIDEO-2025-02-05-04-23-46.MP4檔案的02:37至4:13段);
17) 在2025年4月23日,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H作證言所言如下:「1:19:00
辯護人律師:法官閣下、因應對方律師、我而家有一個問題想問證人、咁我想問一問啦,你當時個個合同啊、火險個個合同啊係全英文版、佢有冇要求過中文版又或者你哋本身有冇中文版架?
H:本身係冇中文版、而家係有出。本身係冇囉,啫…因為英文版我哋保險公司會覺得我哋agent會去解釋俾個客聽㗎嘛。
辯護人律師:咁幾時有英文版?
H:幾時有英文版要問返保險公司先至知,啫係你講幾時有英文版…不嬲都有….
辯護人律師:唔係唔係…講錯左,幾時有中文版?
H:中文版,要問返保險公司幾時出、我知道最近佢係出左,為免一啲客戶嘅爭拗囉!
辯護人律師:哦! 好、咁冇其他人問題。」(參見載於本卷宗2025年4月23日庭審錄音的4SM{D@HG00320121 - Part.mp3電子檔,由1:19:00至1:19:51的內容);
18) 依據第17/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規定:“事先制定以便在不定數目的合約內有效及一方向純粹接受的另一方提出以完成個別化合約的條款,視為合約的一般條款。”,以及第5條第2款規定:“通知應以適當方式於所需的提前時間進行,以便鑑於合約的重要性及條款的範圍與複雜性,令具有一般注意力的人能完全及實質地理解。”;因此,本案中,輔助人透過其保險代理人的證人H向上訴人提交的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英文文本內的全部條款均屬於輔助人事先制定以單純給予上訴人接受的個別化合同的條款,故屬合同的一般條款;
19) 輔助人透過其保險代理人的證人H向上訴人提交的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英文文本給予上訴人簽署,既沒有提供該等協議的中文文本,更沒有任何人向上訴人講解該等協議的全部條款的內容,輔助人及其保險代理人的證人H通知該合同予上訴人是違反第17/92/M號法律第5條第2款規定是以該等協議的英文文本的不適當方式通知原告,造成上訴人絕對不能完全及實質地理解該等協議;
20) 事實上,輔助人透過其保險代理人的H僅交予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英文文本予上訴人,沒有提供足夠資訊以理解和明白該合同的全部條款的內容,更沒有獲得輔助培訓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英文條款,更向上訴人表示根本不理解該合同的全部條款的內容,更沒有該合同的中文版,並以上訴人不懂英語,此種做法亦是輔助人及其保險代理人均違反負有向作為被保險人的上訴人提供有效率的服務、正確和詳盡地向被保險人陳述保單的條款以免被保險人在選擇最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或保險種類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的法定義務(依據第38/89/M號法令第9條a項規定);
21) 再者,尊敬的原審判決第14頁查明嫌犯初犯及具有小學六年級的學歷的事實為已證事實;
22) 依據《商法典》第573條規定“在履行因經營商業企業而生之債務時,債務人有義務以善良商業企業主之注意行事。”,而葡國Ana Prata教授就注意(Diligência)進行定義如下:「
(Dir. Civil) - Segundo Pessoa Jorge, diligência normativa ou dever de diligência é «o grau de esforço exigível para determinar e executar a conduta que representa o cumprimento de um dever» (in Ensaio sobre os pressupostos d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pág. 76).
Quando, para executar uma dada obrigação ou cumprir um determinado dever jurídico, seja necessário prosseguir um comportamento, cujo exacto conteúdo se não encontra na lei nem em convenção, mas sem o qual a obrigação ou o dever não serão cabalmente cumpridos com satisfação do interesse que se pretende salvaguardar, assume particular importância a diligência. É a execução de todos os comportamentos necessários ao integral cumprimento do dever, que só no caso concreto,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e do fim a que se destina, se pode apreciar.
O artigo 487°., C.C., estabelece que «a culpa é apreciada, na falta de outro critério legal, pela diligência de um bom pai de família, em face das circunstâncias de cada caso».」3(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23) 按照上述學者的見解,注意義務是確定和執行履行義務的行為所需的努力程度。明顯地,作為法人商業企業主的輔助人有義務在經營商業企業的保險活動而與上訴人訂定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債之關係亦負有善良商業企業主之注意義務(依據《商法典》第1條b項、第2條第1款d項及第573條規定);
24) 本案火災保險合同屬於輔助人作為保險公司所經營保險活動的商業企業而生的商事債務,輔助人負有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並考慮任何人與輔助人訂定火災保險合同及客戶僅能夠閱讀中文的情況下,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及任何相關文件必須以中文語言表達,否則不懂英文的客戶如何能夠明白和理解該合同的英文條款,從而輔助人沒有向上訴人提交中文版的火災保險計劃的全部條款的文本而違反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依據《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第573條、第962條及第1018條及第9/2021號法律第13條規定);
25) 輔助人及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的H均沒有履行就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向原告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並以兩名被告均是過錯違反該義務(依據第17/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第6條及第9條b項規定、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項a項及第9條a項規定、《商法典》第962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
26) 依據《商法典》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89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須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為履行債務而使用之人之行為對債權人負責,該等行為如同債務人本人作出。”;本案H是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故其作為輔助人的法定代理人,並以H所作出的行為等同輔助人作出;
27) 這樣,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即法定代理人─的H沒有履行就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向原告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等同輔助人違反該義務;同樣地,輔助人委托I LTD的J先生就輔助人負有本案的火災意外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賠償義務而使用之人,I LTD及J先生都是輔助人的幫助人(依據《商法典》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89條第1款規定);
28) 在2025年4月23日,證人J所作出的證言如下:「
0:15:31
法官:L。
嫌犯辯護人:唔該法官閣下。午安,J。你係受僱於I有限公司嗎?
J:係。I有限公司。
嫌犯辯護人:你過來A嘅M美容中心查看損毁的物品,你係由B通知你過來嗎?
J:我哋係受B委託的。
嫌犯辯護人:你本身有冇在香港擁有電機牌照、準照?
J:冇。
嫌犯辯護人:得唔得電器維修?
J:我重新一個解釋一下我們的角色。我哋係保險理賠公證行,我們不是電器維修商,或者我哋唔係一個飛機工程師,對於處理飛機索償,我哋唔需要識得整飛機,電器索償,我哋唔需要識得整電器。我哋處理一個保險嘅理賠,我哋需要對保單認識,事故原因例如火燭,我哋都需要消防報告提交一個原因或者專家證人提供事故原因。
嫌犯辯護人:我想知道你點樣用你嘅專業知識去審核事故報告?明唔明我的意思?譬如即係話,我唔識這個內容,你係如何審核這個報告?
J:我哋會根據報告所述及嘅內容所描述的事故原因去對應返保單條款。
嫌犯辯護人:即係我唔識得做核彈,但係我識得睇核子報告?係咪咁嘅意思啊?
J:例如消防提交咗消防報告俾我哋,裏面講出咗事故的原因是什麼,除非有一些非常不合理的地方,我哋唔會質疑消防提交的報告,例如聘請了大學專家講出咗機器點樣損壞和事故起因的話,我哋唔會質疑報告的內容,所以我哋依賴第三方交出來的報告。
嫌犯辯護人:想問你來澳門的時候,你是以旅客的身份、澳門居民,還是受雇的身份?
J:我過來澳門處理案件,係以I有限公司受雇嘅身份過嚟做嘢。我本身係澳門人,我同時都有香港身份證。
嫌犯辯護人:我都有咁樣嘅問題,我明白。我想問嫌犯A聲稱有短路情況,跟住佢向你們提供咗,你哋接納咗有短路的情況嗎?
J:佢聲稱有短路,但我哋冇任何資料顯示睇到一個⋯⋯。嗱!佢應該唔係短路,佢係一個火警發生,但係我哋睇唔到有證據顯示曾經有火警發生。
0:19:40
嫌犯辯護人:表面上睇唔到部機有燒過嘅痕跡、有濃,咁你有冇同A要求拆開部機來看一看?
J:我哋唔能夠去拆投保人的設備。
嫌犯辯護人:有冇要求過啊?佢同意咪得囉。
J:都唔可以。我哋普通人去拆開這些機器會有一個潛在風險,第一,我哋有機會破壞這個機器。
嫌犯辯護人:有個問題喎,你哋做完晒、睇完晒之後,有冇同佢講這個物品機器需要保留?這個物品需要保留幾多個月或者幾多年??抑或睇完咗,這個物品如果唔用得,類似如何自行處理??你們有冇同佢講呢啲咁嘅嘢?
J:我哋有要求A安排供應商去做番個檢測和做番一個報告。
嫌犯辯護人:佢有冇話做唔做到報告?
J:佢聲稱做唔到,但我唔理解點解做唔到。佢聲稱供應商拒絕佢提交報告。
嫌犯辯護人:如果真係有這個情況,供應商執笠,搵唔返購買這間公司來做,或者我找不到了,這樣,噤吖,你哋會否有第三方或其他公司可以幫佢做這一個報告呢?
J:我哋都唔會。這個是投保人的責任。好似頭先咁樣講啊我哋點解唔會拆嗰台機呢,我哋唔係這台機的生產商,我哋唔知道台機裏面的裝置係點樣,所以我哋唔能夠⋯⋯
0:21:28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在2025年4月23日的庭審錄音的4SM{D@HG00320121 - Part.mp3檔案);
(參見載於本卷宗2025年4月23日庭審錄音的4SM{D@HG00320121 - Part.mp3電子檔,由0:15:31至0:21:28的內容)
29) 證人J認為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發生應由作為投保人的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的見解已是違反《商法典》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88條第1款所規定作為債務人的輔助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本案的火災是沒有發生是存在推定過錯,從而形成輔助人負有證明本案的火災是沒有發生的舉證責任,否則,輔助人根本無須派遣任何職員或幫助人到本案的上訴人所指出的火災意外發生的現場;
30) 輔助人、其保險代理人H及I LTD的證人J明知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爭議是建基於上訴人聲稱兩台機器出現內出現電線短路、冒煙和出現火花的情況,輔助人是負有應遵守善意原則而生的切實檢查兩台機器發生火災的善意義務─即提供專業機電工程人士判定該等機器是否存在該等情況的法定義務(依據《商法典》第962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52條第2款規定)。
31) 在2025年3月19日,證人N所作出的證言所言如下:「
1:55:46
嫌犯辯護人:法官閣下,我想有個補充問題。
法官:嗯。
嫌犯辯護人:就住頭先阿O問嗰個問題,就話短路係唔賠。好啦,但如果短路引致火警、火災,即係有明火,就會賠償。咁如果係短路引至個機器損壞,咁會唔會賠翻個機器咖?
N:唔會賠個部機器。
嫌犯辯護人:都唔會賠機。
N:因為個短路個機器,係佢點自身發生短路個部機器係唔會賠。但係如果因為呢個機器火祝燒起上嚟,燒埋其他佢投保嘅內容嘅話,咁呢啲火災受影響個啲就會…..。
嫌犯辯護人:噢。好啦。頭先你呢個咁嘅咨訊,咁佢買保險嘅時候,有無同佢提供咁樣解釋?
N:佢會啊E都知咖。
嫌犯辯護人:有解釋到?
N:有解釋,應該口頭都有講過嘅。
嫌犯辯護人:口頭,但係有無咩證明咗佢有解釋呀?
N:呢啲口頭上講嘅嘢…..。
嫌犯辯護人:口頭上,咁就係。無其他問題。(1:56:55)」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參見載於本卷宗2025年3月19日庭審錄音的4RHE7$%W00320121 - Part.mp3電子檔,由1:55:46至1:56:55的內容);
32) 依據《商法典》第1018條規定:“
火災保險包括:
a)火災導致之毀損,即使火災係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險人或民事責任須由被保險人負擔之人之過失造成亦然;
b)火災直接造成之毀損,以及因熱力、煙霧或蒸氣、滅火器具、家具之搬動及按有權限當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毀損;
c)因雷電、爆炸或其他類似意外所造成之毀損,不論是否同時發生火災。”
33) 明顯地,《商法典》第1018條沒有就火災進行任何法定定義;葡國Luis de Cunha Gonlçaves教授就火災的理解如下:「
Incêndio, material e juridicamente, é a combustão com chama, e, às vezes, com fumo, produzida por qualquer causa, de cousas que não eram destinadas a ser destruídas pelo fogo. Desta noção resulta que os danos produzidos por outras causas que não dèem origem a incêndio não ficam a cargo do segurador, tais como os provenientes, ou do improviso aquecimento do ambiente, ou da secura, da elevada temperatura, pela proximidade de qualquer foco de calor.
Quanto aos danos derivados da combustão, espontânea ou fermentação cumpre distinguir. Se a combustão ou fermentação se manifestou com desenvolvimento de chama, embora aquela seja derivada de negligência ou imprevidência do segurado, os danos por ela causados deverão considerar-se como de incêndio; mas, quanto à matéria (feno, algodão, lã, carvão mineral, etc.) que deu causa ao sinistro se por acaso estava segurada, será admissível a discussão, pois nessa combustão pode haver culpa. Se, pelo contrário, não houve combustão com chama, os danos ficarão a cargo do segurado」4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34) 按照上述學者的見解,在物理及法律上,火災(incêndio)是指基於任何原因以可燃物而產生具有火焰的燃燒,有時,還會產生冒煙(fumo)。關於因燃燒、自燃或緩燃所造成的損害亦應視為火災損害;
35) 葡國最高法院在1971年3月23日作出的合議庭裁決的摘要如下:「I- As expressões «incêndio» ou «fogo», empregadas nos arts. 442.º e seguintes do Cód. Com., tem de atribuir-se o seu significado usual comum, ou seja, o de produção de calor, luz e chama, mais ou menos intensos, mas sempre apercebíveis pelos sentidos, directamente. Il - Correspondem, portanto, à combustão viva, ficando assim excluída a combustão lenta sem luz nem chama; esta última, pelo desenvolvimento do calor, pode conduzir à combustão viva, mas só quando as coisas ou substâncias atingidas pela combustão chegam ao rubro ou ficam incandescentes. III - Deste modo, a lei, ao falar em «incêndio» ou «fogo», não abrange os processos de fermentação ou oxidação enquanto não atingem aquela fase, muito embora possam originar prejuízos nas coisas ou substâncias em que se verificam. IV -Portanto, se a chama chega a deflagrar, produzindo «incêndio» ou «fogo», e as coisas ou substâncias incendiadas já então estavam danificadas ou deterioradas por virtude de fermentação ou oxidação, seria injustificável que se considerassem como consequência directa ou indirecta do «incêndio» ou «fogo» os prejuízos anteriores à sua deflagração. V - Assim, para a determinação da indemnização devida pela seguradora, que tomou sobre si o risco de incêndio de mercadorias, só há que atender ao valor dos objectos segurados no momento em que o «incêndio» ou «fogo» deflagrou, considerando a desvalorização que tenham sofrido pela fermentação ou oxidação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 1.° do art. 439.º do Cód. Com. (Ac. STJ, de 23.3.1971: BMJ, 205.°-232).」
36) 按照上述司法見解,《商法典》沒有就“火災”(incêndio 及fogo)進行定義,必須賦予“火災”一個通常的意義,即火災是指產生或多或少的強烈的熱力、光和燃燒,並能夠直接識別該意義;因此,本案的上述兩台機器出現火花及冒煙而能夠符合《商法典》第1018條所規定的火災的概念內,皆因火花及冒煙正是顯示形成熱力、光和燃燒都在該等機器內形成的物理現象和法律現象;
37) 而且,上述輔助人所提交火災保險的保險單的條款的火災(fire)亦沒有進行任何定義,並以該火災的定義存在疑問而應依據《商法典》第970條第2款所規定的保險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條款或特別條款應以最有利被保險人原則而進行解釋,意即火災造成損害是包括本案的兩部機器內發生電線短路、火花及冒煙的情況;
38) 輔助人的職員的證人N的上述證言是錯誤理解《商法典》第1018年及第970條第2款規定,並以火災造成的損毀是包括該機器本身;
39) I LTD的證人J明知其公司及自己根本無能力就本案的火災保障理賠索償的上述兩台機器進行鑑定,又豈能輕率地以其肉眼看不到案發現場的火災的跡象性事實,皆因該證人沒有打開該等機器及欠缺該等機器的專業知識;
40) 令人稱奇的是,自始至終均是輔助人決定是基於上述意外而是否賠償予上訴人,並以I LTD所作出的意見書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及約束力,更以該公司是在香港成立而不受澳門法律監管,並以其僅作為輔助人的幫助人又豈能決定輔助人本身是否作出賠償與否的決定;
41) 而且,該公司派來的J根本不懂澳門保險法律,更錯誤理解火災的概念,更不理解澳門特區法律,錯誤理解證明本案的火災意外發生是投保人的責任,並以輔助人必須派遣專業人士到現場搜證以證明沒有火災的發生,而非簡單看看現場環境便離開,更沒有派遣專業人士打開上述兩台機器;
42) 依據《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及e項、第3條、第573條、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788條第1款第規定,輔助人是負有負有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及善意義務,並以該等義務所衍生輔助人必須派遣專業人士針對本案的兩台機器進行開啟機箱以檢查是否存在上訴人所指出的電線短路、火花及冒煙的法定義務。
43) 依據第13/202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十項規定,金融業務包括保險及再保險活動;
44) 依據第16/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文件》及《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附件一(B)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九條附件“有關第二條的豁免清單”的金融服務附件第5條(定義)(a)項,以及第13/2023號法律第4條第2款第十項的規定,明顯地,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屬於金融業務的保險活動,並以該活動所衍生的保介人業務及保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幫助人均屬該保險活動的輔助活動而屬於金融業務;
45) 正如葡國Luís A. Carvalho Fernandes教授所言如下:「A desigualdade entre as partes, como nota normal dos negócios celebrados segundo o modelo em análise, decorre das considerações oportunamente feitas sobre o enquadramento sociojurídico das cláusulas contratuais gerais; a parte que a elas recorre ocupa, em regra, uma posição dominante no negócio. Mas nem sempre é assim.」,其更強調如下:「Desde logo, sendo corrente verificar-se, no seu campo de aplicação, uma desigualdade entre as partes, há que prevenir o risco de a mais forte se aproveitar dessa situação para impor à outra soluções injustas ou excessivas.」5(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46) 按照上述學者的見解,當事人之間的不平等,是按照已達成的協議的法律交易的正常特徵而作出分析,這源於對一般合約條款的社會法律框架的適時考量;使用這些條款的一方通常在交易中佔據主導地位。但情況並非總是如此;並強調指出:在適用領域中各方之間普遍存在不平等現象,有必要防止強勢一方利用這種情況將不公平或過度的解決方案強加於另一方的風險。
47) 本案中,不論是輔助人與上訴人所訂立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及為執行該合同的理賠索償的整個過程,輔助人與上訴人的資訊是不平等的,尤以上訴人根本不知悉就本案的兩台機器應以何人能夠鑑定是否基於電線短路、冒煙和出現火花的情況,並以輔助人負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必須派遣專業的機電工程師以打開該等機器的機箱以作鑑定該等機器及作出詳細報告以說明究竟是否存在“電線短路、冒煙和出現火花的情況”;
48) 明顯地,輔助人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5條所規定的平等原則,並以輔助人與上訴人所建立的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法律關係都是輔助人作為強勢方以其事前準備及制定的合同給予上訴人簽署,上訴人是不能改變該等條款的前提下,繼而輔助人必須但並沒有向上訴人提供該合同的中文文本及進行詳細解釋全部條款的內容的法定義務;
49) 尤以作為經營者的輔助人與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之間是必然存在資訊不平等的地位,輔助人必須負有嚴格執行提供予上訴人針對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資訊的法定義務,更要通知和詳細解釋該等合同予上訴人;
50) 在2025年4月23日,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H作證所言如下:「
1:14:23
輔助人律師:法官閣下,想證人澄清下點解個個個陣時會咁樣講
法官:可以
H:其實啦佢多次啦呢XX到呢好似er….點講啊…佢好似講一啲野就話、叫我自己,嗱你好同B講清楚你嘅嘢啦、你呢點樣無同我講保單條款、點樣無同我講點點點….你賣左啲唔知咩保險俾我,啫係佢不停係我XX幾日嚟都係講呢一樣野,你好好同B….我俾10日時間你好好同B個邊交代啦呢啲事,即係好似一直催眠緊我,係因為我做錯左事叫我向B認錯同保險公司傾一啲野,其實呢個段說話我係呢,即係聽完佢嗰幾日呢我好似即係我有種好激動、下! 即係你而家將所有嘅嘢瀨落我到、就話我冇解釋條俾你聽、仲話我冇解釋成叠英文條款,因為本身保單夾住嘅英文條款呢係一個..係全行都係..sample嘅嘢嚟,個一罐頭嘢嚟嘅、如果佢冇買一啲特外…額外嘅條款,呢啲就係一款好基本保障嘅範圍裏面,基本保障範圍係保單裏面其實就已經反映到唔需要刻意去逐條逐條呢條款去講嘅,譬如佢有附加嘅水險,咁啊…EP…EPA08啦,09嗰個、我係有特別同佢講,嗱…你係有包呢個水啊,水附入面譬如水浸啊颱風啊呢啲、我係有刻意特別係用廣東話去同佢講嘅,就唔係話、即係其實我想代表返即係話,我嘅意思係冇一個agent會真係成叠一條一條同個客,因為你一條一條同個客講呢,個客都唔會…唔會因為有啲唔係佢買嘅嘢嚟嘅,佢有啲佢買嘅野我係已經刻意講左俾佢聽,同埋就係話,喂,你話嗰個er…誤導、點解我要去問保險公司問返啊K賠償部,你哋有冇講過話短路唔賠啊,話點解我從來唔知、其實你係因為呢…大家之前有啲誤會,佢上過去保險公司嘈,保險公司話都俾佢聽其實,我後期都有解釋俾佢聽、喂你短路呢係你短路個舊野、如果因為短路火災燒左你另外一啲儀器、燒左一啲野、我係有得賠嘅、唔係冇得賠、我係有重新解釋返俾佢聽、佢係唔接受囉、佢係話我一直冇講過囉。」(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在2025年4月23日的庭審錄音的4SM{D@HG00320121 - Part.mp3檔案,由1:14:23至1:16:59的內容)
51) 證人H無理指責上訴人“催眠”該證人是不可信的,並以證人理應在本案的XX訊息內認為上訴人向其所主張的任何對輔助人及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的不利理由不認同的情況下,證人H應立即在該XX內向上訴人反對,而非早已明知本案合同的全部條款均是英文及在證人H沒有完全講解該合同的全部條款的情況下,繼而以100個AGNET都不會把該合同全部講曬比客人知的違反作為保險中介人的保險代理人的藉口作為違反上述法定義務的合理化,從而輔助人保險代理人的證人H代表輔助人向上訴人主張該藉口而造成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對輔助人失去信心的明顯及眾所週知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規定);
52) 此外,輔助人完全沒有向上訴人提供上述合同的中文文本,更沒有向上訴人完全清楚解釋該合同的英文文本的全部內容、更沒有獲得輔助培訓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英文條款,從而違反通知該等協議英文文本予上訴人屬不適當通知及違反提供資訊義務的情況下,並以保險代理人只是以自己的認為選擇性地講解認為該合同只有某些條款是與上訴人所購買本案的保險有關的做法,從而該等協議內的全部條款對原告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法律上不存在,並以其認為不相關的條款不用講解的前提下,哪為甚麼該等條款仍能夠出現在該合同內(依據第17/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第5條、第6條及第9條a項及b項規定)。
53) 本案中,輔助人委托I LTD處理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意外發生本身已存在行政失當,皆因該公司在香港設立及不受澳門法律監管,該公司本身在澳門沒有成立公司,更以該公司只會懂得或有可能懂得香港保險法律的基礎知識及不懂澳門法律基礎知識─至少最基本的火災定義亦沒有理解,並以該公司的證人J根本不是機電工程師以鑑定本案的兩台機器的火災意外的成因,繼而存在行政不當,更以該公司根本沒有任何澳門特區所給予的專業資格,並以該公司透過其員工證人J瞭解需要機電工程師的情況下而仍沒有派遣機電工程師的情況下,輔助人所決定委托該公司及該公司及證人知悉J亦沒有打開上述兩台機器以作鑑定,從而造成一種放任及不作為的態度,繼而使作為投保人的上訴人處於求助無門的狀況;
54) 葡國Albertos dos Reis教授就眾所週知的作為明顯事實的判定標準理解及明顯事實的分類所言如下:「
Seria excessivo exigir que o facto fosse do conhecimento geral da humanidade. Este critério limitaria consideràvelmente a massa dos factos notórios, sem vantagem alguma, pois nada importa que na China, por exemplo, seja conhecido um facto que tem interesse para a decisão de causa pendente em tribunal português. O que importa é que o facto tenha em Portugal carácter de notoriedade.
Também se não deve interpretar a fórmula «conhecimento geral» em termos absolutos. Conhecimento geral não é o mesmo que conhecimento por parte de todos os cidadãos portugueses; é o conhecimento por parte da grande maioria dos cidadãos do País, ou antes, por parte da massa de poruguesse que possam considerar-se regularmente informados, istos é acessiveis aos meios normais de informação.
O Supremo Tribunal Administrativo, em ac, de 29-1.°-943 (Diário do Governo, 2." série, de 4-5°-943) considerou notório o facto de, em consequência da guerra, serem insuficientes, morosas e incertas as carreiras de navegação.
Os factos notórios podem classificar-se em duas grandes categorias
a) Acontecimentos de que todos se aperceberam directamente guerra, um ciclone, um eclipse total, um terramoto, etc.) ;
b) Factos que adquirem o carácter de notórios por via indirecta, isto é, mediante raciocínios formados sobre factos observados pela generalidade dos cidadãos (De Stefano, Il notorio, pág. 59).
Quanto aos primeiros não pode haver dúvidas. Quanto aos segundos, o juiz só deve considerá-los notórios se adquirir a convicção de que o facto originário foi percebido pela generalidade dos portugueses e de que o raciocínio necessário para chegar ao facto derivado estava ao alcance do homem de cultura média.」6(粗體字、斜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
55) 按上述學者的理解,眾所週知(conhecimento geral)是判定明顯事實的法定標準,該眾所週知是以一個國家或地區的大多數人的正常資訊的認知,並將明顯事實區分為全部人直接知悉的事實及以眾所週知的事實而邏輯推論方式而間接知悉的事實,該事實須由法官針對屬於眾所週知的事實/明顯事實而按照邏輯推論出的另一事實屬於眾所週知而亦屬於明顯事實。
56) 這樣,輔助人委托I LTD處理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意外發生已基於該公司僅在香港成立、不受澳門法律管制、欠缺針對本案的專業機電工程師以鑑定本案的兩台機器是否存在火災發生、錯誤認為投保人具有責任證明火災發生的法律理解的已知事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而必然推論出輔助人已存在行政失當/不適當的未知事實的明顯及眾所週知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規定);
57) 同時,上訴人已在2025年4月23日向本卷宗附入一份電訊公司文件證明上訴人曾打電話予輔助人辦事處達114次的紀錄的已知事實,並以上訴人只有小學學歷而不懂本案合同的英文文本的已知事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而推論出上訴人針對本案合同的爭議是求助無門的未知事實的明顯及眾所週知的事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規定);
58) 本案中,上訴人是作為消費者,並以輔助人是提供保險服務的法人商業企業主,作為經營者的輔助人及輔助人保險代理人的H應與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建立的商事保險法律關係的公正及平等地立、確保火災保險合同的全部條款的透明度,保障作為消費者的上訴人的資訊權所獲得指導及取得資訊權、參與在法律上有關自身權益的訂定權、經濟利益受保障權的主觀權利,並以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H沒有向上訴人提供本案合同的中文文本及沒有完全解釋本案合同的全部條款、輔助人更知道上述公司欠缺機電工程師仍委託其針對本案的火災意外的案發現在尋找火災跡象的行政委託是完全侵犯上訴人所享有該等權利(依據第9/2021號法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24條、第51條及第54條規定);
59) 明顯地,輔助人其保險代理人H及I LTD的證人J均違反上述義務,尤以該等人士知悉該情況而應由輔助人提供專業機電工程人士判定該等機器是否存在上述情況及證人J錯誤理解澳門法律,並以完全視而不見的態度而要求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述兩台機器及提交相應報告,更以證人J完全沒有處理該爭議的能力的情況下,其仍在沒有打開該等機器以發現該爭議的事實真相,更堅稱沒有火災發生,從而造成作為消費者兼投保人的上訴人認為作為輔助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幫助人作出的行為等同輔助人所作出的行為,繼而形成輔助人是行政失當、不專業及失德,並以此種做法必然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的判斷;
60) 本案中,輔助人的全部管理層人士均沒有正式向上訴人回應究竟為何不向上訴人提供本案的合同的中文文本、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H不知悉本案的合同的賠償範圍不包括電線短路、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H向上訴人指出“100個agent都唔會講曬啲合同嘅全部條款予客戶聽”的講法、上述公司沒有機電工程師是不能處理本案的兩台機器是否出現火災意外的情況及上述公司沒有打開該等機器檢驗而單純看看現場環境便迅速離開仍堅稱沒有火災的發生、輔助人的職員的證人N的上述證言是錯誤理解《商法典》第1018年及第970條第2款規定的火災造成的損毀是不包括該機器本身的情況下,繼而形成輔助人是行政失當、專業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的判斷,更以該判斷是任何正常第三人身處上訴人的處境均能形成;
61) 上述判斷是上訴人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而形成上述判斷,皆因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沒有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中文文本予上訴人而違反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沒有詳細解釋該合同的英文文本的全部條款而違反合同的通知義務、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在未清楚該合同的全部內容而推銷該合同予上訴人是違反善意原則的誠實不欺的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輔助人更採用在香港成立及不懂澳門法律的I LTD及其J作為輔助人的幫助人以鑑定本案的火災意外是否發生,更主張以該公司能夠決定輔助人不賠償予上訴人的“主次顛覆”的異常法律現象的違反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的前提下,任何一個正常第三人處於上訴人的處境下均必然形成上述判斷,並以任何保險公司及其保險中介人推銷保險產品以此種手法對待客人的訂立保險合同及處理賠索償事宜均是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影響社會金融發展,並以此種做法有破壞作為金融發展的保險中介人業務的法律秩序之嫌(依據澳門《基本法》第25條、《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第174第2款b項、第16/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文件》及《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附件一(B)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九條附件“有關第二條的豁免清單”的金融服務附件第5條(定義)(a)項規定、第17/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第5條、第6條及第9條a項及b項、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a及第2款、《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及e項、第3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款、第573條、第962條、第970條第2款、第1018條a項、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219條第1款、第251條、第752條第2款及第789條第1款、第9/2021號法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9條第一項及第五項、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2條、第13條、第24條、第51條及第54條規定);
62) 再者,依據《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準用第175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H是明顯就上述事宜向上訴人作出100個agent都不會將所有嘅條款全部講比個客聽嘅的“講大話”的行為,並以即使該行為並非真實,上訴人早已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輔助人透過其保險代理人的H作出上述行為而向公眾指出輔助人已是行政失當、不專業、失德行為是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影響社會金融發展是合法及具有正直的法律倫理意識,皆因不瞭解保險產品者豈能推銷予消費者,更以輔助人委托一間無機電工程師的僅在香港成立的及不懂澳門法律的上述公司以解決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爭議的行政失當決定,這是最基本的消費倫理道德!
63)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判決無考慮本案的上述眾多的明顯及眾所週知的事實,繼而錯誤認定被訴判決的第14點及第17點事實是已證事實及採信證人J的證言及證人H的證言,從而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64) 按照本上訴狀以上依據,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被訴判決是違反及錯誤理解澳門《基本法》第25條、《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第174第2款a項及b項、第16/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文件》及《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附件一(B)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十九條附件“有關第二條的豁免清單”的金融服務附件第5條(定義)(a)項規定、第17/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第5條、第6條及第9條a項及b項、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a及第2款、《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及e項、第3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款、第573條、第962條、第970條第2款、第1018條a項、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219條第1款、第251條、第752條第2款及第789條第1款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II. 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 上訴人沒有(大聲地)說出本案的言論
➢ 本案的言論屬於善意及有理由相信的內心確信有依據的事實而阻卻不法性
65) 尊敬的被訴判決第17至18頁所言如下:「
對於犯罪故意,首先,考慮到嫌犯當日在B有限公司大堂內吵鬧的情況,結合其自述公證行到場調查的情況,以及其提交2024年1月27日與H的XX錄音內容(見第227頁背頁的文字轉錄),合議庭認為可以顯示H向嫌犯表達自己在公證行到場調查之前自己其實不了解火險中有英文例外條款的內容,此時才知道可能不獲理賠,因此,嫌犯主觀上在1月27日已知道並相信中介人H的解釋,因而認為保險公司沒有為該員工提供培訓,故而,嫌犯指責中介人H與保險公司串通並代表公司與公證行合謀做假的講法便明顯無理由及不合理,但嫌犯仍然在B有限公司的營業大堂內在公眾面前指控「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及「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由此可見,嫌犯是故意地以上述不實的指控內容歸責B有限公司,指該公司為著不理賠,指示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犯藉著該詆譭行為將事件鬧大,破壞對方聲譽,因此,自訴書內被指控的相關事實獲得證實。」;
66)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67) 本案中,證人N、證人C、證人H及證人P均是輔助人的僱員,該等證人的可信性本身的已大大減少,皆因勞動關係是存在等級從屬關係的(依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及第2款準用第7/2008號法律第1條及第2條規定);
68) 同時,輔助人指責上訴人在本案發生日—即2024年3月6日—的中午12點及下午3點分別到輔助人的辦事處的大堂內大聲說出:“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會致電報警求助!”的言論及“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的言論;
69) 按照輔助人所指出,上述大堂內當時是有其他客戶在場,為何一個客戶都不作為本案的輔助人的證人作證言以指出其親眼看到和聽到上訴人說出上述言論,這是本案的不可排解的合理疑點!
70) 在2025年3月19日,嫌犯在庭審上所作出的聲明所言如下:「
0:07:29
法官:咁就係咪確實係喺2024年3月6號曾經係B公司,去到佢哋個大堂個度,見過呢個C,即係佢哋公司嘅工作人員?
嫌犯:係。
法官:當時係咪曾經係個大堂個度就講過,好大聲咁講過:“保險公司中介人同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有無講過?
嫌犯:我無講過。
法官:嗯,無講過。
嫌犯:係完全無講過。
法官:無講過嘅。
法官:當時係唔係有其他,即係除咗呢個姓C嘅人係度,仲有其他人係度架?
嫌犯:係。
法官:仲有咩人呀?
嫌犯:當時仲有佢哋B一個叫做G啦,同埋D係度嘅。
法官:有G同埋D。
嫌犯:同埋仲有一個男士係度,P。
法官:有個姓P嘅。
嫌犯:係。」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在2025年3月19日的庭審錄音的4RHE7$%W00320121 – Part.mp3檔案,由0:07:29至0:08:25的內容);
71) 在2025年3月19日,嫌犯在庭審上所作出的聲明所言如下:「
0:11:25
法官:嗱咁你有無係個度講過, 無入去嘅時候有無講過:“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造假”呀?
嫌犯:無
法官:無講過。咁當時係呢一個嘅大堂有咩人係現場呀?
嫌犯:佢話大約有3-40個客。
法官:唔係佢話,係你。
嫌犯:三至四十個客人。
法官:三至四十個客人,三十至四十個客人。
嫌犯:係。
法官:係現場。
嫌犯:係。」
(粗體字及底下橫線是本人自行加上)(參見載於本卷宗的在2025年3月19日的庭審錄音的4RHE7$%W00320121 – Part.mp3檔案,由0:11:25至0:11:58的內容);
72) 事實上,輔助人所指責的上訴人在上述案發現場內所大聲說出的上述言論是沒有錄音和錄像的,並以證人C及證人P與上訴人的對話是不存在其他與輔助人沒有任何利害關係者以茲證明;然而,可以肯定,上述兩名人士與輔助人的立場是必然一致的,皆因該兩名證人都是輔助人的僱員,並以該等僱員是必須服從和遵守作為僱主的輔助人的指示和領導;並且,至始至終,上訴人沒有在輔助人的辦事處大堂內大聲說出上述言論;
73) 本案中,確實存在不可排解的合理疑問,皆因上述證人與輔助人存在勞動關係及作為該公司的保險代理人證人H的利益立場相一致,均以上訴人不能理賠索償為最終目的性立場;同時,上訴人沒有在輔助人的辦事處大堂內大聲說出上述言論的立場的前提下,仍有必要分析“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會致電報警求助!”的判斷及“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的判斷是否屬真實或屬善意有理由相信該等判斷是真實而主張;
74) 上訴人面對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沒有提供本案的火災保險合同的中文文本予上訴人而違反提供資訊的法定義務、沒有詳細解釋該合同的英文文本的全部條款而違反合同的通知義務、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在未清楚該合同的全部內容而推銷該合同予上訴人是違反善意原則的誠實不欺的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輔助人更採用在香港成立及不懂澳門法律的I LTD及其J作為輔助人的幫助人以鑑定本案的火災意外是否發生,更主張以該公司能夠決定輔助人不賠償予上訴人的“主次顛覆”的異常法律現象的違反善良商業企業主的謹慎注意義務的前提下,讓作為正常第三人身處上訴人的處境的情況下,均能夠善意及有理由相信輔助人是有否能與該公司合謀故意不打開上述兩台機器以鑑定是否該機器內有火災意外的發生而造成本案的保險理賠索償不成立;
75) 並且,以輔助人委託該公司處理本案的火災意外是否發生早已基於上訴人向輔助人保險代理人H指出上述兩台機器基於電線短路、冒煙及產生火花的情況、輔助人的職員曾到場及輔助人更委託該公司到場調查、該公司派遣該證人以不打開該等機器以鑑定是否該機器出該等情況而堅稱不屬火災意外的前提下,任何第三人均難以接受一種明顯以不打開該等機器的機箱以檢查該等機器是否存在火災發生,更以一種火災保險是不包括基於發生火災的機器的錯誤法律理解,繼而任何善意第三者均有理由相信輔助人委託該公司的目的是兩者合謀做假而不作賠償的判斷(依據《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準用第2款a項及b項規定);
76) 即使上訴人在輔助人的大堂內說出上述言論,亦正是行使正當利益以告誡任何向輔助人購買火災保險必須知悉會存在上述不賠償的違法及不合理的風險,這正是上訴人曾於香港生活而一定受英美法的法律基礎知悉而形成指責輔助人基於其保險代理人違反該身份的職業義務而造成輔助人亦是行政失當、專業失當/失德、更以上述手法面對每一個投保人均是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的判斷是合法及合理(依據《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準用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規定);
77) 任何人說出上述言論均是建基於具有正直的法律倫理意識,更以輔助人保險代理人等同輔助人,並以該保險代理人及上述公司合謀做假不作賠償是應該報警求助,又豈能以該等言論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權,皆因善意有理由相信基於輔助人透過其保險代理人H作出本上訴狀所指出多項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的前提下,任何人說出該等言論均是合法、合情和合理,否則,作為強勢方的保險公司與客戶所建立的保險法律關係的公平、平等及合法便被其身處有利的強勢方所打破,更以此造成害怕說出真相而造成本案所判處的罪名而有冤難伸。
78) 綜上所述,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前提下,尊敬的被訴判決認定自訴書第6點、第7點、第13點、第16點事實均屬已證事實是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9條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9條第2款所規定的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並應以此開釋上訴人在本案所判處的罪名。
III. 民事損害賠償的不成立性
79) 本案中,輔助人以上訴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而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除了對原審法院的應有尊重外,上訴人根本沒有觸犯本案所指控的犯罪,更遑論上訴人須向輔助人作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
80) 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全部理由成立、作出開釋上訴人所判處本案的全部罪名及裁定輔助人所主張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全部不成立,以及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47頁至第44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庭錯誤認定自訴書第14點及第17點事實,因此,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的錯誤”的瑕疵。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上訴人聲稱其屬善意有理由相信其判斷是真實才發表有關言論,其行為是建基於其具有正直的法律倫理意識,但值得指出的是,上訴人於本案待決期間已針對有關保險合同責任向初級法院提起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此舉反證上訴人在作出涉案行為時,其已清楚知悉其所爭議之事實須經司法裁決確認責任誰屬,惟上訴人在案發時未選擇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反而在未弄清事實前,透過社交平台XX發佈貼文指責輔助人失當、失德,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藉公開的言論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上訴人沒有循正常、合法的途徑主張其理賠索償,反而作出本案事實,實難以認定其具有善意。
3) 此外,誠如原審法院於裁判書第18頁事實的判斷中所作出精闢的見解:「嫌犯在社交平台XX内的“XX”公開發出要求香港電視節目“XX”將事件曝光的帖文,該内容轉截其在較早前向B有限公司發出的投訴電郵。分析當中内容,“貴司管理層從未對事件正式處理及回應,更有行政處理失當,專業失得等問題,…因貴司對此事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内容明顯嚴重失實,因為根據嫌犯庭上的自述,其申請理賠起一直有獲得該公司跟進處理,2月27日亦與該公司高層C會面,3月6日即使嫌犯從未預約,下午亦獲對方領入會議室接見,但嫌犯卻以不實内容向該公司作出投訴及公開該不實的投訴内容,合議庭認為嫌犯存有以不實事實歸責輔助人,故意損害該公司的聲譽、名譽及第三人對該公司觀感。」。
4) 事實上,原審法院為著形成心證而審查各方面的證據,尤其是列出了上訴人的聲明,各證人的證言,及後結合卷宗書證,詳細地論述了其心證的形成,說明了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在沒有互不相容的情況下,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更遑論有任何顯而易見的錯誤。
5) 上訴人指出證人N、C及P均是輔助人的職員,彼等存在等級從屬的勞動關係,而且證人H是該公司的保險代理人,其與輔助人的立場相一致,均以上訴人不能理賠索償為最終目的性立場,上訴人認為該等證人的可信性已大大減少,另外,上訴人否認在案發現場大聲說出被指控的言論,且案中沒有錄音和錄像,本案存在不可排解的合理疑點,為此,被上訴裁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應開釋上訴人在本案所判處的罪名。
6) 上訴人質疑本案各證人證詞可信性的理由並不合理,本案所有證人在庭審作證時已依法宣誓,同時已被告誡作虛假陳述,須負上刑事責任,為此,在無明顯證據顯示證詞存在瑕疵的前題下,不得僅因證人為保險公司僱員而否定其證言的可信性,另外,證人H亦僅是保險公司的保險代理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及保險行業合約履行原則,有關理賠責任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代理人並無合理動機為偏幫保險公司拒賠而承担作偽證的刑事風險。經分析被上訴裁判,我們看不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存在足以開釋上訴人的任何合理及無法彌補的懷疑,並未見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7) 分析上訴理由,上訴人只是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聲明,但原審法院不採信,上訴人實際上是挑戰現行法律所確立的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藉此質疑法官心證形成的過程及被上訴裁判的認定結論,這顯然是試圖以自己的心證代替法院的心證。
8)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輔助人「B有限公司」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450頁至第464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在上訴的理由陳述中指出原審法院判決沾有以下瑕疵:
A. 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
B. 原審法庭理解法律錯誤
2) 關於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的錯誤”的瑕疵方面,輔助人必須指出原審法院認定判決第10點、第14點、第17點及其餘自訴書內事實是詳細綜合分析上訴人在庭上之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尤其考慮上訴人在XX的“XX”及“XX”發佈的帖文,以及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提交的書證文件,根據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形成心證。上訴人是企圖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並透過提出上訴人自己所認為的瑕疵,指責及質疑原審法庭之自由心證,這明顯違反了《刑事訴法典》第114條的规定。
3)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提出的大部分理據,屬重覆聽證中之陳述,並對陳述內容自行作出評價,但事實卻是在故意曲解聽證期間各名證人之證言及聲明,輔助人認為上訴人重覆聽證陳述作為理據的做法是毫無意義,是不符合《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上訴應針對原審法庭之裁決而為之,因現時已為上訴階段,而非聽證結束前之陳述階段。
4) 原審法庭是根據案中書證(尤其73至77頁),結合上訴人庭上的陳述,證實上訴人使用“XX”XX帳戶分別在“XX”及“XX”內發出被控的內容。
5) 正如原審法庭在判決內所言,上訴人在社交平台XX內的“XX”公開發出要求香港電視節目“XX”將事件曝光的帖文,該內容轉截其在較早前向輔助人發出的投訴電郵,當中之內容“貴司管理層從未對事件正式處理及回應,更有行政處理失當,專業失得等問題,…因貴司對此事行政處理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明顯嚴重失實,因為根據上訴人庭上自述,其申請理賠起一直有獲得輔助人跟進處理,2月27日亦與輔助人的高層C會面,3月6日即使上訴人從未預約,下午亦獲領入會議室接見,但上訴人卻以不實內容向輔助人作出投訴及公開該不實的投訴內容。
6) 上訴人明顯存有以不實事實歸責輔助人,故意損害輔助人的聲譽、名譽及第三入對輔助人的觀感。
7) 另外,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狀79條至96 條是指責原審法庭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違反疑罪從無原則,但實質上是在質疑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故同樣是在企圖質疑原審法庭之自由心證。
8) 有關證人提供的證言,均由法庭自由判斷其證據價值。
9) 雖然上訴人否認在2024年3月6日中午12時及下午3時先後到達輔助人公司大堂要求C接見期間曾經講出「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及「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
10) 但原審法庭是根據證人的證言,同時結合案中書證,上訴人之陳述、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從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講述上述言詞。
11) 對於犯罪故意方面,原審法庭是考慮到上訴人在2024年3月6日當日在輔助人公司大堂內吵鬧的情況,結合其自述公證行到場調查的情況,以及其提交2024年1月27日與H的XX錄音內容,原審法庭認為可以顯示H向上訴人表達自己在公證行到場調查之前自己其實不了解火險中有英文例外條款的內容,此時才知道可能不獲理賠,因此,上訴人主觀上在1月27日已知道並相信中介人H,因而認為保險公司沒有為H提供培訓,故而,上訴人指責中介人H與保險公司串通並代表公司與公證行合謀做假的講法便明顯無理由及不合理,但上訴人仍然在輔助人的營業大堂內在公眾面前說出上述言論,由此可見,上訴人是故意地以上述不實的指控內容歸責輔助人,指輔助人為著不理賠,指示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
12) 原審法庭是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藉著該詆譭行為將事件鬧大,破壞輔助人聲譽,因而認定自訴書內關於在2024年3月6日發生的相關事實獲得證實。
13) 可見,原審法庭亦非單憑證人之證言認定有關事實,而是綜合性地依據卷宗所載的資料、書證、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結合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及作出本案事實之認定。
14) 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沒有錯誤。
15) 關於上訴人指原審法庭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是違反及錯誤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2款及31條準用澳門《基本法》第25條、《刑法典》第177條第1款第174條第2款a項及b項、第16/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的《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最後文件》及《關於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附件一(B)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金融服務附件的第5條規定、第17/92/M號法律第1條第2款、第5條、第6條及第9條a項及b項、第38/89/M號法令第5條第1款a項及第2款、《商法典》第2條第1款d項及e項、第3條第1款a項及b項及第2款、第573條、第962條、第970條第2款、第1018條a項、第4條準用《民法典》第219條第1款、第251條、第752條第2款及第789條第1款規定。
16) 上訴人的主要理據是認為輔助人之保險代理人違反了上述規定的義務,尤其是38/89/M號法令第9條a)的法定義務及認為輔助人不應採用I LTD及J鑑定本案的火災意外是否發生。然而,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的權利,是可選擇透過向有權限部門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合法方式解決輔助人是否存在任何其保險代理人違反義務的情況。
17) 很明顯,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的犯罪事實時,並無選擇合理及合法的正當處理手法以解決其本人與輔助人之間就是否存在法定義務之違反及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方面所產生的矛盾或糾紛,而是純粹出於自己的主觀懷疑及主觀判斷,就單方面認定輔助人及其保險代理人違反了法定義務,並在尚未了解輔助人違反了法定義務的主觀判斷之真實性的情況下,貿然在第三人面前針對輔助人說出案中已證事實 6)及7)所載之帶有譴責性及詆毀性的言詞及透過社交平台“XX”散佈已證事實10)的詆毀性文字,此等行為顯然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4款之“了解義務”。
18) 而且上訴人也是明知可選擇透過向有權限部門申訴或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合法方式解決其本人與輔助人之間之糾紛,因為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2025年3月7日,即本案審判聽證前數天已向澳門初級法院提起了民事訴訟程序。
19) 但在本案案發時,上訴人並沒有採取合法手段去解決與輔助人的糾紛。
20) 故上訴人根據不存在作出本案犯罪行為的正當理由,亦明顯不具有善意。
21) 上訴人的行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方面均符合本案對其指控的各項罪名。
22) 另一方面,輔助人在跟進處理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期間,是經上訴人同意,由輔助人選擇的公證行到其美容院現場調查火災意外是否發生,除此之外,輔助人亦委派本公司職員親身前往其美容院現場調查。
23) I有限公司的J先生是保險理賠師,其職責只是親赴事故現場,收集證據、訪問相關人員、評估損失、撰寫報告、作出理賠決策、識別詐保及作出風險建議等。
24) 故並非如上訴人所言I有限公司能夠決定輔助人不賠償予上訴人。
25) I有限公司只是提供建議給輔助人作參考,而非為最終決定者。
26) 本案之上訴人是根據其投保之火災保險保單索賠其聲稱的“火災”引致的損失(兩部美容儀器之毁壞),基於涉及火災保險,保險理賠師的具體工作是親赴事故現場收集火災或火災保險保單約定的風險事件發生的證據,尤其是檢查現場有否發生火災或有關約定的風險事件的痕跡,而並非檢查電器是否發生故障或損壞,保險理賠師並沒有義務打開電器檢查損壞情況。
27) 同時,本案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或跡象顯示輔助人存在上訴人所指之義務違反情況,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是希望購買火災保險合同,輔助人之保險代理人已向上訴解釋火災保險合同的條款,而且並沒有使上訴人在選擇保險的種類及適合其個人情況的保險方面作出錯誤的決定,亦沒有使上訴人錯誤投保,上訴人所購買的保險合同正是包含火災險種的保險合同。
28) 事實上,主訴人是希望輔助人之保險代理人把本案事件之發生是否能索賠作出解釋的義務提前到訂立本案火災保險合同前的階段,但誠言,任何人都不可能預知未來,輔助人之保險代理人只能在倘有之保險合同風險事件發後,以最快的速度協助受保人(即上訴人)處理及跟進保險索償的申請。
29) 上訴人又指責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錯誤理解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的概念,上訴人認為火花和冒煙符合《商法典》第1018條所規定的火災的概念。
30) 本案的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只是一名保險代理人,若要求其如法律適用者或法律專家和學者般解釋火災的概念明顯是超出了保險代理人的法定義務,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亦是按一般人對火險的認知,即有火災的發生作為索償的前提對上訴人解釋有關保險合同條款,上訴人從來沒有講自己的學歷,更沒有表示自己不明白火災的含義,亦沒有要求輔助人的保險代理人解釋火災的含義。
31) 另外,即使如上訴人所說,火花和冒煙也符合《商法典》第1018條所規定的火災的概念(單純假設,並不代表輔助人認同上訴人的觀點),上訴人也沒能證明其美容院內的兩部美容儀器曾經出現火花和冒煙,從本案卷宗資料及上訴人在庭審期間的陳述所見,上訴人在索償的過程中除了爭論什麼是“火災”,根本沒有配合輔助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火災”(出現火花和冒煙)曾經存在。
32) 根據上訴人之陳述,案中其美容院內的兩部美容儀器在經檢查後已被丟棄。
33) 上訴人明知已初步被拒賠償,且其本人亦不同意拒賠的決定,上訴人竟然不保留證據(上述兩部美容儀器)作將來追討賠償之用,卻反而自行使證據消失,這屬極不正常的行為,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34) 以上種種事實反映出,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索賠申請不可能成功,因此故意在第三人面前說出已證事實6)及7)之言論及透過XX之網路公開群組針對輔助人發佈已證事實10)之評論,目的是為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和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迫使輔助人妥協而向其作出賠償,這就是上訴人作出本案事實的動機。
35) 退一步而言,上訴人指責輔助人之保險代理人“錯誤理解火災保險合同的火災的概念”、“不提供中文版的火災保險合同”、“選擇性講解火災保險合同”,這些指責內容根本不能構成上訴人針對輔助人致以尤其是「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及「貴司管理層從未對事件正式處理及回應,更有行政之處理失當,專業失得等問題,…因貴司對此事行政處理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的嚴重失實及詆毀性言詞的合理理由,毫無疑問,上訴人說出、發放及上載以上詆毁性言詞已觸犯本案其被判處的罪名。
36) 綜上所述,原審法庭亦沒有存在“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37) 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的內容。
38)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上訴。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500頁至第503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上訴人所謂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存在法律理解錯誤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輔助人為一所從事保險業務的有限公司,嫌犯為位於澳門XX街XX 號XX樓地下及閣樓A座“M美容中心”之企業主(見文件1),於2020 年8月,嫌犯透過保險代理人H開始向輔助人為其上述企業場所投保 火險和水險。
2.
  2023年8月11日,嫌犯向輔助人就其為“M美容中心”投保之火險申請續保(見文件2之保險單,保險單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3.
  2024年1月18日,嫌犯向保險代理人H聲稱“M美容中心”內其中兩部美容儀器因短路而損壞,故要求保險代理人H協助向“B有限公司”索賠(見文件3)。
4.
  為此,保險代理人H應嫌犯之要求,協助其向輔助人索賠,然而,經輔助人及公證行“I”先後委派職員及公證人員前往“M美容中心”調查後,判斷嫌犯上述所述之情況不在其所投保之保單保障範圍內,因嫌犯所指之美容儀器損壞情況並非由火警或約定之承保風險造成,而且,根據保險單的除外條款,除非保險單另有說明,保險單不保障電機、電器或電力裝置的任何部份因其本身之過度運轉、超壓、短路、發熱及任 何原因(包括閃電在內)而引致的電弧或漏電而造成的損毀(見文件4之公證 行“I”發出之函件,函件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5.
  公證行“I”將上述調查結果透過掛號郵件通知嫌犯,同時,輔助人的職員也將拒絕索賠申請的理由詳細告知嫌犯,嫌犯在得悉上述情況後,於2024年3月6日中午12時左右前往輔助人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廣場XX樓XX室之營業場所商談有關賠償之事宜。
6.
  經與輔助人之職員C商談後,嫌犯最終仍是未能成功獲批賠償,嫌犯續要求C向其提供負責跟進有關火險個案的律師資料,但C拒絕了嫌犯的要求,並建議嫌犯自行委託律師處理案件,嫌犯因不滿賠償申請的結果,隨即在輔助人的上述營業場所之大堂接待處位置大吵大鬧,並大聲說出以下說話:
  「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
  當時有多名輔助人之客戶在場辦理保險業務,同時亦有輔助人的職員在場,均聽到嫌犯上述所言。
7.
  隨後,C因有公務而需離開上址,嫌犯便一直跟隨在後,至同日下午 3時左右,嫌犯又再折返輔助人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廣場XX樓 XX室之營業場所,其要求再次與C會面。
  為避免嫌犯再次在上述營業場所的大堂位置吵鬧,C邀請嫌犯進入上述的營業場所的會議室商談,但嫌犯表示拒絕,並隨即大聲說出以下說話:
  「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
  當時有多名輔助人之客戶在場辦理保險業務,同時亦有輔助人的職員在場,均聽到嫌犯上述所言。
9.
  嫌犯在社交平台“XX”註冊及使用之帳戶名稱(個人檔案姓名)為“XX”(見卷宗第73頁之翻閱流動電話筆錄)
10.
  2024年3月16日,嫌犯透過社交平台“XX”使用其“XX”帳戶名稱(個人檔案姓名)“XX”在一個名為“XX”之網路公開群組發佈一則內容為“請求將事待曝光,麻煩你盡量聯絡我”的貼文,同時貼文內上載了兩張手機截圖(截圖之內容與嫌犯分別於 2024年3月4日及2024年3月6日發送予輔助人的投訴電郵之內容一致),截圖之內容如下:
  「今日貴 司並非正式與本人面談,本人於今天中上前往貴司時被管理層C拒絕面談,由2月28日至今本人多次致電貴司要求C,D致電回覆,至今仍未回覆,以及有兩職員不斷惡罵本人,無奈下今天下午再 前往貴司要求C再面談,C要求本人在另一個位置面談,本人表示反對,貴司隨即報警一區有一位警員到場了解,本人亦冇將事件告知警員,隨後亦有兩位警員到場,因C聲稱貴司有法律顧問,亦有將事件文件等資詢法律意見,本人於信件及今天詢問C是那位律師意見,更聲請會今天會俾貴司代表律師本人,但不知為貴司突然就要求本人委任律師交涉和案件處理,澳門並無相關法例,本人會將事件交由金融管理局及其他機構處理,貴司有法律代表可以直接聯絡本人,否則本人會繼續爭取向貴司面談,因事件不只是賠償,而是代理人E,賠償部F,G,貴司管理層從未對事件正式處理及回應,更有行政處理失當,專業失得等問題,對於公證行文件有誤,貴司仍然無示文件有誤及2月27日面談本人提供與E口訊內容重要性,本人亦會向貴司香港管理層處理事件,因貴 司對此事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本人會將事件通知媒體及傳媒,希望社會對購買保險產品時提高警覺.
  麻煩請貴司盡快委託律師與本人聯絡,以及2月27日面談時代理人E,賠償部F操手失當及失德導致本人得不到公平公正處理。」
  上述貼文的截圖內載有“Asia Insu Co Ltd – Email a/c”的字眼,同時亦載有輔助人的電郵地址
  (見卷宗第43至46頁、76至77頁之帖文內容及電郵內容,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1.
  2024年5月12日,嫌犯透過社交平台“XX”使用其中“XX”帳戶名稱(個人檔案姓名)“XX”在一個名為“XX”網 路公開群組發佈一則內容為“請問澳門B水,火險索償麻煩唔麻煩?”貼文,在其對留言者作出回覆時無故作出如下指責:
  ─「B又違反約章」
  ─「就係個Agent話B無提供培訓,已經同左B講,但係B都唔理,之後唔賠償俾我」
  ─「Agent係B代理人,個客出左事,B要負責!」
  (見卷宗第74至75頁之帖文及留言,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輔助人B有限公司從創立至今已有65年,多年來多次獲得保險業的獎項、殊榮及良好評級,近年更獲得由香港保險業聯會主辦的香港保業大獎「最佳合作項目大獎」以表B有限公司的傑出成就,故輔助人在保險業屆具有很高的知名道及良好形象(見文件5-11)。
13.
  根據上述事實,嫌犯於2024年3月6日中午12時左右在輔助人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XX廣場XX樓XX室之營業場所大堂接待處並在多名輔助人的職員及客戶面前對輔助人說出之言論:「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及於同日下午3時左右在上述同一地點並同在多名輔助人的職員及客戶面前對輔助人說出之言論:「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上述言論內容侵犯了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損害了輔助人一直以來在第三人面前所建立的良好形象,使第三人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令別人聯想到輔助人實施了刑事犯罪行為,使第三人對輔助人的觀感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14.
  按照上述事實,針對嫌犯於2024年3月16日透過社交平台“XX” 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所發佈之帖文,其內容是向不 確定人發出的,當中歸責輔助人「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之言論侵犯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損害了輔助人一直以來在大眾面前所建立的良好形象,使大眾對輔助人產生 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使第三人對輔助人的觀感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15.
  按照上述事實,針對嫌犯於2024年5月12日透過社交平台“XX” 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所發佈之帖文,其內容是向不確定人發出的,當中歸責輔助人「B又違反約章」、「就係個Agent話B無提供培訓,已經同左B講,但係B都唔理,之後唔賠償俾我」及「Agent係B代理人,個客出左事,B要負責!」之言論均為侵犯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損害了輔助人一直以來在大眾面前所建立的良好形象,使大眾對輔助人產生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使第三人對輔助人的觀感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16.
  嫌犯明知在第三人面前說出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以及說出B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的言詞會侵犯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尤其會令別人聯想到輔助人曾參與實施了刑事犯罪行為,但仍故意說出上述言詞,目的為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17.
  嫌犯明知透過社交平台“XX”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針對輔助人發佈有「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之帖文會侵犯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但仍故意發出上述帖文,目的為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18.
  嫌犯明知透過社交平台“XX”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針對輔助人發佈有關「B又違反約章」、「就係個Agent話B無提供培訓,已經同左B講,但係B都唔理,之後唔賠償俾我」及「Agent係B代理人,個客出左事,B要負責!」之帖文會侵犯輔助人的聲譽 及名譽,但仍故意發出上述帖文,目的為損害輔助人之聲譽、名譽、形象及別人對其之觀感。
19.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20.
  嫌犯知道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及處罰。
*
  下列由民事起訴事實為已獲證明的事實:
25.
  民事請求人B有限公司從創立至今已有65年,多年來多次獲得保險業的獎項、殊榮及良好評級,近年更獲得由香港保險業聯會主辦的香港保險業大獎「最佳合作項目大獎」以表B有限公司的傑出成就,故輔助人在保險業屆具有很高的知名道及良好形象(見文件5-12)。
26.
  然而,基於民事被請求人所作出之上述行為,民事請求人之企業形象受到嚴重的損害,亦使第三人對民事請求人產生負面的懷疑、猜疑及評價,令別人聯想到民事請求人實施了刑事犯罪行為,使第三人對民事請求人的觀感造成重大的負面影響。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嫌犯為初犯,但有以下待決案件:
  - 在第CR2-24-0259-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三項「公開誹謗罪」。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美容中心東主,月入約50,000澳門元。
  ─ 須供養母親及姊姊。
  ─ 小學六年級。
*
  原審法院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沒有。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7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錯誤;
2) 適用法律的錯誤;
3) 民事賠償請求。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相信證人的證言,而且上訴人的言論只是出於善意且確信事件,存在阻卻不法性的因素,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存在理解法律的錯誤,要求開釋刑事部分的控罪及裁定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
輔助人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一、審查證據錯誤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當中羅列了一系列的依據,目的是要說服上訴法院採納上訴人對事件的判定,並指責證人的證言帶有立場、欠缺專業性,原審法院採納證人的證言構成審查證據的錯誤。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5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換言之,相關的錯誤是顯而易見的,而且是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發現的。
  在本案中,原審在其心證理由中提到: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嫌犯稱2024年3月6日到B有限公司找C期間,並沒有講過「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及「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嫌犯稱C不願與其接觸並離開公司,故其下午折返,當時C著其入會議室,但因該室內沒有監控,基於人身安全其拒絕進入,當時該公司職員表示要報案,故其留下等待警察到來。嫌犯承認曾在XX內以帳戶“XX”在名為“XX”的群內公開發貼,目的是讓公眾關注及令社會大眾知情,其亦有在“XX”內公開發貼,目的是引起公眾知道買保險公司的不作為,要大眾小心警惕,以免買保險不獲賠償。
  對於理賠原因,嫌犯稱其美容院的兩台美容機曾經短路跳掣,產生火花及焦味,但機器已過保養期,當時亦有找電工師傅檢查,但電工只表示機器不會爆炸。因為買了火險故此提交理賠申請,當時不確定是否可獲理賠,其尊重合約精神,但保險公司拒絕透過仲裁解決。對於保險公司的處理手法,嫌犯稱2024年1月17日發生美容機短路損壞後,便聯絡保險中介H,1月19日保險公司便派職員及理賠師到來察看,但對方目測及檢查不到一分鐘,沒有應其要求拆機檢查,公證行表示與火警無關,大概2024年2月收到了公證行提交的理賠報告,但當中的報告內容其沒有留意,因其認為公證行的報告內容認受性無作用,因為純屬意見,因此其再向B有限公司了解,在2月27日已獲該公司接見,但最終結果不獲處理,之後B公司通知不受理其火險賠償申請,但無解釋具體原因,因此,其才會在3月6日到保險公司,同時,由於保險公司拒絕仲裁介入,認為保險公司違反約章,保險公司的合同只有英文條款,沒有中文翻譯,而中介H亦在訊息內告知不知機器短路引致損毀是不可理賠,但保險公司卻不願負責,因此,才會在XX內公開有關內容。
  司警證人Q、R、S於庭上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證人C稱嫌犯在2021年起購買火險,其認為嫌犯應該清楚火險的合同條款。2024年1月因為收到中介人H提交美容院的火險理賠,故當時賠償部F立即要求提供損失報價及圖片資料,當時嫌犯有向賠償部提供文件,而賠償部職員T到場了解,證實無火災發生,據其所知當時已向嫌犯解釋若非火警引致而是機器內部的短路引致損壞是不會獲得理賠,當時嫌犯對解釋不滿意表示要再找賠償部,公司向嫌犯表示可以決定自己合適的公證行,但嫌犯當時決定由保險公司提供的公證行處理,因此,公司委派公證行再到現場調查。由於現場沒有出現火災,因此,公證行將調查結果以掛號信方式通知嫌犯,而保險公司亦有以電話向嫌犯作出解釋並與之約見面談。證人稱2024年3月6日,嫌犯突然出現在保險公司,由於其需要趕赴見客,故沒有留下與嫌犯會面,當時聽到嫌犯在大堂內大叫「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直至下午返回公司後嫌犯再次出現,故此其與之會面,嫌犯當時說「你終於肯見我咩」,嫌犯擾攘期間,大堂內有十多名客人,嫌犯不願意進入會議室,且講出「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由於上述內容失實,為免影響公司,故決定報案處理。證人稱嫌犯在社交媒體XX發帖後,其個人已收到同行及朋友的查詢事件真實。
  證人P表示2024年3月6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收到C通知嫌犯在沒有預約下前來要求會面,由於需要立即外出見客,故要求其協助,當時其在大堂內見嫌犯在吵鬧,並講保險中介及公證合謀不賠償,並質詢C,當時C稱需要外出,嫌犯則表示要報警,C離開時其發現嫌犯跟隨對方,擔心C安全,故跟隨嫌犯,發現其一直尾隨C。直至下午,嫌犯再次在大堂出現,當時有很多投保澳車北上的客人在大堂內,因嫌犯再次吵鬧並講到「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故此公司決定報警處理。
  庭上亦聽取證人N、J、H的證言,各人就其所知作證。
  庭上審閱卷宗所載的書證,尤其第73至77頁的翻閱嫌犯的流動電話筆錄,以及嫌犯及輔助人提交的全部書證文件。
*
  合議庭詳細綜合分析嫌犯的聲明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案中書證,尤其考慮嫌犯在XX的“XX”及“XX”發佈的帖文,以及嫌犯在庭審期間提交的書證文件,根據經驗法則及生活常理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否認在2024年3月6日中午12時及下午3時先後到達B有限公司大堂要求C接見期間曾經講出「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及「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但根據C及P兩人在庭上的證言,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確有講述該等言詞。
  同時,根據案中書證,結合嫌犯的陳述,足以證實嫌犯使用“XX”XX帳戶分別在“XX”及“XX”內發出被指控的內容。
  對於犯罪故意,首先,考慮到嫌犯當日在B有限公司大堂內吵鬧的情況,結合其自述公證行到場調查的情況,以及其提交2024年1月27日與H的XX錄音內容(見第227頁背頁的文字轉錄),合議庭認為可以顯示H向嫌犯表達自己在公證行到場調查之前自己其實不了解火險中有英文例外條款的內容,此時才知道可能不獲理賠,因此,嫌犯主觀上在1月27日已知道並相信中介人H的解釋,因而認為保險公司沒有為該員工提供培訓,故而,嫌犯指責中介人H與保險公司串通並代表公司與公證行合謀做假的講法便明顯無理由及不合理,但嫌犯仍然在B有限公司的營業大堂內在公眾面前指控「保險公司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涉及刑事,會致電報警求助!」及「你地B中介人同你地公證行合謀做假,不作賠償。」,由此可見,嫌犯是故意地以上述不實的指控內容歸責B有限公司,指該公司為著不理賠,指示中介人與公證行合謀做假。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有合理理由相信嫌犯藉著該詆譭行為將事件鬧大,破壞對方聲譽,因此,自訴書內被指控的相關事實獲得證實。
  其次,嫌犯在社交平台XX內的“XX”公開發出要求香港電視節目“XX”將事件曝光的帖文,該內容轉截其在較早前向B有限公司發出的投訴電郵。分析當中內容,“貴司管理層從未對事件正式處理及回應,更有行政處理失當,專業失得等問題,…因貴司對此事行政處理存在失當,失德、嚴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影響社會金融發展!”內容明顯嚴重失實,因為根據嫌犯庭上的自述,其申請理賠起一直有獲得該公司跟進處理,2月27日亦與該公司高層C會面,3月6日即使嫌犯從未預約,下午亦獲對方領入會議室接見,但嫌犯卻以不實內容向該公司作出投訴及公開該不實的投訴內容,合議庭認為嫌犯存有以不實事實歸責輔助人,故意損害該公司的聲譽、名譽及第三人對該公司觀感。
  最後,本案亦證實嫌犯透過社交平台“XX”在“XX”之網路公開群組針對輔助人發佈有關「B又違反約章」、「就係個Agent話B無提供培訓,已經同左B講,但係B都唔理,之後唔賠償俾我」及「Agent係B代理人,個客出左事,B要負責!」之帖文,但考慮到嫌犯透過書證證明B有限公司沒有根據保險約章出席仲裁,以及保險中介人自已在訊息中提及不知保險合同條款的英文內容,因而令其不知道有保險例外條款,在此情況下就上述事實作出陳述,合議庭認為對嫌犯存心以不實事實達到詆譭輔助人的聲譽及名譽之目的仍存有一定疑問。
  基於此,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被指控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
  民事訴訟事實的認定方面,基於上述相同判案理由,與上述刑事既證事實相同的民事起訴事實亦同樣予以認定屬實。同時,考慮到庭上證人C、P的證言,結合審判聽證中審查及分析的證據,合議庭認為證據明顯相當充份,足以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
  從中可見,原審法院不單考慮了證人的證言,也聽取了上訴人的聲明,並結合案中的書證及一般的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並不是單憑某人的口供作出判斷。
  回到本案,上訴人在向涉案保險公司(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索償的過程中,並未有向該公司提供其所指的美容儀起火的證據,按照事件的起因及行業慣常的處理方式,上訴人既然提出索償的主張,那麼,她是有責任提交這些證據的;所以,案中證人所交待的對事件的處理方式符合常理。
  經逐一分析案中證人所交待的情況,本院並未有發現存在任何足以受到質疑之處,尤其是未有發現明顯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上訴人只是以自己對事件的觀點,希望藉著上訴讓上訴法院採納其與原審法院對證據不同的判斷,從而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另一方面,正如檢察官所提到,上訴人已向民事法庭針對案中的保險合同理賠事宜提出訴訟,也清楚知悉自己在索償的過程中未有提交美容儀起火的充分證據,但仍在民事案件處理期間,作出一些足以讓公眾對涉案保險公司(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信譽及誠信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言詞,並訴諸網絡媒體,意圖藉著此讓涉案的保險公司(輔助人/民事請求人)就範,從中無法體現出上訴人是出於善意而作出案中被指控的行為,更遑論阻卻犯罪的不法性。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適用法律的錯誤
  針對適用法律的錯誤,上訴人羅列了一系列的法律條文,所要表達的是要指責原審法院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原因在於其認為證人N、C及P是涉案保險公司(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員工,當中的僱用關係令他們的證言不可信。
  正如檢察官所提到,證人作證前需要依法宣誓,倘若作虛假證言則會承擔刑事責任;本院認為,相比起上訴人的權利,庭審程序對證人據實作答會有更高的要求,也就是說,假如證人作虛假證言,其將承擔刑事責任的後果,但上訴人則不負有據實作答的義務。
  上訴人現在只是出於個人的想法而認為上述證人的證言帶有目的性、存在偏幫涉案保險公司(輔助人/民事請求人)之嫌;事實上,經細讀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主張,上訴人只是換另一種方式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藉此指責原審法院誤信證人的證言。
  又如上文所提到,我們從案中各證人所交待的情況,並未有發現證人的證言存在明顯違反常理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也未見存在偏袒涉案保險公司(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跡象,上訴人只是出於個人的觀感而認為證人因受僱關係偏袒涉案的保險公司,而未有指出足以讓本院相信這種偏袒情況的依據。
  由於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瑕疵,所以,上訴人在這裡所主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民事賠償請求
  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的請求,上訴人是以倘若案中控罪被開釋的前提下,要求同時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
  然而,由於上訴人針對被上訴裁判(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此,對上訴人所裁定的控罪及相應的刑罰應予維持(也參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2款、經第4/2019號法律所修改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
  在此情況下,不存在裁定民事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的前提要件。
  為此,上訴人在這裡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針對本上訴程序,輔助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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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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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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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自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José Vasques, Novo Regime Jurídico da Mediação de Seguro, Coimbra Editora, 2006, págs. 36 a 38.
3 Ana Prata, Dicionário Jurídico‧Direito Civil,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e Organização Judiciária, 3.ª Edição, Revista e Actualizada, Livraia Almedina, 1995, págs. 352 e 353.
4 Luis de Cunha Gonlçaves, Comentário ao Código Comercial Português, Volume II, ,Empresa Editora José Bastos, 1916, pág. 580.
5 Luís A. Carvalho Fernandes, 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 vol. II, 2ª edição, Universidade Católica de Lisboa, 1996, pp. 267 e 270.
6 Albertos dos Reis,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Volume III, 3.ª edição, Rei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Lim, 1985, págs. 261 e 262.
7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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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63/2025 第72頁,共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