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08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錯誤
摘 要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已在判決書內表明哪些事實屬既證事實、哪些是未證事實,這意味原審已對案中事實標的作出了毫無遺漏的調查,因此原審判決沒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事實」瑕疵。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8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30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130-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
➢ 判處第一嫌犯A向受害人B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叁仟元(MOP3,000.00),附加該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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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其在案發當時被第二嫌犯推倒,兩人雙雙倒地後,扭成一團,上訴人當時被第二嫌犯壓著在地上,而第二嫌犯亦將上訴人的手指咬至流血。
2. 當時,上訴人右手拽著第二嫌犯的藍色手袋,以阻止其離開酒店房間,而其左手正被第二嫌犯緊咬著不放,故其兩隻手均無法反抗,其亦被第二嫌犯壓著在地上。
3. 上訴人還表示第二嫌犯僅在證人C的勸喻及分開下方才鬆口,此時,上訴人才能從地上站起來,且左手手指已被第二嫌犯咬破流血。
4. 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被第二嫌犯推倒在地,由於當時上訴人的雙手分別一手拽著第二嫌犯的藍色手袋,另一隻手則被第二嫌犯咬著,故其根本不可能以手擊打第二嫌犯之嘴唇。
5. 上訴人還於庭審時指出,證人C是自行開啟酒店房間門進入上訴人及第二嫌犯所在的酒店房。
6. 與證人C所述的是由第二嫌犯開門的事實版本存在矛盾,這是因為,當時第二嫌犯正壓著上訴人在地上,故第二嫌犯根本沒可能開門予證人C。
7. 被上訴裁判主要依賴酒店經理,即證人C入房後目睹的情況,作為確定案發經過的主要證據,然而,被上訴裁判未有就倒地後的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具體攻防及致傷機制作出認定,難以排除合理懷疑,即第二嫌犯在咬上訴人手指時自行致傷的合理懷疑。
8. 因此,獲認定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撐確定之有罪裁判。
9. 載於卷宗內的醫療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左手食指挫擦傷以及第二嫌犯嘴唇挫擦傷,並不能確認案發時上訴人及第二嫌犯的受傷經過。
10. 第二嫌犯的嘴唇挫擦傷存在合理替代因果,而被上訴裁判並未就有關懷疑作排除:在其咬住上訴人手指之過程,牙齒對上訴人的手指的摩擦或扭打掙扎時的碰撞,均足以造成挫擦傷,然而,卷宗無客觀資料可排除此可能性。
11. 被上訴裁判在同一場景下不同的傷勢採用不同的審定標準,一方面基於證人C的證言認定上訴人先行拉扯並打傷第二嫌犯唇部,另一方面又以證據不足不認定第二嫌犯的左手傷勢。
12. 在卷宗內,除第二嫌犯陳述被上訴人拳擊致其嘴唇受傷外,卷宗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以手擊中其嘴唇;且其否認咬人之說,與判決最終認定其咬傷上訴人手指相矛盾,顯見其供述可信性不足。
13. 目擊證人C未能描述倒地後各人的具體動作與致傷的過程,僅能證實在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倒地後扭作一團之局面,無法支持上訴人先拉扯第二嫌犯便必然造成第二嫌犯的嘴唇挫擦傷的結論。
14.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二款所指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說明理由不可補救之矛盾”、“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之瑕疵。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開釋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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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59至26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見其主文第5-23點﹞。上訴人欲爭議的是已證事實第七點及第八條,即第二嫌犯B的嘴唇挫傷不是由上訴人所造成。
2. 首先,上訴人所指的瑕疵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應屬「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之性質。
3. 但我們不認為存在瑕疵:原審法院是完全採納了證人C1的證言。證人C也表示其是首先到達現場,且看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互相傷害的經過﹝見判決中「事實判斷」第四大段﹞。
4. 證人C與兩名嫌犯均沒有利害關係,其因有人報警而前來協助,便目擊事發經過,其證言可信,亦不存在偏袒任一嫌犯的動機。
5. 上訴人第一點「上訴人指出是由證人C自行開啟房門,但證人C自述是由第二嫌犯開啟房間的事實版本存有矛盾」﹝其主文第8-9點﹞對已證事實之認定並不重要,因兩名嫌犯之間之打鬥尚未發生。
6. 另外,上訴人所指出「其根本不可能以手擊打第二嫌犯之嘴唇」僅為其事實版本,上訴人亦只是說出對其有利的聲明,例如指出是第二嫌犯先襲擊上訴人,但根據證人C所言,本案是由上訴人先行扯第二嫌犯的頭髮所致。
7. 另一方面,雖然證人C未能見到兩名嫌犯倒地及扭作一團時她們互相攻擊的情況,但證人形容整個過程是一分鐘內,之後證人分開她們,上訴人立即表示被咬手指,第二嫌犯表示嘴腫了。則毫無疑問,上訴人的手指是被第二嫌犯咬傷,而第二嫌犯嘴唇挫擦傷是被上訴人打所造成─證人C表示看到第二嫌犯的嘴有血,要幫第二嫌犯止血,且在地毯處找到第二嫌犯的假牙,另一方面,警員證人黃鎮豪亦表示到場時發現第二嫌犯嘴巴紅腫且附近有血跡﹝沒有拍攝兩名嫌犯的當時相片是因為她們均拒絕拍照,故第二嫌犯的照片只有第184頁,是為面容識別系統而拍攝,其中可看到嘴部有少許腫(見第206頁之原圖)﹞。
8. 故此,第二嫌犯的嘴唇挫傷不可能僅因為咬上訴人手指所造成,因單咬手指不可能會使第二嫌犯的假牙飛脫及嘴部流血,而第二嫌犯的傷勢只能由上訴人造成,即已證事實第四條─「第一嫌犯打第二嫌犯嘴巴」。
9. 上訴人認為「卷宗內未有出現有關脫落牙齒的證據」﹝其主文第20點﹞,但證人C已說明了兩人打鬥後第二嫌犯脫落了牙齒2,但原審法院針對第二嫌犯的傷勢重點在於嘴部挫傷,而非脫落牙齒對口腔造成的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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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見其主文第24-33點﹞。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於第二嫌犯的左手軟組織挫擦傷之傷勢不予認定﹝見控訴事實第七條及已證事實第七條之對比3﹞,顯示出其對於同一混亂場景中不同部份傷勢的成因,採取了不一致的標準。
11. 我們認為,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對傷勢認定之標準是一致的:
I) 針對第二嫌犯的傷勢,按其庭審時已宣讀之聲明﹝第40頁﹞─「期間A突然揮拳襲擊其嘴巴位置,導致其嘴巴受傷」,由此可見,第二嫌犯從未提及其左手有傷,亦沒有提及牙齒的傷,只提及嘴巴有傷,故此,第48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的「左手軟組織擦傷」與本案打鬥不存在因果關係。這也是原審法院將之視為「未證事實」4的理由。
II) 針對上訴人 / 第一嫌犯的傷勢,上訴人雖然在偵查階段表示沉默﹝第43頁﹞,但在庭審中表示是因為第二嫌犯咬其手指導致,故此,第46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的「左手食指軟組織擦傷」與本案打鬥存在因果關係。
12. 上訴人又認為第二嫌犯的聲明不可信,從而否定原審法院之認定。
13. 即使已宣讀之聲明中「第二嫌犯否認有襲擊上訴人」,但亦不妨礙原審法院認定第二嫌犯的聲明中關於「被第一嫌犯揮拳襲擊嘴巴」屬實,正如上訴人庭審中否認襲擊及首先襲擊第二嫌犯﹝證人C已證實由上訴人首先扯第二嫌犯的頭髮﹞,但原審法院仍認定其聲明中「上訴人被第二嫌犯咬傷手指」屬實。
14. 原審法院可基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採信各嫌犯聲明中可信之部份,且原審法院亦一一檢視其他客觀證言,如目擊證人C等的證言、案發後立即拍攝的傷勢相片等。
15. 上訴人一直堅持有打擊過程中其用手拽著第二嫌犯的包袋,另一隻手正被第二嫌犯用口咬著,故沒有手再打第二嫌犯的嘴巴,然而這也只是上訴人的事實版本,目擊證人的C證言中從沒有提及上訴人用手拽著第二嫌犯的包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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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見其主文第34-38點﹞。
17. 上訴狀主文第28-33點、第34-38點中均不斷重申其觀點,其理由闡述中只是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這一切都是從上訴人的個人觀點出發作出的另一種方式審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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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83至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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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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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12月31日,第一嫌犯A經邊境站入境澳門。
2. 2025年1月1日,第二嫌犯B經邊境站入境澳門。
3. 同日,兩名嫌犯在澳門參加一帶一路書畫文化藝術促進會的活動認識後,一同入住XX酒店1918號房間。
4. 1月2日上午約10時,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其放在房間玻璃枱的一隻手錶不見了,雙方發生口角,稍後,XX酒店經理C接報到場,期間,第一嫌犯先扯第二嫌犯身上某部份,第二嫌犯便反抗,隨後,兩人扭作一團及倒地,過程中第二嫌犯咬第一嫌犯的手指,第一嫌犯打第二嫌犯嘴巴,雙方因此受傷。
5. 上午11時55分,XX酒店經理C報警求助。
6. 經臨床法醫學意見書,A被診斷為左手食指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1天康復,而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第46頁)。
7. 經臨床法醫學意見書,B被診斷為嘴唇挫擦傷,其傷勢需要2天康復。
8. 第一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襲擊B,造成B受傷。
9. 第二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襲擊A,造成A受傷。
10. 兩名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乃犯法行為,會受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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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第一嫌犯追究第二嫌犯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醫療費及誤工費〕合共澳門幣6,000元。
第二嫌犯追究第一嫌犯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第一嫌犯於2025年01月02日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為澳門幣569元(見第160至161頁)。
第一嫌犯於2025年01月05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區良鄉醫院就診,醫療費用為人民幣70元(見第227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在本澳均無刑事犯罪紀錄。
第一嫌犯為退休人士,月收入人民幣6,000元,須供養母親及一名成年子女(22歲),具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
第二嫌犯為退休人士,沒有收入,無須供養任何人,具大學畢業的教育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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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查明的事實:
第一嫌犯的拉扯行為造成第二嫌犯的左手軟組織挫擦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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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兩名嫌犯均否認有襲擊對方,各自主張是對方出手傷人,但憑藉現場目擊證人C的證言,得以還原這宗打鬥事件的真實經過。事實上,在證人C進入房間前,本案兩名嫌犯尚未實施任何襲擊行為,兩人只是言語上起口角衝突,直至證人進入房間了解情況期間,第一嫌犯突然衝向第二嫌犯及拉扯第二嫌犯的頭髮,期間兩人扭作一團及倒地。當證人C和另一名酒店同事成功分隔兩人,第一嫌犯立即表示其手指被咬傷,而第二嫌犯亦表示嘴巴受傷及一隻牙齒脫落。結合卷宗書證及其他證人證言,得以穩妥認定第一嫌犯是先出手,兩人扭打期間第二嫌犯故意咬傷第一嫌犯的手指,而第一嫌犯亦打傷第二嫌犯的嘴巴。
然而,第二嫌犯在整個偵查階段都不曾表示其左手在事故中被第一嫌犯弄傷,現階段欠缺證據佐證第二嫌犯的左手存在有關傷勢,乃至其左手的傷患如何造成也不得而知,因此,針對第二嫌犯的左手軟組織挫擦傷的傷勢不予認定。
根據第36至37頁的醫生檢查報告、第46頁及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傷勢 — 第一嫌犯在案發後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檢查,診斷為左手食指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康復;第二嫌犯在案發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檢查,診斷為嘴唇挫擦傷,需2日康復。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充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的左手食指軟組織挫擦傷、第二嫌犯的嘴唇挫擦傷由對方襲擊引致,並由此作出本案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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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 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
第一部份 - 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見其主文第5-23點﹞。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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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狀中,上訴人(第一嫌犯)欲爭議的是已證事實第七點及第八點,即第二嫌犯B的嘴唇挫傷不是由上訴人所造成的。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未有認定二名嫌犯倒地後的具體攻防及致傷原因,醫療報告僅能證明傷勢而不能證明事發經過,且未能排除“第二嫌犯在咬上訴人(第一嫌犯)手指時也自行致傷”的合理懷疑,故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有罪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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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5。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之瑕疵。
我們認為,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各嫌犯所提出的辯解意見,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原審判決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原審判決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不存在漏洞,且所依據的裁決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觀要件、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的描述,不存在被認定事實不足或不完整的問題。
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本上訴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指的瑕疵非「獲證明之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理由是上訴人只是以自己的事實版本來否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版本,故該瑕疵應屬「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之性質。
亦即是說,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不足,其實,只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故此,上訴人(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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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見其主文第24-33點﹞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不僅如此,終審法院亦精闢、細緻地澄清(參見其在第40/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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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第一嫌犯)指出,第一項矛盾為開門矛盾。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證人C所述“由第二嫌犯開門”的版本,另一方面又認定第二嫌犯當時正壓著上訴人在地上——後者狀態下,第二嫌犯“根本不可能開門”。
此外,第二矛盾為傷勢認定標準不一。原審判決對於第二嫌犯的嘴唇傷勢(已證事實第7點),採信證人C的證言,基於該證人目睹“扭打”及嘴唇位置較易被擊打而認定第二嫌犯的嘴唇傷是由上訴人(第一嫌犯)的擊打造成。可是,對左手傷卻以證據不足不予認定,上訴人指原審法院認定證據標準不一。
在這,很明顯,上訴人(第一嫌犯)只是把自己對證據之判斷,藉此企圖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嘗試改變法院形成心證的方式。但是這並不是“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實際上,上訴人(第一嫌犯)所質疑的仍是原審法院對第二嫌犯的嘴部傷勢成因的認定提出質疑,主張第二嫌犯的傷勢並非由她打傷造成。但這方面,仍是屬於證據審查範疇的問題,將於以下篇幅分析討論。
我們知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參見終審法院2013年7月10日第29/2013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本上訴法院認為,經分析上述已列出、涉及上訴人之事實來看,亦翻查了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當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未見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與已證事實之間也未見存在任何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事實上,在原審判決依據的文字內容中並無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反而是該等判決依據的上文下理均屬互相對應且思路清晰時,原審判決是無從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款所指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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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見其主文第34-38點﹞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錯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
在審判聽證中,第一嫌犯A自願作出聲明,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第一嫌犯表示與第二嫌犯參加同一本澳活動,因而一同入住由主辦方安排的酒店房間。案發當日早上,嫌犯在房間內發現其手錶不見了,懷疑被第二嫌犯盜去,便揚言要報警並抓著第二嫌犯的包袋,以避免第二嫌犯逃跑,期間,第二嫌犯卻上前咬A的手指。第一嫌犯堅稱是第二嫌犯先出手襲擊其本人,其本人絕對沒有打傷第二嫌犯的嘴部,更稱第二嫌犯嘴巴附近的血跡是自己抹上去的,都是自己的血跡,質疑第二嫌犯嘴巴和牙齒根本沒有受傷。
基於第二嫌犯B缺席審判,法庭應聲請宣讀第40頁及背頁第二嫌犯在治安警察局作出的訊問筆錄。第二嫌犯否認傷人的指控,並稱當日早上約10時40分第一嫌犯向其表示遺失一隻手錶,其回覆第一嫌犯對有關事宜並不知情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期間第一嫌犯突然揮拳襲擊其嘴巴位置(事出突然未能憶及是哪一隻手),導致其嘴巴受傷,不久後便有大堂經理及警員到場。第二嫌犯堅稱沒有向第一嫌犯作出任何還擊動作,亦沒有盜取第一嫌犯的手錶。第二嫌犯追究此事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證人黃鎮豪(治安警員)在庭上講述其負責偵查此案件,包括翻閱XX酒店提供的監控錄像光碟。接案當日證人有見過兩名嫌犯的傷勢,但當時第一嫌犯手指已被包紮好,第二嫌犯嘴巴紅腫且附近有血跡,但不清楚是誰人的血跡。
證人C於庭上講述其為XX酒店經理,當日早上接到第一嫌犯來電要求協助報警,證人接報後馬上與管家部同事一同到達房間,印象中是第二嫌犯開門,當時第二嫌犯正要拖著行李離開房間。證人進入房間後,證人與第一嫌犯行近床頭位置了解情況,第一嫌犯表示早上發現其手錶不見了,懷疑是第二嫌犯偷去,兩名嫌犯在房間內發生口角糾紛。當證人與第一嫌犯對話期間,第一嫌犯突然衝向第二嫌犯並扯著第二嫌犯頭髮,第二嫌犯反抗,隨即兩人跌低並扭作一團。證人見狀上前勸阻,更被踢了一腳。在證人分開兩名嫌犯後,第一嫌犯聲稱其手指被咬,流了很多血,同時證人見到第二嫌犯嘴巴腫起,第二嫌犯也多次指向自己的嘴巴,示意脫落了一顆牙齒,證人亦在地毯上找到一顆牙齒,隨後證人致電報警。
證人D於庭上講述其為XX酒店職員,當日早上稍後時間才到達房間,到場已見到兩名嫌犯受傷,並協助嫌犯暫時止血,沒有目睹兩名嫌犯打鬥的經過。
庭審上播放本案之扣押光碟。
法庭亦即場審閱案中書證,尤其第2至3頁的編號87/2025/CZ報告、第29至30頁的酒店房間內部相片、第36至37頁的醫生檢查報告、第46頁及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64至66頁的觀看錄影資料筆錄第68至69頁及第208頁的總結報告書、第181至183頁的第一嫌犯手指傷勢相片、第206頁的第二嫌犯在案發日拍攝的頭像相片,以及第214至217頁的第二嫌犯案發前及案發後牙齒缺失的相片。
經詳細分析兩名嫌犯的陳述內容及證人的證言,尤其兩名嫌犯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結合其他證據進行邏輯分析並形成心證。
兩名嫌犯均否認有襲擊對方,各自主張是對方出手傷人,但憑藉現場目擊證人C的證言,得以還原這宗打鬥事件的真實經過。事實上,在證人C進入房間前,本案兩名嫌犯尚未實施任何襲擊行為,兩人只是言語上起口角衝突,直至證人進入房間了解情況期間,第一嫌犯突然衝向第二嫌犯及拉扯第二嫌犯的頭髮,期間兩人扭作一團及倒地。當證人C和另一名酒店同事成功分隔兩人,第一嫌犯立即表示其手指被咬傷,而第二嫌犯亦表示嘴巴受傷及一隻牙齒脫落。結合卷宗書證及其他證人證言,得以穩妥認定第一嫌犯是先出手,兩人扭打期間第二嫌犯故意咬傷第一嫌犯的手指,而第一嫌犯亦打傷第二嫌犯的嘴巴。
然而,第二嫌犯在整個偵查階段都不曾表示其左手在事故中被第一嫌犯弄傷,現階段欠缺證據佐證第二嫌犯的左手存在有關傷勢,乃至其左手的傷患如何造成也不得而知,因此,針對第二嫌犯的左手軟組織挫擦傷的傷勢不予認定。
根據第36至37頁的醫生檢查報告、第46頁及第4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的傷勢 — 第一嫌犯在案發後曾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檢查,診斷為左手食指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康復;第二嫌犯在案發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接受檢查,診斷為嘴唇挫擦傷,需2日康復。
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充份,足以認定第一嫌犯的左手食指軟組織挫擦傷、第二嫌犯的嘴唇挫擦傷由對方襲擊引致,並由此作出本案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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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形成心證所依據的證據包括:兩名嫌犯之庭審聲明、治安警員證人之證言、酒店經理C之目擊證言、酒店職員D之證言、扣押之監控錄影光碟及觀看筆錄、書證:法醫臨床意見書、醫生檢查報告、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偵查總結報告等。
以下,我們來分析卷宗之各項證據:
(一)二名嫌犯陳述
首先,上訴人(第一嫌犯A)否認主動傷人,主張僅為阻止(第二嫌犯B)逃跑而抓其包袋,手指被B咬傷,B嘴部血乃由她本人自行塗抹。第二嫌犯B否認傷人及盜竊手錶,主張第一嫌犯A突然揮拳襲擊其嘴部致其受傷,自身未實施任何還手行為,未提及左手受傷。
(二)證人證言
治安警員稱負責本案偵查,查看酒店監控。接案時見A手指已包紮,B嘴巴紅腫且有血跡,無法確認血跡歸屬。
酒店經理C(目擊證人)稱於因接獲A報警後到達現場,目睹雙方先口角、後由A率先拉扯B頭髮,雙方扭打倒地;分開後見A手指流血、B嘴巴紅腫且脫落一顆牙齒,其在現場找到該牙齒並報警。
酒店職員D稱於案發後續時段到場,目睹雙方受傷並協助止血,未目擊打鬥過程。
(三)書證
卷宗書證尤其是第36-37頁《醫生檢查報告》、第46、48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控觀看筆錄、偵查總結報告等。核心佐證:A左手食指軟組織挫擦傷(需1日康復),B嘴唇挫擦傷(需2日康復);B提交的牙齒相關材料與A提交的反駁文件之間存在爭議。
總的來說,在這幾點具爭議性之處:
1. 關於“誰先動手”:C作為目擊證人,其證言明確記載“雙方嫌犯先口角、A率先拉扯對方頭髮引發扭打”,該證言有現場照片、雙方傷勢予以佐證,原審法院據此認定A率先使用暴力,具有充分依據。
2. 關於“傷勢成因”:A的手指挫擦傷,結合其當庭陳述及法醫報告,與B咬傷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係;B的嘴唇挫擦傷,結合檢察院觀點及法醫報告,B的口部傷勢(嘴唇挫擦傷),不可能僅因她咬A的手指造成,因單咬手指不可能會使B的假牙飛脫及嘴部流血,B的傷勢更符合由A擊打所致,與A的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至於B另一傷勢,即左手軟組織挫擦傷,原審法院指因她一貫未提及該傷勢,且無任何證據佐證與本案打鬥相關,原審法院不予認定,屬於自由心證下允許之範圍。
總的來說,兩名嫌犯的陳述互相矛盾,且均無其他直接證據佐證,原審法院未單獨採信;然而,原審法院在結合自由心證原則,重點採信C的目擊證言,並結合法醫報告、傷勢照片等書證,形成完整證據鏈,採信邏輯合理、並無矛盾。
經分析上述的證據,並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且顯而易見地得出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並無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此外,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第一嫌犯)所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其實,上訴人(第一嫌犯)在上訴中只是想主張第二嫌犯的嘴唇並非由其打傷,但這只是其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法庭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上訴法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綜合而言,上訴人(第一嫌犯)提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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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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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本案最初只有上訴人出席庭審﹝聲明見原審法院裁判﹞,第二嫌犯缺席庭審但同意宣讀其於治安警察局的聲明,上訴人亦提交了第181-184頁之照片,庭審中亦指出第181頁及第182頁之男子﹝為酒店員工﹞有目睹其被第二嫌犯傷害的經過,故此,本檢察院亦要求警方作出補充偵查,以便調查第181及182頁中出現的黑色西裝男子、黑色西裝女子及白色外套女子的身份資料及傳召作證。最終,警方報告﹝第192頁﹞該名男子是C,黑色西裝女子是D,白色外套女子是E,三名人士均為酒店員工。C及D有出席庭審作證,E因已離澳而未能通知出庭作證。
2 針對牙齒的部份,雖然第二嫌犯曾透過辯護人提交了很多文件﹝第164-165、 213-217頁﹞,欲證明因被第一嫌犯擊打嘴巴而使其「前牙脫落」,以此證明其傷勢不止一天,然而,第一嫌犯提交了證明第二嫌犯的牙齒早已鬆落。故此,原審法院也僅按第二嫌犯有一天傷勢而對上訴人作出定罪量刑。
3 對比如下:
控訴事實第七條:經臨床法醫學意見書,B被診斷為嘴唇及左手軟組織挫擦傷,其傷勢需要2天康復,而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已證事實第七條:經臨床法醫學意見書,B被診斷為嘴唇挫擦傷,其傷勢需要2天康復。
4 未獲證明之事實:第一嫌犯的拉扯行為造成第二嫌犯的左手軟組織挫擦傷。
5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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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4/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