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問題:特別減輕刑罰、量刑過重、詐騙、加重詐騙
摘要
中級法院在第934/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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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45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 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巨額)。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4月3日在第CR1-24-0155-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1)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針對第二、第七及第八被害人),分別判處六個月徒刑、二個月徒刑及三個月徒刑;
2)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
3)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害人),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年徒刑、二年徒刑及九個月徒刑。
4) 上述八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5)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人民幣20,000元、須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人民幣42,800元、須向第四被害人E賠償人民幣19,028.45元、須向第五被害人F賠償人民幣68,400元、須向第六被害人G賠償人民幣9,100元、須向第七被害人H賠償人民幣3,000元及須向第八被害人I賠償人民幣6,0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上訴人)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734頁至第74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三項詐騙罪及五項詐騙罪(巨額)罪名成立,八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以及在特別減輕方面存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65及66條之規定,具體依據如下:
2) 首先,有需要指出,上訴人在庭上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坦白整個案件發生經過。
3) 上訴人在庭上聲明時向法庭提及,其已向當局申請禁止其進入賭場,並有信心戒掉賭博習慣,以防止其再次犯罪。
4) 上訴人也對犯罪感到後悔,並明言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5) 同時,上訴人也在庭審前向第一被害人B作出全數賠償,及在庭審前及作出本案裁判之前,亦向各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
* 關於特別減輕
6) 在上述前提下,上訴人仍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故其認為被上訴判決在特別減輕方面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7) 如上所述,因上訴人已對被害人作出了部分賠償,上訴人在量刑上已符合有關特別減輕的前提,分別是《刑法典》第66條及第201條之規定。
8) 其中,上訴人對第四及第六被害人的賠償已超逾兩人損失之半數。
9) 儘管有關金額並不足以全部彌補相關被害人的全部損失,但仍應被視為部分彌補。
10) 再加上,上訴人直至現時依然積極籌備款項以償還予各被害人,有關行為在特別減輕方面尤其應被予以考慮。
11) 有需要指出,上訴人向各被害人所作的賠償總和,實際上是完全足以彌補兩名、甚至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損失。
12) 在這些前提下,原審法院實在有條件考慮給予上訴人一個特別減輕的機會。
13) 故此,上訴人認為至少在針對第四及第六被害人的兩項詐騙罪(巨額)方面,原審法院理應考慮到《刑法典》第66條、第221條及第201條規定之情節,並在量刑時給予特別減輕。
* 關於量刑過重
14)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特別減輕的法定前提,則考慮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是否過重。
15) 透過被上訴判決的內容,原審法院認定有關犯罪事實、方式及過程,上訴人在各被害人之間所使用的詭計是基本一致的,故各項詐騙罪中,其罪過程度理應亦是一致的,僅在金額上存有差異。
16) 經簡單對比,上訴人在被上訴判決中,針對部分犯罪的量刑可能存有明顯過重,以下上訴人將具體陳述或列舉出有關問題。
17) 首先關於第一及第六被害人之部分,有關詐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叁萬玖仟元(RMB¥39,000)及人民幣叁萬元(RMIB¥30,000),同樣被判處九個月的刑罰,其中上訴人已向第一被害人償還了全部損失,以及向第六被害人償還了接近七成的損失金額。
18) 值得一提,原審判決在量刑部分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將涉及第一被害人B的該項「詐騙罪」的刑罰特別減輕。
19) 如此一來,針對第一被害人詐騙罪所判處的刑罰,在給予特別減輕的情況,在量刑時理應相對其他犯罪較輕,可是,該項詐騙罪的量刑卻與第六被害人的保持一致。
20) 甚至乎,再與同樣透過犯罪獲得人民幣叁萬玖仟元(RMIB¥39,000)的涉及第四被害人之案件所判處之刑罰對比之下,上訴人亦未見有給予特別減輕。
21) 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欠缺充分考量上述情節。
22) 其次,上訴人也有意引出涉及第三至第六被害人之部分,有關詐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肆萬叁仟壹佰元(RIMB¥43,100)、人民幣叁萬玖仟元(RMIB¥39,000)、人民幣陸萬捌仟肆佰元(RMB¥68,400)及人民幣叁萬元(RMIB¥30,000)。
23) 而在各項相應被判處之刑罰分別為一年三個月、一年、二年及九個月。
24) 從上述刑罰中加以對比,可得出以下結論:在量刑時,原審法院似乎僅是依據上訴人經犯罪所得的金額而定,分別是叁至肆萬判處一年左右,而陸萬則判處兩年。
25) 在應有之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有關量刑不應依照金額而按比例直接加上。
26) 眾所週知,澳門司法判例並不會在量刑時判處抽象刑幅的最高上限,單就詐騙罪(巨額)而言,即便詐騙金額為十五萬,也不會實際面臨五年徒刑。
27) 故在這一邏輯下,針對第五被害人詐騙金額僅為人民幣陸萬捌仟肆佰元(RMB¥68,400)的詐騙罪(巨額),上訴人認為或許存有量刑過重。
28) 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e)項規定,並應重新作出量刑,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對各被害人已賠償的部分,且上訴人所使用同一方式作出犯罪,而每一項犯罪之量刑,應作出相應減少,特別是針對第一、第三至第六被害人的部分。
29)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考慮如上所述,上訴人在庭上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並沒有逃避其所作出的過錯,並已作出反省。
30) 從犯罪之源頭方面作出分析,本案是因上訴人曾有賭博習慣以至欠下多項私下債務,故實施本案的犯罪事實,惟上訴人在庭上聲明時向法庭提及,其已向當局申請禁止其進入賭場,並有信心戒掉賭博習慣。
31) 有見及此,上訴人原本因欠債而犯罪的最初根源已不存在,有條件相信其將不再重複犯罪。
32) 從上訴人的個人狀況而言,雖然上訴人非為初犯,但應考慮上訴人先前並非違反法律所保護的同一法益。
33) 再者,透過上訴人的行為及其在庭審上的聲明,可以確定上訴人希望能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34) 在這前提,且在上訴人仍處於經濟困難的情況下,上訴人仍承擔了部分賠償,可見其為彌補犯罪而作出之努力。
35) 由此可見,對於本案所發生的事實,上訴人已深刻認知自己的錯誤,並表現出應有的認罪態度及悔意,且盡力彌補自己所犯的罪行。
36) 從上訴人的聲明來看,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吸取深刻的教訓,且符合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37) 眾所周知,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種。
38)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於庭上已經主動承認自己錯誤地作出犯罪行為,並對自己所作之行為部份供認不諱;針對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已盡力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雖然上訴人作出的賠償之金額與被害人在案中的損失相比,賠償比例仍屬較低,但上訴人已作出最大努力彌補被害人的損失。
39) 而且,本案屬金錢上的犯罪,並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均相對較低。
40) 事實上,上訴人先前是基於經濟困窘而實施不法行為,但現時上訴人已認知到其錯誤。
41) 最後,倘上訴人被判處3年6個月的實際徒刑,亦意味著上訴人在此期間亦無法工作賺取金錢賠償餘下款項予各被害人,各被害人難以就其損失獲得彌補。
42) 為此,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理應考慮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d)及e)項之規定,尤其是上訴人作出事實之後的行為顯示其具有改過的決心及將彌補各被害人之金錢損失。
43)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之目的。
44)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中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之部份應予廢止,並在重新量刑時考慮對上訴人有利情節,每一項犯罪之量刑,應作出相應減少,就最後之單一量刑,上訴人認為減低至不超過2年6個月徒刑已滿足特別預防以及一般預防之需要。
45) 倘上訴人獲改判3年以下的徒刑,則考慮到純以徒刑作威嚇及加強緩刑條件,已足夠令社會大眾感受到法律規範的效力,亦撫平了被破壞的法益,故上訴人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 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故懇請中級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46)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
➢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八項詐騙罪判處實際徒刑之部份,並在量刑時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
➢ 作為補充,廢止原審法院針對第四及第六被害人的兩項詐騙罪(巨額)判處實際徒刑之部份,並在量刑時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則補充請求:
➢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之部份,並在量刑時考慮上訴人對各被害人已賠償的部分,且上訴人所使用同一方式作出犯罪,而每一項犯罪之量刑,應作出相應減少,特別是針對第一及第六被害人的部分。
➢ 作為補充,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之部份,並在重新量刑時考慮對上訴人有利情節,每一項犯罪之量刑,應作出相應減少,並僅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過二年六個月的單一刑罰。
➢ 倘上訴人獲改判3年以下的徒刑,則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準予暫緩暫行有關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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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就上訴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746頁至第75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予認同及作如下回應:
一、關於是否應特別減輕刑罰之問題
1) 上訴人聲稱其在庭審中完全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坦白整個案件發生經過;在庭審前已向第一被害人B作出全數賠償,及在庭審前及作出本案裁判之前,亦向各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直至現時依然積極籌備款項以償還予各被害人,有關行為在特別減輕刑罰方面尤其應被予以考慮。
2) 上訴人還認為,其對第四及第六被害人的賠償已超逾兩人損失之半數,故至少在針對第四及第六被害人的兩項詐騙罪(巨額)方面,原審法院理應考慮到《刑法典》第66條、第221條及第201條規定之情節,並在量刑時給予特別減輕。
3) 對上訴人此方面之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我們知道,根據《刑法典》第221條之規定,觸犯詐騙罪後,行為人返還或彌補所造成之損失而獲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相應適用相同法典第201條之規定。按照《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規定,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或彌補所造成的全部損失,則特別減輕刑罰,即必須給予特別減輕;但按照《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如返還或彌補部分損失者,得特別減輕刑罰,即不是必須給予特別減輕,而是要視乎具體情況並綜合考慮其他因素,尤其是結合《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考慮行為人犯罪前後是否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減輕罪過之其他情節,以及是否真誠悔悟及盡其所能地對損害作出彌補等等,才決定是否給予刑罰之特別減輕。
4) 根據上述法條規定,上訴人也應該注意到,關於其在庭審前已向第一被害人B作出全數賠償(人民幣39,000元)之事實情節,原審法院合議庭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之規定,已經在量刑時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刑罰。
5) 至於上訴人觸犯另外七項詐騙罪之部分,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没有考慮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乃是分析了本案上訴人所觸犯之有關七項犯罪之具體事實、情節及犯罪之嚴重性後認為不符合特別減輕之條件才没有在量刑時給予上訴人特別減輕。
6) 本案事實顯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實施了被控訴之犯罪事實,然而考慮到上訴人並非在警察當局或司法機關尚未掌握證據情況下的坦白承認,而是在卷宗內已獲得相關確鑿證據的情況下,令上訴人在庭審中不得不選擇的自認,其自認與否對發現及證明事實真相幫助不大。
7) 經分析上訴人所指出的其在庭審前所作出的對部分被害人的部分金額的賠償情況可見,上訴人並不是因真誠悔悟而主動作出返還或彌補。
8)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是在案發期間,由於第三被害人D多次追問才於202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向第三被害人退回人民幣300元;此外,第六被害人G表示其內地親友的證件出現問題,上訴人才於2023年4月20日向該被害人退還人民幣1,500元,然而上訴人未有因此而停止繼續詐騙第六被害人,第六被害人仍然深信上訴人有能力協助內地親友辦理來澳工作的證件,並於2023年4月25日、5月15日及6月26日分三次向上訴人轉賬人民幣10,200元、1,500元及5,100元。及後,因第六被害人多次催促,上訴人才於2023年8月24日及8月25日向該被害人退還了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
9) 已證事實還顯示,上訴人在2023年8月24日及25日向第六被害人退還款項前,分別於2023年8月8日透過其微信賬號收取了第三被害人D轉賬的人民幣17,100元(參見卷宗第195頁)及於2023年8月25日透過支付寶賬戶收取了第四被害人E轉賬的人民幣10,000元(參見卷宗第205頁)。
10) 換言之,上訴人所謂的庭審前作出的部分賠償,實際上是利用從其他被害人所收取的款項,以「拆東牆補西牆」的方式對相關被害人的追問及催促所作之拖延手段罷了,而不是上訴人因感到悔悟而主動作出的返還或彌補。
11) 必須注意的是,上訴人在2023年11月18日之偵查階段及在2025年2月11日的庭審聽證中先後表示自己的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0元(參見卷宗第339頁)及澳門幣16,000至18,000元(參見卷宗第722頁)。但除了上訴人所聲稱的上述部分賠償外,卻從未向其他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可見上訴人尚未盡其所能對所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難以認定其真誠悔悟。
12) 雖然上訴人在審判聽證後向第四被害人賠償了人民幣10,000元及澳門幣11,000元(參見卷宗第694頁),以及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作為部分賠償(參見卷宗第692頁),但由於有關返還及彌補不是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故不符合《刑法典》第221條配合第201條第2款所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的前提條件。
13) 因此,考慮到以上事實情節及上訴人之罪過程度,檢察院認為,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普通「詐騙罪」及四項「巨額詐騙罪」而言,其行為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第2款配合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故被上訴之判決沒有對上訴人適用有關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並無不當。
二、關於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
14)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5)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6) 從一般預防的角度考慮,本澳近年來以詐騙手段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時有發生,並有增加趨勢,此類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受害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甚至令他們的生活陷入困境及心靈受損,從而衍生出其它的社會難題。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詐騙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以遏制、阻嚇及有效預防詐騙犯罪的頻繁發生。
17) 而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考慮,上訴人並非初犯,之前曾因觸犯販毒罪及藏毒罪而被判處八年七個月實際徒刑。在本案中,上訴人再次實施八項詐騙罪,可見上訴人並未在服刑期間吸取教訓、追悔前非及改過自身。上訴人有預謀地多次編造謊言欺騙他人,訛稱可協助內地人士在本澳尋找工作及辦理工作證件之方法騙取他人金錢,並成功令本案八名被害人受騙,其犯罪並非偶然,而是有事先的預謀策劃,顯示其主觀故意程度極高;而客觀犯罪後果方面,其犯罪行為成功騙取了第一至第八名被害人人民幣39,000元、20,000元、43,100元、39,000元、68,400元、30,000元、3,000元及6,000元,令八名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其中五名被害人的損失為巨額。雖然上訴人已對第一被害人作出全數賠償及對其他各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但正如前文的答覆中所述,目前仍難以認定上訴人已真誠悔悟。
18) 因此,在具體量刑時,在考慮是否給予特別減輕及考慮給予特別減輕的具體刑罰幅度上,也應同時考慮及衡量針對上訴人所應予注重考慮的特別預防之需要。也就是說,即不能在法律規定應給予特別減輕時不給予減輕,但是,也不能不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而減得太輕,以致量刑失當。
19)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3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有關三項詐騙罪分別判處6個月徒刑、2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67條之規定,獲特別減輕刑罰之巨額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3年4個月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該犯罪判處9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巨額詐騙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的四項該犯罪分別判處1年3個月徒刑、1年徒刑、2年徒刑及9個月徒刑。上述八項犯罪之具體量刑均僅是稍高於相關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
20)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至6年8個月徒刑。八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
21) 很明顯,綜合考慮上訴人罪過程度及人格狀況並結合其所觸犯的以上八項犯罪的具體情節,檢察院認為,所判處的3年6個月徒刑,從八項犯罪競合的具體上下限刑罰幅度看,應屬適當,實無過重之虞。
22) 由於不存在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
23) 綜上所述,並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徒刑,以其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4)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779頁至第783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欠缺考慮特別減輕情節和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2023年5月,嫌犯A因有賭博習慣及欠下多項私人債務,計劃向其認識之本地及外地勞工訛稱其有能力為內地人士介紹到澳門地盤工作,還可協助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藉此騙取金錢。
*
[涉及B(被害人一)之部份]
二、
2021年中旬,B(被害人一,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24頁)於銀河地盤工作期間認識嫌犯。
三、
2023年5月下旬,B於銀河地盤工作期間,嫌犯向其表示某大型工程公司承接了新城A區的工程項目,需要大量建築工人,若B的內地親友有意來澳從事建築工作,可透過嫌犯辦理,嫌犯為此需收取每人人民幣1,500元作為介紹費。
四、
B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其後共有26名親友向B表示有意來澳工作。
五、
2023年5月30日,B向嫌犯了解上述工作的性質及報酬,嫌犯向B表示可安排其17名親友從事泥水工作,保底月薪為澳門幣16,000元;而另外9名親友則可安排從事下水道工程工人的工作,日薪為澳門幣700元;工作地點均為港珠澳口岸附近的新城A區地盤。嫌犯又向B表示只要全數收取26人合共人民幣39,000元介紹費後,可保證於2個月內辦妥來澳工作的手續,否則會將款項退還。
六、
2023年5月31日至6月7日期間,B透過其微信帳號先後5次轉帳人民幣3,000元、人民幣10,500元、人民幣9,000元、人民幣10,500元及人民幣6,000元,即合共人民幣39,000元到嫌犯的微信帳號(微信號:XXX、微信暱稱:彬),又透過朋友將上述26名親友的往來通行證、戶口證及內地居民身份證等資料交予嫌犯以辦理相關手續。(參見卷宗第17至18頁及第32至33頁)
七、
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介紹B的親友到新城A區工作,其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八、
直至2023年8月中旬,嫌犯仍未成功介紹B的親友來澳工作,並以各種藉口拖延,於是B要求嫌犯退款及交還26名親友的相關證件。
九、
直至2023年9月9日,嫌犯只退回其中9人的證件,並未有作出退款,B有感受騙,便在銀河四期地盤門外向嫌犯追討款項,及後報警求助。
十、
同日,司警偵查員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牌子:HONOR,IMEI1:868425044375228)連兩張電話SIM卡,上述手提電話內存有B的微信帳號資料,亦存有與B聯絡內容,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43至44頁及第46至54頁)
十一、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B損失人民幣39,000元。
十二、
2023年9月10日,嫌犯的妻子透過銀行轉帳方式將相當於人民幣39,000元的澳門幣42,600元退還予B。(參見卷宗第70頁)
*
[涉及C(被害人二)之部份]
十三、
2020年,C(被害人二,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27頁)於澳門路氹銀河3C地盤工作期間認識嫌犯。
十四、
2023年6月初,C於銀河四期地盤工作期間再次遇見嫌犯,其後,嫌犯向C表示澳門新城A區地盤將招聘十多名工人,其可介紹人員在該區工作及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工作待遇為每個月澳門幣18,200元及四天假期,其他福利按勞工法;散工每天工資為澳門幣700元;又表示每名工人需先支付辦證費人民幣2,000元,待成功辦證後,嫌犯會收取各人在第一期薪金的一半工資(約澳門幣9,000元)作為介紹費,又承諾可於2023年8月底完成辦理所有人的外地僱員工作證及正式上班。(參見卷宗第163至174頁)
十五、
C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其後共有10名親友向C表示有意來澳工作。
十六、
2023年7月7日,C透過其微信帳號轉帳人民幣10,000元到嫌犯的微信帳號(微信號:XXX、微信暱稱:彬),並將現金人民幣4,000元及10名親友的證件正本交予嫌犯。(參見卷宗第176及183頁)
十七、
2023年7月8日,C透過其微信帳號再轉帳人民幣6,000元到嫌犯的微信帳號(微信號:XXX、微信暱稱:彬),嫌犯收妥上述金錢及證件正本後,向C承諾可於2023年8月替其親友辦妥來澳工作的手續及在8月底正式來澳上班。(參見卷宗第177及184頁)
十八、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能力介紹C的親友到新城A區工作,其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十九、
2023年8月29日,C透過微信向嫌犯追問其10名親友的上述來澳工作事宜,嫌犯向C訛稱因法律合同文件仍在處理中,需等待回覆,及後,嫌犯透過微信聯絡向C表示可於2023年9月4日辦妥上述手續,以作拖延。
二十、
2023年9月12日,C透過微信聯絡嫌犯,但嫌犯一直沒有回覆,及後更失去聯絡,又得悉嫌犯被警方拘捕,C有感受騙,報警求助。
二十一、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C損失人民幣20,000元。
*
[涉及D(被害人三)之部份]
二十二、
2023年4月上旬,D(被害人三,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29頁)於XX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任職電焊工人期間認識嫌犯。
二十三、
2023年7月15日,嫌犯向D表示新城A區地盤將招聘21名工人,其可介紹工人成功取得上述工作,並可協助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但每位工人需先繳交人民幣2,000元的辦證費用,待成功入職後,嫌犯會收取各人入職首月薪金的一半作為介紹費,又承諾可於2023年7月前安排入職,嫌犯亦向D表示事成後會給予茶錢答謝D。(參見卷宗第188至192頁)
二十四、
D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其後共有21名親友向D表示有意來澳從事上述工作。
二十五、
2023年7月20日、7月28日及8月8日,D透過其微信帳號分別轉帳人民幣22,000元、人民幣4,000元及人民幣17,100元到嫌犯的微信帳號(微信號:XXX、微信暱稱:彬),即合共人民幣43,100元,並於上述期間將其21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文件交予嫌犯。(參見卷宗第186至187頁及第193至195頁)
二十六、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能力介紹D的親友到新城A區工作,其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二十七、
2023年7月中旬,D向嫌犯追問有關辦證進度,嫌犯一直以各種藉口拖延,無法交出任何辦證的證明文件。
二十八、
2023年8月9日起,嫌犯不再接聽D的來電及回覆有關訊息,D其後得悉嫌犯被警方拘捕,有感受騙,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196頁)
二十九、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D損失人民幣43,100元,經扣除嫌犯於202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期間向D退回人民幣300元後,D仍損失人民幣42,800元。
*
[涉及E(被害人四)之部份]
三十、
2023年8月24日,E(被害人四,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31頁)遇見其於銀河3C地盤工作期間認識且自稱為“xx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員的嫌犯。
三十一、
其後,嫌犯透過微信向E表示上述公司將會在澳門新城A區地盤招聘十多名建築工人,工作內容為釘板和搭棚,其可介紹工人在上述地盤工作,並可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每位工人的辦證費用為人民幣3,000元,若成功辦證後,每人需要再繳交人民幣3,000元予嫌犯作為介紹費,又承諾可於2023年10月15日前辦理好所有人的外地僱員工作證,並可正式上班。(參見卷宗第214至219頁)
三十二、
E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其後共有13名親友向E表示有意來澳工作。
三十三、
2023年8月25日、8月31日及9月3日至5日,E相約嫌犯於珠海拱北口岸附近見面,並將上述13名親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等文件交予嫌犯。
三十四、
2023年8月25日、8月31日、9月3日及9月4日,E透過其支付寶帳戶分別六次轉帳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7,000元、人民幣3,000元、人民幣6,000元及人民幣3,000元到嫌犯的支付寶帳戶(帳戶編號:153******60),即合共人民幣39,000元。嫌犯收款後承諾會辦妥相關證件,若在2023年10月15日未能辦妥則全數退回款項及證件。(參見卷宗第203至213頁及第220至223頁)
三十五、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能力介紹E的親友到新城A區工作,其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三十六、
2023年9月8日,E向嫌犯追問相關辦證進度,嫌犯向E表示其公司下星期可辦妥相關證件,其後,嫌犯再沒有回覆E及失去聯絡。E得悉嫌犯被警方拘捕,有感受騙,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224至225頁)
三十七、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E損失人民幣39,000元。
*
[涉及F(被害人五)之部份]
三十八、
2021年,F(被害人五,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31頁)於xx娛樂場建築地盤工作期間認識嫌犯。
三十九、
2023年4月,嫌犯向F表示新城A區地盤將招聘二十多名工人,月薪為澳門幣18,000元,亦會提供澳門幣500元的房屋津貼,其可協助內地人士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從事上述工作,但每位工人需支付人民幣2,000元的辦證費用,相關辦證程序將於付款後約1個半月完成,並能前往澳門工作,若到時未能辦妥則會全數退回款項。(參見卷宗第233至238頁)
四十、
F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其後共有17名親友向F表示有意來澳從事上述工作。
四十一、
2023年5月2日,上述其中一名親友歐高明在收集其餘16名親友的辦證費用後,便按嫌犯的指示透過其內地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30,000元到嫌犯的內地工商銀行帳戶(帳號:XXXX,戶名:A)。(參見卷宗第239至241頁及第257頁)
四十二、
同日,F按嫌犯要求,將上述17名親友的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身份證、戶口簿及父母身份證複印本交予嫌犯。
四十三、
2023年5月29日,嫌犯再向F表示新城A區地盤將招聘二十多名工人從事建築地盤內的釘板及搭架工作,月薪為澳門幣13,000元至16,000元,亦會提供澳門幣500元的房屋津貼,其可協助內地人士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以從事上述工作,但每位工人需支付人民幣3,000元的辦證費用及人民幣200元的辦理健康證費用,相關辦證程序將於付款後約1個半月完成,並能前往澳門工作,若到時未能辦妥將會全數退回款項。(參見卷宗第242至248頁)
四十四、
F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其後共有12名親友向F表示有意來澳從事上述工作。
四十五、
2023年6月29日,F按嫌犯要求,將現金人民幣38,400元及上述17名親友的往來港澳通行證、身份證、戶口簿及父母身份證正本在xx娛樂場地盤內交予嫌犯。
四十六、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能力介紹F的親友到新城A區工作,其收取上述由F交付的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四十七、
其後,嫌犯以不同理由拖延,亦沒有協助進行相關辦理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手續,又拒絕退回任何辦證費用及證件,及後更失去聯絡,F透過報導得知一名與嫌犯相似的人士因介紹工作詐騙而被警方拘捕,有感受騙,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252至256頁)
四十八、
上述29名親友的損失由F承擔,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F損失人民幣68,400元。
*
[涉及G(被害人六)之部份]
四十九、
2023年4月上旬,G(被害人六,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33頁)於XX建築工程(澳門)有限公司工作期間認識嫌犯。
五十、
其後,嫌犯向G表示澳門新城A區地盤將招聘十多名工人,其可介紹工人在上述地點工作及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每名工人的辦證費用約為人民幣1,500元至1,700元,待成功辦證後,嫌犯會收取各人在2023年7月首月薪金的一半作為介紹費,又承諾可於2023年7月前辦理所有人的外地僱員工作證及於同年7月正式上班。
五十一、
G信以為真,便將此事告知其內地親友,其後共有18名親友向G表示有意來澳從事上述工作。
五十二、
2023年4月13日、4月25日及、5月15日及6月26日,G透過其微信帳號分別轉帳人民幣13,200元、人民幣10,200元、人民幣1,500元及人民幣5,100元到嫌犯的微信帳號(微信號:XXX、微信暱稱:彬),即合共人民幣30,000元,又分批將其17名親友的身份證明文件交予嫌犯,嫌犯承諾可於2023年7月辦妥相關手續。(參見卷宗第265至272頁)
五十三、
2023年4月20日,上述其中一名親友因來澳證件出現問題而未能辦理相關來澳工作證件,嫌犯便透過微信向G退還人民幣1,500元。(參見卷宗第268及273頁)
五十四、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能力介紹G的親友到新城A區工作,其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五十五、
2023年7月中旬,G透過微信向嫌犯追問其18名親友的上述來澳工作事宜,嫌犯為拖延,向G訛稱因法律合同文件仍在處理中,需要等待回覆。
五十六、
經G再三催促後,嫌犯於2023年8月24日及25日當面及透過支付寶分別向G退還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參見卷宗第274頁)
五十七、
直至2023年9月初,嫌犯仍以各種藉口拖延,及後更失去聯絡。G從新聞報導中得知嫌犯被捕,有感受騙,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275至285頁)
五十八、
嫌犯之上述行為本導致G損失人民幣30,000元,經扣除已退還款項後,尚欠G人民幣9,100元。
*
[涉及H(被害人七)及I(被害人八)之部份]
五十九、
2023年8月,H(被害人七,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90頁)透過親友得知嫌犯提及澳門新城A區地盤將招聘十多名工人,其可介紹工人在上述地點工作及協助辦理來澳工作的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由於H沒有工作,且有意向嫌犯交付款項以辦理相關證件來澳工作,便透過親友添加了嫌犯的微信。
六十、
其後,H將此事告知同鄉I(被害人八,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01頁),I與其兩名胞弟L及K亦有意到澳門工作,H便透過微信相約嫌犯於2023年8月28日在珠海拱北車站旁邊的酒樓相談有關事宜。
六十一、
2023年8月28日,H、I及L前往上述地點與嫌犯相談有關事宜,嫌犯向三人表示新城A區地盤招聘的職位為紮鐵工人,月薪約澳門幣16,000元,其可協助三人辦理外地僱員工作證來澳工作,每人需先繳交人民幣3,000元的辦證費用,待成功入職後,嫌犯會再收取各人人民幣3,000元作為介紹費,辦理時間需時約一個半月,於2023年10月中旬可順利入職。
六十二、
H、I及L均信以為真,三人即時將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內地居民身份證正本及戶口簿正本交予嫌犯作辦理入職之用。
六十三、
其後,嫌犯要求以支付寶繳交辦證費用,但H沒有支付寶,便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3,000元予I交予嫌犯,I則透過其支付寶帳戶兩次轉帳人民幣3,000元到嫌犯的支付寶帳戶,合共人民幣6,000元。(參見卷宗第296至298頁及第302至306頁)
六十四、
2023年9月6日,I透過微信向嫌犯查問補交K的證件及辦證費用事宜,並於2023年9月7日相約嫌犯於拱北xxxx當面將K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正本、內地居民身份證正本及戶口簿正本交予嫌犯作辦理入職之用,又透過其支付寶帳戶轉帳人民幣3,000元到嫌犯的支付寶帳戶以代K繳交辦證費用。(參見卷宗第304及305頁)
六十五、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能力介紹H、I、K及L到新城A區工作,其收取上述款項後將之據為己有。
六十六、
2023年10月上旬,H透過微信向嫌犯追問上述來澳工作事宜,但嫌犯一直沒有回覆及失去聯絡,亦未能取回款項及證件,其後得悉I出現同樣情況,H及I均有感受騙,二人一起報警求助。
六十七、
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H損失人民幣3,000元;由於K的損失由I承擔,嫌犯之上述行為導致I損失人民幣6,000元。
*
六十八、
2023年5月起,嫌犯借宿於其友人J(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81頁)位於澳門XXXX的“XX建築工程公司”店舖閣樓,並在收取上述多張證件後,將部份證件存放在上述店舖內;此外,亦有將部份證件存放在其位於澳門筷子基XXXX的住所內。
六十九、
2023年9月10日,J應嫌犯的妻子要求在“XX建築工程公司”收拾嫌犯的個人物品,收拾期間,J發現一些不屬於嫌犯的證件及文件,便將該等證件暫放在其家中,及後J應警方要求協助調查,並將上述證件及文件交予警方。(參見卷宗第83至95頁)
七十、
2023年11月16日,警方前往嫌犯位於澳門筷子基XXXX的住所內進行搜索,搜獲不屬嫌犯本人的86張往來港澳通行證、32張居民身份證、31張居民戶口簿、1張常住人口登記卡、1張住址變動登記及54張健康檢查證明書。(參見卷宗第320至452頁)
七十一、
經調查,警方於上述證件及文件中發現H、I、K及L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參見卷宗第335及340頁);H、I、K及L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參見卷宗第358及361頁);I、K及L的戶口簿(參見卷宗第369、381及382頁);H、I、K及L的健康檢查證明書(參見卷宗第408、409、415及425頁)。
七十二、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得利,藉著可為內地人士在本澳尋找工作及辦理本澳工作證件之虛假事實騙取上述八名被害人對其作出金錢給付,然後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對各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
七十三、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曾於2009年03月03日在第CR3-08-023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販毒罪及藏毒罪而合共被判處八年七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15,000元或易科99日徒刑。嫌犯已服刑且於2016年08月21日獲宣告確定性自由。
-
嫌犯於庭審後向本案存入了澳門幣10,000元作為賠償金(見第692頁)。
嫌犯於庭審後向第四被害人E賠償了人民幣10,000元及澳門幣11,000元(見第694頁及第706頁)。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會展工人及兼職餐飲人員,月入澳門幣16,000元至18,000元。
需供養父母及外父母。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
原審法院(被上訴法院)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特別減輕刑罰;
2) 量刑過重;
3) 緩刑。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有考慮刑罰的特別減輕,並認為量刑過重,要求減輕刑罰、取消實際執行徒刑及給予緩刑。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 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 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 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 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 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刑法典》第201條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1條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指出: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考慮到嫌犯有刑事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
鑑於嫌犯於庭審前已向第一被害人B作出全數賠償,因此,本合議庭決定根據《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的規定將該項「詐騙罪」的刑罰特別減輕。
-
嫌犯於庭審前向第三被害人D退回人民幣300元,第三被害人仍損失人民幣42,800元。
嫌犯於庭審前向第六被害人G退還了人民幣1,500元、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第六被害人仍損失人民幣9,100元。
嫌犯於庭審後向第四被害人E賠償了人民幣10,000元及澳門幣11,000元,第四被害人仍損失人民幣19,028.45元(39,000元-10,000-11,000÷1.033X0.93374)。
嫌犯於庭審後向本案存入澳門幣10,000元賠償金,應按第二至第八被害人損失的比例賠償予該等被害人。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曾作出部分賠償,但嫌犯有刑事紀錄、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七名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全數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判刑為宜:
➢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針對第二、第七及第八被害人),分別判處六個月徒刑、二個月徒刑及三個月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一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
➢ 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被害人),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一年徒刑、二年徒刑及九個月徒刑。
上述八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從中所見,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事件,原審法院已考慮了上訴人作出全數賠償的情節,並予以特別減輕。
至於其他被害人,上訴人分別在庭審前及庭審後向他們作出了部分的賠償,但按照被上訴裁判當中所顯示的其他七名被害人的損失及已獲得的賠償,上訴人僅向第四被害人E賠償了一半多一點的款項及向第六被害人G賠償了三分之二多一點的款項,至於餘下的被害人,上訴人所賠償的款項比例仍屬較低。
再者,上訴人僅在庭審後才向第四被害人E作出賠償,而向第二至第八被害人所存入的10,000澳門元的賠償(按比例賠償予第二至第八被害人)也是在庭審後才作出;所以,該等賠償在時機上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所指的“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
另一方面,第一被害人除外,上訴人在庭審前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了人民幣300元、向第六被害人G賠償了人民幣1,500元、港幣10,000元及人民幣10,000元。
針對上訴人在庭審前向第三被害人D及第六被害人G作出部分賠償的情節,根據《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立法者僅要求法院“得”特別減輕行為人的刑罰,而不是強制性的特別減輕。
雖然原審法院未有就上訴人在庭審前所作出的部分賠償是否符合前述條文所指的得特別減輕刑罰情況說明其理由,但鑑於立法者沒有作強制性的規定,而且也未見上訴人在庭審前或庭審期間提出相關聲請,所以,原審法院沒有特別作出說明並無不妥。
那麼,除第一被害人的情況外,我們再來看看上訴人在其他的控罪當中是否也應獲得刑罰的特別減輕。
上訴人除了提到其向各被害人所作出的部分賠償外,還指出其承認指控、向法庭坦白整個案件的發生經過、後悔、有決心戒賭等有利情節。
中級法院在第934/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即使存在第66條第2款所列舉之情節,也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因需要符合同條第1款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行為人的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因有賭博習慣及欠下多項私人債務,所以以介紹來澳工作為由,詐騙多名被害人金錢。
案中多名被害人聽信嫌犯所言,因此向自己的親友傳達訊息,最終導致各被害人及其背後超逾100人受騙。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承認控罪、表示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已申請自我隔離進入賭場,但根據上訴人的刑事記錄,他曾因販毒而被判刑,其服刑至2014年11月21日獲得假釋,並於2016年8月21日獲得確定性自由。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記錄及受影響的人數眾多,本院認為,即使悉數考慮上訴人所提到的對其有利的情節,不論是第六被害人G在庭審前已獲賠償超逾三分之二的損失,又還是其他被害人的個案(第一被害人除外),本院認為上訴人並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的不法性或其罪過,又或明顯減少刑罰必要性的情節。
因此,原審法院未有就第二被害人至第八被害人的事件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並未有違反《刑法典》第66條、第221條及第201條的規定,故裁定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特別減輕刑罰)不成立。
*
接著,關於量刑過重的問題。
中級法院在其第880/2025號裁判中曾提到:
“量刑的問題,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然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的空間。”
根據被上訴的裁判,原審法院在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時,尤其考慮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曾作出部分賠償,但嫌犯有刑事紀錄、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騙取的款額十分巨大且七名被害人至今尚未獲得全數賠償”。
關於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其徒刑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3年的徒刑,而其所觸犯的「巨額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其徒刑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5年的徒刑,經特別減輕後,「巨額詐騙罪」其徒刑的抽象刑幅為1個月至3年4個月的徒刑(上訴人沒有就刑罰的選擇提出上訴,所以這裡不再作分析)。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當中所觸犯的是侵犯財產性質的犯罪,所以,所涉及的詐騙金額在量刑方面有重要性;此外,針對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個案,雖然原審法院未有給予上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但其在量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對他們所作出的部分賠償情節。
從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具體刑罰所見:
1) 針對第一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39,000元,上訴人在庭審前已作出全數賠償,經特別減輕後,上訴人被判處9個月的徒刑;
2) 針對第二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20,000元,上訴人在庭審後存入了10,000澳門元,以便按損失比例作為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賠償,上訴人被判處6個月的徒刑;
3) 針對第三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43,100元,上訴人在庭審前償還了人民幣300元,並在庭審後存入了10,000澳門元,以便按損失比例作為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賠償,上訴人被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4) 針對第四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39,000元,上訴人在庭審後償還了人民幣10,000元及11,000澳門元,並在庭審後存入了10,000澳門元,以便按損失比例作為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賠償,上訴人被判處1年的徒刑;
5) 針對第五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68,400元,上訴人在庭審後存入了10,000澳門元,以便按損失比例作為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賠償,上訴人被判處2年的徒刑;
6) 針對第六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30,000元,上訴人在庭審前已償還了部分款項,尚欠人民幣9,100元未有作出賠償;上訴人在庭審後存入了10,000澳門元,以便按損失比例作為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賠償,上訴人被判處9個月的徒刑;
7) 針對第七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在庭審後存入了10,000澳門元,以便按損失比例作為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賠償,上訴人被判處2個月的徒刑;
8) 針對第八被害人,涉案金額為人民幣6,000元,上訴人在庭審後存入了10,000澳門元,以便按損失比例作為第二至第八被害人的賠償,上訴人被判處3個月的徒刑。
可見,原審法院均在法律所規定的刑罰幅度內定出具體刑罰的份量,當中最重者,也低於相應的抽象徒刑刑幅的中位數水平,針對第七及第八被害人的事件,原審法院所定出的具體刑罰更非常貼近於抽象徒刑刑幅的下限。
經逐一分析有關的具體刑罰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並未有違反法律的規定,也未有違反適度原則,所以針對各單項刑罰的量刑,本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關於競合刑罰及緩刑,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有關的抽象刑幅為2年至6年8個月的徒刑,原審法院將八項犯罪合共訂為3年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僅屬抽象刑幅的中下水平,所以沒有超出適度原則的情況。
同樣,由於原審法院未有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情況,所以上訴法院並沒有介入的空間。
由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定出的具體競合刑罰的份量超逾3年的徒刑,故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緩刑條件。
基於此,關於上訴人所指的量刑過重及就緩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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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支付其他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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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盧映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控訴書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3 港幣兌澳門元之兌換率
4 港幣兌人民幣之兌換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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