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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532/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4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刑罰的選擇
  
摘 要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以該刑罰能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標準。
本案,上訴人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之前有兩次犯罪前科,一次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另一次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雖然上訴人坦白認罪、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是次犯罪距前兩案所判刑罰消滅的時間分別為三年多及接近三年,然而,我們看到,嫌犯在五年多的時間內,三次犯下交通刑事犯罪, 是次,更是在重新獲簽發駕照(前一次犯罪被吊銷了駕駛執照)不足三年的時間實施犯罪,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仍有待提高,在特別預防方面,選擇罰金,顯見有效預防嫌犯再次犯罪的力度不足;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嫌犯是次犯罪僅涉及逃避民事責任,然而,嫌犯一而再、再而三犯罪,判處其罰金,難以充分起到修復和維護法制尊嚴、教育及預防他人犯罪的作用。因此,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32/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被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5-002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5年5月15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十日罰金,日罰額定為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肆仟捌佰元(MOP4,80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 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0頁至第144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透過2025年5月15日的裁判,原審法院裁定: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結合第94條(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逃避罪」,判處六十日的罰金,日罰額為澳門幣8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4,8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准予暫緩一年執行。
2.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中對嫌犯(A)之判刑﹝主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第48條的規定。
3. 根據原審法院的理解﹝見第129頁背頁﹞,雖然其已經知悉嫌犯「非為初犯」,但仍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條e項的規定,尤其是其刑事前科記錄對刑罰之選擇之重要性。
4. 嫌犯的刑事記錄如下:﹝第98至105頁﹞─
(1) 在第CR5-18-0012-PSM號卷宗,因於2018年3月2日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3月2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起計30日內向「澳門明愛」作澳門元8,000的捐獻。另判處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隨後轉為確定﹝亦見第99頁﹞。及後於2019年5月17日被判處延長緩刑期多一年,即合共二年三個月﹝見第101頁﹞。最終於2020年9月7日宣告消滅刑罰﹝見第102頁﹞。
(2) 在第CR2-19-0013-PSM號卷宗,因於2019年3月11日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加重違令罪」,於2019年3月12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起計10日內向澳門政府支付澳門幣9,000元的捐獻;另判處吊銷駕駛照。判決隨後轉為確定﹝亦見第100頁﹞。最終於2021年4月28日宣告消滅刑罰﹝見第103頁﹞。
5. 由此可見,嫌犯是第三次作出犯罪行為﹝本案案發日期為2024年2月13日﹞,雖然本案的案發日期與上述兩案件的緩刑期屆滿日﹝分別為2020年7月及2021年4月﹞略遠,嫌犯經歷了兩次犯罪後不但沒有反思自己,反而於3年後再次觸犯本案的交通罪行─
6. 根據錄像﹝第46至50頁﹞及現場照片﹝第24至31頁﹞,嫌犯是次駕駛輕型汽車AB-XX-XX於早上7時34分撞向一個沙包、一個臨時設置的交通符號及數個錐型反光器﹝第46頁﹞,再失控撞往石壆後調整車輛﹝第47頁﹞,但仍繼續撞向多個錐型反光器,有關的碰撞明顯,亦致使其車頭明顯損毀﹝第48頁﹞,但嫌犯沒有停車報警,反而將車輛泊入停車場﹝第49頁﹞。嫌犯在事後亦一直沒有報警,直至警方調取監控發現嫌犯是肇事者後,於翌日即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致電,其才承認為駕駛者。﹝第11頁背頁﹞
7. 無可否認,嫌犯在庭上毫無保留地自認,並已作出賠償,但是本案證據充份﹝有案發錄像、現場圖片﹞,則其承認控罪是其唯一的選擇,加之其已有兩次交通犯罪的前科,則繼續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8. 相反,原審法院選擇判處罰金刑,則無疑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信息─「只要不重覆觸犯同一犯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況且,罰金刑明顯不足以警醒嫌犯本人,這將會導致嫌犯以為只要每次犯罪後在法庭誠心悔過即可獲得輕判,從而不懂得遇事時保持克制,往往容易再次衝動及不顧後果地犯下其他罪行。
9. 就此案而言,這已是嫌犯的第三次犯罪,每次的犯罪性質均與交通罪行有關,可印證出嫌犯的守法意識未有加強;即使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之情節,仍應予以一個較嚴厲的刑罰下才給予特別減輕;本檢察院認為該刑罰應為徒刑及予以緩刑:
10. 基於嫌犯的人格、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已作出賠償,在符合特別減輕的情節下判處嫌犯不低於3個月徒刑,但仍可給予緩刑,該緩刑期亦不應低於1年。
11. 最後,對嫌犯而言,判處緩刑將較判處罰金對嫌犯更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尤其是提示嫌犯這是法庭給予的最後一次機會,嫌犯在緩刑期間及之後也要保持良好行為,否則再有犯罪的後果必定是監禁之刑罰。這也有利於嫌犯長期提醒自己謹言慎行,從而達到不再犯罪的結果。
12. 中級法院亦就非為初犯(delinquente não primário)的行為人之量刑作出司法見解﹝如中級法院第426/2019號、第334/2021號合議庭裁判,見主文第4頁﹞:即使前案與本案的性質不同,亦不會因此而選擇罰金刑,甚至會基於具體情況,更多地判處緩刑、附條件之緩刑或實際徒刑。
1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罰金刑是不適當及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65條規定。但基於嫌犯的認罪態度良好及已作出全數賠償,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制度。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罰金之刑罰,改判以不低於3個月之徒刑,及緩刑期不低於1年。
***
被上訴人(A)對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之上訴作出答覆(見卷宗第149頁至第152頁背頁),其主要理據如下:
1.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罰金是不適當及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65條規定,但基於嫌犯認罪態度良好及已作出全數賠償,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制度,請求廢止罰金之刑罰,改判以不低於3個月之徒刑,及緩刑期不低於1年。
2.在尊重上訴人之見解前提下,被上訴人並不能認同上訴人之觀點,且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之見解。
3.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已經知悉嫌犯「非為初犯」,但仍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是沒有充分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的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而刑事前科記錄則為一項可考慮嫌犯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標準,且刑事前科記錄的內容的確可反映嫌犯在是次犯罪的故意及罪過程度,從而使法官在選擇刑罰及具體量刑時更能實施處罰的目的。」,且列舉了兩個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主張中級法院針對非為初犯的行為人,即使前案與本案的性質不同,亦不會因此而選擇罰金刑。
4.對此,被上訴人雖給予充分尊重,但不予認同。
5.首先,上訴人所列舉的裁判,前罪與後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並非均全與道路犯罪有關。
6.另外,被上訴人駕車已有10多年,根據其過往的交通違例記錄,除了上述的三次的犯罪行為外,就只有一次發生於2018年2月9日的超速(輕) 的違例記錄。(卷宗第54頁)
7.再者,雖然被上訴人是第三次作出犯罪行為,然而;
- 前兩項的犯罪(「醉酒駕駛罪」和「加重違令罪」)發生時間相距一年左右;
- 本案的案發日期(2024年2月13日)與之前兩項犯罪(「醉酒駕駛罪」和「加重違令罪」)的緩刑期屆滿日(分別為2020年7月及2021年4月)距離已接近3年,而距離實施日期(分別為2018年3月2日及 2019年3月11日)甚至已接近5年。
8.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的道路守法意識並非非常薄弱。
9.根據本案的具體情節,尤其被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的詢問筆錄中表示,其因認為事故沒有涉及其他車輛損毀及人士受傷,才沒有理會而駕車離開。(卷宗第52頁及背頁),無可否認地,嫌犯的行為確實無知愚昧。
10.嫌犯對自己的無知愚昧也深感悔意,因此,在偵查階段一直保持合作的態度、承認責任、作出全數賠償彌補損害。
11.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此外,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 行為人對須負之義務的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犯罪時行為人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2.在本案中,被上訴獨任庭裁判考慮到被上訴人(A)在偵查階段已作出全數維修費賠償,已彌補案中的實際損害,庭上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坦白交待案情,並承諾不再犯。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c)項之規定,其行為得被視為具備特別減輕情節,故已依照《刑法典》第67條特別減輕其刑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被上訴人所實施的相關犯罪的刑罰幅度、被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預防犯罪的要求,並對所有對被上訴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尤其是《刑法典》第65條第2款所列舉的種種情節進行綜合考量,並考慮被上訴人的罪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及考慮被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次數作出本案的量刑。
13.可見,原審法院是綜合考慮本案被上訴人的情況作出本案之量刑,沒有違反《刑法典》中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第40條、第44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量刑亦沒有過輕。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詳見卷宗第161頁及其背頁)。
*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4年2月13日早上約7時34分,嫌犯(A)駕駛AB-XX-XX輕型汽車沿孫逸仙大馬路由城市日大馬路往旅遊塔方向左車道行駛。
二、
當駛至35B05號燈柱時,嫌犯駕駛的AB-XX-XX輕型汽車右車頭撞到設置在分隔左右車道虛線上的交通指示牌、固定指示牌底座的沙包、數個掛有指示燈的錐型反光器,導致該汽車右側車身彈起,之後,AB-XX-XX輕型汽車轉往左方並撞向左邊的石壆,嫌犯立即作出向右調整行車方向的操作,隨後,AB-XX-XX輕型汽車右側車身再撞到數個設置在分隔左右車道虛線上的錐型反光器。
三、
上述碰撞導致屬於市政署的九個錐形反光器、五個橙色指示燈、一個交通指示牌(連底座)及一個沙包損毀。
四、
碰撞發生後,嫌犯沒有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繼續駕車沿孫逸仙大馬路往西灣大橋方向離開事故現場,最後駛進氹仔海洋花園X苑二樓停車場。
五、
嫌犯駕駛的AB-XX-XX輕型汽車碎件散落在事故現場。
六、
上述事故導致市政署損失維修費澳門幣貳仟伍佰元(MOP2,500.00),而嫌犯在獲治安警察局通知後,才向市政署賠償有關維修費用。
七、
嫌犯(A)明知其駕駛的汽車在公共道路上撞及路面交通設施且自己是該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並且明知已對相關設施造成毀損,但仍在不作任何處理的情況下故意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其因上述事件而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
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為法律所不容及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嫌犯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兼職送貨司機,月入約澳門幣14,500元,須供養母親。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如下刑事紀錄:
在第CR5-18-0012-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於2018年03月02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為期一年三個月。於2019年05月17日,被判刑人的緩刑期間被延長一年,合共兩年三個月。相關刑罰於2020年09月07日被宣告消滅(載於卷宗第99、101及102頁)。
在第CR2-19-0013-PSM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於2019年3月12日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判處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相關刑罰於2021年04月28日被宣告消滅(載於卷宗第100及103頁)。
*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量刑 刑罰的選擇
*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嫌犯罰金刑之主刑,不適當及量刑過輕,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要求廢止相關決定,改判嫌犯徒刑,並判處嫌犯不少於三個月徒刑及緩刑期不低於一年的刑罰。
上訴人檢察院指稱,原審法院雖然已經知悉嫌犯「非為初犯」,但仍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是沒有充份考量到《刑法典》第65條第2條e項的規定,尤其是其刑事前科記錄對刑罰之選擇之重要性。確實嫌犯在庭上毫無保留地自認,並已作出賠償,但是本案證據充份,承認控罪是嫌犯唯一的選擇,加之其已有兩次交通犯罪的前科,繼續對嫌犯適用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相反,原審法院選擇判處罰金刑,導致向社會大眾傳遞錯誤信息——「只要不重覆觸犯同一犯罪,有關的判刑仍會只是最低刑罰的罰金」;況且,罰金刑明顯不足以警醒嫌犯本人,這將會導致嫌犯以為只要每次犯罪後在法庭誠心悔過即可獲得輕判,從而不懂得遇事時保持克制,往往容易再次衝動及不顧後果地犯下其他罪行。
被上訴人嫌犯表示雖然其非為初犯,但前後裁判所保護的法益並非全部與道路犯罪有關;嫌犯駕車10多年,除了三次犯罪行為之外,僅有一次交通違規,是次犯罪距離前一次犯罪事實已接近五年,嫌犯的道路守法意識並非非常薄弱;上訴人坦白認罪,承認責任,偵查階段一直保持合作,作出全數賠償。原審法院沒有量刑過輕。
*
本案,原審法院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在量刑時,選擇科處嫌犯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即:罰金。
  就選擇刑罰,被上訴判決中寫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非科處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案嫌犯(A)非為初犯,但結合本案犯罪的具體情節,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已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決定科選罰金。
*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優先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罰金),以該刑罰能否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為標準。
  刑罰之目的規定在《刑法典》第 40 條。根據該法條(《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本案,上訴人所作事實和情節顯示:
於2024年2月13日,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在公共道路上行駛期間,兩度撞到設置在車道線(白虛線)上的交通指示牌、固定指示牌底座的沙包、數個掛有指示燈的錐型反光器,導致屬於市政署的九個錐形反光器、五個橙色指示燈、一個交通指示牌(連底座)及一個沙包損毀。嫌犯明知其造成有關的事故,並意識到有可能造成相關設施的損毀,但沒有作適當的處理而是繼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有可能承擔的民事責任;
嫌犯賠償了市政署的損失;
嫌犯坦白承認有關的事實,表示不會再犯;
嫌犯之前曾兩度因交通方面的刑事違法行為被判處刑罰:1)於2018年03月02日,嫌犯因當日(2018年03月02日)之行為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另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三個月的附加刑;於2019年5月17日,其徒刑緩刑期被延長一年,合共兩年三個月,緩刑期至2020年9月06日屆滿,相關刑罰於2020年9月07日被宣告消滅;2)於2019年03月12日,嫌犯因前一日(2019年03月11日)之行為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判處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相關刑罰於2021年4月28日被宣告消滅。
上訴人於2021年03月02日獲重發駕駛執照(見卷宗第15頁及第23頁)。
  雖然上訴人坦白認罪、賠償了市政署的損失、是次犯罪距前兩案的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分別接近六年和五年時間、距前兩案所判刑罰消滅的時間分別為三年多及接近三年,然而,我們看到,嫌犯在五年多的時間內,三次犯下交通刑事犯罪, 是次,更是在重新獲簽發駕照(前一次犯罪被吊銷了駕駛執照)不足三年的時間實施犯罪,顯示上訴人遵紀守法的意識仍有待提高,在特別預防方面,選擇罰金,顯見有效預防嫌犯再次犯罪的力度不足;在一般預防方面,雖然嫌犯是次犯罪僅涉及逃避民事責任,然而,嫌犯一而再、再而三的犯罪,判處其罰金,難以充分起到修復和維護法制尊嚴、教育及預防他人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們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選擇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
  據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
  基於上述選擇徒刑刑罰之改判,現對嫌犯作出重新量刑。
  本案,嫌犯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該罪徒刑刑幅為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上訴人並無針對原審法院認定嫌犯具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提出上訴,故此,維持原審法院認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其他情節,尤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
本案,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綜合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同時考慮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其他情節,尤其本次犯罪不法性程度普通、嫌犯非為初犯、犯罪故意程度高,坦白認罪,已作出全部賠償以彌補過錯,本院認為,針對嫌犯觸犯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二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經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本院認為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刑罰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夠實現刑罰之目的,應給予嫌犯暫緩一年執行判處其之徒刑。
*
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中量刑部分之決定,並對嫌犯作出上述量刑改判。
*
更正筆誤:
被上訴判決認定: 本案符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c)項的規定,嫌犯可根據同法典第67 條第1款c)項規定獲特別減輕刑罰,但在最後的決定中遺漏了相關的條文或“具特別減輕刑罰”的文字,屬於筆誤,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作出補正:
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18行至第19行,原: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
補正為: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具《刑法典》第第66條第1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c)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如下:
1.更正筆誤:
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18行至第19行,原: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
補正為: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具《刑法典》第66條第1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c)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2.廢止被上訴判決選擇罰金刑之決定,改判: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該法第94條(二)項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具《刑法典》第66條第1款c)項及第67條第1款c)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判處二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3.維持其他決定。
***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澳門幣2,300元辯護人的服務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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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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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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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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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2025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