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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2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相同罪行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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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30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12-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兩年(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了控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配合法院調查,其悔罪態度明確且真誠,一審判決雖認定該事實。
2. 上訴人具有相當合作性的態度。
3. 一審判決已查明「是次案件並沒有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上訴人醉酒駕駛行為未對道路使用者的人身、財產權利造成實際損害,僅因「阻礙巴士轉彎」被發現,其行為的不法程度、危害後果嚴重性均低於造成傷亡或財損的醉酒駕駛案件。
4.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被上訴法庭認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並可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較高的危險,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同時查明上訴人曾有「醉酒駕駛罪」前科,且本案中「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不低,雖然是次案件並沒有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嫌犯未能於上次刑罰中汲取教訓」。
5. 唯就上訴人完全且毫無保留的認罪態度、主動配合調查的表現,以及其需扶養未成年兒子的家庭責任,在一審量刑時未被充分考量。
6. 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給予考量,上訴人有固定的社會聯繫及生活約束。上訴人目前離異,須獨力撫養一名年僅五歲之未成年兒子,為單親家庭之唯一照顧者,且上訴人父母年邁體弱,生活上亦需其照料與支持。(詳見文件一)
7. 上訴人實為家庭經濟與精神之支柱,若被判處實際徒刑,將對其年幼兒子及年邁父母之生活與情感造成重大影響。
8. 此外,上訴人因與妻子分居并面臨離婚程序,已持續出現明顯情緒困擾,並曾先後兩次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根據醫療記錄,上訴人最早於2025年8月2日即因7月30日被判醉酒駕駛實質徒刑後情緒不穩、失眠及有自殺念頭而求診,當時血壓偏高,體檢顯示153/93,經診斷為失眠及疑似抑鬱症,需藥物治療並獲病假休息,同時預約精神科跟進。(詳見文件二)
9. 其後於同年8月22日再次就診,醫療報告顯示其情緒不佳、易怒、焦慮及注意力下降等症狀持續存在,雖否認持續性情緒低落,但仍伴有睡眠易醒、食慾下降等生理表現,甚至曾有短暫自殺念頭(惟因顧及孩子與父母而未有具體計劃)。(詳見文件三)
10. 上述就診紀錄充分顯示,上訴人不僅須獨立承擔家庭照顧責任,亦正面臨婚姻關係破裂及本案刑事程序所帶來的多重精神壓力。
11. 被上訴判決以「上訴人有前科、未汲取教訓」為由否定緩刑,忽視了上訴人前科刑罰已於 2023年消滅、現有家庭及經濟責任對其行為的約束力,也未考量「實際徒刑將導致上訴人失業、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間接影響。
12. 被上訴判決量刑考量亦未全面審查上訴人之人格狀況。
13. 曾與上訴人在工作中有過接觸的澳門第八屆立法會議員(代表工商、金融界別)、澳門第三及第四屆立法會議員XXX先生及其上司XXX先生,均對其專業能力、工作態度及個人品格表示認可;上訴人的父母年邁多病,幼子年僅五歲,家庭情感與經濟上均極度依賴上訴人。上述人士及家庭成員均懇請法庭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詳見附件四)
14. 本案開庭前,上訴人更積極提交悔過書,倘上訴人之請求被獲尊敬的閣下接受者,上訴人學明將立即支付相關之司法費用及倘有之罰金,及承諾將捐獻澳門元拾萬圓整(MOP100,000.00)給澳門特區政府。(詳見文件五)
15. 懇請尊敬的 法官閣下給予考量,上訴人完全承認其醉酒駕駛行為之過錯,並對此深感悔疚。
16. 懇請尊敬的 閣下明白及考量,上訴人深知自己犯下了嚴重的錯誤,對此深感悔恨,上訴人提出本上訴,最根本的願望,是懇請 閣下能夠看到上訴人身後那個需要他的家─他是一個五歲孩子的父親,也是年邁父母唯一的依靠。上訴人真心知錯,也願意以更重的罰金、更長緩刑考驗期等方式承擔責任,只懇求 閣下能給他一個機會,讓他繼續照顧家庭,用行動證明改過的決心。
17. 綜上所述,上訴人反對被上訴判決對其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及2年禁止駕駛的決定過重,該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家庭責任及本案未造成實際損害的事實,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 條和 65 條的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改判嫌犯一個更適度的刑罰。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嫌犯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2. A主要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及2年禁止駕駛的決定過重,該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家庭責任及本案未造成實際損害的事實,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的規定。
3.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並可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較高的危險,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而且,原審法院考慮嫌犯的犯罪紀錄,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
4. 原審法院已就刑罰之選擇作出了說明。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決定選擇科處徒刑亦明顯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第64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尤其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亦沒有過重。
5. 本案中,原審法院考慮了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不低,雖然是次案件並沒有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嫌犯於2021年曾觸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的前科紀錄,顯然嫌犯未能於上次刑罰中汲取教訓,對社會安寧也引致嚴重的負面影響,認為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6. 而且,檢察院亦認為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是不足以適當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7. 因此,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上訴人緩刑,這是根據案件實際情況作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8. 最後,關於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方面,澳門現行《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一、任何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而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等於或超過1.2克,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9. 原審法院僅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 2年,完全合法合理。而且,基於不存在暫緩執行的理由,上述附加刑需要實際執行。可見,有關量刑明顯沒有過重,亦沒有違反任何關於量刑的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對其改判較輕之徒刑和附加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本案上訴人A於2025年7月29日約23時30分,在城市日大馬路凱旋門酒店之夜總會消遣,於2025年7月30日約1時50分消遣完畢後,於孫逸仙大馬路壹號廣場停車場取用輕型汽車MS-XX-XX,稍後駕車停泊於畢仕達大馬路近金龍酒店對出之上落客貨位,並前往酒吧「xx」繼續消遣,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飲料,至同日約2時28分消遣完畢後便駕駛輕型汽車MS-XX-XX離開。
2. 於2025年7月30日約2時33分,上訴人駕駛輕型汽車MS-XX-XX駛至觀光塔街近巴士車廠對出時,其因受酒精影響感到疲憊而昏睡過去,由於該輕型汽車阻礙巴士轉彎,巴士站長上前拍打車窗喚醒上訴人,而上訴人醒來後將輕型汽車MS-XX-XX駛前,隨後巴士站長致電警員到場協助。
3. 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處理上述意外期間,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警員遂對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上訴人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之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60克/升)。
4. 上訴人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5.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6.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7. 上訴人具有碩士程度的學歷。
8. 上訴人聲稱其為銷售員,每月收入為40,000澳門元,需供養一名5歲小朋友。
9. 上訴人有以下犯罪紀錄:
➢上訴人因觸犯1項「醉酒駕駛罪」,於2021年1月8日被第CR2-21-0001-PSM號卷宗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條件為判決確定後10日內向特區政府支付10,000澳門元的捐獻,另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1年6 個月,有關判決於2021年2月2日轉為確定,上述刑罰已於2023年3月13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此外,上訴人確認本案中第20至21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未充分考量上訴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家庭責任及本案未造成實際損害的事實,超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較高,並可對道路使用者造成較高的危險,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
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嫌犯是在醉酒的情況下進行駕駛的操作,經酒精呼氣測試顯示,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中獲一致通過之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1.60克/升。因此,針對嫌犯所觸犯的1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本院認為判處嫌犯6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考慮嫌犯的犯罪紀錄,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刑法典》第44條)。
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經酒精呼氣測試顯示,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不低,雖然是次案件並沒有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嫌犯於2021年曾觸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的前科紀錄,顯然嫌犯未能於上次刑罰中汲取教訓,對社會安寧也引致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另外,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2年(嫌犯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

上訴人非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六個月徒刑,量刑為刑幅的一半,略為過重,本院認為判處四個月的量刑已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作為附加刑,原審法院判處兩年亦略為過重,本院認為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較為適合。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份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考慮其認罪態度以及家庭負擔,請求給予徒刑的暫緩執行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經考慮行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經酒精呼氣測試顯示,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不低,雖然是次案件並沒有造成交通事故的發生,但嫌犯於2021年曾觸犯與本案犯罪性質相同的前科紀錄,顯然嫌犯未能於上次刑罰中汲取教訓,對社會安寧也引致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本院認為刑罰的暫緩執行已無法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故需要實際執行上述所判處的徒刑。”
上訴人非為初犯,在2021年觸犯醉酒駕駛罪而被判刑。然而,上訴人再次觸犯相同罪行。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相同罪行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家庭原因亦未能改變相關預防需要的考慮。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改判四個月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上訴人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執行實際徒刑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二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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