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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Processo) n.º 908/2025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裁判書製作法官(Relator): Fong Man Chong
日期 (data): 2026年4月23日

主 旨:

- 承攬合同及工程延誤產生之責任問題

裁判要旨(SUMÁRIO):

I - 《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定作人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同一法典第793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外,《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可要求原告作損害賠償的其中一個要件為:原告的行為或(未除去之)工程瑕疪對被告造成損害。針對第一部分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進行之工程有延誤,導致被告的店舖無法如期開張,故受有損失。經庭審後,被告主張之相關事實無法證實,即未能證實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延後開張(見調查基礎第22項及27項之回答),故作為延遲開張受到營業損失之補償請求理由不成立。

II - 既然未能證實被告因原告負責之工程延誤而延後開張,且已證實被告於2020年6月某日已遷入涉案單位內,並開始“試業”(見事實部分已證事實第28點),該單位自被告遷入及進行店舖“試業”起的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基於此,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單位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的水電費,故裁定被告的此項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Processo nº 908/2025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Data : 23 de Abril de 2026

Recorrente : A

Recorrida : B

*
   Acordam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 RELATÓRIO
    A, Recorrente, devidamente identificada nos autos, discordando d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datada de 14/05/2025, veio, em 03/06/2025, recorrer para este TSI com 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e fls. 546 a 561,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被上訴人所主張要求的工程款項
     1. 於卷宗第517頁至第523頁判決之內容中,原審法院裁決:“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的訴訟部分理由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119,010.00元,相當於澳門元122,580.30元,加上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法定年利率9.75%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及裁定被告之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並駁回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及判處被告作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參閱卷宗第158頁至第158頁背頁,以下簡稱“被上訴裁判”,為著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2. 上述港幣119,010.00元的組成部分為:a)第四期工程款,港幣82,500.00;b)加固地台後加工程,港幣25,000.00;c)雨篷加固及後加工程,港幣18,800.00;d)購置傢具、電器及飾品費用港幣6,890.00元、燈帶後加工程費港幣7,200.00元,以及新增吊燈及吊燈開關後加工程費港幣550.00元。
     針對上述a)第四期工程款部分
     3. 就第四期工程款部分,被上訴裁判指:“既然原告已完成合約內載有之全部工程項目(除了應在收銀區後方安裝的層架及兩個招牌燈箱),且已證事實不包括被告不接受有關工程或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存在瑕疵之事實,被告亦沒有針對工程瑕疵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被上訴人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經扣減本應安裝在收銀區後方的層架安裝費後的)第四期工程尾款。
     4. 根據卷宗第25頁至26頁工程合約,被上訴人須自2020年3月13日起計45個工作天完成訂定的工程項目,即被上訴人應於2020年5月21日完成合約內載明的工程項目。
     5. 工程合約第3款指出:“工程由業主收則驗收合格之日起計1個月為保固期,乙方提供免費維修服務。但人為損壞及使用不當而造成之原因除外。”
     6.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保固期由工程竣工後方予以計算,換言之,有關工程竣工須要業主即上訴人收則驗收方認定為完成。
     7. 然而,即使被上訴人主張合約內所載有之工程項目全部完成,但事實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完成先工程存在瑕疵且並不接受,當中被上訴人所完成的項目不符合上訴人的交付要求。(詳見卷宗第333頁至349頁、第354頁至357頁文件)
     8. 被上訴人主張完成有關工程項目時,實際上仍欠缺工程合同內所包含的部分貨架,同時不符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要求。該瑕疵令上訴人不能安全地擺放貨品,同時被上訴人未有按上訴人要求安裝展示用的燈帶。
     9. 上述由證人C於庭上所作的證言得以證實涉案工程於被上訴人主張完成時,仍未有安裝部分貨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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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D於庭上所作的證言同樣證實被上訴人的工程逾期完成且已完成工程庭在瑕疵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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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綜合卷宗內書證及證人的證言,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沒有於工程合約所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合約內載有之全部工程項目,而針對被上訴人已完成的項目內容上訴人並不接受且存在瑕疵。
     12. 因此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第四期工程尾款或應按衡平原則作適當扣減。
     針對b)加固地台後加工程部分
     13. 根據工程合約項目中第2.2.1項,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提供地面基礎工程,被上訴人所主張的加固工程應包含於地面基礎工程內;倘不此認為,則
     14. 根據工程合約第8款規定,後加工程項目及確認:“施工過程期間所有不在數量清單中所提及的項目全屬後加工程,有關所有後加工程,必須在施工前得到業主及甲方之書面批核後方作有效。如遇緊急情況,可先回頭向業主或甲方經理績級之管理人員提供報價,獲得同意後再於兩天內補交相關報價。
     15.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加固地台後加工程部分,上訴人從未以書面方式作出同意,亦未有取得上訴人得到報價的同意。
     16. 被上訴人未有遵守與上訴人所簽訂的工程合約規定,未有按合同規定取得上訴人同意下,擅自為上訴人添加原工程合約外的工程項目。
     17. 被上訴人只是單方面向上訴人出納加固地台後加工程的單據。
     18. 被上訴人提起被上訴之訴訟,欲向上訴人追討加固地台後加工程款項。
     19. 因此,被上訴人負有責任指出作為其欲透過訴訟保障的訴求的事實依據,並證明該等事實的存在。
     20. 負責該項目之證人E在庭上作證時指,當時有就地台事宜通知被上訴人,但該證人並不知悉該地台加固地台有否得到上訴人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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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在本個案中,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取得上訴人同意這一事實予以證實,尤其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書證及證人證言得以證實。
     22.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追討的加固地台後加工程款項不屬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同所規定的後加工程範圍內。
     23. 茲因未能證實在上訴人的同意下,為地面層加設了100MM厚的混凝土層,因此原告因違反合約規定而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加固地台後加工程款項。
     針對c)雨篷加固及後加工程
     24. 被上訴裁判中指出有關雨篷加固,以及在篷底安裝天花以及更換招牌上方之篷坑板的工程是上訴人所要求,同時有關工程項目不屬於裝修工程項目清單3.6項的內容。
     25. 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項目並不屬於裝修工程項目清單3.6項的內容之認定。
     26. 按照該合約第二項C項設計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按照有關設計,提供有關於裝修設計方面施工圖紙。
     27. 根據已證事實第50點,涉案裝修工程的範圍、內容及細則均由合約及施工圖作規範。
     28. 透過工程合約項目第3.6.1:“按設計圖所示,提供及安裝店鋪後門上方鉛水鐵結構支架,面覆蓋鉛水板及表面塗炭有色金屬油漆飾面,包括全部所需物料及工序。
     29. 換言之,有關雨篷工程項目須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作的設計提供有關於裝修設計圖。
     30.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有關工程須按照相關的裝修設計圖、施工圖紙進行裝修,換言之裝修設計圖及施工內容須包含在相應的工程項目內,否則裝修設計這一環節便沒有了實際的意義。
     31. 根據卷宗第161頁至163頁之裝修效果圖對比卷宗第74頁及76頁之工程完工後所拍攝的圖片,可以明顯看到有關雨篷的成品為效果圖內所示的樣式,並中並不存在因上訴人要求而更改原設計圖以外的款式或額外的項目。
     32. 茲因該項目本已存在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作的設計範圍內,不存在上訴人額外要求對該雨篷作後加工程。
     33. 證人C於庭上所作證言得以證實該項目為設計範圍內,不存在上訴人額外要求對該雨篷作後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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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即使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進行雨篷加固及後加工程,上訴人亦從未以書面方式作出同意,亦未有取得上訴人得到報價的同意。
     35. 負責該項目之證人F於庭上作證時指出其指向被上訴人進行報價,並未有得悉上訴人是否同意有關項目時,便在被上訴人的單方通知下便進行相關雨篷工程。
     見錄音檔g-20250116-102457-000050-014-X-Y-Z-48K(0).mp3 (00:49:49-00:50:21)
     36. 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取得上訴人同意這一事實予以證實,尤其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書證。
     37. 被上訴人未有遵守與上訴人所簽訂的工程合約規定,未有按合同規定取得上訴人同意下,擅自為上訴人添加原工程合約外的工程項目。
     38. 根據上述理據及證據,應裁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雨篷加固及後加工程為原工程項目所包含的項目,繼而判處被上訴人針對該部分之請求不應成立。
     39. 即使認定有關雨篷工程為後加項目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取得上訴人同意這一事實予以證實,尤其未能提供任何文件書證及證人證言予以證實,因此應裁定被上訴人因違反合約規定而無權要求上訴人支付加固地台後加工程款項。
     針對D)購畫家具、電器及飾品之費用
     40. 就該部分被上訴裁判指出:“考慮到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加裝多條燈帶,亦已補交相關報價(見卷宗第77頁的報價單第8項),符合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8點第二部分之做法,本法庭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有關後加工程費港幣7,200.00元。”
     41. 針對被上訴人主張是在上訴人的要求下加裝多條燈帶,上訴人不作爭議。
     42. 同時,被上訴裁判中認定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了港幣21,930.00元。
     43. 根據卷宗第134頁由被上訴人所提交之文件第五項為被上訴裁判中所判處燈帶項目,同時該文件亦顯示該項目已由上訴人進行結算並支付予被上訴人。
     44. 換言之有關項目的費用已包含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支付的港幣21,930.00內。
     45. 茲因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付加裝燈帶的款項,應裁定被上訴人所主張要求的安裝燈帶費用的請求不成立。
     針對反訴部分
     延遲開張受到之營業損失及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水電費
     46. 被上訴裁判指出,上訴人可要求被上訴人作損害賠償的其中一個要件是被上訴人的行為或(未除去之)工程瑕疵對上訴人造成損害。
     47. 對此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的理解。
     48. 然而被上訴裁判指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之工程有延誤,導致上訴人的店鋪無法如期開張之相關事實無法證實以及上訴人於2020年6月某日已遷入涉案單位內並開始試業。
     49. 針對該部分,證人D及證人C於庭上作證時證實被上訴人進行的工程並沒有按照原合約內訂定之日期完工,以及上訴人的店鋪於2021年2月才竣工。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 (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1:27:15-01:28:18)/(00:03:39-00:04:42)
     50. 透過卷宗第358頁的文件,得以證實上訴人的店鋪於2020年11月20日才開張營業。
     51. 針對被上訴裁判指出證實上訴人於2020年6月某日已遷入涉案單位內並開始“試業”,對此上訴人提出爭議。
     52. 事實上,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對涉案,單位進行維修工程,當中工程項目包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裝儲物櫃包括材料及施工。(見卷宗42至44頁文件)
     53. 當被上訴人交付有關的儲物櫃時,上訴人必然地須要對相關的儲物櫃進行測試,目的為測試相關的儲物櫃是否符合上訴人的要求以進行驗收,而在此該期間,不應視上訴人已開始進行營業。
     54. 然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的儲物櫃存在瑕疵,尤其儲物權的質量存在問題導致上訴人的店鋪無法如期開張。
     55. 證人D及證人C於庭上作證時證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完成的儲物櫃存在瑕疵,導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有關儲物櫃。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1:28:33-01:32:37)/(00:07:08-00:09:41)
     56. 即使上訴人於2020年11月20日成功開張營業,根據卷宗第333頁至350頁的資料顯示,至2021年2月3日,仍有大量項目未有完成或須進行整改。
     57. 正因被上訴人所進行之工程有延誤及存在瑕疵,從而導致上訴人的店鋪無法於2020年6月如期開張而受到損失。
     58. 由此應裁定上訴人提出之反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389,545.40元作為延遲開張受到之營業損失之補償及承擔涉案單位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之水電費MOP6,397.00元。
     針對欠缺安裝一個層架櫃
     59. 根據卷宗第355頁由上訴人提交的答辯狀文件三的設計圖及現場環境圖顯示,被上訴人未有為上訴人按照工程合約內容安裝層架櫃,導致上訴人不得不額外購買層架櫃。
     60. 工程合約第5.2.3:“按設計圖所示,提供及安裝CW-2D002榆木實木飾面層架櫃,配合五金配件和所有相關材料和工序,如圖則施工。”
     61. 有關工程須按設計圖內所包含的內容進行施工並且有關設計圖係按照設計合約第二項C項設計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按照有關設計,提供有關於裝修設計方面施工圖紙。
     62. 根據已證事實第50點,涉案裝修工程的範圍、內容及細則均由合約及施工圖作規範。
     63. 按照一般經驗法則,有關工程須按照相關的裝修設計圖、施工圖紙進行裝修,換言之裝修設計圖及施工內容須包含在相應的工程項目內,否則裝修設計這一環節便沒有了實際的意義。
     64. 根據卷宗第355頁之裝修效果與現場所拍攝的相片對比,可以清楚看到被上訴人未有為上訴人安裝有關的層架櫃。
     65. 針對該事實,證人C於庭上的證言同樣證實被上訴人沒有為上訴人安裝層架的事實。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0:04:18-00:05:09)
     66. 應裁定上訴入主張被上訴人因欠缺安裝一個層架櫃繼而須向上訴人支付港幣6,285.00元。
     針對欠缺安裝電箱
     67. 被上訴人於答辯狀中的反訴部分中指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了港幣11,500元用以更換電箱及辦理澳門電力公司的相關手續,但被上訴人未有履行有關項目內容。
     68. 有關項目載於工程合約第6部分6.1.1,因此,被上訴人有責任完成相關的工程項目。
     69. 然而,被上訴人未有履行工程合約之責任,未有為上訴人供應及安裝電箱。
     70. 證人D於庭上作證時證實有關的電箱為該單位原有、舊有的電箱。而亦同時因為被上訴人沒有履行為上訴人供應及安裝配電箱的責任,導致上訴人不得不另外花費以安裝配電箱及辦理澳門電力公司的相關手續。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 (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1:43:40-01:44:07)
     71. 正因被上訴人未有履行工程合約的責任為上訴人供應及安裝配電箱,因此,上訴人不得不另外聘請XX裝修設計工程公司為上訴人更換電箱。(見卷宗第366頁至第369頁文件)。
     72. 結合卷宗內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未有履行工程合約責任為上訴人供應及安裝電箱的事實,因此應裁定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就該部分作賠償的理由成立。
     針對上訴人另找工程公司更換被上訴人安裝的傢具及裝修的支出
     73. 被上訴裁判指出證實了上訴人有該方面的支出,但未能證實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的工程及安裝的傢具不符合設計方案及上訴人之預期而找另一家公司再次施工,因而裁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有關損害賠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74. 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有關的設計合同時,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上訴人所裝修的目的是為了經營酒莊業務。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0:09:16-00:09:41)
     75. 因此被上訴人應清楚知悉其為上訴人設計、安裝的儲存櫃是為了放置酒類商品,這一部分透過被上訴人起訴狀中的18點可以得出被上訴人所擺放的為重量較重的酒精類飲品。
     76. 但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的儲存櫃並不符合上訴人的要求,尤其包括在質量上存在問題及存在安全隱患,導致即使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相關的儲存櫃項目,但上訴人實質上不能使用有關儲存櫃用於經營。
     77. 以上有關被上訴人所完成的儲存櫃存在瑕疵及質量問題的事實,透過證人C於庭上的證言得以證實。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0:07:08-00:12:23)
     78. 當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完成的儲存櫃存在質量問題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作出反映,而被上訴人的處理方式僅為在該層架上加上玻璃,而並非更換質量符合上訴人要求的層架。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0:15:03-00:16:25)
     79. 被上訴人上述操作已令到有關的儲存櫃的成品與原工程合約內訂定的儲存櫃設計圖不符,同時由於該儲存櫃的成品與原工程合約內訂定的儲存櫃設計圖不符的原因,令上訴人不能利用該等儲存櫃用於經營之用。因此上訴人不得不另找工程公司再次施工。見錄音檔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4PDMW5DG02320319)_join.wav (01:38:06-01:38:45)
     80. 綜上所述,足以認定上訴人另找公司施工的支出是因為被上訴人的工程存有瑕疵及被上訴人的行為所引致,因此應裁定上訴人針對該部份的反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更換家具及裝修的支出。
     請求: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裁定上訴人的請求成立,並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反訴理由成立並判處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
    B, Recorrida, com os sinais identificativos nos autos, ofereceu a resposta constante de fls. 572 a 578,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一、針對事實事宜的可上訴性
     A. 倘未針對事實事宜之裁判中未獲證實之事實提出異議及/或爭執,那麼該等不獲證實的事實便不能在作出裁判時予以考慮。上述不獲證實的事實更不能在上訴中要求中級法院推定該等事實存在並加以考慮,繼而廢止原審判決和作出改判。(參閱中級法院第763/2014、153/2016、830/2017及929/2018號合議庭裁判之精闢見解)
     B. 事實上,上訴人並未明確指出其冀望籍著推翻被上訴判決及事實事宜之裁判已獲證實及/或不獲證實的觀點,只是再一次重申其於反訴內請求的主張。
     C. 從上訴的整體內容來看,被上訴人估計上訴人似是企圖透過本上訴針對事實事宜之裁判中的事實提出爭議,尤其那些與已證事實對立的不獲證實的事實。
     D. 然而,由於上訴人並未針對原審法院之事實事宜之裁判提出聲明異議(爭執);而原審法院的判決係據以上述既決的事實事宜之裁判中的事實為基礎作出,之後沒有變更或擴大任何事實;
     E. 上訴人不能再針對既決的事實提出上訴,也不能以上訴人相信的那個事實版本為依據而提出上訴;否則,如同不法地重啟針對事實事宜裁判的聲明異議,使既決的事實被重新審理。因此,該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二、上訴因未列明擬爭議的具體事實而應予駁回
     倘前述反對理由未被接納,為著謹慎之見,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作出以下進一步的反駁:
     F. 上訴中未列明就事實事宜中的哪一(些)具體事實所作的裁判不正確,且未指出須作出怎樣有別於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G. 因此,在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不具條件對事實事宣裁判作出變更的情況下,上訴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1款a)及b)項)。
     三、自由心證不可推翻
     H. 在被上訴人現時具備的理解能力下,從上訴理由陳述中大量地節錄了證人C及D之證言,被上訴人估計上訴人冀透過本上訴爭議試圖扭轉那些與已證事實對立的不獲證事實,尤其:調查基礎事實第16、22、27、31、32、33、35及36點1 — 上訴人主張的涉案工作物存在瑕疵、工程存在遲延、工程項目未完成等等。
     I. 實際上,原審法院在作出相關事實不獲證實的結論時,早已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中就上述證人之證言作出以下分析:「證人D對本案事件沒有太多的直接參與,因裝修事宜均是由被告與原告商討、全程親自跟進及進行溝通。證人D不常在澳門,其所知悉之大部分事宜均是由被告向其講述有關事宜而知悉。考慮到證人D是被告之配偶,對本案之勝負有著切身利益,且證人D講述有關事宜的立場亦如本案當事人訴說關乎自身利益事宜,證人D的證言的公正性及可信程度較低。證人C(為被告跟進涉案裝修工程的員工)是被告另一店舖的員工,每日應僱主(被告)之要求到涉案店舖巡視,跟進有關工程之進度,其沒有參與被告與原告商談涉案工程合同之過程,其只有看過涉案工程設計圖,但沒有看過涉案工程施工圖。證人C承認自己不清楚涉案工程原合同工程內容及範圍。因此,本法庭認為證人C無法分辨原告在2020年6月後進行的工程是原工程合同還是後加工程項目。」2 (見事實事宜之裁判第10頁)
     J. 該等分析建基於該等證人的以下證言,這些證言亦足以否定上訴人在其結論中所引用者(《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3款):
     ➢ 庭審錄音檔名“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 (4PDMW5DG02320319)_join.wav”中,時段01:12:34至01:13:28:
     法官:裝修個度呢,你本身你有無同即系同業主一齊向裝修公司呢傾呢嗰啲裝修點樣做㗎?
     C:我?
     法官:嗯。
     C:呃,啊業主有.....有傾嘅,啊雇主
     法官:即系業主做,你就無參與過?
     C:嗯,我無參與。
     法官:你無參與過傾點樣去裝修啦,係咪?
     C:係,我無參與嘅呢個。
     法官:咁你知唔知佢地有無傾係以設計圖為準定係以施工圖為準啊?
     C:呃,呢個我唔清楚。
     法官:咁職系具體佢要..呃...原告個間公司要做咩嘢係合同範圍之內呢,其實你就唔太清楚的?
     C:嗯,係。
     
     ➢ 庭審錄音檔名“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 (4PDMW5DG02320319)_join.wav”中,時段01:26:48
     被告律師:咁你有無跟進過呢...呃呢間舖,即系被告嘅舖頭呢,係B係去進行一啲裝修工程,你有無跟過,跟進過佢地做嘅裝修工程啊?
     D:因為我同佢係夫妻,所以佢實時都會同我交流呢樣嘢㗎嘛。
     
     ➢ 庭審錄音檔名“Recorded on 16-Jan-2025 at 15.30.12 (4PDMW5DG02320319)_join.wav”中,時段01:39:46至01:40:23:
     原告律師:想問下你,係呢個工程期間,即系2020年嘅3月去到2021年2月,你係度整段時間都係澳門㗎?
     D:再講多次
     原告律師:2020年3月至到2021年2月
     D:2月,咁即系過年前啦,有時候我會翻翻黎(澳門)㗎,咁我太太之後佢係開左張之後佢係澳門做嘢㗎嘛,所以有陣時晚黑我都會翻翻黎同佢一齊嘅。
     原告律師:即系有時唔係澳門。
     D:咁我係內地周圍走㗎嘛,我做嘢㗎嘛。
     K.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在作出相關事實不獲證實的結論時,亦早已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中就其他證人之證言作出以下對立分析和比較:
     「經分析卷宗內的文件及證人之證言,本法庭對調查基礎作出上述認定......證人E、F、G及H作為是次工程之下判,參與了涉案工程。該四名證人作出了較為客觀及詳細的證言,內容清晰、顯示其等對事件有直接認知,故本法庭認為有關證人的證言可信。
     證人I為直接為原告跟進是次裝修之員工。證人I詳細講述了與被告商討是次裝修之過程、當中作出之溝通及雙方達成之共識,以及後續在工程過程發生之事宜。考慮到證人I的證言中肯、沒有隱瞞、與載於卷宗內的文件大致相符,且與證人E、F、G及H之證言相約,本法庭認為該名證人的證言可信。」3(見事實事宜之裁判第9及10頁)
     L. 被上訴判決乃依據卷宗的書證及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作出判斷。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屬於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即對於認定受爭議的事實並不具有完全證明力。既然這些證據方法不具有約束法官必須採信的效力,那麼法官便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8條規定,對證據進行自由評價,包括自由評價文件內容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
     M. 上訴中對於事實事宜的爭議無疑是在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但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存在錯誤,包括違反關於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上訴法院方能改判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
     N. 從前述可見,原審法官是依據卷宗內證人的證言來對爭議事實進行分析及自由評價所有證據的價值,並未僅僅依賴個別書證或證人的證言來形成心中的確信。因此,原審法官對對事實事宜之裁判未違反法定證據的規定,不存在任何在評價書證方面的明顯錯誤,且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應裁定上訴不成立。
     O.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理由完全不為法律所支持,尤其上訴擬爭議的事實事宜未曾於一審中被聲明異議(爭執)且本上訴未具體擬爭議之事實,屬明顯不具依據,基於訴訟經濟及快捷原則,被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之規定,以簡要方式審理上訴標的並駁回之。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訴訟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駁回全部上訴,並裁定由上訴人支付一切因本上訴而衍生之訴訟費用、司法費及律師費。
*
    Corridos os vistos legais, cumpre analisar e decidir.
* * *
II -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Este Tribunal é o competente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matéria e hierarquia.
    O processo é o próprio e não há nulidades.
    As partes gozam 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ária e são dotadas de legitimidade “ad causam”.
    Não há excepções ou questões prévias que obstem ao conhecimento do mérito da causa.
* * *
  III – FACTOS ASSENTES:
    A sentença recorrida deu por assente a seguinte factualidade:
     1. 被告為位於澳門氹仔XX名為“XXXX”之商號之東主,該商號主要作酒精類飲品之零售。
     2. 被告委託原告就位於澳門氹仔XXXX之獨立單位(於物業登記局之物業標示編號為XXXX)進行設計及裝修工程項目。
     3. 就設計部份之費用為澳門幣陸萬元正(MOP60,000.0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
     4. 於2020年3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編號為105-2020/TP-CONT之《裝修工程合約及項目清單》(下稱“裝修工程合約”)(見卷宗第24頁至第50頁)。
     5. 有關工程之施工期自2020年3月13日起,為期45工作天,工程造價為港幣捌拾叁萬元正(HKD830,000.00)(見裝修工程合約第2及11點)。
     6. 原告與被告在裝修工程合約第8及11點約定如下:
     「8. 後加工程項目及確認:
     施工過程期間所有不在數量清單中所提及的項目全屬後加工程,有關所有後加工程,必須在施工前得到業主及甲方之書面批核後方作有效。如遇緊急情況,可先口頭向業主或甲方經理職級之管理人員提供報價,獲得同意後再於兩天內補交相關報價。」
     「11. 工程造價:
     港幣捌拾叁萬元正……………………………………………… HKD 830,000.00
     (本造價除項日清單注明外為人工及材料總包價,在原標書範圍内不再產生任何費用」。
     7. 直至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當時尚有澳門幣陸仟元未支付)及第三期工程款,合共港幣拾柒萬貳仟元正(HKD 172,000.00)。
     8. 於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費用港幣21,930.00元。
     9. 在2020年8月31日,被告指層架附近沒有燈光,不能使產品很好地進行展示,故其要求原告在每層層架上安裝LED燈帶,鑑於層架之間不相連(單個較窄),因此,需要製作多條燈帶(總長約60米)。
     10. 在2020年10月至11月期間,原告為被告購入燈籠,並為其安裝;而原有的燈籠,則按被告的批示,改為安裝到其位於澳門氹仔XX的店舖中。
     11. 在施工階段及工程完成後,原告先後多次向被告發出帳目明細結算單(起訴狀文件11、12、14、16、18及19)。
     12.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將被告仍未支付的款項整理好,透過微信發給被告,並要求被告盡快支付欠款。
     13. 工程之建材均產自中國內地,因此,原告須前往中國內地進行挑選、購置及安排倘有之運輸。
     14. 原訂之竣工日期為2020年5月21日,但由於突發新冠肺炎疫情,自2020年3月27日起澳門及中國內地政府實施出入境限制,致使相關工程進度受阻。
     15. 在施工期間,被告有要求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16. 原告於2020年5月26日,已將合約內載有之工程項目全部完成,除了應在收銀區後方安裝的層架及兩個招牌燈箱。
     17. 就基建部分(合約項目清單第2部分),首先須為地面層之地面進行找平,為此,需要將原有之飾面拆除,在原有的混凝土層上倒入水泥及砂漿(混合比例1:3)(見合約第2部分2.2.2項)。
     18. 在原告將原有飾面拆除後,卻發現原來的飾面下方並非混凝土,是一層密度及硬度較低的淤泥。
     19. 因為地面上要放置重量較重的層架、櫃子及酒精類飲品,出於安全方面之考量,原告建議使用混凝土進行加固,遂在被告的同意下,為地面層加設了100MM厚的混凝土層,該項目之收費為港幣貳萬伍仟元正(HK$ 25,000.00)(包括材料費及工費)(見卷宗第73頁的結算單)。
     20. 上述卷宗第73頁的結算單所載的工程未經被告書面批准。
     21. 使用混凝土加固地面後,要等其乾透方能繼續下一步之工程,而施工之時適逢梅雨季節,此項後加之工程項目(訂定施工期時並沒有此考量)必然會導致工期增加及延後。
     22. 在基建部份完成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其店舖外部之雨篷進行加固,提出要在蓬底安裝天花以及更換招牌上方之蓮坑板,原告已為其完成上述工程項目,費用合共為港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正(HK$18,800.00)(見卷宗第74及第75頁)。
     23. 上述雨篷的加固工程、安裝天花及更換招牌上方之蓮坑板的工程項目不屬於裝修工程項目清單3.6項的內容。
     24. 應被告之要求,在一層之進餐區(見起訴狀文件35之燈具平面圖及清單)安裝了一盞吊燈及吊燈開關,相關費用為港幣伍佰伍拾元正(HK$550.00)(見卷宗第76頁及第77 頁)。
     25. A instalação do candeeiro de tecto e do interruptor aludidos no item anterior não estava prevista nos pontos 6.3.11 e 6.3.12 da lista de itens anexa ao contrato.
     26. 2020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將居住於XX之閣樓內,因此,要求原告代其前往家具店購置家具及飾品(尤其但不限於床褥、桌椅、燈具、鏡子、置物架等等)。
     27. 原告為其購置的傢具、電器及飾品所支出的金額合共港幣6,890.00元(見卷宗第104頁及第105頁)。
     28. 於2020年6月某日,被告已遷入XX單位內,開始“試業”,以及被告於2020年6月10日將貨物置於層架上。
     29. 2020年6月16日,被告稱門口的燈籠(由被告自行挑選及確認的款式)不好看,要求原告替其更換款式。
     30. 2020年6月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更改招牌字的顏色、加設衛浴設備、增加門口對聯及設計店鋪商標(LOGO)。
     31. 2020年7月25日,原告透過微信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費用,被告則稱在等待銀行發放貸款。
     32. 2020年8月4日,原告將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款以及後加工程款之帳目明細結算單傳送給被告,被告稱其將於兩日後領到上條所述的銀行貸款之後將作出支付。
     33. 就原告安裝之燈帶,費用合計港幣柒仟貳佰元(HK$7,200.00)(見卷宗第77頁)。
     34. 同時,被告指出其貨品太多,原訂之層架未能滿足其需求,要求原告在酒櫃內增設玻璃層板,以增加擺放空間。
     35. No projecto de obra constava que as prateleiras das algumas estantes tivessem iluminação (cfr. lista de itens anexa ao contrato, na página 22/24, ponto 6.8.10, da parte 6).
     36. 就原告於已確定事實L項(上述已證事實第12點)所指的要求,被告以後加工程未完成為理由拒絕作出支付。
     37. 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今天未有,11號下午吧,我也在外面追數”。
     38. 2021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明天下午要是有收到數,就安排”。
     39. 2021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項。
     40. 於2021年3月5日,原告透過律師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拖欠之工程欠款,合計港幣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正(HKD160,215.00),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及後加工程費用(見卷宗第137頁)。
     41. Durante os meses em que não abriu a sua loja para começar a fazer negócios, a Ré não obteve rendimentos da sua loja.
     42. A Ré não pôde rentabilizar, durante todo esse período, o imóvel em que a loja se encontra instalado.
     43. O preço cobrado por arrendamento de lojas na área onde se localiza a loja da Ré é no mínimo de HKD$47.00 por pé quadrado.
     44. A loja da Ré tem uma área total de 89.51 metros quadrados.
     45. Entre os meses de Junho e Novembro a Ré teve despesas com a electricidade da loja no valor de MOP$6,255.00.
     46. Entre os meses de Junho e Novembro a Ré teve custos com a conta da água da loja no valor de MOP$142.00.
     47. No projecto da obra e na lista de itens anexa ao contrato estava incluída a instalação de uma ventoinha na casa de banho da loja, conforme o que está previsto na página 23/24, ponto 7.2.2, parte 7 da referida lista anexa ao contrato, que foi paga mas a ventoinha foi instalada pela Autora noutro lugar segundo o acordo entre a Autora e a Ré (Cfr. Doc. 9 que se junta com a contestação).
     48. 應原告及被告雙方之協議,被告將載於合約第7部分7.2.2項所指的排氣扇安裝在其他地方、第5部分5.2.3項所指的兩個櫃子已完成安裝,以及第6部分6.1.1項所指的配電箱均已完成安裝。
     49. A Ré despendeu para a realização dos trabalhos constantes dos pontos 1, 3, 4, 6, 7, 11, 12 e 13 da lista de preços do projecto de design constante da 2.ª página do documento de fls. 371) o valor de MOP$232,050.00 (Cfr. Doc. 11 junto com a contestação).
     50. 原告與被告均清楚知悉,涉案裝修工程的範圍、內容及細則均由合約及施工圖作出規範,使用之材料、尺寸及價格均一一記載在內。
     51. 原告與被告均清楚知悉,裝修設計圖僅用於表達設計者之總體設計概念、功能分區及3D效果等,並非最終的具體施工方案及細則圖。
* * *
IV – FUNDAMENTAÇÃO
    Como o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1ª instância, importa ver o que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Este afirmou na sua douta decisão:
     
     一、概述
     B(B),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之法人商業企業主登記編號XXX,法人住所位於澳門XXX
     針對
     A,女性,離婚,中國籍,居住於澳門氹仔XXXX
     提起本通常宣告案,主張被告委託其進行工程,但在工程完成後沒有支付工程款,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已到期但仍拖欠的工程款項合共港幣160,215.00元,相等於澳門元165,021.45元、截至原告提交起訴狀之日的遲延利息合共港幣18,317.18元,相等於澳門元18,866.70元,以及自原告提交起訴狀之日截至其拖欠的所有工程款項被全數清償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
     被告作出答辯,提出起訴狀不當之抗辯,並提出了反訴,主張原告進行之工程有瑕疵及有延誤,導致其受到損害,要求判處原告向其支付合共澳門元651,347.02元的損害賠償。
     *
     本法庭已透過卷宗第403頁的批示裁定起訴狀不當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二、事實
     以下事實為獲得證實之事實:
     (......)

     *
     三、理由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進行工程及後加工程,但被告沒有支付第四期工程款及後加工程款項,要求被告支付有關工程款。
     已證實,被告委託原告就位於澳門氹仔XXXX之獨立單位進行設計及裝修工程項目,雙方並於2020年3月8日簽訂了編號為105-2020/TP-CONT之《裝修工程合約及項目清單》(見卷宗第24頁至第50頁)。
     因此,可界定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民法典》第1133條所規定之承攬合同。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共港幣160,215.00元,相等於澳門元165,021.45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港幣21,930.00元),具體包括以下項目:
     (1) 第四期工程款,港幣83,000.00元;
     (2) 加固地台後加工程,港幣25,000.00元;
     (3) 雨篷加固及後加工程,港幣18,800.00元;
     (4) 購置家具、電器及飾品之費用,港幣55,345.00元。
     針對第四期工程款(亦即原工程尾款)方面,已證實 原告與被告約定第四期工程款為港幣83,000.00元(見卷宗第25頁及第26頁的裝修工程合約第 10點),以及原告於2020年5月26日,已將合約內載有之工程項目全部完成,除了應在收銀區後方安裝的層架及兩個招牌燈箱。
     被告主張原告沒有安裝一個層架櫃及電箱的事實不獲證實(見調查基礎第31及第32項之回答)。
     被告主張原告沒有安裝廁所的抽氣扇方面,已證實原告是按與被告達成之協議將該抽氣扇安裝在另一位置(見調查基礎第30項之回答,本判決已證實事實第47項),故被告主張原告沒有安裝有關抽氣扇的主張不成立。
     根據卷宗第29頁至第50頁的工程項目清單第5.1.1項所載,有關層架的定製及安裝價為港幣2,580.00元。因僅證實原告定製及交付了有關層架,但沒有進行安裝,應在原告應收之工程款項中扣除有關層架之安裝費。卷宗第29頁至第50頁的工程項目清單沒有列明有關層架之安裝費,本法庭認為訂定港幣500.00元為該層架之安裝費較為合適。
     兩個招牌燈箱方面,考慮到卷宗第29頁至第50頁的工程項目清單第8.1.3項顯示該兩個招牌燈箱沒有獨立單價,毋需在原告應收之工程款項中扣除該兩個招牌燈箱的部分。
     既然原告已完成合約內載有之全部工程項目(除了應在收銀區後方安裝的層架及兩個招牌燈箱),且已證事實不包括被告不接受有關工程或原告已完成之工程存在瑕疵之事實,被告亦沒有針對工程瑕疵提出減少價金之抗辯,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經扣減本應安裝在收銀區後方的層架安裝費後的)第四期工程尾款。經扣減本應安裝在收銀區後方的層架安裝費港幣500.00元,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工程尾款港幣82,500.00元,合共澳門元84,975.00元。
     *
     後加工程方面,原告與被告在裝修工程合約第8點約定如下:「8. 後加工程項目及確認:施工過程期間所有不在數量清單中所提及的項目全屬後加工程,有關所有後加工程,必須在施工前得到業主及甲方之書面批核後方作有效。如遇緊急情況,可先口頭向業主或甲方經理職級之管理人員提供報價,獲得同意後再於兩天內補交相關報價。」。
     針對地台加固方面,已證實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為地面層加設了100MM厚的混凝土層,該項目之收費為港幣貳萬伍仟元正(HK$ 25,000.00)(包括材料費及工費,見卷宗第73頁的結算單)。
     已證實上述卷宗第73頁的結算單所載的工程未經被告書面批准。然而,考慮到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可口頭提供報價並在獲得同意後補交相關報價而進行後加工程,而原告是在被告的同意下進行有關項目(同意的前提必然是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就有關後加工程提供之報價),並已補交相關報價,符合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8點第二部分之做法,本法庭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有關地台加固的後加工程費港幣 25,000.00元。
     卷宗第75頁的雨篷工程方面,已證實有關雨篷加固,以及在蓬底安裝天花以及更換招牌上方之蓮坑板的工程是被告所要求,且原告已完成有關工程(見本判決已證實事實第22項)。
     同時,已證實上述雨篷的加固工程、安裝天花及更換招牌上方之蓮坑板的工程項目不屬於裝修工程項目清單3.6項的內容(見調查基礎第11點之回答)。亦即是說,被告稱有關工程屬原工程包括的項目的主張理由不成立。因此,應界定有關工程屬於後加工程。
     考慮到原告與被告約定原告可口頭提供報價並在獲得同意後補交相關報價而進行後加工程,而有關雨篷工程是在被告的要求及同意下進行(同意的前提必然是被告已知悉並同意原告就有關後加工程提供之報價),原告亦已補交相關報價,符合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8點第二部分之做法,本法庭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有關雨篷工程的後加工程費港幣18,800.00元。
     原告為被告購置家具、電器及飾品方面,已證實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前往家具店購置家具及飾品,原告為其購置的傢具、電器及飾品所支出的金額合共港幣6,890.00元,未能證實有關支出為港幣55,345.00元。
     同樣地,考慮到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及同意下購置有關傢具、電器及飾品,亦已補交相關報價,符合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8點第二部分之做法,且被告指原告從未向其作出報價及其未曾接受有關開支之主張未獲證實(見調查基礎第16點之回答),本法庭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有關購置費用港幣6,89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港幣55,345.00元除了上述港幣6,890.00元外,還包括提供及安裝燈帶費用港幣7,200.00元以及加吊燈連開關港幣550.00元(見卷宗第77頁第6項及第8項)。
     被告主張有關燈帶不屬後加工程。經進行庭審,僅證實在原設計中僅部分櫃內有燈光(見調查基礎第20項之回答),總長為12直米(見卷宗第48頁6.8.10項)。現時,被告要求原告加裝多條燈帶(總長度約60米)(見已證實事實I項)。因此,可界定有關加裝多條燈帶屬於後加工程。
     考慮到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加裝多條燈帶,亦已補交相關報價(見卷宗第77頁的報價單第8項),符合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8點第二部分之做法,本法庭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有關後加工程費港幣7,200.00元。
     除此之外,已證實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在一層之進餐區安裝了一盞吊燈及吊燈開關(見本判決已證事實第24項),相關費用為港幣550.00元。
     被告主張有關工程屬原工程項目的主張未獲證實(見調查基礎第13項之回答,本判決已證事實第25項)。因此,可界定有關加吊燈及開關的項目為後加工程項目。
     考慮到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加裝有關吊燈及開關,亦已補交相關報價(見卷宗第77頁的報價單第6項),符合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8點第二部分之做法,本法庭認為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有關後加工程費港幣550.00元。
     基於上述,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合共工程款港幣140,940.00元,當中包括第四期部分工程款港幣82,500.00元、地台加固的後加工程費港幣 25,000.00元、雨篷工程的後加工程費港幣 18,800.00元、購置傢具、電器及飾品費用港幣6,890.00元、燈帶後加工程費港幣7,200.00元,以及新增吊燈及吊燈開關後加工程費港幣550.00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港幣21,930.00元,應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 119,010.00元,相當於澳門元122,580.3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與被告雙方簽訂的合約沒有訂定第四期工程款之支付日期,原告就後加工程發出之報價單亦沒有載明有關後加工程費之支付日期(部分報價單有載明支付方式為一次性支付)。
     已證實,於2021年3月5日,原告透過律師致函被告,要求其於2021年3月12日下午5時或之前支付尚拖欠之工程欠款,合計港幣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正(HKD160,215.00),包括第四期工程款及後加工程費用(見卷宗第137頁)。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及第795條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
     基於請求原則,現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法定年利率9.75%計算之遲延利息。
     *
     被告提出反訴請求,主張原告進行之工程有瑕疵及有延誤,導致其受到損害,要求被告支付合共澳門元651,347.02元作為損害賠償,當中包括以下部分:
     (1) 延遲開張受到之營業損失,港幣389,545.40元;
     (2) 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的水電費,合共澳門元6,397.00元;
     (3) 欠缺安裝一個層架櫃,所涉及之款項為港幣6,285.00元;
     (4) 欠缺安裝電箱,所涉及之款項為港幣11,500.00元;
     (5) 被告另找工程公司更換原告安裝的傢具及裝修的支出,澳門元232,050.00元。
     《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定作人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
     《民法典》第793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
     另外,《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可要求原告作損害賠償的其中一個要件是,原告的行為或(未除去之)工程瑕疪對被告造成損害。
     針對第一部分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進行之工程有延誤,導致被告的店舖無法如期開張,受到損失。
     經進行庭審,被告主張之相關事實無法證實。亦即是說,未能證實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延後開張(見調查基礎第22項及27項之回答)。
     因此,已可立即裁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港幣389,545.40元,作為延遲開張受到之營業損失之補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既然未能證實被告因原告進行之工程延誤而延後開張,且已證實被告於2020年6月某日已遷入涉案單位內,並開始“試業”(見事實部分已證事實第28點),該單位自被告遷入及進行店舖“試業”起的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基於此,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單位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的水電費,應裁定被告的此項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針對被告主張原告欠缺安裝一個層架櫃及電箱方面,有關事實不獲證實(見調查基礎第31及第32項之回答),且已證實原告已安裝有關層架櫃及配電箱(見調查基礎第34項之回答),故被告無權就有關部分要求原告作賠償。
     最後,針對被告另找工程公司更換原告安裝的傢具及裝修的支出,雖然證實了被告有該方面的支出,未能證實被告是因為原告的工程及安裝的傢具不符合設計方案及被告之預期而找另一家公司再次施工(見調查基礎第35項及第36項回答)。既然未能認定被告另找公司施工之支出是因為原告的工程有瑕疵或原告之行為而引致,已可立即裁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有關損害賠償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基於上述,現裁定被告之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
     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有關工程項目屬後加(即不屬合約內的項目),不應被納入原訂施工期之前提下,仍歪曲事實真相提起反訴及要求損害賠償屬於惡意訴訟,請求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並判處被告向原告作出損害賠償。
     經進行庭審,未能證實被告在明知原告主張的後加工程項目屬後加(即不屬合約內的項目),不應被納入原訂施工期之前提下,仍歪曲事實真相。
     考慮到未能證實被告明知原告主張的後加工程項目屬後加,且被告應是基於與原告理解不同(認為有關工程不屬於後加工程,而是原工程項目之修正內容)而提出反訴, 本法庭未能認定被告有歪曲事實真相。基於此,現駁回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及判處被告作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的訴訟部分理由成立,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港幣 119,010.00元,相當於澳門元122,580.30元,加上自2021年4月27日起按法定年利率9.75%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以及裁定被告之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並駁回裁定被告為惡意訴訟人及判處被告作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由原告與被告按勝負比例承擔涉及原告之請求的訴訟費用,涉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作出通知及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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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uid Juris?
    Ora, é de verificar-se que todas as questões levantadas pelas partes já foram objecto de reflexões e decisões por parte do Tribunal recorrido, nesta sede de recurso concluímos e na sequência de imodificação da matéria factual fix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em face da argumentação acima transcrita, que o Tribunal a quo fez uma análise ponderada dos factos e uma aplicação correcta das normas jurídicas aplicáveis, tendo proferido uma decisão conscienciosa e legalmente fundamentada, motivo pelo qual,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631º/5 do CPC, é de manter a decisão recor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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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íntese conclusiva:
    I - 《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定作人行使以上各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並不排除按一般規定獲得損害賠償之權利。同一法典第793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另外,《民法典》第787條規定,債務人因過錯而不履行債務,即須對債權人因此而遭受之損失負責。根據上述規定,被告可要求原告作損害賠償的其中一個要件為:原告的行為或(未除去之)工程瑕疪對被告造成損害。針對第一部分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進行之工程有延誤,導致被告的店舖無法如期開張,故受有損失。經庭審後,被告主張之相關事實無法證實,即未能證實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延後開張(見調查基礎第22項及27項之回答),故作為延遲開張受到營業損失之補償請求理由不成立。
    II - 既然未能證實被告因原告負責之工程延誤而延後開張,且已證實被告於2020年6月某日已遷入涉案單位內,並開始“試業”(見事實部分已證事實第28點),該單位自被告遷入及進行店舖“試業”起的水電費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基於此,被告無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單位2020年6月至11月期間的水電費,故裁定被告的此項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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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udo visto e analisado, resta decidir.
* * *
V ‒ DECISÃO
    Em face de todo o que fica exposto e justificado,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2ª Instância acordam em negar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mantendo-se a sentença recor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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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ustas pela Recorrente.
*
    Registe e Notifi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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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EM, 23 de Abril de 2026.
Fong Man Chong
(Relator)

Seng Ioi Man
(1º Adjunto)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2º Adjunto)
A parte do Acórdão redigida em língua chinesa foi-me traduzida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1 1) 調查基礎事實第16點:A Autora nunca apresentou um orçamento à Ré, tendo-se limitado a adquirir os itens pedidos, a instalá-los e a apresentar uma factura para pagamento à Ré, não tendo a Ré aceite ou confirmado uma despesa no montante reclamado?
2) 調查基礎事實第22點:Por força do atraso da Autora na execução da obra de remodelação da loja da Ré, a Ré teve de adiar a abertura da sua loja ao público de início de junho de 2020 para 20 de Novembro de 2020?
3) 調查基礎事實第27點:Por força do atraso das obras de remodelação da loja da Ré, esta não pôde levar a cabo a sua actividade comercial na loja, nem rentabilizá-la através de um arrendamento?
4) 調查基礎事實第31點:No projecto da obra e na lista de itens anexa ao contrato estava incluída a instalação de duas estantes, no valor de HKD$ 6,285.00 cada uma, conforme está previsto na página 18/24, ponto 5.2.3, parte 5 da referida lista anexa ao contrato, porém, a Autora apenas instalou uma estante na loja da Ré, sendo que a outra foi paga mas nunca chegou a ser instalada pela Autora?
5) 調查基礎事實第32點:A Autora cobrou à Ré o valor de HKD$11,500.00 para a instalação de um novo quadro de electricidade na loja da Ré e para tratar das formalidades junto da Companhia de Electricidade de Macau (CEM), conforme está previsto na página 19/24, ponto 6.1.1, parte 6 da referida lista anexa ao contrato, porém, nunca chegou a instalar o quadro eléctrico?
6) 調查基礎事實第33點:A Ré foi obrigada a contratar outra empresa para levar a cabo a instalação do novo quadro eléctrico da sua loja?
7) 調查基礎事實第35點:Devido ao facto de as obras de remodelação da loja da Ré não terem ficado conforme o projecto apresentado inicialmente pela Autora, tendo frustrado as expectativas da Ré, esta foi obrigada a contratar uma outra empresa para fazer o trabalho com o padrão de qualidade que esperava ter recebido da parte da Autora?
8) 調查基礎事實第36點:Tendo sido forçada a trocar o mobiliário e outros adereços de decoração, originalmente instalados pela Autora, constantes dos pontos 1, 3, 4, 6, 7, 11, 12 e 13 da lista de preços do projecto de design constante da 2.ª página do documento de fls. 371, por força do facto de essas peças de mobiliário não terem a qualidade expectável para o preço pago pela Ré à Autora pelas obras levadas a cabo ao abrigo do contrato?
2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3 粗體及底線由我方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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