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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7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理由說明
- 刑罰的選擇

摘 要
1.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嫌犯為初犯,沒有完全承認指控。經考慮本案情節及該類型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
2.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完全承認指控,但考慮到其為初犯、故意程度不高以及本次行為不法性一般,損毀輕微,而上訴人亦已支付了賠償,科處罰金應足以使行為人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亦能有效地向社會一般人發出明確的諭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因此,本院認為對上訴人適用罰金刑已經足夠。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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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7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066-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以一百零五日罰金替代上述徒刑,每日罰金為四百澳門元 (MOP$400.00),合共為四萬二千澳門元 (MOP$42,000.00);根據同一條條文第2款,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
   按照《道路交通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嫌犯被判處為期四個月十五日的禁止駕駛附加刑 (由判決轉為確定起計算)。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4條規定,以一百零五日罰金替代上述徒刑,每日罰金為四百澳門元(MOP$400.00),合共爲四萬二千澳門元(MOP$42,000.00);
2. 對於上述決定,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3.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屬無效,理由如下:
4. 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牽涉交通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的法定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自己免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科處最高一年徒刑或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5. 《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6. 原審裁判沒有優先選擇罰金這一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而是選擇以徒刑作為主刑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十五日徒刑;
7. 然而,原審裁判亦沒有就沒有優先選擇罰金而選擇科處徒刑刑罰作出理由說明;
8. 故此,原審裁判因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而構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屬無效。
9. 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應選擇科處罰金且量刑過重,理由如下:
10. 正如原審裁判所指出,根據已證事實第六點顯示,上訴人已於警方聯繫時,向證人B作出賠償;
11. 根據卷宗第51頁之內容顯示,於案發時,上訴人患有右耳中度失聰,這影響了上訴人對碰撞的判斷;
12. 上述情節,均顯示上訴人已對本案行爲產生悔意,以及其故意程度並不高;
13. 但是,在原審裁判作出關於量刑之理由說明時,並沒有考慮上述情節,且所作出之“三個月十五日徒刑”並“以四萬二千澳門元(MOP$42,000.00)”罰金代替之量刑屬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14. 因此上訴人謹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原審裁判之量刑部分裁判,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尤其是應在刑罰上對其選擇科處罰金,而非徒刑。
   綜合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提出的事實依據及法律理由成立,從而:
1. 撤銷原審裁判,並重新針對上訴人作出較輕之量刑判處;
2. 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判決在選擇罰金和徒刑時,已明確引述和列明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法律規定,單純閱讀原審判決的有關部份,已足以讓讀者明白原審法院選擇刑罰的邏輯次序。
2.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未載有理由說明,是只有在完全缺乏理由說明時才足以導致判決無效。原審判決已清楚列出有關法律規定,並非完全缺乏理由說明。
3. 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早已在尊敬的中級法院第24/2002號裁判有所論述,該司法見解也不認為原審判決因此屬於無效。
4. 上訴人作出的賠償,是案件被揭發後的事後彌補,至多僅顯示其對被害人的損害感到愧疚,但不代表其對逃避責任一事產生悔意。考慮到逃避責任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是受害人的車輛,而是促使駕駛者使用合法和合理的手段去解決因交通事故而引發的糾紛,使事故發生後能確認責任誰屬,故賠償的作出不能對上訴人的量刑有實質影響。
5. 上訴人否認控罪,未見其就逃避責任對確保交通事故責任層面的問題作出深刻反省,不能視為產生悔意。
6. 上訴人指患有中度失聰而影響其判斷能力。根據原審法院的分析,法庭已考慮嫌犯右耳有中度失聰,但仍能判斷嫌犯當時是知悉碰撞的發生。因此,嫌犯清楚知道碰撞的發生仍逃離現場,其判斷力是否不足已無關宏旨,相反,更顯示其故意程度中等偏高。
7.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完全承認控罪,作出了賠償,故意程度中等偏高,不法性一般,行為可譴責性一般,犯罪預防的需要等。
8. 原審法庭只判處3個月15日徒刑,只佔「逃避責任罪」最高刑幅約四分之一,並已將之替代為相等日數(105日)的罰金,日罰金400元亦已非常接近罰金的下限,沒有明顯違反適當原則的情況,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9. 綜上,原審判決選科徒刑,並以相同日數之罰金替代,以及有關的罰金額決定,均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上訴人指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存在判決無效瑕疵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上訴人提出的量刑過重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依本院提出之見解),原審判決的量刑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在本案中可對上訴人判處罰金刑,建議中級法院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規定的前提下對本案重新量刑;或如認為不具備作出決定之條件時,將案件發回,指令原審法院就本案重新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4年4月6日約7時31分,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0頁)將輕型汽車(黑色的士)MW-70-XX停泊在美的路主教街汽車咪錶泊位(編號:3161-36)後離去。
2. 同日約7時52分,上訴人A駕駛AB-35-XX輕型汽車沿美的路主教街向高地烏街行駛,當駛經MW-70-XX的士左側時,其駕駛的AB-35-XX輕型汽車右倒後鏡撞到MW-70-XX的士左倒後鏡並使其外殼飛脫,上訴人為此調整行車方向並減速行駛,然後駕車離去,沒有為造成事故停車處理。
3. 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導致MW-70-XX的士左倒後鏡損毀。
4.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明知其駕駛的汽車撞及停泊中的其他車輛,仍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其因上述意外而需承擔的民事責任。
5.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6. 警方經調查後尋獲上訴人,上訴人承認責任,並已向B作出賠償。
在庭上還證實:
7. 上訴人聲稱具有碩士畢業學歷,現正就讀博士課程,每月入約100,000澳門元,需供養岳父、岳母、三名子女。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上訴人沒有其他刑事紀錄。

經庭審未查明的控訴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理由說明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沒有優先選擇罰金這一非剝奪自由之刑罰,而且亦沒有就不選擇罰金而選擇科處徒刑作出理由說明,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4條,以及因未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而構成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第1款規定之判決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
“二、緊隨案件敘述部分之後為理由說明部分,當中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56條規定:
“一、有罪判決內須指出選擇所科處之制裁及其份量之依據,有需要時尤其須指出履行制裁之開始時間、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其他義務及其存續期間,以及被判刑者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
二、有罪判決宣讀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如認為適宜,則向嫌犯作出簡短之訓諭,勸其改過自新。
三、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宣告免除刑罰之判決亦視為有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
“一、屬下列情況的判決無效:
a)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或
b)在非屬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四十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以起訴書中,或無起訴時,以控訴書中未描述之事實作出判罪者。
二、判決的無效須在上訴中爭辯或審理,法院亦可對有關無效作出補正,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適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相關條文規定,法律在裁判說明理由方面有著新的要求,對於法院心證形成的說明及解釋,定下了更為嚴格的標準,藉此向各訴訟實體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然而,對於應該說明的程度或標準,法律也只要求以一種扼要的,但盡可能完整的方式闡述。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規定無效的情況並不包括第356條第1款的欠缺。

我們來看看本案情況,在量刑方面,原審法院說明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64條,在選擇刑罰方面,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以及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主刑
在具體的量刑上,嫌犯本次犯罪後果為一般,故意程度中等偏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一般。嫌犯為初犯,沒有完全承認指控。經考慮本案情節及該類型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本法庭對嫌犯判處三個月十五日徒刑。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規定,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故此,本法庭以一百零五日罰金替代上述徒刑,每日罰金為四百澳門元 (MOP$400.00),合共為四萬二千澳門元 (MOP$42,000.00); 根據同一條條文第2款,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而第47條第3款規定亦相應適用之。”

正如中級法院在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裁判書中的裁決:
“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其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

原審判決在量刑時提及到“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嫌犯為初犯,沒有完全承認指控。經考慮本案情節及該類型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雖然原審法院並未指出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中或低等)、嫌犯的故意程度(高、中或低等)的具體情況,但這並不能說原審法院對相關因素未作考慮。

事實上,若果原審法院在量刑說明方面作出更具體或精準的說明,可更令訴訟各方看到相關的公正,然而,判決是一體的,因此,可以透過獲證事實、情節等看到事實的不法程度及作案人的故意程度,從判決整體中亦可以看到量刑的相關理據。

因此,原審判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56條第1款的規定情況,履行了理由說明的義務。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已向證人作出賠償、患有右耳中度失聰而影響了對碰撞的判斷、有悔意以及故意程度並不高,量刑時應適用《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選擇對其科處罰金。

《刑法典》第64條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沒有完全承認指控,但考慮到其為初犯、故意程度不高以及本次行為不法性一般,損毀輕微,而上訴人亦已支付了賠償,科處罰金應足以使行為人意識到犯罪的嚴重性,亦能有效地向社會一般人發出明確的諭示(無論是鼓勵守法還是警戒違法)。因此,本院認為對上訴人適用罰金刑已經足夠。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也提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由於本院改判上訴人罰金刑,需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或十日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亦已考慮到上訴人對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最為適合。根據《刑法典》第45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按照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的實際經濟情況,日罰額定為二百澳門元 (MOP$200.00),即合共為一萬二千澳門元 (MOP$12,000.00);根據《刑法典》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合議庭裁定上訴人觸犯的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改判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為二百澳門元 (MOP$200.00),合共為一萬二千澳門元 (MOP$12,000.00)。如不繳納罰金,須服四十日徒刑代替。
維持原審其餘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三分之一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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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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