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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758/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主題: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寄存合同;博彩中介人;承批公司;連帶責任。
裁判摘要
  1. 綜合分析並評價上訴人為質疑相關事實事宜所羅列的各項證據,以及其他載於案中的證據後,原審法院對各項事實事宜所作之答覆具穩妥的證據基礎所支持,因此,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並不成立。
  2. 基於本案已獲得證明的事實既不能直接顯示,亦未能從中推論出涉案帳戶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根據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此一解釋性法律,以及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在上訴人未能證明有關前提事實的情況下,應以不利於上訴人的方式作出裁判,並裁定上訴人要求承批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成立的部份,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58/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及C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A(本上訴中的“上訴人”)針對第一被告B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C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兩者均為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其為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經營的C娛樂場內開設的B貴賓會的客戶,編號為082組115。於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原告分四次開立收款人為“C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本票並均獲承兌,金額合共為港幣27,000,000.00元,且相關款項已存入上述帳戶內,以供其前來澳門時在上述由第一被告所經營的貴賓會進行博彩娛樂。截至2021年3月1日,原告在B貴賓會賬戶的結餘為港幣31,412,983.00元。於2021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全線結束了其於第二被告的娛樂場之貴賓會業務,原告隨即與第一被告的貴賓廳公關接洽,要求提取所有存款結餘現金籌碼,惟至今仍未能成功提取。基於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第一及第二被告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向其返還港幣31,412,983.00元的現金籌碼或等值的現金款項,以及上述金額自2021年12月10日起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直至實際支付時之遲延利息,或上述金額自司法傳喚日起以法定年利率9.75%計算直至實際支付時之遲延利息。
經依法傳喚,第一被告提交答辯,其認為原告所提交的文件所顯示的款項數目是混亂及令人難以理解,且未有充分證據證實相關債務是否存在,又或債務的準確數目,基於此,其請求法庭駁回原告針對第一被告的請求。
第二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認為原告從未向法庭提交其所聲稱的存款、存款目的以及相關賭博記錄之證明,故請求法庭駁回針對第二被告之請求,或補充地,若第二被告被裁定應作出給付時,則僅支付本金及至判決確定日起計9.75%利率之利息。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提出的訴訟理由及請求部分成立,判處第一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港幣20,00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0,600,000.00元,以及上述款項自傳喚起按法定年利率9.75%計至完全支付為止之遲延利息,並開釋原告針對第二被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原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I. 原審法院在上述案卷第613頁至623頁背頁作出判決書〔下稱“被上訴判決書”〕裁決如下:
(a) 第一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港幣20,000,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20,600,000.00元,以及上述款項自傳喚起按法定利率9.75%計至完全支付為止之遲延利息;及
(b) 開釋原告針對第二被告提出的所有訴訟請求。
   II. 上訴人不確認上述(b)點決定,並認為被上訴判決書中事實事宜裁定錯誤、錯誤理解法律和審判錯誤。
   III. 對事實事宜裁定的爭執方面為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1點(對應於事實事宜裁判中的待證事實第6條)和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9點(對應於事實事宜裁判中的待證事實第21條)審定存在不正確;
   IV. 錯誤理解法律方面為錯誤理解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解釋性規定;
   V. 審判錯誤方面事實審定違反自由心證的原則-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獲證問題20點至29點)
事實事宜裁定的錯誤 -(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1點〔對應於事實事宜裁判中的待證事實第6條)和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9點〔對應於事實事宜裁判中的待證事實第21條〕)
   VI. 上訴人確認被上訴判決書第10頁至第14頁對原告與第一被告爭議關係和被告應向原告返還款項的理由分析,
   VII. 但是對於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1點〔對應於事實事宜裁判中的待證事實第6條〕僅認定港幣20,000,000元的籌碼而非港幣27,000.000元籌碼;以及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9點〔對應於事實事宜裁判中的待證事實第21條〕沒有認定第二被告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巨額交易報告的事實而提出爭執。
   VIII. 被上訴法院在事實裁判的第14頁至第16頁就有關待證事實第6和第21條〔即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11條和19條〕的認定理由闡述。
   IX. 原審法院主要認為作出如斯巨額款項寄存而僅持有支取證明而不保留任何寄存憑證,顯然有違常理及一般人之處理方式,而令法庭對三張本票所指合共港幣7,000,000.00元的款項是否實際數存入原告所指之“B貴賓會”帳戶存在疑問而認為該港幣7,000,000.00元未能在待證事實第6條〔即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11〕。在充分尊重不同觀點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上述認定存在錯誤。
   X. 因為結合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的事實7、獲證的事實8和獲證的事實9、以及卷宗所有證據,尤其包括:
* 卷宗第513頁國際銀行向法院的回函(即就本案所涉由原告開出而已獲第二被告承兌共合港幣2700萬四張本票事宜);
* 卷宗第574頁由博彩監察局發出有關由第二被告向博彩監察局提交的巨額交易報告書證明書〔反映了對應於卷宗第61頁至第76頁的四張本票的交易〕〔第二被告證人D也指出該文件是第二被告編製並向博彩監察局提交〕〔第二被告並沒有爭議該文件的真實性,也沒有相反證據證明該文件所記載的內容存在虛假〕;
* 卷宗第298至448頁背頁及第451至第508頁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訂立的2013年至2021年的博彩中介合同,所有合同的第四條第一款均指出:
““一、乙方的所有客人均可使用由甲方提供的一款可兌換現金的特定籌碼(下稱“現金碼”於娛樂場內任何博彩桌進行幸運博彩。而為乙方經營其博彩中介業務,甲方將另外分配一套特別博彩籌碼(下稱“泥碼”)供乙方及其博彩客人獨家使用。泥碼不可兌換現金或支票或現金碼。乙方的客人可於專用博彩桌使用現金碼或泥碼進行幸運博彩,但泥碼則只供於甲方指定之專用博彩桌幸運博彩之用,現金碼及泥碼均以港幣為結算幣種。”(註:甲方為第二被告、乙為第一被告)粗體及底線為我們所強調的);
   XI. 以及第二被告證人D的證言:
* 原審庭審錄音檔案 Recorded on 08-Jan-2025 at 09.55.20(4P3RN(LW02720319)_join1:29:33-1:32:50;1:33:43-1:36:10;1:37:16-1:37:32
   XII. 一個合理的事實推論是:四張本票〔對應於卷宗第61頁至第76頁〕對應的款項,金額合計港幣27,000,000.00元的籌碼均已全數存入原告在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所開設的籌碼寄存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中。
   XIII. 所以待證事實第6條〔即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11〕應獲得證實為:
“原告開具給第二被告的4張本票均獲第二被告承兌,當中港幣27,000,000.00元的籌碼已存入原告於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的籌碼寄存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內。”
   XIV. 而就待證事實第21條〔即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19〕,根據卷宗第574頁博監局證明書中所載巨額交易報告,證明了第二被告存有原告開出的本票在第一被告在E娛樂場經營的貴賓廳就本案所涉的港幣2700萬購買泥碼,
   XV. 所以 待證事實第21條〔即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19〕應獲得證實為:
“第二被告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巨額交易報告。”
錯誤理解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解釋性規定
   XVI. 為審定第二被告需否與第一被告以連帶方式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正如被上訴判決書所述,核心要審理的是在於自第16/2022號法律《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生效後,對第6/2022號行政法規《規範娛樂場幸運博彩的中介業務》第29條所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作出解釋時,須參照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的解釋性規定。
XVII. 就相關問題,原審法院於被上訴裁判書第19頁至第22頁作出了分析,被上訴判決書主要是從兩點認為不存在“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a) 未能證實上述獲寄存入原告帳戶的籌碼涉及博彩活動之用途
(b) 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博彩記錄
XVIII. 就有關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博彩記錄,必須指出第16/2022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第63條第2款指出承批公司的“兌換記錄”或“博彩記錄”尤其是作為判斷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體現,是兩者任一的情況。
XIX. 關於兌換記錄,根據立法會第二常設委員會第7/VII/2022號意見書第78點所引用的書面說明第9點及第10點的理解,巨額交易報告書作為兌換記錄的具體體現,
XX. 在同一意見書第79點指出:“委員會認為有關說明⋯..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記錄或博彩記錄”
XXI. 縱然,現時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19認定“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博彩記錄。”〔上訴人已在本上訴陳述第I部分提出爭執〕:又或倘在上訴法院最終仍是裁定維持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19認定;
XXII. 但必須指出,根據被上訴判決書已獲證事實和卷宗中已存在的證據,尤其卷宗第513頁國際銀行向法院的回函(即就本涉所涉由原告開出而已獲第二被告承兌共合港幣2700萬本票事宜)和卷宗第574頁由博彩監察局發出有關由第二被告向博彩監察局提交的巨額交易報告書證明書(反映了對應於卷宗第61頁至第76頁的四張本票的交易),證明了第二被告存有原告開出的本票在第一被告在E娛樂場經營的貴賓廳就本案所涉的港幣2700萬購買泥碼〔卷宗第513頁國際銀行載明的銀行本票編號和卷第547頁巨額交易報告所載用作在第一被告E娛樂場貴賓廳購買泥碼的銀行本票編號相符〕的巨額交易報告。這已符合第16/2022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第63條第2款指出承批公司的“兌換記錄”作為判斷存在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XXIII. 而就有關認為未能證實上述獲寄存入原告帳戶的籌碼涉及博彩活動之用途,根據生活經驗和客觀所知,幸運博彩中泥碼是一種只能用來下注,而不能用來直接兌換現金,賭客在賭桌上以泥碼投注,在賭局勝出時才可獲賠付可兌換成現金的現金碼,賭客購入泥碼的目的只能是用於娛樂博彩用途;
XXIV. 並根據卷宗第298至448頁背頁及第451至第508頁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訂立的2013年至2021年的博彩中介合同,所有合同的第四條第一款;以及第二被告證人D在庭審中證言亦同樣清楚指出及強調泥碼只可用作為賭博〔原審庭審錄音檔案Recorded on 08-Jan-2025 at 09.55.20(4P3RN(LW02720319)_join 1:36:36-1:37:32〕,
XXV. 可見,原審案卷中的原告開具港幣2700萬的4張銀行本票已透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購買泥碼,而這些籌碼,上訴人只能存於本案所涉籌碼寄存帳戶內和該等籌碼只能使用在第一被告於第二被告娛樂場經營的貴賓廳中進行賭博投注。
XXVI. 所以,即使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19點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博彩記錄,但根據卷宗的證據已證明原告開具的4張銀行本票在第二被告存有兌換泥碼的記錄,而泥碼只可作為賭博的用途,所以符合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2款規定“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的解釋性規定。
XXVII. 由於第二被告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巨額交易報告,所以由第一被告接受原告寄存款項(籌碼)之活動,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及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規定的效力,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從而第二被告須對第一被告接受原告的寄存承擔連帶責任。
審判錯誤 - 違反經驗法則,而認定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條及第37-A條〔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9點〕為證實
XXVIII. 被上訴事實裁判審定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條及第37-A條〔即被上訴判決書中獲證事實20至29〕獲得證實,該等待證事實源於第二被告原審案卷答辯狀的第119至第125條,目的用以主張其已建立的監察機制及執行、以及採取的防止不法行為發生的措施,欲以證明承批公司已盡貴履行監管義務。
XXIX. 原審法院在事實裁判第18頁作出理由說明如下:
“關於待證事實第29、30、31、32、33、34、35、36、37及37-A條,透過由第二被告提供的三名證人D、F及G所提供就履行其職務而得悉有關事實的聲明,結合卷宗第298至448頁背頁及第451至508頁合同內容,構成法庭對上述疑問列作出回答的據。”
XXX. 正如被上訴判決書第18頁所指:
“…然而,透過第16/2022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第33條之規定,實質上為對承批公司就經其許可之業務須承擔連帶責任之情況作出統合整理以達到更清晰之目的而非有意排除…
承批公司對有關博彩中介人及其行政管理機關或員和合作人在娛樂場開展之活動及彼等是否遵守法律、法規及合同規定的監管業務,不論在上法律法規修訂前及修訂後一直存在。”
XXXI. 這也是終審法院的立場認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第29條的目的旨在強制規定博彩承批公司就其博彩中介人所開展的活動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連帶責任,不論是否構成任何行政違法,都具有行政法性質,而其適用範圍也僅限於博彩中介人為博彩承批公司的利益而在賭場內所開展的典型活動。事實上,博彩批給具有顯著的“公共”特性,並且基於其自身性質而關乎到“大眾利益目標”的實現。
XXXII. 為此,在認定博彩承批公司是否建立所有相關的監察機制及落實執行,以及採取有效防止不法行為發生的措施,以至達至認定博彩承批公司有否盡責履行監管義務,必須透過更嚴謹更審慎和符合相關行業操作和客觀生活經驗的方式審定證據,才能認定博彩承批公司確切建立所有相關的監察機制及落實執行,以及採取有效防止不法行為發生的措施。
XXXIII. 須指出,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條及第37-A條認為證實了第二被告不同部門建立的多方面措施,包括對博彩中介人進行背景調查措施、監控巨額及可疑交易措施、提供合規的職業培訓措施及定期與博彩中介人舉行會議等措施;當中尤其涉及第二被告公司的多個部門,至少包括了博彩審計小組、博彩標準指導委員會、監控部門、營運部門等:
* 博彩審計小組負責就有關博彩桌營運、博彩機營運、賬房和市場推廣的相關交易、文件和系統數據作出獨立審計,以防止顧客,員工或合夥人,包括博彩中介人及與合作之人於娛樂場範圍內作出之不法行為,尤其是欺詐和挪用公款等;
* 博彩標準指導委員會負責對第二被告管理系統進行管理和監督,確保可以有效實施標準政策和程序;以監督博彩營運政策的所有層面,包括營運程序、風險管理和技術工作,以確保博彩政策和程序可以在具透明度的情況之下賞徹執行;
* 監控部門負責監控所有博彩桌、博彩機、賬房、點算區域、服務櫃台、保安調查室(面談室)以及其他指定區域,以確保合乎「內部監控基本程序」中所列明的要求,以及相關的營運守則;調查及制裁第二被告之設施內所發現的不法活動。
XXXIV. 然而;如要達到證實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條及第37-A條〔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9點〕,至少在卷宗中必須要有證據呈現:
(iv) 所有所指的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等確實存在;
(v) 在 (i) 確實存在下,所有所指的系統、政策、程序、守則有被確實執行;
(vi) 基於上述的 (i) 和 (ii) 有效達至防止博彩中介人及與合作之人於娛樂場範圍內作出之不法行為。
XXXV. 根據第二被告在原審案卷所提交的部分證據和事實上眾所周知的事實,第一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H已因刑事犯罪而被判刑,而相關犯罪事實是與非法博彩活動相關,第一被告的所有貴賓廳(包括在第二被告娛樂場內)也因而全線結業,而又透過第二被告證人D證言所講,第二被告只是在刑事案後才知道第一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H的有關犯罪,,縱然第二被告存在所謂的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等,從客觀的事實足以反映相關的機制未能有效防止博彩中介人〔正如本案的第一被告的行政管理機關〕於娛樂場範圍內作出之不法行為。
XXXVI. 第二被告所提供的三名證人D、F及G在第二被告企業內擔任的職位分別是業務發展部副總裁、信貸合規部副總裁及帳房助理副總裁,三名證人均不屬於第二被告博彩審計小組、博彩標準指導委員會、監控部門的人員或負責人,同時他們並沒有直接參與博彩審計小組、博彩標準指導委員會、監控部門的工作。所以針對該等部門的具體工作和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的內容、執行的情況根本無法從三名證人證言具體得知。但明確的是三名證人證言中也有指出相關制度、系統是有存在文字性、書面性和電腦文書的資料反映。相關證言載於原審庭審錄音檔案:
* Recorded on 08-Jan-2025 at 09.55.20 (4P3RN(LW02720319)_join 01:23:13 -01:23:22
* Recorded on 06-Feb-2025 at 10.01.18 (4Q1(#Q1G02720319)_join 00:00:57 -00:01:08
* Recorded on 06-Feb-2025. at 10.01.18 (4Q1(#Q1G02720319)_join 00:24:33 - 00:24:50
* Recorded on 08-Jan-2025 at 09.55.20 (4P3RN(LW02720319)_join 02:31:09 -02:31:57;02:32:18;02:32:49-02:32:34
* Recorded on 06-Feb-2025 at 10.01.18 (4Q1#Q1G02720319)_join 00:19:33 -00:20:59;00:38:00-00:40:55
XXXVII. 結合上述證人證言,一個符合社會生活經驗常理和博彩企業行業規則和操作,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條及第37-A條〔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9點)作為一個如此龐大的博彩企業所指及的所有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內容、會議記錄和各制度措施的執行情況必然存在大量的文字性、書面性、電腦文書處理的資料。但是,在原審案卷中第二被告並沒有提交任何有關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條及第37-A條〔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9點〕所指及的所有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內容、會議記錄和各制度措施的文字性、書面性的資料,電腦性的資料的證據,也沒有任何證據反映所指的所有系統、政策、程序、守則等措施的實際執行情況。
XXXVIII. 而原審法院所引用的卷宗第298至448頁背頁及第451至第508頁僅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雙方所簽訂的博彩中介人合同,顯然未能體現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A條所述的所指及的所有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內容、會議記錄和各制度措施的存在及已切實執行的情況。
XXXIX. 綜上,原審法院在認定對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A條〔被上訴判決書獲證事實第20點至第29號〕存在違反經驗法則,所以待證事實第29條至第37-A條不應獲證。
*
第二被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663至673頁的答覆,當中請求法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之決定。
*
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
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
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第一被告是一間設於澳門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所營業務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見卷宗第22至32頁)。(已證事實A)項)
2. 於2002年6月21日,第二被告獲澳門特別行政區判給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並於同年6月26日,第二被告以承批人身份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了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見卷宗第33至56頁)。(已證事實B)項)
3. 經第二被告許可及同意下,第一被告於2011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於澳門C娛樂場經營“CB貴賓會”(見卷宗第56及60頁)。(已證事實C)項)
4. 經第二被告許可及同意下,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包括在C娛樂場設立“CB貴賓會”及在E娛樂場設立“EB貴賓會”,第一被告並在相關貴賓會內設置了獨立帳房以免費供其會員兌換、寄存及提取籌碼,以及為會員提供各種博彩上的便利。(已證事實D)項)
5. 於2021年12月,第一被告全線結束了第一被告於第二被告的娛樂場的貴賓會業務。(已證事實E)項)
6. 第一被告以提供各種營銷策略,包括提供交通、膳食、住宿和娛樂服務,吸引客戶於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中所經營的貴賓會內開設帳戶及進行賭博。(對待證事實第1條的答覆)
7. 在不早於2013年,為著不限於博彩娛樂之用途,原告親身於第一被告的“CB貴賓會”開設了一個港幣現金籌碼寄存帳戶,帳戶編號082組115。(對待證事實第2條的答覆)
8. 於原告開設上述帳戶時,第一被告的職員指示原告如需存款至帳戶當中,可以存入現金或開立抬頭為“C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本票交給第一被告職員,由第一被告職員再交予第二被告人員處理本票後,再把相關本票金額等值的籌碼,存入原告的現金籌碼寄存帳戶,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內。(對待證事實第3條的答覆)
9. 於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原告分次於澳門國際銀行購入本票,金額合共港幣27,000,000.00元,設定本票的收款人為“C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
序號
日期
金額
1
2013-05-31
港幣1,000,000.00元
2
2013-05-31
港幣1,000,000.00元
3
2013-12-05
港幣20,000,000.00元
4
2014-05-23
港幣5,000,000.00元
(對待證事實第4條的答覆)
10. 於2013年12月5日,原告將開具給第二被告的港幣20,000,000.00元本票交予第一被告職員,第一被告職員與第二被告人員處理本票後,把等值為港幣20,000,000.00元的籌碼存入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內,同時向第一被告發出一份《存碼收條》(見卷宗第78頁) 以確認收到原告的存碼,《存碼收條》抬頭為“B貴賓會BV.I.P. Club”,文件上載有第一被告帳房部門人員的簽署。(對待證事實第5條的答覆)
11. 原告開具給第二被告的4張本票均獲第二被告承兌,當中港幣20,000,000.00元的籌碼已存入原告於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的籌碼寄存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內。(對待證事實第6條的答覆)
12. - 於2019年2月8日,原告於其名下的澳門國際銀行帳戶,帳戶編號105212038462中提取了現金港幣2,000,000.00元;
- 於2019年5月16日,原告於澳門國際銀行購入本票,金額為港幣4,900,000.00元,本票的收款人為“I”;及
- 於2019年7月25日,原告於澳門國際銀行分別購入金額為港幣4,200,000.00元和港幣1,900,000.00元的本票,本票的收款人為“J”。(對待證事實第7條的答覆)
13. 由於全球性爆發新冠肺炎,原告一直未能前來澳門。(對待證事實第11條的答覆)
14. 原告曾聯繫第一被告希望取回帳戶存款結餘,但未能成功提取。(對待證事實第14條的答覆)
15. 直至提起本訴訟之日,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沒有向原告返還款項。(對待證事實第15條的答覆)
16.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經營娛樂博彩業務,兩者按特定比例分享第一被告貴賓會客戶之博彩收益。(對待證事實第16條的答覆)
17. 第一被告為賭客提供各種便利(包括寄存籌碼服務),目的是為了吸引賭客來賭錢以便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都能藉此獲取博彩收益。(對待證事實第17條的答覆)
18. 按照第一被告所經營的“B貴賓會”的做法,倘若客戶在“B貴賓會”開設帳戶,且在帳戶內存款或存碼後,會獲職員簽發相應的憑證。(對待證事實第19及20條的答覆)
19. 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博彩記錄。(對待證事實第21條的答覆)
20. 第二被告設有博彩審計小組,負責就有關博彩桌營運、博彩機營運、賬房和市場推廣的相關交易、文件和系統數據作出獨立審計。而該小組是一獨立於博彩營運部的博彩審計團隊,進行博彩相關的審計工作,旨在防止顧客,員工或合夥人,包括博彩中介人及與合作之人於娛樂場範圍內作出之不法行為,尤其是欺詐和挪用公款等。(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答覆)
21. 除了此小組外,第二被告管理系統由博彩標準指導委員會以最嚴謹方式進行管理和監督,確保可以有效實施標準政策和程序,此委員會由第二被告的首席營運總監擔任主席,以監督博彩營運政策的所有層面,包括營運程序、風險管理和技術工作,以確保博彩政策和程序可以在具透明度的情況之下貫徹執行。(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答覆)
22. 第二被告之監控部門擁有超過250名全職並受過專業培訓的監控人員,為娛樂場營運提供24小時全天候覆蓋的監控工作,為員工、顧客及商業夥伴提供保護。(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答覆)
23. 此監控部門與管理層有直接及獨立的資訊渠道,以防止作弊、詐騙、欺詐、盜竊及勾結之行為。(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答覆)
24. 此監控部門獨立運作,監控所有博彩桌、博彩機、賬房、點算區域、服務櫃台、保安調查室(面談室)以及其他指定區域,以確保合乎「內部監控基本程序」中所列明的要求,以及相關的營運守則。監控部門會就調查及制裁第二被告之設施內所發現的不法活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博彩監察協調局、檢察院及法院保持緊密合作。同時,亦與司法警察局的博彩及經濟罪案調查廳定期舉行會議,以保障有效的溝通並分享新的博彩詐騙手段,冀減低此等個案的發生機會。(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答覆)
25. 第二被告亦會對所有團隊成員進行背景調查,調查包括刑事、工作背景、職業資格以及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禁止名單、全球制裁名單、過度賭博記錄等。而此背景調查程序亦會針對業務合作夥伴在合同期內定期進行 – 尤其博彩中介人及其合作人- 這是為了確保他們保持高度的商業誠信和聲譽。(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答覆)
26. 關於日常交易中,第二被告確保所有巨額及可疑交易均遵守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相關法律法規,如出現相關跡象的情況下,會開展適當之調查,並及時向監督部門報告,以進行深入審查。營運部門對巨額交易所執行的措施包括:以交易紀錄系統監控博彩活動;要求外匯交易顧客指明交易目的;以監視錄像系統監控外匯交易款項之相關博彩活動;以及向客戶收集所有以完成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的巨額交易報告之必須資料。(對待證事實第35條的答覆)
27. 當出現任何可疑活動時,都會為此製作一份初步可疑交易報告,並在的24小時內送交至監督部門。每份報告都會由監督部門的相關工作人員負責跟進,如發現有足夠的理由繼續進行審查,則需完成可疑交易報告並呈交至澳門特區政府金融情報辦公室。(對待證事實第36條的答覆)
28. 除此之外,第二被告定期向第一被告的員工提供職業培訓,培訓內容為關於遵守防止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規則和程序,以及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指引和法規。(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答覆)
29. 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亦會定期與所有博彩中介人舉行會議,以確保他們了解該行業的法律及法規,並在推廣博彩中介活動時加以應用。(對待證事實第37-A條的答覆)
***
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上訴人首先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關於對原審法院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時上訴人所負有的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規定: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另外,同一法典第62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認定獲證事實第11及19條(對應調查基礎中的待證事實第6條和第21條)時存在錯誤,應作出變更。
  此外,上訴人亦要求將獲證事實第20至29條(對應調查基礎中的待證事實第29至37-A條)改判為不獲證實。
  讓本院作出分析。
*
  獲證事實第11條源自待證事實第6條,後者內容如下:
  “原告開具給第二被告的4張本票均獲承兌,且總值合共港幣27,000,000.00元的款項已被存進原告於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的籌碼寄存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內,以供其前來澳門時在第一被告於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尤其是於“CB貴賓會”和“EB貴賓會”進行博彩娛樂?”
  經審判聽證,原審法院視之為部份獲證,並認定內容如下:
  “原告開具給第二被告的4張本票均獲第二被告承兌,當中港幣20,000,000.00元的籌碼已存入原告於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的籌碼寄存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內。”
  上訴人認為應將相應答覆變更為:
  “原告開具給第二被告的4張本票均獲第二被告承兌,當中港幣27,000,000.00元的籌碼已存入原告於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的籌碼寄存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內。”
  獲證事實第19條源自待證事實第21條,後者內容如下:
  “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巨額交易報告或博彩記錄?”
  經審判聽證,原審法院視之為部份獲證,並認定內容如下:
  “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博彩記錄。”
  上訴人認為應將相應答覆變更為:
  “第二被告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巨額交易報告。”
  原告主張原審法院對以上疑問列的認定存在錯誤。簡要而言,其認為結合獲證事實第7、8及9條,以及卷宗的證據尤其是卷宗第513頁澳門國際銀行的回函、卷宗第547頁由博彩監察協調局發出的巨額交易報告書證明書,以及卷宗第298至448頁背頁及第451至第508頁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所訂立的2013年至2021年的博彩中介合同,輔以證人D的證言(其主要介紹了貴賓廳與承批公司的合作關係、大額交易報告的處理及泥碼的性質),可以得出的合理推論為涉案的四張本票(卷宗第61頁至第76頁)所對應的款項,金額合計港幣27,000,000.00元的籌碼均已全數存入原告在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所經營的貴賓會所開設的籌碼寄存帳戶編號082組115的帳戶中。
  分析案中證據尤其是原告在其上訴陳述中所指出者,毫無疑問的是,原告在第一被告的“CB貴賓會”開設了一個港幣現金籌碼寄存帳戶;此外,於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間,原告分次於澳門國際銀行購入收款人均為“C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本票,金額合共港幣27,000,000.00元,且該四張本票根據卷宗第513頁及第547頁分別由澳門國際銀行及博彩監察協調局所提供的資料,確已為第二被告所承兌。
  最終,原審法院沒有證實其中三筆分別為港幣1,000,000.00元、港幣1,000,000.00元及港幣5,000,000.00元的款項已存入原告所開立於第一被告的帳戶當中。
  本院認為,證人D的證言並未能直接證明上指三筆款項必然已存入原告開立於第一被告的帳戶當中,其證言充其量只說明了其中一種可能性。綜觀案中的證據,儘管上指三筆款項所對應的本票確已為第二被告所承兌,但有關款項不必然是存入了原告開立於第一被告所開立的帳戶當中,而亦有可能是被原告或原告所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於其他用途(例如是在第一被告所經營的貴賓廳投注)而從未存入上述帳戶。事實上,根據一般經驗,若上指三筆款項確實存入有關帳戶當中,可以合理地預期,原告會保留有關的文件或單據。惟本案中,無論是存款單據,抑或是顯示有關款項已存入原告帳戶的紀錄均一一欠奉。因此,案中並無穩妥證據支持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版本。
  就現討論的問題,原審法院的分析不無道理,其指出:
  “(……)原告不僅未持有相關存款或存碼收據,亦未如證人K所指,保留由第一被告發出的帳戶流水記錄之訊息(卷宗第87至118頁文件顯示的訊息接收人為K)。事實上,第77至79頁的存碼收據上亦載有“憑收據連同有效簽名取存碼 如有遺失,責任自負”之表述。倘作出如斯巨額款項寄存而僅持有支取證明而不保留任何寄存憑證,顯然有違常理及一般人之處事方式,故此,令法庭對上述三張本票所指合共港幣7,000,000.00元的款項是否實際悉數存入原告所指之“B貴賓會”帳戶存在極大的疑問。”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此一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
  至於獲證事實第19條(待證事實第21條),原告並無道理。
  待證事實第21條是以消極方式所羅列的疑問列,其要探究的,是第二被告“不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巨額交易報告或博彩記錄。
  原告現於本上訴中所要求的,是上訴法院改為視第二被告存有原告在第一被告經營之貴賓廳就所稱存款的巨額交易報告,這有別於上引待證事實所要調查的內容。
  撇開此一問題,要指出的是,就案中原告所主張的,其在第一被告所開立的帳戶中所存入之四筆存款,原審法院視其中一筆為證實,而另外三筆則不獲證實。然而,案中證據尤其是博彩監察協調局所提供的資料,均未能顯示就原告所主張的四筆款項存入其在第一被告所開立的帳戶中此一操作進行時,曾有相應的巨額交易報告記錄。
  基於此,在欠缺相應證據支持下,原告此一部份的上訴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
  就獲證事實第20至29條(對應待證事實第29至37-A條),原審法院則作出認定如下:
  “- 第二被告設有博彩審計小組,負責就有關博彩桌營運、博彩機營運、賬房和市場推廣的相關交易、文件和系統數據作出獨立審計。而該小組是一獨立於博彩營運部的博彩審計團隊,進行博彩相關的審計工作,旨在防止顧客,員工或合夥人,包括博彩中介人及與合作之人於娛樂場範圍內作出之不法行為,尤其是欺詐和挪用公款等。(對待證事實第29條的答覆)
  - 除了此小組外,第二被告管理系統由博彩標準指導委員會以最嚴謹方式進行管理和監督,確保可以有效實施標準政策和程序,此委員會由第二被告的首席營運總監擔任主席,以監督博彩營運政策的所有層面,包括營運程序、風險管理和技術工作,以確保博彩政策和程序可以在具透明度的情況之下貫徹執行。(對待證事實第30條的答覆)
  - 第二被告之監控部門擁有超過250名全職並受過專業培訓的監控人員,為娛樂場營運提供24小時全天候覆蓋的監控工作,為員工、顧客及商業夥伴提供保護。(對待證事實第31條的答覆)
  - 此監控部門與管理層有直接及獨立的資訊渠道,以防止作弊、詐騙、欺詐、盜竊及勾結之行為。(對待證事實第32條的答覆)
  - 此監控部門獨立運作,監控所有博彩桌、博彩機、賬房、點算區域、服務櫃台、保安調查室(面談室)以及其他指定區域,以確保合乎「內部監控基本程序」中所列明的要求,以及相關的營運守則。監控部門會就調查及制裁第二被告之設施內所發現的不法活動,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司法警察局、治安警察局、博彩監察協調局、檢察院及法院保持緊密合作。同時,亦與司法警察局的博彩及經濟罪案調查廳定期舉行會議,以保障有效的溝通並分享新的博彩詐騙手段,冀減低此等個案的發生機會。(對待證事實第33條的答覆)
  - 第二被告亦會對所有團隊成員進行背景調查,調查包括刑事、工作背景、職業資格以及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禁止名單、全球制裁名單、過度賭博記錄等。而此背景調查程序亦會針對業務合作夥伴在合同期內定期進行 – 尤其博彩中介人及其合作人- 這是為了確保他們保持高度的商業誠信和聲譽。(對待證事實第34條的答覆)
  - 關於日常交易中,第二被告確保所有巨額及可疑交易均遵守清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犯罪相關法律法規,如出現相關跡象的情況下,會開展適當之調查,並及時向監督部門報告,以進行深入審查。營運部門對巨額交易所執行的措施包括:以交易紀錄系統監控博彩活動;要求外匯交易顧客指明交易目的;以監視錄像系統監控外匯交易款項之相關博彩活動;以及向客戶收集所有以完成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交的巨額交易報告之必須資料。(對待證事實第35條的答覆)
  - 當出現任何可疑活動時,都會為此製作一份初步可疑交易報告,並在的24小時內送交至監督部門。每份報告都會由監督部門的相關工作人員負責跟進,如發現有足夠的理由繼續進行審查,則需完成可疑交易報告並呈交至澳門特區政府金融情報辦公室。(對待證事實第36條的答覆)
  - 除此之外,第二被告定期向第一被告的員工提供職業培訓,培訓內容為關於遵守防止洗黑錢和資助恐怖主義規則和程序,以及博彩監察協調局之指引和法規。(對待證事實第37條的答覆)
  - 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亦會定期與所有博彩中介人舉行會議,以確保他們了解該行業的法律及法規,並在推廣博彩中介活動時加以應用。(對待證事實第37-A條的答覆)”
  原審法院對以上疑問列作認定之依據如下:
  “關於待證事實第29、30、31、32、33、34、35、36、37及37-A條,透過由第二被告提供的三名證人D、F及G所提供就履行其職務而得悉有關事實的聲明,結合卷宗第298至448頁背頁及第451至508頁合同內容,構成法庭對上述疑問列作出回答的依據。”
  原告認為,第二被告作為一個如此龐大的博彩企業,獲證事實第20至第29條所指及的所有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內容、會議記錄和各制度措施的執行情況必然存在大量的文字性、書面性、電腦文書處理的資料。但是,在原審程序中第二被告並沒有提交任何有關資料,也沒有任何證據反映所指的所有系統、政策、程序、守則等措施的實際執行情況。
  此外,原審法院所引用的卷宗第298至448頁背頁及第451至第508頁僅為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的雙方所簽訂的博彩中介人合同,顯然未能體現獲證事實第20至第29條所述的所指及的所有系統、政策、程序、守則、審計報告、調查內容、會議記錄和各制度措施的存在及已切實執行的情況。
  因此,原告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獲證事實第20至第29條時違反經驗法則,有關疑問列不應獲得證實。
  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原告所質疑的事實部份屬於第二被告企業內部的政策、運作及人員安排的一般情況,而證人D、F及G尤其是前者屬於第二被告的高層人員,可以合理預期其對公司內部狀況是有所掌握。考慮到上述證人是直接知悉有關事實的相關人士,案中亦未有任何跡象足以質疑各人證言的可信性,本院認為原告所質疑的事實認定有穩妥的證據基礎支持。
  基於上述理由,原告此一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
  在處理原告就事實事宜的爭執後,本院現分析原告質疑被上訴判決被指錯誤理解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解釋性規定此一問題。
  在原告看來,就其存入第一被告的款項,第二被告須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獲證事實顯示,原告將港幣20,000,000.00元存入其開立於第一被告的帳戶當中。
  最終,原審法院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返還上述款項,以及相應的遲延利息,但駁回了原告要求第二被告連帶承擔返還義務的請求。
  就原告提出的問題,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規定,“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就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負連帶責任,並就彼等對適用的法律及法規的遵守情況負連帶責任。”
  關於此一規定的適用,終審法院於2021年11月19日在第45/2019號卷宗以及其後在多個同類型案件中的司法見解表明,上述條文旨在規定博彩承批公司與其博彩中介人就後者在娛樂場內進行的活動向“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在上引合議庭裁判中,尊敬的終審法院同時亦強調:第6/2002號行政法規的第29條的適用範圍也僅限於“博彩中介人為博彩承批公司的利益而在賭場內所開展的典型活動”(因為只有這樣,讓承批公司就可能因該中介活動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方為合理)。
  第16/2022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業務制度》第63條規定:
  “一、如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判斷被存放的款項或籌碼是否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時,尤須考慮承批公司的兌換紀錄或博彩紀錄。
  三、針對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本條的規定具有解釋性質。”
  按照同一法律第65條第2款規定,上引第63條的規定自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根據上引第63條第1款規定,只有當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的,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對應葡語為“…quando os fundos ou fichas foram utilizados em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em casino ou foram ganhos nestes jogos”),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就相同見解,見終審法院分別於2025年9月17日及2025年10月10日在第124/2022號及第55/2022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上引第63條性質上屬於解釋性法律,其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民法典》第12條第1款)
  基於以上分析,要使承批公司根據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單單證明其曾經向博彩中介人存放款項或籌碼,且其在博彩中介人處開立的帳戶尚有結餘並不足夠,其須根據《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帳戶內具體部份的結餘是曾用於幸運博彩的款項或籌碼,又或是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而承批公司也只會就該等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承擔連帶責任。
  然而,本案的獲證事實卻未能支持有關帳戶現有結餘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源於原告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
  根據《民法典》第335條1款,證明有關事實的舉證責任在於原告。
  除更佳見解,本院認為,本案已獲得證明的事實既不能直接顯示,亦未能從中推論出涉案帳戶中的全部或部份款項是曾用於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因此,在原告未能證明有關前提事實的情況下,應以不利於原告的方式作出裁判,並裁定其針對第二被告所提出的請求不成立。
  基於以上理由,應裁定原告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___________________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第758/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