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7/04/2026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35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7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42-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1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92至20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0至2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2年7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第CR1-22-00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e)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及e)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徒刑;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2004號法律第30條第(三)項結合第14條第1款第(二)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
➢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處上訴人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三名被害人合共賠償457,655澳門元及附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22年11月3日轉為確定。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31頁)。
2. 上訴人在2021年7月12日至14日被拘留,並自2021年7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1月12日屆滿。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3月1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3月12被否決(見卷宗第84頁至第87頁)。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包括個人部份及連帶責任部份)及其他負擔;本案按判決中的命令,將卷宗扣押之現金1,000澳門元用作支付上述的訴訟費用。另外,卷宗未有資料顯示上訴人曾支付任何賠償(見卷宗第155頁)。
8.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並為第二次聲請假釋。
9.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亦因其過往曾多次違反獄規,故沒有被安排參加職訓工作。在獄中空餘時間大多以閱讀和聽收音機為主。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十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家人因路途遙遠無法前來探訪,其妹妹曾前來探訪一次,上訴人多以書信方式及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亦計劃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26年1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12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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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形式要件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3.2 實質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以書信方式及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聯絡;被判刑人表示獲釋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計劃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上述屬於考慮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會之有利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在疫情期間伙同他人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計劃來澳進行盜竊活動,兩人先後攀爬到兩個住宿單位外圍,用工具撬毀單位的窗花以進入單位並取去單位內之財物。被判刑人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以虛假身份資料取得“澳門健康碼”並趁酒店職員疏忽檢視其身份情況下進入酒店以規避當時的防疫措施。被判刑人故意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作案,其故意程度甚高、取去的財物金額合共高達40萬澳門元,至今仍未作出任何賠償。
被判刑人初犯,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四年八個月,在服刑期間於2022年至2024年共有十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曾因參與打鬥、持有及收藏一副撲克牌、遺失行政當局所有之棉被、兩次長時間逗留於非其所屬之囚倉前、遭其他囚犯襲擊後予以還擊、兩次持有自製點火器、襲擊其他囚犯致使其受傷、逗留於非其所屬之囚倉前並交談及違規傳遞物品的行為而被處分及申誡。儘管被判刑人近一年半在獄中的表現有所改善,再沒有違規的記錄,其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由上一次“差”升為“良”,法庭認同尊敬的檢察院之分析:考慮被判刑人過往之服刑表現以及其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以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僅按被判刑人現時的服刑時間,對其人格是否得到充分矯治及倘其提早獲釋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有保留的態度。
另一方面,對於此類型的具經濟性質犯罪,倘被判刑人能夠展現其負責任及勇於承擔的態度,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這樣至少在考量被判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方面是有積極的意義的。然而,被判刑人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和賠償,未能顯示被判刑人有充足的悔改之心。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在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仍需對其作進一步觀察。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了「加重盜竊罪」及「違反防疫措施罪」,被判刑人為賺取不法利益,有組織地與同夥透過非法入境的方式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進入澳門,有計劃地不法進入多個住宿單位內將他人財物取去並據為己有,情節非常嚴重,被判刑人及其同夥偷渡進入澳門及入屋盜竊的行為顯示其是有預謀犯案,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隱患。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
對於入屋偷竊的案件,法庭認為應重點考慮的並不限於被害人經濟上之損失,而是不法入侵他人住所本身帶來的危險性及嚴重性。須知道,所有居民都會對自己的居所抱有強烈的安全感,此安全感是一個法治及安全的社會應該向市民保障的,嫌犯的入屋盜竊行為無疑會破壞了市民對其居所的安全信念,故此,有需要嚴厲打擊及遏制該類犯罪。
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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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曾有十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亦因其過往曾多次違反獄規,故沒有被安排參加職訓工作。在獄中空餘時間大多以閱讀和聽收音機為主。
上訴人仍未繳付被判處之訴訟費用(包括個人部份及連帶責任部份)及其他負擔;本案按判決中的命令,將卷宗扣押之現金1,000澳門元用作支付上述的訴訟費用。另外,卷宗未有資料顯示被判刑人曾支付任何賠償。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家人因路途遙遠無法前來探訪,其妹妹曾前來探訪一次,上訴人多以書信方式及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亦計劃從事裝修工人的工作。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在疫情期間伙同他人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計劃來澳進行盜竊活動,兩人先後攀爬到兩個住宿單位外圍,用工具撬毀單位的窗花以進入單位並取去單位內之財物。上訴人在澳門非法逗留期間,以虛假身份資料取得“澳門健康碼”並趁酒店職員疏忽檢視其身份情況下進入酒店以規避當時的防疫措施。上訴人故意在防疫期間無視本澳的邊境和疫情防控,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作案,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多次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近年表現見改善,評價由差改為良,但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多次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負擔。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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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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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2026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