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3/2026號-II (刑事上訴案)
無效之爭辯
異議人: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本合議庭於2026年3月19日作出中級法院第二審級別的合議庭裁判,當中裁定:
“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不成立,上訴人(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所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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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人A(第一嫌犯)對中級法院於2026年3月19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書不認同,並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理由:
1. 聲明異議人於上訴中主張,被上訴裁判在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進行證據審查時,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尤其涉及事實認定部分。
2. 聲明異議人於上訴理由中,詳盡引用卷宗內輔助人及各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及庭審所作證言之間的矛盾,並闡述為何案發當時所作之證言較庭審時之證言更具可信性與邏輯性。
3. 在充分尊重法庭的前提下,仍有必要指出:於被異議之合議庭判決中,尊敬的法官閣下首先援引了原上訴裁判的理由,卻忽略了輔助人及第二被害人證言中對第一被告有利的部分,而僅採納了庭審中所作之證言(距案發已逾一年)。
4. 此外,亦未對為何在出現相互矛盾之證言的情況下,僅採信庭審證言,而不採用案發時間附近所作之清晰記憶證言作出詳細的說明理由。
5. 再者,被上訴裁判之觀點認為,聲明異議人之所以被認定實施本案所指控之各項犯罪行為,係基於聲明異議人與兩名被害人之間的對話,並認為上訴人與第四嫌犯之間存在第四嫌犯手機中的廣告的「明確分工」。
6. 然而,在充分尊重法庭的前提下,於被異議之合議庭判決中,並未就第四嫌犯在庭審中所作之認罪陳述明確指出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及第二嫌犯,亦不知悉收取款項之目的乃為詐騙長者。
7. 在充分且完全尊重法庭的前提下,聲明異議人認為,本次被異議之裁判欠缺對第四嫌犯自始至終並不知其行為涉及詐騙之事實的考量,更不應將第四被告的承認推及並套用於聲明異議人之情況。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接納本聲明異議,並重新考慮上訴書狀中的事實及法律理據,最終裁定所主張之異議理由成立,繼而廢止原審判決相關部份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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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了答覆,認為異議人所提出的無效爭辯理由不成立,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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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中級法院接受了異議人的請求之後,合議庭助審法官重新對卷宗進行審閱,然後召開了評議會,對異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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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裁判書所載事實,不予重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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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異議人提出了以下無效爭辯:
1)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2)判決理由說明不足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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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聲明異議中,異議人指出,被異議之中級法院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之瑕疵、「判決理由說明不足」之問題,請求中級法院接納異議,採納上訴理據,重新審查其上訴狀之事實及法律理據,並廢止原審判決對其不利裁定。異議人援引《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認為本院的裁判患有多項無效瑕疵。
駐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指出,綜觀異議人所提交的“異議”,其只是不認同被爭辯裁判的決定及其理由說明的內容,而非該裁判就其應審理的問題沒有表明立場或審理了其不可審理的問題,更非該裁判缺乏理由說明或說明理由不足。檢察院認為,異議人實際上是不認同中級法院合議庭對原審判決關於定罪的上訴審實體裁判,這不屬於可引致判決無效的事由。換言之,即使該裁判中真的存在應透過上訴審查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2款規定的實體瑕疵,也不構成判決無效的爭辯理由。
以下,我們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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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判決為無效:
a)未經法官簽名;
b)未有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c)所持依據與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
e)所作之判處高於所請求之數額或有別於所請求之事項。
二、對於上款a項所指之遺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關判決之法官簽名,得依職權或應任何當事人之聲請予以補正,但該法官須在卷宗內聲明其簽名之日期;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向作出判決之法院提出該判決無效之爭辯。
三、如對判決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第一款b項至e項所指無效之爭辯僅得向作出該判決之法院提出;如對判決得提起平常上訴,則上訴得以上述任一無效情況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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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法官未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方屬於遺漏審理的瑕疵。
承上所見,就異議人所提出的相關問題,被異議判決未有考量包括:輔助人及各被害人所作證言之間存在矛盾,異議人指他們在案發當時所作的證言、對比庭審時的證言更具可信性,且被異議判決忽略了對其本人有利的部分證言。此外,被異議判決未有對不採用的證言作出詳細的說明理由。異議人又指,被異議判決欠缺考量第四嫌犯自始至終不知其行為涉及詐騙的事實,也不應將第四嫌犯的承認套用至異議人身上等情況。故異議人認為被異議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在這,正如助理檢察長所說,經閱讀及分析異議人的理據,其在爭辯中基本上重複了其在上訴狀中提出的第一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的上訴問題。只要閱讀被爭辯裁判可知,被異議判決已經對異議人提出的問題逐一進行了分析和審理,包括異議人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並在該裁判中引述了檢察院意見及回應了異議人所提出的問題,檢察院認為被異議判決不存在異議人所指《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確認了初級法院所認定的結果。
本中級法院認為,就異議人提出的上述瑕疵,我們已全面審查本案卷宗所有證據、原審判決的內容,亦審查了異議人當時提出的上訴依據和理由,亦就異議人提出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作出了整體審理,並講述了在斷定相關問題時所持之理據。
本中級法院在裁判中對上訴人(異議人)提出的關於三名被害人的證言及第四嫌犯的聲明所涉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亦有列明和詳細的分析說明(見卷宗第1032頁背頁至第1036頁背頁)。我們並不認為這存有任何遺留分析。
為此,本中級法院認為,被爭辯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對上訴標的已作出了審理,且並無審理任何非屬上訴標的之問題,並不存在異議人所指《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的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或審理其不可審理之問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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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異議人指出,被異議判決存有「判決理由說明不足」之問題,尤其是被異議判決未有對不採用的證言作出理由說明。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爭議答覆中指出,“經閱讀被爭辯的合議庭裁判可知,中級法院在裁判中對上訴人提出的關於三名被害人的證言及第四嫌犯的聲明所涉及的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已作出了深入的分析和詳細的說明(見卷宗第1032頁背頁至第1036頁背頁),已充分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說明理由的義務,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故被爭辯的裁判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欠缺說明理由的情況。”
本中級法院在裁判中除了對異議人提出的關於三名被害人的證言及第四嫌犯的聲明所涉及的審查證據方面的問題已作出了深入的分析和詳細的說明(見卷宗第1032頁背頁至第1036頁背頁),亦已依法對本案之證據審查、證據衡量作出了扼要說明。
本中級法院裁判書(卷宗第998至1048背頁)已針對上訴結論爭議點列明完整理據,已履行裁判理由說明義務,不存在「判決理由說明不足」之問題,也不存在判決無效情形。
對於無效爭辯與上訴的關係,中級法院過往曾提出過我們亦認同的如下司法見解:“提出無效爭議是在不能對判決提起平常上訴的情況下,法律給予的一種爭論機制。那麽,很明顯,異議人不能以此機制試圖使法院再次啟動對其上訴理由的審理,尤其是用於質疑法院的裁判的正確性,而變相增加一個“上訴”的機制。”
概言之,對法院的決定不能再提起平常上訴時,上訴人不能通過無效的爭辯避開不能上訴的障礙,企圖讓已經終止了審判權的合議庭對其上訴標的再次作出審理,甚至在濫用無效爭辯的機制,透過此機制藉以拖慢該判決成為一個確定判決。
退一步講,倘若案件已不可提出平常上訴(如本案),那麼在本澳的法律制度中仍有再審機制提供糾錯機會。當然,這要看裁判中存在的瑕疵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但不管怎麼說,它都不是透過判決無效的爭辯能夠解決的。
總的而言,中級法院被爭議裁判已逐項審理異議人提出的法律定性、證據瑕疵、量刑等全部爭點,作出獨立法律解讀並附完整理由,不存在判決無效情形。判決無效僅針對裁判形式、程序瑕疵,異議人實質是質疑事實認定、定罪等實體問題,屬於借無效之名行推翻定罪之實,係濫用訴訟機制。實體瑕疵應通過平常上訴或再審救濟,不構成判決無效事由,故異議人異議全部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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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異議人A提出之上述無效爭辯之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異議的訴訟費用由異議人支付,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訂定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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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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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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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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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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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026-II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