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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5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主要問題:假釋的實質要件

摘要

  事實上,對於有多次犯案記錄的被判刑人而言,社會大眾的確會對其是否已重新走向正途抱有較高的懷疑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曾多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妨害出入境管控的法律制度),在此情況下,便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讓社會大眾釋除疑慮,讓他們相信犯罪行為人經得起時間的考驗,不再作出偏差的行為。
  另一方面,對於有多次犯案記錄的被判刑人而言,倘若以過於寬鬆的準則來批准其假釋,也有可能對社會大眾釋出錯誤的訊息,令人們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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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編號:第353/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被判刑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第PLC-017-24-2-A號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3月9日作出判決,並決定否決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卷宗第101頁至第107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庭作出否決囚犯A請求給予假釋的決定。
2) 上訴人因觸犯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及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數罪並罰,最終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3) 上訴人將於2027年4月9日服刑期滿,且於2026年3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4) 根據《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獲得假釋與否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5)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無疑上訴人已具備申請假釋的形式要件。
6)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指經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後,法院針對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有利進行判斷。
7) 首先,就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在被上訴決定中明確,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在人格及價值觀上已有正面改變,其在獄中遵守規則,努力改造,積極參與學習及職訓活動,並具家庭支援及出獄後之生活規劃,足矣見其已為負責任地重新融入社會及避免再犯作出相當準備,因而符合假釋實質要件中關於特別預防之要求。
8) 本上訴之提起,是基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決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因而違反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作為上訴依據。
9) 就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指出,上訴人於被禁止入境本澳期間,仍再次非法進入本澳,並以虛假逗留許可憑條非法逗留,且收留逾期逗留人士,有關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造成嚴重損害;加上此類犯罪屢有發生,對居民生活、旅遊城市形象及公共安全均帶來負面影響,故認為相關預防需要不容忽視。
10) 更指出,上訴人屬再犯,考慮其刑事紀錄及現階段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犯罪之負面影響,倘若批准假釋,將向潛在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損害公眾對法律之信任,並影響社會安寧,故否決其假釋申請。
11) 誠然,犯罪之嚴重性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固須考慮,惟一般預防之判斷仍須立足於上訴人之具體情況,綜合其服刑表現、人格轉變及再犯風險作出評價,而不能僅因其屬同類犯罪或再犯者,便一概否定其假釋可能。
12) 上訴人至今已連續服刑達兩年三個月,餘下刑期僅約一年,已實際承受其犯罪行為所應受之法律制裁;而有關罪行之嚴重性及其對本澳法制與社會安寧之負面影響,亦已於量刑時獲充分考慮,原審法院不應再以相同理由作為否定假釋之依據。
13) 一般預防之審查,核心在於社會觀感。事實上,上訴人至今已被執行相當期間之實際刑期並承受相應懲處,足以發揮刑罰之警示作用,並已達致一般預防之目的。
14) 結合其犯罪情節以及在囚期間所顯示之人格轉變與悔改表現,可見其已有可被合理認同之改變,這正正亦已能達致公眾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目的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之目的,故批准假釋不會削弱法律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與威懾力,亦不致引起有違公平正義之觀感或不必要之不安。
15) 倘若上訴人獲准假釋,將立即返回內地生活及工作,照顧家庭。其於書信中多次明確表示,入獄已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現時妻子須獨力支撐家庭,並照顧年邁重病父母及就讀初中之兒子;上訴人亦表明日後將努力補償家人,履行作為兒子、父親及丈夫之責任。
16) 此外,上訴人之父親、母親及兒子均已為其撰寫求情信函,明確表達對其之支持及接納,並承諾於其獲釋後予以監督。由此可見,其獲釋後有明確生活依歸及家庭支持,再次來澳犯案之可能性低。
17) 最後,尤需指出,上訴人過往所涉犯罪均與賭博環境有關,且其並非本澳居民。倘於假釋期間對其施加禁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及進入區內所有幸運博彩娛樂場之限制,使其留在內地生活,已足以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亦有助進一步減輕其對本澳社會安寧可能造成之影響。
18)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以及遵守法院根據《刑法典》第50條、第51條及第52條(經第58條準用)所附加之義務,且明確知悉若違反法律或條件,假釋將被撤銷。給予上訴人假釋及考驗期,不僅有助其重返社會,亦能強化法律威懾及維護公眾信心。
19) 基此,上訴人認為其本人足矣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假釋實質條件,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的目的。
20)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上的前提,但請不能要忽視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尤其所表現的有利因素。
21) 正如 貴中級法院數次在關於假釋案件中表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下橫綫及文字粗體為自行加上)
22) 因此,被上訴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23) 考慮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積極的態度,具有穩定的良好表現,可見其行為及人格已有正面及足夠的改善,且其餘下的刑期僅有約一年,更應該批准假釋以體現此制度存在的價值及遵守其立法目的。
24)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決定,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25) 請求:
1. 接納本上訴理由書;
2. 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撤銷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並撤銷原審法院於2026年03月09日作出載於卷宗第82至85頁之否決給予假釋之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倘若認為有需要,同時命令科予其必須遵守閣下認為適宜的附加條件及義務;
3.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權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承辦案件的檢察官閣下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上訴人A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3月9日作出否決其假釋聲請的決定,認為倘若提前被釋放不會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威脅,故被上訴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2) 而刑事起訴法庭分析了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所涉及的三項犯罪,以及上訴人之前被判刑及服刑的多項犯罪,同時指出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的行為人,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而由於本案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故認為上訴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惡害
3) 檢察院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4) 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5) 非法入境及逗留的犯罪在本澳頻繁發生,而且,非法入境者為着維生和賺取不法利益,在本澳從事與賭博相關的非法活動日益增多,已成為維持社會安寧的隱患,故此對於此類個案,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以免向社會大眾及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
6) 雖然上訴人是次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事實上,考慮到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並且一而再、再而三犯罪,嚴重漠視法律,其在獄中的表現尚不足以大幅度地修復其犯罪行爲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眾感到不符合公平正義,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故此,檢察院認為現階段釋放上訴人並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
7)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決定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和提前釋放上訴人所帶來的社會觀感,繼而決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衡量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需要方面,沒有出現失衡或偏頗。
8)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被上訴的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9)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117頁至第120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在作出否決假釋的決定時,審查了以下事實:
  事實依據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於2022年1月2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324-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成立,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2年執行,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為期3年(見卷宗第50頁)。
  於2022年3月1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042-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再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該案刑罰與CR1-21-0324-PCS號卷宗所判處之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11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見卷宗第52頁)。
  於2023年1月18日,在第五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300-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該案與第CR5-22-0042-PCS號卷宗(當中已競合第CR1-21-0324-PCS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之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1年1個月徒刑。並維持卷宗第CR1-21-0324-PCS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的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3年,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計執行。被判刑人於2024年1月11日已服畢該案所判處之刑罰(見卷宗第55頁至第57頁及第62頁)。
  於2023年10月11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3-0165-PCC號卷宗內,指控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人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使用或佔用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7個月的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8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判處2年9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被判刑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月11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份成立,將原審裁判判處的三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改為判處被判刑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人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罪」。被判刑人三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維持原審裁判其他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24頁背頁)。裁決已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
  被判刑人A於2023年3月27至28日被拘留兩日,並自2024年1月11日起被押到澳門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其刑期將於2027年4月9日屆滿,並於2026年3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卷宗第25頁及第26頁)。
  被判刑人繳付了部份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澳門幣3,0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及第69頁)。
  被判刑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47頁至第64頁及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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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為第二次入獄,最後一次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2歲。
  被判刑人現年35歲,黑龍江出生,已婚,其為家中獨子,父母以種田和養羊為生,家中經濟條件一般,其自小與父母一同生活,閒時會幫家人放羊。被判刑人在打工時認識其妻子,與妻子育有一子,入獄前一同在哈爾濱居住。
  被判刑人學業成績較差,在小學畢業後升讀初中,但到初二便因不喜歡上學而沒有繼續學業。
  被判刑人在十四歲時,便到飯店做廚師學徒逾六年,後自己創業經營麵館,直至疫情結業,之後在網上做直播賣貨月收入約為10,000元。
  被判刑人入獄後,由於怕父母擔心故隱瞞入獄消息,而其妻子因路途遙遠及需要照顧家人等原因而沒有來探訪,其有申請致電給妻子並透過書信與家人聯繫,在澳門服刑期間主要是靠朋友來訪支援獄中生活。
  被判刑人於2025年開始參加獄中的小學回歸課。曾於2024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日參與獄中的貨倉職業培訓,後因參與課程而調離職訓區域终止職訓。其亦有積極參與獄內舉辦的活動。
  被判刑人自2024年1月11日起被押到澳門路環監獄羈押,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年1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被處分的紀錄。
  被判刑人如獲釋後會回哈爾濱與家人同住。其出獄後家人已為其找到工作,於哈爾濱市XX有限公司任職進貨員(見卷宗第24頁的工作證明)。
  被判刑人的父親、母親及兒子均為其撰寫求情信函(見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
  本法庭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被判刑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被判刑人亦透過信函作出聲明,其敘述了其在獄期間不斷反思及更正以往不正確行為和觀念,珍惜時間學習新知識和技能,言行謹慎及遵規守紀;此外,被判判刑人亦講述了自己在獄中的生活及家庭狀況。最後,懇請法庭給予其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請求給予其假釋的機會(詳見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及第77至79頁)。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錯誤理解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已認同其有正向的改變,已達到公眾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及矯治目的,原審法庭錯誤理解《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假釋在一般預防方面的實質要件,請求給予假釋。
  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司法官及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首先,關於假釋的前提要件,《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在本案當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符合展開假釋程序的客觀前提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且上訴人同意進行假釋。
關於這一問題,在本案當中並無爭議。
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客觀前提要件外,《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還規定了當中的實質要件,即:
— 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從案中的資料所見,上訴人非首次入獄,在本服刑案件中,他是次第一次申請假釋,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被處分的紀錄;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哈爾濱與家人同住。其家人已為其找到工作,並打算於哈爾濱市影宇美甲有限公司任職進貨員;服刑期間上訴人透過書信及電話方式與家人聯絡。
  原審法庭已分別從一般預防的層面與特別預防的層面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了分析。
  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但針對實質要件,原審法庭指出: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並非首次入獄,其服刑至今約2年2個月,為信任類犯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獄方認為其需繼續加強守法意識,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被判刑卷宗,被判刑人在禁止入境本澳期間以游泳及不經出入境事務站的方式進入澳門。而且,為了逗留在澳門,向不知名人士取得四張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以隱瞞其非法入境澳門的狀態。此外,為收取金錢利益,允許及安排處於逾期逗留澳門狀態的人士在其單位內留宿。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於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較為薄弱、價值觀偏差,同時亦顯示出其漠視法律之態度,持僥倖之心行事。
  而被判刑人入獄後的兩年多時間內,未有違反獄中規則,主動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職訓以及不同類型之活動,行為保持良好穩定,善用服刑時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表現值得肯定。
  此外,從卷宗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有一定的家庭支援,現時亦已在家人的協助下,找到出獄後的具體工作規劃,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綜合上述因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人格出現正面及良好的轉變,現時已建立較正確的價值觀,法庭相信其已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並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本案現階段尚算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在被禁止進入本澳期間,再次以非法方式進入本澳,並特意透過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非法逗留於本澳,期間更作出收留逾期逗留人士的行為。有關行為對本澳出入境制度帶來嚴重損害,而且,有關犯罪行為在本澳屢禁不止,該類型犯罪往往亦會衍生其他不同類型的犯罪,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嚴重影響,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不容忽視。
  再加上,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於一些因一時迷失而作出犯罪的行為人是較寛容的,亦更願意向他們給予重新改過的機會,但相反,對於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相同性質犯罪的行為人,社會大眾是急切要求嚴懲的,並希望透過刑罰的教育目的矯治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
  根據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可知被判刑人先前已涉及多宗刑事案件,分別因觸犯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不經出入境管控入境罪」而被判刑及服刑。由此可見,被判刑人正是一而再、再而三作出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
  本案中,雖然被判刑人於獄中表現平穩,特別預防方面表現出有利的因素,但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被判刑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被判刑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考慮到本案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之惡害,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雖然原審法庭認同上訴人的人格已有正面及良好的轉變,現階段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但認為根據上訴人的犯罪記錄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未足以抵銷其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的惡害,並認為上訴人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一般預防的要件時,尤其考慮到的是上訴人多次的犯罪前科記錄,正如原審法庭所羅列的前科案件判刑資料,上訴人除目前服刑的案件(第CR2-23-0165-PCC號卷宗)外,還有曾被其餘三宗案件所判刑,當中更在刑罰的競合後被判處實際徒刑,是次已是上訴人第二次入獄。
  雖然上訴人認為自己已獲原審法庭認同其人格有正面的發展,但我們在考慮假釋的要件時,不單要考慮特別層面的犯罪預防需要,還要考慮一般層面的犯罪預防作用。
  事實上,對於有多次犯案記錄的被判刑人而言,社會大眾的確會對其是否已重新走向正途抱有較高的懷疑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曾多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妨害出入境管控的法律制度),在此情況下,便需要透過較長的時間來讓社會大眾釋除疑慮,讓他們相信犯罪行為人經得起時間的考驗,不再作出偏差的行為。
  另一方面,對於有多次犯案記錄的被判刑人而言,倘若以過於寬鬆的準則來批准其假釋,也有可能對社會大眾釋出錯誤的訊息,令人們誤以為可以透過低成本的方式以身試法,不利於刑罰的一般預防。
  因此,本院認同原審法庭關於一般預防方面的見解,而且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錯誤理解法律的瑕疵。
  基於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上訴的否決假釋決定應予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訴訟負擔。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1,8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5月7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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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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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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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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