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3/0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336/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9-24-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9至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上訴人因觸犯五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7年3月26日服刑期滿,且於2026年2月26日服滿上述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因此,具備獲得假釋之形式要件。
3.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假釋報告及路環監獄獄長意見,均基於上訴人人格的正面轉變,明確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
4. 儘管具備上述條件,原審法庭在認同上訴人符合形式要件的背景下,仍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獲得假釋所需的實質要件(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
5. 就特別預防之要件,原審法庭以上訴人過去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節等因素,對其真誠悔悟及重返社會能力持保留態度。
6.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之見解所言,假釋的特別預防,評估核心在於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作出一有利的預後判斷。
7. 上述預後判斷並非要求百分之百的絕對確定性,而是法院基於社會重返之目的,願意承擔被判刑者重返社會之可接受之風險。
8. 原審法庭以上訴人有待「更長期的人格觀察」為由拒絕假釋,實質上是向其苛求一種法所不要求的絕對確定性。
9.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監獄對其行為之總評價為「良」(Bom),反映其高度的守法意識。
10. 上訴人僅具小五學歷,文化程度較低,但其在閒餘時間自學英語,展現了強烈的重返社會積極性。
11. 此外,上訴人積極參與了獄中的洗衣職訓、宗教活動、預防賭博成癮講座、舞蹈表演、體育競技及金融知識講座。
12. 上訴人亦已明確計劃出獄後返回馬來西亞與年邁且患病之父母同住,並從事窗簾技工以承擔家計。
13. 根據卷宗第13頁技術員的結論及建議:“縱觀LIM在獄中的表現,其坦承罪行,透過參與獄中活動、培訓及工作,持續學習及反省,顯示其法律及社會規範的尊重。此外,LIM的家庭持續給予鼓勵及支持,而出獄後的就業計劃具可行性,有助降低重返社會後的適應困難。考慮到LIM於案件發生後,至2023年入獄前,長達十年期間未有新增刑事記錄,反映其曾努力回歸正常生活,本次入獄主要源於舊案司法程序,而非持續性犯罪行為。基於以上的正面行為及態度,技術員建議考慮其假釋申請,讓其有機會早日回歸家庭承擔責任。
14. 可見經過是次徒刑經歷,上訴人已深刻體會家人之重要與自由之可貴,對其未來行為已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
15. 原審法庭亦以上訴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消費」的既往動機與情節,作為否定其當下人格演變的理據。
16. 然而,上訴人過去「謀求不法利益」之動機與不法性,早已在量刑階段被法庭充分評價,並最終轉化為實際徒刑。
17. 假釋的預後判斷必須是面向未來的,原審法庭將已經受過刑罰處罰的既往性質作為拒絕假釋的理由,構成了雙重評價。
18. 因此,應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19. 就《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要件,原審法庭以該罪屬高發犯罪及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由,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及「動搖社會安寧」。
20. 首先、原審法庭以「提早釋放會損害公眾對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為由拒絕假釋,實質上是將「量刑時的一般預防」與「假釋時的一般預防」混為一談。
21. 對犯罪行為的嚴厲譴責及恢復大眾對法律的信任(積極一般預防/Prevenção geral positiva),早已在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時被充分貫徹並體現(見《刑法典》第65條)。
22. 倘若在假釋階段再次以同樣理由提高門檻,等同於在本質上否定了假釋制度的存在意義,否定其給予服刑人過渡期與重新社會化的價值。
23.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360/2025號及第67/2023號案中所作之精闢見解:“假釋的一般預防方面,要求假釋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4. 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特別預防,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違背了刑法追求的預防犯罪最終目的。
25. 所服刑期的長短只應作為假釋的形式要件納入考量,而不應作為假釋的實質要件的考量因素。
26.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27個月,餘下刑期僅約12個月,已為其所犯的錯誤及行為承擔應有的法律制裁。
27. 客觀而言,社會大眾絕不會因為一名已服滿三分之二刑期、依法獲得假釋的犯人而動搖對法律秩序的信心,潛在犯罪者亦不會因此而決定以身試法。
28. 即使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亦不應以此否定其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剝奪其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
29. 尤其考慮到上訴人是次入獄主要源於舊案的司法程序,案發至今已逾十餘載,在此期間上訴人無任何新增的刑事記錄,且上訴人主動認罪,決心改過。
30. 因此,應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1. 上訴人已獲深刻教訓,決心改過並不再觸法,出獄後將在明確的家庭羈絆與穩定且可行的就業計劃下,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32. 批准假釋不但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反而能彰顯假釋制度促使犯人重新社會化之立法原意。
33.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一旦獲准假釋,必然將依法被遣返原居地,不在本澳逗留。
34. 因此,其提前獲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不具實質危險性,不會使公眾產生任何不安,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35.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
36. 基於上述事實與法律依據之配合,上訴人懇請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宣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並依法判處給予上訴人即時假釋。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1) 接納本上訴;
2) 裁定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並因而宣告撤銷被上訴批示;
3) 裁定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要件。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6至87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並提出了以下理由:
  檢察院亦認為服刑人不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具體個案而言,考慮到服刑人的人格,檢察院不肯定一旦服刑人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假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形式要件: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實質要件:
1) 期待被判刑者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2) 提前釋放被判者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 被判刑者同意假釋。
  眾所周知、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了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必須同時符合刑式要件和實質上要件。
  形式要件方面,本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
  但形式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服刑人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還必須符合實質的要件,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服刑人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服刑人假釋。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對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一般預防的目的是:
  一、使用刑罰產生的威懾效果來遏制其他潛在的行為人實施類似的犯罪行為。
  二、通過刑罰來維護和加強一般公眾對法律制度的忠誠,使公民的法律意識得到撫慰。
  也就是說,在一般預防方面,即使在行為人沒有再犯危險的情況下,也不允許完全放棄刑罰,應當同時充分考慮不對犯罪行為人適用刑罰是否容易激起其他人進行模仿的興趣。
  在本案中,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方面,正如尊敬的法官閣下所述:“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舖交易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監獄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積極承擔所犯罪行所造成損害的態度,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仍持保留態度,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期的人格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服刑人所觸犯之犯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於澳門作為國際旅城市,客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動搖社會安寧"。
  檢察院完全同意法官閣下之見解。
  經考慮服刑人曾觸犯多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的嚴重罪行,對社會安寧所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其人格及過去生活背景,檢察院認為服刑人不符合假釋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
  同時,現時為止不能肯定其是否可重返社會,對於其獲釋後會否再次犯案存有疑問。因此,檢察院認為現在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結論:
  服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服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4至95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
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7年11月3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5-0179-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CR1-15-0269-PCC)內,服刑人A因觸犯六項《刑法典》第254條第1款配合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六罪競合,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3頁背頁)。服刑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5月16日裁定上訴部分理由成立,改判兩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維持原審法院的單罪判刑;以連續犯形式觸犯的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前兩項維持原審法院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另一項改判2年3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維持其他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4頁至第23頁)。服刑人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24年7月10日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裁決於2024年7月2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頁至第34頁)。
2. 服刑人已支付判刑卷宗的部分訴訟費用,尚欠27,146澳門元及相關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7頁至第70頁)。
3. 服刑人為再次入獄。
4. 服刑人現年40歲,在馬來西亞出生,非澳門居民。父母已退休,有一哥哥。
5. 服刑人因缺乏求學動機於小學五年級時輟學。
6. 根據服刑人在監獄的紀錄,服刑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服刑人沒有參與監獄的學習活動。
8. 服刑人於2025年3月3日參與獄中的洗衣職訓。
9. 服刑人曾參與獄中的宗教活動、預防賭博成癮講座、舞蹈表演、男子體育競技比賽、金融知識講座。
10. 服刑人入獄後,家人由於經濟問題無法持續到獄中探訪,但彼此透過書信及電話保持聯繫。
11. 服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馬來西亞與父母繼續一同生活,並計劃從事窗簾技工。
12.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6年2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3.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2) 本案中,服刑人A為非首次入獄,服刑人於本次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培訓及其他活動。
(3) 服刑人仍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4)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初步生活計劃。
(5) 除了上述資料用以判斷服刑人人格是否趨向正面外,必須指出,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他人提供的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商戶交易消費,對他人造成損失。
(6) 基於上述情況,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監獄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積極承擔所犯罪行所造成損害的態度,對其是否真誠悔悟及能否以負責任的態度重返社會仍持保留態度,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期的人格觀察。因此,法庭認為服刑人目前的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相關要件。
一般預防:
(1) 服刑人所觸犯之犯罪屬於澳門高發性犯罪之一,且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對於外來人士在澳門實施犯罪行為的預防工作不可忽視。鑑於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遊客眾多,服刑人的犯罪行為必然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顯著負面影響。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相關法律條文效力的信心,並動搖社會安寧。
(2) 綜上所述,並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若於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將無法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的信任與期望,進而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不利於一般預防效果。因此,服刑人目前之表現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要件。
決定:
  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非為初犯,其在第CR5-15-0179-PCC(原CR1-15-0269-PCC)號判決卷宗中因觸犯兩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以及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連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上訴人現年約41歲,其服刑至今已服刑2年4個月多。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監獄獄長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均不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有關詳細內容載於假釋卷宗內。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以遊客身份前來本澳,從他人手上取得18張印有上訴人姓名及三張印有B姓名的信用卡,在本澳不同的商舖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案中所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合共利用了其中五張信用卡進行了多達24次的交易消費。不難看出,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相對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我們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綜上而言,尤其考慮到案件之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變化及入獄後的表現,從特別預防來講,本上訴法院認為,目前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其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在這,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將假貨幣流通或轉手假貨幣行為嚴重擾亂本澳的金融秩序、危害特區及第三人利益,令澳門旅遊城市形象蒙上陰影,也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衆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
              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裁判書製作人)
1


336/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