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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66/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5月7日
主題:給付期;催告;遲延;損害賠償。
裁判摘要
1. 在債的關係中雙方當事人未有約定給付期,且有關債務屬純債務(obrigação pura)的情況下,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即時就有關債務作出履行,亦可選擇在其認為恰當的時候方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這取決於債權人的自身意願。
2. 就純債務,經司法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即構成遲延,並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66/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6年5月7日
上訴人:A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B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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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原告B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告A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了三份保養合同以提供機電項目的保養服務。然而,大約自2021年1月起,被告在收悉原告每月發出之發票後卻未有按照三份保養合同以及後加項目的規定按時向原告支付每月服務費用及後加項目費用。基於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服務費用合共573,980澳門元及相關遲延利息49,035澳門元,以及已遲延及尚未被催告的欠款。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除了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作爭執外,尚針對原告提出反訴。
基於答辯狀中更為詳述的理據,被告請求法庭宣告其反訴理由成立,判處原告須向其支付234,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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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決定:
原告的訴訟理由全部成立,並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
– 拖欠的每月服務費用及後加項目費用合共澳門幣521,730元以及已到期的遲延利息澳門幣49,035元,附加自2022年10月19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 拖欠的後加項目及駐場人員費用合共澳門幣52,250元,附加自傳喚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裁定被告的反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被告對原告的全部反訴請求。
*
被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告提交載於卷宗第829至831背頁的上訴理由陳述,當中作出結論如下:
A. 原判決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存有法律錯誤;
B. 遲延利息之本質係為補償債權人資金佔用損失,非屬懲罰工具。
C. 若債務人未獲合理履行期或未充分知悉遲延法律後果,強制計算利息顯失公允。
D. 原判決混淆履行請求權與遲延之法律效果:
E. 非司法催告僅產生債權人行使履行請求權之效力:
F. 遲延責任之法律後果(即法定利息之起算),應具上述非司法催告未滿足確定性、合理性及可歸責性要件之要求。
G. 為此,依《民法典》第793條第2款、第794條第1款及第795條規定:
H. 不應認定2021年10月30日構成上述部之債務之遲延起算日;上述部分之債務之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收受本案起訴狀傳喚之日起算。
I. 懇請 貴院撤銷錯誤裁判,改以傳喚送達日為利息起算點。
*
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841至843頁的答覆,當中作出結論如下:
1. 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在其上訴陳述書內所提出的理據及見解。
2. 對於沒有確定期限的債務,法律容許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作出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
3. 而本案所涉及關於提供勞務的合同,法律亦沒有限定債權人必須選擇司法催告;
4. 被上訴人得使用非司法催告的方式來要求上訴人清償欠債。
5. 另外,被上訴人透過非司法催告作催告的狀況是具有合理性、確定性及可歸責性;
6. 上訴人透過信函所追討的不具確定期限債務的金額僅為澳門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圓正(MOP$37,730.00),而非澳門幣1,670,000元;
7. 各項債務金額均是確定的,且已透過各張發票通知上訴人,
8. 在已給予合理期間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下,債務的不履行可歸責於上訴人。
9. 因此,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中所列出的種種理由均是不能成立的,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
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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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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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原告B有限公司為一間登記於土地工務局的註冊建築公司,所營事業為“樓宇之建築及裝修、工程及維修保養工程、樓宇建造、建築物設施之安裝工程、水、電、冷氣安裝及保養、室內外裝修”(見卷宗第16至22頁及第664頁)。
2. 被告A有限公司為一家於房屋局登記的物業管理公司(見卷宗第23至37頁及第667頁)。
3. 於2019年至2020年期間,原告與被告分別簽訂以下三份保養合同,藉此被告委任原告根據相關合同的條款提供機電項目的保養服務:
(i) 於2019年11月4日簽署的題為“機電項目保養合約”(合同編號:205/11/MC/2019) 的保養合同,於C廣場提供空調系統、電力系統、電話系統、視訊系統及弱電系統的保養服務,有效期為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見卷宗第38頁及背頁);
(ii) 於2019年11月4日簽署的題為“機電項目保養合約”(合同編號:204/11/MC/2019),於公務人員培訓中心提供空調系統、電力系統、電話系統、視訊系統及弱電系統的保養服務,有效期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為止(見卷宗第39頁及背頁);
(iii) 於2020年10月8日簽署的合同,項目為“為中國與葡語國家商貿合作服務平台綜合大樓提供保養服務”,以便提供電力系統、弱電系統、停車場管理及車位引導系統、通風及空調系統、樓宇自控系統的保養服務,期限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見卷宗第40頁)。
4. 為着獲得保養服務的提供,被告則需在上述三份保養合同的合同有效期內每月支付以下服務費用:
(i) 根據C廣場保養合同,每月服務費用澳門幣叁萬壹仟圓整(MOP$31,000.00);
(ii) 根據培訓中心保養合同,每月服務費用澳門幣貳萬壹仟圓整(MOP$21,000.00);
(iii) 根據綜合大樓保養合同,每月服務費用澳門幣壹拾叁萬捌仟圓整(MOP$138,000.00)。
5. 其中,就C廣場及培訓中心保養合同支付每月服務費用方面,雙方約定“支付期限: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發票後45日內支付有關保養費用”(見卷宗第38頁第8條及第39頁第8條)。
6. 另外,按照三份保養合同的規定,三份保養合同僅提供保養服務,任何零件的更換均需另行報價 (見卷宗第38頁之第3條、第39頁之第3條及第40頁之備註第2條最後部分)。
7. 原告與被告就C廣場保養合同衍生以下後加項目:
(i) 原告於2021年5月11日發出編號QUO-007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伍仟零柒拾圓整(MOP$5,07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5月31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1頁);
(ii) 原告於2021年5月13日發出編號QUO-008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仟陸佰玖拾圓整(MOP$1,69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5月31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2頁);
(iii) 原告於2021年6月8日發出編號QUO-014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伍佰圓整(MOP$50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7月30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3頁);
(iv) 原告於2021年6月16日發出編號QUO-015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萬壹仟叁佰圓整(MOP$11,30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7月29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4頁);
(v) 原告於2021年7月19日發出編號QUO-016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貳仟伍佰貳拾圓整(MOP$2,52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7月29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5頁);
(vi) 原告於2021年7月21日發出編號QUO-017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叁仟伍佰圓整(MOP$3,50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7月30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6頁);
(vii) 原告於2021年7月21日發出編號QUO-018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仟零伍拾圓整(MOP$1,05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7月30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7頁);
(viii) 原告於2021年7月29日發出編號QUO-019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萬壹仟叁佰圓整(MOP$11,30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9月14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8頁)。
8. 原告與被告就公務人員培訓中心保養合同衍生出以下後加項目:
(i) 原告於2021年2月2日發出編號QUO-002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萬零陸佰陸拾圓整(MOP$10,66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8月26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49頁);
(ii) 原告於2021年3月25日發出編號QUO-006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圓整(MOP$18,85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5月26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50頁);
(iii) 原告於2021年5月18日發出編號QUO-009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肆仟伍佰伍拾圓整(MOP$4,55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8月18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51頁);
(iv) 原告於2021年7月16日發出編號QUO-010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貳仟肆佰貳拾圓整(MOP$2,42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8月25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52頁);
(v) 原告於2021年7月17日發出編號QUO-011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仟陸佰玖拾圓整(MOP$1,69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8月25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53頁);
(vi) 原告於2021年8月25日發出編號QUO-013之報價單,價金為澳門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圓整(MOP$12,130.00),其後獲被告於2021年8月26日書面確認(見卷宗第54頁)。
9. 原告已自行或透過委任第三方服務商向被告於指定地點提供及完成上述後加項目(見卷宗第376至425頁)。
10. 被告分別於2021年10月15日、2021年10月20日及2021年10月25日要求原告於2021年10月25日、26日、28日及29日的特定時段提供公務人員培訓中心現場駐場技術人員(見卷宗第55至57頁),雙方同意以往常派駐技術人員的時薪作為相關費用(即以每小時澳門幣貳佰伍拾圓整(MOP$250.00)作為時薪(見卷宗第58至74頁),並以駐場技術人員實際駐場時間予以計算。
11. 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於指定時間及指定地點向被告提供上述派駐技術人員的後加項目(見卷宗第426至430頁)。
12. 原告每月月尾向被告提供上月的保養報告,以證實其已履行三份保養合同項目規定的提供保養服務義務(見卷宗第75至367頁)。
13. 原告分別於以下時間向被告提供保養報告,並由被告之工作人員簽收(見卷宗第368至375頁):
(i) 於2021年8月6日,提供關於綜合大樓保養合同的7月份保養報告;
(ii) 於2021年8月17日,提供關於培訓中心保養合同的7月份保養報告;
(iii) 於2021年8月17日,提供關於C廣場保養合同的7月份保養報告;
(iv) 於2021年9月6日,提供關於綜合大樓保養合同的8月份保養報告;
(v) 於2021年9月23日,提供關於培訓中心保養合同的8月份保養報告;
(vi) 於2021年9月23日,提供關於C廣場保養合同的8月份保養報告;
(vii) 於2021年10月25日,提供關於培訓中心保養合同的9月份保養報告;
(viii) 於2021年10月25日,提供關於C廣場保養合同的9月份保養報告;
(ix) 於2021年11月22日,提供關於培訓中心保養合同的10月份保養報告;
(x) 於2021年11月22日,提供關於C廣場保養合同的10月份保養報告。
14. 原告於每月月尾以親手送遞的方式向被告發送當月的每月服務費用發票及倘有的已完成的後加項目發票,被告分別於以下日期接收上述發票(見卷宗第431至446頁):
(i) 於2021年7月27日,被告收悉編號為inv159/AG/2021、inv160/AG/2021、inv161/AG/2021及inv163/AG/2021的發票;
(ii) 於2021年8月27日,被告收悉編號為inv175/AG/2021、inv176/AG/2021、inv177/AG/2021、inv178/AG/2021及 inv181/AG/2021的發票;
(iii) 於2021年10月11日,被告收悉編號為inv196/AG/2021、inv197/AG/2021及 inv198/AG/2021的發票;
(iv) 於2021年11月12日,被告收悉編號為inv216/AG/2021、inv217/AG/2021、inv218/AG/2021 及inv219/AG/2021的發票。
15. 被告未曾向原告支付以下合計澳門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捌拾圓整(MOP$573,980.00)的服務費用:

發票編號
內容
應付金額
(i)
Inv159/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2021年7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21,000.00
(ii)
Inv160/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之後加項目
ii) QUO-007
iii) QUO-008
MOP$6,760.00
(iii)
Inv161/AG/2021
C廣場保養合同2021年7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31,000.00
(iv)
Inv163/AG/2021
綜合大樓保養合同2021年7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138,000.00
(v)
Inv175/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2021年8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21,000.00
(vi)
Inv176/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之後加項目:
i) QUO-006
ii) QUO-009
MOP$23,400.00
(vii)
Inv177/AG/2021
C廣場保養合同2021年8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31,000.00
(viii)
Inv178/AG/2021
C廣場保養合同之後加項目:
i) QUO-014
ii) QUO-016
iii) QUO-017
iv) QUO-018
MOP$7,570.00
(ix)
Inv181/AG/2021
綜合大樓保養合同2021年8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138,000.00
(x)
Inv196/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2021年9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21,000.00
(xi)
Inv197/AG/2021
C廣場保養合同2021年9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31,000.00
(xii)
Inv198/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之後加項目:
i) QUO-002
ii) QUO-010
iii) QUO-011
iv) QUO-013
MOP$26,900.00
(xiii)
Inv216/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2021年10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21,000.00
(xiv)
Inv217/AG/2021
培訓中心保養合同之後加項目:
2021年10月之技術人員駐場服務
MOP$2,750.00
(xv)
Inv218/AG/2021
C廣場保養合同2021年10月之每月服務費用
MOP$31,000.00
(xvi)
Inv219/AG/2021
C廣場保養合同之後加項目:
i) QUO-015
ii) QUO-019
MOP$22,600.00


合共:
MOP$ 573,980.00
16. 原告向被告發出載於卷宗第448至449頁的信函,要求被告於2021年10月30日或之前向原告償還包括上述第(i)至(ix)項在內的費用(見卷宗第448至449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 就上述項目被告曾於2020年12月18日收到由業主方發出的載於卷宗第544頁的電郵。
18. 被告曾向業主方(政府)發出卷宗第547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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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綜觀上訴陳述中的結論,上訴人透過上訴所欲質疑的,僅是被上訴判決中就其中一項本金為313,730澳門元之費用所訂定的遲延利息起算日期。
  上訴人認為,涉案非司法催告未滿足確定性、合理性及可歸責性要件。進而,就遲延利息方面,其認為原審法院不應以2021年10月30日為債務之遲延起算日,而應以上訴人接收本案起訴狀傳喚之日方開始起算。
  就有關問題,被上訴判決作出如下分析:
  “至於其他費用方面,包括綜合大樓每月服務費、後加項目及駐場技術人員費用,從已證事實中並未見原、被告曾約定支付期限。
  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支付上述費用的義務屬純債務(obrigação pura),即原告可隨時要求被告履行,而被告亦可隨時作出履行以解除其義務。
  對於純債務,根據上述《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之規定,只有在債權人透過司法或非司法途徑要求債務人立即履行時方構成遲延1。
  已證事實顯示,針對綜合大樓2021年7月及8月之每月服務費用、C廣場及培訓中心之後加項目(QUO-006、QUO-007、QUO-008、QUO-009、QUO-014、QUO-016、QUO-017及QUO-018),原告曾向被告發出一封信函,以要求其於2021年10月30日或之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費用。
  因此,針對上述合共澳門幣313,730元之費用,被告於2021年10月30日後處於遲延的狀態,並應按照第794條第1款及第79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自遲延日起至提起本訴訟之日(2022年10月18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合共澳門幣29,616.70元。”
  本院現作出分析。
  現討論的債務源自後加項目,相關的報價單編號分別為QUO-006、QUO-007、QUO-008、QUO-009、QUO-014、QUO-016、QUO-017及QUO-018。
  本合議庭裁判第三部份獲證事實第7、8條顯示,上述所有報價單均是由原告向被告發出,且已獲被告書面確認。
  另外,根據獲證事實第16條,原告向被告發出載於卷宗第448至449頁的信函,向被告進行催告,要求其於2021年10月30日清償信函中所指的款項。從該信函內容可見,原告亦透過該信函要求被告支付上引8份報告單所涉之款項。
  就上述8份報價單所涉之債務,鑑於原被告雙方未有約定給付期,一如原審法院所指出,有關債務屬純債務(obrigação pura),故債權人可要求債務人即時就有關債務作出履行,亦可選擇在其認為恰當的時候方向債務人提出給付要求,這取決於債權人的自身意願2。根據《民法典》第766條第1款規定,“在無訂定或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債權人有權隨時要求履行債務,而債務人亦得隨時透過履行以解除債務。”
  根據《民法典》第793條所規定的一般規則:“一、債務人只屬遲延者,即有義務彌補對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二、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以致未在適當時間內作出仍為可能之給付者,即構成債務人遲延。”
  至於構成遲延之時,一如《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另外,根據《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及第2款:“一、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二、應付利息為法定利息;但在遲延前之應付利息高於法定利息或當事人訂定之遲延利息不同於法定利息者除外。”
  按照上引規定,立法者就金錢債務規定了一種法定的賠償標準,有關賠償相當於自債務人遲延之日起計的利息,亦即遲延利息3。
  本案中,上述清償信函構成原告對被告就以上8份報價單所涉款項的催告,自信函所給予2021年10月30日之期間過後,被告便處於遲延4。
  有關債務金額確切,不屬於《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所指之情況。
  考慮到有關債務的金額確切、被告自2021年10月30日過後處於遲延,且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足以免除其在遲延上的責任(《民法典》第788條)5,原審法院所定的利息起算日正確無誤,應予以維持。
***
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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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6年5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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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Foi-me traduzido o acórdão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1 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 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 Vol. II, 2.ª Edi., p. 117: “Se a obrigação é pura (…) a mora está nesse caso dependente da reclamação do cumprimento imediato feito pelo credor.”
2 Inocêncio Galvão Telles,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7ª Edi., 2010, Coimbra Editora, p. 241.
3 Luís Manuel Teles de Menezes Leitão, Direito das Obrigações, Vol. II, 8ª Edi., 2011, Almedina, p.247.
4 中級法院於2026年4月29日第993/2025號合議庭裁判。
5 Pires de Lima, Antunes Varela, Código Civil Anotado, Vol. II, 4ª Edi., 1997, Coimbra Editora, p.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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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6/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