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32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加重殺人罪

摘 要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因夫妻關於食物料理的爭議,以斬骨刀對被害人身體砍擊至少55記並致被害人死亡,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和臨床法醫學意見,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之惡性都明顯比《刑法典》第128條的普通殺人罪所要求的來得高和來得嚴重,其行為所展示的罪過程度已超越了一般之要求並已屬於《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之情況。
上訴人的行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列明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加重情節,原審判決的法律定性正確,應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25/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6年2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在第CR3-25-0288-PCC號卷宗內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十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以及不獲證明之事實 於2026年2月13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以下簡稱為 被上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綜上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及第356條的規定,本法院現因控訴書內容已獲證實而裁定如下: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已吸收了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的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生產、持有或使用禁用的武器或相關物品罪,後者不作獨立判處)。嫌犯(即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下簡稱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被上訴之裁判”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錯誤適用及理解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2. 針對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內,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12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3. 根據“被上訴之裁判”,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之情節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繼而裁定上訴人構成一項加重殺人罪,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能認同,並提出爭執及異議。
4. 在本案中,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於作出控訴時,是依據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之規定,指控上訴人是基於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而作出殺人行為,但有關之事實及情節在經過審判聽證後並不能獲得證實。
5.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認定上訴人的情況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之加重情節。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
6. 根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之裁判”中所述之上述見解,其認為上訴人由於與被害人的夫妻關係以及認為上訴人之殺人動機及手段等原因,繼而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29條中所述之加重情節,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
7. 從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所列舉之加重情節當中,立法者僅指出,僅當行為人是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尊親屬及收養或收養被害人之人才構成殺人罪之加重情節。
8. 立法者在確立有關加重情節是基於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存在血緣關係及類似血緣關係的親子關係時,方構成加重情節。
9. 眾所周知,夫妻之間是經常發生爭執及沖突,這是夫妻生活及相處之間不能避免的情況。
10. 至於立法者為何會規範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存在血緣關係及類似血緣關係的親子關係時才構成加重情節,是由於已確立的血緣關係是不能透過法律解銷或消滅,相反,夫妻關係可透過離婚而解銷。
11. 換言之,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屬於夫妻關係根本不構成任何的加重情節,而且在定罪時,亦不應該將有關的法律關係(即夫妻關係)考慮在內。
12.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在“被上訴之裁判”中將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夫妻關係列入並將之視為殺人罪的加重情節中,這明顯是屬於錯誤地理解及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認定。
13. 除此以外,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於本案中之殺人動機及手段亦構成加重情節的原因,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尊重外,不予認同。
14. 根據本案之獲證明事實(尤其是答辯狀)之下列事實:
- 嫌犯將被害人推向廚櫃後,在二人爭執的混亂期間,被害人當時手中拿著的上述斬骨刀曾觸及嫌犯的頭部,引致嫌犯的頭部也有輕微刀傷。
- 在嫌犯襲擊被害人期間,被害人曾用手抓傷嫌犯的頸部。
- 被害人的上述行為也引致嫌犯的頭部及頸部受傷。
15. 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之事實中,可以看到,在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時,被害人亦曾用涉案的斬骨刀觸及上訴人的頭部及使用手抓傷上訴人,被害人的行為亦使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損害。
16. 儘管上訴人對此作出的行為是違法、過度、違法性及不法性高,但不過能因此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屬於具特別可譴責性或具有惡性。
17. 正如終審法院於2018年4月25日所作出之第18/2018號裁判精僻之見解,在殺人罪中,必須要在案中證實死亡的結果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惡性下產生,以及死亡的結果具特別可譴責性之情節下產生,方可被列入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所指的具特別可譴責性或具有惡性。
18. 本案無異是一個悲劇,上訴人的行為引致其太太死亡以及令上訴人、被害人以及其家人的家庭發生極大的改變。
19. 然而,在本案中,根本無法證實到上訴人作出殺人的行為時存在特別惡性及特別可被譴責性之情節。
20. 從案發的經過中,可以看到,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的過程中(明顯是先於上訴人的行為前),被害人亦有使用涉案的刀具使上訴人的頭部及身體受傷。
21. 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在案發時已經74歲,被害人的行為對已經年邁的上訴人而言,極有可能會引致其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甚至可能危及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
22. 而且,根據證人B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證言,在案件發生前,即自2025年3月起,上訴人的精神狀況變差,經常難以排便及無法進食,甚至在案發前數日企圖使用多粒安眠藥自殺。
23. 上訴人在案發時面對被害人對其作出的傷害的行為引致作出本案涉及的行為。
24. 從本案之獲證明的事實以及證人B及連偉鋒的證言,以及結合案件發生時的情節、上訴人的年齡以及被害人的行為等等,根本不能認定到上訴人於本案中作出的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以及具特別可譴責性。
25. 正如上述所援引的終審法院的見解所理解,要認定屬於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所指‘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應當要於審判聽證中證實被告的人格具有惡性以及被告在作案過程中存在須特別譴責的情節。
26. 然而,本案中,最終根本不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存在澳門《刑法典》第129條所指的加重情節及具有任何惡性及特別須譴責的情節。
27. 然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錯誤地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中存在惡性及特別須譴責的情節,繼而判處上訴人構成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的「加重殺人罪」。
28. 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合議庭在作出“被上訴之裁判”時,錯誤地理解及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的規定。明顯地,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中的一般條款,應僅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
29.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錯誤地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的規定,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一項「加重殺人罪」,而應當改判為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同時,應當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8條之規定,重新作出量刑。
30. 根據本案之所有情節及卷宗內資料,上訴人應當被判處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考慮到上訴人之情況(尤其是年齡及各項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結合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作出量刑時,向上訴人科處低於10年的徒刑。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上述之上訴理據不成立,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下列之內容:
關於“被上訴之裁判”因量刑過重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31. 就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地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結合第128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十五年六個月之實際徒刑,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
32.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上屬偏高(重)的,違反了適度原則。
33. 正如上訴人於本上訴狀所述,上訴人被裁定以既遂的方式構成有關的「加重殺人罪」,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29條之規定,對於上訴人實施之一項「加重殺人罪」,有關之刑幅可被判處15年至25年之徒刑。而現時,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判處了15年6個月的徒刑,屬偏重,違反了適度原則。
34.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其處以15年6個月的徒刑(針對加重殺人罪)之徒刑是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67條之規定。
35. 鑒於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有關的犯罪最低刑幅為15年之徒刑,故此,倘若要此條文適用更高的刑幅時,必須是具備更為充分的事實及理由,以及情節更為嚴重的案件。
36. 按照澳門的刑法理論中,對於犯罪的預防可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儘管法律賦予審判者對刑罰確定之自由,但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7.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為了預防犯罪之要求,亦需考慮上訴人在刑罰消滅後能夠重返社會的要件,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38. 顯然地,法院在作出量刑時,需要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並以行為人的罪過,包括對法律秩序造成的影響來決定量刑的多少。
39. 考慮到在案發時,上訴人為初犯,而且,上訴人已經為一名70多歲的老人。而且,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已經承認了有關的犯罪,並表示後悔。
40. 而且,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屬於一名年邁的長者,倘若判處上訴人過高的刑罰,除了對上訴人造成極大之影響外,上訴人餘下的家人(尤其是根據獲證明之事實中,上訴人有一名患有唐氏綜合症的外孫女(B的女兒C))亦會因為欠缺上訴人的陪伴而成長而有所缺失。
41. 上訴人的女兒B亦希望與其僅存的直系血親尊親屬(即上訴人)一同生活。
42. 基於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的相關條文,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殺人罪」重新作出量刑,判處對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請求
   基於上述之理由,按照上述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之裁判”,並裁定:
1.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改判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 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重新作出量刑,並對上訴人科處低於10年的徒刑;及
2.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請求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所觸犯之犯罪重新量刑,並判處上訴人較輕之徒刑。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夫妻關係,不構成加重情節。因此,原審法庭錯誤地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
2. 此外,上訴人又認為,其犯罪行為不能認定屬於具特別可譴責性或具有惡性,繼而,構成「加重殺人罪」。因此,原審法庭錯誤地理解及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的規定,應僅構成《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
3.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4. 從原審法庭在定罪中的闡述,顯示原審法庭並沒有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a項的規定。
5. 相反,是因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數十載的親密關係,卻仍然狠心地以斬骨刀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及身體各位置合共至少55記,當中包括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多記,導致被害人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以及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砍切創及切割傷。而事情僅僅因為被害人處理食材時沒有依循上訴人的要求。
6. 上訴人因微不足道的事情而殺人。上訴人加害的對象,並非陌生人,而是有數十載親密關係的伴侶。上訴人作案,並非單純殺害他人,而是斬擊至少55記,其作案手法使人不寒而慄。因此,上訴人的犯罪情節足以顯示特別可譴責性及惡性。
7. 因此,原審法庭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完全正確。
8.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加重殺人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判處十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了適度原則,應予以減輕。
9.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0.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因不滿被害人未有按其意思處理食材而責罵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向廚櫃,以斬骨刀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及身體各位置合共至少55記,導致被害人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以及造成被害人全身多處砍切創及切割傷。
11.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可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十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屬適當。
12.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嫌犯A與被害人D為夫妻關係,二人與女兒B及外孫C及E一同居住於澳門南灣湖景大馬路湖景豪庭第三座10樓E室。
2. 約自2025年3月起,嫌犯經常不滿被害人所煮的飯餸,不時為此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3. 同年6月13日下午約4時6分,被害人接C放學返回上述單位,之後,被害人到廚房準備晚餐食材,其間,嫌犯進入廚房觀看並要求被害人將菜切短一點及煮爛一點,未幾,嫌犯因不滿被害人未有按其意思處理食材而責駡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向廚櫃,拿起廚房內的斬骨刀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及身體各位置合共至少55記,當中包括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多記,造成被害人右耳廓、頂枕部至項部不少於21條砍切創、頸前部及雙側頸部不少於12條砍切創、左肩不少於4條砍切創伴肱骨頭局部缺損、左上臂背側遠端處1條切創、左食指中節背側1條砍創伴中節指骨骨折、左中指近節背側中段處1條切創、左環指近節背側中段處2條切創、右肩不少於3條切創、右上臂外上1/2段處不少於5條切創、右姆指近節前外側處1條砍切創伴近節指骨骨折、右姆指遠節外側處1條切創、右姆指指甲內側處1條切創、右鎖骨中段下方處1條切創及近右腋窩前方處1條切創,致使被害人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左側胸鎖乳突肌完全切斷,右側胸鎖乳突肌部分切斷,第4及5頸椎體右側肌肉部分切斷,第6頸椎左側橫突局部骨折,項部淺層及深層肌肉切斷並可見第1、2及3頸椎後部局部骨折,頂枕部4道顱骨外板骨折,最終倒卧在飯廳近廚房的地上。
4. 之後,嫌犯自行躺在飯廳的地上,同日下午約4時37分,B與E返回上述單位時,發現嫌犯及被害人一同平躺在飯廳的地上,且二人及地上均有大量血漬,故E即時報警,當時,B發現嫌犯意識清醒,而被害人則倒卧在地上沒有反應且頸上有很深的割痕,B以手提電話拍攝當時的情況,其間,嫌犯拿起剪刀指向自己的頸部作出自殘,E見狀上前取走嫌犯的剪刀,抱著嫌犯讓嫌犯冷靜,並一直等待警員到場。
5. 隨後,警員接報到達上述單位,並將嫌犯及被害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被害人被送抵仁伯爵綜合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搶救後無效,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宣告死亡。
6. 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單位廚房洗碗盤內搜獲一把染血斬骨刀及一把染血剪刀;經檢驗,上述斬骨刀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手柄為木質,整刀全長26.5厘米,刀刃長15厘米,刀尖尖銳,刀刃鋒利,全刀沾有大量血跡,刀刃有2處缺口,缺口較嶄新,為近期形成,倘用作攻擊人身,可以致命,符合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1款結合附件一表五規定的冷兵器;此外,在被害人的頂枕部骨折處夾有上述斬骨刀的碎片,該斬骨刀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時所使用的工具。
7. 經法醫對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證實被害人符合為因頸部砍切創致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法醫鑑定被害人全身可見多處砍切創及切割傷,符合由銳器及其類似物所致,雙手可見抵抗傷,未見致死性自然疾病病理改變,符合為一宗他殺死亡的案件。
8. 經對涉案單位內提取的擦拭物、上述斬骨刀及剪刀、被害人、嫌犯及B的擦拭物、衣物及鞋,以及C及E的口腔擦拭物進行鑑定,結果顯示如下:
1. 於剪刀的刀柄上的痕跡及刀身上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被害人。
2. 於斬骨刀的刀柄上痕跡及刀身上的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被害人。
3. 於廚房矮枱枱面上血痕的擦拭物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
4. 於廚房儲物架的布簾上血痕的擦拭物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被害人。
5. 於廚房門內側上血痕的擦拭物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6. 於客廳衣櫃門上兩處血痕的擦拭物及玄關牆上血痕的擦拭物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
7. 於嫌犯的左手指甲縫擦拭物、右手指甲縫擦拭物、左手手掌擦拭物、左手手背擦拭物及右手手背擦拭物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被害人。
8. 於嫌犯的右腳咬痕擦拭物及右手手掌擦拭物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9. 於嫌犯的左頸抓痕擦拭物檢出人血。該檢樣未有檢出來自嫌犯本人以外的DNA。
10. 於被害人的左手指甲縫擦拭物、左手手掌擦拭物及左手手背擦拭物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嫌犯。
11. 於被害人的右手指甲縫擦拭物檢出人血。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樣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本人及嫌犯。
12. 於被害人的右手手掌擦拭物及右手手背擦拭物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是來自被害人本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13. 於被害人的短袖上衣上一處紅色斑痕及內褲上一處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
14. 於被害人的黑色長褲上一處紅色斑痕及嫌犯的紅色內褲褲頭上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15. 於嫌犯的綠色短袖上衣衣領上紅色斑痕及B的紫色長袖外套右頸位置上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16. 於嫌犯的黑色短褲右褲腳上紅色斑痕、嫌犯的藍色拖鞋左鞋鞋面上紅色斑痕、B的紫色連身裙裙腳上紅色斑痕及B的綠色拖鞋左鞋鞋面上紅色斑痕均檢出人血。該等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均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均有可能是來自嫌犯及被害人。
17. 於B的綠白藍色襪子左襪襪頭位置上紅色斑痕檢出人血。該檢樣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嫌犯、被害人及其他不能識別的供體。
9.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因頸部砍切創致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
1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廚房內的斬骨刀斬擊其妻子(被害人)頸部及身體各部位多記,當中包括斬擊被害人頸部多記,最終導致被害人因頸部砍切創致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死亡。
11. 嫌犯明知上述斬骨刀的性質和特徵,仍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持有並將之用作斬擊被害人以將被害人殺害的工具。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
13. 嫌犯將被害人推向廚櫃後,在二人爭執的混亂期間,被害人當時手中拿著的上述斬骨刀曾觸及嫌犯的頭部,引致嫌犯的頭部也有輕微刀傷。
14. 在嫌犯襲擊被害人期間,被害人曾用手抓傷嫌犯的頸部。
15. 被害人的上述行為也引致嫌犯的頭部及頸部受傷。
16. 涉案刀具原為被害人用作煮食用的工具。
17. 嫌犯於案發時為74歲。
18. 案發後,嫌犯已獲被害人的繼承人(兒子F及女兒B)的原諒。
19. 嫌犯平時對家人好,尤其對家中患有唐氏綜合症的外孫女(B的女兒C),嫌犯一直用心及有耐性的教導,亦經常接送外孫女上下課,多年以來不時是由嫌犯照顧。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0. 經鑑定,嫌犯的頭部及頸部有多處裂傷,右小腿挫傷,估計共需要5日康復。
21. 嫌犯於羈押前為退休人士,依靠女兒供養及兒子每年給予數千元的生活費維生。
。嫌犯已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程度。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嫌犯所作出的上述行為是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2. 嫌犯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害人先用手抓傷嫌犯的頭部,被害人曾使用涉案刀具劈向嫌犯。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加重殺人罪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法院基於上訴人與被害人的夫妻關係及其在個案的殺人動機和手段等原因,認定上訴人於本案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惟上訴人指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夫妻關係並不構成加重情節,因此,原審法院存在理解和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的法律錯誤;此外,上訴人亦指獲證事實顯示在上訴人和被害人發生爭執時,被害人亦曾使用涉案的斬骨刀觸及上訴人的頭部並用手抓傷上訴人,其時,被害人使上訴人受傷的行為亦引致上訴人作出相關行為,故此,本案不能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存在《刑法典》第129條的加重情節或具有任何惡性及特別須譴責的情節,本案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並科處低於十年的徒刑。

《刑法典》第128條規定:
“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刑法典》第129條規定:
“一、如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行為人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二、在顯示出上款所指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中,包括下列情節: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害人收養之人或收養被害人之人;
b)行為人折磨被害人,或對之為殘忍行為,以增加其痛苦;
c) 行為人受貪婪、以殺人為樂、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
d)行為人受種族、宗教或政治之仇恨所驅使;
e)行為人之目的,係為預備、便利、實行或隱匿另一犯罪,又或便利犯罪行為人逃走或確保其不受處罰;
f)行為人使用毒物,又或使用任何陰險之方法或顯現出實施公共危險罪之方法;
g)行為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或經深思所採用之方法後而為行為,又或殺人意圖持續超逾二十四小時;或
h)行為人在公務員、教學人員、公共考核員、證人或律師執行職務時對之作出事實,或因其職務而對之作出事實。”

原審法院在審理上訴人行為是否屬於加重殺人罪時裁決如下:
“此外,對於嫌犯的行為是否符合被指控《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情況,我們必須審視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否在顯示出嫌犯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下產生的,尤其是否存在該條第2款c項的加重行為人罪過的情節的出現,從而反映嫌犯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
正如本特區終審法院於第18/2018號上訴案所作裁判中所引用的兩位葡萄牙學者所主張的見解:「一如所知,以1982年的葡萄牙《刑法典》中的相應規定(第132條)為基礎來構建加重殺人罪時,所採用的技術是制定一項包含“以非自動亦非窮盡列舉的具體情節而體現出來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一般條款的罪狀”1。採用了“將某種特別的罪過罪狀結合稱為範例標準的技術而生成的標準。……換言之,加重是源於一種經加重的罪過罪狀的出現,而這罪狀則建基於運用不確定概念而描繪出來的可延伸的一般條款:第1款所指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出現了能顯示事實或行為人出現了能顯示事實或行為人的情節或要素,例如第2款所羅列的情況。但出現這要素並不表示有關的罪過罪狀必然存在,並因而必然出現加重情節;另一方面,缺乏這要素亦不妨礙實質上與所描述的要素相類似且能符合罪過罪狀的其他要素的出現……”2。
也就是說,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不足以確保存在加重情節,而不符合範例標準也不能保證不存在加重情節。換種方法說:對於加重殺人罪來說,符合第129條第2款規定的某項範例標準既不是必要要件,也不是充分要件。」。
雖然本案證實約自2025年3月起,嫌犯因經常不滿被害人所煮的飯餸,不時為此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且本案起因為案發當日嫌犯要求被害人將菜切短一點及煮爛一點,被害人卻未有按嫌犯意思處理食材,嫌犯因此責罵被害人而引致二人發生本案的爭執,繼而產生後續被害人被嫌犯斬擊致死亡的結果,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法院認為,本案的上述因由並不屬《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罪狀所要求的“行為人受貪婪或受任何卑鄙或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故本案不存在有關加重情節。
因此,本案未能證實嫌犯所作出的上述行為是受微不足道之動機所驅使。類同情況可參考本特區中級法院於第164/2021號上訴案裁判中的精闢見解。
~
另一方面,即使嫌犯與被害人之間並非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的關係(《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a項也規定某些親屬之間的殺人行為構成特別可讉責或惡性的情節),但二人結婚逾數十載,可以說二人是彼此最親密關係的伴侶及家人(事實上應比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卑親屬更為親密),然而,嫌犯卻因上述原因殺害結婚多年的妻子,過程中以斬骨刀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及身體各位置合共至少55記,當中包括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多記,且屍體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因頸部砍切創致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其全身可見多處砍切創及切割傷,雙手可見抵抗傷。
可見,嫌犯的殺人動機、其所使用的手段(即使如上所述不能直接適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連同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夫妻關係,本法院認為也足以一併導致認定嫌犯殺害被害人時的罪過具備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也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根據上述的已證事實,嫌犯的行為已符合《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的加重殺人罪所要求的“死亡係在顯示出行為人之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下產生”(被害人為嫌犯的配偶,結合其殺人動機及所使用的手段)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但不存在《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c項的情況。”

首先,正如原審判決所引用的終審法院裁判所闡述,《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並非窮盡列舉的具體加重情節,“……即使並非第2款規定所列明的範例,也不代表沒有其他加重殺人罪的可能;因為,已一致認為(且法律也使用了‘包括’此一表述方式)不妨礙法律的適用者援引其他同樣具有特別的可譴責性或惡性特質、指標或性質的例子(非由法律所訂明的例子)。
然而,將這種範例擴張至第2款所規定以外的情況,仍不得抵觸立法者高度重視的原則 —— 合法性原則 ——,也不應對條文進行無限的擴張。
某程度上,已有共識並認同由於條文第2款的規定僅具有舉例列舉的性質,因此得將之延伸至其他的案例,但這種開放性的處理方式仍然有其相應的範圍並應受到嚴格的監控,否則便會超越 —— 過度地超越 —— 條文的內容,因而超出立法者所認知及可合理接受的範圍。”3

本案中,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第3點:
“同年6月13日下午約4時6分,被害人接C放學返回上述單位,之後,被害人到廚房準備晚餐食材,其間,嫌犯進入廚房觀看並要求被害人將菜切短一點及煮爛一點,未幾,嫌犯因不滿被害人未有按其意思處理食材而責駡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推向廚櫃,拿起廚房內的斬骨刀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及身體各位置合共至少55記,當中包括斬擊被害人的頸部多記,造成被害人右耳廓、頂枕部至項部不少於21條砍切創、頸前部及雙側頸部不少於12條砍切創、左肩不少於4條砍切創伴肱骨頭局部缺損、左上臂背側遠端處1條切創、左食指中節背側1條砍創伴中節指骨骨折、左中指近節背側中段處1條切創、左環指近節背側中段處2條切創、右肩不少於3條切創、右上臂外上1/2段處不少於5條切創、右姆指近節前外側處1條砍切創伴近節指骨骨折、右姆指遠節外側處1條切創、右姆指指甲內側處1條切創、右鎖骨中段下方處1條切創及近右腋窩前方處1條切創,致使被害人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左側胸鎖乳突肌完全切斷,右側胸鎖乳突肌部分切斷,第4及5頸椎體右側肌肉部分切斷,第6頸椎左側橫突局部骨折,項部淺層及深層肌肉切斷並可見第1、2及3頸椎後部局部骨折,頂枕部4道顱骨外板骨折,最終倒卧在飯廳近廚房的地上。”

上訴人指其與被害人的夫妻關係及其砍擊被害人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殺人罪,然而,上訴人案發時因不滿被害人對食材處理方法的原因,以斬骨刀對與其結婚數十載的配偶進行斬擊,其對被害人的頭頸部及身體各處合共至少斬擊55記,當中包括多次斬擊被害人頸部;依照法醫報告,被害人因頸部砍切創致雙側頸外靜脈完全切斷致大量失血而死亡,其全身可見多處砍切創及切割傷,雙手可見抵抗傷。
根據上述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因夫妻關於食物料理的爭議,以斬骨刀對被害人身體砍擊至少55記並致被害人死亡,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和臨床法醫學意見,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及行為之惡性都明顯比《刑法典》第128條的普通殺人罪所要求的來得高和來得嚴重,其行為所展示的罪過程度已超越了一般之要求並已屬於《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之情況。
上訴人的行為明顯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列明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加重情節,原審判決的法律定性正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亦提出,其為初犯、承認犯罪事實並表示後悔,其為七十多歲的老人且需陪伴患有唐氏綜合症的外孫女,為此,原審法庭對其判處十五年六個月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5條、第67條和第40條規定,請求對其重新量刑並予以較輕處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可被判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殺人罪,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極其嚴重的負面影響,亦不可逆轉地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初犯,案發後已獲被害人的繼承人(兒子及女兒)原諒。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12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殺人罪,判處十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毫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2026年4月29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天主教大學出版社,里斯本,第二版,2010年,第400頁。
2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和NUNO BRANDÃO合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 Parte Especial》第一卷,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版,2012年,第49頁。
3 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三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和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25頁
---------------

------------------------------------------------------------

---------------

------------------------------------------------------------

1


325/2026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