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單一犯罪、連續犯
摘 要
《刑法典》第29條規定:(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已清楚規定了“連續犯”的3個並列要件,在眾多司法見解中亦已予以確認: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至於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即是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正如司法見解及權威學說都一致認為,連續犯罪制度的最根本理念是該犯罪必須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驅使之下所實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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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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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3日,兩名嫌犯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0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並符合同一法律第12條第1款(一)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並符合同一法律第12條第1款(一)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上述刑罰與第CR2-23-0048-PCC號卷宗有關第二嫌犯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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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對原審法院把兩名嫌犯被指控的多項犯罪改判為一項罪數,尤其原審法院認為兩名嫌犯僅具單一犯意的理由(參見被上訴裁判第20頁),在尊重原審法院的觀點下,檢察院持不同立場,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
2. 根據獲證實的犯案日期,每次偽造健康碼和進入大廈的行為,並非同時或不間斷的短時間內實施;相反,每次犯案後,於翌日、或甚至相隔數日後,再次犯案,缺少時間的連續性,尤其當中有些日期也是不連續的,此難以說明為何在十多天不同的日期內二人仍具有連綿不絕的犯意。相反,每次犯案的時間間隔卻清楚說明每次犯案背後具有獨立的犯意。
3. 縱使概括而言每次犯案目的相同,但與其說僅具單一犯意,更合理的說法是,兩名嫌犯每一次利用偽造健康碼進入大廈,該一次的犯罪計劃已經成功落實了;他們之所以在續後的日期以類同手法犯案,正是出於之前犯罪成功帶來的便利感,由此形成了再次實施犯罪的推動力,推動他們接續地產生新的犯意和實施續後的犯罪。
4. 此外,每次偽造健康碼的手段亦不斷變更。第二嫌犯首次成功進入大廈,但在第二次犯案時,第二嫌犯卻因出示的健康碼不是場所碼而遭拒絕進入,於是兩名嫌犯一改之前的作案手法,對載有場所資料的健康碼進行偽造,供第二嫌犯使用。原來的犯罪意圖未成功落實,需重新制訂新的犯罪計劃。原計劃的失敗、犯罪計劃的重新制定,說明此次犯罪意圖的重新形成。
5. 隨後的日期,兩名嫌犯又反覆改變作案手法。犯罪手法的反覆更換,顯示二人因應不同情況而不斷重新形成新的犯意,多項犯意便應對應多項犯罪,構成實質競合(複數行為觸犯多數罪名)。
6. 即使認同兩名嫌犯僅具有單一犯意,但犯意數目並非判斷罪數的必然標準。實際上,不管行為人有多少項的犯意,或其行為總數觸犯了多少次罪狀,仍有需要分析該行為是否應分割成複數的獨立部份,每一部份成為獨立譴責對象,並對應多少項犯罪。(參見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36/2021號裁判)
7. 從法益受侵害次數的角度分析,場所碼是在澳門健康碼系統上建立的行程記錄功能,當中記錄了進入場所的日期、地點和時間。疫情期間,根據防疫指引,市民進入場所時需掃描並出示場所碼,以便入場人士進行行程記錄,場所工作人員亦須檢查及提醒入場者出示經掃描二維碼後顯示的澳門健康碼方可進入。有關文件之目的是提高行政當局在疫情期間的流行病學調查效率,冀以儘快遏止病毒在社區中傳播,這是健康碼文件冀以實際保護的法益。
8. 兩名嫌犯對載有行程記錄的偽康碼進行偽造,令場所工作人員誤判第二嫌犯的健康狀況而錯誤讓其通行,更令行政當局無法確定第二嫌犯的行程。假設第二嫌犯感染病毒,卻因欺瞞獲許進入大廈,令病毒在大廈傳播,當局便無法追蹤病毒的源頭,無法鎖定第二嫌犯的身份,難以控制疫情在社區蔓延的風險。
9. 兩名嫌犯多次偽造和使用有關健康碼,便多次增加病毒傳播的風險,亦多次中斷了當局對感染源頭的行程追查,導致追蹤病毒源頭機制在十多日內失效。此法益被多次侵害,應受多次獨立譴責,即使只存在單一犯意或單一行為,也構成想像競合(單一行為觸犯多數罪名)。
10. 不管屬於實質競合或想像競合,也不應僅以一罪論處,而應適用《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視作犯罪競合,並按該法典第71條進行量刑。
11. 作為驗證,本案『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牽涉的不法意圖,並不是進入大廈安裝傢具,而是以欺騙手段逃避進入場所的審查。故兩名嫌犯每一次偽造和使用健康碼,便逐次獨立地實現了構成要件,犯罪逐次形式既遂;兩名嫌犯每次成功進入大廈,便逐次獨立地實現了不正當意圖,犯罪也逐次實質既遂 。
12. 犯罪既遂、不法意圖實現之後再實施的犯罪,便不應視為前一次犯意的延續,相反,必須視為獨立的犯罪。否則,假設兩名嫌犯中途因己意放棄實施續後的犯罪,難度之前偽造健康碼的行為便全部視作未遂而不予處罰(《刑法典》第23條第1款)?此顯然是不合理的;只有把每次行為獨立論罪,才能使續後行為的放棄實施不影響前罪的處罰,如此才合符體系邏輯。
13. 最後,兩名嫌犯藉之前犯罪成功的便利,再次以類同方法實施犯罪,這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的“連續犯”,司法見解尤其認為,之前犯罪成功帶來的便利感不視作可相當減輕罪過的外在誘因(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528/2013號裁判)。
14. 綜上,原審法院判處兩名嫌犯僅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撤銷,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改判:
➢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並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十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並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十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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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被上訴人A及B沒有就檢察院的上訴提交答覆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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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第一嫌犯十一項及第二嫌犯十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並對二人科處適當的刑罰及按《刑法典》第71條進行競合量刑。(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93至29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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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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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眾所周知,2020年初,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擴散至澳門,自2020年5月3日起,衛生局啟用澳門健康碼系統,澳門居民需在系統內申報自己正確的身份及居所資料、行程記錄、健康狀況、核酸檢驗結果等等,居民出行時,包括出入公共部門、公共交通工具、場所及出入境澳門等等,皆須出示澳門健康碼系統生成的二維碼;澳門健康碼系統是由行政當局營運、對社會正常運作具有重要意義,尤其是供澳門衛生當局預防及控制疫情擴散、保障社會公共衛生及公共秩序等重要公共利益的資訊網絡和電腦系統。
2. 案發前,A在中國內地訂購了一些家具,家具店安排B到澳門幫A安裝家具,安裝費由A負責,當時A並不知道B的全名,僅以“X師傅”稱呼對方,雙方有以手機應用程式「微信」聯絡。
3. 2022年8月2日約10時37分,B按照A的要求前往氹仔哥英布拉街濠庭都會第...座...樓...室安裝家具,但因未能向大廈管理員出示有效的澳門健康碼而不獲允許進入大廈,B便將情況告知A。
4. A得悉後,透過「微信」要求B提供身份證,B則向A提供一張署名“##”及註明“男, *6979”的澳門健康碼截圖,A便先生成自己的澳門健康碼,再使用電腦將自己的澳門健康碼顯示個人資料的部份改為“##, 男, *6979”,造成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2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
5. A透過「微信」將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的截圖發送給B,並指示B保存該截圖,以及以後也是用這種偽造澳門健康碼的方法解決上述情況;通過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B成功進入上述大廈及到上述住宅單位安裝家具。
6. 2022年8月3日約9時4分,B準備進入濠庭都會第...座大廈,並透過「微信」要求A發送偽造澳門健康碼,A便使用上述方法造成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3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並將之透過「微信」發送予B。
7. 然而,B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之後,大廈管理員以B不是出示場所碼為由不讓B進入大廈,B便將情況告知A。
8. A得悉情況後,便指示B拍攝濠庭都會第...座的場所碼,B將濠庭都會第...座的場所碼的照片透過「微信」發送予A,A便先自行掃描上述場所碼生成自己的澳門健康碼,再使用電腦將自己的澳門健康碼顯示個人資料的部份改為“##, 男, *6979”,造成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3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場所】濠庭都會第...座(......軒)、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
9. A透過「微信」將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的截圖發送給B;通過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B成功進入上述大廈及到上述住宅單位安裝家具。
10. 2022年8月4日約2時19分,為着B可以進入濠庭都會第...座大廈,A以上述方法偽造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4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場所】濠庭都會第...座(......軒)、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然後將截圖透過「微信」發送予B,並指示B如何在大廈管理員前假裝生成健康碼。
11. 然而,在2022年8月4日約9時9分,B透過「微信」向A聲稱濠庭都會第...座不是叫......軒,經過一番波折,B發現原來是錯誤到了濠庭都會第...座,於是B再到達濠庭都會第...座,A擔心大廈保安員會檢查上述偽造的健康碼的生成時間,於是掃描上述場所碼重新生成自己的澳門健康碼,再以上述方法偽造出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4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場所】濠庭都會第...座(......軒)、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
12. 然後,在同日約10時40分,A透過「微信」將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的截圖發送給B;通過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B成功進入上述大廈及到上述住宅單位安裝家具。
13. 2022年8月5日約11時2分,經B提醒,A以上述方法偽造出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5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並將之透過「微信」發送予B。
14. 通過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B成功進入濠庭都會第...座及到上述住宅單位安裝家具。
15. 2022年8月6日、9日及13日,A先後三次生成自己的澳門健康碼,並將之透過「微信」發送給B,以便B可以使用其澳門健康碼進入上述大廈;但在2022年8月13日約8時55分,B向A表示無法使用其澳門健康碼進入上述大廈,要求A再次偽造澳門健康碼,A便再以上述方法偽造出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13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場所】濠庭都會第...座(......軒)、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並將之透過「微信」發送予B。。
16. 通過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B成功進入濠庭都會第...座及到上述住宅單位安裝家具。
17. 2022年8月14日約4時5分、約9時20分,以及2022年8月15日約19時3分,A先後三次生成自己的澳門健康碼,並以上述方法先後兩次偽造出兩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14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以及一次偽造出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15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並分別將之透過「微信」發送予B。
18. 通過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B三次成功進入濠庭都會第...座及到上述住宅單位安裝家具。
19. 2022年8月19日至22日,A先後四次生成自己的澳門健康碼,並分別將之透過「微信」發送給B,以便B使用其澳門健康碼進入上述大廈。
20. 2022年8月27日約14時15分,A先是生成自己的澳門健康碼,並將之透過「微信」發送給B,之後,A又再以上述方法偽造出一張外觀如同在正常情況下於2022年8月27日由一名持有身份資料“##, 男, *6979”的人士生成並載有三次新冠疫苗注射記錄及核酸檢測陰性的資料的澳門健康碼,並將之透過「微信」發送予B。
21. 通過出示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B成功進入濠庭都會第...座及到上述住宅單位安裝家具。
22. 直至2022年9月11日,警方在調查一宗涉及使用偽造文件的案件時截獲B,在翻查B的「微信」記錄時揭發本案事件。
23. 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澳門健康碼系統是具有上述重要意義的資訊網絡和電腦系統,仍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至少十一次故意以上述修改的方式偽造出上述可作為證據方法的健康碼資料,使該等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關的效果。
24. 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澳門健康碼系統是具有上述重要意義的資訊網絡和電腦系統,仍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故意向A提供上述進行偽造的材料,並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明知A向其提供的是偽造的澳門健康碼,仍至少十次故意使用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
25. 兩名嫌犯A及B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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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為初犯。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3年5月24日,於第CR2-23-0048-PCC號卷宗的,因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一項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罪,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3年06月13日轉為確定。
證實兩名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聲稱具有本科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兩萬元至兩萬五千元,需供養父母及妻子。
第二嫌犯於2022年9月13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初二教育程度,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成年在學兒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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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23.及24.: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作出的上述偽造行為屬修改了健康碼系統的電腦數據資料行為。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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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犯罪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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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狀中,檢察院指兩名嫌犯多次偽造健康碼進入涉案大廈,犯案時間並不連續,每次行為獨立犯意而非單一犯意,即使兩人每次犯案目的相同,但每次成功進入大廈已完成一次犯罪,其後再以相同手法犯案,只因前次成功犯罪而產生新的犯意,且兩人作案手法多次改變,會因應情況重新制定計劃,進一步反映二人犯意是獨立形成,構成實質競合(複數行為觸犯多項犯罪)。
檢察院又指,從法益角度,健康碼用於疫情追蹤及防控,兩名嫌犯每一次使用假碼,就增加了一次傳播風險,故罪狀保護的法益已被多次侵害,二人既遂後再犯,並不屬前次犯意的延續,故應獨立論罪,即使認為存在單一犯意也至少構成想像競合,且兩名嫌犯的行為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的連續犯。為此,檢察院指原審法院僅判處兩名嫌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違反《刑法典》第29條第1款,應改判第一嫌犯之十一項及第二嫌犯之十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並按該法典第71條進行量刑。
二名被上訴人(嫌犯)沒有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贊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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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原審判決中,原審法院對兩名被上訴人判處如下:
➢ 第一嫌犯A被指控以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十一項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並符合同一法律第12條第1款(一)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及
➢ 第二嫌犯B被指控以實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十項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電腦偽造罪』,並符合同一法律第12條第1款(一)項規定的加重情節,改判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兩年;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本案對第二嫌犯B的上述刑罰與第CR2-23-0048-PCC號卷宗有關第二嫌犯的刑罰進行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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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上訴案案中,只是分析兩名被上訴人的行為,是構成單一項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抑或分別構成十一項、十項之『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兩名嫌犯之行為構成一項單一犯罪決意,指出: “有關罪數方面,雖然證實第一嫌犯至少十一次故意以上述偽造行為,第二嫌犯透過第一嫌犯作出上述偽造行為,並至少十次故意使用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但考慮到兩名嫌犯偽造上述健康碼的目的僅為進入同一大廈之同一單位,以完成該單位的安裝家具工作。綜合分析有關情況,原審法院認為兩名嫌犯的上述行為僅存在單一犯意,應一罪論處。”
本上訴法院認為,要判斷行為人是否存在“單一犯罪決意”,是考慮行為人的所有行為都是基於同一個、未中斷的犯罪意圖,且連續實施,可能被視為單一犯罪;但如果每次行為都需要重新形成故意,則應認定為多個獨立犯罪。
因此,判斷行為是否構成「單一犯罪決意」而非屬多項犯罪,主要取決於以下因素。
根據Maia Gonçalves在對《葡萄牙刑法典》第30條(等同於《澳門刑法典》第29條)所作的註釋中所表達的、也曾被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引用的觀點,“在區分是一項還是多項違法行為的問題上所採用的是目的論的標準,要考慮行為人的行為實際所滿足的法定罪狀的個數,或者其行為滿足同一法定罪狀的次數”。
“顯而易見,雖然條文沒有明確指出,但是這並不代表可以不作譴責性判斷(故意或過失)。在查明了相關行為有可能符合多個歸罪條文的規定,或者多次滿足同一條文的規定之後,最終還是要通過譴責性判斷來確定在具體個案中行為人所實施的是一項犯罪還是多項犯罪,以及他是以過錯還是故意的方式犯罪。1”
因此,在判定究竟是屬於一項還是多項違法行為時,譴責性判斷有着決定性意義。但是,該如何確定是存在一個還是多個譴責性判斷呢?有一點是肯定的,那就是,只要存在多個犯罪決意-決意的意思是行為人決心實施一項犯罪計劃-,那麼便要進行多個譴責性判斷。那麼接下來還要知道的是,在何種情況下才能說行為人經歷了多個形成犯意的過程。”
“事實上,雖然某一活動可以在一段時間內接連展開而不被視為是多項犯罪決意的產物,但是不同行為之間的時間間隔並不能是無限的。不能忽視的是,只有在一種情況下,多個行為的背後才不存在多個犯意,那就是,每一個行為都可以被認為是犯罪想法的或多或少自動的單純爆發,而不需要,或者說並不必然需要在作出每項行為之前都經歷一個我們在前文所提到的權衡利弊的過程。心理學的經驗和法則告訴我們,一般來講,如果數個行為之間相隔的時間較長,那麼本來有可能涵蓋所有行為的犯意便會在犯罪實施過程中的間歇點中斷,這樣的話,後面的行為便不再是犯罪想法的單純釋放,而是重新作出決定的結果了。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即只要在行為人的活動之間不存在一種時間上的關聯性,使人根據一般的經驗以及已知的心理學法則能夠也應該相信行為人是在無須重新形成其犯罪動機的情況下完成所有活動,那麼就應該說存在多個犯罪決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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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到本案中,根據已獲審理查明之事實,第一嫌犯A每次偽造健康碼,均是在第二嫌犯B當日提出具體需求後才進行。而每次偽造前,A需接收請求、決定是否協助、重新操作電腦、修改截圖。行為分散在2022年8月2日至27日,並非連續不間斷;每次偽造之間有明顯間歇(數小時至數日)。
第一嫌犯A的每一次偽造,每次形成的獨立犯意。每一次均需重新權衡利弊,形成新的犯意。同一道理,第二嫌犯B每次使用偽造碼,均是在當日進入大廈前向A索取。每次使用前,B需決定是否再次索取、是否再次使用。每次均需重新形成使用偽造文件的犯意。
本案中,二名嫌犯的行為各不存在「單一犯罪決意」;在整段時間中各自存在多次形成犯意的過程;他們的各自行為之間缺乏足以認定為「自動單純爆發」的時間關聯性,即行為人在每次行為前都需重新形成犯意、重新權衡利弊,並不是如同一個犯意的自動連續釋放。
與原審法院所理解的不同,儘管兩名嫌犯偽造上述健康碼的目的僅為進入同一大廈之同一單位,以完成該單位的安裝傢俱工作。但這不說明它就是單一犯罪決意。其實它只是指行為人為何犯罪(例如為了讓工人完成安裝工作),是犯罪動機。這犯罪動機與犯罪決意不一樣理解,犯罪決意是指行為人具體決定實施犯罪行為的意志形成過程,只有後者才會被視為判斷「單一犯罪決意」或「單一犯罪決定」的因素。比方說,行為人為了償還債務而多次搶劫,雖然動機同一,但每次搶劫都是一個獨立的犯罪決定。
因此,即使二名嫌犯之最終目的是完成同一單位的安裝工作,但是,安裝工作持續多日,並非一次完成。而A每次都是在B當日提出請求後,才決定是否偽造健康碼。而且,每次偽造前,他都可以選擇不再協助(例如讓B自行解決健康碼問題)。這表明,第一嫌犯每一次偽造都是一個新的、獨立的犯罪決定。而第二嫌犯每一次使用前者偽造的健康碼,也是一個新的、獨立的犯罪決定。
到這,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認定二名嫌犯之犯罪決意方面是存有錯誤的,故此,兩名嫌犯先後多次偽造及使用有關偽造的健康碼,該等行為不僅多次增加病毒傳播之危險,亦妨礙了當局對病毒的追查,導致此法益被多次侵害,且彼等每次行為均已獨立既遂,故兩名嫌犯實施的多個犯罪行為均應受多次獨立的刑事譴責,構成實質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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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另一問題是,二名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呢?
《刑法典》第29條規定:(犯罪競合及連續犯)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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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連續犯,以可科處於連續數行為中最嚴重行為之刑罰處罰之”。
《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已清楚規定了“連續犯”的3個並列要件,在眾多司法見解中亦已予以確認: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本質上相同;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至於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即是否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正如司法見解及權威學說都一致認為,連續犯罪制度的最根本理念是該犯罪必須是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的同一外在情況的驅使之下所實施的。
此外,在2013年1月16日於第78/2012號案件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曾經指出,犯罪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的、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並且說,“法院在審查連續犯罪的要件,尤其是在同一外在情節的誘發下行為人的過錯得到相當減低這一要件是否得到滿足時應該格外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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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兩名嫌犯雖每次實施犯罪的手法及所侵害的法益相同,然而,每一次成功作案均未為下一次犯罪創造任何便利條件。相反,二人曾在作案失敗後重新調整計劃並再次犯案,此舉反映其不法性及犯罪故意程度更高。
正如檢察院的意見中指出,二人僅是尋得一種便利犯罪的方式(即以電腦修改圖片偽造健康碼),並在有恃無恐的心態下重複作案。換言之,案中並不存在任何可相當減輕兩名嫌犯罪過的外在誘因,因此,二人的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之連續犯罪要件。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第一嫌犯十一項及第二嫌犯十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罪名成立,並對二人科處適當的刑罰及按《刑法典》第71條進行競合量刑。
由於改了判罪,故有需要重新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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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澳門健康碼系統是具有上述重要意義的資訊網絡和電腦系統,仍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至少十一次故意以上述修改的方式偽造出上述可作為證據方法的健康碼資料,使該等資料偽造成在視覺上與真實文件有相關的效果。
嫌犯B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澳門健康碼系統是具有上述重要意義的資訊網絡和電腦系統,仍意圖使人在法律關係中受欺騙,故意向A提供上述進行偽造的材料,並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在明知A向其提供的是偽造的澳門健康碼,仍至少十次故意使用上述偽造的澳門健康碼。
本案中,亦考慮二名嫌犯在作出本案犯罪時為初犯,但第二嫌犯於案發後有另一判刑卷宗。以及,分析了二名嫌犯的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因素。與此同時,亦需分析上述已證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二名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第一嫌犯A為初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第一嫌犯觸犯的十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十一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二年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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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雖然第二嫌犯B有刑事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本次犯罪後果不太嚴重,故意程度屬中等,行為不法性屬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本院認為判處就第二嫌犯觸犯的十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判處每項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十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最為適合。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第二嫌犯在犯另案件的事實期間也犯本案件的事實,雖然第二嫌犯B有刑事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應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二年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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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的規定,如在判刑確定後,但在有關之刑罰服完前,或在刑罰之時效完成或刑罰消滅前,證明行為人在判刑前曾實施另一犯罪或數罪,則適用犯罪競合之處罰規則,即:《刑法典》第71條規定之處罰規則。
於2023年5月24日,於第CR2-23-0048-PCC號卷宗內,第二嫌犯因觸犯兩項偽造文件罪(共犯),針對每項犯罪,各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一項偽造文件罪(共犯),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一項使用或佔有他人文件罪,判處6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合共判處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3年06月13日轉為確定。
根據獲證事實,本案第二嫌犯的犯罪事實發生在第CR2-23-0048-PCC號卷宗之判決確定之前,且該案之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因此,本案將第二嫌犯於兩案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第二嫌犯於兩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本院綜合考慮第二嫌犯的犯罪情節及其人格,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作刑罰競合,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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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處:
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十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十一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43條c)項規定的十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使用),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十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二年執行。
另外,針對第二嫌犯B,將第二嫌犯於本案及第CR2-23-0048-PCC卷宗之犯罪進行數罪並罰,處以一單一刑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四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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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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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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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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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認為應該維持原判)
1 Maia Gonçalves 著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 Anotado》,第16版,第145頁。
2 Eduardo Correia 著 :《A Teoria do Concurso em Direito Criminal》,第二次重印,第 96 頁至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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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