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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1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摘 要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規定: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 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 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為同一意圖而誤導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其賦予本人 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處相同刑罰。"
  第16/2021 號法律第76條(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規定: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或意圖取得本法律所定權利,向公共當局 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 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為上款所指意圖而誤導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其賦予 本人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 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0/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6年1月16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79-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a)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b) 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c)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被上訴判決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觸犯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兩年。
2.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
一、訴訟程序之無效
3. 原審法院在庭審初期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進行身份認別時,詢問了上訴人的“父母姓名”。
4. 然而,“父母姓名真實與否”正是本案檢察院指控上訴人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待證核心事實。
5.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規定了嫌犯於刑事訴訟上的權利與義務,其中第1款c)項規定:「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
6. 上訴人認為,雖然《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第3款規定法庭有義務警告嫌犯如實回答個人身份的識別信息,但警告的前提是法官必須明確區分哪些問題屬於「身份認別所需」,哪些問題可能涉及「歸責事實」。
7. 當「父母姓名」本身成為控罪的事實時,原審法庭應格外謹慎進行處理,尤其應該向上訴人作出足夠清晰及針對性的警告,否則將構成程序上的不公平。
8. 正如同一法典第324條第1款規定: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告知嫌犯有權在聽證中任何時刻作出聲明,只要該等聲明涉及訴訟標的,並告知嫌犯無義務作出該等聲明,且不會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9. 因此,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之規定詢問上訴人的父母姓名,實際上規避了上訴人行使沉默權的機會。
10. 而且,亦導致上訴人面對合議庭主席詢問其身份資料時,在未獲明確區分告知的情況下,難以判斷此時保持沉默是否會被法庭視為「不回答法庭問題」 而招致不利的評價及其他倘有的刑事責任。
1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7條第3款、第50條第1款C結合第105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由於本案庭審影響了法律賦予嫌犯之防禦權利,可導致訴訟行為無效。
12. 同時,無論上述訴訟行為是構成無效或者不當情事,辯護人亦於庭審結案陳述時提出該爭議,因此不存在逾期提起爭辯的問題(由於未見到有任何書面記載該爭議,故此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詳見庭審錄音)。
13. 綜上所述,請求法庭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二、缺乏「逃避法律效力」或「意圖取得權利」的犯罪故意
14. 根據本案涉及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與第 16/2021 號法律第76條第1款規定在內容上並無實質差異,均要求行為人不僅對聲明內容的虛假性有犯罪故意,還要求其具有特定的目的意圖,即「意圖逃避第 6/2004 號法律及第16/2021 號法律之效力」或「意圖取得第16/2021 號法律所定之權利」。
15.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構成要件的認定上,存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
16. 首先,根據控訴書第2點及卷宗資料顯示,2018年1月20日,上訴人因與他人的「金錢糾紛」被帶往治安警察局,與「非法移民」、「非法逗留」或「出入境管控」等第6/2004號法律規範的事項並不相關。
17. 所以,要求上訴人在此背景下填報父母的姓名,其行政目的在於登記或核對當事人背景,只要姓名、性別、證件號碼及出生日期正確,即便其他訊息有誤,亦不會影響對其身份的認定。
18. 被上訴判決稱上訴人填錯父母的姓名意在「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見被上訴判決第9頁第12-13行)。
19. 然而,首先卷宗無任何證據表明上訴人在2018年之前或當時涉及任何不法活動;其次,即使填報了伯父的名字,治安警察局通過其身份證號碼及生物識別信息,依然可以輕易識別其真實身份,所謂「隱瞞身份」在技術上根本無法實現。
20. 最後,亦沒有任何客觀證據能證明上訴人在填表時,頭腦中存在著「如果我填生父名字,警方就會發現我過去有問題(假設存在此問題),所以我必須填伯父名字」這樣一個目的明確的內心思維活動。
21. 因此,原審法庭所作上述的認定缺乏事實客觀依據。
22. 另一方面,關於控訴書第四點所指,上訴人於2022年申請「夫妻團聚」類別的居留許可時,依然填錯其親生父母的姓名。
23. 應該明白,父母的姓名不是以「夫妻團聚」申請居留許可獲批的主要條件。
24. 根據上訴人於庭審時所作的解釋,其將父親姓名填為長期養育自己的伯父,將母親姓名填為讀音正確但用字錯誤的版本(見被上訴判決第5-6頁),並不影響其身份的認定,也不會對審查其與配偶的婚姻真實性、家庭團聚必要性產生實質影響。
25. 此外,關於上訴人在父母姓名方面的混淆,上訴人尚有以下的意見。
26. 上訴人自幼由伯父B撫養成人,在長達十餘年的成長中,B在事實上履行了父親的職責。在此種長期且穩定的關係中,上訴人在心理認同與社會認知上將B視為「父親」,其解釋符合情感所需與社會常理。
27. 對於一個教育程度僅為小學三年級的上訴人而言,區分「法律父親」與「事實父親」並在不同場合進行填寫,顯然超出了上訴人當時的認知水準。
28. 在母親C方面,上訴人認為依然是受限於其只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水平而導致是次事件的發生。
29. 正如上訴人所述,其從小只知道母親姓名的普通話拼音是「XXX亦從未有人或者文件告知其母親姓名的正確書寫。
30. 因此,上訴人於2018年填寫其母親為「XXX」,在2022年填寫為「XXY」,而卷宗資料顯示其母親真實姓名為「C」,可以發現此三個姓名的普通話拼音均是「XXX」。
31. 由此可見,上訴人從未接受過關於自己母親姓名正確寫法的正式教育或書面確認,其錯誤源於「聽音寫字」的認知局限,故此上訴人主觀上並不是隨便及任意地向當局作出錯誤申報,並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32. 在相類似的案件中,正如中級法院第488/2025號合議庭裁判指出:「然而,上訴人所提供的不實資料只限於父母姓名(真實為"B"和"C"),相關資料的不實並未能達到隱瞞其真實身份及規避其違反出入境管制而應遭受處分的意圖,因此,其行為並未能實施相關犯罪」(見該合議庭裁判第18頁)。
33. 綜上所述,由於填錯父母的姓名對上訴人而言並未有任何好處,因此上訴人並不存在作出虛假聲明的犯罪故意,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開釋被指控的兩項罪名。
三、法律適用之錯誤
34. 第6/2004號法律和第16/2021 號法律旨在規範「出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相關的行為、程序、權利與義務。
35. 法律的適用前提必然是行為與該法律所規定「出入境、逗留、居留」之間存在實質的關聯。
36. 亦即是,行為人作出虛假聲明的目的,必須是為了「逃避本法律的效力」(例如逃避遣返、逃避不予入境決定等)或「取得本法律所定權利」(例如欺詐性地取得居留許可、延長逗留期限等)。
37. 但是根據本案控訴事實及卷宗資料,在第一次案發時,上訴人於2018年前往治安警察局,是作為民間金錢糾紛的一方當事人接受調查。
38. 相關行為屬於治安管理的範疇,與「出入境」、「申請逗留」、「申請居留」等行為在性質上毫無共通之處。
39. 在第二次案發時,於2022年2月13日以「夫妻團聚」為由填寫居留許可申請表時填錯其父母姓名,正如上述內容所述,「夫妻團聚」是否獲得審批取決於婚姻關係和配偶身份,與申請人的父母姓名無直接關聯。
40. 因此只能得出一種結論,錯誤的父母姓名不會導致行政當局錯誤地批准原本不應批准的申請,亦不會錯誤地拒絕原本應當批准的申請,以及無法確認申請人的真實身份。
41. 所以,上訴人兩次錯誤填寫父母的姓名並不會導致其逃避第6/2004號及第16/2021號法律的效力,亦不會取得第16/2021號法律所定的權利,在法律層面上,該行為屬不能犯,也就是說上訴人所使用的方法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實現犯罪目的。
42. 綜上所述,應裁定控訴書第7點事實無法獲得證實,繼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罪名。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03至20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澳門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項第6/2004法律第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觸犯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分別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2年。
2.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
3. 上訴人在上訴詞中首先指稱原審法院侵害了嫌犯享有的沉默權 ,“父母真實姓名”是指控上訴人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待證核心事實,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之規定詢問上訴人的父母姓名,影響了法律賦予嫌犯的防禦權利,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續後規定的無效,請求法庭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4. 同時,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故意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存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該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不僅對聲明內容的虛假性有犯罪故意,還要求其具有逃避第6/2004號法律及第16/2021號法律效力的意圖,沒有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其有意做出相關行為而達至非法逗留或非法入境的目的。且上訴人教育程度有限,母親姓名的錯誤源於聽音寫字的局限,上訴人並不是隨便及任意地向當局作出錯誤申報,並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5. 最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適用法律,由於錯誤的父母姓名不會導致行政當局錯誤地作出批准或拒絕其在澳逗留,亦不會因此無法確認申請人的真實身份,不會導致其逃避第6/2004號及第16/2021號法律的效力,屬於法律上的不能犯,應開釋嫌犯被指控的2項罪名。
6.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7. 首先,就訴訟程序無效或存在不當情事的爭辯方面,上訴人試圖指出由於本案涉及其是否虛報其父母姓名,而法律賦予其享有沉默權,故在被問及身份資料時,可無須就父母的姓名作出回應,否則便構成沉默權的違反。
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b項的規定,嫌犯負有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份資料,包括父母姓名,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的特別義務。如實回答其身份的問題是嫌犯的法定義務,否則嫌犯須負上刑事責任。
9. 本案的訴訟標的是針對先後2次在向當局呈報身份資料時提供了虛假的父母親姓名。
10. 就此事宜,中級法院在第194/2006號上訴卷宗中明確地指出兩者的分別﹕“一個問題是嫌犯在法庭上因載於控訴書內的事實而受審時的身份,而另一個是構成審判標的的身份問題。…任何嫌犯,尤其在司法訊問及審判時必須聲明其身份,並且聲明其真實的身份。若不進行聲明,便會因違令而負上刑事責任;而不說出事實,則因《刑事訴訟法典》第128條及第323條的虛假聲明而須負上刑事責任。…對於第二個問題,我們處於深層的問題,即審判標的:嫌犯關於身份的聲明是否屬實”。
11. 嫌犯如實聲明其身份是為了辯別涉案的行為人,以便對可確定的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而嫌犯是否觸犯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除了需要證明嫌犯的身份資料存有虛假之外,更重要的是證明嫌犯為達到非法逗留或非法入境的目的,有意為之。
12. 本案庭審過程中,在詢問嫌犯身份資料時,原審法庭向嫌犯做出了告誡,必須如實提供其身份資料,否則將構成刑事犯罪,嫌犯此時提供的資料,包括其父母親的姓名,與內地調查機關提供的資料相符,之後進入審判聽證階段,嫌犯被告知其享有沉默權,而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13. 原審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展開聽證,並明確告知了嫌犯所享有的權利。
14. 另一方面,嫌犯如實提供身份資料,並不等同於承認指控其曾為了非法逗留或非法入境澳門而提供了虛假聲明,後者的成立與否需要對控訴事實的審理判斷才能確定,上訴人明顯地混淆了兩者。
15. 原審法院無論是程序上,還是實質上,並不構成任何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續後規定的不可補正之無效,取決於爭辯之無效或不當情事。
16. 上訴人同時辯稱有關行為並不存在主觀故意,其並非有意隱瞞真實的父母親姓名,由於從小伯父照顧其更多,便填寫了伯父B作為父親,且文化程度不高,按發音而錯誤填寫了母親姓名,治安當局可通過生物識別辨別其身份資料,通過虛假聲明隱瞞身份根本無法實現。
17. 卷宗資料顯示,就上訴人的父親姓名,2022年2月13日,上訴人向當局聲請居留許可時,申報父親為B,當局要求出示文件證明時其表示在家中出生,無法出具,治安當局不接納其解釋理由,同年3月21日,上訴人向治安當局提交了公證書,當中載有其真實父親身份資料,姓名為D。
18. 上訴人明知可向內地機關申請並出具其身份資料的證明文件,但僅當行政當局否決其申請,其逗留可因此被拒時,才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可見其清楚知道其之前填報的父母親姓名非為真實,為繼續隱瞞事實真相,取得澳門逗留權,企圖一直蒙騙當局,最後,只是在迫不得已時方予提交。
19. 而上訴人申報母親身份時更是出現多達3次不同的虛假姓名:2015年1月在調查的婚姻關係是否屬實時申報為XXX;2018年1月因涉及賭場高利貸案件時申報為XXX,2022年2月聲請居留許可時報為XXY。
20. 若如上訴人所言,母親姓名有誤純因讀音造成,但其申報的3個不同的母親姓名,3個不同的讀音,任何正常人均知道姓名不可能隨意變更,更何况是母親的名字,不可能出現多次不同。
21. 上訴人在向行政當局申報時隨意編造母親姓名,這種任意妄為的態度是令人無法接受的。
22.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事實判斷部份作出的分析。
23.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分別因涉及賭場高利貸案件及聲請居留許可而向當局提供了虛假身份資料,不會導致其逃避第6/2004號及第16/2021號法律的效力,我們並不這樣認為。
24. 是否涉及刑事案件,是行政當局在審批及給予澳門合法逗留的決定性因素之一,亦因此,涉及刑事案件的嫌犯多在完成偵查程序之後,因其以遊客身份在澳門涉嫌做出犯罪行為,會被處以數年禁止進入澳門的驅逐令。而在聲請居留許可過程中,聲請人的身份資料用於辨識是否曾在澳門涉及刑事案件是最直接且慣常做法。
25. 上訴人屢次虛報其身份資料,混淆當局就其不同身份的刑事記錄,其目的正是為了在澳門取得合法逗留的權利,儘管上訴人現已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但此等行為的意圖再明顯不過,其完全可能因提供了先後不同的身份資料而令當局無法查獲其完整的刑事紀錄,並取得逗留或居留資格。
26. 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9至222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2年6月6日之前,嫌犯A是中國內地居民。
2. 2018年1月20日,嫌犯因與他人涉及金錢糾紛而被帶返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
3. 當時,嫌犯在治安警察局報稱其父母親姓名分別為B及XXX。
4. 2022年2月13日,嫌犯為著以“夫妻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申請澳門居留許可而透過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居留許可申請表」,嫌犯在該申請表上報稱其父母親姓名分別為B及XXY。
5. 事實上,嫌犯父母的真實姓名分別為D及C。
6.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先後兩次向刑事警察機關提供不實的身份資料,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以避免其再次在本澳面對刑事警察機關時,令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可能涉及不法活動,目的是逃避可能面臨的刑事檢控,從而妨礙本澳打擊非法移民的法律所產生的效力。
8.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現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約5,000至6,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記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明。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判決無效
* 主觀故意
* 法律適用
*
  本案中,澳門居民A於原審法院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1項第6/2004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以及觸犯1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分別判處7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2年。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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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份 - 判決無效
  上訴人在上訴狀指出,原審法院侵害了上訴人享有的沉默權,“父母親的真實姓名”是指控上訴人觸犯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待證核心事實,原審法院以《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之規定詢問上訴人的父母姓名,影響了法律賦予上訴人的防禦權利,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續後規定的無效,請求法庭撤銷被上訴之裁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嫌犯之身分認別)規定:
  “一、主持審判之法官首先詢問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居所,以及在有需要時,要求嫌犯出示足以認別其身分之官方文件。
  二、隨後,法官詢問嫌犯之前科,以及當時有否其他針對其之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如有需要,向其或使人向其宣讀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法官須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實回答所詢問之問題,則有可能負刑事責任。”
-
  《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c項規定,嫌犯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內特別享有不回答由任何實體就對其歸責之事實所提出之問題,以及就其所作、與該等事實有關之聲明之內容所提出之問題;同一條文第3款b)項規定,嫌犯特別負有義務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分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
  承上可見,如實回答有關本身身份的問題是嫌犯的法定義務,否則嫌犯須負上刑事責任。加上,嫌犯在庭審聽證時,已被原審法庭對他以嫌犯身份作出訊問,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第3款所規定的義務及不作出有關身份的回答或作出有關身份的虛假回答的後果。
  亦即是說,即使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3款b)項,嫌犯負有「就有權限實體所提之關於其身份資料,以及當法律規定時關於其前科之問題據實回答」的特別義務。這項特別義務,本身並沒有與嫌犯之緘默權或否認權存有任何沖突,因為它是法定的特別義務。倘有違反者,將可能負上刑事責任(尤其《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之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
  以下,我們再次檢視本案的審判聽證紀錄(卷宗第173至174頁),原審法院係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向上訴人作出警告,說明若不回答或不據實回答身份資料及犯罪紀錄相關問題,須承擔相應刑事責任。其後,上訴人向法庭陳述了包括父母姓名D、C在內的個人資料。
  隨後,法院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告知上訴人有權於審判聽證期間就訴訟標的作出聲明,同時說明其並無作出有關聲明之義務,且不會因保持沉默而遭受不利後果。上訴人在自願、主動之情況下,就本案訴訟標的作出相關陳述。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於庭審初始階段詢問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含父母姓名),係依法核實及識別其身分之必要程序,上訴人亦負有據實回答之法定義務。
  在完成身份識別程序後,法院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之規定,明確告知上訴人就被指控事實享有沉默權,且不因沉默而受不利之後果。
  上訴人在此前提下未行使沉默權,自行選擇就案件標的作出聲明,故原審法院之相關程序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沉默權,亦未妨礙其行使辯護權等各項法定防禦權利。
  對於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於2006年7月13日製作之第251/2006號合議庭裁判決中提到:「在這裡已說了,問題主要和犯了罪的人的身份資料有關而非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本身,雖然證明了這個人作出了虛假聲明,但可以肯定,如有需要,必會有一些合理的、並且在最後分析時能證明誰才是犯罪的人的資料」,「若已通過一種方式確認其身份,並且在卷宗中有可在最後分析時讓人確認誰才是真正的犯罪行為人的措施,如通過指紋,則不應開釋已被充分警告若作出虛假聲明的後果的嫌犯。」本上訴法院認為,應在本案的裁判維持這個意見和考慮。
  綜上,本上訴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已按照法定程序要求,一一作出了對上訴人進行審判聽證的法定程序。原審法院於庭審開始時依法詢問身份資料之行為,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及續後條文所規範之不可補正無效、取決於爭辯之無效或其他程序不當情事。
  為此,上訴人之此部份上訴依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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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主觀故意
  本上訴狀中,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的主觀故意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存在事實認定上的錯誤。其理據為他基於心理認同上、與社會認知上、將把他撫養成人的伯父的姓名填為生父,而其填錯母親姓名受自身教育程度有限影響,且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具有非法逗留、入境的目的及逃避出入境法律效力的意圖,認為原審法院對其主觀故意上存有在事實認定錯誤。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
  首先,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節錄以下重要證據描述:
  “在本案中,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否認其主觀上存有隱瞞其真實身份資料(父母親名字)的意圖,辯稱其因文化程度不高及家庭關係意識不強,故在填寫有關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居留許可申請表時未注意到須填寫親生父親的名字,以及因而填錯其母親的名字。然而,不論是按照嫌犯解釋中的其他內容,抑或按照內地公安部港澳事務辦公室的覆函內容,尤其有關覆函更指出嫌犯多年前改嫁時,因不滿父母包辦婚姻,改嫁浙江省台州市三門縣後與家中斷絕往來,由此可得悉嫌犯在本案兩次案發時(2018年1月20日及2022年2月13日),其都清楚知悉其親生父親是D,而非伯父B。
  事實上,不論是治安警察局的身份資料聲明書,又或向治安警察局遞交的居留許可申請表,兩者均是向本澳治安當局作出申報或申請的嚴肅的聲明文件,當中要求申報人或申請人填報的父親及母親姓名必定是屬有關申報人或申請人在內地政府或澳門特區政府部門內的檔案中所已登記的父母親的名字,這樣才能有效核實申報人或申請人的真實身份資料,尤其在2022年2月13日那次,嫌犯向治安警察局遞交有關居留許可申請表就是為了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即使嫌犯的學歷程度不高(只有小學三年級),但對於上述兩份嚴肅的聲明及申請文件的識別身份的正常作用及可產生的法律效果,按照常理,當時作為是商人身份的嫌犯沒有可能不知悉、不知曉或意會不到(尤其嫌犯在2022年那次提交有關居留許可申請表前更沒有向警員查詢過父親名字是否必定要填寫親生父親或可以填寫養父的問題),但嫌犯在此情況下仍兩次刻意申報B(其伯父)是其父親。
  至於嫌犯在該兩次不實申報了其親生母親名字的部份,第一次填報為 “XXX”,第二次填報為“XXY”,而嫌犯母親的真實名字為“C”。雖然“近”與“X”普通話拼音相似,但“Y”跟“花”的普通話拼音已顯然有所不同。而且,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其實嫌犯於2015年1月13日已曾有一次向治安警察局申報其身份資料時,報稱其父親及母親名字分別為“B”及“XXX”。可見,嫌犯一直以來對其母親名字的真實組成並不在意及關注,每次在向警方作出申報時均隨便及任意為之,這樣隨便及任意已非單純的不謹慎的問題,而是放任錯誤虛報的結果的發生。
  同時,我們不能忽略的是,嫌犯於2018年1月20次那次,是因金錢糾紛與他人發生爭執而被帶返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因而警方需要識別其身份資料。
  由此可見,嫌犯在本澳面對刑事警察機關時,兩次刻意不實申報其父親姓名(B──實際上是其伯父)就是意圖隱瞞其真實身份,甚至避免有關治安當局知悉其曾在本澳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按照上述分析,事實上,嫌犯在本案中的兩次虛報父母名字的行為相距超過四年,所報稱的母親名字兩次都有所不同,且兩次作出申報的原因及背後基礎均不同。
  因此,根據本案中各方面的證據資料,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充份,足以認定嫌犯實了被指控的事實(即使背後可能牽涉個別家庭原因亦然),故足以對上述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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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訴訟標的是針對上訴人先後2次在向當局呈報身份資料時提供了虛假的父親、母親姓名,事件發生於2018年1月20日及2022年2月13日。
* 2018年1月20日,上訴人因與他人涉及金錢糾紛而被帶返治安警察局進行調查。當時,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報稱其父母親姓名分別為B及XXX。(參閱卷宗第70頁)
* 2022年2月13日,上訴人為著以“夫妻團聚”為由向行政長官申請澳門居留許可而透過治安警察局提交一份「居留許可申請表」,上訴人在該申請表上報稱其父母親姓名分別為B及XXY(參閱卷宗第17頁)
  事實上,公安部證明了上訴人父母的真實姓名分別為D及C1(參閱卷宗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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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我們來分析卷宗之各項證據:
  首先,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雖確認作出了控訴書所指的客觀行為和事實,但否認主觀上具有隱瞞真實身份資料(父母姓名)之故意。針對其父親名字方面,上訴人辯稱,因其文化程度不高,自幼由伯父B撫養成長,長期以來在生活及心理上均將伯父視為父親,故在填寫身份資料聲明書及居留許可申請表時,並未清楚知悉必須填寫親生父母姓名,因而誤填伯父為父親,並非刻意以伯父資料隱瞞親生父親資料。至於母親名字方面,因從小聽聞母親姓名之普通話讀音,當時不懂寫母親的名字,故在多次填寫時均依據發音自行書寫,繼而填錯母親姓名而已。
  根據上訴人之解釋,上訴人稱2018年1月20日當時乃因金錢糾紛被帶至治安警察局,但上訴人自稱該事件僅屬民事爭執,並非不法活動,故她不具有隱瞞身份以逃避追查之動機。而於2022年上訴人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居留期間,基於長期之生活認知及有限之教育水平,才持續填寫其認知中之「伯父」姓名為「父親」姓名,並非刻意、重複地作出不實聲明。
  正如檢察院之答覆意見指出,根據卷宗資料顯示,就上訴人的父親姓名,2022年2月13日,上訴人向當局聲請居留許可時,申報父親為B,當局要求出示文件證明時其表示在家中出生,無法出具,治安當局不接納其解釋理由,同年3月21日,上訴人向治安當局提交了公證書,當中載有其真實父親身份資料,姓名為D。
  那麼,我們接著看。
  首先,針對上訴人之父親名字聲明方面,從上述資料可以得知,上訴人明知可向內地機關申請並出具其身份資料的證明文件,但僅當行政當局否決其申請,其逗留許可因此被拒時,才提交相關公證書證明文件,而上訴人向治安當局提交了公證書,當中載有其真實父親身份資料,姓名為D。很明顯,從上訴人之行為可見,其清楚知道其之前填報的父母親姓名非為真實,為繼續隱瞞事實真相,取得澳門逗留權,企圖一直蒙騙當局,最後,只是在迫不得已時方予提交。
第二,針對上訴人之母親名字聲明方面,正如檢察院之答覆意見指出,上訴人申報母親身份時更是出現多達3次不同的虛假姓名:2015年1月在調查的婚姻關係是否屬實時申報為XXX;2018年1月因涉及賭場高利貸案件時申報為XXX,2022年2月聲請居留許可時報為XXY。在這,上訴人所申報她母親姓名三次都有著明顯不同,不單純讀音造成,她是申報了3個不同的母親姓名,3個不同的讀音。很明顯,上訴人之解釋是站不住腳。
  本上訴法院認為,首先,上訴人雖承認客觀上填報了與真實不符之父母姓名,卻主觀上否認存有隱瞞真實身份之意圖,並以文化程度不高、自幼由伯父撫養、僅依母親姓名讀音填寫等理由作出解釋。
  正如上述所分析的,上訴人於2022年2月申請居留許可時,仍申報父親為B;直至當局要求提交證明文件、其申請將被否決且可能影響逗留權利時,方才提交內地公證書,並承認真實生父為D。此行為充分證明,上訴人自始知悉其生父之真實身份,亦清楚知悉其先前申報內容不實,僅因行政當局要求核實且其居留許可面臨不獲批准之壓力,才被迫公開真實資料。
  上訴人先後三次向當局申報母親姓名,上述三個姓名用字完全不同、組合順序各異,讀音亦存在明顯差異,並非單純同音異字或聽音寫字之疏失。尤其在2018年,上訴人係因涉及賭場高利貸案件被調查,此時仍繼續使用不實之母親姓名,更可證明其並非偶然填錯,而是隱瞞真實母親名字。
  至於上訴人以教育程度低、家庭關係特殊作為解釋,本上訴法院認為,這明顯與客觀證據及生活經驗明顯違背,該等個人情況不足以否定其主觀故意。
  綜合全案證據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並非因認知不足而填錯,而是刻意隱瞞真實生父及生母資料,企圖蒙騙當局,主觀上具有明顯之不實申報故意,主觀上具備了妨礙身份核查、誤導澳門當局之犯罪故意。
  為此,上訴人之此部份上訴依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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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法律適用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錯誤地適用法律,由於錯誤的父母姓名不會導致行政當局錯誤地作出批准或拒絕其在澳逗留,亦不會因此無法確認申請人的真實身份,不會導致其逃避第6/2004號及第16/2021號法律的效力,屬於法律上的不能犯,應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二項罪名。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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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規定: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而向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 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 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為同一意圖而誤導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其賦予本人 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處相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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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6/2021 號法律第76條(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規定:
  一、意圖逃避本法律的效力或意圖取得本法律所定權利,向公共當局 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作出關於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 律效力的其他資格的虛假聲明或虛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為上款所指意圖而誤導公共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使其賦予 本人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 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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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及第16/2021號法律第76條所指的本法律之效力是包括該等法律所訂定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以及預防和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之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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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上訴人於 2022 年 6 月 6 日前具中國居民身份,並於2015年與澳門居民E登記結婚。2018 年 1 月 20 日,上訴人持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以旅客身份入境澳門,其間因牽涉賭博高額貸款之金錢糾紛被帶返治安警察局調查,並向警方提供不實之父母姓名;其後於 2022 年 2 月 13 日,上訴人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居留許可時,再次向警方申報不實的父母姓名。
  檢察院指出,上訴人首次作出不實聲明時,係以旅客身份在澳涉嫌從事不法行為並被警方調查,有關行為依法可影響其逗留資格或被禁止入境澳門(見第6/2004號法律第11條、第12條)。同時,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警務記錄及刑事紀錄,亦屬其日後入境澳門及申請居留許可的法定審查因素(見第16/2021號法律第23條、第24條)。因此,上訴人先後兩次向刑事警察機關虛報父母姓名,其主觀目的明顯在於隱瞞真實個人資料,避免當局知悉其在澳涉嫌從事不法活動,從而規避可能面臨的刑事追究,以確保其可在澳取得逗留及居留資格,此等行為已實際妨礙相關法律之適用與效力。
  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上述意見,眾所周知,父母姓名作為身份識別的重要資料,其申報不實必然對當局核實身份、查詢完整警務及刑事記錄構成阻礙。縱使警方可透過其他途徑核實上訴人真實之父母姓名,亦不影響其行為已構成妨礙澳門打擊非法移民相關法律實施的性質,更不排除其行為具有逃避監管的客觀效果。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兩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並不存在其所指之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主張開釋相關罪名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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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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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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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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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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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於審判聽證中聲請對有關筆誤作更正,辯護人對此不反對,本法庭已作出批准(見庭審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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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