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Processo) n.º 958/2025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裁判書製作法官(Relator): Fong Man Chong
日期 (data): 2026年4月23日

主 旨:

- 博彩公司與VIP廳經營人承擔連帶責任之問題

裁判要旨(SUMÁRIO):
I - 在解釋及適用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內提及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這一術語時,須按照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進行解讀,即只有證明所存放的籌碼乃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才能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即博彩活動,因而承批人須對這些債務與貴賓廳(VIP)的經營人負連帶責任。

II – 由於卷宗內無法證明原告所存放的款項乃用於賭博或經博彩活動赢取得來,相反,根據已證事實第V項,原告存放款項於“XX會”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賺取利息,明顯與賭博活動無關,為此,第二被告、即博彩牌照承批人不應與參加人一同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這部分的請求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 文 莊


Processo nº 958/2025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Data : 23 de Abril de 2026

Recorrente : - A (Interveniente)

Recorrido : - B (Autor)

Rés : - C(1ª Ré)
- D (2ª Ré)

*
   Acordam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 RELATÓRIO
    A, Recorrente, devidamente identificada nos autos, discordando d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datada de 28/02/2025, veio, em 01/04/2025, recorrer para este TSI com 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e fls. 902 a 914,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一、上訴標的
     1. 本上訴是分別針對:
     a) 原審法庭於2025年01月24日作出對事實事宜作出認定的批示(以下稱: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見卷宗第811-821頁)對待證事實第7、19、20、24、25、35及42條作出答覆分別如下:
     - 第7條﹕截至上述日期,原告在C貴賓會的AA511號賬戶所存放的籌碼總額已經累計至港幣500萬元?
     僅證實: 截至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XX會”的AA511號賬戶所存放的款項總額有港幣500萬元。
     - 第19條﹕第一被告容許A在C貴賓會內設立櫃檯,又容許A使用印有「C貴賓會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及中介人編號XXX等字樣的收據?
     僅證實: 第一被告容許A在C貴賓會內設立“XX會”櫃檯。
     第20條﹕“XX會”櫃檯是由參加人A所管理及營運,並非第一被告?
     僅證實: “XX會”櫃檯是由參加人A和F共同設立。
     第24條﹕參加人A從未收到第一被告通知可以開始營運“XX會”,亦從沒授權他人管理及營運“XX會”?
     未獲證實。
     - 第25條﹕原告所針對的“XX會”並非真正的“XX會”,而是由“F”冒名運作的虛假貴賓會?
     未獲證實。
     - 第35條﹕其時第一被告的職員提及,即使參加人A簽署了相關合作協議,但仍須給第一被告負責人簽署,然後再提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只有經核准後且於2022年起方能成為第一被告之合作人?
     未獲證實。
     - 第42條﹕“XX會”是“F”在參加人A不知情下暗中營運及管理,且“F”是最終負責人,一切皆由“F”作出決定,與參加人A無關?
     未獲證實。
     b) 原審法庭於2025年02月28日所作出的判決書內作出的以下相關決定(見卷宗第857-863頁,在此請求視為完全轉錄)(以下稱:被上訴判決):
     i) 判處參加人A須向原告B返還港幣伍佰萬圓 (HKD5,000,000.00),折算為澳門幣伍佰壹拾伍萬圓(MOP5,150,000.00);
     ii) 上述判處須附加自2023年1月6日(包括當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2. 上訴人分別對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及被上訴判決不服,並認為:
     a) 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
     b) 被上訴判決沾有審判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3. 因此,現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提起本平常上訴。
     二、上訴理據
     I. 對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提出爭執
     4. 在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現謹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針對原審法庭於2025年01月24日作出對事實事宜作出認定的批示(以下稱: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見卷宗第811-821頁)對待證事實第7、19、20、24、25、35及42條作出答覆提出爭執。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在認定及不予認定相關事實時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A. 關於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第7條
     6. 在尊重原審法庭的情況下,對於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待證事實第7條的回覆,上訴人不予認同並提出爭執。
     7. 雖然原告(以下稱:被上訴人)曾獲發一張印有“XX會”的存/取憑證,金額為港幣伍佰萬圓整(HKD5,000,000.00)(見卷宗第151頁)及收到由“XX會”發出的SMS短訊(見卷宗第152頁),但這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真的有把港幣伍佰萬圓整(HKD5,000,000.00)的款項存放在“XX會”。
     8. 被上訴人一直指其所存放的港幣伍佰萬圓整(HKD5,000,000.00)是籌碼,但最終不獲證實。
     9. 根據證人G的證言[見文件1-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0.02.01 (4K9($P4W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2:05:16-2:11:29、2:14:11-2:19:03],戶存C並非代表現金存款,且即使發出相關的存/取憑證及短訊給被上訴人,亦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曾有將相關款項存放於“XX會”,因為證人G是受到F或另一名證人H的指示才會(指示其他同事)簽發相關的存/取憑證及發出相關短訊;證人G在未有得到參加人的同意的情況下發出相關的存/取憑證及發出相關短訊。
     10. 同樣地,根據證人I的證言[見文件2-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0.02.01 (4K9($P4W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1:33:30-1:34:10],即使在無收到任何款項的情況下,亦會以“XX會”的名義發出相關的存/取憑證及短訊。
     11. 而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顯示其所提及的港幣伍佰萬圓整(HKD5,000,000.00)的來源是什麼,例如:是從國內銀行取款或轉帳來澳,且被上訴人亦無指出曾有把相關款項交給任何人(包括:F或H)並讓該等人士把款項轉帳至“XX會”內。
     12. 由此可見,在證人G及I指出即使在未有收到任何款項的情況下仍會發出相關的存/取憑證及短訊的情況下,單憑相關的存/取憑證及短訊便認定被上訴人有把港幣伍佰萬圓整(HKD5,000,000.00)的款項存放在“XX會”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3. 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第7條不應獲得證實。
     B. 關於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第19條
     14. 在尊重原審法庭的情況下,對於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待證事實第19條的回覆,上訴人不予認同並提出爭執。
     15. 雖然合作協議書是由上訴人與第一被告訂立的(見卷宗第493頁),但這並不必須代表第一被告只允許上訴人在C貴賓會內設“XX會”櫃檯,且亦不必然代表“XX會”是由上訴人設立。
     16. 根據證人J的證言[見文件3-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5.00.10 (4K97!3-G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01:15:40-01:20:04],作為第一被告場面經理的證人J是與F傾談合作人的條件,而非上訴人;而不論是上訴人或是F,亦從未向證人J提及要經營的櫃檯之名稱;第一被告是同時允許F及上訴人一起在C貴賓會設立櫃檯。
     17. 相關的合作協議書並沒有載明上訴人在成為第一被告的合作人之後要經營的櫃檯之名稱(見卷宗第493頁)。
     18.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認為第一被告只允許上訴人在C貴賓會設立“XX會”櫃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9. 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第19條應修改為:
     - 僅證實:第一被告容許F及A在C貴賓會內設立櫃檯。
     C. 關於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第20、24、25、35及42條
     20. 在尊重原審法庭的情況下,對於原審法庭對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待證事實第20、24、25、35及42條的回覆,上訴人不予認同並提出爭執。
     21. 上訴人的確與第一被告簽署相關合作協議書(見卷宗第493頁),且“XX會”的確於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但這不代表自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的“XX會”是由上訴人與F共同設立。
     22. 雖然證人J指出F曾向J表示上訴人與F是親生姊妹的關係[見文件3-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5.00.10 (4K97!3-G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01:15:40-01:20:04],但這僅是F單方面告知證人J。
     23. 證人G、I、J及H均認為F才是“XX會”實際老闆/負責人/決策人[見文件1-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0.02.01 (4K9($P4W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2:22:58-2:24:16、2:30:30-2:30:31]、[見文件2-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0.02.01 (4K9($P4W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1:24:30-1:25:21]、[見文件3-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5.00.10 (4K97!3-G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01:21:00-01:22:51]及[文件4-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5.00.10 (4K97!3-G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0:04:47-0:06:59、0:14:36-0:15:15]。
     24. 根據證人G的證言[見文件1-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0.02.01 (4K9($P4W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2:20:10-2:20:47],是由F為證人G進行面試,且“XX會”開張前亦是由F一人指示證人G為“XX會”開張前做準備工作。
     25. 根據證人G及I的證言,上訴人曾前往“XX會”要求查閱帳目,但被拒絕[見文件1-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0.02.01 (4K9($P4W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2:31:33-2:32:42]、[見文件2-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0.02.01 (4K9($P4W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1:24:30-1:25:21]。
     26. 試問倘上訴人與F共同設立“XX會”,為何上訴人前往查閱相關帳目會遭到拒絕?
     27. 根據證人J的證言[見文件3-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5.00.10 (4K97!3-G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01:25:00-01:26:24、01:28:45-01:29:35],證人J曾向上訴人表示僅在獲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批准下才可經營相關櫃檯,而證人J從未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獲博彩監察協調局批准經營相關櫃檯。
     28. 上訴人在聽到J於上條關於僅在獲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批准下才可經營相關櫃檯的陳述,上訴人一直認為僅在獲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批准下才可經營相關櫃檯,故在未獲告知可開始經營相關櫃檯之前,上訴人從未參與設立相關“XX會”的開辦行為。
     29. 由此可見,雖然上訴人曾計劃在第一被告C貴賓會共同設立一櫃檯,但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並非由上訴人與F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是由F一人設立的。
     30. 此外,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曾負責接收或處置由第一被告發放的碼佣,並認為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在欠缺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第一被告是不會冒險地容許第三人實際接收“XX會”的碼佣。
     31. 既然原審法庭認為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即自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的“XX會”)是由上訴人與F共同設立,而“XX會”是第一被告C貴賓會的一個櫃檯,“XX會”為其客人買碼或轉碼的佣金所獲得的利益應存入上訴人於第一被告C貴賓會的LK6868帳戶內,但上訴人在第一被告C貴賓會內的LK6868帳戶的交易記錄未有顯示相關碼佣有曾存入上訴人的LK6868帳戶內(見卷宗第579頁)。
     32. 根據卷宗第582背頁、586-587背頁、591-594、596、597背頁及599頁,上訴人亦從未簽收由第一被告發放的碼佣。
     33. 倘相關碼佣真的曾存入上訴人的LK6868帳戶內,或於LK6868帳戶內發生任何交易,第一被告理應會就相關交易以短訊方式通知上訴人,但本案中並沒有附入相關短訊的證據。
     34. 根據證人K的證言[見文件5-Recorded on 12-Dec-2024 at 15.00.10 (4K97!3-G04320319)_join.wav當中的0:35:19-0:41:57、0:43:32-0:46:38、0:52:52-0:54:51、0:55:53-0:59:08],雖然第一被告曾有得到上訴人的同意把相關碼佣交由F或G的處置,更指出上訴人曾有授權F或H經營“XX會”,但該名證人的證言並不可信。
     35. 證人K於2021年09月14日在司法警察局所作的詢問筆錄,證人K曾陳述:上訴人表示如第一被告有事找不到上訴人,可聯絡F;F只是上訴人的聯絡人,而非上訴人的授權人(見卷宗第580頁)。
     36. 而在上訴人於第一被告所簽署的開戶表格中授權人的欄目是沒有填寫任何人(見卷宗第494頁)。
     37. 上訴人並沒有授權任何人(包括F或H)經營“XX會”或處置相關碼佣。
     38. 由此可見,上訴人一開始是想要與F在第一被告C貴賓會內共同設立一櫃檯,但基於第一被告的場面經理J曾向上訴人表示在簽署合作協議後僅在獲得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批准下才可經營相關櫃檯,並上訴人未有獲通知可開始經營相關櫃檯;上訴人並沒有參與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的開辦工作,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的員工均認為F才是相關櫃檯的老闆/負責人/決策人,並由F作出決定,上訴人並沒有在“XX會”的工作群組內;上訴人亦從未收取由第一被告發放的碼佣,且上訴人從未授權F或H可以上訴人的名義經營相關“XX會”或處置相關碼佣。
     39. 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對待證事實第20及25條的答覆應為一致並應修改為:
     - 第20條及25條:
     僅證實:原告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是由F一人設立的。
     40. 同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對待證事實第24及42條的答覆應獲得證實,而對待證事實第35條的答覆應修改為:
     - 僅證實:其時第一被告的職員提及,即使參加人A簽署了相關合作協議,但仍須提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批准後方能成為第一被告之合作人。
     II. 關於被上訴判決的法律問題
     41. 原審法庭認為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是上訴人和F共同開設的(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而其日常運作主要由F負責;倘沒有上訴人與第一被告簽署的合作協議,相關“XX會”是不可能在第一被告“C貴賓會”內開設櫃檯業務(見卷宗第861-862頁);作為“XX會”的東主(或其中一位東主),上訴人應該承擔因經營“XX會”期間接受他人寄存款項的行為而承擔個人責任。
     42. 在尊重原審法庭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被廢止。
     43. 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對待證事實第7、19、20、24、25、35及42條的答覆所提出的爭執被接納,即:
     a) 基於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曾有把港幣伍佰萬圓整(HKD5,000,000.00)的款項存放在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故不存在任何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毋需向被上訴人作出任何返還;
     b) 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並非由上訴人和F共同開設的,而只是由F一人設立,那麼上訴人則毋需承擔因經營“XX會”期間因接受他人寄存款項的行為而承擔個人責任。
     44. 即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對待證事實第7、19、20、24、25、35及42條的答覆所提出的爭執不被接納,上訴人亦認為其毋需承擔因經營“XX會”期間接受他人寄存款項的行為而承擔個人責任。
     45. 首先,原審法庭並無指出上訴人作為“XX會”的東主(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在沒有實際收取被上訴人的款項的情況下需要承擔相關返還款的責任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46. 除此之外,參照原審法庭認為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毋需就“XX會”在第一被告C貴賓會經營期間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及支付利息的活動負上連帶責任的理由,因為相關活動並不屬於“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故不符合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及第31條的規定(見卷宗第862-863頁)。
     47. 原審法庭認為根據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規定的解讀方向,只有當存放是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才能被視為承批人須負連帶責任;同理,第一被告亦毋需負上連帶責任(見卷宗第862-863頁)。
     48. 即原審法庭認為被上訴人存放款項於“XX會”收取利息的活動明顯與“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無關。
     49. 即使原審法庭上訴人與F共同設立被上訴人所針對的“XX會”,上訴人負責與第一被告簽署合作協議,並曾負責以上訴人名義接收或處置由第一被告發放的碼佣(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見卷宗第820-821頁),但原審法庭亦認為“XX會”的日常運作主要是由F負責(見卷宗第861頁)。
     50. 根據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對待證事實第21及22條的答覆,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僅曾與F接觸並把款項經F的游說下存放於“XX會”(上訴人並不認同被上訴人曾有把相關款項實際存放於“XX會”內)。
     51. 雖然被上訴人具有以“XX會”名義發放的存/取憑證(見卷宗第151頁),但相關存/取憑證明確載明“XX會”是提供存放籌碼的活動(見卷宗第151頁)。
     52. 被上訴人所存款的是款項而不是籌碼;被上訴人心知存放款項在“XX會”內及收取利息並非“XX會”作為合作人被允許的活動。
     53. 上訴人從不知悉上條所指行為,亦從未在相關存/取憑證內作出簽署,或允許或同意或知悉“XX會”作出相關的“金融活動”,甚至沒有收取相關款項。
     54. 即使上訴人真曾有同意F經營相關“XX會”(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但相關“金融活動”並非包括在合作人本身的經營目的之內(“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上訴人不可能預見其受權人從事相關“金融活動”。
     55. 不論是寄託合同或消費借貸合同,僅具有相對性。
     56. 由此可見,在上訴人沒有對相關“金融活動”作出同意、簽發相關存/取憑證,且上訴人亦從未收取被上訴人所存放的款項或處置相關款項;相關“金融活動”並非合作人獲批准“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故上訴人毋需向被上訴人作出任何返還。
     57. 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民法典》第1075條及第1111-1113條的規定,應被廢止,開釋上訴人的責任。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上訴;
     2. 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3. 宣告:
     a) 廢止被上訴事實事宜批示關於調查基礎內容清理批示的第7、19、20、24、25、35及42條作出答覆,並分別修改為如下:
     - 第7條:截至上述日期,原告在C貴賓會的AA511號賬戶所存放的籌碼總額已經累計至港幣500萬元?
     不獲證實。
     - 第19條:第一被告容許A在C貴賓會內設立櫃檯,又容許A使用印有「C貴賓會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及中介人編號XXX等字樣的收據?
     僅證實: 第一被告容許F及A在C貴賓會內設立櫃檯。
     - 第20條﹕“XX會”櫃檯是由參加人A所管理及營運,並非第一被告?
     僅證實: 原告所針對的“XX會”[即2021年03月底開始經營“XX會”]是由F一人設立的。
     - 第24條﹕參加人A從未收到第一被告通知可以開始營運“XX會”,亦從沒授權他人管理及營運“XX會”?
     獲得證實。
     - 第25條﹕原告所針對的“XX會”並非真正的“XX會”,而是由“F”冒名運作的虛假貴賓會?
     與第20條的答覆一致。
     - 第35條﹕其時第一被告的職員提及,即使參加人A簽署了相關合作協議,但仍須給第一被告負責人簽署,然後再提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只有經核准後且於2022年起方能成為第一被告之合作人?
     僅證實:其時第一被告的職員提及,即使參加人A簽署了相關合作協議,但仍須提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核准後方能成為第一被告之合作人。
     - 第42條﹕“XX會”是“F”在參加人A不知情下暗中營運及管理,且“F”是最終負責人,一切皆由“F”作出決定,與參加人A無關?
     獲得證實。
     b) 裁定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及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針對本案上訴人的請求全部不成立。
     4. 判處被上訴人支付本上訴的司法稅及訴訟費用及職業代理費。
*
    B, Recorrido, com os sinais identificativos nos autos, ofereceu a resposta constante de fls. 945 a 956,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1. 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中指出,上訴人就原審法庭於事實事宜之裁判中就調查基礎內容第7、19、20、24、25、35及42條事實的答覆提出爭執。
     2. 在給予充分尊重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的爭執依據,全部不予以認同,原因如下:
     3. 上訴人認為即使被上訴人曾獲發一張印有“XX會”的存/取憑證(見卷宗第151頁),以及收到“XX會”發出的SMS短訊(見卷宗第152頁),並不代表被上訴人真的曾將港幣伍佰萬圓整存入“XX會”。
     4. 上訴人引用證人G的證言指出,戶存C並非代表現金存款,且即使發出相關的存/取憑證及短訊給被上訴人,亦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曾有將相關款項存放於“XX會”。
     5. 首先,被上訴人認為有需要指出,上訴人所引述之證人G及證人I所作之證言,是兩名證人僅就其在“XX會”任職時的一般工作情況所作之陳述,而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存放款項時之情況作陳述。
     6. 反之,上述證人G於審判聽證過程中,曾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曾親身帶同現金前往“XX會”進行存放。
     7. 該證人G指出,被上訴人是親自到“XX會”進行相關手續。
     8. 就此證人所述之證言,卷宗內並沒有可否定該等證言的相反證據。
     9. 上訴人還指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所存放的款項來源,被上訴人認為,相關款項來源並非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僅是輔助性事實。
     10.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調查基礎內容中第7條事實所作之答覆是具充分的依據,且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不需作任何修改。
     11. 此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疑問點之答覆應修改為:“僅證實:第一被告容許F及A在C貴賓會內設立“XX會”櫃檯。
     12. 雖然上訴人引述證人J的證言並認為第一被告是容許F或者A任一人在C貴賓會內開設櫃檯,從而欲藉此帶出“XX會”是由F一人設立。
     13. 首先,被上訴人認為有需要指出證人J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作證言前,原審法庭問及證人是否認識A,其表示:“係我地E戈到開櫃檯”。
     14. 雖然從證人J個人角度來看,可能F與上訴人A是合作伙伴或是管理人,然而,從上述證人J的證言可見,其僱主,即第一被告C貴賓會只承認簽署合作協議之人在C貴賓會開設櫃檯(因C貴賓會要求該簽署人還需要符合澳門居民以及在澳門有設立公司之條件),即上訴人A。
     15. 再者,C貴賓會也將A是合作人一事上報予第二被告及澳門博監局。
     16. 結合博監局回覆司法警察局之文件,可顯示博監局曾於2021年4月27日接收A被挑選為C貴賓會的合作人之相關文件。
     17.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單憑證人J表示其曾與上訴人商討合作條件,並不足以得出如上訴人所認為之第一被告C貴賓會除容許上訴人在C貴賓會開設櫃檯外,還容許F在C貴賓會開設櫃檯這一說法。
     18. 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就調查基礎內容中第19條疑問點之答覆並沒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故不需作任何修改。
     19. 上訴人還對原審法庭在事實事宜之裁判中就第20、24、25、35及42條疑問點之答覆提出爭執。
     20. 上訴人認為雖然其簽署了合作協議書,但從未參與設立“XX會”,該“XX會”是由F一人設立。
     21. 原因是證人G、I、J及H均認為F才是“XX會”實際老闆。
     22. 首先,雖然在證人J個人角度,其認為F是話事人又或是上訴人的合作伙伴,或者說,是管理人,但其沒有否定上訴人A是C貴賓會真正的合作人。
     23. 正如前面所述,證人J曾表示上訴人是在E開櫃檯之人、亦是承擔倘有之作為C貴賓會合作人之法律責任之人、更是C貴賓會“對”的人。
     24. 另外,雖然證人J更曾表示其獲通知“XX會”可以開始營運的時候,僅通知了F,沒有通知上訴人A,但實際原因是其沒有A的聯絡方式,而不是其認為不需通知上訴人。
     25. 而且也不能因此確定上訴人沒有收到其他人的任何通知,或者說在證人J的角度,由於上訴人和F是合作伙伴,那麼其通知F也具同樣效果。
     26. 同時,證人J曾表示當其進行通知C貴賓會與“XX會”終止合作的動作時,是由其致電予上訴人A。
     27. 由此可見,證人獲通知“XX會”可以開始營運的時候,沒有通知上訴人A的原因是因為證人沒有上訴人的聯絡方式,而當後來結業的時候,證人知道其應該通知的是上訴人A,故此便致電上訴人以作通知。
     28. 第二,從上訴人引述之證人G、I之證言可見,他們之所以認為F是老闆/話事人,其原因均是F負責對他們發出指示或是由F聘用。
     29. 實際上,並不是所有“XX會”的員工都僅認為F是老闆,正如證人L,該證人曾任職於“XX會”,在審判聽證過程中曾作證言表示A是其前僱主。
     30. 此外,雖然上訴人僅引述了證人H在審判聽證中的部分證言,證人曾表示F是老闆,原因是他是由F聘用。
     31. 但被上訴人需指出,證人H亦曾在審判聽證作證言指出其早於2021年約3月、4月已知悉被上訴人A才是“XX會”之法定代表人、老板或“話事人”。
     32. 眾所周知,現今社會的商業模式,至少在澳門,負責營運之人或者是管理人,並不等同於實際上的東主,普遍例子就是實際東主在注資創設一商業企業後,僱用或委托他人全權負責營運該商業企業,而自身則處理其他工作或業務,因此,在各員工均不知悉實際東主是誰的情況下,自然便認定給予他們指示的人是老闆。
     33. 而上訴人與F的關係正是如此,上訴人與F共同設立“XX會”後,營運事宜全交由F負責,尤其聘用、日常營運決策等事宜,而上訴人則隱居幕後。
     34. 各證人之所以稱F是老闆/話事人,只是因為他們從未見過實際的東主,即上訴人,或者說,各證人無法知悉上訴人是實際的東主之一。
     35. 那麼,在各證人角度來看,他們視F為負責人也在情理之中。
     36. 退一步來說,F與上訴人均是“XX會”的東主,只是各證人獲知是其中一位,即F,但這並不能推翻上訴人作為C貴賓會合作人以及“XX會”設立人的身份。
     37. 由於上訴人不是負責營運事宜,這也能解釋為何上訴人沒有加入工作群組。
     38. 就有關上訴人是否曾參與設立“XX會”的事宜上,上訴人還指出其曾前往“XX會”要求查閱帳目但被拒絕。
     39. 那麼,根據前面所述,可以得知證人I拒絕上訴人查閱帳目的原因是其不知悉上訴人作為實際東主的身份。
     40. 被上訴人認為值得思考的是,為何上訴人要在“XX會”準備結業的時候前往查閱帳目?
     41. 原因淺顯而見,被上訴人認為正正就是因為“XX會”櫃檯是由上訴人與F共同設立,其後,由於上訴人被證人J通知C貴賓會將與上訴人終止合作,上訴人為了釐清“XX會”櫃檯的收益,自然需要查閱相關帳目,尤其買碼、轉碼、碼糧等紀錄。
     42.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認定“XX會”櫃檯是由參加人A,即上訴人和F共同設立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43. 最後,上訴人還指出其從沒有因經營“XX會”櫃檯而獲利,尤其上訴人在C貴賓會所開設的編號LK6868帳戶沒有相關碼佣存取紀錄,以及上訴人沒有簽收碼佣。
     44. 之所以上訴人所在C貴賓會所持有的編號LK6868帳戶沒有相關碼佣存取紀錄,是因為其曾同意將碼佣以現金或現金碼發出,又或交由F接受或處置。
     45. 就相應事實,證人K指出上訴人曾預先透過電話授權予F處理涉及其帳戶LK6868的事宜,尤其是碼佣事宜,該證人還指出上訴人曾向證人表示如果未能聯絡到上訴人,可以聯絡F確認。
     46. 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C貴賓會所簽署的開戶表中,授權人的欄目為空白。
     47. 眾所周知,賭廳戶口授權的操作,除了戶主的書面授權外,一般還透過戶主以電話授權方式去進行,而且授權方式在法律上也僅規定須為就受權人應作之法律行為所要求之方式。
     48.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沒有書證不等於上訴人沒有作出任何授權行為。
     49. 反之,就沒有授權文件的原因,證人K清楚表示是上訴人不願到C貴賓會簽署相關文件。
     50. 至於上訴人指證人K於審判聽證所作證言與其曾於司法警察局所作之聲明不一的問題,被上訴人並不認為這兩次的聲明有出現矛盾的情況。
     51. 我們可以注意到,相關的司法警察局詢問筆錄當中,載有“陳述人稱F只是A的聯絡人,並不是A在C貴賓會戶口的被授權人。”這一句子,而在此句子下方,有一句手寫的補充說明:“因沒正式授權書”。
     52. 因此,可以得知證人在司法警察局所作聲明的意思只是:F不是上訴人A在C貴賓會戶口以正式授權書(即文件)作授權的被授權人。
     53. 這意思與證人K在審判聽證過程中作證表示上訴人曾以電話方式口頭授權或同意F處置屬於上訴人的碼佣並沒有矛盾之處,所以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指出該證人不具可信性的看法。
     54. 更不用說,被上訴人認為一名證人所作證言的可信度,不能夠單憑一句說話就能將之全部否定。
     55.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於事實事宜裁判就調查基礎內容第20、24、25、35及42條疑問點之答覆所提出之爭執,均全部不能成立。
     56.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57.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中第43點提出的是倘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庭所作的事實事宜之裁判提出之爭執獲接納時,其認為的法律適用情況。
     58. 然而,被上訴人認為該點表述不應被包括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範圍內,針對法律事宜之上訴,應針對被上訴裁判中原審法庭按照既證事實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而提出爭議,而不是依照一些未獲證實的事實進行法律適用。
     59. 另外,上訴人於上訴陳述書第45點提出其認為原審法庭並沒有指出上訴人作為“XX會”的東主需要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所適用的法律條文。
     60. 就此,被上訴人認為該點表述亦不屬於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的範圍內,其頂多是涉及說明理由的問題。
     61. 倘不如此認為,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已經明確按照既證事實展述應適用的法律規定。
     62. 上訴人作為“XX會”的東主之一,而“XX會”亦不是法人,那麼,上訴人毫無疑問需承擔因經營“XX會”而生的法律責任,特別是承擔因經營“XX會”期間因接受他人寄存款項的行為而生的個人責任。
     63. 上訴人還認為即使其對事實事宜之裁判提出爭執不被接納時,其亦毋需承擔因經營“XX會”期間接受他人寄存款項的行為而承擔個人責任。
     64. 上訴人認為由於其從沒有對該行為作出同意、簽發存/取憑證以及未收取被上訴人寄存的款項,或者說,上訴人認為有關行為是F未經同意自行作出,故上訴人不需承擔因寄託合同而生之法律責任。
     65. 然而,該等事實不是既證事實。
     66. 被上訴人認為,倘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決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時,其應指出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指出其認為應適用之法律規定。
     67.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的上訴理據,不屬於被上訴裁決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歸根究底,上訴人作出的該等陳述,均只是上訴人認為的事實版本,這應屬對事實事宜的爭執。
     68. 上訴人還認為基於其所述理據,由於寄託合同或消費借貸合同具相對性,故不應適用相關的法律規定,並不應以該等法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需承擔就因經營“XX會”期間因接受他人寄存款項而生之法律責任。
     69. 就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認定的合同相對性的問題,是建基於上訴陳述書尤其第52點至第54點陳述的事實是獲證實事實的時候,才應予以考慮的法律適用問題。
     70. 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中已經充分地按照既證事實正確地適用了相關的法律規定,被上訴裁判中詳細說明了上訴人與F之間的合作關係,更指出了“XX會”是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由F暗中營運等一系統事實均未獲得證實,並適用了合適的法律規定。
     71. 至少,既證事實中沒有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從不知悉F接受他人寄存之款項、亦從未在相關存/取憑證內作出簽署,或允許或同意或知悉“XX會”作出相關的“金融活動”等事實。
     72. 因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被上訴裁判錯誤適用法律的理據,並不能成立。
     73.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均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所陳述的訴訟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
    Corridos os vistos legais, cumpre analisar e decidir.
* * *
II -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Este Tribunal é o competente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matéria e hierarquia.
    O processo é o próprio e não há nulidades.
    As partes gozam 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ária e são dotadas de legitimidade “ad causam”.
    Não há excepções ou questões prévias que obstem ao conhecimento do mérito da causa.
* * *
  III – FACTOS ASSENTES:
    A sentença recorrida deu por assente a seguinte factualidade:
     已確定事實:
     A. 第二被告為一間於澳門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是XXX,其所營事業為經營娛樂場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 (na explora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 (見卷宗第175至215頁)。 (已確定事實A項)
     B. 第二被告於設立時的中文商業名稱為“M (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葡文商業名稱為 “M (MACAU), S.A.”,並於2013年10月變更其商業名稱至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編號為AP.72/XXX)。(已確定事實B項)
     C. N(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葡文商業名稱為 “N (MACAU) S.A.”,是一間在澳門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是XXX,所營事業為經營娛樂場博彩或其他方式博彩 (以下簡稱 “N”) (見卷宗第216至242頁)。(已確定事實C項)
     D. N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於2006年6月24日簽署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批給合同》,並獲批給在澳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該合同刊登於政府公報-2002年第27期的第二組的副刊。上述《批給合同》其後於2006年9月8日再作修改。(已確定事實D項)
     E. 於2006年9月8日,第二被告與N簽署了一份《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經營轉批給合同》,並獲轉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局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見卷宗第82至11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E項)
     F. 第一被告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XXX,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 (見卷宗第243至260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F項)
     G. 第一被告C貴賓會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一直持有編號XXX的博彩中介人准照(見卷宗第139至144頁及168至171頁)。(已確定事實G項)
     H.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達成合作關係,第一被告成為第二被告旗下娛樂場的博彩中介人。(已確定事實H項)
     I. 在第二被告的批准下,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旗下的O娛樂場開設名為 “C貴賓會” 的賭廳。(已確定事實I項)
     J. 第一被告所開設的“C貴賓會”內設置了獨立的賬房以供會員兌換、寄存及提取籌碼。(已確定事實J項)
     K. 在財政局的稅務登記中,還是商業登記局的企業主登記中,均不存在名稱為「XX會」的企業或者公司。(已確定事實K項)
     L. 第一被告自2009年3月4日至2021年10月15日一直持有編號XXX的博彩中介人准照。(已確定事實L項)
     
     調查基礎﹕
     M. 2021年8月,原告在位於氹仔O娛樂場2樓31區的“XX會” 櫃檯開設了一個帳戶,帳戶編號為AA511。(第2條疑問點的回答)
     N. 原告最後一次於“XX會” 櫃檯存款的日期是2021年8月25日。(第6條疑問點的回答)
     O. 截至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XX會”的AA511號賬戶所存放的款項總額有港幣500萬元。(第7條疑問點的回答)
     P. 於2021年8月25日,“XX會”的職員向原告發出載於卷宗第151頁之“存/取憑證”,編號為00187。(第8條疑問點的回答)
     Q. 上述“存/取憑證”印有第一被告的公司名稱 “C貴賓會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 “XXX”及博彩中介人牌照編號“XXX”。(第9條疑問點的回答)
     R. 除上述“存/取憑證”外,原告還收到一個XX會發出的短信,見卷宗第152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第10條疑問點的回答)
     S. 原告於2021年9月17日到“XX會”未能成功提取存款。(第12條疑問點的回答)
     T. 原告於2021年9月28日透過訴訟代理人向第一被告發出卷宗第154頁的信函,該信函於2021年9月29日被第一被告簽收,但第一被告拒絕,原告至今未能成功提取存款。(第13條疑問點的回答)
     U. 第一被告在其賭廳內接受客人寄存籌碼。(第16條疑問點的回答)
     V. 原告在“XX會”存放港幣伍佰萬元的目的之一是賺取利息。(第17條疑問點的回答)
     W. 第一被告容許A在C貴賓會內設立“XX會”櫃檯。(第19條疑問點的回答)
     X. “XX會”櫃檯是由參加人A和F共同設立。(第20條疑問點的回答)
     Y. A 2.ª Ré não permite que os promotores de jogo procedam à abertura de contas de clients para a prestação de ourtros serviços comerciais, bancários, financeiros ou quaisquer ourtras operações e/ou transacções de qualquer outra natureza que não tenham apenas a ver com a promoção de jogos de fortuna ou azar ou outros jogos em casino。(第20-A條疑問點的回答)
     Z. A 2.ª Ré não tem qualquer registo de que o Autor se tenha deslocado ao seu casino para jogar entre Agosto e Setembro de 2021, nem que tenha feito qualquer depósito。(第20-B條疑問點的回答)
     AA. Em 25 de Agosto, a 1.ª Ré não comunicou à 2.ª Ré o depósito referido do Quesitos 6),7),8) e 10) da Base Instrutória。(第20-C條疑問點的回答)
     BB. 2021年8月9日,原告與朋友一同前往OC貴賓會的“XX會”,到達後,由“F”接待原告,並協助原告開設了一個編號AA511戶口。(第21條疑問點的回答)
     CC. 2021年8月,原告來澳被“F”遊說成功,將款項存入 “XX會”,每月可獲利息作回報。(第22條疑問點的回答)
     DD. 參加人A於C貴賓會內開設的帳戶LK6868中,不存在原告存放的存款。(第23條疑問點的回答)
     EE. 帳戶編號的“LK”即是“F”的意思。(第32-A條疑問點的回答)
     FF. 然而,參加人A從未收到第一被告通知有關合作人的申請已獲博彩監察協調局核准。(第38條疑問點的回答)
     GG. 於XX會內工作的所有員工並非由參加人A聘請,所有員工視“F”為僱主和“XX會”的負責人。(第41條疑問點的回答)
     HH. 參加人A並不在 “XX會”內部以“WhatsApp”通訊軟件開設的工作對話群組。(第43條疑問點的回答)
     II. 於2021年5月至8月期間,參加人A曾到過C貴賓會。(第44條疑問點的回答)
     JJ. 在LK6868帳戶的存款記錄中,沒有任何其他客戶存入款項的記錄,亦沒有任何賭客洗碼數或佣金存入的記錄。(第48條疑問點的回答)
     KK. 直至2021年9月10日,參加人A接獲第一被告電話通知中止彼此合作關係。(第49條疑問點的回答)
* * *
IV – FUNDAMENTAÇÃO
    
    A Recorrente veio a impugnar a matéria de facto, atacando as respostas dadas pelo Colectivo aos quesitos 7º, 19º 20º, 24º, 25º, 35º e 41º, pretendendo que as respostas devessem ser aquelas nos termos queridos por ela.
*
    A propósito da impugn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o legislador fixa um regime especial, constante do artigo 599º (Ónus do recorrente que impugne a decisão de facto) do CPC, que tem o seguinte teor:
     1. Quando impugne a decisão de facto, cabe ao recorrente especificar, sob pena de rejeição do recurso:
     a) Quais os concretos pontos da matéria de facto que considera incorrectamente julgados;
     b) Quais os concretos meios probatórios, constantes do processo ou de registo nele realizado, que impunham, sobre esses pontos da matéria de facto, decisão diversa da recorrida.
     2. No caso previsto na alínea b) do número anterior, quando os meios probatórios invocados como fundamento do err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tenham sido gravados, incumbe ainda ao recorrente, sob pena de rejeição do recurso, indicar as passagens da gravação em que se funda.
     3. Na hipótese prevista no número anterior, e sem prejuízo dos poderes de investigação oficiosa do tribunal, incumbe à parte contrária indicar, na contra-alegação que apresente, as passagens da gravação que infirmem as conclusões do recorrente.
     4. O disposto nos n.os 1 e 2 é aplicável ao caso de o recorrido pretender alargar o âmbito do recurso, nos termos do n.º 2 do artigo 590.º

    Ora, a especificação dos concretos pontos de facto que se pretendem questionar com as conclusões sobre a decisão a proferir nesse domínio delimitam o objecto do recurso sobre a impugnação da decisão de facto. Por sua vez, a especificação dos concretos meios probatórios convocados, bem como a indicação exacta das passagens da gravação dos depoimentos que se pretendem ver analisados, além de constituírem uma condição essencial para o exercício esclarecido do contraditório, servem sobretudo de base para a reapreciação do Tribunal de recurso, ainda que a este incumba o poder inquisitório de tomar em consideração toda a prova produzida relevante para tal reapreciação, como decorre hoje, claramente, do preceituado no artigo 629º do CPC.
    É, pois, em vista dessa função delimitadora que a lei comina a inobservância daqueles requisitos de impugnação da decisão de facto com a sanção máxima da rejeição imediata do recurso, ou seja, sem possibilidade de suprimento, na parte afectada, nos termos do artigo 599º/2 do CPC.
*
    No que respeita aos critérios da valoração probatória, nunca é demais sublinhar que se trata de um raciocínio problemático, argumentativamente fundado no húmus da razão prática, a desenvolver mediante análise crítica dos dados de facto veiculados pela actividade instrutória, em regra, por via de inferências indutivas ou analógicas pautadas pela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lhidas da normalidade social, que não pelo mero convencimento íntimo do julgador, não podendo a intuição deixar de passar pelo crivo de uma razoabilidade persuasiva e susceptível de objectivação, o que não exclui, de todo, a interferência de factores de índole intuitiva, compreensíveis ainda que porventura inexprimíveis. Ponto é que a motivação se norteie pelo princípio da completude racional, de forma a esconjurar o arbítrio1.
    É, pois, nessa linha que se deve aferir a razoabilidade dos juízos de prova especificamente impugnados, mediante a análise crítica do material probatório constante dos autos, incluindo as gravações ou transcrições dos depoimentos, tendo em conta o respectivo teor, o seu nicho contextual histórico-narrativo, bem como as razões de ciência e a credibilidade dos testemunhos. Só assim se poderá satisfazer o critério da prudente convicção do julgador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livre, em conformidade com o disposto, designadamente no artigo 390º do CCM, em conjugação com o artigo 558º do CPC, com vista a obter uma decisão que se possa ter por justa e legítima.
    Será com base na convicção desse modo formada pelo Tribunal de recurso que se concluirá ou não pelo acerto ou erro da decisão recorrida.
    Repita-se, ao Tribunal de recurso não compete reapreciar todas as provas produzidas e analisadas pelo Tribunal a quo, mas só aqueles pontos concretos indicados pelo Recorrente como errados ou omissos!
    Os quesitos sob ataque têm o seguinte teor:
    
第7條疑問點﹕截至上述日期,原告在C貴賓會的AA511號賬戶所存放的籌碼總額已經累計至港幣500萬元?
- 僅證實: 截至2021年8月25日,原告在“XX會”的AA511號賬戶所存放的款項總額有港幣500萬元。
(...)
第19條疑問點﹕第一被告容許A在C貴賓會內設立櫃檯,又容許A使用印有「C貴賓會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及中介人編號XXX等字樣的收據?
- 僅證實: 第一被告容許A在C貴賓會內設立“XX會”櫃檯。

第20條疑問點﹕“XX會”櫃檯是由參加人A所管理及營運,並非第一被告?
- 僅證實: “XX會”櫃檯是由參加人A和F共同設立。
(...)
第24條疑問點﹕參加人A從未收到第一被告通知可以開始營運“XX會”,亦從沒授權他人管理及營運“XX會”?
- 未獲證實。

第25條疑問點﹕原告所針對的“XX會”並非真正的“XX會”,而是由“F”冒名運作的虛假貴賓會?
- 未獲證實。
(...)
第35條疑問點﹕其時第一被告的職員提及,即使參加人A簽署了相關合作協議,但仍須給第一被告負責人簽署,然後再提交予博彩監察協調局,只有經核准後且於2022年起方能成為第一被告之合作人?
- 未獲證實。
(...)
第42條疑問點﹕“XX會”是“F”在參加人A不知情下暗中營運及管理,且“F”是最終負責人,一切皆由“F”作出決定,與參加人A無關?
- 未獲證實。
    
    O Colectivo fundamentou a sua posição nos seguintes termos:
    “關於第1、2、6、7、8、9、10、11、14、15和第16條疑問點,該等疑問點涉及原告指稱的存碼行為以及接受存放的主體。經過審判聽證及審閱卷宗所有書證後,合議庭認為原告所存放的並非籌碼,而是款項,因為案中無證據支持原告的多筆存放行為(見卷宗第491頁)是以籌碼作為存放標的,相反,卷宗第491頁書證結合證人G的證言,顯示所謂的“戶存C”是表示客戶是透過非現金方式作出存放,配合卷宗第533頁至543頁的銀行轉帳紀錄,法庭認為原告所存放的是金錢款項。至於接受存放行為的主體到底是第一被告經營的“C貴賓會”還是“XX會”,我們認為是後者,除了由原告提交的“存/取憑證”(見卷宗第151頁)內清楚載有“XX會”的字眼外,卷宗亦載有關於原告曾向警方提供的口供筆錄(見卷宗第476頁至478頁),其中清楚揭示原告是因認為F和被F成功游說,而將為數合共港幣5,000,000.00圓的款項寄存在“XX會”內,所以,可以排除原告是誤以為把款項寄存在“C貴賓會”的說法。最後,根據所聽取的證人證言,尤其是“XX會”的前僱員及“C貴賓會”的僱員,可以得知“XX會”是獨立於“C貴賓會”運作,兩者有不同的經營者、僱員以及帳房。
    關於第3、4、5和第17條疑問點,該等事實涉及原告將款項存放在“XX會”的目的,以及與原告曾在第二被告的賭場內進行賭博的事實相關。經過分析所有證據後,法庭認為無證據表明原告將金錢存放在“XX會”內是為著賭博的目的,以及曾在第二被告的賭場範圍內進行賭博活動。一方面根據原告的存放款項和取款紀錄(見卷宗第491頁),帳戶AA511的存取紀錄寥寥可數,與一般博彩紀錄應有的款項進出特徵並不相符;另外,根據卷宗第476頁至478頁的原告口供內容,原告同意在“XX會”存放金錢的原因之一是賺取利息,結合第二被告的僱員的證言,原告從未有在第二被告的娛樂場內有任何博彩紀錄,綜合所有證據,法庭得出了對該等疑問點的回答。
    關於第12和第13條疑問點,法院考慮了證人P的證言及卷宗第154至156頁的律師信內容來作出認定。
    關於第18條疑問點,該事實的重點是要得知原告是否故意地向無辜或明顯毋須承擔責任的第一及第二被告提起訴訟,對此,須指出的是,本案案情複雜,尤其在未經過各方當事人的辯論、舉證和質證的情況下,難以對本案的各項核心問題妄下判斷,因此,難以認定該疑問點中指稱的原告故意。
    關於第19和第20條疑問點,首先,根據卷宗第493頁的由第一被告和A訂立的合作協議書,毫無疑問,“XX會”是在第一被告容許下而設立,但至於第一被告有否允許“XX會”使用第一被告的商業名稱則欠缺證據予以支持。另外,根據“XX會”的前僱員們的證言,他們都指出F是“XX會”的營運人或“老闆娘”,包括人員的聘用、“存/取憑證”的發出以及“XX會”款項的調用都是由F決定,而個別“XX會”僱員(例如L及H)則指出事後得悉A是“XX會”的持牌人,可見,更具說服力的說法應該是,“XX會”至少由A和F共同設立,A曾負責與第一被告簽訂協議,亦曾負責以其名義接收或處置由第一被告發放的碼佣,關於這一方面,有證據支持A曾向第一被告的僱員作出同意,允許H或F對“XX會”的碼佣的支付作出安排,考慮到A的合作人地位,按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在欠缺A同意的情況下,第一被告又怎會冒險地容許第三人(H或F)實際接收“XX會”的碼佣,所以,在收取來自第一被告發放的轉碼佣金事宜上,A至少是知悉甚或曾作出口頭上的同意,對此證人H和K在作證期間亦曾作出確認,故法庭認為A與F是共同創立“XX會”的人士,前者雖無作出“XX會”的管理工作,但卻不是純粹持牌人的角色。
    關於第23、24、25、26、27、28、29、30、31、32、32-A、33、34、35、36、37、39、40、41、42、43、45、46、47、50、51條疑問點,卷宗內無穩妥證據支持參加人A認為“XX會”是由F冒名運作的虛假貴賓會之說法,而參加人主張的“XX會”成立經過也是欠缺證據作支撐,所以,無法證實第25至32、33、34至37、42、45、46、47、50和51條疑問點。相反,根據“XX會”內部工作群組的聊天紀錄,“XX會”曾經有實際投入運作,並曾一時獲得不錯的業績。另外,關於A是否知悉“XX會”的開業和營運,正如前述,A的角色不應僅限於名義上的持牌人,因為“XX會”的開始運作所伴隨的就是碼佣收入的處置問題,既然與第一被告簽署合作協議(並上報第二被告及澳門博彩監察局)的人是A,那麼根據一般貴賓廳的電腦系統操作習慣,A應會接收到由第一被告發出的短訊通知,這一部分由卷宗第602頁的口供筆錄(K於檢察院提供的聲明)所確認,此外,即使假設A是“XX會”的投資人,其也沒理由對“XX會”何時實際運作抱漠不關心的態度,畢竟“XX會”的營運會實際影響投資人的回報,所以,第24、39和40條疑問點不應獲得證實。然而,根據“XX會”的僱員證言,第41和第43條疑問點應該在一定程度上獲得證實。關於第32-A條,法庭考慮了卷宗第602頁所載的內容。至於第23條疑問點方面,根據卷宗第579頁的文件,A持有的LK6868帳戶的交易明細紀錄內並無任何涉及原告存放的款項,故該疑問點應該獲得證實。 (…)”
    Ora, o que a Recorrente veio a fazer neste ponto de recurso é atacar a convicção do julgador, limitando-se a invocar os elementos probatórios que sejam favoráveis a sua posição, mas não é este regime que o legislador consagra para impugn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ois nos termos do citado artigo 599º, o que é necessário fazer-se para conseguir impugnar a matéria factual é invocar concretamente os pontos probatórios disponíveis nos autos que imponham necessariamente uma decisão diversa tom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não bastando repetir os depoimentos produzidos em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que sejam a seu favor!
    Dito doutra forma, a Recorrente não cumpriu o ónus especificado no artigo 599º que sobre ela recai e como tal não é de acolher a tese dela.
    Isto por outro lado, a Recorrente não conseguiu apanhar o ponto fulcral desta acção: para que a concessionária seja co-responsável para lhe restituir os depósitos por ela feitos, tem de provar que tais depósitos (de fichas) eram para jogar, e não para ganhar juros elevados. Existe um facto provado que não foi impugnado que é o constante da resposta do quesito 17º: 原告在“XX會”存放港幣伍佰萬元的目的之一是賺取利息。(第17條疑問點的回答)
    Na ausência de outros factos que sejam capazes de demonstrar que tais depósitos eram igualmente para apostas, nomeadamente provas de levantamentos e depósitos em datas diferentes e por repetidas vezes, mesmo que os factos sob impugnação sejam alterados nos termos queridos pela Recorrente, seguro é que a decisão sobre o mérito há-de ser mantida por falta de elementos probatórios suficientes e fidedignos para proceder à sua alteração.
    Pelo que, nos termos acima consignados, é de julgar improcedente a impugnação feita pela Recorrente, mantendo-se as respostas fixadas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
    Prosseguindo,
    Como o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1ª instância, importa ver o que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Este afirmou na sua douta decisão:
    
     一、 概述
     原告B,男性,成年,中國籍,持有號碼為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居住於中國XXX(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
     針對
     第一被告:C貴賓會有限公司(C),商業登記編號XXX,法人住址位於澳門XXX (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
     第二被告: 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D),商業登記編號XXX,法人住址位於XXX, em Macau (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
     參加人: A(A),女性,中國籍,持有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XXX(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
     提起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並請求﹕
     1. 判處A、“C貴賓會有限公司”及“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向原告B支付港幣伍佰萬圓 (HKD5,000,000.00),折算為澳門幣伍佰壹拾伍萬圓(MOP5,150,000.00);
     2. 判處A、“C貴賓會有限公司”及“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 以連帶責任之方式支付上述金額自2021年9月1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3. 判處A、“C貴賓會有限公司”及“D(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訴訟之一切訴訟費用、職業代費用以及當事人費用。(詳見卷宗第339頁、第340頁及第387頁)
     *
     兩名被告及參加人獲傳喚後,分別提交卷宗第264至268頁、第274至294頁及第402至411頁之答辯狀。
     隨後,原告提交了卷宗第311頁至341頁的反駁;針對參加人的答辯狀,原告及第一被告分別提交了卷宗第420至422頁及424頁至425頁的答覆。
     *
     其後,法院作出了載於卷宗第430至437頁的清理批示,並對事實事宜進行了篩選。
     ***
     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二、事 實
     經查明,法庭認定如下事實:
     (......)
     ***
     三、理由說明
     在本案中,原告針對第一、二被告及參加人提出了返還款項的請求,其理據在於,首先,原告曾在第一被告經營的“C貴賓會”內寄存港幣5,000,000.00圓的籌碼,該寄存行為是在“C貴賓會”內一個叫“XX會”的櫃枱內進行,“XX會”由參加人A在第一被告的同意下經營,加上參加人A與第一被告簽署了合作人協議,於是原告認為第一被告與A(又或“XX會”)之間存在代理或表見代理的關係,原告聲稱其堅信籌碼的存放是向第一被告作出的,因此,第一被告須向原告承擔返還義務。此外,即使認為籌碼的寄存是向參加人經營的“XX會”作出,第一被告同樣須按照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31條的規定,對其合作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承擔連帶責任。最後,原告認為在上述任何情況下,作為承批公司的第二被告,按照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的規定,第二被告須與第一被告及參加人共同承擔向原告返還款項的連帶責任。
     *
     關於款項存放的對象
     首先,根據第M、N、P、Q、R、BB和CC項已證事實,原告存放的並非籌碼,而是現金款項,此外,雖然原告堅稱存放款項的對象是第一被告,然而,根據第BB和CC項已證事實,原告當時是被“XX會”的F游說成功,其深知自己是把錢存到“XX會”而非“C貴賓會”,考慮到案中無事實支持第一被告與參加人之間除博彩中介人與合作人關係之外尚有任何代理關係,也沒有證據表明第一被告與參加人之間有任何授權行為,而且參加人亦非第一被告的僱員,在原告清楚知道是向“XX會”作出寄存的前提下,法庭認為是“XX會”以自身名義收取了原告合共港幣5,000,000.00圓的款項,也基於上述情節,法庭認為並不存在《民法典》第261條第2款的適用空間。
     *
     關於參加人A的責任
     既然案中證實了原告是向“XX會”寄存了港幣5,000,000.00圓的款項,而根據已證事實第W、X和GG項,法庭認定了“XX會”是A和F共同開設的,但其日常運作主要由F負責,此外,對於由參加人陳述的旨在用作證明“XX會”是在參加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由F暗中營運等一系列事實事宜均未獲得證實(見第24至32、33、34、36、37、39至42、45、46、50、51、54及55條疑問點的回答),我們認為作為有份開設“XX會”的參加人應該向原告承擔責任,無參加人與第一被告簽署合作協議,“XX會”是不可能在“C貴賓會”內開設帳房業務,而且根據已證事實II項,參加人是不可能不知道“XX會”於2021年5月至8月期間曾有實際營運,雖然無法證明參加人與F之間的具體合作協議細則,但作為“XX會”的東主(或其中一位東主),參加人A應該承擔因經營“XX會”期間因接受他人寄存款項的行為而承擔個人責任。
     《民法典》第1111條規定,“寄託係指一方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他方保管,而他方於被要求返還時將之返還之合同。”
     同法典第1113條c項規定,受寄人有義務“將寄託物連同其孳息返還寄託人”。
     由於案中證實原告所寄存的標的為金錢,屬可代替物,根據同法典第1131條的規定,相關寄託稱之為不規則寄託,結合第1132條的規定,有關消費借貸合同之規定,能適用於不規則寄託。
     根據已證事實第V項,原告在“XX會”內存放款項是可以賺取利息的,因此,應該適用有償消費借貸的規則,換言之,A有義務按照《民法典》第1075條第2款的規定,在原告單方面要求返還存放款項30日後向原告返還該筆存放金額。根據卷宗資料,原告在反駁內才提出要求判處參加人返還存款的請求(見卷宗第340頁),並提出針對A的誘發參加申請,而參加人A是於2022年12月6日才接收傳喚。
     法庭認為原告針對參加人提出的返還存款請求已經默示包含了單方終止不規則寄託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根據《民法典》第1075條第2款的規定,參加人最遲應該於2023年1月5日向原告作出返還,但參加人沒有這樣做,故此,自2023年1月6日起,參加人處於遲延,並應該承擔《民法典》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遲延利息。
     另外,參加人曾經提到其本人的合作人身份尚未得到澳門博彩及監察協調局所批准,藉此主張其本人毋須向原告承擔責任,對此,法庭不表同意,因為參加人的合作人身份(對於第一被告而言)即使未經當局批准,亦不妨礙“XX會”已實際投入運作,收取客戶的寄存款項;雖然“XX會”大部分的營運活動可能由F負責,但也並不意味作為設立和持有“XX會”的參加人並無從“XX會”的營運上獲得利益,以及毋須就原告的存放款項行為負責,所以,參加人的防禦理由是沒有道理的。
     *
     關於第一、二被告的責任
     根據當時生效的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承批公司與博彩中介人就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負連帶責任,並就彼等對適用的法律及法規的遵守情況負連帶責任。”(底線由我們後加)
     同法第31條規定,“博彩中介人與其僱員及其合作人就此等僱員及合作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負連帶責任,並就彼等對適用的法律及法規的遵守情況負連帶責任。” (底線由我們後加)
     又根據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如博彩中介人、其董事、合作人及該博彩中介人在娛樂場任職的僱員在娛樂場接受他人存放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方視為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由於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的規定具有解釋性法律的特徵,根據《民法典》第12條第1款的規定,解釋性法律為被解釋法律之構成部分,即具有追溯效力。
     亦即是說,在解讀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內提及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須按照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規定的解讀方向,即只有當存放是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才能被視為承批人須負連帶責任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
     顯然,卷宗內無法證明原告的存放是用於賭博或經博彩活動赢取得來的,相反,根據已證事實第V項,原告存放款項於“XX會”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賺取利息,明顯與賭博活動無關,基於此,第二被告不應與參加人一同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這部分的請求不能成立。
     另外,原告尚主張第二被告沒有按照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30條的要求對博彩中介人的業務進行監管。對此,須指出的是按照當時生效的有關規定,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禁止博彩中介人及其合作人為便利博彩活動開立帳房的活動,也沒有明確規定承批人的監管義務覆蓋博彩中介人及其合作人帳房內發生的存取活動,事實上,承批人與博彩中介人之間的商業記帳與博彩中介人的帳房紀錄是兩樣截然不同的文件,帳房紀錄內包括了博彩中介人的客戶名單和資料,構成商業秘密。不能忘記的是,承批人與博彩中介人之間具有一定的競爭關係(客戶群的爭奪),法律並沒有允許承批人能夠向博彩中介人取得他們的賬冊,在這一前提下,以第二被告違反監管義務為由,要求第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至於第一被告方面,作為博彩中介人,其須依照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31條的規定,與其僱員及其合作人就合作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負連帶責任。對於何謂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法庭認為應該採取相同的解讀方法,即存放是用於賭博或經博彩活動赢取得來的,博彩中介人才須與其合作人一同承擔連帶責任。
     但正如前述,原告存放款項於“XX會”明顯與賭博活動無關,且無事實支持第一被告有份開設“XX會”,那麼,作為博彩中介人的第一被告毋須為“XX會”接受原告存放款項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
     最後,法庭認為對上述問題的審理結果將妨礙對當事人提出的其他問題的審理。
     ***
     四、裁 決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及請求部份成立,裁決如下:
     1. 判處參加人A須向原告B返還港幣伍佰萬圓 (HKD5,000,000.00),折算為澳門幣伍佰壹拾伍萬圓(MOP5,150,000.00);
     2. 上述判處須附加自2023年1月6日(包括當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3. 駁回原告針對第一、二被告提出的全部請求。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參加人按勝負比例承擔。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
    Quid Juris?
    Na sequência de imodific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fixada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é de concluir-se que, em face da argumentação acima transcrita, o Tribunal a quo fez uma análise ponderada dos factos e uma aplicação correcta das normas jurídicas aplicáveis, tendo proferido uma decisão conscienciosa e legalmente fundamentada, motivo pelo qual,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631º/5 do CPC, é de manter a decisão recorrida.
*
    Síntese conclusiva:
    I - 在解釋及適用第6/2002號行政法規第29條內提及的“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這一術語時,須按照第16/2022號法律第63條第1款規定的內容進行解讀,即只有證明所存放的籌碼乃用於娛樂場幸運博彩或經娛樂場幸運博彩贏取的款項或籌碼,才能視為“在娛樂場進行的活動”,即博彩活動,因而承批人須對這些債務與貴賓廳(VIP)的經營人負連帶責任。
    II – 由於卷宗內無法證明原告所存放的款項乃用於賭博或經博彩活動赢取得來,相反,根據已證事實第V項,原告存放款項於“XX會”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賺取利息,明顯與賭博活動無關,為此,第二被告、即博彩牌照承批人不應與參加人一同承擔連帶責任,故原告這部分的請求不能成立。
*
    Tudo visto e analisado, resta decidir.
* * *
V ‒ DECISÃO
    Em face de todo o que fica exposto e justificado,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2ª Instância acordam em negar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improcedentes quer o recurso contra a decisão sobre a matéria de facto, quer o sobre o mérito da decisão), mantendo-se a sentença recorrida.
*
    Custas pela Recorrente.
*
    Registe e Notifique.
*
RAEM, 23 de Abril de 2026.

Fong Man Chong
(Relator)

Seng Ioi Man
(1º Adjunto)

Jerónimo Alberto Gonçalves Santos
(2º Adjunto)
A parte do acórdão redigida em língua chinesa foi-me traduzida para a língua portuguesa.
1 Sobre o princípio da completude da motivação da decisão judicial ditado, pela necessidade da justificação cabal das razões em que se funda, com função legitimadora do poder judicial, vide acórdão do STJ, de 17-01-2012, relatado pelo Exm.º Juiz Cons. Gabriel Catarino, no processo n.º 1876/06.3TBGDM.P1 .S1, disponível na Internet – http://www.dgsi.pt/jstj
---------------

------------------------------------------------------------

---------------

------------------------------------------------------------





2025-958-depósitos-ganhar-juros-apenas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