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88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6年5月7日
重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2.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在特別預防方面,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簡易刑事案第CR4-25-0013-PSM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於2025年9月11日作出裁判,針對嫌犯A作如下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1項「醉酒駕駛罪」,判處8個月實際徒刑。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9個月(但實際執行徒刑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嫌犯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但實際執行徒刑之期間不計算在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並提醒嫌犯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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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77頁至第84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部分):
(1) 量刑過重
1.上訴人在庭上主動交待案情,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對於本次犯行,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犯。
2.上訴人雖非初犯,但從其刑事記錄可見,最早的犯罪是在12年前發生,後兩次犯罪與本案比較,也有8年及4年的時間差距。
3.而較為近期的犯罪的罪行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可見,上訴人經過一次實際徒刑的監禁後,已經得到深刻教訓和反省,沒有重複再次觸犯同一性質或類型的罪行。
4.「醉酒駕駛罪」雖作為一項抽象危險犯,刑法的懲罰功能得以提前發動和介入,防範於未然。但我們也不得不指出,上訴人的醉駕行為,沒有傷及途人,亦沒有傷及執勤的警員,也沒有損毀到任何財物。
5.這些事實情節雖非「醉酒駕駛罪」所講求的入罪要件,但在進行刑罰裁量時,正如《刑法典》第65條第2款規定,法院是須要考慮一些不屬罪狀,但有利於行為人的情節。
6.另一方面,眾所周知,經過三年疫情,本澳的就業環境變得困難, 尋找一份工作可謂不易。上訴人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需要負起養家活兒,照顧父母的責任。
7.上訴人現時任職閘機維修員,每月薪金為MOP$15,000.00,需要供養一名將近5歲的小朋友,小朋友雖非上訴人所生,但倆人感情要好,一項為期八個月的實際徒刑,必然令上訴人失去陪伴小朋友成長的時光。
8.此外,上訴人還要幫助太太承擔一筆接近120萬元的巨額賠償, 而且也要供養父親和母親。
9.在《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中,上述的上訴人自身、家庭狀況和經濟原因,也是量刑要考慮的因素。
10.上訴人已經有親歷短期徒刑經驗,在服刑完畢後,幾經困難,才找到一份工作,重新投入社會。
11.而且,按照上訴人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不計算本次,僅有四項。 如在上訴人的駕駛史上,算得上比較清白。
12.根據《刑法典》41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醉酒駕駛罪」的刑幅為1個月至1年徒刑。現時被上訴的判決將刑罰落在8個月,基本上已臨界最高處罰。
13.的確上訴人的酒精含量高和逃避受檢是其刑罰來得高的關鍵,但是我們也不應忽視上述各項有利於上訴人的量刑情節。
14.基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顧及到以上因素,故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ii)緩刑
15.另外,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上訴人適用緩刑是有違《刑法典》第48條規定。
16.對於《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緩刑形式要件,上訴人相信不需要多加陳述,因為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刑罰,沒有不符合有關規定。
17.至於實質要件方面,我們需要結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以及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以衡量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足以實現對上訴人所作處罰之目的。
18.被上訴判決之所以不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核心理由之一,在於認為上訴人未在前次服刑中得到教訓,故對本次罪行,仍需以實際徒刑作為懲戒。
19.然而,正如上述,上訴人對上次的犯罪,已經是2021年的事情, 只不過經歷了上訴階段,在2022年5月26日判決才轉為確定,繼而入獄服刑。
20.而且,前述罪行的性質為「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與本案的「醉酒駕駛罪」不同,難以從不同的罪名得出上訴人沒有在上次罪行中汲取教育。
21.從上訴人出獄到其融入社會,重投工作,照顧家庭,由這一歷程可見,上訴人是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只不過因本次行為,再招來可能面對的牢獄之災。
22.但我們不可以就此斷言,上訴人在前次判刑中沒有得到教育。事實上,上訴人除在庭上深表後悔外,也透過書面鄭重向上訴法庭表示,明白是次行為可以造成很大禍害,危害到社會安全,承諾不會重蹈覆辙,不會出入酒吧及接觸任何酒精飲品。
23.上訴人的太太、母親及妹妹均十分緊張上訴人,亦深知上訴人的過錯,但還請求上訴法庭能夠考慮以上各項理由,給予上訴人機會。
24.其實,對上訴人科處緩刑也不能視作白白地給予上訴人的優惠。 因為,在緩刑的適用上,法庭可以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50 條,判處上訴人履行某些義務,或在緩刑期內遵守法庭明訂的嚴格行為規則。
25.正如上訴人自己所稱,自己之後不會再出入酒吧及接觸任何酒精飲品。實際上,判令上訴人遵守這項行為規則,比起直接將其監禁將更起實效,足以警惕其不再有醉駕的想法及念頭,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6.在現今的社會,的確不能否定的是酒後駕駛時有發生,故有預防由此而生的犯罪的迫切需求。然而,我們不應該將處罰的理由偏重於一般預防,使上訴人成為示範刑法威力的工具。
27.因此,上訴人的不法性及主觀程度雖然較高,但可幸的是,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而經過本次案件,上訴人是不會忘記將會面臨徒刑的沉重和慘痛教訓。是故,以徒刑作威嚇,已經足夠令上訴人日後不再重犯,小心及謹慎。
28.我們相信,社會大眾對無造成實害结果的醉駕行為,一定比其相反情況會多一點寬容,未至必須施以實際徒刑方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29.基於此,上訴人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敬請上訴法庭作出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敬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重新對上訴人進行量刑,科處較低的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訴人所被判處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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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0頁至第92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較低的刑罰,並暫緩執行徒刑。對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 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實際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
3.上訴人是被警方追截下當場截獲,並隨即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本案事實清楚明確,上訴人的自認對發現事實真相幫助不大,僅屬一般的有利量刑情節,且原審法庭亦已考慮了有關情節。
4.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有多項刑事紀錄,且曾被判處實際徒刑。
5.上訴人曾入獄服刑並於2022年10月28日刑滿釋放,其理應較一般人明白犯罪所帶來的惡害,且更清楚知道不應在醉酒情況下駕駛,但自釋放後不足三年就作出本案犯罪行為。案發時,上訴人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72克,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通過之決議的誤差值後,結果為每公升2.65克,遠高出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 1款所規定的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1.2克的一倍有多。再者,上訴人為免被揭發醉酒駕駛,在警員示意停車受檢時竟駕車逃逸,由此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程度甚高,守法意識十分薄弱,特別預防的要求相當高。
6.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儘管警方遏力打擊該類犯罪,但仍未能切實有效阻止其發生,該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負面影響,一般預防要求甚高。
7.細閱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清楚地列出了量刑時所依據的法律規定,綜合考量了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同時也考慮了所有對上訴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包括本案的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在罪狀的法定刑幅內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8.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有關行為的抽象法定刑幅最高可判處1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8個月徒刑,所判處的刑罰略高於抽象法定刑幅的一半,未見有過重之虞。
9.為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11.法庭給予暫緩執行徒刑與否,除須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及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還須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12.上訴人提出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倘實際執行徒刑,將對其本人及家庭帶來嚴重衝擊,不利上訴人重返社會,然而緩刑不以此作為考量依據,這些不利後果都是上訴人親手造成,其犯罪行為直接導致自己與家庭分離,也是上訴人自己錯過了應有的重新融入社會的機會。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其獲得徒刑暫緩執行的合理依據。
13.法庭對行為人科處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考慮預防犯罪的需要,若對上訴人判處緩刑可預見並不足以使上訴人警惕而不再犯罪,同時亦將難以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14.倘若給予上訴人緩刑,將釋出錯誤信息,讓社會大眾誤以為即使多次犯罪,但凡庭上自認便能獲得緩刑機會,使他人心存僥倖,不利於一般預防犯罪的目的。
15.為此,本案若對上訴人處以緩刑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故我們完全看不到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選擇實際徒刑的決定有半點錯誤。
16.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的具體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的量刑的規定,不給予緩刑的決定亦無不當之處。
17.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所有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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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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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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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本案嫌犯A於2025年09月11日約00時30分,在澳門倫敦街附近食店與朋友用膳,期間曾飲用含酒精成份之飲料。直至同日約04時20分駕駛輕型汽車MW-XX-XX接載朋友返回關閘住所後駕車回家。
同日04時44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於馬場北大馬路關閘廣場往友誼橋大馬路方向近燈柱編號173D10進行截查車輛行動期間,目睹嫌犯駕駛的輕型汽車MW-XX-XX駛至,故警員以指揮棒及手勢示意嫌犯停車受檢,嫌犯隨即減速,及後突然重新起動並加速繞過警員逃離現場。參與之副警長見狀立即亮起警用電單車MC-XX-XX警示閃燈並駕車追截,最終於東北大馬路與勞動節大馬路紅綠燈位置成功截獲嫌犯。
截查期間,警員因發現嫌犯身上帶有濃烈酒氣,懷疑其曾飲用含酒精成份的飲料,為此,警員對嫌犯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證實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2.72克/升(經扣減交通高等委員會2016年度第四次會議通過之決議0.07克/升誤差值後,現為2.65克/升)。
嫌犯明知禁止在血液酒精濃度超標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否則會受刑事處罰。然而,仍在醉酒的情況下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嫌犯表示具有高一學歷。
嫌犯聲稱為閘機維修員,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5,000元。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嫌犯並非初犯。
1) 嫌犯因觸犯1項「脅迫罪」,於2013年07月08日被第CR5-13-0017-PCC號卷宗(原編號CR1-13-0059-PCC)判處7個月徒刑,緩刑2年執行。嫌犯提出上訴,並於2013年12月12日被中級法院改判觸犯2項「搶劫罪」,每項判處以1年半徒刑,兩罪並罰,判處1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徒刑,緩刑3年半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中級法院裁判於2014年01月14日轉為確定。
2) 嫌犯因觸犯1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7年02月24日被第CR1-16-0183-PCC號卷宗判處2個月徒刑,緩刑1年執行。判決於2017年03月16日轉為確定。
3) 嫌犯因觸犯1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21年03月18日被第CR5-20-0150-PCC號卷宗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接受戒毒治療及不得再接觸毒品之緩刑義務。判決於2021年04月16日轉為確定。
隨後於2021年09月28日被廢止緩刑,實際執行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提出上訴,並於2022年03月31日被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嫌犯提出異議,並於2022年05月12日被中級法院裁定爭辯人所提出的無效理據不成立,予以駁回。中級法院裁判於2022年05月26日轉為確定。
此外,嫌犯確認本案中第19頁所載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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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量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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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量刑
上訴人認為,其在庭上主動交待案情,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犯罪事實,對於本次犯行,深感後悔,承諾不會再犯;是次的醉酒駕駛行為沒有傷及任何人,也沒有損毀任何財物;雖然已非初犯,但距前科犯罪已有4至12年的時間差距;此外,量刑還應考慮上訴人自身、家庭狀況、家庭狀況和經濟原因。「醉酒駕駛罪」的最高刑罰為一年,原審法院判處其八個月徒刑,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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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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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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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屬甚高。
在本案中,嫌犯是在醉酒的情況下進行駕駛的操作,經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顯示,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65克。且故意逃避警方截查。考慮到有關情況,針對嫌犯所觸犯的1項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的「醉酒駕駛罪」,本院認為判處嫌犯8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考慮到嫌犯是次嫌犯之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65克,酒精的濃度超出法定的標準,且本案犯罪在本澳多發,故此,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述刑罰不以罰金代替(《澳門刑法典》第44條)。
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曾於另案被判處實際徒刑。嫌犯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相當高,加上警員在示意嫌犯停車受檢時,嫌犯駕車逃離現場並須由警員進行追截,反映出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可判斷早前判刑並未對其起到教育的作用,因此,本院認為,為達到預防犯罪的作用,需要實際執行上述的徒刑。
另外,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9個月(嫌犯不具有可予考慮的緩刑理由),但實際執行徒刑之期間不計算在內。
我們完全同意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根據被上訴判決,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犯罪造成的後果、其犯罪的原因以及其他證實的量刑情節,包括上訴人所強調的其認罪態度、犯罪前科、個人和家庭情況等,按照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上訴人的罪過程度,在一個月至一年徒刑的刑幅期間,判處上訴人八個月徒刑,雖然嚴厲,但仍符合預防犯罪的需求,不構成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違反,故此,本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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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實際執行所判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
上訴人稱,對上次的犯罪,已經是2021年的事情,只不過經歷了上訴階段,在2022年5月26日判決才轉為確定,繼而入獄服刑。其前述罪行的性質為「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與本案的「醉酒駕駛罪」不同,難以從不同的罪名得出上訴人沒有在上次罪行中汲取教育。上訴人出獄到其融入社會,重投工作,照顧家庭,由這一歷程可見,上訴人是有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上訴人除在庭上深表後悔外,也透過書面鄭重向上訴法庭陳述其對犯罪的反省,承諾不會重蹈覆辙。希望法院考慮上訴人的家庭情況。另外,雖然現今社會酒後駕駛時有發生,但不應該將處罰的理由偏重於一般預防,使上訴人成為示範刑法威力的工具,社會大眾對無造成實害结果的醉駕行為,一定比其相反情況會多一點寬容,未至必須施以實際徒刑方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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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緩刑的給予,《刑法典》第48條作出了具體規定。
《刑法典》第48條(前提及期間)規定:
一、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
緩刑是行為人承擔其刑事責任的一種獨立的刑事法律制裁方式,而並非一種放寬處理刑罰責任的措施。在符合法定前提的條件下,法院針對個案“可以”(而並非“必須”)裁定徒刑的暫緩執行。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1
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在特別預防方面,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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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就緩刑問題表明立場:
考慮到:嫌犯非為初犯,曾於另案被判處實際徒刑。嫌犯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相當高,加上警員在示意嫌犯停車受檢時,嫌犯駕車逃離現場並須由警員進行追截,反映出其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可判斷早前判刑並未對其起到教育的作用,因此,本院認為,為達到預防犯罪的作用,需要實際執行上述的徒刑。
本案上訴人醉酒駕駛,其血液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65克,酒精的濃度超出法定的標準,上訴人非為初犯,有三項犯罪前科,並曾因「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入獄服刑。雖然上訴人對是次犯罪自認及表示後悔,但其過往多次犯罪的行為表現,顯示其並未從過往的犯罪判刑中吸取教訓,漠視法律的程度嚴重。綜合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 ,法院無法作出對於上訴人將來之行為的有利預測。
另一方面,醉酒駕駛行為於本澳屢禁不止,且相關行為的不法性甚高,對公共道路安全,特別是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帶來極大風險,嚴厲打擊、遏制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之要求甚高。實際上,社會大眾對醉駕行為,不論有否造成實害结果,並無嚴厲或寬容之分,嚴懲的呼聲一直甚高。
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損害了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對其科處的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醒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因此,在一般預防犯罪的層面,上訴人亦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藉此,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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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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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上訴人須繳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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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6年5月7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盧映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 第二冊》 盧映霞、陳曉疇 譯 第66頁,摘自1991年7月10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篇》,第16期,第4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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