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37/2026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6年4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家庭暴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 量刑 緩刑
- 非財產損害賠償
  
摘 要
1.「家庭暴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指: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為適用《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2/2016號法律)之規定,「家庭暴力」被定義為: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第2/2016號法律第4條)
第2/2016號法律所規定的「虐待」一詞的含義,是指對某人的對待,而非僅僅是侵犯行為的本身。虐待,包括嚴重的侵犯行為;包括較輕的侵犯、但其不法性於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家庭暴力性質;也包括有些行為在法律效力上不算侵犯,但其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家庭暴力性質,例如:以漠不關心、貶低操弄、經濟控制等方式意圖控制和傷害對方。
虐待不一定需要長期的、重複的行為,一次性的、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可能構成虐待。
2. 自第二被害人出生後,上訴人經常因其哭鬧而感到煩躁,並曾因此至少一次(在第二被害人2個多月時)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上訴人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而上訴人的襲擊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出現其年齡段不常見的異常表現。單從第二次的行為來看,尤其其襲擊第二被害人的原因、暴力程度、造成的傷害後果,顯示該次行為構成對第二被害人的嚴重侵害行為,不但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同時亦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對第二被害人構成了“壓制和控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作出身體虐待,沒有錯誤。
3.的確,第二被害人年齡很小,人格還在形成之中,沒有金錢的概念,更不會用言語表達,但其仍會痛苦。虐待兒童對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都會造成嚴重的創傷,第二被害人已經出現不常見的異常表現,說明其痛苦已經顯化。另外,在嬰兒時期遭受父親本案之暴力對待,對上訴人的人格形成造成深遠的影響,個人成長之路必定更為艱辛。我們不能低估虐待對嬰兒造成的心理傷害,所訂定的賠償金額需適當體現非財產損害賠償所應有的安慰價值。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7/2026號(刑事上訴案)
刑事上訴:
上訴人/嫌犯:A
民事上訴:
上訴人/民事請求之第二原告:B
(未成年人,由母親C代理)
被上訴人/民事被請求人/民事被告:A
日期:2026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3-0201-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合議庭於2025年11月6日作出判決,裁定: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針對第一被害人C的部分),罪名不成立;
➢ 第一原告C提出的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駁回有關民事請求;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針對第二被害人B的部分),罪名成立,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 據第2/2016號法律第19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本院認為判處嫌犯以下附加刑最為適合:1) 強制命令嫌犯參加家庭暴力特別預防計劃或接受心理輔導,為期三年,嫌犯因實際執行上述徒刑期間不計入期間內;
➢ 第二原告B(由母親C以監護人身份代表)提出的民事請求部分理由成立,被告A須向第二原告B賠償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並附加該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駁回其餘部份之民事請求。
*
刑事事宜上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之闡述載於卷宗第949頁至第960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A.在對原審法院之決定給予相當尊重下,針對被訴裁判之刑事部分決定不服,而對民事部分之判處表示接納。
  B.被訴裁判在已證事實第15點中指出,上訴人之兩次行為均屬“虐待”。 對此,上訴人認為存在錯誤。
  C.因“虐待”一詞並不可以單純透過舉證後便予以認定的事實事宜,而是法律概念或法律用語,又或者“虐待”之認定,應透過其他具體的施襲行為及受傷情況之事實獲認定後,在該等事實之協助下,方可以進一步作出判斷及得出結論。
  D.故此,被訴裁判第15條記載之“虐待”,因屬法律概念或結論性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對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被視為不存在。
  E.因被訴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規定,故此,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沾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況, 屬可提起上訴依據。
  F.接着,我們再就上訴人在案中之兩次行為是否屬於“虐待”及是否構成“家庭暴力罪”作出論述。
  G.關於是否屬“虐待”方面,按照中級法院第365/2019 號裁判書之司法見解之摘要指出,“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换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H.根據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對第2/2016 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制作的第1/V/2016 號意見書第50至52頁中可以充分了解立法者的原意是要保障家庭成員本身作為人的尊嚴,這是其特別要關注的法益,這亦區別於《刑法典》中單純對侵犯人身法益的保護,並亦指出並非所有的侵犯都構成虐待。
  I.在欠缺其他獲證事實下,透過被訴裁判尚未有提及其他會導致第二被害人之尊嚴受損的事由。
  J.被訴裁判之已證事實中,未有涉及到上訴人的行為對第二被害人的尊嚴之侵害之事實,以及對其生活的造成壓制的事實。同時,亦未有針對該兩項內容作出具體分析。
  K.關於第二被害人因遭受上訴人受傷是否存在“心理創傷”一事,曾作出一份鑑定報告,當中亦未能認定第二被害人存在“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遺症”。僅指出可能是孩童的其中一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後遺症的徵狀,但這只是指出存在了一跡象。
  L.即使依據卷宗內之心理鑑定報告,但亦未能認為是對第二被害人造成人格的尊嚴之侵犯。
  M.況且,在被上訴裁判中亦未有證明具體的人格尊嚴侵犯行為及上訴人存在相關之侵犯故意。
  N.被訴裁判在論述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虐待”時,只是以2023年2月14日的事實為依據,亦卻未有對發生在第二被害人出生後2個多月時之“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的行為作出分析。該次施襲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受有之具體傷害情況及相關康復期,亦因欠缺醫學鑑定報告之支持,均未能協助法院作出認定。
  O.依據前述之司法見解及立法會之意見書之理解,尤其是該行為亦因未有對第二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作出具體的侵犯,故不應為虐待。
  P.綜上所述,被訴裁判已證事實第15條中認定存在兩次的虐待行為,均是沾有錯誤解釋法律之瑕疵,因未有侵犯到第二被害人之尊嚴及對其生活造成壓制,故此,未有對“家庭暴力罪”所欲保障之複合法益造成侵害,因而並不構成“虐待”,屬錯誤適用了第2/2016 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規定的沾有錯誤適用法律規定之情況,屬可提起上訴依據。
  Q.為着完全辯護之目的,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
  R.相較原審法庭及中級法院在處理其他類近案件的判罰上,我們認為被訴裁判是量刑過重的,相關案件為原審法院之卷宗編號 CR5-24-0245-PCC、中級法院第365/2019 號合議庭裁判及第 845/2021 號合議庭裁判。
  S.上述案件盡管相較本案之罪狀條款並不是完全相同,但均屬家庭暴力罪, 涉及相同法益之保障,故亦可以參考當中的量刑因素。
  T.相較而言,上訴人是初犯,行為次數較少及兩次行為間的相距時間較長,但是量刑上卻被判處明顯較重。
  U.依據已證事實,第二被害人之傷勢是導致8天的康復期,不存在後遺症, 亦不存在長期無能力的情況。
  V.上訴人的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枕部頭皮及上唇是挫傷,頂枕部頭皮為淺表損傷,而重要的傷勢集中在上唇位置,頭部其他地方的受傷情況是挫傷(見已證事實第12點)。
  W.上訴人並不是長期持續對第二被害人作出傷害行為,也不是有計劃預謀。
  X.上訴人的施襲原因是因第二被害人哭鬧而感到心情煩躁。
  Y.第二被害人是上訴人的首名子女,案發時,上訴人年齡為25歲,其處於青年,未懂得與子女的照顧、相處及控制情緒,案發時,亦為凌晨時分,上訴人因疲倦而令其情绪控制能力下降。面對第二被害人哭鬧,因沖動而失控襲擊第二被害人,並對其造成傷害。
  Z.可見,本案之關鍵是源於上訴人未有學會控制好壓力或正確處理情緒,否則,便能避免這次事件的發生。
  AA.在案件發生後,上訴人有持續多次因轉介而接受“聖公會樂天倫—賭博輔導暨健康家庭服務中心”之輔導,亦有於2023年8月9日主動求助於“澳門循道衛理聯合教會社會服務處-氹仔家庭成長軒”並直至 2024年1月4日仍在跟進中。相關輔導及跟進之報告書均已附於卷宗)(見卷宗第761至765頁)。
  BB.綜合上述案件情節,上訴人認為本案之判處應少於3年徒刑,尤其以判處2年3個月最為合適。
  CC.被訴裁判因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沾有錯誤適用法律規定之情況,屬可提起上訴之依據。
  DD.為着完全辯護之目的,上訴人認為被訴裁判中存在給予緩刑之情節。
  EE.被訴裁判在考慮是否給予緩刑時,未有具體地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的情況。
  FF.卷宗第408至410頁背頁,附有上訴人之社會報告,當中尤其有指出上訴人無明顯挑戰權威或法律的意圖或思想,大致能遵守社會的規範,以及再紀風險評估結果為十分低危。
  GG.上訴人屬初犯,行為的原因是未能適當控制自身情緒,相較於實際徒刑而言,若透過社會教育及學習,更有效地讓上訴人得以改善。
  HH.實際徒刑是本澳刑法中的最嚴厲手段,應作為最後的處罰方式。
  II.對青年的上訴人而言,處以實際徒刑並不是一個唯一及最後的教育及制裁方式,因為透過附有行為規則及義務之徒刑暫緩執行方式,也是能夠適當地達到教育及預防其再犯的風險。
  JJ.上訴人在被訴裁判作出後,已向法院作出全數民事賠償金及到期利息的存放(見附件)。
  KK.從客觀上看,尤其是社會報告,可以合理地預見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並且緩刑的威嚇可對上訴人起著作用及有良好的效果。
  LL.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存在給予上訴人一次徒刑暫緩執行的機會,並附隨相當之行為規則、義務及考驗制度,以合理地觀察其行為是否合規及以負責任之方式在社會上生活。
  MM.因被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沾有錯誤適用法律規定之情況,屬可提起上訴之依據。
  請求
  1.就被訴裁判第15條記載之“虐待”,因屬法律概念或結論性事實,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 款的規定,應被視為不存在;
  2.廢止被訴裁判,並改判開釋上訴人之一項“家庭暴力罪”;倘法庭認為須依職權作出改判者,則請求法庭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a)項之“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重新作出量刑;倘不認為如此者,則
  3.廢止被訴裁判,並改判上訴人2年3個月徒刑及給予緩刑,並附隨相當之行為規則、義務及考驗制度;倘不認為如此者,則
  4.廢止被訴裁判,並改判給予上訴人緩刑,並附隨相當之行為規則、義務及考驗制度。
*
  針對嫌犯A提起的上訴,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65頁至第971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已證事實第15點中指出,上訴人之兩次行為均屬“虐待”,對此,上訴人認為存在錯誤,因“虐待”不可以單純透過舉證後便予以認定的事實事宜,應透過其他具體的施襲行為及受傷情況之事實獲認定後,在該等事實之協助下,方可以進一步作出判斷及得出結論。
2. 我們認為上訴人對案中的其他已證事實“視若無睹”,根據已證事實第7點、第11點及第12點,清楚指出“自出生後,嫌犯經常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並曾因此至少一次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嫌犯在上述住所單位留宿期間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見卷宗第55至56頁圖片)。第一被害人見狀隨即上前制止及報警求助。”及“嫌犯於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50頁的檢查報告及第 58頁的法醫學意見書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這些具體的事實已被原審法院認定為已證事實,而且有關事實具體地描述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的施襲行為,亦載有第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有關的事實事宜足以讓原審法院就是否存在“虐待”作出判斷,因此,我們認為已證事實第15點所作的描述不存在錯誤。
3. 上訴人又質疑在欠缺其他獲證事實下,透過被上訴裁判尚未有提及其他會導致第二被害人之尊嚴受損之事由。
4. 首先,我們完全同意中級法院第365/2019號上訴案所述的立場“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行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行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行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5. 然而,我們對上訴人的理解感到“不可思議”。
6.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自出生後,嫌犯經常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並曾因此至少一次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2023年2月14日凌晨,嫌犯在上述住所單位留宿期間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見卷宗第55至56頁圖片)。第一被害人見狀隨即上前制止及報警求助。”及“嫌犯於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50頁的檢查報告及第58頁的法醫學意見書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我們認為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的行為已經具有重複性,而且在2023年2月14日那次行為的情節和程度嚴重,上訴人的行為不但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也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對第二被害人已構成了壓制和控制,符合『家庭暴力罪』的構成要件,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並無不妥。
7. 在法律秩序中,每個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的尊嚴都不容許被剝奪,每個人都有相同的價值,促使人的人格自由發展,以及保障身體和精神完整。在本案中,上訴人因第二被害人哭得嚴重感到煩躁,故捏了第二被害人的臉部一下,以及於2023年2月14日因與C爭吵,故多次拳打第二被害人的頭部作“發洩”,導致只有一歲多的第二被害人的面部流血、嘴唇斷裂、頭部多處受傷。通過這些客觀行為,完全能夠反映出第二被害人作為人的尊嚴得不到最起碼的尊重,基本的人權得不到保障,反而被人視作“發洩”的對象。
8. 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曲解了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和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第1/V/2016號意見書之思想。
9. 基於此,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
11. 本院不同意有關觀點。
1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3. 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考慮了有關因素,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及在庭上承認部分事實等因素,也清晰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4. 根據“自由邊緣理論”,法庭在訂定具體刑幅時會根據抽象刑幅之最低及最高限度之間訂定的。
15. 在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可判處2年至8年徒刑。
16.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砌詞狡辯,面對案中的鑑定報告及被害人的傷勢相片,上訴人不但沒有坦白交待自己的過錯,竟然輕描淡寫地只承認拳打了被害人兩下作發洩,上訴人身為只有一歲多的幼兒(被害人)的爸爸,不但沒有好好保護及愛護被害人,相反為了發洩而對被害人作出身體上的傷害及虐待的行為,可見上訴人的品格和道德價值觀出現嚴重扭曲,視人命如草芥,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17. 上訴人所實施的家暴行為,手段兇殘,視女兒如無物,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深遠的影響,上訴人多次用力拳打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導致被害人的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這些只是表面可見的傷勢,但真正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在現階段根本無法估量,根據醫學的文獻顯示,後天性的腦損傷可能會導致身體、認知、情緒或行為上的障礙,這些障礙可能是暫時性的,也可能是永久性的,有關罪行對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寧造成衝擊,我們認為一般預防有極高的要求。
18. 本案中,上訴人就觸犯一項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判處三年徒刑是適量的,並無量刑過重,本院認為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要求,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9.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0.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徒刑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 48 條之規定。
21. 本院不認同有關觀點。
22. 給予刑罰的暫緩執行應以對行為人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為基礎,且令人有信心透過刑罰的威嚇,行為人能從判刑中汲取到教訓,並有理由相信其藉著將來遵守法律及符合法律的生活而不會再次犯罪。
23. 緩刑的給予取決於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24.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年徒刑,並不超逾3年,符合形式要件。
25. 然而,要對上訴人給予緩刑,還需考慮“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26.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03/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刑罰的目的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雖然我們不能片面強調一方面的功能和需要,但是只要我們在評估我們的社會所要求的其中的一種預防不能得到滿足的話,就會使我們不能考慮緩刑來達到這個刑罰的目的。”
27. 正如迪亞士教授(Prof.Figueiredo Dias)所說道,即使單純從重返社會這一特別預防的角度來考慮法院作出了對犯罪人有利的判斷,但是如果違反了譴責犯罪和預防犯罪的需要的話,法院仍然不應該宣告緩刑。這樣做並不是考慮罪過的問題,而是從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和不可放棄的要求來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 。
28. 上訴人為初犯,但在庭上砌詞狡辯,不但沒有坦白交待自己的所作所為,竟然輕描淡寫地只承認拳打了被害人兩下作發洩,毫無悔意,上訴人對毫無反抗能力的女兒痛下毒手,不但沒有好好保護及愛護被害人,相反為了發洩情緒而對被害人作出身體上的傷害及虐待的行為,可見上訴人的品格和道德價值觀出現嚴重扭曲,視人命如草芥,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29. 上訴人所實施的家暴行為,手段兇殘,視女兒如無物,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深遠的影響,上訴人多次用力拳打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導致被害人的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這些只是表面可見的傷勢,但真正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在現階段根本無法估量,根據醫學的文獻顯示,後天性的腦損傷可能會導致身體、認知、情緒或行為上的障礙,這些障礙可能是暫時性的,也可能是永久性的,有關罪行對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寧造成衝擊,本案與其他家暴案件也有不同之處,大部分虐待子女的家暴案件源於“管教”或“反叛”的問題,但本案是源於上訴人的情緒“發洩”,無論在譴責犯罪,抑或在預防犯罪方面,我們認為都有極高的要求。
30. 法律是維護公義的基石,刑法是為了預防犯罪、保護法益及維持社會秩序,而家暴法的立法是為了避免將來出現同樣的事情,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31. 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這部份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民事事宜上訴:
  民事請求人B(未成年人,由母親C代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36頁至第942頁。
  民事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上訴人主要認為原審裁判在判處澳門幣 100,000.00元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的金額過低,違反了衡平原則。
  二、根據卷宗所載資料,被上訴人於涉案時25歲,為一名壯年男人,而上訴人1 歲多,是一名體重不足10公斤、頭骨尚未完全閉合、身體極度脆弱、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的幼童,雙方是存在血緣關係的父女。
  三、根據2023年11月28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制作的醫療報告顯示,可以預見到本案侵害發生於上訴人僅1歲多的幼兒早期發展關鍵階段,此一年齡是兒童大腦神經發育、是人格健全發展確立以及建立對世界與他人基本信任感的最關鍵時期。
  四、在此脆弱時期遭受來自最應親密照顧者(被上訴人)的嚴重身體虐待與心理創傷,其負面影響絕非僅限於判決所確認的28日康復期,而是極有可能對上訴人的心理發展、情緒調節、人格形成以至將來人生的心理健康,造成難以估量且不可逆轉的損害。
  五、正如上述卷宗第415頁之醫療報告所顯示,上訴人已出現「行為失控」、「攻擊性行為」、「與年齡不相稱的激烈脾氣」等創傷後症狀這將直接導致上訴人在未來成長過程中,面臨更多的人際交往困難、學習障礙、情緒管理問題及出現精神健康疾患的風險。
  六、因此,這正如民事請求聲請書第41及46條事實所述,上訴人聲請的非財產性損害部分的「痛楚、恐懼及不便」以及「心理創傷」並非毫無根據。
  七、要知道,本案中對上訴人施加傷害的,正是本應愛護她的親生父親,這種源自至親所造成的心靈創傷,遠比身體上的傷口更難以愈合,並可能伴隨其一生。
  八、根據以上在本案中獲證的事實,我們可以得知上訴人在事件中遭受各種的痛楚、恐懼及不便、心理創傷,尤其對其成長階段的心理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了確切且已被醫療報告所記錄的負面影響,但原審法院在考慮了這些因素的情況下仍只對非財產性損害賠償作出澳門幣100,000元之判處,該金額與已證事實所反映出的損害程度明顯不相稱。
  九、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所判處被上訴人須作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100,000元實屬過低,違反了衡平原則。
  十、對此,上訴人認為就非財產性損害賠償方面應作出不少於澳門幣200,000元的損害賠償方為合適。
*
由於民事請求人B(未成年人,由母親C代理)的上訴僅涉及民事事宜,故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院代表沒有作出回覆。
*
被上訴人A針對上訴人B(未成年人,由母親C代理)的上訴作出答覆,僅表示請求法庭依據案中之獲證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出公允處理(載於卷宗第973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就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986頁至第987頁)。就上訴人B(未成年人,由母親C代理)提起的上訴,因僅涉及民事損害賠償事宜,故檢察院沒有發表意見。
*
本院接受兩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2020年,第一被害人C與嫌犯A認識並發展為情侶關係。兩人於2021年12月在澳門註冊結婚。
二、
2021年上旬,第一被害人懷孕。自此,兩人開始構建家庭,共同生活及相處,當中包括嫌犯會到第一被害人位於澳門XXX的住所單位探望或留宿,並持有該單位門匙,以及向第一被害人支付“家用”。
三、
在懷孕期間,兩人經常因生活瑣事或感情事宜發生爭執。
四、
2021年11月5日凌晨,嫌犯在上述住所單位留宿期間與第一被害人發生爭執,期間第一被害人因未查明的原因跌落睡床與牆壁之間的縫隙,臀部著地。
五、
第一被害人隨即感到腹痛,報警求助後被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發現第一被害人胎盤早剝,在進行緊急剖宮產後,成功於同日(2021年11月5日)稍後時間誕下第二被害人B(見卷宗第167及257頁)。
六、
第一被害人胎盤早剝,共需要46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344至345頁的法醫報告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七、
自出生後,嫌犯經常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並曾因此至少一次次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
八、
(未證實)
九、
2022年年底,第一被害人再次懷孕,嫌犯對此覺得反感,要求第一被害人進行人工流產。
十、
2023年2月1日,第一被害人向嫌犯透露因身體狀況不適合人工流產,嫌犯隨即感到不滿。
十一、
2023年2月14日凌晨,嫌犯在上述住所單位留宿期間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見卷宗第55至56頁圖片)。第一被害人見狀隨即上前制止及報警求助。
十二、
嫌犯於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50頁的檢查報告及第 58頁的法醫學意見書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十三、
第二被害人與嫌犯為父女關係。
十四、
(未證實)
十五、
嫌犯至少兩次向其未滿十四歲及無能力的女兒(即第二被害人)之身體施以襲擊和虐待。
十六、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明知行為是法律所不容及受法律制裁的。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25年06月20日,於第CR5-25-0135-PCS號卷宗內,因嫌犯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90日罰金,日金額100澳門元,罰金總金額9000澳門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轉為60日徒刑。判處附加刑:第3/2007號法律第94條(二)項所規定的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判決已於2025年07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己支付了罰金。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三年級的學歷,每月平均收入澳門幣一萬三千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
  民事請求及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於2023年2月14日凌晨,被告向B作出上述傷害後,第一原告馬上報警求助,隨即到司法警察局接受調查。
  第一原告在司法警察局調合警方進行偵查措施期間,期間身體不適。
  司警人員馬上傳召救護車將第一原告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診治。
  第一原告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治療,並須留院治療直至2023年2月27日出院,期間所產生之住院費、化驗費、影像檢查費、檢查費、藥物費及護理費等開支合共澳門幣8,941元。
  出院前,第一原告向衛生局簽署一份《欠款聲明書-第三者責任》,聲明該筆醫療費用等待司法機關判決付款責任及於判決後才予以支付。
  於2023年3月6日,女兒B因被告的襲擊而被送往「希望之源協會」居住。
  第一原告被送往鏡湖醫院,醫生診斷第一原告有早產的危險,需要持續注射營養針及安胎針以防止早產,因此,期間所產生之診金、住院費、護理費、藥費等開支合共澳門幣21,265元(13,651+7,614)。
  事發前,第一原告是一位樂觀、開朗、經常說笑的人。
  事發前,第一原告年齡為22歲。
  在等候救援直至送往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第一原告承受著痛楚和恐懼,擔心腹中胎兒的生命危險。
  自第一原告誕下女兒後,被告從來對女兒生活上及照顧方面均不關心,這使第一原告只能獨自照顧女兒。
  被告不時對剛出生的女兒作出傷害,包括至少一次用力捏住女兒的臉部。
  第一原告愛錫女兒,又要治療女兒,但被告漠不關心。
  直至於2023年2月14日嫌犯多次用力拳打女兒頭臉部及頭部後方,第一原告認為不能再容忍下去而決定遵從法律途徑處理。
  作為一名母親,第一原告有責任保護未成年女兒的安危,但被告對女兒的上述行為使第一原告擔心女兒的安危。
*
  事發前,第二原告年齡為1歲,身體健康、正常、無疾病。
  事發前,第二原告由母親C照顧第二原告成長。
  被告對第二原告所實施的身體上的虐待,對第二原告的心理上感到困擾。
  第二原告立即由外婆送上仁伯爵綜合醫院接受診治,原告承受著痛楚和恐懼。
  出院後,第二原告右臉頰及頭部的傷患還未痊癒。
  自第二原告被親生父親虐待,亦都因為這些傷害而令自己的身體帶來傷患,因此帶來心理陰影,使第二原告承受精神壓力及害怕。
  根據2023年11月28日由仁伯爵綜合醫院制作的醫療報告指出:(…)儘管總評分低於臨床臨界值,但結果顯示B出現了“行為失控”的症狀,正如C所述,自事故發生後至今,B經常發脾氣,不滿意就哭很久,並有攻擊性行為,經常用手打人(…)B在遭受家庭暴力後的6個月內並沒有太多創傷後應激障礙的症狀,只是容易發脾氣和對他人有攻擊性,這在一天中的大部分時間都會發生,這在某種程度上明顯干擾了日常活動,她會長時間哭泣以尋求安慰,一旦發脾氣就會毆打家人。在臨床訪談中也出現了上述症狀,她會因為新環境而長時間哭泣,這種持續時間在她這個年齡段並不常見。此外,她很難分心和得到安慰,她還試圖用手毆打檢查員。與其他同齡兒童相比,她的哭鬧強度相對較大。(…)B發育正常,她的情緒和行為沒有影響到她的大部分功能,但她脾氣暴躁,在家裡和臨床環境中經常發脾氣和打人,這很激烈,與她的年齡不相稱,這也可能是兒童創傷後遺症狀之一。(見卷宗第415頁,由原告翻譯成中文)
*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三、在第一被害人懷孕期間,嫌犯曾因此多次對第一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手掌摑及推撞第一被害人。
  四、嫌犯用手大力推撞第一被害人,使第一被害人跌落睡床與牆壁之間的縫隙。
  六、第一被害人胎盤早剝是嫌犯作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的。
  七、嫌犯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的次數為多次,包括用口咬第二被害人臉部。
  八、2021年12月,在上述住所單位內,嫌犯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雙手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肩頸部持續搖晃數分鐘。
  十、2023年2月1日,嫌犯用力拳打第一被害人腹部數下,並對著第一被害人的孕肚說“做乜你仲喺度既”。
  十四、嫌犯在上述與其為夫妻或類似配偶關係的第一被害人共同生活及相處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正在懷孕的第一被害人之身體施以襲擊和虐待。
  十五、與上述已證實的有關第十五點事實內容不相符的事實。
  上述費用(包括澳門幣8,941元及澳門幣21,265元)是基於被告向第一原告所實施的長期身體施襲及精神虐待而產生的一切的醫療費用,因此上述醫療費用為原告必要的財產性損害。
  事發前,第一原告身體健康、正常,自2019年生育第一胎時發現患有遺傳性癲癇外,無其他任何疾病。
  第一原告因被告對其作出的上述行為而遭受的傷害至今仍一直持續,使其在精神上一直承受著嚴重、持續的傷害。
  第一原告上述傷患仍未痊癒,尤其是對其子宮的傷害,對生殖能力帶來嚴重影響,並對之後生育子女存在一定風險。
  第一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遭受身體受傷,並對其身體各部位所造成的傷害和功能減退是永久的、無法復原的,而且終身均會為上述症狀相伴。
  事發前,第一原告在家中照顧三名子女時經常教導子女們並給與他們正面的能量和鼓勵。
  被告對第一原告所實施的長期身體及精神上的虐待,對原告的心理上感到十分困擾,並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
  被告的故意傷害行為,導致第一原告的腹部承受了巨大撞擊,從而使第一原告產生極大的痛楚,其本人頓時感到面臨死亡邊緣。
  被告之後再次對第一原告的身體作出傷害性行為。
  被告的故意傷害行為,令第一原告的腹部感受到痛楚,儘管第一原告經過一段時間休息而使痛楚得到舒緩,但第一原告經歷了上述兩次被被告傷害的行為感到恐懼,尤其是被告竟然恨心到對孕婦以及腹中胎兒作出傷害性行為。
  自2021年被告對第一原告實施的各種長期性、重複性、持續性的身體及精神上的虐待,這都使原告承受極為嚴重的精神壓力,包括經常感到恐慌及焦慮。
  第二原告B的上述傷患仍未痊癒,尤其是上唇至今仍然不自覺翹起,不如事發前般能嘴巴閉合,身體活動能力受限。
  第二原告的鼻腔內受到永久性傷害,並且因被告對其作出的上述行為至今每個星期流鼻血大約3至4次。
  第二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傷害和功能減退是永久的、無法復原的,而且終身均會為上述症狀相伴。
  出院後,第二原告右臉頰及頭部的傷患令原告感到非常痕癢,每當原告去抓癢時必定碰到其傷患處而大聲痛哭。
  因上述事故第二原告的上唇繫帶斷裂,該傷勢使原告無法正常進食。
  第二原告因上唇繫帶斷裂出現漏口的情況,不時會不自覺地流口水。
  因上述事故第二原告的上唇會不自覺翹起,不能如以往般嘴巴閉合。
  這使第二原告的外貌可能會造成永久毀容,這對第二原告來說一定是永世不能磨滅的傷痕。
  被告的行為,使第二原告每分每秒都害怕被告出現。
  這些恐懼均使第二原告晚上會發惡夢。
  其他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相符的事實。
***
三、法律方面
刑事事宜上訴涉及的問題:
- 適用法律錯誤/「家庭暴力罪」的法律定性
- 量刑 緩刑
民事事宜上訴涉及的問題:
- 非財產損害賠償
*
(一) 刑事事宜上訴
1.1. 法律適用錯誤
上訴人A認為,“虐待”一詞並非可以單純透過舉證後便予以認定的事實事宜,而是法律概念或法律用語,又或者“虐待”之認定,應透過其他具體的施襲行為及受傷情況之事實獲認定後,在該等事實之協助下,方可以進一步作出判斷及得出結論。被上訴判決第15條記載之“虐待”,因屬法律概念或結論性事實,根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 款的規定,應被視為不存在,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
同時,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判決之已證事實第15條所認定的存在兩次的虐待行為,因未有侵犯到第二被害人之尊嚴及對其生活造成壓制,故此,未對「家庭暴力罪」所欲保障之複合法益造成侵害,因而並不構成“虐待”,原審法院錯誤適用第2/2016 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的規定,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A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其被判處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又或,依職權改判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0 條第2款結合第129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重新作出量刑。
*
「家庭暴力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是指:對與其有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的人實施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者。(第2/2016號法律第18條第1款)
為適用《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2/2016號法律)之規定,「家庭暴力」被定義為: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第2/2016號法律第4條)
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在第1/V/2016號意見書中對在立法中為何使用“虐待”這一概念作出的詳細闡述(見該意見書第4.3.點及其第4.3.1.項):
  4.3.為了解決日後相關人員及實體因使用本法律的規定而執行工作時其界限的問題,法案新文本中增加了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其重點是家庭暴力的完整現象而不單是構成該現象的各個獨立行為。
  第四條第一款是家庭暴力的定義,規定“家庭暴力是指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
  該定義包含了以下兩個要素:
  (一)客觀要素(“任何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
  (二)主觀要素(“在親屬關係或等同關係範圍內所實施的……”)。
  4.3.1.在客觀要素方面,該定義將家庭暴力與虐待對應起來,作為一般概念,並為適用法律指出三種主要虐待:身體、精神或性的虐待。
  之所以使用虐待的概念,是為避免描述該現象的行為模式,同時也避免最初文本中頻繁使用的侵犯行為的概念。所以,雖然虐待的概念包涵侵犯的意思,家庭暴力被定義為虐待某人的行為,而不是侵犯某人的行為。
  當中的差別可能很細微,卻是非常重要的,即可包涵程度較輕的侵犯行為,此類行為的不法性在於其時間上的高重複性:從法律效力上,有些行為可能不算侵犯,但是可被視為家庭暴力性質的對待1。
  虐待的概念首先是一個社會學意義。虐待一詞“旨在闡釋一種特定的社會學現實,其特點是使用各種方式的暴力,發生在特定的社會空間,施害人和受害人是配偶關係(或類似關係,或範圍更廣的親屬關係)中的成員,而其目的往往是為維持男性和女性角色的刻板觀念,這種觀念仍然基於一種父權社會的觀點”2。
  但同時亦具有刑事法律意義,《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就已採用虐待一詞。
  在家庭暴力定義中使用虐待的概念;一方面避免了對預防和支援行動造成限制,同時也避免了行政機關和警察實體根據現行法律執行一般預防措施或警察保護措施時需加倍努力查核是否符合罪狀要素。而另一方面,也可適用於家庭暴力的罪狀。因此,貫穿整個法律的家庭暴力定義,與家庭暴力罪之間就建立了一個術語上的對應。然而,虐待概念的內涵會有所不同,要視其是指第十八條(見後)規定罪行的刑事法律概念——須司法見解和學理上進行深化,還是指家庭暴力定義中的一般概念。
三種主要的虐待類型分别對應:
– 身體虐待——傷害身體完整性或健康的行為;
– 精神虐待——以恐嚇、強迫、羞辱、操縱、隔離、持續監視、系統性跟蹤、辱罵、要脅、恥笑、剝削、限制活動或其他損害精神健康及自決能力或人身自由的手段,致使他人感到受挫及自尊心下降的行為,且其目的在於減弱或控制對方的行為、舉止、信念及决定;
– 性虐待—以威嚇、恐嚇、脅迫或使用武力手段對性自由或性自决造成限制或剝奪的行為,尤其是強迫他人進行或觀看性交、肛交或重要性慾行為,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然。
由此可見,第2/2016號法律所規定的虐待一詞的含義,是指對某人的對待,而非僅僅是侵犯行為的本身。虐待,包括嚴重的侵犯行為;包括較輕的侵犯、但其不法性於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家庭暴力性質;也包括有些行為在法律效力上不算侵犯,但其時間上高度重複被視為家庭暴力性質,例如:以漠不關心、貶低操弄、經濟控制等方式意圖控制和傷害對方。
虐待不一定需要長期的、重複的行為,一次性的、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可能構成虐待。
*
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虐待”。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事實判斷”中指出:
有關第二被害人出生後,2021年12月的事實:
嫌犯僅承認部分事實,尤其指在第二被害人出生後,在第二被害人經常哭,有一次,在第二被害人2個多月時,因哭得很嚴重,故揑了第二被害人的面部一下,第二被害人的面部因此瘀了,但只有一次這樣做,其沒有用口咬被害人,亦沒有用雙手捏住第二被害人肩頸持續搖晃。
第一被害人講述了有關情況。
綜合分析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認定在第二被害人出生後,嫌犯至少一次揑第二被害人的面部,並導致第二被害人的面部受傷......
有關2023年2月14日的事實: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3年2月14日約4時35分,警方接報,指有一名女嬰兒被襲流血,需要警方協助,警方因而展開相關涉嫌家庭暴力案件。在涉案單位,第一被害人向警員講述了當日嫌犯打第二被害人B的情況。嫌犯則否認,並指其拍打其他物品時不慎拍到女兒(見卷宗第2至6頁)。
根據醫院發出有關第二被害人新生兒住院紀錄,當中尤其顯示第二被害人無唇裂(見卷宗有關第一被害人在鏡湖醫院進的緊急剖腹產的報告第180至336頁,尤其第182頁)。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3年2月14日,第二被害人B的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50頁的檢查報告及第 58頁的法醫學意見書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根據對第二被害人B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尤其指(見卷宗第497至498頁):
- 第二被害人的母親訴第二被害人以前嘴唇呈閉合狀,現時上唇較以前上翹;- 2023年年3月13日,仁伯爵綜合醫院口腔科門診的電子醫療記錄顯示上唇繫帶斷裂傷癒合理想;
- 未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害人現時經常流鼻涕血與2023年2月14日之事件存在關聯;
- 未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害人因2023年2月14日之事件存有後遺症,以及存在長期無能力;
- 未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害人因2023年2月14日之事件而需要繼續接受跟進治療;具體康復期為28日天(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根據卷宗資料,載有第二被害人的相片資料(見卷宗第468至471頁、第503及其背頁,以及第775至777頁)。
雖然嫌犯指當時其不知道打到第二被害人什麼部位,但其確認當時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而三次打向第二被害人,嫌犯指後來發現其拳打了第二被害人的頭部及面部位置。
第一被害人及該被害人的母親亦較詳細及清楚地講述了事發的經過,第一被害人指嫌犯用拳頭打第二被害人的頭部及鼻的位置,其制止,但嫌犯仍沒有停止,嫌犯狂打第二被害人,至少10多下。第一被害人的母親亦指在後來進入房間後,其看見嫌犯用拳頭打第二被害人2至3下,故其立即抱起第二被害人,當時第二被害人的面部流著很多血,第二被害人的唇斷裂了。第一被害人的哥哥亦指在家中聽到爭吵聲及見到第二被害人流著很多血的情況。而且,根據第一被害人與嫌犯之間的有關微信資料顯示嫌犯該日有打第二被害人。
另外,根據最新的法醫鑑定報告,顯示第二被害人的康復期為28日天(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根據第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亦包括第二被害人的相片資料及其他醫生報告,並根據一般經驗,本院認為雖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嫌犯的上述為導致第二被害人的嘴唇較以前上翹,但足以證明嫌犯當時故意對第二被害人作出傷害身體的為,當中受傷的位置包括右臉頰、枕部、頂枕部、上唇等不同位置,且上唇繫帶亦斷裂,尤其是頭部作為人類重要的身體部分,一歲零三個月的幼兒的頭部更為脆弱,但嫌犯卻攻擊如此脆弱並可能致命的身體部分,且造成被害人頭部不同區域都出現傷勢。按照有關受傷的位置不同及受傷的嚴重程度,足見嫌犯當時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位置。
根據對第二被害人B作出的健康評估報告,尤其顯示:第二被害人發展正常,其情緒和為未有影響她的大部分功能,但她在家和臨床環境中經常很有脾氣,又出現打人行為,情況較緊張,在同齡孩子中亦不正常,此有可能是孩童的其中一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見卷宗第412至415頁,相關翻譯版本見卷宗第487至489頁)。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0年11月12日第365/2019號的裁判書:“參考相關解說,即是說,是否構成虐待,不論是存在為的重複性還是單一為的嚴重程度,構成虐待要看是否在家庭關係中對配偶或家庭成員構成強制壓制和控制,換言之,施虐者透過其侵犯為得以控制受害人的生活和環境。而立法者想處罰的就是這種損害人身完整性和尊嚴的暴力。”
綜合分析,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在本案中,面對年僅一歲零三個月的被害女兒作出上述有關傷害身體行為,尤其是僅是基於嫌犯心情煩躁,便以拳打方式多次擊打年幼女兒的頭部多處,導致該年幼女兒,即第二被害人B的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以及上唇繫帶斷裂。嫌犯的惡性程度高,僅為發洩情緒而漠視其行為對其女兒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考慮到當中的原因、方式、情節、過程,以及受傷的情況等,尤其是頭部作為人類重要的身體部分,一歲零三個月的幼兒的頭部更為脆弱,但嫌犯卻攻擊如此脆弱並可能致命的身體部位,造成被害人頭部不同的區域出現了傷勢,嫌犯當時作出行為的殘忍程度可想而之,本院認為明顯屬於虐待。
綜上,經過庭審,結合庭審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未能足以認定嫌犯在上述與其為夫妻或類似配偶關係的第一被害人共同生活及相處期間,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正在懷孕的第一被害人之身體施以襲擊和虐待;但足以認定嫌犯至少兩次向其未滿十四歲及無能力的女兒(即第二被害人)之身體施以襲擊和虐待。
藉此,原審法院作出相關事實認定,尤其包括:
自出生後,嫌犯經常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並曾因此至少一次次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已證事實第7點);
2023年2月14日凌晨,嫌犯在上述住所單位留宿期間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見卷宗第55至56頁圖片)。第一被害人見狀隨即上前制止及報警求助(已證事實第11點);
嫌犯於2023年2月14日作出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50頁的檢查報告及第58頁的法醫學意見書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已證事實第12點);
嫌犯至少兩次向其未滿十四歲及無能力的女兒(即第二被害人)之身體施以襲擊和虐待(已證事實第15點)。
*
被上訴人第15點已證事實“嫌犯至少兩次向其未滿十四歲及無能力的女兒(即第二被害人)之身體施以襲擊和虐待”,上訴人解讀為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兩次對被害人實施虐待。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尤其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就有關上訴人對女兒的暴力對待構成虐待的闡述、裁定上訴人觸犯的家庭暴力罪的罪數為一項的決定,無疑,有關第15點的已證事實的正確理解是:前一事實(已證事實第7點)是上訴人對女兒的身體襲擊,而後一事實(已證事實第11點)本身則構成了對女兒的身體虐待。
審視相關卷宗資料,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透過審理,認定上訴人至少兩次向第二被害人(其未滿十四歲及無能力的女兒)的身體施以襲擊的事實(尤其是2023年2月14日凌晨的事實),而該等事實具體顯示出上訴人的襲擊行為以及第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足以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對第二被害人的“虐待”。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第15點,正是原審法院透過案中上訴人的具體襲擊行為以及由此必然導致之第二被害人的受傷情況等具體事實的認定,而作出的判斷及結論,並不構成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 4 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的違反。
另一方面,我們重申,家庭虐待是對待對家庭成員的狀態,虐待不一定需要長期的、重複的行為,一次性的、嚴重的侵犯行為也可能構成虐待。
本案,自第二被害人出生後,上訴人經常因其哭鬧而感到煩躁,並曾因此至少一次(在第二被害人2個多月時)對第二被害人的身體施以襲擊,包括用力捏住第二被害人臉部(已證事實第7點);2023年2月14日凌晨,上訴人因第二被害人哭鬧感到煩躁,多次用力拳打第二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直接及必然地導致第二被害人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已證事實第11點及第12點),而上訴人的襲擊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出現其年齡段不常見的異常表現。從事實的重複性來講,足以顯示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作出的侵害行為具有重複性;從單次情況來講,上訴人於2023年2月14日凌晨的行為,尤其其襲擊第二被害人的原因、暴力程度、造成的傷害後果,顯示該次行為構成對第二被害人的嚴重侵害行為,不但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同時亦損害了第二被害人的人格尊嚴,對第二被害人構成了“壓制和控制”。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對第二被害人作出身體虐待,沒有錯誤。
原審法院根據已證事實並適用法律,認定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家庭暴力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從而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2/2016號法律《預防及打擊家庭暴力法》第18條第1款結合第2款及第3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罪名成立,並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
  藉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判決未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瑕疵,上訴人的相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1.2. 量刑
上訴人A認為,相較其他類近案件的判罰,原審法院所作的量刑過重,且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其為初犯,行為次數較少及兩次行為間的相距時間較長, 結合案中情節並考慮到其人格的情況,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改判為二年三個月徒刑及給予緩刑,並附隨相當之行為規則、義務及考驗制度。
*
《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每一項情節都不應被孤立評價,需綜合所有情節作出整體判斷,從而決定適合的具體刑罰。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簡單引用《刑法典》第65條的量刑情節,已經足以表明法院確實考慮了這些因素,只不過是在衡平的原則下選擇一個自認為合適的刑罰,而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者刑罰不合適的情況。3
換言之,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A有犯罪紀錄,但在犯本案時仍為初犯,僅承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否認控罪,嫌犯身為第二被害人之父親,事發時該被害人年僅一歲多,需被照顧之特別脆弱的人,嫌犯不但沒有好好保護及愛護該被害人,相反,對該被害人作出身體及精神上的傷害及虐待的行為,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的一項『家庭暴力罪』(具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的情節),判處三年徒刑最為適合。
本院認為,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犯罪造成的後果等情節,在二年至八年徒刑的法定刑幅內,原審法院判處其三年徒刑,符合預防犯罪的需求,完全不存在量刑過重的情形,不構成對罪刑相適應原則的違反,故此,本院沒有介入減輕的空間。
*
1.3. 緩刑
上訴人A請求改判給予其緩刑,並附隨相當之行為規則、義務及考驗制度。
*
《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根據該法條規定,緩刑的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針對不超逾三年的徒刑)及實質要件(存在正面的社會期盼)。所謂“正面的社會期盼”,或稱為“社會的良好預測”,是指透過分析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犯罪情節,判斷暫緩執行徒刑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及藉此維護社會所希望保障的法益。對行為人將來行為的預測,需要考慮可預測的風險,且有具體的資料予以支持,令人有理由相信會出現正面的、而非負面的情況。只有當法院考慮到行為人的責任、其生活狀況以及案件顯示的其他情節,認為緩刑能適當令行為人遠離犯罪、且法益得以獲得維護時,方可適用緩刑。
  也就是說,在行為人符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法院仍須仔細考量相關的實質要件是否得到確認,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個層面。
  具體而言,如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因素之後,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及不會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
關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緩刑的問題,本院完全讚同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法律意見:
上訴人為初犯,但在庭上砌詞狡辯,不但沒有坦白交待自己的所作所為,竟然輕描淡寫地只承認拳打了被害人兩下作發洩,毫無悔意,上訴人對毫無反抗能力的女兒痛下毒手,不但沒有好好保護及愛護被害人,相反為了發洩情緒而對被害人作出身體上的傷害及虐待的行為,可見上訴人的品格和道德價值觀出現嚴重扭曲,視人命如草芥,本次犯罪後果嚴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
上訴人所實施的家暴行為,手段兇殘,視女兒如無物,對被害人的身心造成深遠的影響,上訴人多次用力拳打被害人頭臉部及頭部後方,導致被害人的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及上唇繫帶斷裂,這些只是表面可見的傷勢,但真正對被害人所造成的傷害,在現階段根本無法估量,根據醫學的文獻顯示,後天性的腦損傷可能會導致身體、認知、情緒或行為上的障礙,這些障礙可能是暫時性的,也可能是永久性的,有關罪行對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寧造成衝擊,本案與其他家暴案件也有不同之處,大部分虐待子女的家暴案件源於“管教”或“反叛”的問題,但本案是源於上訴人的情緒“發洩”,無論在譴責犯罪,抑或在預防犯罪方面,我們認為都有極高的要求。
法律是維護公義的基石,刑法是為了預防犯罪、保護法益及維持社會秩序,而家暴法的立法是為了避免將來出現同樣的事情,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我們認為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
綜上,無需更多的闡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原審法院的有關刑事判決予以維持。
*
(二)民事事宜上訴
上訴人B(未成年人,由母親代理)認為,原審法院判處被上訴人須作出的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僅為澳門幣100,000元,實屬過低,違反了衡平原則,請求廢止或撤銷被上訴判決之相應部分,並改判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支付非財產性損害賠償的金額不少於澳門幣200,000元。
*
《民法典》第556條(一般原則)規定: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民法典》第489條(非財產之損害)規定: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
在本案中,證實嫌犯經常、多次及重複地向其未滿十四歲及無能力的女兒(即第二被害人)之身體施以襲擊和虐待。
根據卷宗資料,於2023年2月14日,第二被害人B的右臉頰及枕部頭皮挫傷,頂枕部頭皮淺表損傷,上唇挫傷,上唇繫帶斷裂,共需要8日康復(為着一切法律效力,卷宗第50頁的檢查報告及第58頁的法醫學意見書內容,在此視作完全轉錄)。
根據對第二被害人B作出的醫學會診鑑定書,尤其指(見卷宗第497至498頁):未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害人現時經常流鼻涕血與2023年2月14日之事件存在關聯;未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害人因2023年2月14日之事件存有後遺症,以及存在長期無能力;未有客觀證據顯示第二被害人因2023年2月14日之事件而需要繼續接受跟進治療;而具體康復期為28日天(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根據對第二被害人B作出的健康評估報告,尤其顯示:第二被害人發展正常,其情緒和行為未有影響她的大部分功能,但她在家和臨床環境中經常很有脾氣,又出現打人行為,情況較緊張,在同齡孩子中亦不正常,此有可能是孩童的其中一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徵狀(見卷宗第412至415頁,相關翻譯版本見卷宗第487至489頁)。
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對第二原告造成的受傷的程度、承受的痛苦,以及心理影響等情況,根據法學理論和司法見解的主導見解,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及第560條的規定,並根據衡平原則,本院認為第二原告因身體被被告施以襲擊和虐待,並受因此受非財產性損害賠償,因此,被告應向第二原告作出相關賠償,本院認為訂定為合共澳門幣100,000.00元最為合適。
*
作為減輕損傷帶來的痛苦而向被害人提供的一種“安慰”,非財產損害賠償應充分體現出對生命、人身以及精神的尊重與關懷,並基於衡平原則之上作出綜合考量。
的確,上訴人年齡很小,人格還在形成之中,沒有金錢的概念,更不會用言語表達,但其仍會痛苦。虐待兒童對兒童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嚴重的創傷,而上訴人出現的創傷後的異常表現,證實其痛苦已經顯化。另外,在嬰兒時期遭受父親本案之暴力對待,對上訴人的人格形成造成深遠的影響,個人成長之路必定更為艱辛。我們不能低估虐待對嬰兒造成的心理傷害,所訂定的賠償金額需適當體現非財產損害賠償所應有的安慰價值。
考慮到本案獲證事實的相關情節,尤其是案發時上訴人的年齡、上訴人遭受虐待的重複性、上訴人受傷的程度及承受的痛苦、上訴人被親生父親(被上訴人)虐待所帶來的心理影響,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所裁定的澳門幣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低,不足以適當體現非財產損害賠償所應有的安慰價值。故此,依據衡平原則,應訂定不低於澳門幣二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
藉此,本院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改判如下:
被上訴人A須向上訴人B支付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按照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合議庭裁判訂定之規則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
1.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皆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刑事事宜;
2.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
被上訴人A須向上訴人B支付澳門幣二十萬元(MOP200,000.00)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附加按照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合議庭裁判訂定之規則所計算的法定利息。
3.原審法院的其他決定予以維持。
*
上訴人A須支付其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B(未成年人,由母親代理)無需支付訴訟費用和負擔,其法律援助代理人的代理費在相關程序中定訂,在此不作定訂。
著令通知。
-*-
澳門,2026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第二助審法官)
1 應注意,《基本法》也提倡本概念背的理念,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意見書第61點注釋)
2 Ricardo Jorge Bragança de Matos,“從虐待配偶到家庭暴力”,《橡察院期刊》,第27年度,第107期,六月一九月。2006:p.102。(意見書第61點注釋)
    3 參見中級法院2019年7月11日第23/2019號合議庭裁判。

---------------

------------------------------------------------------------

---------------

------------------------------------------------------------

37/2026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