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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7/0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07/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17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0-2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25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0頁至第63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1頁至第97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為首次入獄者,其服刑期間未曾違反獄規,整體行為評價為“良”。服刑人雖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但參與職業訓練並多次獲得晉升職訓階段。
  服刑人已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服刑人沒有違反獄規,亦有參與獄方的職訓,可見服刑人的人格在獄中是循正面方向發展。然而,需指出的是,服刑人在本案所涉及的犯罪集團中負責尋找客人及兌碼,亦有將被害人禁錮,綜合案中具體犯罪情節,服刑人的行為理應受到譴責,且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顯著負面影響。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尚未充分反映其能以負責任態度重返社會,故認為應對其進行更長時間的觀察。
  服刑人觸犯的高利貸等與賭場相關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此外,涉及賭場的相關犯罪正與日俱增,刑事起訴法庭每年仍處理相當數量的同類型案件,且相關犯罪行為亦衍生出很多嚴重罪行,正如本案的情況,因此,如果現階段提前釋放服刑人,無疑使人認為服刑人所犯的罪行並不嚴重,同時,亦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2月25日作出批示(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在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保持尊重外,本上訴以上述批示中裁定上訴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為標的,並依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56條而提起。
  3.假釋需要滿足下列前提:
  1)服刑已達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形式要件):
  2)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實質要件之一);
  3)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實質要件之二)。
  4.上訴人已服總刑期的三分之二之刑期,服刑滿六個月,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
  5.接著,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
  6.對於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且看上訴人判刑後及入獄後在囚紀錄,便可得知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實有依據。
  7.首先,我們先審看上訴人入獄前個人狀況、刑事案件與被判刑之情況。
  8.本次監禁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中之刑事卷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9.上訴人被編號CR1-18-0207-PCC之合議庭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件的事源是一宗發生在2017年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複合案件,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出席審理。
  10.上訴人原本只是一個普通賭客,因參與賭博活動失利,導致個人財產全數虧損,欠下賭債,其後為償還債務及籌措返家費用,方被犯罪集團利用,協助尋找客戶進行兌換錢款之行為等行為,實際參與時間僅約兩星期(見卷宗第 1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69頁及第83頁至第85頁;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9頁)。
  11.約於2018年,在上述卷宗尚未進行審理時,上訴人已獲權限當局告知,禁止入澳五年,其後即返回內地務工。於2018年至2022年,上訴人在廣州經營包子店,月收入約人民幣5000-6000元,依靠正當工作維持生計; 2021年至2023年疫情期間,上訴人亦在高速公路從事核酸檢測相關工作,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一直恪守法律、安分守己,在內地無任何違法記錄(見卷宗第29頁至第30頁)。而在犯案前,上訴人原職業是軍人,具備高度紀律觀念與服從意識。
  12.可見,犯案後至入獄前,上訴人依靠正當職業為生。持續以正當收入供養家中父母雙親、太太和四名未成年子女(由3歲至17歲)。
  13.直至2023年,上訴人以旅遊為由進入澳門時,方獲告知有關編號 CR1-18-0207-PCC 合議庭裁判之內容及所判處之刑罰,並隨即被送交監獄執行有關徒刑。
  14.上訴人對於五前年自身一時糊涂、誤墮犯罪集團圈套並成為其中一員,深感十分懊悔,並已作出深刻反省。對此,就編號CR1-18-0207-PCC合議庭裁判,上訴人不曾提出任何反駁、異議及上訴,自願服從裁判至今(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49頁及續後數頁)。
  15.且再看看入獄後上訴人之服刑情況,亦可知其判刑後以負責之方式在獄中生活。
  16.如前述,上訴人需供養家中四名未成年女兒、父母及太太,其個人家庭經濟負擔較大,家庭經濟拮据。不過,於判刑後,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負擔(見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17.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為信任類犯人,嚴守獄中規則,行為良好,從未有任何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的總評價為“良”。
  18.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8月14日及2024年9月11日起至今,上訴人一直參加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工作,至今表現良好,未曾無故缺席,並多次獲得晉升其職訓階段(見卷宗第12頁)。
  19.誠如被上訴批示所指,上訴人的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惟上訴人擬報讀大學課程每學年學費約澳門幣三至四萬元;且上訴人於獄外經濟負擔沉重, 客觀上確實無力繳納相關學費,並非上訴人主觀上不願參與學習。
  20.雖未有參與正式的學習課程,上訴人在獄中大多時間看讀報紙和下象棋,並自習;空閒時間會幫忙在倉內做清潔工作和搬運晚餐,參加獄中的講座和工作坊(見卷宗第12頁)。
  21.就出獄後的工作打算,上訴人在透過家人協助下的情況下,廣州市XX家具有限公司已聘請上訴人,職位是業務員,負責客戶溝通,產品推廣,為期三年,由2026年3月4日至2029年3月3日(見卷宗第27頁)。
  22.其妻子亦在求情信中表示,自上訴人入獄後家庭陷入前所未有的困境,所有壓力都落在妻子一人身上,包括家庭的經濟重擔、家中的四個小孩和家中的老人。懇請法庭能夠給予親人協助上訴人重返社會的工作,令其成為社會有益的人,並重新展開其新生活。家庭成員願意接受監督上訴人改造任務,確保上訴人能夠在真正意義上改過自新,不會再作出危害社會的事情。(參見卷宗第20頁;文件一)。
  23.上訴人之大女兒亦為其求情,稱上訴人原本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其祖父母原本務農為生,並無退休金及其他穩定收入;母親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僅人民幣3500元,僅勉強負擔家中數名年幼妹妹之奶粉、尿片及學費等必要開支。母親因長期勞累罹患腰椎間盤突出,仍需忍痛堅持工作以維持家計。大女兒本人亦主動選擇離家前往外地就讀免費學校,以減輕家庭負擔。其表示,在生活艱難之時,常憶及父親過去在家中笨拙地為其編扎辮子的溫馨模樣,並堅信父親本心並非惡劣,具備悔改與更生之可能。若能早日獲釋回歸家庭,其父必定洗心革面、戒除賭習,承擔起家庭責任(參見卷宗第24頁;文件二)
  24.上訴人的其他家人,包括其母親、叔叔及姑姑亦表示上訴人在疫情期間主動申請去高速公路口義務值守,為守護大家出了力;亦表示上訴人一直以來腳踏實地工作,獲得同事和領導的認可。家中老人年事已高,病痛纏身,醫費不少;四個女兒的教育費更龐大的經濟開支,生活壓力令家庭陷入絕境,懇請法庭能夠給予上訴人一次早日重返家庭的機會(參見卷宗第22頁、第 23頁、第25頁及第26頁;文件三)。
  25.上訴人亦多次致函法庭,字裡行間真誠表達對被害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深切歉意。其對因自身一時迷失(欠下賭債無力償還而不法從事高利貸工作兩個星期)而鑄成大錯,致使家人承受沉重經濟壓力、陷入絕境,深感愧疚與自責。上訴人鄭重承諾,倘獲准假釋,必會立即重返正當職場、承擔家庭責任,以實際行動彌補過錯,並確保日後奉公守法,絕不再犯(參見卷宗第 16 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
  26.總括而言,上訴人於本案犯案前及犯案後(2017年前後),均一直透過正當職業維生並扶養家庭,先後從事軍人、經營包子店及防疫工作等正職;入獄服刑期間(2023年至今),亦一直恪守獄規、服從管理,無任何違反監獄紀律之行為。同時,本案與一般犯罪後即被判刑入獄之情況不同。考慮到上訴人所涉本案乃 2017年發生之刑事案件,其後在未知悉已於澳門被判刑情況下,自案發後至2023年入境澳門服刑前,在未有任何外力規管的前提下,行為表現長期保持良好;及至服刑以來,上訴人亦從未對判刑結果提出異議,一直安分守己、遵守監規,並表現深刻悔改。綜合上訴人於判刑前後之行為表現、服刑期間之紀錄、親友之支持,以及獲釋後重返社會之工作安排等情,現階段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負責任之方式重返社會生活,不再實施犯罪,相關主張具有充分事實依據。基此,本案符合《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
  27.最後,我們就一般預防要件、我們認為有依據預見上訴人如若獲釋放,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28.上訴人完全尊敬及服從就被上訴批示第5頁及第6頁之內容的同時(詳見卷宗第62頁及其背頁),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併審酌如下陳述作出考量。
  29.的確,高利貸及與賭場相關之犯罪屬本澳常見犯罪類型,惟審視上訴人之犯案動機,如前述,上訴人本係普通賭客,僅因參與賭博活動失利,致個人財產盡失、負擔債務;其後為償還債務及籌措返家費用,方遭犯罪集團利用, 協助尋找客戶從事款項兌換等行為,實際參與相關行為僅約兩星期,主觀惡性相對較低。
  30.至於禁錮相關犯罪行為,乃上訴人在嘗試清償債務的過程中,遵照集團上級與同伙的指示及安排所實施。不同於為賭博之高利貸和犯罪集團等罪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性於上訴人而言更為明顯,上訴人亦明確陳述,其在「伴送」客人回房間並目睹同伙之一B不允許其離開時,即意識到相關行為明顯不應為且不可為,並曾向其他同案人員明確表達退出意願,拒絕繼續參與相關犯罪行為。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非積極追求犯罪結果。
  31.亦看其在該刑事案件中的角色,上訴人不是主謀、上級,乃因自身困境才被犯罪集團裹挾參與犯罪,其犯罪故意程度較低,行為的不法性亦相對輕微。
  32.上述陳述並非上訴人事後規避責任的推搪之詞。上訴人自返澳後,始終尊重司法裁決,從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任何異議、反駁或上訴;結合其具體參與犯罪的時間極為短暫,且在犯案後始終堅守正途、從事正當職業以維持家庭生計的狀況,足以認定上訴人亦屬賭博及相關犯罪產物下的「受害人」,其犯罪故意程度較低,行為的不法性亦相對輕微。若能獲准假釋,上訴人必定能徹底迷途知返,嚴格恪守法律規定,決不再犯。
  33.上訴人所涉本案發生於2017年,其遲至2023年才開始服刑,該情形並非因上訴人自身潛逃等可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所致,此一客觀情況,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其相關犯罪行為對本澳法律秩序所造成的衝擊,亦降低了其過往罪行對社會所帶來的惡害影響,可合理預見其獲釋後不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
  34.也考慮到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計劃完成服期後將返回廣州工作,不會返回澳門,合理預見其不會/不能再對澳門法制公信力進行衝突。
  35.綜上所述,結合上訴人的犯案動機、實際參與犯罪時長、主觀故意程度、犯後表現、對司法裁決的尊重,以及其遲至服刑的客觀原因及無違規服刑等全部有利情節,足以認定現在的服刑時長已足夠判斷,上訴人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上訴人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會再次實施犯罪, 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的維護及社會安寧的穩定,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 1款b)項之規定。
  36.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充分考量上述全部事實,廢止原審法院於 2026年2月2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依法准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於2026年2月25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批准假釋申請。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02頁至第104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在答覆的結論部分陳述了以下理據:
  1.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我們認為刑庭法官 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毅然在本澳參與賭博高利貸犯罪集團活動,且案中更有禁錮被害人的事實情節,顯示出有關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大,而上訴人亦決意參與其中,可見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而且守法意識薄弱,我們相信其人格發展存有一定程度偏差,倘不加以正確矯治,將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極高。
  4.本案中,結合考慮到上訴人過往的生活背景,我們相信上訴人的人格偏差需要長時間的矯治,僅按上訴人現時的服刑時間,我們認為尚未能足以充分矯治上訴人的人格並令其得到全面教化。為此,我們對上訴人提早獲釋後是否能以守法方式重返社會仍持保留的態度,尤其未能穩妥地得出上訴人已具備足夠決心抵擋金錢誘惑而不再犯罪的結論。
  5.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嚴重影響本澳的治安環境,尤其是影響娛樂場娛樂博彩活動的正當發展,加上有關行為不但屢禁不止,甚至有擴大的趨勢,使本澳娛樂場漸漸成為罪惡的溫床,嚴重影響本澳作為國際性旅遊城市的良好形象。
  6.再者,按照本案的犯罪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已屬甚輕,即使上訴人服完本案的全部刑罰,我們認為仍不足以沖淡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惡害及深遠影響,更遑論能准予其提早獲釋。
  7.考慮到近期有關犯罪活動甚為猖獗,結合考慮案中的犯罪情節,倘若過早給予上訴人假釋,無疑會向社會釋出犯罪“低成本”的錯誤信息,定必使其他潛在犯罪者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因而大大動搖本澳有關當局打擊相關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會使社會大眾無法接受並失去對有關當局能有效維持法律秩序的信心。
  8.可見,給予上訴人假釋明顯未能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
  9.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尤其是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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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11頁至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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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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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事實方面
  根據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19年1月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20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3年。判決於2019年1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43頁)。
  2.上訴人曾於2018年4月24日被拘留1日,並自2023年4月26日起被拘留及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7年7月25日屆滿,並於2026年2月25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
  3.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54頁至第57頁)。
  5.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40歲,在廣東廣州出生,內地居民。父親是個體戶,母親為農民,父母育有三名子女,其為長子。
  7.上訴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女兒由上訴人撫養。上訴人與現任妻子育有兩名女兒。
  8.上訴人表示具初中畢業學歷。
  9.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
  11.上訴人於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8月14日、2024年9月11日起參加獄中廚房清潔職訓工作,表現良好,多次獲得晉升職訓階段。
  12.上訴人入獄後,妻子一直不間斷地探訪,彼此亦保持書信往來及透過致電對方保持聯繫。
  13.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州與家人同住,其已受聘為業務員,月收入為3,000至8,000元。
  1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的規定,聽取了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見卷宗第47頁至第52頁),表示悔不當初,愧對妻兒老小,決心改過自新,珍惜獄中的工作機會,從不做違規事情,努力做一個徹底改造的更新人士。承諾以後一定提高警覺,做個遵紀守法的好公民,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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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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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初犯,首次入獄。上訴人已繳交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現時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而是於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8月14日及2024年9月11日起參加獄中廚房清潔職訓工作,其表現良好,多次獲得晉升職訓階段。
  上訴人現年40歲,在廣東廣州出生,內地居民。父親是個體戶,母親為農民,父母育有三名子女,其為長子。上訴人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女兒由上訴人撫養。上訴人與現任妻子育有兩名女兒。上訴人表示具初中畢業學歷。
  上訴人入獄後,妻子一直不間斷地探訪,彼此亦保持書信往來及透過致電對方保持聯繫。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返回廣州與家人同住,其已受聘為業務員,月收入為3,000至8,000元。上訴人的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期間參與賭博高利貸犯罪集團活動,並禁錮剝奪了被害人的自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不法程度高,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
  在特別預防方面,至是次審理假釋之日,上訴人已服刑2年10個月。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遵守獄規,積極參加職訓及其他活動,人格方面循正面方向發展,這些進步已獲原審法院的肯定;然而,原審法院在綜合考察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表現及改變情況後,認為上訴人的表現仍未能充分反映其已有能力以負責任態度重返社會,需繼續接受觀察,不存在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作事實及情節顯示其觸犯了「犯罪集團罪」、「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類犯罪嚴重危害澳門的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一般預防要求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上訴人的人格正向演變仍需提高,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
  本案,被上訴批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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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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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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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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