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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4/2026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317/2026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6年4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54-23-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6年2月13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94頁至第97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14至第123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並無因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服刑人雖然沒有報讀獄中的學習活動,但有參與職業訓練。
  此外,服刑人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
  服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對出獄後的生活亦有初步安排。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態度良好,並展現出重返社會的準備與努力,此點值得肯定。然而,根據已證實的相關事實,服刑人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有關毒品“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的性質,且未取得合法許可,仍與同案數名被判刑人分工合作,取得及持有總含量達132.971克的該等毒品,用於交予他人,從而獲取不正當利益。
  由此可見,服刑人所實施的犯罪計劃顯示其犯案故意極為嚴重,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屬重大,理應受到譴責。基於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本法庭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因此,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
  本案服刑人所涉毒品犯罪行為極為嚴重,對社會安寧與法律秩序造成重大威脅。毒品犯罪已成為澳門社會治安與法律體系面臨的嚴峻挑戰,相關資料顯示該類犯罪呈現年輕化趨勢,濫用毒品者年齡甚至最低至小學生,情況令人深感憂慮,對社會安寧產生顯著負面影響。另一方面,毒品對居民身體健康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且非本地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案件明顯增加,進一步凸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服刑人的行為不僅對法制構成嚴重衝擊,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寧,削弱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任。於假釋評估階段,必須充分考量此類負面影響,以判斷提前釋放是否會使公眾心理承受過大壓力,從而影響社會整體穩定。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6年2月13日作出批示(下簡稱被上訴之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在對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保持尊重外,本上訴以上述批示中裁定上訴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為標的,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刑法典》第56條而提起。
3.上訴人已服總刑期的三分之二之刑期,服刑滿六個月,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
4.接著,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5.對於特別預防方面,我們且看上訴人判刑後及入獄後在囚紀錄,便可得知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甚有依據。
6.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也是最後一次的假釋申請。
7.本次監禁為上訴人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中之刑事卷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6頁至第91頁)。
8.上訴人是越南人,其家人均在越南,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供養,分別是12歲和9歲。
9.為養家活兒,上訴人申請「藍卡」前往澳門XX酒店的水吧工作,有很長一段時間也是以正當職業為生。
10.直接2020年,水吧結業,加上疫情的緣故,無法及時返回越南。
11.在經濟壓力下,上訴人冀圖賺取快錢,欠缺深思熟慮及法律意識薄弱,以直接從犯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物及精神藥物罪」,其在案中僅負責在附近把風,沒有「實質」參與販賣;定罪量刑在同案所有嫌犯間,上訴人獲最輕的判刑(其餘是七年至八年以上),為4年6個月,現在已服刑越4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5頁)。
12.因金錢而犯罪並為此判刑入獄,上訴人已感到十分後悔(見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
13.服刑期間,上訴人為信任類犯人,嚴守獄中規則,行為良好,從未有任何違規而被處分的紀錄,的總評價為“良”。
14.2024年1月起開始參加獄中的水電A組的職業培訓,定期晉升,每月收入有280元,除部分支付訴訟費用,部分供其在獄中生活和籌備回家的路費(見卷宗第11頁)。
15.上訴人未參與獄中課程,乃因上訴人僅能聽說少量粵語,不會讀/念漢語,監獄內並未開設符合其母語之課程,故無法報名參與。
16.上訴人渴望充實自我、增進知識,於服刑期間積極參與監獄舉辦之各類講座、課程及活動,充實獄中生活。同時,經常提醒自己謹言慎行,避免與其他在囚人士發生言語衝突或利益爭執,嚴格遵守監獄各項管理規定(見卷宗第14頁)。
17.此外,上訴人亦堅持鍛煉身體,並大量閱讀過去未曾接觸之書籍,自認文化水平不高、能力有限,但仍時刻提醒自己不傷害他人、不危害社會,努力改過自新(見卷宗第1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5頁)。
18.就出獄後的打算,上訴人已算回到越南,不打算再回來澳門,並打算跟哥哥或姐姐從事漁業或送貨工作,不再與不良份子為伍,並決心腳踏實地工作。
19.括而言,上訴人以從犯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物及精神藥物罪」,對此已深感後悔,其服刑時長已達4年之多,佔其總刑期絕大部分,餘下刑期只有少於6個月;期間獄中的表現極佳,努力參加職訓。縱觀其服刑時長及服刑之具體表現,足以使人預見,其一旦獲釋,將繼續以負責任之心態行事,不會再犯。基此,本案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
20.就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完全尊重被上訴批示第5頁及第6頁之內容(詳見卷宗第96頁及其背頁),亦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併審酌如下陳述作出考量。
21.誠如2022年3月31日第209/2022號裁判書之寶貴意見:“(...)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2.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案中以從犯方式實施犯罪、獄中行為總評價為『良』、無違反紀律紀錄、長期參與職業訓練並定期晉升、對出獄後生活有初步安排,可見,服刑人在獄中表現良好、人格有正面演變,其再犯風險降低,這本身就意味著其對社會安寧的潛在威脅已經減少。
23.理解原審法院表示擔心的是販毒活動增加以及毒品年輕化的宏觀社會問題,惟上訴人已幾乎完全接受懲罰,出獄後也不再打算在澳門生活與工作,沒有任何機會再動搖澳門社會利益,相信其獲釋後不會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
24.上訴人判決本身已體現了對罪責的評價,上訴人已實際服刑超過4年,這段時間的鐵窗生涯足以對其產生深刻的教訓作用,也足以向社會展示犯罪的嚴重後果。
25.綜上所述,上訴人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會再次實施犯罪,亦不會影響法律秩序的維護及社會安寧的穩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充分考量上述全部事實,依法准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 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 閣下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6年2月1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批准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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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125頁至第126頁背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
1.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參與獄中職訓,亦未受過監獄紀律處分,獄方對其於獄中的表現予以肯定;現離服畢整段刑期只欠約數個月的時間差,但必須強調的是,上訴人作案時年齡已不算年輕,非心智未成熟或衝動犯案,正如早前假釋的一眾裁決中指出,上訴人未完全履行訴訟費用的支付義務,可見上訴人對此欠缺積極,因此,本檢察院同意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是否能以遵紀守法意識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存有疑慮的見解,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在郵政局提取藏有毒品的郵包,然後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用於交予他人,在過程中,上訴人負責在附近“把風”,儘管被裁定以從犯方式作案,但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尤其就毒品犯罪而言,其對人體健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是眾所週知的事實,而且近年來隨著經濟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而更令人擔心的是,毒品犯罪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打擊毒品犯罪從而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故此對於處理此類個案,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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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建議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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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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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被上訴批示及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3年3月1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21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第10/2019號法律及第22/2020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5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3年5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判決於2023年6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及第36頁至第49頁背頁)。
  2.上訴人於2022年2月14日至15日被拘留,於2022年2月15日被羈押於路環監獄,直至裁判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6年8月14日屆滿,並已於2025年2月1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1頁至第52頁)。
  3.上訴人獲准由2025年6月開始分期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至今只繳付了第一期合共1,200澳門元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49頁至第53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86頁至第91頁)。
  5.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5年2月14日被否決(見卷宗第38頁至第40頁背頁)。
  6.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上訴人現年35歲,在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父母已退休,有四個姐姐和兩個哥哥。
  8.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2歲和9歲。
  9.上訴人表示完成高中一年級後,因學習成績未能跟上便沒有繼續學業。
  10.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1.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監獄舉辦的課程。
  12.上訴人於2024年1月下旬開始參加獄中的水電A組的職業培訓,有定期晉升。
  13.上訴人入獄後,由於雙親均居於越南且身體欠佳,故至今未有前往獄中探望上訴人,但其妻子和三名在澳門工作的越南朋友間中前往探望,給予其支持,而上訴人亦有定期致電家人,以了解家中的情況。
  14.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跟姐姐到街市賣海鮮。
  15.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講述了其家庭狀況,並表示服刑期間一直自我糾正,不斷提升自己,積極參加獄方舉辦的活動及課程,下定決心改過自新,為自己爭取早日回到家人身邊,重獲新生,彌補這些年給家人造成的創傷。懇請法官給予其假釋機會,承諾一定遵紀守法和不再犯罪。
  16.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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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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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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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換言之,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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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繳付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至今只繳付了第一期。
  上訴人沒有申請報讀監獄舉辦的課程;其於2024年1月下旬開始參加獄中的水電A組的職業培訓,獲定期晉升。
  上訴人現年35歲,在越南出生,非澳門居民。父母已退休,有四個姐姐和兩個哥哥。上訴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2歲和9歲。上訴人的學歷程度為高中一年級。
  上訴人入獄後,在澳門工作的妻子和三名越南朋友間中前往探望,給予其支持,上訴人亦有定期致電家人,以了解家中的情況。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越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跟姐姐到街市賣海鮮。上訴人在重返社會之家庭支援尚可但職業方面的支援不足。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與同案第一至第三嫌犯分工合作,接收一個藏有毒品的郵政包裹,然後取得及持有包裹內的毒品,用於提供或售賣給他人;當時,其等四人按計劃前往郵電局領取包裹,第一嫌犯獨自進入郵局內領取,其他人在外等候,而上訴人主要負責在郵電局附近“把風”以協助第一嫌犯。包裹內的物品含有“二甲 (甲烯二氧)苯乙胺”的違禁物質,淨含量為132.971克,相當於5日參考用量的177.3倍 (每日參考用量為0.15克)。上訴人雖然為從犯,但其參與有計劃的犯罪,可見其犯罪事實之情節的不法性嚴重、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偏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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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至原審法院審理其是次假釋之日(2026年2月14日),已經服刑四年,其刑期將於2026年8月14日屆滿。
  就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須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以服刑人的整體情況為依據,判斷服刑人是否已經真心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本案,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獄規的情況,積極參加職訓,但未見其他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突出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綜合考慮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的嚴重性、人格偏差的程度,過往生活與人格,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遵紀守法意識尚需進一步強化,其在監獄中的表現使法院無法確信其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態度重新融入社會並避免再犯,仍有必要對其人格發展進行更長期的觀察與評估,故其仍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假釋特別預防之要求。原審法院的裁定並無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法律要求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上訴人因參與販毒罪而服刑。眾所周知,販毒行為本身的不法性嚴重,該類犯罪屢禁不絕,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高,有必要嚴厲打擊。
  雖然上訴人的判刑卷宗基於上訴人在涉案販毒活動中的參與程度裁定其為從犯,但上訴人所作行為的不法程度仍然高。上訴人是在明知和故意的情況下參與了有計劃的販毒行為,涉案販毒活動所涉及的毒品份量大,超出5日用量的177.3倍,一般預防要求甚高。面對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服刑四年的表現雖然良好,但人格演變仍不足,不足以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一般要件,亦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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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
  藉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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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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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2,0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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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6年4月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317/2026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