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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問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發回重審、收容罪

摘要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而且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____________________
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7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指控兩名嫌犯A及B:
*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9月26日在第CR4-25-0040-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
1)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不成立。
2) 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閣下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91頁至第39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結論的內容如下:
1) 檢察院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的部分為:合議庭裁判裁定本案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不成立。
2) 檢察院認為該合議庭裁判的上述部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3) 本案全部重要證據已載於本案卷宗(尤其證人C的證言、證人D的證言、來自證人E的電話短訊內容以及警方的調查報告)。
4) 從上述電話短訊內容可見,E將案發單位的鎖匙交予第二嫌犯B。因此,理應只有第二嫌犯B持有案發單位的鎖匙,但根據C及證人D的證言,第一嫌犯A卻於該單位內居住。可見,案發單位的鎖匙是由第二嫌犯B交予第一嫌犯A。
5) 雖然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於檢察院保持沉默,但警方的調查報告指證人E表示於2015年將涉案單位交給B看管。警方報告指綜合本案之調查,A於2013年入境澳門,為追回賭本,在超越有效逗留期後,以逾期身份留澳,B為單位租賃人,B知悉A為逾期人士並讓其居於上址…(見卷宗第88至90頁及第228至229頁)
6) 按照一般常理推斷,案發單位的鎖匙是由第二嫌犯B交予第一嫌犯A,兩者為母女關係,不可能不知悉對方的狀況。
7) 檢察院認為此足以認定第二嫌犯B是在明知其母親,即第一嫌犯A是途期逗留人士,仍將單位交予其居住。
8) 基於以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E將位於氹仔XXX之單位交予第二嫌犯以供後者居住,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自2013年8月20日起開始逾期逗留於本澳,直至約於2016年5月,由於第二嫌犯已返回内地而無再居住上述單位,且在離開時已將單位鎖匙放置於單位門口之地毯下,便在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已處於逾期逗留於本澳之情況下,透過告知第一嫌犯有關單位鎖匙存放位置之方式,將單位交予第一嫌犯,以予後者無償居住於其内等等事實為未獲證實,在不影響給予應有的尊重下,檢察院認為存在密查證據時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9)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的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審視有關證據並裁定原審不獲證的本案控訴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涉及第二嫌犯的部分)及第十五條(涉及第二嫌犯的部分)均獲得證實,尤其證實E將位於氹仔XXX之單位交予第二嫌犯,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逾期逗留於本澳,將單位鎖匙放置於單位門口之地毯下,透過告知第一嫌犯有關單位鎖匙存放位置之方式,將單位交予第一嫌犯,以予後者無償居住於其内,並判處第二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成立。
10)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檢察院提出的本上訴理由成立,以及裁定原審不獲證的本案控訴書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涉及第二嫌犯的部分)及第十五條(涉及第二嫌犯的部分)均獲得證實,並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成立。

  第二嫌犯B對上訴人(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卷宗第400頁至第401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
  1) 本答覆事實及法律依據理由成立;及
  2) 檢察院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12頁至第414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我們建議:
  1, 本案應宣告檢察院關於被上訴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第二嫌犯B被控觸犯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罪名成立且依法判處相應的處罰,或
  2, 在需要時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本案發還初級法院進行重審。
  敬候中級法院對本案上訴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一、
  第一嫌犯非為澳門居民,於2013年8月18日入境本澳,於本澳合法逗留期直至2013年8月20日為止,但在該期限屆至後仍無離開本澳,一直逾期逗留於本澳(參閱卷宗第2頁、第24頁及第25頁)。
二、至 五、
(未能證實)。
六、
  被收留人D非為澳門居民,於2016年4月30日出境本澳,但在無取得任何合法逗留於本澳之許可下,在2018年7月以偷渡方式進入本澳,並一直非法逗留於本澳(參閱卷宗第23頁、第26頁及第27頁)。
七、
  2023年1月,被收留人D發現氹仔XXX單位有床位出租,決定向第一嫌犯以每月現金玖佰澳門圓(MOP900.00)之租金租住床位,第一嫌犯隨即將單位之鎖匙交予被收留人以便後者入住(參閱卷宗第9頁至第11頁)。
八、
(未能證實)。
九、
  自2023年1月起至本案被揭發之時,被收留人向第一嫌犯以現金方式支付了合共貳仟柒佰澳門圓(MOP2,700.00)作為單位內床位之租金。
十、
(未能證實)。
十一、
  直至2023年5月5日,第一嫌犯於澳門氹仔XX娛樂場內因形跡可疑被截查,並在帶同第一嫌犯前往上述單位調查時發現被收留人,因而揭發本案(參閱卷宗第2頁)。
十二、至 十五、
(未能證實)。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經庭審未能查明的事實:
二、
  第二嫌犯因曾為澳門居民E工作而取得後者之信任,而約於2015年11月,澳門居民E在得悉第二嫌犯以外地僱員之身分前來本澳工作後,便將位於氹仔XXX之單位交予第二嫌犯以供後者居住,但條件為由第二嫌犯承擔單位之水費、電費及管理費,第二嫌犯同意隨即入住該單位(參閱卷宗第9頁、第10頁、第138頁、第139頁及第170頁至第172頁)。
三、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自2013年8月20日起開始逾期逗留於本澳,並一直居住於本澳不知名大廈之停車場樓梯底。
四、
  直至約於2016年5月,由於第二嫌犯已返回內地而無再居住上述單位,且在離開時已將單位鎖匙放置於單位門口之地毯下,便在清楚知悉第一嫌犯已處於逾期逗留於本澳之情況下,透過告知第一嫌犯有關單位鎖匙存放位置之方式,將單位交予第一嫌犯,以予後者無償居住於其內,並將第一嫌犯居住於單位一事告知澳門居民E(參閱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第174頁)。
五、
  自2020年起,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決定將上述單位之床位分租予他人,而不理會有關人士是否合法於澳門逗留,由第一嫌犯負責尋找有意承租床位之人士,並以每月現金澳門幣玖佰圓(MOP900.00)之租金將床位出租,所收取之現金則會連同倘有之收益一同存入第二嫌犯之澳門中國銀行帳戶中(參閱卷宗第177頁至第224頁)。
八、
  隨後,第一嫌犯將出租床位予被收留人一事告知第二嫌犯,並承諾會將有關租金以存款至第二嫌犯之澳門中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予第二嫌犯。
九、
  自2023年1月起至本案被揭發之時,第一嫌犯收取該租金後,將之按與第二嫌犯所達成之協議存款至第二嫌犯之澳門中國銀行帳戶中。
十、
  然而,從第一嫌犯搭訕被收留人起至本案被揭發為止,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均不曾要求查核被收留人是否可於本澳合法逗留,對被收留人逾期逗留於本澳之可能性置若罔聞。
十二、
  第二嫌犯清楚知悉第一嫌犯為非本澳居民,且於本澳合法逗留期直至2013年8月20日,亦清楚知悉在該期限屆至後第一嫌犯並無離開本澳,一直逾期逗留於本澳,但仍決意將自身所獲交付之單位無償提供予第一嫌犯居住,此舉妨礙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所產生之效力。
十三、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達成協議將單位之床位出租予他人而不論該人是否可於本澳合法逗留,並且在不曾要求查核被收留人是否可於本澳合法逗留之情況下,明知被收留人有可能為非法逗留於本澳之人士,仍不加以理會而繼續將單位之床位出租予被收留人,以放任之態度接受該可能性之發生,並向被收留人收取租金,直接以此作為向非法逗留之被收留人提供單位之床位作居住之回報,此舉妨礙了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所產生之效力。
十四、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十五、
  兩名嫌犯知悉所作出之行為觸犯澳門法律,並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審查證據明顯錯誤。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根據E的電話訊息內容,反映第二嫌犯B才持有涉案單位鎖匙,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為母女關係,所以,單位的鎖匙是第二嫌犯交予第一嫌犯的,而第二嫌犯不可能不知悉第一嫌犯處於逾期逗留的狀態,原審法院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針對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及第十五點未證事實中涉及第二嫌犯的部分),故應判處第二嫌犯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
第二嫌犯認為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認為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建議判處該項犯罪罪名成立,或有需要時發回重審。

那麼,讓我們來看看。
  原審法院的裁判依據如下:
  “第二嫌犯B同意缺席審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按嫌犯請求宣讀第237頁於檢察院作出的聲明,第二嫌犯行使沉默權。
  庭上宣讀證人C及D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庭上聽取證人E的證言。
  司警證人XXX及XXX於庭審聽證中講述因為調查案件的經過。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
*
  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在場各證人的證言,同時審閱案中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兩名嫌犯缺席審判,第二嫌犯行使沉默權。
  根據警方報告及負責調查的XXX的證言,第一嫌犯A是2023年5月5日在XX酒店因逾期逗留被警方發現,因其身上存有單位的水電費單及鎖匙,故警方前往氹仔XXX調查,並發現逾期逗留的D及在澳門從事外地僱員的C。2023年7月12日嫌犯A的女兒即第二嫌犯B與單位的屋主即E入境澳門就上述單位的收容情況接受調查。
  上述證人中,D自稱於2018年偷渡入境澳門,至2023年1月在氹仔某街道步行時有一名自稱A1的內地女子上前搭訕稱有床位出租,便跟隨A1前往氹仔XXX,A1表示一個床位每月900澳門元,水電費不用攤分,每月15日將租金交其便可,A1都是租住該單位內。雙方同意租賃條件後,A1便將一條木門匙及一條鐵門鎖匙交予證人以便其自由出入,證人沒有告訴A1處於逾期逗留狀態,亦沒有告知對方自己非法入境,亦無了解A是否逾期逗留。然而,證人之後又稱是透過朋友介紹才知A1有床位出租,A1就是A,不清楚A是否在單位居住,只知出現在單位內。
  證人C講述於2020年2月自行前往氹仔XXX之單位拍門租住床位,當時自稱收租婆的女人A1(即嫌犯A)與之接洽,表示床位每月租金900澳門元,水電費不用攤分,每月15日將租金交其便可,A1都是租住該單位內。雙方同意租賃條件後,A1便將一條木門匙及一條鐵門鎖匙交予證人以便其自由出入,A1沒有告訴她已處於逾期逗留狀態,其已向對方支付了38個月租,且以現金方式支付。及後,證人又稱透過朋友介紹才知A有床位出租,其與A及D三人一同居住,從未與D對話,不知悉D背景、做什麼工作及持何種證件。
  至於證人E,其於庭上講述多年前將上述單位的鎖匙交給僱員B,以便讓其來澳時免費居住,證人稱自己之後沒有到過單位,直至2023年發現單位被旅遊局查封,同年7月12日與第二嫌犯一同前往旅遊局作解釋,其不知道單位當時的實際使用情況。
  然而,分析案中書證後,根據警方的調查所得,在第二嫌犯的流動電話內發現E曾經為了應對警方調查向B發出一條訊息,訊息中E表示為免節外生枝,要與第二嫌犯有所共識,當中自我說明為何要向第二嫌犯交出單位鎖匙,為何沒有與第二嫌犯接觸,然後要第二嫌犯自己陳述一下交出單位予第一嫌犯居住的原因,以便解釋第一嫌犯不懂澳門規則,給業主造成影響(見第171至172頁)。
  第二嫌犯與證人E兩者並無親屬關係,根據生活常理,若賓主關係如此要好致令E無條件下將單位交予第二嫌犯使用多年,從不過問使用情況,第二嫌犯理應與其家人相當諗熟,非常清楚對方的家庭背景資料。因此,合議庭不明白證人E為何仍然需要透過上述訊息將自己家庭成員的組成人數、姓名及過去的生活狀況、涉案單位用途及丈夫F在2021年12月腦梗死的情況具細無遺地告知第二嫌犯;而且根據警方查核F的出入境記錄,F在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3月1日曾經出入境澳門及為其澳門居民身份證續期(見卷宗第142至143頁),可見上述短訊內容存有不準不實之處。倘若E不知悉第二嫌犯為何向第一嫌犯提供住宿,自己既與事件無關,證人來澳協助調查時,只需要真實作證,無需要與涉嫌與案有關的第二嫌犯事前夾口供達成共識,因此,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對於該證人在庭上講述交出單位予第二嫌犯看管及自始不知單位的情況可信度相當存疑。
  分析第178至211頁第二嫌犯的中國銀行澳門帳戶自2020年7月至2022年11月的流水帳,當中有不同人存入抹車費的入帳記錄,但未有發現涉及單位的收租或資金轉帳記錄。
  同時,本案無證據證實第二嫌犯確曾居住過該單位,因此,結合上述證據分析,合議庭對於案發時單位的使用權落入第二嫌犯手上的情況存有相當疑問,因此,未能形成心證認定第一嫌犯因第二嫌犯的關係而入住上述單位,或第二嫌犯與他人共同決意出租由證人E及其丈夫擁有的涉案單位。
*
  雖然證人D指稱是第一嫌犯A讓其居住,但證人的證詞前後反覆,先稱因A1在街上主動搭訕而租住單位,後稱是朋友介紹才認識A1並租住單位;其先表示A1也住該單位,但之後又改口說不知A1是否住該單位,D自述已在單位居住四個月,但對A1是否同屋共住的情況仍然不清不楚,證詞前後矛盾,講法可信程度極低,因此,證人D的證言內容難以令人認清事實真相。同時,考慮該證人自2018年起偷渡入境澳門後一直逾期逗留,潛藏澳門達五年之久而從無被人揭發,按照經驗法則,根據其人格表現,本案有合理且充份的理由相信證人D在入住上述單位期間,會繼續使用方法隱藏其逾期逗留的身份,以便單位內的人包括第一嫌犯A不會發現及揭發其正在澳門逾期逗留。
  綜上所述,結合第一證人C講述的情況,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合議庭認為未能形成心證認定第一嫌犯A故意作出案中被指控的事實。”
  從中所見,原審法院認為證人E的證言有不合理之處,因而質疑該名證人在庭上的證言,包括其所指的將單位交予第二嫌犯看管及自始不知單位的情況一事。
  另外,原審法院還認為未有發現第二嫌犯有收取租金的記錄、無證據證明第二嫌犯曾居於涉案單位,所以對於涉案單位的使用權如何落入第二嫌犯的手上存有疑問。
  因此,原審法院未能認定第一嫌犯因第二嫌犯的關係而入住上述單位。
  對此,上訴人(檢察院)持不同的意見,理由在於,上訴人認為,針對證人E向第二嫌犯所發送的訊息(卷宗第171頁至第173頁),是在警方揭發事件後的調查期間,該名證人向第二嫌犯所發送的訊息,當中要求第二嫌犯陳述一下其交予媽媽(即第一嫌犯)住的原因,由此認為可合理認定是第二嫌犯將鎖匙交予第一嫌犯使用。
  上訴人還認為基於兩名嫌犯的母女關係,所以,第二嫌犯理應知悉第一嫌犯逾期逗留的狀態。
  關於審查證據的錯誤,上訴法院在過往多個上訴裁判中均指出(其中,參見中級法院第741/2024號合議庭裁判):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所以,有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而且一般人也能輕易發現的。
  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可以發現,第一嫌犯在2013年8月18日入境本澳,2013年8月20日逗留期限屆滿後,仍然沒有離開澳門,直至2023年5月5日被警方所揭發。
  雖然案中僅有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間第二嫌犯的出入境記錄(第76頁至第77頁),但根據卷宗第177頁至第223頁的銀行流水帳記錄,可見第二嫌犯在本澳所開立的澳門元戶口,自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期間,有多筆的收支記錄,反映第二嫌犯在此期間與本澳保持著一定的活動與聯繫。
  根據庭審筆錄(卷宗第367頁背頁),辯護人沒有反對原審法院僅宣讀第二嫌犯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儘管第二嫌犯還在隨後第241頁的聲請中,要求宣讀其在刑事警察機關所作的訊問筆錄),所以,因其在被宣讀的聲明中表示行使沉默權,而且在第一嫌犯缺席庭審的情況下,案中未有證據支持兩名嫌犯多年以來毫不相干的情況。
  事實上,第一嫌犯在澳門逾期逗留近10年,第二嫌犯在本澳開立了銀行帳戶,第二嫌犯在2022年期間(即本案被揭發前)有數次進出本澳的記錄,每次停留三、數天,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為母女關係,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第二嫌犯回澳及逗留期間,與第一嫌犯真的完全沒有聯繫嗎?
  所以,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將“第二嫌犯知悉第一嫌犯逾期逗留”一事列為未證事實,這一判斷是有違一般的經驗法則的,也未有客觀證據作支持。
  另一方面,根據警方對第二嫌犯手提電話所作的調查,發現涉案單位業權人F的配偶E向第二嫌犯所發送的訊息(即上訴人所提到的涉案訊息內容,參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73頁);然而,警方並未有在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當中發現涉案的通訊內容,也沒有發現E曾與第一嫌犯有直接的聯繫。
  所以,E所指的、其將涉案單位交予第二嫌犯看管的事實版本更符合案中所發現的客觀證據。
  對於原審法院認為E向第二嫌犯發送該訊息有“夾口供”之嫌而不採納E所陳述的事實版本,本院認為,從第171頁至第173頁的涉案訊息當中,我們未有發現E要求第二嫌犯冒認為涉案單位管理人的內容,而且與E向法庭所交待的事實版本(單位交予第二嫌犯看管)也不相抵觸,結合E與第二嫌犯有直接的聯繫,但卻未見E與第一嫌犯之間的任何聯絡記錄,我們認為,該等訊息內容並不足以全盤推翻E所陳述的事實版本。
  而且,即使未能證實第二嫌犯實際入住涉案單位、以租金名義收取他人的租金,也不足以推翻E將涉案單位交予第二嫌犯管理的說法。
  因此,原審法院對於判斷證人E所交待的事實版本存有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在這裡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基於此,本院裁定原審法院對於未能認定第二嫌犯將單位提供予第一嫌犯居住及未能認定第二嫌犯知悉第一嫌犯逾期逗留,在事實的判斷上陷入了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 400條第2款c項)。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案中針對指控第二嫌犯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重新作出審理。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 條的規定,基於本案不存在重新審查證據的條件,只能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新的合議庭,以便就案中針對指控第二嫌犯B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收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罪」(第二嫌犯收容第一嫌犯的事件),重新作出審理。
  針對本上訴,上訴人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第二嫌犯需支付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000澳門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2026年4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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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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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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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本人認為原審判決不具審查證據的瑕疵,應維持原判)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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