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共同正犯、從犯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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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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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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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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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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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1月12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084-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共犯),改判為嫌犯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從犯),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 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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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案中,法庭將原指控被上訴人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改判為以從犯方式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本院認為原審法庭出現了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刑法典》第25及26條之規定。
2. 在對原審法庭予以最高度的尊重下,本院雖然認同原審法庭的中介人論述,惟本案的情節稍為不同,故本院認為本案具備條件在不改變已證事實的前提下按原控罪(共犯)作出判處,現作出闡述。
3. 另外,本院在認同法庭的新舊法比較立場。
4. 就控罪名及正犯和從犯問題上,我們引述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30/2022號裁判中的詳盡分析:「我們可扼要地總結認為,共同犯罪的情況,要求以下三種主要要素的競合:協議(明示或默示),並為著共同實施事實(事實的共同計劃);——在實行階段,共同的直接參與(所謂的事實的共同實行);——共犯對整個事實的支配,該事實由共同犯罪計劃訂定並包括所有共犯所作的貢獻(事實的功能上的支配)。
這樣,我們可以之處的是——例如2009年04月15日葡萄牙最高法院裁判,卷宗編號:583/09-3a亦持同一見解——共犯或共同犯罪的情況是以“分工行事及分派功能角色原則為基礎”,其中合作參與者是作為“同一權利的合伙,為作出事實及共同實施罪狀的共同決議的權利人,使得個人的貢獻可以在整體上相互填補,而全部結果應歸責於所有參與者”。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 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出版,第一冊第311至313頁。)
從犯是參與犯罪的一種方式,是指行為人在既不參與決議又不參與不法行為的實施下,為實行犯罪之人提供實質或精神上的幫助。(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著:《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盧映霞、陳曉疇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出版,第一冊第328 頁。)
可見,在有協議共犯中,協議既可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以默示方式的共同合意或共同決定,可以出現在共犯之間按照經驗法則為實施不法罪狀而存在相互合作的意識及意志的情況,並按照為實行事實屬必不可少的“遊戲規則”行事。
主犯和從犯的主要區別在於後者欠缺對事實的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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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犯罪構成的客觀方面,向他人提供賭博所用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主觀方面,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意圖。
這樣,只要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意圖,一經向他人提供了將用於賭博的款項或其他資源,“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即告既遂,並不需要實際進行賭博或者收取到財產利益的結果。然而,並非所有的現實只有一次交付,不同的情況有不同的提供方式。」
5. 從上述尊敬的中級的精闢見解,共同直接正犯的三種主要要素的競合:協議(明示或默示),並為著共同實施事實(事實的共同計劃);在實行階段,共同的直接參與(所謂的事實的共同實行);共犯對整個事實的支配,該事實由共同犯罪計劃訂定並包括所有共犯所作的貢獻(事實的功能上的支配)。而正犯與從犯的主要區別是“對事實的支配”。
6. 本案“為賭博的高利貸”犯罪構成要件如下:客觀方面,向他人提供賭博所用的款項或其他資源;主觀方面,存在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意圖。
7. 回看本案,本院認為第2及第9點已證事實足以符合上述罪名及共同直接正犯的要件。
8. 從已證事實所見,雖然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只參與了“中介”工作,將賭客介紹予其他嫌犯進行續後的借貸操作,但被上訴人並非一般的“中介”,而是與“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下的“前線搵客”角色,且“嫌犯A便召來其丈夫B及朋友C到房間内與D商談借款賭博條件。”,商討條件期間,正如被上訴人的聲明:「表示案發當日被害人要求其協助帶一名朋友到酒店房間,其到達大堂後,才知道是C,B剛好與C在一起,不知道被害人因何事需要找C,自己當時在房間內刷抖音視頻,沒有認真聽他們在說什麼…」被上訴人是一直有留在房間內的。
9. 而就第9點已證事實,賭客D聲明:「兩人在房間閒聊,自己提及賭博輸光身上款項,所以問“小妹”能否幫忙借款賭博,“小妹”表示可以介紹朋友貸款給她,其後便招來“小妹”的老公阿亮(即B)及阿龍(即C),阿龍及阿亮表示可以貸款給她,但需要抽取利息及交出證件作抵押,還需簽署借據,B和其妻子有對該借據及證件進行拍照…」法庭認定第9點事實是與客觀證據相符的,因為被上訴人在賭客商談借款條件是在場,且有對借據進行拍照。
10. 在此,考慮到被上訴人是與“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明知“該借款當中會附有利息及扣押證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條件”下擔任“前線搵客”角色及將同伙召到同一房間內商談借款的角色,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了上述尊敬的中級所闡述的共同直接正犯的要件,其介紹及召來同伙到房間一同商談的行為無疑是關鍵及具支配性的,試問沒有被上訴人將同伙召來,這個案件根本無從成立。
11. 另外,本院不反對法庭給予被上訴人緩刑的立場。
12. 綜上所述,在維持已證事實的作為前提下,我們認為,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
13. 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接納本上訴,並改判被上訴人以共同正犯方式觸犯本案罪名。
綜上所述,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成立,原審法庭的裁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因此,謹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以本案已證事實作為基礎,改判被上訴人的相關被上訴之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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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對檢察院的上訴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350至353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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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62至363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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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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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8月4日凌晨0時35分,D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澳門,隨即登記入住XX酒店第1222號房間。
2) 2024年8月4日至6日期間,D在XX酒店偶遇較早前認識的嫌犯A,於是便邀請對方到其房間聊天,聊天期間,D向對方提及自己已輸清賭本,及問對方可否借3至5萬港元予自己賭博,之後嫌犯A表示可介紹朋友借款予D賭博,而且嫌犯A知悉該借款當中會附有利息及扣押證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條件,嫌犯A為著使他人或自己獲得不當的財產利益,於是嫌犯A便召來其丈夫B及朋友C到房間內與D商談借款賭博條件。
3) 經商議後,B及C表示可借港元20,000元予D賭博,條件是需先扣港元3,000元作為利息、交出D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居民身份證及手飾財物作為借款的保證,以及簽署借據。
4) D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按照指示簽署一張內容為D向C借款人民幣20,000元並需於8月8日17時前還款的借據(第58頁的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以及將其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居民身份證及手飾財物(包括名牌手袋、玉石項鍊、鑽石戒指及手鍊)交予B保管,之後B便召來一不知名男子將17,000港元籌碼交予D。
5) 2024年8月6日約15時7分,B與D一同到達XX娛樂場,之後D便開始獨自賭博。
6) 2024年8月8日約8時9分,D獨自返回XX酒店第1222號房間。
7) 同日約11時10分,治安警員接獲舉報前往XX酒店第1222號房間進行調查,並在房間內發現D、B及C。
8) 其後,治安警員在C寄存在XX酒店大堂內的行李中發現上述D簽署的借據,以及D交出作為借款保證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中國居民身份證、名牌手袋、玉石項鍊、鑽石戒指及手鍊。
9) 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D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取財產利益,並以扣留D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的保證。
10)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1) 嫌犯A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50,000元,需要照顧家翁、家姑、嫂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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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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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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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檢察院提出上訴,不服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嫌犯A)的指控作出改判:改判為該嫌犯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從犯),並出現了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刑法典》第25及2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適用法律上的瑕疵。
被上訴人不同意檢察院之上訴,其答覆狀載於卷宗內。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同意上訴人之意見,其意見書載於卷宗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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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審判決在事實之判斷部份,以及就上述法律定性之變更,作出了以下理由闡述: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尤其是經綜合分析嫌犯與被害人的聲明後,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當時清楚知悉被害人需要借款賭博,所以才帶來B及C借款予被害人。
根據翻看光碟的筆錄,B當時與被害人一同到娛樂場後,被害人賭博期間,B仍留在現場;警方其後也在C的隨身物品中發現被害人署名的借據及身份證明文件。
因此,足以認定B清楚知悉被害人的借款用於賭博,而且當中附有扣押證件的條件,而被害人所指的抽取利息等條件也足以獲得採信。
雖然嫌犯表示不清楚被害人的借款條件,但嫌犯一開始便向警方撇清自己與B及C的關係,更表示不認識他們,可見嫌犯有規避責任之嫌。
事實上,考慮到嫌犯其與B的夫妻關係(嫌犯其後已作出確認),嫌犯在被害人傾談借款條件時身處現場,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早已知悉借款當中會附有利息及扣押證件作為還保證的條件,但仍召來B及C,以便借款予被害人賭博,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的財產利益。
然而,根據控訴書所描述的事實,嫌犯僅作為中間介紹人參與犯案,因此,按照其在案中的參與程度,本院認為應以從犯方式對嫌犯的參與行為進行論處會較為恰當。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指控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共犯),應改判為嫌犯以從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從犯),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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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本上訴之核心是判斷被上訴人(嫌犯A)在協助其丈夫對被害人作出高利貸之行為,應判斷為共同正犯,抑或是從犯。
上訴人首先提出,考慮到被上訴人是與“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明知“該借款當中會附有利息及扣押證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條件”下擔任“前線搵客”角色及將同伙召到同一房間內商談借款的角色,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了上述尊敬的中級所闡述的共同直接正犯的要件,其介紹及召來同伙到房間一同商談的行為無疑是關鍵及具支配性的。因此,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為從犯,是違反了《刑法典》第25、26條對於從犯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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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6/M號法律第13條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人提供用於賭博的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者,處相當於高利貸罪的刑罰。
二、在賭場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推定是為博彩提供。為着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
三、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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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6/M號法律第14條規定:
“倘向有關債務人索取或接受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規定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上條所指的犯罪,行為人被處二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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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024號法律第1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
“一、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向他人提供款項或任何其他資源以供賭博之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三、如向消費借貸借用人索取或接受《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條c項所指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保證以作出第一款所指行為,行為人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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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同一法律第15條第1款第(1)項規定:
“一、對因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且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禁止到某些場所或地方,為期二年至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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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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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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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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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看本案,涉及嫌犯的主要事實引述如下:
➢ 第2點已證事實:「2024年8月4日至6日期間,D在XX酒店偶遇較早前認識的嫌犯A,於是便邀請對方到其房間聊天,聊天期間,D向對方提及自己已輸清賭本,及問對方可否借3至5萬港元予自己賭博,之後嫌犯A表示可介紹朋友借款予D賭博,而且嫌犯A知悉該借款當中會附有利息及扣押證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條件,嫌犯A為著使他人或自己獲得不當的財產利益,於是嫌犯A便召來其丈夫B及朋友C到房間内與D商談借款賭博條件。」;
➢ 第9點已證事實:「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D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取財產利益,並以扣留D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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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已證事實所見,與被上訴人(嫌犯A)有關之事實乃是被害人D向嫌犯A稱已輸清賭本,請求A協助借款3 萬至 5 萬港元用於賭博。嫌犯A明知借款附有利息、需扣押證件作擔保,仍為獲取不當財產利益,主動表示可介紹他人提供賭博借款。嫌犯A聯絡並召來其丈夫B及朋友C,一同進入D房間,商談借款賭博之具體條件。
誠然,被上訴人(嫌犯A)在本案中有著參與“中介”工作,因是她將賭客介紹予其他嫌犯進行續後的借貸操作,但該嫌犯並非一般的“中介”,而是與“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下的“前線搵客”角色,且“嫌犯A便召來其丈夫B及朋友C到房間内與D商談借款賭博條件。”
但是,從證據上來看,賭客D與涉嫌人等商討借款條件期間,正如被上訴人(嫌犯A)聲明:「表示案發當日被害人要求其協助帶一名朋友到酒店房間,其到達大堂後,才知道是C,B剛好與C在一起,不知道被害人因何事需要找C,自己當時在房間內刷抖音視頻,沒有認真聽他們在說什麼…」,即嫌犯A是一直有留在房間內的。
而就上述第9點已證事實,結合賭客D聲明:「兩人在房間閒聊,自己提及賭博輸光身上款項,所以問“小妹”能否幫忙借款賭博,“小妹”表示可以介紹朋友貸款給她,其後便招來“小妹”的老公阿亮(即B)及阿龍(即C),阿龍及阿亮表示可以貸款給她,但需要抽取利息及交出證件作抵押,還需簽署借據,B和其妻子有對該借據及證件進行拍照…」。原審法庭認定第9點事實是與客觀證據相符的,因為被上訴人(嫌犯A)在賭客商談借款條件是在場,且有對借據進行拍照。
在這,從證據上充份可見,被上訴人(嫌犯A)是與“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明知“該借款當中會附有利息及扣押證件作為還款保證的條件”下擔任“前線搵客”角色及將同伙召到同一房間內商談借款的角色,與賭客D商談借款賭博條件,而B和其妻子A(被上訴人)有對該借據及證件進行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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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終審法院的司法見解認為:正犯和從犯是參與犯罪的兩種行為。正犯是主要的參與者,從犯是次要的參與者。從犯在犯罪中的參與不是實質性的,即如果沒有他的行為,相關的犯罪依然發生,儘管在時間、地點或情況上有所不同。如果行為人提供給有關犯罪之正犯的物質幫助是他們不易訴諸的缺少的東西,而且行為人當時瞭解自己所參加的犯罪計劃,他就是該項犯罪的實質的共同正犯。2
而從犯的行為實際上不能超出(物質上或精神上的)(單純)幫助。換言之,從犯不能參與到“有關行為的運作的範疇”當中,他只能為他人的行為提供幫助,但並不參與其中(甚至不需要正犯知悉向其提供的幫助或協助)。3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之意見,根據案中的獲證事實,嫌犯(被上訴人)A並非單純的“中介”角色,其是在與B及C達成合意並分工合作下,負責在前線尋找客人,並在找到客人後召來同夥與客人商量借貸條件,且整個商討過程中,被上訴人全程在場,並和丈夫一齊對借據及證件拍照。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了上述尊敬的中級所闡述的共同直接正犯的要件,其介紹及召來同伙到房間一同商談的行為無疑是關鍵及具支配性的,試問沒有被上訴人將同伙召來,這個案件根本無從成立。
事實上,已證事實第9點,亦證明了:“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D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取財產利益,並以扣留D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的保證。”
很顯然,被上訴人所作出的事實已經完全超出了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其正正是以正犯角色與他人共同直接、分工合作實施了本案所指之非法借貸犯罪。
正如上述司法見解所說,為著上述犯罪之共同犯罪的主觀要件:共同犯罪決意(合意),無需明示事前協議,依客觀情況可認定行為人具共同實施犯罪之意願即可;而客觀要件:直接參與犯罪實行,有分工參與,直接推動犯罪實現,無需參與全部行為,參與部分行為亦屬共同實施。
因此,結合本案的已證事實及法律條文、以及相關司法見解,可以得出結論:被上訴人A的行為屬於「直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
因此,在維持已證事實的作為前提下,被上訴人的行為已满足了以共同直接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的罪狀要件。
承上分析,本上訴法院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被上訴人(嫌犯A)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共同正犯)。
因此,由於改了判罪,故有需要重新量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被上訴人(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可被判處二至八年徒刑。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尤其證實被上訴人(嫌犯A)、B及C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D借出賭資,目的是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取財產利益,並以扣留D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的保證。從被上訴人的上述行為可顯示其在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被害人身心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亦考慮被上訴人在作出本案犯罪時為初犯,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因素。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被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本院裁定被上訴人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經考慮到被上訴人(嫌犯A)的犯罪前後的表現、犯罪的情節,被上訴人屬於初犯,因此,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維持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對被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作為附加刑,禁止被上訴人(嫌犯A)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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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為判處被上訴人(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配合同一法律第13條第1款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或接受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所科處的徒刑,暫緩二年六個月執行。
維持原審法院所判處之附加刑刑期,即禁止被上訴人(嫌犯A)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二年。
維持原審判決之餘下內容。
判處被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被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由被上訴人承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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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7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2 參見終審法院2007年7月18日第31/2007號合議庭裁判。
3 參見終審法院2020年10月30日第127/2020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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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26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