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7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日期:2026年4月29日
主要問題: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量刑、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摘要
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所指的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屬合法,且行為人的這種錯誤是不可對其作出歸責的;這時,構成該條文所指的不可譴責的錯誤,基於行為人無罪過,所以阻卻犯罪。
……
要構成《刑法典》第16條第1款所指的對不法性的錯誤,必須證明存在某些客觀因素,令行為人誤以為其行為屬合法,而且這種誤解不可歸責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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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第97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嫌犯)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經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審理後,合議庭於2025年9月26日在第CR3-25-0039-PCC號卷宗中,作出如下判決:1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每項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2) 嫌犯須分別向第一民事原告B及第二民事原告C各支付8,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有關金額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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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卷宗第371頁至第376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被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並獲准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而提起的。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上訴人對行為存在不法性的認識錯誤,違反《刑法典》第1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上訴人為一名來澳旅遊的韓國旅客,並本身對於澳門的法律並不熟悉,在本案件發生以後,上訴人亦一直主張其所作出的錄音行為在韓國是合法的,而按照上訴人的認知,本案的情況正正是在韓國屬於不會被處罰(即不會被刑事歸責)的情況。
4) 在韓國,與澳門的《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綠製品及照片罪」的相似的法律規範為(通訊秘密保護法)的第3條第1款(通訊、談話秘密的保護):“任何人不得違反本法、刑事訴訟法、軍事法院法的規定,審查郵件、竊聽電信、提供通訊事實確認資料、錄製或監聽第三人之問非公開的談話內容”。
5) 而韓國的大法院(即該國的行使終審權的司法機關)於2006年10月12日所宣示第2006do4981號判決以及於2002年10月8日所宣示的第2002do123號判決中分別指出了“只有未參與對話的第三人,將他人的對話內容進行錄音才屬於犯罪行為”及“只要是作為談話的參與人而並非不參與對話的第三者,即使在未經他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錄音,亦不視為通訊秘密保護法的第3條第1款的犯罪行為”。
6) 亦即是說,上訴人的行為在韓國並不屬於犯罪行為,而在韓國的社會中,這種秘密的錄音已經成為韓國人日常用於維權的一種常見手段。
7) 在本案的情況中,上訴人清楚地知悉自己正在對與其透過電話交談的人士進行錄音,但按照其以往在韓國的認識,錯誤地相信自己在澳門作出有關行為亦為合法,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確實存在認識錯誤。
8) 而且,上訴人作為一名僅僅逗留澳門數天的旅客,要求其在旅遊前詳細認識當地的法律法規明顯屬於要求過高,尤其須考慮本案所涉及的罪行並非如殺人、傷審或盜竊等在任何地方都會被視為犯罪的情況。
9)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應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基於上訴人行為無罪過而開釋上訴人。
10) 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確實有義務認知澳門地區對錄音方面的規定,但其沒有盡力去認知,因此上述的認識錯誤是應受譴責的,亦應具有《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的情節,從而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並依法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11) 倘若上述的理據均不獲法院接納,上訴人仍補充提出以下陳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九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兩年的判決屬於明顯過重。
1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規定,犯罪之目的或動機同樣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在本次的案件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是誤以為他人歧視其為殘疾人因而才進行錄音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從卷宗的資料中可以看到,上訴人從來沒有將有關錄音用於其他的非法用途,只是將錄音提交予XX酒店並希望酒店方面能夠重視事件並向其作出賠償,從這個方面來看,其行為的目的是正當的,只是在選擇作出的行為方面可能選擇了一種錯誤的方式。
13) 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同樣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一直以來均表現出良好的品行與自律,從未涉及或觸犯任何刑事案件,在韓國為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曾經獲得獎學金,可見其人格是非常正面的。
14) 因此,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九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兩年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六十天罰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15)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針對上訴人對行為存在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瑕疵,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1款及《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
(2) 針對上訴人對行為存在不法性的認識錯誤的瑕疵,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第66條及67條之規定,基於上訴人行為具有特別減輕情節,對上訴人重新量刑;
(3)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九個月的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暫緩執行兩年的決定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不高於六十天罰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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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的主任檢察官閣下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79頁至第382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1) 韓國籍人士A於原審法院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每項6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2年,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其上訴詞中聲稱其對行為不法性存在錯誤認識,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6條的規定。上訴人為一名來澳旅遊的韓國旅客,本身對於澳門的法律並不熟悉,要求其在旅遊前詳細認識當地的法律法規明顯屬於要求過高,而其所作出的錄音行為在韓國是合法的。
3) 其次,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即使其行為應受譴責,亦應根據《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認定特別減輕情節,上訴人只是將錄音交予XX酒店並希望酒店方面能夠重視事件並向其作出賠償,其行為目的是正當的,只是選擇了一種錯誤的方式。上訴人一直以來均表現出良好的品行與自律,在韓國為一名品學兼優的學生,上訴人請求廢止原審判決,對其科處不高於六十天罰金的刑罰。
4) 我們認為上訴人的兩項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
5) 就這類阻卻罪過的錯誤,葡萄牙刑事法律教授FIGUEIREDO DIAS指出此類錯誤必須是“率先出現在對不法性問題具有爭議及有疑問的情況,不論是在“具社會衝突的領域”,還是在“具社會共識的領域”出現,只要“在原諒方面,行為人對不法性所作的結果,其價值觀並沒有與其他價值觀或甚至與策略和機遇原因有所衝突,且對有關行為可給予法律認定,此外,還必須要求上述價值觀能適當反映在事實之上”,“基於行為人的堅持,盡管其道德意識存在錯誤,但持有對法律忠誠的一般態度,使對不法性的欠缺意識不可譴責”。
6) 對此,葡萄牙法院的司法見解一直持同一立場,認為“不可譴責的錯誤是指當從事實中得出行為人對其行為不具有對刑法不法性的意識,且在具體情節中,從行為人的行為或行為人作出行為時的行為方式,能顯示出嫌犯在具體情況中有正確的法律道德意識,從而得出其所欠缺的意識屬可饒恕者的結論”(1999年10月13日葡萄牙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
7) 本案上訴人自稱殘障人士,持有一張韓國政府發出的輕微聽力障礙證明咭,在澳旅遊期間要求優先乘坐XX酒店纜車被拒,返回韓國後,多次致電及電郵酒店,以歧視殘疾人士為由要求賠償,得知被拒後,要求酒店方盡快達成賠償協議,否則將在多個社交平台上公開雙方對話錄音。
8) 上訴人的行為明確顯示了其早有預謀,在未經酒店職員同意的情況下將雙方對話錄音,當知悉酒店方面不會作出任何賠償時便以此為脅,冀此希望對方就範,如此行為及動機,即使其不知悉或錯誤地認為未得對方同意私下錄製對話在澳門的法律制度中並不構成犯罪,顯然不屬於“在具體情況中有正確的法律道德意識”及“持有對法律忠誠的一般態度”,上訴人的“錯誤”理應受到譴責。
9) 另一方面,根據網上資料顯示,韓國《通訊秘密保護法》及同樣將未經許可的錄音視為刑事犯罪行為,只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時方視為合法:正當理由及錄音者為對話當事人之一(首爾中央地方法院2018年10月17日第2018/1358597號案件)。
10)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在韓國不構成刑事犯罪,在澳門亦不應屬於犯罪行為,所以才做出相關行為。
11) 值得我們留意的是,上訴人顯然是對其行為在韓國的法律定性有深刻的認知或進行過深入的研判,正如原審法庭所言,上訴人“其實也清楚知道即使在韓國,在未經當事人同意下對他人的言詞進行錄音在大部份情況下也屬違法的(在個別某些情况下才不會被處罰)”。上訴人作為澳門旅遊人士,無從要求其詳細了解本地法律的制度,但作為一個有常識及奉公守法的人士,在其本土視為犯罪,例外情況下才可獲法院允許的行為,亦不應在澳門作出。
12) 上訴人清楚了解其行為的後果,即使其在進行錄音之前,未有詳細了解或研究澳門的相關法律,亦必然至少對其行為的合法性存有相當的疑問,但為了以此為脅,要求酒店方支付賠償,仍然做出上述行為。
13) 可見,上訴人並非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出了受澳門刑事法律懲治的行為。上訴人所指稱的對不法性錯誤認知並不存在。
14) 至於量刑方面,由於上訴人在對不法性的認知方面不具任何不可譴責的錯誤,不應給予特別減輕,而上訴人事先進行私下錄音的目的是要脅酒店方做出賠償,可見其罪過程度高,原審法院未有採用罰金刑,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律或不當之處,在法律所定的幅度內及按照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對其處以6個月徒刑,合共處以9個月徒刑,並考慮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包括其為初犯,決定給予其2年緩刑,其中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任何不適度之處,應予維持。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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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民事當事人/被上訴人)B及C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卷宗第383頁至第389頁背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没有沾有上訴人所主張的任何瑕疪,應予以維持。
為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又或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並判處其支付所有訴訟費用,包括被上訴人之律師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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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書(卷宗第401頁至第405頁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當中的結論內容如下: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適用法律錯誤以及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本案應依法駁回上訴。
敬候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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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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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24年1月28日,嫌犯A與其母親及母親的兩名朋友四人經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澳門旅遊,逗留期間入住XX酒店。
2.
翌日約20時30分,嫌犯、其母親及朋友於XX酒店二樓欲乘坐該酒店附設的纜車(SKYCAB),當時,嫌犯帶同其同行人士走到排隊等候的人龍的最前位置,並向在場保安員D表示自己持有殘疾證及VIP卡,同時要求優先乘坐纜車。
3.
由於當時VIP專道等候的人數眾多,且該酒店政策沒有規定持有殘疾證人士可優先乘坐纜車,因此D拒絕了嫌犯的要求,並要求嫌犯及同行人士返回人龍的最後位置排隊。
4.
嫌犯因此感到不滿,在現場與上述保安員及另一名保安員E理論,在未經該兩名保安員同意的情況下將雙方對話的內容進行錄音及保存在嫌犯的手機內,最後嫌犯與同行人士未有乘坐纜車並離開現場經澳門國際機場,有關對話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2月2日,嫌犯經澳門國際機場離境澳門。
6.
2月9日,嫌犯向XX酒店發送一封電郵,指稱其職員於上述事件中歧視殘疾人士及種族,當中更提及其保存了一段19分鐘長的錄音,有關電郵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7.
同日00時30分,嫌犯致電XX酒店,當時酒店前台值班經理,被害人B向嫌犯表示已收妥嫌犯所發出的電郵,但酒店團隊需要時間商量及調查監控資料,並承諾安排韓語翻譯於當日下午2時再次與嫌犯聯絡。
8.
同日16時07分,XX酒店前台高級值班經理,被害人C致電嫌犯,並向嫌犯就其投訴的事件表示致歉,同時表示酒店管理層已知悉事件,但不會向嫌犯作出任何賠償。
9.
同17時53分,嫌犯再向XX酒店發送一封電郵,再次要求XX酒店向其作出賠償及道歉,否則會將事件通報社會組織、媒體及政府部門,有關電郵之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0.
2月10日凌晨約4時,嫌犯又致電XX酒店詢問其賠償請求的結果,酒店前台值班經理、被害人B向嫌犯表示當日下午會通知嫌犯酒店管理層的最終決定。
11.
同日約16時50分,XX酒店前台值班經理,被害人F致電嫌犯告知其酒店管理層決定不會對嫌犯作出任何賠償。
12.
在上述嫌犯分別與三名被害人B、C及F以電話通話期間,嫌犯在未有取得有關職員同意的情況下將雙方對話的內容進行錄音及保存在嫌犯的手機內,有關對話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3.
同日22時58分,由於XX酒店回覆拒絕向嫌犯作出賠償,因此嫌犯再次向XX酒店發送一封電郵,表示對XX酒店的決定表示不滿,並聲稱會將事件通報各大媒體及政府部門,有關電郵之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14.
2月14日00時59分,嫌犯再向XX酒店發送一封投訴電郵,表示若雙方可達成賠償協議,將不用司法訴訟,並要求XX在2月15日14時前作出回覆,當中附件包括六個錄有嫌犯與上述XX酒店職員對話的錄音檔案,有關電郵之內容在此完全轉錄。
15.
3月8日,G(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向司法警察局提出檢舉。
16.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未經三名被害人F、B及C的同意下,將上述酒店職員與嫌犯之間的對話內容進行錄音。
1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民事起訴狀(除證明了起訴狀內與上述已證事實相同的事實外,尚證實以下事實):
- XX至少約三個部門的同事曾聽到涉案錄音檔案。
- 由於民事被告曾揚言會將其對不滿XX的相關事件通報各大媒體及政府部門,兩名民事原告擔心民事被告會利用該等錄音檔案作其他不法用途或上傳到網絡公審。
- 民事被告的上述行為令兩名民事原告感到不悅及一定程度的焦慮不安。
- 民事被告作出的上述行為令兩名民事被告不得不於2024年3月19日及同年6月18日前往司法警察局錄取詢問筆錄及配合調查。
- 兩名民事原告多次於辦公時間離開工作崗位往返司法警察局、檢察院、法院及律師所接受各項通知及商談案件,需要花費心力及時間處理此刑事案件,對其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為商人,每月收入約韓圜5,000,000元。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大學教育程度。
*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經庭審後未能查明的事實: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書及刑事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其他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其餘的事實則僅屬結論性、證據分析及法律分析則不在此闡述),具體如下:
民事被告的行為導致兩名民事被告感到難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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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2
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後,本案的核心問題如下:
1) 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
2)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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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其所實施的錄音行為在其國家不屬於犯罪行為,主張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認為應開釋有關犯罪,又或者應特別減輕其刑罰,或改判為罰金。
兩名民事請求人B及C認為上訴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駐初級法院及駐本院的兩位檢察院司法官均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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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讓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終審法院在其第13/2001號裁判中曾提到: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中級法院在其第139/2025號裁判中又提到: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則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在本案中,上訴人指稱其所實施的錄音行為在其國家(韓國)是合法的,所以主張自己存在對不法性的錯誤認知,並已向原審法院附上了在法院網站上所查找到的資料,用以支持其主張。
按照《刑法典》第16條第1款的規定,所指的是行為人錯誤地認為自己的行為屬合法,且行為人的這種錯誤是不可對其作出歸責的;這時,構成該條文所指的不可譴責的錯誤,基於行為人無罪過,所以阻卻犯罪。
回到本案,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一名韓國遊客,他是一名聽障人士,來澳旅遊期間,以自己為聽障人士為由要求酒店讓其優先乘搭纜車,但因酒店沒有此項規定,所以上訴人被保安人員拒絕其要求,上訴人當場在未經對方同意的情況下錄取了雙方的對話內容;返回韓國後,上訴人聯絡酒店反映情況,並發送了相關的錄音內容。
酒店人員與上訴人協調處理期間,上訴人在未經三名被害人同意的情況下,錄取了與他們的電話通訊內容;由於酒店拒絕上訴人的賠償要求,所以上訴人向酒店發送有關錄音內容,藉此要求酒店回應賠償請求。
要構成《刑法典》第16條第1款所指的對不法性的錯誤,必須證明存在某些客觀因素,令行為人誤以為其行為屬合法,而且這種誤解不可歸責行為人。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返回韓國後才以致電來澳的方式,向身處本澳且為澳門居民的三名被害人實施涉案的錄音行為;主任檢察官在其答覆狀當中提到,根據網上的資料顯示,首爾中央地方法院曾在2018年10月17日第2018/1358597號案件中提到,按照韓國的《通訊秘密保護法》規定,只有當存在正當理由及錄音者為對話當事人之一,未經許可的錄音行為非為刑事犯罪行為。
那麼,比照本中級法院在第139/2025號裁判所作的見解,本案的上訴人只是一名遊客,未有資料顯示其以澳門為常居地,所以可推斷其以韓國為其生活中心,所以,我們可以合理地相信上訴人對其行為在本澳的不法性存在錯誤的認知。
然而,上訴人所作出的錄音行為並不是突發性的,而是有準備的,且知悉其所針對的是身處本澳的三名被害人,上訴人報稱具有大學學歷、商人,案發時21歲,所以理應有條件、有能力、有途徑了解其行為在本澳是否屬違法,但其仍然沒有盡力了解清楚,反映其對不法性認知的錯誤屬可譴責的。
所以,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存在違反《刑法典》第16條第1款之瑕疵,其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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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我們認同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6條第2款所指的情況。
根據前述條文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三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得特別減輕其刑罰。
考慮到上訴人為一名聽障人士,來澳旅遊期間,因未能獲得優待而與酒店人員發生矛盾,在維權的過程中採取了其以為合法的手段錄取其與三名被害人的對話內容。
本院認為,從上訴人的角度出發,其自身存在聽力方面的障礙,希望獲得社會協助的心情是可以理解的,尤其是來到本澳大型休閒活動場所,自然會對對方提供優先禮遇的機制有所期盼,當其願望落空,便期待以維權的手段舒發自己的不滿。
所以,我們也接受上訴人只屬一時意氣,在未有盡力了解清楚本澳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實施了案中所指的犯罪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可給予上訴人刑罰的特別減輕。
根據《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規定,針對每項犯罪,可處最高2年的徒刑或科最高240日的罰金。
按照同一法典第67條的規定,經特別減輕後的抽象刑幅為10日至160日的罰金或1個月至1年4個月的徒刑。
原審法院按照其當時的認定,其依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根據犯罪事實及具體的情節,對上訴人選擇科處徒刑。
雖然上訴人沒有具體地指出原審法院在選擇徒刑時存在哪些瑕疵,而只是單純地指責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要求科處罰金,但本院認為,既然我們已認定上訴人存在對不法性錯誤認知(基於可歸責行為人的因素)的特別減輕情節,那麼,在上訴人提出改判較輕刑罰的主張下,我們便應對量刑重新進行審視,包括刑罰的選擇。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考慮到上訴人基於維權的犯案原因(上訴人維護其向酒店所提出的投訴事項),而且上訴人為初犯,本院認為選擇罰金刑便已足夠。
具體量刑方面,按照同一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每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各訂為30日的罰金經已足夠。
為此,競合刑幅為30日的罰金至90日的罰金,經考慮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6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上訴人所報稱的經濟狀況,每日的罰金訂為15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未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40日徒刑。
基於此,上訴人針對適用《刑法典》第16條第2款的規定及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嫌犯)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刑法典》第191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由於存在同一法典第16條第2款的特別減輕情節,故針對上述的每項犯罪,經特別減輕後,各判處30日的罰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6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每日的罰金訂為150澳門元,合共9,000澳門元的罰金,倘若不繳納或未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40日徒刑。
針對本上訴程序,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三分之一的其他訴訟負擔。
針對本上訴程序,指派辯護人的費用訂為2,500元。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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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9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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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映霞(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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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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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第二助審法官)
1 雖然起訴批示及被上訴的裁判均沒有提到犯罪的主觀方式,但根據控訴及裁判邏輯,這裡應該理解為以故意方式實施的犯罪。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01 年 5 月 3 日在第18/2001 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03 年6月5日在第103/2003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於2025 年11月27日在第861/2025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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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77/2025 第17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