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上訴
第38 / 2009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被告甲在初級法院第CR3-08-0284-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裁定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和2萬澳門元罰金,該罰金可轉換為120日徒刑。
  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根據在第596/2009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駁回了上訴,但考慮到新法、即第17/2009號法律的適用,撤銷了原有罪判決,改為裁定被告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非法販毒罪,判處9年徒刑,另維持初級法院的其他決定。
  對此合議庭裁判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下列結論:
  “1. 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甲為實質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維持初級法院有關之裁判。
  2. 上訴人甲不服中級法院裁判,認為法庭在量刑的時候,已經考慮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但並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
  3. 認為法庭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e項,為着刑罰特別減輕之效力,尤其須要考慮‘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之情節。
  4. 上訴人屬於非洲國家的居民,其因國家經濟條件較差及貧窮,被一些身份不名人士利用將毒品帶入澳門,冒着性命的危險,以體內藏毒方式來換取一定報酬。
  5. 上述這些事情,很難在先進國家或地區裏有人願意以這種危險的體內藏毒方式來換取一定報酬。
  6. 請求法庭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規定,並非支持人們體內藏毒方式來販運毒品,而是,正正考慮本案類似個案而言,上訴人甲在法庭已表示悔意及承認控罪,而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指體內藏毒)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指對上訴人之生命危害)。
  7. 上訴人甲認為合議庭裁決沒有考慮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e項, 以及認為量刑過重,導致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的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特別減輕刑罰。
  
  檢察院在其回應中認為,本個案不屬於任何可以特別減輕刑罰的例外情況,有關刑罰是公正和平衡的,最後總結出本上訴由於理由明顯不成立而應被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回應中所持的立場。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事實內容
  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認定了下列事實:
  “2008年2月3日17時15分,在澳門國際機場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區,海關關員將嫌犯甲截停,並將其帶往海關檢查室檢查。
  在海關檢查室內,海關關員在嫌犯甲身穿的底褲內搜獲28顆以錫紙包裹的鵝蛋形物質。
  經化驗證實,上述28顆錫紙包裹的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361.11克。
  此後,司警人員在嫌犯甲身上搜獲叁仟貳佰玖拾伍元美元、壹仟陸佰叁拾元印度盧比、陸元埃塞俄比亞幣及兩部Nokia手提電話。
  2月3日21時30分,由於懷疑嫌犯甲體內藏有毒品,司警人員將嫌犯甲帶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檢查。
  經仁伯爵綜合醫院對嫌犯甲進行腹腔X光鏡檢驗,發現嫌犯甲體內藏有異物。
  此後,在仁伯爵綜合醫院內,嫌犯甲從其體內排出56顆以錫紙包裹的鵝蛋形物質。
  經化驗證實,上述56顆錫紙包裹的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A中所管制之海洛因成份,共淨重723.05克。
  上述全部毒品是嫌犯甲於2008年2月3日在泰國曼谷機場,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是將之帶入澳門轉交予身份不明之人。
  上述金錢是嫌犯甲為上述身份不明之人將毒品帶入澳門所獲取之酬勞,上述手提電話是其與接收毒品之人聯絡之工具。
  嫌犯甲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甲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在審判聽證中,嫌犯承認所有事實並表現悔意。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為學生,沒有任何工作經驗,嫌犯的父親已去世,嫌犯的母親為家庭主婦,嫌犯有兩名哥哥、一名姐姐及一名妹妹,四人均已另組家庭,嫌犯依靠兄長支持其繼續求學。嫌犯聲稱入獄前剛參加完大學入學試。

  未經證明之事實:
  沒有重要之事實有待證明。”
  
  
  (二)刑罰的特別減輕和刑罰的幅度
  對上訴人來說,被上訴法院沒有考慮到上訴人作為一個非洲國家的公民,其國家的經濟條件較差,以及被身份不明的人士利用,通過鮮有的和危害其生命的方式把毒品帶入澳門,上訴人本身特別受到罪行後果的損害,這是刑法典第66條第2款e項所規定的。無論如何,請求裁定較輕的刑罰。
  
  根據被認定的事實,上訴人在澳門國際機場進入特區時,被發現在其內褲藏有28顆錫紙鵝蛋形包裹,在其體內藏有之前吞服的另外56顆相同的包裹,這些包裹內的物質是海洛英,全部淨重1084.16克。
  根據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在比較上訴人在第一審被判有罪所依據的舊的第5/91/M號法令規定的制度和在本年9月10日生效的第17/2009號法律確立的新制度之後,因為新制度具體上對被告較有利,所以對其適用了該制度,並改為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販毒罪,在3至15年徒刑的刑幅中訂定了9年徒刑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其中一個可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是“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上述第66條第2款e項)。
  除了上訴人要面對和他的犯罪行為相應的刑事後果,根據查明的事實,看不到他特別受到有關事實後果的影響。且總括來說,被查明的事實中沒有一項能顯示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過錯或刑事處罰的需要是輕微的,更加不是明顯地減輕了,反而相關的程度頗高。
  無論如何,不足的經濟狀況和貧窮不能作為進行販毒的藉口,即使行為人任由其身體或健康置於危險當中,也不構成能特別減輕相關刑罰的因素。所以,不可能啟動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機制。
  
  另一方面,考慮到上訴人持有的毒品的性質和數量、相對隱蔽的運輸毒品的方式、普遍預防該罪行的迫切需要,中級法院訂定的刑罰沒有顯示不平衡的地方。
  
  因此,應以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本上訴。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另判處上訴人繳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其中司法費定為四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的代理費為1500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9年12月9日。
第38 / 2009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