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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偽造“逗留許可憑條”、適用法律錯誤
摘 要
*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202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6年5月7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12月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31-PCC號卷宗內,原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被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三年。
*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將被指控的犯罪改判為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2. 根據已證事實:
“一、
  2023年5月上旬,嫌犯A持編號為XXXX的中國護照進入澳門,獲批准逗留本澳至2023年5月16日。在上述逗留期限過後,嫌犯仍繼續在澳門一直沒有離境。(見卷宗第10頁)
二、
  2024年1月31日早上,為了登記入住酒店房間和隱瞞在澳門逾期逗留的事實,嫌犯在澳門透過微信將其中國護照的相片發送給化名“SAM”的身份不明人士(微信號:wxid_XXXX),藉此提供身份和證件資料以製造四張可顯示其逗留期仍未屆滿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為此,嫌犯向該名人士承諾支付合共人民幣壹仟肆佰元(CNY1,400.00)作為製造四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的費用。(見卷宗第51至52頁)
三、
  同日下午約2時,“SAM”通知嫌犯替其製造的四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已準備好,並着嫌犯按約定支付上述費用。於是,嫌犯便將“SAM”的微信收款二維碼發送給朋友B,並透過B向“SAM”轉賬人民幣壹仟肆佰元(CNY1,400.00)的四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製作費用以及人民幣壹佰元(CNY100.00)小費。(見卷宗第49至54頁及第58至62頁的資訊擷取筆錄,尤其第54頁及61至62頁截圖)
四、
  同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按照“SAM”的指示到達威尼斯人酒店近銀河酒店的位置,並從一名身份不明男子收到一個寫有“銀河”的啡色信封,信封內裝有以下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1.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4279、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1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8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2.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5728、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8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15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3.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7349、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15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22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4.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8425、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22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29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筆錄和第25至27頁搜索筆錄、第40至45頁扣押筆錄)
五、
  嫌犯在取得上述四張逗留許可憑條時,清楚知道有關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並非由澳門當局所發出,但仍隨身攜帶其中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4279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以便使用該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辦理入住酒店房間的登記手續,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筆錄)
六、
  由於另外三張編號分別顯示為9117-00165728、9117-00167349和9117-00168425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上顯示的入境日期未到,故嫌犯先將上述三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用啡色信封裝好放入背包內,以便將來用作辦理入住酒店房間登記手續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見卷宗第25至27頁搜索筆錄)
七、
  在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隨身攜帶的手提電話保護殼內搜獲上述編號顯示為9117-00164279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並在嫌犯放在威尼斯人酒店房間的背包內發現上述三張編號分別顯示為9117-00165728、9117-00167349和9117-00168425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筆錄和第25至27頁搜索筆錄)
八、
  經治安警察局對上述四張編號分別顯示為9117-00164279、9117-00165728、9117-00167349和9117-00168425的逗留許可憑條進行核查及解讀後,二維碼所顯示的是另一往來港澳通行證資料,另外,經核查,也沒有該四張逗留許可憑條顯示的入境紀錄,確認該四張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並非由治安警察局發出。(見卷宗第30至39頁證件檢驗及分析報告)
九、
  嫌犯A在澳門將自己的證件資料提供給他人以製造上述四張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並將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隨身攜帶,目的是在登記入住酒店房間時向酒店職員出示以隱瞞逾期逗留狀態,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意圖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及瞞騙澳門當局以達到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目的,其行為亦損害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危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十、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3. 原審法院在判決的定罪部分中作出以下說明:
 “考慮到逗留許可憑條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所需的法定公文書,故本院認為嫌犯的上述行為亦應符合構成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件。因此,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應裁定罪名成立。”
4. 在尊重不同的專業意見的前提下,本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5. 澳門治安警察局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管控部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作為出入境管控的部門,藉查核證件或生物識別資料核實個人身分並以電腦記錄其出入境活動。對於非本地居民的入境,治安警察局尚須在其所持有之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認為合適的文件上載明獲許可逗留的期間 ,這是有權限當局對出入境的管控手段。
6. 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 自2013年7月全面對入境旅客實行「免蓋章措施」,對訪澳旅客發出一張由電腦列印之「入境申報表」,旅客在澳逗留期間需保留入境申報表及留意逗留期。「入境申報表」取代過往在證件上的蓋章,該表上載有旅客的姓名、證件號碼、入境日期、批准逗留期限等資料。治安警察局於2018年3月進行優化及更新非居民「入境申報表」,該次優化目的是明確「入境申報表」有關非居民之逗留狀態。其後,2021年11月15日起將「入境申報表」更名為「逗留許可」,其內載有入境目的,亦即今天我們所討論的“逗留許可憑條”。
7. 從性質上,“逗留許可憑條”是非居民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獲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文件,“逗留許可憑條”主要用於證明旅客的身分、合法入境及逗留期限,旅客在澳逗留期間需保留入境申報表及留意逗留期,在入住酒店需要出示證明其許可在澳門合法逗留的憑證(例如:“逗留許可憑條”),或遇到警方截查時,為了核實旅客的身分及逗留狀態,旅客必須出示有關憑條,以證明其合法入境及仍處於合法逗留的狀態。可見,“逗留許可憑條”是旅客入境及獲准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必需法定文件,因為憑條內載有的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限,這些內容取代了過往在證件上的蓋章,證明持有人在澳門的合法身分和逗留權利。
8. 正如中級法院第806/2022號上訴案的摘要所述“…上訴人持有的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
9. 從犯罪的構成要件來看,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意圖是妨礙該法律的效力,而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而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的意圖是為着取得入境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而以《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考慮到“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入境及獲准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必需法定文件,倘若直接偽造或透過他人偽造“逗留許可憑條”,已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構成要件。相反,第75條第2款的意圖是為着取得入境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的法定文件(“逗留許可憑條”),而以上述手段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等),可見該款的偽造對象並非“逗留許可憑條”。
10. 在本案中,嫌犯A在澳門將自己的證件資料提供給他人以製造上述四張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並將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隨身攜帶,目的是在登記入住酒店房間時向酒店職員出示以隱瞞逾期逗留狀態,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意圖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及瞞騙澳門當局以達到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目的,其行為亦損害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危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1.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應以第75條第1款判處,因此,原審法院所作出改判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規定。
  基於此,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判,並裁定嫌犯罪名成立,如認為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命令將卷宗發還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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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改判嫌犯被指控的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9至190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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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3年5月上旬,嫌犯A持編號為XXXX的中國護照進入澳門,獲批准逗留本澳至2023年5月16日。在上述逗留期限過後,嫌犯仍繼續在澳門一直沒有離境。(見卷宗第10頁)
(2) 2024年1月31日早上,為了登記入住酒店房間和隱瞞在澳門逾期逗留的事實,嫌犯在澳門透過微信將其中國護照的相片發送給化名“SAM”的身份不明人士(微信號:wxid_XXXX),藉此提供身份和證件資料以製造四張可顯示其逗留期仍未屆滿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為此,嫌犯向該名人士承諾支付合共人民幣壹仟肆佰元(CNY1,400.00)作為製造四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的費用。(見卷宗第51至52頁)
(3) 同日下午約2時,“SAM”通知嫌犯替其製造的四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已準備好,並着嫌犯按約定支付上述費用。於是,嫌犯便將“SAM”的微信收款二維碼發送給朋友B,並透過B向“SAM”轉賬人民幣壹仟肆佰元(CNY1,400.00)的四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製作費用以及人民幣壹佰元(CNY100.00)小費。(見卷宗第49至54頁及第58至62頁的資訊擷取筆錄,尤其第54頁及61至62頁截圖)
(4) 同日晚上約8時30分,嫌犯按照“SAM”的指示到達威尼斯人酒店近銀河酒店的位置,並從一名身份不明男子收到一個寫有“銀河”的啡色信封,信封內裝有以下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1.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4279、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1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8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2.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5728、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8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15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3.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7349、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15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22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4. 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8425、載有嫌犯的姓名A及中國護照編號XXXX、以及顯示入境日期為2024年2月22日和批准在澳門逗留至2024年2月29日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
(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筆錄和第25至27頁搜索筆錄、第40至45頁扣押筆錄)
(5) 嫌犯在取得上述四張逗留許可憑條時,清楚知道有關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並非由澳門當局所發出,但仍隨身攜帶其中一張編號顯示為9117-00164279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以便使用該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辦理入住酒店房間的登記手續,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筆錄)
(6) 由於另外三張編號分別顯示為9117-00165728、9117-00167349和9117-00168425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上顯示的入境日期未到,故嫌犯先將上述三張虛假逗留許可憑條用啡色信封裝好放入背包內,以便將來用作辦理入住酒店房間登記手續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見卷宗第25至27頁搜索筆錄)
(7) 在調查期間,警員在嫌犯隨身攜帶的手提電話保護殼內搜獲上述編號顯示為9117-00164279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並在嫌犯放在威尼斯人酒店房間的背包內發現上述三張編號分別顯示為9117-00165728、9117-00167349和9117-00168425的虛假逗留許可憑條。(見卷宗第19至20頁搜查筆錄和第25至27頁搜索筆錄)
(8) 經治安警察局對上述四張編號分別顯示為9117-00164279、9117-00165728、9117-00167349和9117-00168425的逗留許可憑條進行核查及解讀後,二維碼所顯示的是另一往來港澳通行證資料,另外,經核查,也沒有該四張逗留許可憑條顯示的入境紀錄,確認該四張逗留許可憑條是偽造的,並非由治安警察局發出。(見卷宗第30至39頁證件檢驗及分析報告)
(9) 嫌犯A在澳門將自己的證件資料提供給他人以製造上述四張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並將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隨身攜帶,目的是在登記入住酒店房間時向酒店職員出示以隱瞞逾期逗留狀態,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意圖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及瞞騙澳門當局以達到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目的,其行為亦損害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危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10) 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會受法律制裁。
*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於2024年2月2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學畢業的學歷程度,沒有收入,最近3個月開始向父母借款生活,需供養父母。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
  本上訴狀中,檢察院不同意原審法院改判嫌犯A觸犯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所規定和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之裁判內容,並認為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瑕疵。
  被上訴嫌犯沒有就檢察院所作的上訴作出答覆。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認同上訴人之意見,有關意見載於卷宗內。
  以下,我們來看看。
*
  於上訴狀中,檢察院指 “逗留許可憑條” 是非居民入境澳門時獲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文件,主要用於證明旅客的身分、合法入境及逗留期限,旅客在澳逗留期間需保留該憑條及留意逗留期,在入住酒店或遇到警方截查時,須出示有關憑條核實身分及逗留狀態,故該憑條是旅客入境及獲准逗留在澳門特區的必需法定文件,憑條所載的資料內容取代了過往在證件上的蓋章,以證明持有人在澳門的合法身分和逗留權利。
  故此,檢察院認為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對象並非指“逗留許可憑條”,並認為嫌犯的行為應符合同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 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故指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
  第16/2021 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5條(偽造文件、使用或佔有偽造文件)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項及b項規定的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偽造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與上款所定相同的刑罰。
  三、使用或佔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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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單而言,要判斷本案情節應適用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那必須從偽造對象(文件種類)、主觀意圖、行為目的等三個角度進行分析。
  第一、偽造對象(文件種類)之區別。
  兩項條款所規範的「文件」性質不同。第75條第1款:針對「核心出入境證件」,該款明確列舉了特定的、直接關係到出入境管控的核心偽造文件類型。這些文件本身即具有證明身份或逗留資格的法律效力。具體包括: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簽證;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又或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由此可見,第1款保護的是直接體現出入境管理秩序的核心文件的真實性。
而第75條第2款:該款規範的偽造對象並非上述核心證件本身,而是以抽象方式描述的「其他文件」,這些文件通常是作為申請核心證件的「手段」或「依據」。具體包括: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私文書、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這類文件(如學歷證書、工作證明、申請聲明等)本身並非出入境證件,但在申請過程中起到證明資格的作用。
  第二、主觀意圖與行為目的之區別。
  第75條第1款:意圖「妨礙本法律的效力」。行為人的目的是破壞或阻礙出入境管控法律的實施。典型情節舉例: 嫌犯為了隱瞞逾期逗留的事實,通過偽造「逗留許可憑條」來欺騙酒店或當局,使其誤以為其仍處於合法逗留狀態。這種行為直接衝擊了當局對非法移民的打擊效能,故屬於「妨礙法律效力」。
  第75條第2款:意圖「取得」法定文件。行為人之目的是為了「獲取」真實的出入境或逗留資格文件。例如:行為人偽造「非直接出入境文件」(如偽造學歷證書、工作合同等公文書或私文書),目的是向當局提交這些虛假材料,從而「申請或取得」真實的逗留許可或居留許可。
  因此,兩者所規範的偽造對象、主觀意圖與行為目的之方面均有著明顯不同之處。
~
  好了,在明白了第75條第1款和第2款所分別規範的文件類型、主觀意圖與行為目的之不同之處後,我們來結論本案中原審判決是否存有對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承上所說,我們意見認為,適用第75條第1款的情況是指:當行為人直接偽造的就是法律列舉的「核心出入境證件」本身(如直接偽造逗留許可憑條、護照等),且其目的是為了隱瞞真實狀態、妨礙法律執行,此時,應適用第75條第1款。
  而適用第75條第2款的情況是指:當行為人偽造的是「其他文書」(如聲明書、學歷證明等),且其目的是利用這些文書作為工具,去「取得」另一個真實的核心證件(如逗留許可憑條)時,才落入第2款的規範範圍。
~
  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嫌犯A在澳門將自己的證件資料提供給他人以製造四張虛假的逗留許可憑條,並將偽造的逗留許可憑條隨身攜帶,目的是在登記入住酒店房間時向酒店職員出示以隱瞞逾期逗留狀態,以及在有需要時向當局或他人出示以隱瞞其逾期逗留狀態,意圖妨礙澳門打擊非法入境及逗留法律的效力及瞞騙澳門當局以達到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目的,其行為亦損害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危害澳門特區及第三人的利益。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中對逗留許可憑條所作的分析和定性,並認為“逗留許可憑條”屬於入境及逗留本澳所需的法定文件。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治安警察局在許可非本地居民入境時,須在其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合適文件上註明獲准逗留的期間,此乃當局行使出入境管控職權的具體體現。1
  隨著政務電子化與管理的發展,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2自2013年7月起全面實施「免蓋章措施」,改以電腦列印的「入境申報表」取代傳統的證件蓋章。該表詳細載有旅客的姓名、證件號碼、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限等關鍵資訊,旅客在澳期間負有保留該表並留意逗留期限的義務。為進一步明確非居民的逗留狀態,當局於2018年3月對該申報表進行了優化更新。隨後,自2021年11月15日起,該文件正式更名為「逗留許可」,並增載入境目的一項。這份演變至今的文件,即為現行法律框架下我們所討論的「逗留許可憑條」。
  從實務上,“逗留許可憑條”是非澳門居民(泛指旅客)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時獲澳門治安警察局發出的文件。“逗留許可憑條”主要用於證明旅客的身分、合法入境及逗留期限。旅客在澳逗留期間需保留入境申報表及留意逗留期,在入住酒店需要出示證明其許可在澳門合法逗留的憑證(例如:“逗留許可憑條”),或遇到警方截查時,為了核實旅客的身分及逗留狀態。而旅客必須出示有關憑條,以證明其合法入境及仍處於合法逗留的狀態。
  據此可見,“逗留許可憑條”是旅客入境及獲准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證明文件,即屬於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所明示列舉之文件(入境及逗留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因為“逗留許可憑條”內載有的入境日期及批准逗留期限,這些內容取代了過往在證件上的蓋章,證明持有人在澳門的合法身分和逗留權利。
  故此,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嫌犯偽造的文件是的“逗留許可憑條”本身,而嫌犯偽造該憑條之意圖,是妨礙澳門特別行政當局的出入境管理秩序,以及瞞騙澳門當局以達到在澳門非法逗留的目的,其行為亦損害了該類文件的真實性及公信力。很明顯,嫌犯的行為已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由於兩項條款的犯罪之刑幅一致,因此可予維持原審法院對嫌犯之量刑決定。
  另外,正如中級法院於2026年3月26日所製作之第1072/2025號的合議庭裁決,亦是我們所認可的司法見解。
  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應以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予以判處,原審法院所作出改判違反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的規定,故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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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為此,將原審法院裁定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改判為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5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維持原審法院的其他裁決內容,包括量刑決定。
豁免本上訴之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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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5月7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盧映霞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根據第6/2021號法律第16條的規定。
2 其後,根據第34/2018號行政法規《治安警察局的組織及運作》的規定將出入境事務廳分拆居留及逗留事務廳和出入境管制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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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026 p.36